首页 > 文章中心 > 单位性质

单位性质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单位性质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单位性质

单位性质范文第1篇

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编制。只是和一般事业单位岗位不同,一个是政府群团下属的事业,一个是学校下属的事业。有正式编制的教师,待遇参照公务员,比事业单位编制强多了,前提是要看在什么地区,发达地区待遇肯定比不发达地区强。

这个职业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职业之一。按照行业规范,在时间节点内,根据职称和专业,向学生传授科学文化经验技术。他受社会的委托对受教育者进行专门的教育。在社会发展中,教师是人类文化科学知识的继承者和传播者。对学生来说,又是学生智力的开发者和个性的塑造者。因此人们把"人类灵魂的工程师"的崇高称号给予人民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教师是起主导作用的,他是学生们身心发展过程的教育者、领导者、组织者。教师工作质量的好坏关系到我国年轻一代身心发展的水平和民族素质提高的程度,从而影响到国家的兴衰。

(来源:文章屋网 )

单位性质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事业单位改革;岗位管理;岗位聘用

1.前言

2004年7月广州获得第16届亚洲运动会的主办权,这是继北京奥运会后国内的又一大型国际综合性体育盛事。举办亚运会是广东和广州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项重要里程碑。2005年7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临时项目性质事业单位(2005.7-2010.12)第16届亚洲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亚组委)。从构筑先进合理的项目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在使用中培养和开发成员,是亚组委人力资源部的一个巨大挑战。规范亚组委的项目管理岗位设置,建立和完善适合亚组委各类人员特点的岗位管理和聘用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竞争择优、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是人力资源部的工作核心。通过创新机制,激发活力,提升管理水平为亚运会提供强有力的人力资源组织保障,同时为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改革积累经验。

岗位管理是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以组织战略、环境因素、员工素质、组织规模、组织发展、技术因素等为依据,通过岗位分析设计、描述、培训、规划、考评、激励与约束等过程控制,实现因岗择人,在人岗互动中实现人岗之间的最佳配合,为实现组织目标提供有效的人力保障。

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事业单位改革的基础。事业单位是我国一个特殊的群体,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形成了自己的特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事业单位沿用党政机关管理模式的弊端日益显现:人事管理方式行政化,用人机制不灵活,人员能进不能出,职务能上不能下,待遇能升不能降,实际身份终身制,人浮于事,身份终身制等问题。运用好岗位管理这条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和基础,从根本上将传统的人事管理机制调整到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管理模式上来。

由于事业单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事业单位推行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特别是临时项目任务性质的单位)没有比较成熟的的模式可以借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2.亚运项目管理岗位体系

2.1 亚运人力资源情况

亚运会的筹办充分发挥举国体制的优势,协调各方面的资源保障亚运的成功举办。在人力资源方面,亚组委亦从全国各个相关部门抽调人员,因此亚组委的人力资源情况比较复杂:

2.1.1 人员组成结构复杂、类别繁多

亚组委人员按类别分:有行政编制人员、事业编制人员、顾问、专家、社会专业人士、企业人员,退休聘用人员、挂职人员、VIK(赞助商)人员,合同商工作人员、实习人员和志愿者等;

按进人方式分:有机关事业单位选借调人员、兼职人员、公开招聘事业编制人员和日常聘用人员等;

按工作时间分:有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的;

按人员来源分:有国家体育总局、省体育局、市直机关、市属各区、企业和社会人员等。

2.1.2 亚组委早期岗位管理出现的问题

身份歧视:因人员组成复杂,造成同岗不同酬,岗位晋升和福利待遇实行不同的政策,出现身份歧视的现象

岗位管理回归异化为身份管理:亚组委在筹办初期的岗位设置以原有职务为基础。按原有的职务、任职年限、职称、工龄等进行岗位评价,直接按职务和资历对应到岗位。使名义上的岗位管理回归异化为实际的身份管理。

管理形式多样:分别有按公务员管理办法管理、按事业单位管理办法管理,按劳动合同法管理等,按人才派遣管理等,在人员管理上比较繁杂。

受编制和职数的限制:亚组委是国务院为举办亚运会成立的临时项目性事业单位,严格规定了使用的编制和职数,亚组委不能根据筹办工作的实际需求,调整编制和职数,缺乏编制动态调整机制不利于亚组委考核和薪酬激励方案的设置与实施:因无统一的亚组委岗位管理体系,难以设置考核和薪酬激励方案,没有公平合理的标准,影响员工积极性和主动性。

