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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媒体与司法的追求一致。
新闻媒体一直追求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事件做出报道。虽然它可能会被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所左右,但不能否认媒体始终都在追求公平和正义,同时,一些具有良知的新闻工作者,秉承着“铁肩担道义,辣手著文章”的理念,以自己的力量公正客观地追求着社会的公正。
司法机关具有独立性,司法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公平正义,它所追求的是扬善除恶,它与媒体有着一致的追求。媒体监督能促进司法程序透明化、公开化,一方面媒体报道将原本与人民生活相去甚远的司法案件完整地展现给公众,让公众了解了案件的前因后果以及司法机关的判决,另一方面公众通过媒体的报道,了解了司法的运作过程,对其中不合情理的部分提出质疑,对司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起到监督作用,从而较好地避免了司法权力的滥用,维护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2.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媒体报道具有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媒体的参与在很大程度上会对司法公正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媒体的报道,能够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最终使得相关司法机关对案件谨慎地秉公处理。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并不完善,司法内部监督体制不健全,司法工作人员的队伍也参差不齐,这种情况下,媒体的介入就体现了其积极的意义。
但我们也要看到,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的论调也频频出现,在一些案例中,媒体的主观性审判已经影响了司法公正,媒体充当了司法机关的角色,在社会上形成舆论,影响司法机关的判决。因此,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可能会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而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特别是在媒体没有客观报道的情况下。法官可能受到媒体的误导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法官也可能因为受到媒体报道的舆论压力,从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做出错误的判决。
3.媒体监督权有时凌驾于司法权之上。
在有些司法案件新闻报道中,媒体的权利凌驾于司法权之上。有的记者把监督权作为特权,动辄就把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毫无原则地搬上报纸,有的当事人不惜代价,打通媒体关节,为自己营造舆论攻势,也被极少数想要出名获利和营造轰动效应的记者所利用,说出与事实相违背的话语。由于媒体长期建立起来的为群众说话的形象,使得媒体在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而媒体热衷于选择报道那些在人群中具有广泛关注度或是与人们平常生活大相径庭的事件,这就使得公众的情绪很容易被媒体左右。有的记者两眼紧盯着法院,法院在办案中,只要程序稍有差池,就大做批评文章,有的甚至听信讹传,捕风捉影,无中生有,这或多或少降低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这时如果政法机关不按照民众的意愿开展司法活动,便会被猜疑。
4.不公正的媒体监督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
任何一家媒体、任何一位记者都有自己的价值取向,都可能会在新闻报道中不可避免地渗入自己的主观倾向和感彩,而司法是一个要求绝对公正的领域,如果仅凭自己的直觉和情感就写谁是犯罪分子,应当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有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比如湖北省京山县佘祥林的“杀妻”的压力,初审时判处佘祥林死刑,二审时由省高院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原本没有犯罪的佘祥林在这场错误的司法案件中遭受了不公正的审判,也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当然,原本无罪的佘祥林被误捕、误判的原因还很多,但痛定思痛,究其原因之一,与媒体的舆论导向、煽情声讨和舆论先入为主式的“媒体审判”密不可分。
有些新闻工作者相信自己的主观判断,或是不遵循司法程序,妄自给自己认定的嫌疑犯定罪名,口诛笔伐地对他们进行声讨,结果导致社会舆论一边倒,司法机关迫于舆论压力,无法公正判决,使得无辜的人蒙受了冤屈,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都没有得到实现。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之建议
平衡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二者虽然存在紧张关系,但是就本质而言也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因此,妥善调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在找到价值契合点的基础上,适当划定媒体与司法的边界,以期达成双方的良性互动。
1.通过立法来规范新闻监督。
因为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新闻法还没有出台,新闻立法领域还是一片空白,造成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无法可依,在报道时存在偏颇之处很少负法律责任。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和记者就应承担有关责任。如果有了成熟的新闻法,记者和媒体在发表言论时也会更加审慎。
2.制定规则,使媒体监督有所限制。
西方国家在媒体介入司法的活动中采取了很多限制,比如不许录音、录像设备进入法庭;未经法院裁判,不得借舆论言明或暗指被告人有罪等。《中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也做出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这些规定都体现出媒体监督应遵循程序性原则,新闻媒体要尊重司法程序,不得做超越司法程序的报道。以法律确认媒体监督权,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行媒体监督也是坚持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但在这些方面我国的媒体似乎还是存在许多不足,最常见的便是把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人的概念混为一谈,在法院没有做出判决之前,就已经断定此人是犯罪分子。因此我们必须制定相关全面且严格的规章制度,规定媒体监督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作用以及所必须遵守的制度限制,以求实现公平和合理的媒体监督。
3.媒体工作者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
中图分类号G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4)127-0002-01
0引言
在信息技术与媒体科技快速发展的二十一世纪,人们获取信息及发表相关言论的媒介已经不再局限,新闻媒体在给予人们信息和言论自由的同时由于缺乏妥善的监管机制,从而造成了网络谣言、舆论压力以及网络暴力等不良现象。就现阶段而言,我国的新闻媒体监督机制仍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足,其主要原因是新闻媒体监督的缺位。基于此,文章将对我国新闻媒体监督的缺位表现进行分析,再着重探讨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最后提出相应的完善策略。
1 新闻媒体监督的缺位表现
舆论监督一直是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重点,欠缺完善法律法规制度的保护、受众素质水平差异较大等因素使得我国新闻媒体监督具有局限性、不客观性等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 监督主体的局限性
