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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语十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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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语十则

论语十则范文第1篇

1、诲人不倦:诲:辅导。教人时不嫌委顿。形容辅导特别耐烦。《论语述而》:默而识之,学而不厌,诲人不倦,何有于我哉!

2、不患上其死:指人不患上善终。《论语先进》:若由也,不患上其死然。

3、触类旁通:比方从懂患上的一点儿,类推而知道其它的,形容长于类推,能触类旁通。语本《论语述而》:举一隅不以三隅反。

4、好行小惠:惠:同慧,聪明。原指好耍小聪明。《论语卫灵公》:成群聚居终日,言不及义,好行小惠,难矣哉!后也指爱施小恩惠。

5、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工匠要把活儿做好,起主要使东西精巧,语出《论语卫灵公》。

6、大逆不道:犯上:触犯长上;反叛:指造反。《论语学而》:不好犯上而好反叛者,未之有也。

7、见义勇为:语本《论语卫灵公》见义勇为于师朱熹注:当仁,以仁为之任也;虽师亦无所逊。言当勇往而必为也。厥后泛用见义勇为暗示遇到应该做的事,就要积极主动地去做,不该该推委。

8、不亦乐乎:《论语学而》: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现在经常使用以暗示事态发展到极顶的水平,也暗示淋漓尽致的意思。

9、从心所欲:随本身的情意,想怎么样就怎么样。《论语为政》: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

10、不在其位,不谋其政。意为不担任那种职务,就不思量那方面的工作,语出《论语泰伯》

11、见义勇为:看到了争议的工作就奋勇地去做。语本《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12、少年老成:后生;年轻人,后辈;畏:这搭指敬服。年轻人很容易超过老一辈,她们是值患上尊敬畏的。《论语子罕》:少年老成,焉知来者之不比今也。后多用此奖饰有志气有为的年轻人。

13、发愤忘食:用功进修,努力工作,忘记了吃饭。《论语述而》:叶公问孔子于子路,子路分歧纰缪。子曰:女爰不曰:’其为人也,发愤忘食,乐以忘忧,不知老之将至云尔。’(女,同汝,你;爰,何。)后泛用以形容十分勤劳。

14、恶衣恶食:粗劣的衣食。《论语里仁》:士致于道而耻恶衣恶食者,未足与议也。

15、理屈辞穷:利用站不住脚,无话可说。《论语先进》:是故恶夫佞者朱注子路之言,非其本意,但理屈辞穷,而取辩于口以御人耳。

16、惠而不费:惠:施惠,给人以好处;费,泯灭。施惠于人,本身又无所泯灭。《论语尧曰》:因民之所利而利之,斯不亦惠而不费乎?厥后经常使用以形容有实利而未几费财帛。

17、众所周知:家家户户都知道。形容每一人皆知。《论语泰伯》:民可使由之,不成使知之。程注圣人设教,非不欲人家喻而户晓也。

论语十则范文第2篇

既然是“教育”,让孩子读懂句意并且背得是必要的,但读懂后呢,自然是要获得教益了。而《教师教学用书》的“教学建议”则建议说:“学这篇课文,能当堂成诵是关键,理解不必求深”云云。这似乎有违夫子圣人的初衷,这么大的孩子了,怎么还不接受思想教育呢?更何况现在的孩子又有几人有高尚的情操呢?“教儿婴孩”,再不教,孩子的思想恐怕会更加扭曲,孩子真的应该接受圣人高尚思想的熏陶了。所以,我认为,《论语》十则的思想内涵应该深解。

那么,怎样深解圣人思想呢?我们且不谈“孔子曰‘仁’,孟子‘取义’;‘夫子之道,忠恕而已’”,这些观点。就以“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为例吧。《教师教学用书》如是理解:第一句(本句)讲学习方法。“时”,这里是副词,时常;也有人认为相当于“以时”,可以理解作“按一定的时间”或“及时”。“习”的本义是“鸟数飞”,引申为“实习”“演习”。孔子所讲的功课如礼、乐、射、御等都需要实习才能掌握;但另一些功课如讲经,那就只能是“温习”或“复习”了。译为“学习了(知识),然后按一定的时间去实习(温习)它,不也高兴吗?显然,把“说”理解为“高兴”了。

这里便有了几个疑问:

1、夫子教学,应是以育人为先,知识为后的,《弟子规》明显指出:“弟子规,圣人训,首孝悌,次谨信,泛爱众,而亲仁,有余力,则学文。”故,为什么一定要将“学”理解为“学习了(知识)”呢?

