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征求意见稿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范文第1篇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特点

(一)通俗易懂、简便易行通俗易懂与简便易行相结合是制定小企业会计规范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通俗易懂是小企业会计人员理解会计准则的前提,而简便易行则是保证小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技术支撑。“征求意见稿”考虑了我国小企业规模小、业务简单、会计基础工作较为薄弱、会计信息需求相对单一的特点,在继承原《小企业会计制度》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对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等方面做出通俗易懂、简便易行的规定,如会计科目由小企业会计制度的60个减少为58个;部分会计科目(如应交税费)所属明细科目大为减少;小企业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属性;长期股权投资只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取消了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方法;所有资产不需要核算其减值准备等。这些都为贯彻、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合理借鉴。促进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任何制度都有其适应的对象,会计准则也不例外。对象不同决定了事物之间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为人们相互借鉴其合理内核提供了基础。纵观“征求意见稿”,可以从两方面体现了借鉴成果:一是会计准则的行文和框架结构,采取“章节”、“条款”式,借鉴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理论和方法。二是借鉴了2009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的《中小主体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科学、合理内容。“征求意见稿”的条文表达尽可能规范化和通俗化,便于理解和操作,与《中小主体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宗旨相吻合,即该准则的宗旨是提供适合于全球中小企业的高质量、可理解、可实施的会计准则;着眼于满足中小企业财务报表使用者的需要;减轻提供财务报告的中小企业的负担。从“征求意见稿”的结构、内容、方式可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在实现国际趋同方面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三)减少了会计职业判断职业判断是会计活动的精髓。从本质上讲,会计活动是由一系列判断行为构成的。而会计职业判断的广泛应用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会计职业判断运用得当,则会显著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提升会计工作的价值;反之则会造成会计信息质量低下,会计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基于会计职业判断的重要性,考虑到小企业会计人员缺乏职业判断的意识和主动性,职业判断能力普遍偏低等特点,与《小企业会计制度》相比,“征求意见稿”对会计职业判断的广度、深度等方面的要求也进行了调整,会计职业判断呈现了减少的特点和趋势。如资产不要求计提其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也不采用权益法核算,收入采用发出货物和收取款项作为确认的标准,减少关于风险报酬转移的职业判断等。

(四)注重准则的可操作性,做到与税法要求相,互协调可操作性是保证会计准则执行质量的关键所在,也是广大财会人员的共同心声。为此,“征求意见稿”十分注重其可操作性,不仅其写法符合小企业会计人员的阅读习惯,资产入账方法、坏账损失、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的确认条件、长期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应收利的计算、一般固定资产以及生产性生物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时间、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方法等,均规定的非常详尽和具体。“征求意见稿”制定的理念、框架结构、部分内容和方法等都充分考虑了税务部门和银行等企业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尤其,上述所讲的准则中部分操作方法体现了与税收政策的一致性,在减少了会计职业判断内容的基础上,基本消除了小企业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准则的可操作性并与税法相互协调,既便于小企业会计人员掌握和运用,也使审计查账、税务部门进行监管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五)强化了小企业内部成本管理如何规范企业内部成本管理问题是我国近年来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建设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要不要对成本问题予以规范,也是人们在不断探讨的热门话题。为此,财政部于2010年4月就草拟了《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调研提纲,对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相关问题开展了研究。“征求意见稿”根据小企业会计规范改革目标,针对小企业成本核算现状,不仅对一般生产加工服务企业,同时也对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核算提出了要求,即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特点,选择适合于本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这样,既规范了不同行业企业的成本核算,同时,也强化了小企业的内部成本管理。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中待探讨的问题

(一)小企业会计目标的问题无论是大中型企业还是小企业,其会计目标是各种类型企业会计理论与会计实务中的一个最高层次的概念,也是企业选择会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的基础。为此,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2004年《中小企业会计指南》、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中小主体国际财务报告准则2009》中都明确了会计目标。由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未来小企业会计准则是基本准则框架下的两个子系统,分别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为此,“征求意见稿”未对会计目标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就会计目标来说,小企业还是有别于大中型企业的,若在“征求意见稿”中再明确其会计目标,将有利于税务部门查账征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也有利于商业银行贷款,更有助于提高小企业内部管理水平。