2.2 亚组委岗位结构设计

亚组委的岗位结构高端组织按专业细分(职能化),以追求深度的知识与经验积累;中低端组织则实行一岗多能,建立核心运作团队,避免分工过细,对关联度较大、相邻相相近或工作量较少岗位进行岗位合并,从而减少不同职位间的“协调”,降低运作成本,提高效率。同时岗位结构尽可能扁平化,减少管理层级,适当的管理跨度,便于指挥和控制。对人员管理幅度较大的领域,适当考虑设定上级协调员岗位。岗位设置不与行政级别相对应,岗位结构只体现管理层级关系(见图1)。

2.3 亚组委岗位类别设计

参照北京奥组委和市场岗位运作模式设置亚组委项目管理岗位体系,保持与国家、省、市和市场岗位设置相对一致,亚组委设置三种类型的项目管理岗位:项目运行岗位、项目技术岗位和专家顾问岗位。三种岗位职位职级之间相互对应,(下转第188页)(上接第186页)形成系统完整的亚组委项目管理岗位体系。

项目运行岗位设5个层级,即领域主管、领域副主管、项目主管、项目副主管、项目员。

项目技术岗位。由于项目运行岗位主要是面向管理类人员,受到岗位职级和职数的限制。而亚运的筹办需要大量专业技术人才,所以设立项目技术岗位。与项目运行岗位对应,项目技术岗位共设十层级,从四级职员至十三级职员。

专家顾问岗位。筹办亚运需要充分利用高层次专业人才的力量。为更好地发挥高层次人才的作用,设立专家顾问岗位。按专家顾问专业工作经验、行业知名度、专业技术工作指导能力、理论水平、研究能力以及指导层面的差异划分层级。专家顾问的层级主要作为薪酬发放的依据。顾问岗位主要职责是对亚运筹办的战略决策执行提供咨询服务,共设三个层级,分别为顾问一级、二级和三级;专家岗位主要职责是对亚运筹办领域提供专业支持和咨询服务,分为:专家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以及社会专业人士一级,社会专业人士二级,社会专业人士三级。

2.4 岗位聘用管理

在亚组委驻会参与亚运筹办工作的人员统一纳入亚组委项目管理岗位体系,聘用到亚组委所需岗位。根据相关干部人事管理规定,同时结合亚组委实际工作需要进行聘用。可低职高聘,高职低配。亚运结束后,所聘用的岗位职务和级别自然解除,不作为干部人事任免依据。工资统发人员纳入项目管理体系管理后,原有待遇仍按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亚组委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实施办法》,工作人员月度考核结果连续三个月为不称职的,降级聘用;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调整其工作岗位,但考核后仍不称职(不合格)的退回原工作单位或予以解聘。

2.5 岗位职责说明

根据亚运筹办领域及子领域的关键性工作岗位设置,并依照该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制定该工作岗位职责说明书。在工作岗位职责说明书中,主要描述了该岗位在岗位族群中的位置(即上下级管理关系)、工作职责、任职资格、用人数量、上岗时间和用人类别(见表1)。

3.结论

亚组委项目管理岗位体系的建立,转换了用人机制、搞活了用人制度。通过以上对亚组委项目管理岗位体系的研究,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

3.1 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3.2 达到灵活用人机制的目的。亚组委实施“低职高聘、高职低配”的用人机制,真正达到各尽所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用人目的。

3.3 对亚组委绩效考核和薪酬激励方案的设置与实施起到了积极作用。

3.4 明确了岗位的主要职责范围和资格要求,有利于吸引合适的候选人,筛选不胜任人员,给招聘提供明确的指引。

单位性质范文第3篇

一、香港单位信托简介

1.单位信托的概念与信托契约(trust deed)

在香港注册登记的500多种基金中,大多采用单位信托的方式。 根据香港的《证券条例》第二条,所谓“单位信托(unit trust)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指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分享由取得、管理、处置证券或任何其它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在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中),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一起被统称为“集合投资计划”。虽然在香港法律规范中,单位信托被规定为“安排”、“计划”,但从有关定义关键法律词汇“单位信托”及“信托受益人”来看,实质上,它是根据信托契约集合他人资金而进行投资的组织。它通过向投资者出售基金单位(unit)而集合资金,待资金汇集后交由投资管理公司在受托人监督下进行投资。投资者因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的证明书,并凭借基金单位证明书取得相应的权力。