2、“学习了(知识),然后按一定的时间去实习(温习)它”,真的会让人高兴吗?那现在的学生为什么学得那么不开心,那么烦恼重重,要死要活的都有呢?

3、“学”就只能理解为“学习”吗?“习” 就只能理解为“实习(温习)”吗?“说”就只能理解为“高兴”吗?

故,针对上面疑问,又不违背夫子教学的本意,我个人提出下面观点:

1、“学”应理解为“掌握并且弄懂(圣人道理)”。

2、“习”应理解为“放入生活中反复实践”。

3、“说”应理解为“从内心发出喜悦”。

故,“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译为:“掌握并且弄懂了(圣人道理),并且常常(把道理)放入生活中反复实践,不也是能从内心发出喜悦的吗?”

例如:“知足常乐”,这便是圣人道理了,背诵且能理解是不能给你带来愉悦的,要把它放在生活中去运用才行。孔子最钟爱的学生无疑是颜回。《论语》中,孔子对颜回赞不绝口“贤哉回也!一箪食,一瓢饮,在陋巷,人不堪其忧,回也不改其乐。贤哉回也!”颜回贫穷,但颜回快乐,这便是“知足常乐”的明证。其实,我们的快乐不是来自外部环境的刺激,而是来自我们内心世界的满足,如果将“知足常乐”这个道理放入生活中反复运用,快乐肯定属于您。

又如:“吾日三省乎吾身”, 这便是圣人道理了,如果你能深刻地理解它的含义,并把它放入生活中去反复运用,你绝对会受益匪浅。此句的含义教参书是这样译的:“我每天多次地反省自己。”反省什么呢?后面举例:替别人办事是不是尽心竭力,跟朋友交往是不是诚实,老师传授的学业是不是复习过?其实,仅这三例的反省是不可能给你带来内心的喜悦的,其实,夫子圣人的话根本没完,反省的内容远远不止这些,《弟子规》说:你今天孝敬父母了吗?你今天尊敬师长了吗?你今天爱护其他人或物了吗?你今天吃饭挑剔了吗……?佛教更严格:你今天发脾气了吗?你今天嫉妒别人没有?你今天有没有骄傲自大,有没有看不起人?你今天看到好的东西有贪念吗?你今天是自私的吗?你今天是善良的吗?你今天有杀害众生的念头吗?你今天心里是宁静安详的吗……?如果你真的每天像这样多次反省自己,并且慢慢地除掉这些坏习气,你心里怎么不生出发自内心的喜悦呢?

论语十则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商事通则 商法典 民法典 体系 基本法

我国商事立法一直采用颁布单行法的模式,但是实践证明,仅仅具有个别领域特征的单行法并不能够很好的实现对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近年来,关于商事通则的制定的争论日益激烈,它实际上是作为一种立法模式引起关注的。目前各单行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状态,一般性的商事基本法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大空白,因此,关于商事通则的制定在学界中引起广泛的探讨,一些民法学者主张通过一种“超级民法”来实现对民法和商法的统一调整,按照这种观点,商法通则自然无制定的必要i;另一些学者主张实质的民商分离(区别于形式上的),不赞成制定商法典,但支持制定一个商法通则,对商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加以规范。ii笔者赞成制定商事通则,并在下文对商事通则的制度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进行分析。

一、商事通则的任务

所谓“商事通则”是指学界探讨制定一部商事法律的普通法,它将对目前已经有的各个商事单行法中尚未规定的,基础性的原则,制度进行规定。关于哪些是基础性的原则制度,见仁见智。不过一个共识是,商事法律规范不能够光有单行法而没有共性的东西iii,江平教授在他的《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一文中提到“认识民法与商法必须坚持两点论:一是民商融合是趋势,二是民商仍有必要划分。就立法体系而言,形式上将已经颁布的诸如《公司法》《票据法》等在统一到一步商法典中并无必要,因此让它们依然按照商事单行法的模式继续存在自然是顺理成章。就商法总论而言,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民法典中规定,另一种是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我个人的意见是后者,如果把它们放在民法典中显得累赘,不能突出商法的特征。”尽管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严重分歧下,大多数学者对于商事法律规范存在一般性的制度设计还是认同的。