(二)税收报表纳入会计报表体系的问题税收报表是否要纳入小企业会计报表体系是值得考虑的问题。虽然“征求意见稿”仅要求小企业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附注,而现金流量表是否要编制,则由企业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未做强制要求。但基于小企业的内部控制一般比较薄弱,而且主观上小企业有着比大企业更强烈的逃税、逃债的动机。因此,应在小企业会计报表体系中增加税收报表,满足企业申报纳税和国家税收征管的要求。

(三)内部控制引入会计准则的问题企业内部控制相关理论和方法是否要引入会计准则中,这是会计理论与会计实务工作者未达成共识的一个问题。虽然财政部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等规范,这些对加强内部会计及与会计相关业务的控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小企业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其内部牵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薄弱、管理漏洞众多、财产安全措施不完善、舞弊行为等问题时有发生,造成某些控制措施出现真空状况,为此,建议“征求意见稿”在其所涉及的关键会计流程、重要会计科目中要体现内控控制的要求。

(四)两个会计准则一致性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和未来的《小企业会计准则》是我国会计基本准则框架下的两个子系统。因此,二者从体系框架到会计科目设置、账务处理方法、财务报表结构、报表项目的称谓等要保持一定的一致性。而“征求意见稿”中下列问题值得探讨:(1)“其他业务成本(或支出)”科目。无论是大中型企业还是小企业,其他业务收支都重要的经济业务之一,具有经常性、频繁发生的特点,在使用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的同时,而其他支出的称谓,《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和“征求意见稿”提法不一致,前者称为“其他业务成本”,而后者则称为“其他业务支出”。建议将“其他业务支出”改为“其他业务成本”。(2)《企业会计准则――直用指南》中的利润表,已经将“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分别与“主营业务收入”、“主业务成本”分别合并为“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报表项目。而“征求意见稿”不仅未将其合并,而另增加了“主营业务利润”指标,对于小企业来说,一般是多种经营,主营和非主营有时很难划分。因此,“征求意见稿”关于利润表的结构,最好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保持一致,有助于会计信息的比较与利用。若保留“主营业务利润”指标,该指标中的其他业务收支也不必分别设置报表项目,可参照“营业外收支净额(亏损以“-”填列)”项目的处理原则。

综上所述,“征求意见稿”既不是2004年《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简单重复和改良,也不是2007年《企业会计准则》的简化版,而是在充分吸收了《小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精髓,广泛借鉴《中小主体国际财务报告准则2009》的基础上形成的小企业会计规范。《小企业会计准则》全面实施后,对于完善我国会计准则体系,提高小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推动我国会计的国际趋同将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征求意见稿范文第2篇

关键词:征信;信息;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1-0076-05

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这表明我国的征信立法已经进入了关键时期。与前几稿相比,《意见稿》在多方面进行了创新。

第一,坚持了征信活动市场化导向:

第二,吸取了美国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失灵的教训,加强了对信用评级利益关联的法律治理:

第三,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业监管职责,妥善处理了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四,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性质为公共征信机构;

第五,明确了各不同征信数据库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最后,统一信用评级标准。

但是,该《意见稿》仍有诸多规定需要立法者从法律基本原理出发,抛弃部门利益的偏见加以完善。

一、《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不足

(一)效力层次低

目前,该《意见稿》的名称为《征信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出台,效力明显偏低。效力低下的立法不足以有效地保护被征信人权利,不足以担负起促进交易安全的重担。

(二)征信机构定性缺位

尽管《意见稿》创新地将中国征信中心定位为公共性质的法人机构,但是对于其他的征信机构则未能准确定位。从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看,具有公司法上对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这表明了征信机构属于公司法上的公司这一逻辑。然而,《意见稿》却未对《公司法》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征信机构做出明确说明。