单位信托的信托契约是单位信托的基石,其地位相当于公司的组织章程。《守则》对信托契约没有硬性规定,它一般是由单位信托发起人(通常情况下为管理公司)在筹组基金过程中草拟的,由受托人、管理公司签署,声明基金单位持有人受信托契约规定的约束,并且由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要求受托人和管理公司履行信托契约规定职责的协议。信托契约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有:(1)单位信托的名称, 成立目标,以及为达到成立目标而采取的投资政策;(2)信托受托人。 受托人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信托授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权益,以受托人的名义托管单位信托中所有属于基金单位持有人的财产;(3 )信托管理公司。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信托契约的规定,以为基金单位持有人谋求利益为原则管理单位信托;(4 )投资及借进款项的限制;(5)资产的估值及定价;(6)暂停交易及延迟交易; (7)费用及收费;(8)基金单位持有人大会;(9)与关连人士交易的限制,目的是避免使单位信托因与受托人及/或管理公司相关连人上交易而受损失;(10)帐目报告及其审核;(11)基金单位的发行及赎回办法;(12)派息政策及日期;以及,(13)契约的修订及终止等。

2.单位信托的法律主体

单位信托的法律主体有三个,即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受托人及管理公司。

第一,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守则》没有对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明文加以规定。一般认为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即通过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证明书的公众人士。持有人因在认购基金单位时授权受托人及管理人信托其财产,与受托人及管理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持有人实际上就是信托的委托人。同时持有人因在认购基金单位时即受信托契约的约束,并因持有基金单位而可享有对单位信托的权益,所以他又是单位信托财产的最终实益拥有人(beneficiary owner),即受益人。

第二,受托人,即根据信托契约中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契约的约定,托管基金单位持有人财产,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权益,并监督管理公司履行其信托契约之义务与责任的机构。受托人须为香港证监会接纳的下列机构,(1 )根据《银行条例》第十六条而获发牌的银行或其附属信托公司;(2)根据《受托人条例》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3)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或信托公司。根据《守则》第四章规定,受托人只负责持有单位信托的资产;以自己的名义将现金及可注册资产注册;确保基金单位在出售、发行、购回、赎回及注销等方面符合信托契约的规定;以及在年报内向基金单位持有人作出有关管理公司对单位信托的投资管理是否符合信托契约规定的报告,但单位信托的受托人并不具有一般信托受托人所拥有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

第三,管理公司,即公司主要任务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行及实收资本及资本储备最少须为一百万港币或等值外币,公司借出的款额不能占其资产重大比例,并在任何时候须维持资产净值的专业投资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具体类型需根据公司在香港执行的业务而定,通常情况下,它们是按照《证券条例》的规定注册为投资顾问的公司,但如果其在香港担任分销职能或进行证券交易,则必须同时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为交易商或豁免交易商。管理公司的责任主要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及信托契约的规定对单位信托的投资进行管理。

3.单位信托的法律性质

由上所述,单位信托的基本法律性质是信托,即基金单位持有人为了自身利益,将自己的资金在法律上的权力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委托受托人及管理人按照自己在信托契约中的授权及要求代其管理并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 它通过将资金所有人人格分离为实益拥有人(beneficiary owner)及法律拥有人(legal owner),使受托人作为法律拥有人可以其名义在法律上拥有单位信托的财产(受托人因此也可称作名义拥有人),而基金单位持有人作为实益拥有人享有单位信托的受益权。

单位信托具有独立性。这首先是因为基金单位持有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人士,每个基金单位持有人根据具有同一目的的信托契约,与受托人及管理人建立信托关系,使个人基金单位持有人不能凭个人意志干涉单位信托的运作。这体现在信托契约中就是对持有人大会及独立财务报告的约定。其次,因为英美法系中信托法可以通过分离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人格,即实益拥有人与法律拥有人的分离,使单位信托的独立性在法律上固定下来。根据对英美法系中信托法的理解,除非信托受托人违反在信托契约中的义务,受益人一般不得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运作。另一方面,由于信托法在英美法系中渊远流长,有关判例、成文法关于信托的裁决和规定可全面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人们可放心地接受单位信托这种投资方式。所以,虽然单位信托不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不受《公司条例》的保护,但它仍是一个组织,并可独立上市。