监督主体的局限性是我国新闻媒体监督缺位最为主要的表现,主要是指舆论监督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1]。新闻媒体监督的主体主要包括纸质、电视及网络等三种监督主体,由于我国网络的普及范围及普及率不高,从而造成许多人仍然无法进行网络监督,这样一来就使得我国新闻媒体的监督主体在范围上产生了局限性。另一方面,新闻媒体监督的主体也受到来自政府等监管部门的限制,如新闻内容的限制、网站防火墙的设置等等。
1.2 监督内容的局限性
新闻媒体监督内容的局限性是舆论缺位的第二大表现,主要体现在信息内容的失真方面。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纸质新闻及电视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把关较为严格,对舆论的控制也较为重视,然而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和兴盛,对于某些网络信息的监控和把关则有所欠缺,从而造成了网络谣言肆虐、网络商业广告泛滥等不良现象。
1.3 监督方式的局限性
除了上述两方面之外,新闻媒体监督的缺位还体现在其监督方式的局限性上,在网络媒体的监管方面尤为突出。我国网络媒体的监督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的支撑,久而久之则导致网络媒体监督的舆论道德性缺失,越来越多的网民将网络当做情绪发泄的平台,从而造成网络暴力的出现,其中最常见的网络暴力为“人肉搜索”。
2 新闻媒体监督的缺位原因分析
新闻媒体不仅是传播信息的渠道,也是监督公共权力、反馈政策实施好坏的重要途径之一,然而我国新闻媒体监督却仍存在缺位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新闻媒体监督体系欠完善
目前,我国新闻媒体监督体系的发展仍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分注重收视效果而忽略事件的跟踪报道,二是在与其他媒体间的互动、与党政职能机关之间的联动方面有所欠缺[2]。
2.2 舆论监督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新闻媒体监督是对信息传播和反馈的渠道进行监管的一种机制,这种监管机制只有拥有法律的支撑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然而,我国关于新闻媒体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仍不够健全,只有部分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例对新闻媒体监督作出了相关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并不足以为舆论监督提供可靠的保障。例如,部分媒体工作者在如实报道某些新闻信息时受到阻碍和抵制,更有甚者会在报道传播之后受到打击报复,从而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失,这些不良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舆论监督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从而使某些不法人员钻了空子造成的。
2.3 新闻媒体监督欠缺权威性
自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发达的信息技术为新闻媒体的传播提供了新的平台,即网络媒体平台。然而网络媒体在提供给人们快捷、广泛的信息的同时,由于缺乏监管而导致网络谣言及网络暴力,从而使得越来越多的受众对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抱有怀疑和漠视的态度,最终使得新闻媒体的监督缺乏权威性。另一方面,部分媒体工作者为了提高自身的利益而一些不实消息,长此以往,就使得新闻媒体监督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下降。
3 新闻媒体监督缺位的完善策略
针对上文对新闻媒体监督缺位产生原因的分析,文章提出以下完善策略。
3.1 加强新闻媒体监管体制的建设
为了更好地实施新闻媒体监督,有关部门需要及时对新闻媒体的监管体系进行完善和创新。一方面,新闻媒体应将注意力从收视效果转移到对新闻事件的跟踪和报道上;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应不断加强与其他媒体的合作和互动,并改变与党政机关的依附关系,加强两者之间的联动。
3.2 完善相关法律机制
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对于新闻媒体监督的立法保障仍不完善,主要是因为我国缺乏专门的舆论监督法律法规。因此,为了保证媒体工作者在实施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免受打击报复、官司缠身等迫害,国家立法部门应重视新闻媒体监督的作用,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法例条文,以保障新闻媒体监督的顺利开展。
3.3 提高媒体监管的权威性
一方面,从事新闻媒体工作的人员应提高自身价值观及职业操守的建设,严格遵循职业操守,抵制外来的经济、权利等诱惑,坚持实施开展公正的新闻媒体监督[3]。另一方面,新闻媒体还要加强对所信息真实性的监督,以提高媒体在大众心中的公信力,从而加强新闻媒体监督的权威性。
4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新闻媒体监督的缺位主要表现在舆论监督主体的局限、监督内容的局限以及监督方式的局限等三个方面,其主要原因有新闻媒体监督体系欠完善、舆论监督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及新闻媒体监督的权威性不高等。因此,文章针对以上现状及原因的分析,提出了加强新闻媒体监管体制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机制以及提高媒体监管的权威性等措施,以保障我国舆论监督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字】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 矛盾和谐 制度设计
一、 引言
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新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公正独有的独立性对排斥非法律的干预,自然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因为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尺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2005年世界法律大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的原因。
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我国司法公正与传媒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当然,如果从更具体的角度上看,两者又有所不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所以中国戏剧中将古代的包拯塑造为“黑脸”,其中内涵就在与此,只是在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并未出现,民意的最大载体在于言语之间而已。而作为当今社会喉舌的大众传媒追求的则是一种道德的评价,顺乎民意,不平则鸣,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激起社会正义的力量,央视的“焦点访谈”被广泛赞誉为“焦青天”,广州的《南方周末》发行量达到数百万份等事例就是明证。
从历史的规律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司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公正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法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当媒体的报道对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经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时,司法本身潜在的独立性要求就会奋起抗争。所以,原本肩负共同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命的传媒与司法便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形成矛盾。