征信机构是否具有诸如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共机构性质决定着征信机构在信用交易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如果定位为公共征信机构,那么有关该类机构的公共责任内容、实现方式和风险防范措施以及政府职责等规定的立足点显然不同于非公共机构。反之,如果将征信活动主体定位为非公共机构,其经营方式、责任承担,风险防范机制则与公共征信机构则应有很大不同。

(三)忽视了信用信息主体的复杂性,没有就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作出明确规定

《意见稿》明确规定“信息采集同意原则”为一般要求。这具体体现在《意见稿》第三章“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这表明《意见稿》起草者对信息人格属性上的人格权性质和对信息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性质的认同。因此,在理论上解决相关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合理性就成为《意见稿》起草者的首要问题。显然。征信活动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的配置需要以“知情同意”理论。《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而在我国的征信实践中,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无偿地提供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也从未征求信息主体的同意就直接向人民银行提供了相关信息。正是这一原因,《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试图通过市场本身解决这一矛盾。该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律义务,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另一方面,该条则灵活地将皮球踢给了金融机构。其规定:“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可见,该规定之目的在于使中国征信中心从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性义务要求中解脱出来。

《意见稿》没有完全处理好信息采集问题,在对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上采取了两个逻辑和规则。一方面,在收集对象为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而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因该行为是否享有免费查询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中信息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义务配置显然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在收集信息对象为非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可见,《意见稿》基于操作上的不可能没有将非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作为一项强制义务。为了弥补这一不足,立法者试图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平衡中国征信中心与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反观2007年人民银行代国务院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与信用信息提供人订立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负责。”该条明确了信用信息采集协议。这有利于节约信息采集成本,促进征信产业的发展。因此,《意见稿》应当保留信息采集集体协议的相关内容。

(四)有关征信机构资格终止后数据处理方式的原则要求与操作性具体规定不一致

《意见稿》规定了征信机构活动资格终止时数据处理的一般原则。其第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同时,《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若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数据库: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销毁。然而,征信机构最重要的资产当属数据库资料,如果采取销毁措施,必然意味着该数据库的价值无法实现。如果在征信机构破产的情形下,对价值非常高的信用信息数据采取销毁的方式更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同理,如果将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移交给中国征信中心),而其不支付相关费用,那么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显然,立法者应该采取通过设置义务的方式平衡相关方的利益诉求。可见,《意见稿》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第十四条的妥善处理原则并不完全一致。

(五)需要公平合理配置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指导司法裁判

征信活动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平衡是征信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当前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征信纠纷案件完全采取协调解决的办法,而非判决的方式,这表明了司法实践迫切要求法律对征信民事责任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征信侵权责任的主观样态,《意见稿》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产生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意见稿》第五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该逻辑,在发生不属于征信机构的过错所导致的信用记录错误情形下征信机构可以不矫正错误信用信息。显然。这样的逻辑是错误的。

与人民银行2007年提交的草案相比,《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更加原则化。前者第五十五条规定:“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恶意利用征信机构,制造、散布虚假信用信息,打击竞争对手,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征信机构为此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追索。”该条规定表明人民银行作为代起草人已经认识到信息提供人和征信机构出具错误信用报告之间责任的相互关系,确立了征信机构的代位责任制度。毫无疑问,确立代位责任制度对于征信纠纷的解决更具有操作指导意义。但是,《意见稿》取消了该代位规定,实质上降低了其对司法实践裁断的重要作用。

(六)规定征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仅具有参考性作用不利于对信用权益人的保护

《意见稿》同我国许多地方立法规定和政策有极大的相同之处。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使被征信主体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该条规定客观上免除了征信机构在过错情形下的责任义务,使本来配置不平衡的权利义务变得更不利于信用信息主体。

二、完善《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建议

(一)将《征信管理条例》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

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1)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专门规范征信活动,导致相关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加工、处理、披露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因此,为了保证征信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实现信息共享,应该将目前的征信立法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使该法律成为规范征信行业的基本性法律,获得征信通则的基本法地位。(2)由于法院、检察院等非政府行政部门掌握着大量重要的信用信息,如果仅起草条例,就无法对法院这类司法机关有足够的约束力。在形式上以“条例”方式由国务院颁布无论如何在效力上都与客观生活现实的需求不相适应。因此,将该建议稿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具有克服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与数据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