与一般信托不同的是,鉴于单位信托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人士,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香港有关法律规范规定了(1 )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托人的分离;(2)投资项目的限制, 如禁止单位信托取得可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或加入可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禁止投资房地产,限制卖空,禁止提供空头期权等等,但这并不影响其为信托的本质。

二、中国内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法律关系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与独立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所谓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这一定义虽然在某些技术术语上,如“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基金单位”,“托管人”及“管理人”等,与《守则》关于单位信托定义中的词汇相同或类似,但它却没有可确认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关键法律词汇,因此其法律地位从定义角度看并不明确。

另外,《管理办法》还规定,证券投资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证券投资基金应有独立的帐户;证券投资基金应具有持有人大会;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亏损或终止只承担有限责任等。据此法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有独立性。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及托管协议。《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含义。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基金契约摘要》”)的内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是由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签署的,由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接受并承认的,规定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及持有人权利及义务关系的协议。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外,其内容还有证券投资基金的目的、依据、原则;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如名称,类型等);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成立和交易安排;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证券投资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信息披露;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终止和清算等。它与香港单位信托不同,一是,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托管人及管理人职责及权利与义务不单独由契约约定,而且也由法律规定。特别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管理人、托管人及持有人除应履行或享有法定职责或权利外,还须履行或享有“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职责”或“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权利”。由于法律规定优于合同约定,因此,基金契约并不单独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基础。在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公布的指导性文件,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单位信托主要靠信托契约来规范。二是,《基金契约摘要》单独规定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把发起人单独引出作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及签署人。而在香港单位信托中,发起人只起到起草信托契约的作用,并且它因认购基金单位而享有并承担与一般基金单位持有人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它因被授权及被委托为管理人而享有并承担信托契约规定的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三是,《基金契约摘要》并没有象《守则》一样明确管理人及托管人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委托管理及运用基金。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还规定,托管人应履行托管协议规定的其它职责。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摘要》”)的内容,托管协议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专门事项作出约定的协议,它在形式上应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有关托管规定的细化。而《守则》中并没有托管契约的规定,有关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信托契约约定。同时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托管协议摘要》对当事人的规定,托管协议应记载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存续期限等。这一规定明显把自然人排除在外。由于自然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一部分,而托管须先有委托才能有保管,当事人中如不包括自然人,托管人持有部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权利从何而来就不明确。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主体。《管理办法》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四个当事人,即持有人,托管人,管理人,及发起人。

(1)持有人。综合《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规定, 所为持有人即通过认购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证明书,并享有基金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不特定的投资者。与单位信托不同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享有基金资产所有权及收益分配权,而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实益拥有权。

(2)托管人与管理人。所谓托管人是接受委托, 履行《管理办法》及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规定的职责,保管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执行管理人投资指令,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的银行。所谓管理人是经证监会批准,接受委托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管理公司。由于《基金契约摘要》没有明确托管人及管理人根据谁的授权而托管或管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应委托托管人及管理人,所以,从字面含义看是“证券投资基金”来委托。但根据中国内地一般的法学理论,证券投资基金第一不可能是自然人,第二由于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归其持有人所有,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所以它也不能成为法人,第三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亏损或终止只承担有限责任,与合伙人在这一情况下需承担无限责任相违背,所以它又不可能是合伙。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委托。在这里,尽管《管理办法》与《守则》规定不同,但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所有人,所以,有关委托应是由持有人在承认接受基金契约时授权予托管人与管理人的。

从托管人与管理人的关系看,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并不是单由托管人为监督管理人,并由托管人单独代表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根据《托管协议摘要》托管人与管理人均有权力监督对方,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为了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只要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或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需要更换托管人,那么管理人或托管人则应退任,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制约平衡的关系。但《守则》规定受托人有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监督管理人,这一监督权是单向的。

(3)发起人,顾名思义即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人。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发起人须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内地实践中与香港不同的是,在中国内地,发起人常常组建独立于发起人的管理公司。因此,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地位具有独特性,这一点反映到立法上,即是对发起人单独的法律规定。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