关于商事通则的说法,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商法学者受到民法通则的启发所提出的,它的背景来自于我们多年的商事立法实践,也和旷日持久的民商分离与民商合一的争论有关,到底要不要制定商法典这个问题并不是像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离的阵营那么分明,目前看来比较能够为双方接受的一个观点是制定商事通则,在商事通则里面规定属于商法的一些基础性的,尚未在商法特别法中规定的制度和原则。许多学者赞成民商合一的,同样赞同商事通则的制定iv,如果商事通则制定,那么它并不会与我们的民法典形成并驾齐驱的局面,商事通则将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商事案件中作为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而适用。商主体,商行为等概念,已经学者们在探讨的商事法律原则,目前并未在各个商事特别法中规定,一个形象的比喻就好比,商事特别法的制定如同人的躯干,目前还差一个大脑把整个身体协调起来。

二、商事通则VS民法通则

商事通则的说法来自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实践,在民法通则制定之前我们并无民事基本法律可以适用,同时民法典制定的基础远未成熟,因此制定了一个民法通则这样的小而全的民事基本法律。从现在的角度来看,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说很多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性的规定,本应当由民法通则规定的,最后是由合同法来承担其职责;不过民法通则的制定,的确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那个时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如今我们提出制定商事通则的说法,商事通则比起民法通则制定的优势在于,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可以说是“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在立法技术经验缺失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制定存在很多技术上和经验上的不足;而商法通则的制定要从容的多。另外一个区分民法通则制定的关键在于,二者承载的使命不一样,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民法通则承载着民法典的功能,而商事通则的制定,更多的是基于统帅已经制定完备的各商事特别法,总结出各商事特别法的公约数,并将这些公约数提取出来,打通商事法律的内部体系。

三、商事通则VS传统商法典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商事通则与商法典的区别,毋庸置疑的是商事通则篇幅,规定内容一定不如传统商法典广泛,更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所承载的使命是不同的,商事通则立足于从已经制定完的商事特别法中,抽象出共同的要素,加以统一规范,旨在构建商法内部的体系化,一定程度上消除现在法律适用,概念的矛盾与冲突。而商法典则是一个大而全的东西,除了包含商事通则构建体系化的一般规定外,还包括具体的商事单行法律法规。根据苗延波先生的观点,商法典至少包含以下内容vi:商法对于民法的适用;各类商事组织的基本规范;不能为合同法所包含或者不同于合同法之规定的各种合同的规定;商事登记的机关、范围和基本程序;各类商行为的基本规定;甚至一些已经颁布的商事单行法律、法规,如有关运输、仓储的法规等等。因此,考察商事通则与商法典的不同,可以更加明晰商事通则所承载的任务,换言之,商事通则应当是一部价值中立的,旨在追求体系化的,普通的普通法。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调整,应当交给商事特别法,而不是在商法通则里面做出详细规定,否则商事通则的制定就会变成制定商法典了。

四、商法通则VS松散式,邦联式的商法典

笔者认为商事通则的制定比商法典更加符合时展的要求,一个比较有趣的想法来自于民法典制定思路的争议启发。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有三种立法思路。其中有一种是由江平教授提出的,所谓的松散的,邦联式的民法典。即由现有的民法通则以及各民法部门法组合在一起,形成开放式的民法典。vii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大可以适用于商法学界对于商事通则以及商法典的讨论之中。民法更加的追求形式理性,高度体系化是民法引以为豪的骄傲;而对比商法,商法更多的是追求一种实践以及经验,商法的发展是随着商事活动高速发展变化而日新月异的,考察以往民商分离国家制定商法典的历史,可以清晰的看出商法典制定的历史就是商法典内容衰败的历史,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商法典把直接调整商事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写入商法典中,必然会随着具体商事法律规范的变动而变得无所适从,这种变动范围之广,速度之快,是商法典衰败的根本原因。如果我们引入松散式,邦联式商法典的概念,那么意味着我们可以通过制定商事通则的方法,在各商事特别法之间构建有限的体系化,而把应对时代变化做出规范调整的任务交给商事特别法来承担,而所有的商事法律规范加上商事通则,可否认为业已形成松散的,邦联式的商法典?