(二)明确人民银行为主导,地方政府信息管理部门、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为辅的监管权利分配格局

目前,有关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由全国市场整顿和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办公室则设在商务部代管,简称为“整改办”)。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和整改办都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实际上,自征信产业的重要性被国家及社会认可以来,关于征信监管权的争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国务院有关征信监督管理文件对同一问题的多次变化就是一个佐证。早在2003年国务院批准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就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利。但是,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却明确规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该文件表明了国务院持有信贷征信和非信贷征信分别立法的态度。其意味着人民银行只对信贷征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正是该文件的出台,人民银行2007年有关征信立法工作才从起草《征信条例》转变到起草《信贷征信条例》上来。然而,2008年8月,国务院的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以及《意见稿》却再次明确人民银行承担“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职责。显然,人民银行有关征信职责又戏剧性地回到了2003年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

对于征信行业的监管,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框架体系可分为与银行相关和与非银行相关的两类法律。其中与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商业银行的授信业务,而非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信用管理行业。美国的主要执法机构也按照银行和非银行分为两类: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非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办公室和储蓄监督办公室等,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它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济商、汽车经售商和信用卡发行公司等等。美国有关征信立法经验和我国信用信息数据分散现状均表明:坚持人民银行为主导的多方监督管理机制是符合目前中国征信产业发展客观需要的。

(三)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与地方政府数据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数据库之间的共享方式和渠道

目前征信机构所出具的信用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所反映的信用信息是不完整的。据一项调查显示:“金融机构判断客户信用状况不仅依赖于银行信用信息,还需要参考非银行信用信息,目前个人信用报告只反映出了银行信用信息,因此有必要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增加信息采集的广度,在信用报告中补充非银行信用方面的信息”。实际上,公安部早在1985年就开始建设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全国已经有22个省的200多个城市,实现了在公安系统内部网络上的信息相互间的查询服务目标。另外,质检局也已经实现了从中央到县级的全国性联网,并建立了一个大约有1200万个单位数据的中央数据库。该数据库被广泛应用于银行开户、税收、工商、车辆登记等。这些数据库有关个人或企业身份信息所具有的“普遍性、唯一性和永久性”特征对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非常重要。这种重要性决定了中国征信中心也只有在协调解决了相关信息共享前提下,才有避免重复建设的可能性。

然而,长期存在的因各自部门利益博奕困境导致信息资源无法实现共享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征信产业的发展。针对这一问题,《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可见,该规定力图实现金融、海关等中央单位信息与湖北数据库信息的共享问题。但是这种共享如

果没有统一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只能是一梦想。

实现信用信息共享需要分清政府(包括公共机构)之间,商业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以及政府机构与商业机构之间信用信息共享的目的及基本操作原理。目前,包括北京、四川等省在内的有关征信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规范政府机构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共享问题。这种信息共享机制是以便利政府自身内部相关职能机构之间行政职责的履行为目的而存在的。因此,强制性要求提供信用信息,并免费获得信用信息的基本原理逻辑上成为该类信用信息共享的基础。同样理由,国有商业银行乃至国家控股商业银行提供信息给中国征信中心并免费获得信用报告则也符合该类信息共享原理。但是,在商业征信机构因其经营目的、获得信息的方式与政府信息中心特别是与中国征信中心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因此他们之间信息共享则属于另外的情形。不过,无论是商业性征信机构,还是具有公共性质的征信机构活动,因活动性质是一样的,故都应该成为《意见稿》的规范对象。