根据上述证券投资基金与单位信托的比较,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实质不是信托而是委托。首先,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并没有说明基金是信托关系。其次,从中国内地现有法律规范看,中国内地除人民银行对信托金融机构有关于信托的规定外,并无其他信托法律规范,所以除非在信托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一种情况下,方可产生信托法律关系,其他情况均无产生信托关系的法律依据。《管理办法》规定托管人须是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明文规定,排除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上受托人的可能。其三,信托及委托最大的区别,是信托财产必须转到受托人名下,以受托人名义管理,而委托财产不需转到受托人名下来。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享有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所有权。因中国内地没有信托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不可能是信托法律关系上的受托人,所以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享有的基金资产所有权,也不会产生信托法律关系上的法律拥有和实益拥有的分离,在理论上,证券投资基金因而也不会由托管人以其名义管理。其四,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相互监督的关系上看,托管人并不是单独代表持有人利益而监督管理人的受托人。因此,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过程中,资金所有人是根据法律及基金契约规定,将其对资金的占有权授予托管人,将其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授予管理人,并在他们之间形成了委托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体现在《管理办法》中,就是《管理办法》关于托管人及管理人需“接受委托”的规定。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法定独立性的契约式组织。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通过用自己所有的资金购买基金单位而接受并承认其与托管人及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使其把对自有资金的占有权委托给托管人,并把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集合性,托管人及管理人不能就每份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单独保管或经营,因此《管理办法》通过明文法律规定使其具有独立性。其次,基金契约与一般的委托契约不同,它不但约定了委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还约定了与公司章程相似的诸如基金设立目的、依据、原则;基金的成立;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持有人大会;及清算和终止等条款。这样,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在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时接受并承认受基金契约约束,就使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契约上固定下来,并使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通过组成基金而成为一个集合体。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具有较强的法律规范性。除《管理办法》本身比《守则》有较强的法律规范性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本质是委托,并具有独立性而与一般仅由合同约束的委托不同,《管理办法》对其作了许多明示的法律规定。首先它体现在《管理办法》对托管人及管理人主要职责,以有持有人主要权利与义务明文规定上;其次,这也体现在除颁布《管理办法》外,还颁布《基金契约摘要》及《托管协议摘要》作为当事人制定基金契约的指导。

第四,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鲜明的中国内地特色和创造性。首先它是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内地实践的结果,例如《管理办法》对发起人的规定,以及对托管人及管理人相互监督制约关系的规定;其次,从《管理办法》立法整体来看,它参考了香港单位信托的有关法律规范,例如某些技术法律词汇的采用,但《管理办法》根据中国内地大陆法系的一贯特点,并没有采用信托的法律概念,而是在委托关系基础上,以法定方式确认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独立性。

总之,根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法定独立性的契约型组织。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委托,即资金所有人(基金持有人)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而把其对资金的保管权委托给托管人行使,把其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人行使,并且保留自己对资金的所有权及根据持有的基金单位获得收益的法律行为。

「参考文献

〔1〕d.j.hayton:“the law of trust”, sweet  maxwell,1993.

〔2〕a.j.oakley:“parker and mellows: the modern law oftrust”,sweet  maxwell,6th edition.

单位性质范文第4篇

一、银行帐户的梳理和规范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在各银行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二、银行帐户的梳理和规范原则

根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单一帐户的原则,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只保留本单位的基本帐户和按规定开设的党费、工会经费、食堂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其余账户应在梳理和规范的基础上一律予以撤消,并在撤消前把账户余额划入财政部门在相应银行的单位其它资金账户,清算后予以销户。

三、银行帐户的梳理和规范步骤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账户和其零余额账户开设在同一家国库银行的,应把单位的基本账户更改为单位零余额账户(其基本账户性质不变),同时把基本账户中的余额划入财政在同一国库银行开设的单位其他资金账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账户和其零余额账户开设不在同一家国库银行的,应把单位的基本账户变更至其零余额账户所在的国库银行,并把单位的基本账户更改为单位零余额账户(其基本账户性质不变),同时把基本账户中的余额划入财政在同一国库银行开设的单位其他资金账户。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开设的党费、工会经费、食堂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可以予以保留,专用存款账户所在的银行与其零余额账户不在同一家国库银行的,应把单位的专用存款账户变更至其零余额账户所在的国库银行。

单位性质范文第5篇

一、非纯国有单位的概念与性质认定

笔者认为,涉及国家资本的单位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纯国有单位,包括机关法人、全民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等,这些单位开办和运行的权力、资金全部为国家赋予。二是国家资本居于控制地位的单位,包括国有绝对控股、相对控股的公司、企业、民办事业单位。这类单位中国家资本或因持股比例,或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三是国家部分参与单位,是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或国家部分参与,但国家不具备控制权的单位。在此基础上,目前对非纯国有单位的概念认定存在两方面问题。