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基于此,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在中国,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传媒监督司法也并非能包治司法腐败的百病,中国传媒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缺点使得传媒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些问题的存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盖棺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体是从的境地,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专业判断与确定,然后根据法律来判定谁是谁非的制度价值就容易被打破,从而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大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产生对法律至上和司法权威的动摇。
三、司法与媒体: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
(一)对待媒体监督,司法机关应持的宽容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二)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媒体监督重点在于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
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权和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所以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以致司法独立有名无实。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作明确限制,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乱指挥、乱下指示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三种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化方面发展,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才能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
(四)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
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外部不当的干扰或压力必然会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使其独立意志发生嬗变,进而在案件的处理中发生偏颇,导致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 五)司法机关的“走出去”战略
在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除了积极支持媒体的工作之外就否喑哑无语无所作为呢?当前,中国的司法机关正在做一个尚未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笔者所称的“走出去”战略。具体做法就是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有的甚至命名为法院新闻中心,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新闻中心属法院下设的单列部门之一)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文章来看,至少可以说明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院人员参与对外宣传并不反对。这一做法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否有益,其弊端又在何处,这些问题理论界尚未有定论。此外,单纯就当前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来讲,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是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如何定位,是司法人员还是新闻工作者抑或一身兼二职,如何把握新闻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二是当前相当部分行政人员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是否需要具有审判职称,如果单纯的司法行政人员就可以从事宣传工作,那么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稿件时,如何保障新闻稿件的准确性,一旦司法机关稿件出现误差,社会公众会不会对比媒体从业人员新闻稿件出错所持的责难更大?基于此,中国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更加任重道远。
四、结语
在历史的默然思索中,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均已为现实实践首肯,我们的理想在于实现多种价值的共赢。同时,在我们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在借鉴世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立足我国国情,这也就再次体现当前我国媒体与司法合理的制度构建的紧迫感和必要性。
【参考文献】
[1] 甘朝端、杨凯:《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一期。
[2] 刘静:《司法惩戒•法院与媒体》,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二期。
媒体与司法关系因为涉及到两种民主的重要价值——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所以是一种复杂的关系。在我国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我国宪法同样也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权。但是,当司法权力与上述公民权利发生矛盾的时候,司法机关如何防止民众的激情理性裁判;司法可以对媒体作哪些限制,底线在哪里;如果发现民众的激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该如何处理。这三方面都是复杂的关系。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的简单之处在于:司法对媒体的限制,不能超过对普通公民的限制,简单地说就是,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利享受普通公民的待遇。这是监督司法过程中媒体的最低限度标准的权利。司法为什么对媒体的报道和评论的限制与对普通公民的限制相同,而不另加以特别限制,理由有三:
一是因为新闻自由在人权中的基础性
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媒体自由高于司法权力,其本质是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权力,媒体有监督司法的权利。美国开国元老,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的汤姆斯·杰费逊有过一句颇为经典的名言:“如果由我来决定,有政府(原文为广义的包括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在内的广义政府—— ——作者注)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任何迟疑的选择后者。” 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虽然都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当两者进行平衡时,新闻自由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
不能因为司法的原因而对媒体作特别限制,司法不是媒体不能评论和报道的特殊范围。社会领域除了这两个价值的冲突以外,实际上与新闻自由相冲突的还有很多很多:立法理性、行政效率、个人权利等等,如果因为强调另一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而在一般的合法性要求(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特殊人群等)之外,仅仅因担心民众激情的影响而从范围上对某一种领域作出不能报道和评论的特别限制,则作为基本自由的言论自由就会被缩减殆尽。