(四)正确确定《征信管理法》在征信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立法目的决定法律法规的内容、逻辑体系和法律地位。《意见稿》的内容应根据其本身欲实现的立法目的确定。(1)《征信管理法》属于数据资料保护法体系内容之一。由于征信活动只不过是数据使用中的一种特殊且最为重要的形式之一,故应当将征信法律制度放在数据保护法整个法律体系中考察。在这个意义上说,《征信管理法》不过是数据资料保护法基本法律中的一个下位法律。因此,在制定该法律的时候要考虑与今后要制订的相关法律相协调。不过,《征信管理法》专门针对征信活动中的数据保护问题进行规范。因此。这种规范的内部结构安排当然以征信活动作为立法重点。相关的章节的构建也应以征信活动发生的先后加以安排。(2)《征信管理法》属于征信法律体系基本法律。有关征信的法律体系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认识:一个是指各征信法律法规之间的体系性问题;二是指《征信管理法》本身的内部逻辑结构。首先,就征信法律之间的体系而言,美国立法最值得借鉴。目前,美国有效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共有16项s,分别为《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作业》、《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其中多数是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建立的,经过不断完善从而形成目前较为完整的信用法律框架体系。在这些法规中,最核心的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它是信用服务业的基础法。在我国,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包括公安部、商务部乃至各行业协会、各个地区都在进行以办公自动化为核心的信息电子化工程。毫无疑问,这是征信产业化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各自为政,在信息标准方面缺乏统一性,造成数据信息交换困难重重。需要从基层到中央采取标准统一的、永久性的数据电子化标准系统。因此,除了制订《征信管理法》外,还需要制订《征信行业标准条例》。其次,就《征信管理法》内部结构而言,应当以征信活动中信息传递环节为基础确定各章节的内容。

目前,我国相关征信立法体系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第一,商务部模式。在该模式下,征信立法体系为:总则、信用信息的范围、信息的归集、信息的共享和应用、信息的公布和查询、责任制度及附则共七章。第二,上海模式。该体系章节安排为:总则、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异议信息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八章。江苏、湖南皆采该立法模式。第三。海南模式。海南模式立法体系分为:总则,征信、信用评估、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鼓励与惩戒、附则等共七章。第四,人民银行模式。2007年人民银行代起草的的立法体系为:总则、征信管理、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被征信人权益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七章。本次《意见稿》的立法体系则为:总则、征信机构的设立、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信用评级、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国征信中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相比较而言,上海征信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

(五)合理平衡被征信人权利保护目标和信息充分共享价值目标之间的矛盾

从信息收集到出具信用报告,每个环节都面l临着促进征信行业发展,减少交易成本以及对信用信息主体保护的双重任务。但是,由于不同环节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信息在这些环节所被利用的状态也不一样。因此,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也应有所区别。征信立法必然同时考虑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从促进征信产业发展角度看,根据信用信息流通路径,立法应该确定五大机制,即征信信息数据采集机制、数据加工机制、信息评价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信息机制。与此相对应,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还需要设置相应的四大制度,即信息保密制度、被征信人救济制度、责任承担制度、征信监管制度。与前五大机制不同之处在于,后四大保护制度是贯穿于各征信活动任一环节均需要的制度。例如在数据采集阶段,在设置数据采集机制时就需要考虑哪些数据是不能采集的,如何加强对越权采集或违法采集行为的监管,违法采集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受到侵害的被征信人如何获得救济等多个问题。

(六)合理规定民事责任

目前,不同学者对征信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态度不一样。在民法学界,杨立新教授在其草拟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十四条“侵害信用权”中规定:以非法手段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或者毁损他人信用,造成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过失样态下征信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征信机构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信用报告中的错误是由信息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征信机构就可以以向受害人披露信息提供者为条件得到免责……。总之,征信机构为错误的信用报告向信息用户承担严格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然而,如果将信息提供人提供错误信息后征信机构必须承担对该错误信息修正视同为义务,或者说将修正错误信息,收回错误的信用报告也算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那么征信活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很有必要。

(七)合理界定征信报告的效用

征求意见稿范文第3篇

【摘 要】 为了配合国务院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改革方案,建立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出台与政府会计准则配套的政府会计

>> 《政府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问题及改进 《政府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思考 《高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现状及改进探讨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改进与建议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探析及建议 关于新“医院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思考 对《医院会计制度》(二次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对《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关于《医院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调整建议 对《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实施的思考 对《医院会计制度》《医院财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关于《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相关问题的思考 对《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思考及建议 刍议《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作用、不足和改善建议 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对《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思考与建议 《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对《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几点看法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中统驭定位的剖析 《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有关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2] 财政部.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EB/OL].(2015-11-02)[2016-11-23]..