这里说的有限的体系化,在于商法的体系化并不像民法那么明显,这是由商事活动高度发展,导致商事法律关系也随之快速发展变化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够在有限的空间追求商事法律的体系化,商事通则的制定,就是追求商事法律关系体系化的努力。目前学者已经大体总结了一些从各商事特别法中抽象出来的,以及各商事特别法尚未规定而又必须的制度。总体而言,深入研究商事通则的制定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制度上都是大有裨益的。

五、商事通则研究的制度意义

(一)统一协调现行单行商事法律

有利于统一协调中国现行的单行商事法律。在民商合一的大背景下,我国立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商事单行法规,这些商事单行法规在制定时是回应了当时的要求,即当条件成熟了,通过颁布某一商事单行法规,实现对商事活动某领域的调整。这种立法方式,因为它更多的是出于实用的角度,而牺牲体系化,这样的立法技术要求不会太高,成本也低,但是随着各商事单行法规的陆续出台,这种立法成本就会不断加大,因为牺牲体系化的结果,会导致商法的各个概念出现混乱,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困惑。各单行商事法律规范之间缺乏相应的协调性和统一性。通过制定《商法通则》,能够有利于实现对商事关系的基本调整。

(二)补充现行商事法律规范的“公共领域缺口”

商事通则将是一部统摄各商事单行法规的基本法,它将对其他已有的商事单行法未曾规定而又非常必要的商事领域的一般原则和制度进行规定,但又不是各个商事单行法(如《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的“总汇编”;而且它将对目前商法领域已有法律规定不足的一些制度进行补充规定。学者总结了一些商事法律规范的公约数,在此引述苗延波先生的商事通则立法设想以资参考。viii第一章总则,规定商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适用规则;第二章商主体,规定商主体的基本形式和种类;第三章商行为与商业,包括商事行为与商事的构成、一般商事行为和特殊商事行为等;第四章商业登记,包括商事登记机关、登记范围和登记程序等;第五章商业名称,包括商业名称的取得、种类、商号权等;第六章商业账簿,包括商事账簿的种类、内容和置备等;第七章商事诉讼时效,包括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期问的起算、中断、终止和延长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等;第八章商事责任,包括商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等;第九章附则,包括商事部门法的范围及其制定、有关术语的含义、生效时间和解释机关等。

(三)与民法典的分工配合

我国目前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可以发现并没有对商法的一般规定,这个正好回应了文章开头江平教授的观点。事实上,正如前面所说,把商法的一般规定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规定于商事通则里面,更有利于民法典轻装上阵,同时也突出了商法的特征。同时商法通则也可以对民法典没有做出的规定进行补充,比如说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被当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合伙作为商主体明确规定却是毫无疑义的。ix商事通则的制定,也不会与民法典分庭抗礼,换言之,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依然没有改变。商法通则立足于统摄各个商事单行法律,致力于商法体系化的工作,与民法典相得益彰。

论语十则范文第4篇

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准则中的运用

(一)资产的确认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资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所谓“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这里所讲的控制是实质上的控制,而不是法律形式上的控制。例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确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从法律形式上看在租赁期内承租方只获得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但由于其租赁期相当长,接近于该资产的使用寿命;租赁期结束时承租方有优先购买该资产的选择权;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有权支配资产并从中受益,从其经济实质来看,承租方能够控制其创造的未来经济利益。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承租方应将融资租赁资产确认为企业资产。

(二)或有负债的确认

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从这个定义可知,或有负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确定性,即确认或有负债的关键是看该义务是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例如,2014年10月15日,B企业状告A企业侵犯其专利权。直至2014年12月31日,法院还未做出最后的判决,A企业是否败诉尚难判断,在法律形式上,A企业的负债尚未形成,但如果相关的证据对A企业很不利,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A企业应该于2014年末确认一项或有负债。

(三)收入的确认

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条件之一就是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转移给购货方,确认收入注重的是交易的经济实质,即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而非法律形式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例如,企业已经将所有权凭证或实物交付给购货方,形式上,企业未收取货款,但是实质上企业取得了收款的权力,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确认收人。但如果企业销售的商品在质量、品种、规格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要求,或未完成商品售出安装或检验工作,购货方仍保留退货选择权,此时,企业不能确认收入。又如售后回购的确认,指销售商品的同时,销售方同意日后重新买回所销商品的销售方式。通常情况下,售后回购交易中所售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从销售方转移到购货方,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能确认相关的销售商品收入,其实质上是销售方的一种“融资”行为。