首先,是对非纯国有单位性质区分过于简单,集中体现在对国家控制单位和国家参与单位简单而不考虑实际情况的一刀切。我国现今社会的现状是,绝大多数国有控股企业尤其是国有垄断性股份制企业,掌握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国家对这些企业的监督控制的力度并不亚于纯国有资本企业,国家绝对控股的地位短时间内不会改变,国家对其控制力远强于一般的竞争性纯国有资本企业。

其次,是对非纯国有单位控制权复杂性认识不够。非纯国有单位因其设立方式的不同决定了经营管理形式的不一样。如国有控股企业可以通过发起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募集方式设立,以募集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其主体还是原国有企业、向社会募集的只是少数流通股,持股人甚至没有表决权,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实际上仍掌握在原国有企业手中。如此说来,非纯国有单位的控制权是很复杂的一个问题,由此必然导致此类单位人员身份的复杂性。

二、非纯国有单位人员职务犯罪查处现状

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按单位性质的不同分为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两种形式。在对职务犯罪的查处过程中,最主要的也是最难的就是确定犯罪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 的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也就是说,对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等非纯国有单位,其工作人员除受到国有单位委派,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实际查办非纯国有单位的职务犯罪中,由于从理论上说,国有单位经过改制,掺杂进其他所有制之后,因其犯罪主体主要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职务犯罪侦查应当以公安机关为主,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只是例外,但实践中,公安机关所办理的该类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多年来维持在较低水平,大量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依然由检察机关作为侦查主体办理,导致检察机关办案的“名不正言不顺”,容易引起管辖权争议。这样的情况也跟当前国有控股单位管理运营的现状并不适合,随着近年来强调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大量原国有单位都在通过公司制改造而成为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制单位,纯粹意义上的国有单位基本已消亡,随之而来的是大量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滋生。现行刑法把犯罪的主体限于纯国有单位的人员,而在当前的国有控股、参股的非纯国有单位中,这类犯罪也已大量地存在着并且严重侵蚀着国有资产及其安全运作,“非纯国有”已经成为一些犯罪分子减轻乃至逃避法律惩罚的护身符。

三、对非纯国有单位性质及工作人员身份的思考

涉及国有单位人员的职务犯罪,从刑法理论上分析,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的双重客体,从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将众多国有资本具有绝对话语权的非纯国有单位中绝大多数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之外,导致对该类犯罪的查处不力,违背了现阶段的中国国情,加深了人民群众对腐败程度的观感,对社会公平正义也产生了不良后果。基于此,我们确有必要对非纯国有单位性质及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进行重新认定。

一是摈弃纯国有和非纯国有单位的简单划分。随着纯粹意义上的国有单位的逐渐减少,取而代之各种形式的国有控股、参股单位出现。我们应当摒弃纯国有和非纯国有单位的简单划分,取而代之的是国有出资企业,在涉及主体身份判断前,不再对单位性质进行先行界定。

二是认定主体身份不再拘泥于委派,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关于委派的定义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目前市场主体的运作实践看,众多国有控股单位、企业中的委派通常只发生在总公司的管理层,而国有控股公司的绝大部分其他管理人员,均由本单位重新任命或聘任,不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但这些人控制着绝大部分国有财产,其职务犯罪行为同样侵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国有资产。

三是坚持“公务说”的最终界定原则。若干年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曾经存在身份论与公务论的争议,然而通过一系列立法、司法解释的颁布,是否从事公务已经成为了司法实践中判断主体性质的本质和最终标准,然而,由于长期以来的争论的影响,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对于非纯国有单位中人员主体性质的界定,实务界仍然存在问题和疑虑。对此,最新解释再次强调了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必要条件。

四、结语

非纯国有单位理论上属于非国有单位,但它与作为其股东或参与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联系决定了司法机关在查办其发生的职务犯罪的时候,不能简单地将它视为非国有企业的职务犯罪。无视或割裂了两者之间的联系,客观上必然导致对国有控股企业等单位中职务犯罪查处不力和刑法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落空的不良趋势。笔者认为,从法的本质和法的现象之间的关系看,法的本质更具有决定性作用,刑法规范的客体较主体更重要,为了保护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对犯罪主体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扩大,符合立法者的价值追求,更是符合中国国情和惩治腐败的必然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