[3] 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EB/OL].(2016-05-06)[2016-11-23]..

征求意见稿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税;征求意见稿;税制要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环境压力也日益增加,全国大部分地区被雾霾笼罩,河流受污严重,生态系统功能逐渐衰退,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与健康都被环境污染所影响,对环境问题的诉求也持续增加。

2007 年,尽管国务院在相关节能减排的工作方案中已提出“开征环境税”的构想,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环保部也成立工作组进行环境税的调查与研究,但却没有公布环境保护税设计的相关细节。2011 年,“十二五”规划中再次提出要积极推动环境保护税费改革的进程,必须首选技术标准成熟、防治任务繁重的税目开征环境保护税,循序渐进地扩大征收范围,并明确了环境保护税的开征时间要求和具体内容,但在当时却未出台环境保护税法,环境保护法制工作仍存在完善空间。随后,十八届三中全会在部署深化税制改革时,又一次提出推进环境保护费改税的问题。直至2015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最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相关意见,这足以说明环保税法出台的必然性与重要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有待完善之处

2.1 税种名称与征税对象的协调

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车船税等税种都有相关环保的税收政策并已发挥环保作用,但它们很难也不应统统归入独立的环保税。现依税收法定的原则决定开征独立的环境保护税,充分地彰显了运用税收手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导向,为有效地发挥环保税的调节作用提供了法律保障。从广义上说,具备环保功能的税种应对各类环境不友好型、资源浪费型行为征税,例如排放污染物、过度砍伐林木、资源滥用等。但目前《征求意见稿》基本将排污费制度的内容平行移植,重点以排放污染物为征税对象,其短期内的重要目标只是实现排污费改税。那么法律上的名称似乎用“排污税”更为合适,更能提醒生产者和消费者为污染行为承担责任,促使他们节能减排。但长远来看,全球变暖、能源匮乏、荒地面积扩大等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地制约着国家经济发展。而这些问题显然不属于污染物排放行为,如果使用“排污税”的名称,届时就只能开征新的税种单独立法。所以为更好地统筹环保税收体系,削弱开征新税种遇到的阻力,为将来税制改革留存适度的立法空间,宣扬独立环保税的绿色理念,应在坚持“环境保护税”名称的原则下进一步扩大征税对象范围。

2.2 对环境保护税税制安排的建议

(1)征税范围。环保税法的征税范围仅限于应税污染物,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以及其他污染物,虽已基本覆盖目前主要的污染物,但未将草原污染、土壤污染、森林污染、危险废物等纳入征收范围。一旦人类行为对其造成破坏,污染短期内不可逆,长期内便会威胁生态系统的稳定。既然环保税以保护和改善环境为最终立法目的,完全有理由进一步扩大征税范围,涵盖更多的会威胁环境质量、生态平衡的因素。

(2)税额标准。首先,税额标准需提高。《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计量方式基本平移了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这是出于稳定税负的考虑。但未能根据国内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加大调控力度,发挥环保税应有的作用。从污染治理效果来看,应依据各类污染物的实际治理成本来确定税额标准,确保环保税的税收可以弥补环境污染的治理成本,提供充足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资金。因此应对环保税各税目的税额标准进行科学测算,不拘泥于现行的排污费标准,使税额水平能更聚焦环保税立法,加速税制绿色化的科学、合理和有效,并结合当今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定期调整机制。

其次,对于超标排放适用税额的计税方式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避免全额累进税率在污染物排放量临近级距点造成的税负不公平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当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值或者污染物排放量分别高于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环保税;当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值和污染物排放量同时超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环保税。举例来说,如果标准定为200吨,那么200吨和201吨所承担的税负就相差一倍,显然有失公平,因此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较为合理。