除了上述所涉及的准则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还运用于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财务报表列报准则、分部报告准则、现金流量表准则等其他准则。随着企业经济业务的复杂化、多样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方面是会计准则的补充和修正,能够保证会计核算信息与客观经济事实相符。但另一方面也给会计人员带来了可供操作的空间。如某些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角度的考虑,有意回避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本来意图,出现越轨行为,这一点在固定资产租赁分类中尤为明显,如通过巧妙设计租约条款,将实为融资租赁的变为经营租赁,从而为企业在账面上减少了负债。也就是说,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用对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道德素质提出了更高的标准。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实践中应用

(一)应用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在承租期内,虽然其所有权在法律形式上仍属于出租方,但由于资产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承租方因拥有该项资产可获得经济利益,相应地也承担了有关的风险,其经济利益实质上属于承租方。因此,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果租赁期满租赁资产归承租方所有或承租方有廉价购买权,且在租赁时可以判定其行使购买权,在此类情况下,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理应作为自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与核算。

(二)应用于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确认要解决的问题是,满足什么条件时才能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入账。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企业才能加以确认:一是该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是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根据这两条标准,企业自创的非专利技术、自创的商誉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然而,经济发展的现实对这一看法产生了冲击。自创商誉是过去若干交易的综合结果,是企业经自身的努力创造出来并加以维护发展的,为企业实际所拥有和控制的超额经济利益,因而它同外购商誉一样,都符合资产的定义。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其就应当加以确认。

(三)应用于商品销售收入

论语十则范文第5篇

摘 要:杨伯峻先生《论语译注》中,对《论语·为政》中“攻乎异端,斯害也已”、《论语·雍也》中“君子可逝也,不可陷也”、《论语·先进》中“以吾一日长乎尔,毋吾以也”三句的注解似有不妥之处,今参考《论语》以及与《论语》同时代其他典籍中的例证,加以辩证。

关键词 :论语译注 杨伯峻 商榷 攻 也已 逝

杨伯峻先生的《论语译注》博采众长,见解精深,注释、翻译相互参证,一目了然,读后受益颇深。但是,也有个别译注,似可商榷。今不揣浅陋,就书中的几处注释提出疑问,以供参考。

一、子曰:“攻乎异端,斯害也已。”(《为政篇第二》)

《论语译注》译为:“批判那些不正确的议论,祸害就可以消灭了。”句中对“攻”和“也已”的解释,是影响句义的关键。杨先生不同意“攻”字作“治”讲,认为《论语》中四次用“攻”字,《先进篇》中“小子鸣鼓而攻之”、《颜渊篇》的“攻其恶,无攻人之恶”两句中三个“攻”都作“攻击”讲,这里也不例外。但是,考察先秦文献,虽然“攻”作“攻击”之意的用例比较多,作“治”讲的用例也并非没有,如:

子罕置诸其里,使玉人为之攻之,富而后使复其所。(《左传·襄公十五年》)

杜预注为:“攻,治也”,即治玉之义。

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尚书·甘誓》)

孔颖达的疏中对此句的解释是:“汝诸士众在车左者,不治理于车左之事,是汝不奉我命。在车右者,不治理于车右之事,是汝不奉我命……”这里的“攻”是“治理”的意思。

可见,在《论语》成书的时代,“攻”除了“攻击”之义外,也有了“治”的引申义,“攻乎异端”中的“攻”解释为“治”也是完全讲得通的。

“斯害也已”,杨先生认为,“斯”为连词,是“这就”的意思,“已”应看作动词,止也,因而译为消灭,“也”就作为主语之后表停顿的语气词。并且指出“如果把‘攻’字解为‘治’,那么‘斯’字得看作指代词,‘这’的意思;‘也已’得看作语气词。全文便如此译:‘从事于不正确的学术研究,这是祸害哩。’虽能文从字顺,但和《论语》的词法和句法不合。”

但是,考察《论语》全书,“也已”的用例共15例,按照《论语译注》的注释,解作语气词的有12处,可见“也已”看作语气词,并不存在与《论语》词法句法不合的问题。与《论语》时代相近的《左传》,有19处用到“也已”,都是用作语气词。此处的“也已”看作语气词更为妥当。

因此,笔者认为这一句中,应将“攻”字译为“治”,将“也已”作为语气词,整句译为“从事不正确的学术研究,这是有害的啊。”这种译法更合于《论语》的句法,也更符合孔子温柔敦厚的说话方式。

二、宰我问曰:“仁者,虽告之曰,‘井有仁焉。’其从之也?”子曰:“何为其然也?君子可逝也,不可陷也;可欺也,不可罔也。”(《雍也篇第六》)

《论语译注》中,将孔子的回答译为:“为什么你要这样做呢?君子可以叫他远远走开不再回来,却不可以陷害他;可以欺骗他,却不可以愚弄他。”这里的“逝”字,杨先生认为,古代“逝”字的意义和“往”字有所不同,往而不复返才用“逝”字,译文采用此意,译为“君子可以叫他远远走开不再回来。”

但是,这种译法与上文中宰我的问题关系并不大,有答非所问之嫌。朱熹《论语集注》中说:“欺,谓诳之以理之所有;罔,谓昧之以理之所无。盖身在井上,乃可以救井中人,若从之于井,则不复能救之矣,此理甚明。”孔子的话,意在说明仁者通晓应变,能够对事物做出正确的判断,不会做不合事理的蠢事,这种解释似乎更合于上下文义。

另外,《说文解字》中对“逝”的解释是“逝,往也”,《方言》:“逝、徂、适,往也”,《广雅》:“逝,行也”,这些出现较早的训诂之书,都将“逝”释为去往之意。《诗经·大雅·公刘》中“逝彼百泉,瞻彼溥原”和《诗经·陈风·东门之枌》中“谷旦于逝”两句中的“逝”,也都没有往而不复返的意思。可见,“逝”作“往”义的用例在先秦是存在的,不必将两字强作区分。

此句中,“逝”作“往”讲,将句子译为“君子可以到井边去设法营救,却不会自己陷入井中”。“君子可以到井边去设法营救”与下文中的“可欺”相对应,“却不会自己陷入井中”与“不可罔”相对应,这样理解,与上下文的衔接更为顺畅。

三、子曰:“以吾一日长乎尔,毋吾以也。”(《先进篇第十一》)

《论语译注》译为:“因为我比你们年纪都大,(老了),没有人用我了。”第二个“以”作“用”讲。但是,“以”与“用”同义时,一般是用作介词,而“没有人用我了”中的“用”是动词义。此外,作为一位师长,对学生发此牢骚之言,似乎并不符合孔子待人处世之道。《为政篇》中:“或谓孔子曰:‘子奚不为政?’子曰:‘《书》云:孝乎为孝,友于兄弟,施于有政。是亦为政,奚其为为政?’”孔子引用《尚书》,指出为政不一定要出仕,在家孝敬父母,友爱兄弟,把良好的风气影响到政治上去,同样是治国。《论语》一书中,孔子未曾有“不得用”的抱怨倾诉之语,这种翻译一定不是孔子的原意。

在句法上,上古汉语里,否定词为“毋”“不”“莫”“未”的否定句,如果宾语是一个代词,一般总是放在动词或介词的前面。“毋吾以也”中“吾”是第一人称代词,“以”作介词讲,译为“因为”,“吾”作“以”的宾语,放在“以”前面。这句话按照现代汉语的结构应为“毋以吾也”。先前时期这样的用法很多,如:

“居则曰:‘不吾知也’。”(《论语·先进篇》)

“谏而不入,则莫之继也。”(《左传·宣公十五年》)

“大道之行也,与三代之英,丘未之逮也。”(《礼记·礼运》)

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中将这句解释为:“言我虽年少长于女,然女勿以我长而难言,盖诱之尽言以观其志。”这是较为贴切的解释,因此将这句话译为:“因为我的年纪比你们大几天,你们不要因为我年长,就不敢讲话了。”这样解释,更符合孔子的言行,也更符合整段“侍坐”对话的言谈氛围。后文中,曾皙发言时略显拘束,孔子便鼓励他说:“何伤乎?亦各言其志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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