2.3 环境保护税的税收管理权

(1)税收调整要考虑污染的区域外溢性。环境污染的区域外溢性会使得一个地区因享受环保税的税收优惠而可能加重其相邻地区的环境污染程度;一个地区因设定较高的环保目标加重自身的税收负担和提高当地环境质量的同时给相邻地区带来外溢的环境利益。比如河流水污染的治理,若上游地区政府部门为实现经济高速增长的目标降低排放标准、给予重点监控企业较多的税收优惠等,可能导致下游地区水环境污染加速恶化和经济损失。若上游地区政府部门制定了严格的高环保目标和排放标准,增加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则会增加当地企业的税收负担,企业也许会减少投资、撤离资本,该地区的经济增长便会受到严重影响。此时,下游地区却可因上游地区优秀的治污效果受益,无须进行大范围的环保政策的调整和支出就可获得良好的水环境,增加其相对上游地区的经济竞争力。因此,税收征管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环境污染的区域外溢性,适度限制利害关系方的地方政府的税收调整权。

(2)税务机关与环保部门相互制约与监督。常见税种的征税行为通常是建立在交易基础之上的,而环保税是建立在排污行为之上的,征税对象更具隐蔽性,征税过程中涉及的专业知识判断性更强。因此,为有效避免环保税的征收出现错漏问题,杜绝纳税人偷税、逃税,迫切需要税务机关与环保部门共同承担征管责任,但《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制定两部门相互制约与监督的机制。税务机关照单全收环保部门提供的所有污染监控信息,因税务机关人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来检验数据的真实性,通常不会对环保部门是否存在错报、瞒报行为质疑。因此,必须首先通过立法明确环保部门和税务机关间的权利、义务、违法责任,同时应制定相应配套制度,明确两部门之间不仅应有协作关系,还应有监督制约的关系;其次要培育具备环保监测技术的税务工作人员及具备税务知识的环保执法人员,冲破专业知识的技术壁垒以提高相互制约监督的可能性。

2.4 环境保护税的收入归属和使用

《征求意见稿》中未对环保税税收收入的归属与使用做出详细规定。

首先,《征求意见稿》未规定环保税的使用是统一纳入财政预算还是专款专用。从现实出发,环保税法的规定既然与原排污费制度具有极高的相似性,理应参考排污费专款专用的使用制度。并且在排污费改税的过程中会存在环保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利益转移问题,那么采用专款专用制度能有效解决部门间的衔接问题。

其次,《征求意见稿》未规定环保税应归属为中央税、地方税还是共享税。笔者考虑到环境污染外溢性的特征,认为将环保税设为中央地方共享税更为合适。同时因主要由地方政府机构承担大部分责任,将地方的收入比例加大也是非常有必要的。现如今在大多数分税制度完备的国家与地区,地方政府机构一般将财产税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而我国目前财产税尚未形成系统的体系,地方政府财政对土地有很强的依赖性。限制要开征环保税,若能加大地方所占比例,不仅能充实地方政府的财政使其有能力为纳税人的利益而服务,还能够调动环保税在地方征收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彭礼堂,程宇.中国环境保护税立法问题探讨[J].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论文集,2014: 1434-1438.

[2]任雅娟,杨琦佳.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的难点分析[J].生态经济,2015(7): 140-143.

征求意见稿范文第5篇

变化一:进入门槛降低

征求意见稿规定:汽车金融机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并且要求,参与发起设立汽车金融机构的公司需要满足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连续三年盈利等条件。

10月3日公布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进入门槛有所降低。虽然还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但《办法》规定,出资人“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总资产从80亿元到40亿元,门槛降了一半。不过,《办法》还强调,“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变化二:业务范围缩小

征求意见稿和正式实施的《办法》中,涉及汽车金融公司业务范围的条款主要的差别有三:第一,《办法》中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可以“提供购车贷款业务”,而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提供汽车租赁业务”的条款。这意味着,国内的汽车金融公司不能像国外那样,可以开展“以租代售”等与租赁相关的服务。第二,《办法》中去掉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券及商业票据”的条款。第三,《办法》中新增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开展“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

另外,《办法》对于办理汽车经销商贷款进行了细化。规定,包括采购汽车、展厅建设、零配件以及维修设备等都可以从汽车金融公司贷款。这样,就降低了汽车经销商的资金风险,也使其与汽车企业的关系更密切了。

变化三:细化了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