二是因为言论自由不应当有形式歧视
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用聚会与对话的形式表达,还是借助媒体进行表达不应当有区别。表达自由是社会一项基本权利。它有哪些基本呢?根据《公民权利与权利国际公约》第 19条:“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一个社会要被视为真正的民主社会,就应该对公开发表的思想言论有高度保护,无论其媒体是报纸、杂志、书籍、手册、电影、电视,或是最新近的。
关键词:媒体监督 司法独立 良性互动
1.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概述
1.1 媒体监督的内涵、依据及特点
媒体监督是广大人民群众及新闻工作者通过多元化的媒体对社会公共事务和公共权力运行中存在的偏差行为进行批评、建议和制约的一种监督。当今社会,电视、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产业的快速发展,极大地拓宽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构的监督途径,确保了公民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的实现,进而实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新闻工作者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正如西方古老格言所说,正义不仅应当得以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愿望。
我国《宪法》第3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就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媒体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地位。
公众的媒体监督通常是借助各类新闻媒体进行的,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真实性。媒体所报道的事件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不能报道实际并未发生的事情;或者虽然发生但为了追求轰动效应而做部分改动的事情。第二,及时性。对于新闻工作者来说,速度是关键,各种事件应当在确保其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第一时间向公众报道。第三,自由性。由于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因此,公民和媒体可以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关注和报道自己感兴趣的事件,并自由地对之发表言论,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1.2 司法独立的内涵、依据及意义
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指司法机关在法律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公正审判,而不受任何干扰。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司法权的专属性,又称司法的独占性,即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其次,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司法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后,司法的合法性,即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把法律规范作为纠纷解决和案件处理的最高标准,严格遵守法律原则和司法规范,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枉法裁判。
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从立法角度,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依据。
司法独立原则是国际公认的法治原则,也是我国法律的重要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是保证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正常行使职权的基本条件,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同时,司法独立是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
2.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媒体监督对于司法独立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使司法审判的过程公开化、透明化,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权力的滥用,成为了监督司法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却因不适当的监督行为,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妨碍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2.1 积极影响
监督司法审判,减少腐败现象。新闻媒体是媒体监督的主要途径之一,它通过电视、网络、报纸、杂志等媒介,将社会上发生的事件公诸于众,让广大人民群众在第一时间了解案件发生的背景、审理的进程、争议的疑点和最终的结果。在无形中为司法机关打开了一扇面向社会大众的“天窗”,让人们关注司法,了解司法,从而监督司法。这样的“天窗”,为以前陈旧封闭的司法工作带来了温暖的阳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不仅使司法工作更加公开、透明,而且让“暗箱操作”和腐败现象失去滋生的环境,从而实现司法工作的公平与公正。
排除各方干扰,确保司法独立。我国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往往会受到上级或同级权力部门和行政部门等的“关照”。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司法工作人员屈于上级的压力,不得已而按照上级的“意思”判案,而不是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案,致使审判结果失去公正性。这样缺乏独立性的司法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然而,舆论媒体可以全程直播司法审判,将整个司法过程置于广大社会民众监督的压力之下,利于司法机关排除来自权力部门等各方的干扰,独立审理案件,依据法律和事实得出公正的结果,最终实现司法独立与社会公正。
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新闻媒体是广大人民群众关注司法的主要途径之一,它受众面广、传播速度快、信息量大的特点使人们能够更频繁地接触法律。在人们关注司法动态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增加了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媒体舆论传播法律知识,提高了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也使人们在权利被侵犯的时候,学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采取心理攻势,利于法官审理。媒体对司法工作进行跟踪报道,其镜头指向司法工作人员的同时,也指向了原被告双方,而镜头背后则是广大的人民群众,这就容易使被告人对镜头产生心理虚弱。无论是担心镜头后面的熟人看到而丢面子,还是担心遭遇广大观众的指责,原被告双方容易产生各种心理压力,从而在情绪和行为上发生各种变化,利于法官掌握其心理动态,更有利于案件审理。
2.2 消极影响
英国学者史迪芬认为:“一个独立的审判机关应当是只根据法律实现正义,而不受政府政策和倾向性影响的司法机关。”古今中外的大量事实证明,对司法独立造成干扰的除了来自行政、立法机关的干预外,还包括社会舆论和其他非法律因素。其中新闻舆论的影响不容小觑。
追求轰动效应,夸大偏离事实。舆论媒体追求的目标不仅是监督司法工作,更重要的是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提高发行量和收视率,追求商业效益。这就导致媒体在进行司法报道时,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追求新鲜、奇特和速度,追求轰动效应,而不是从案件本身出发,真实、完整地展现整个案件的背景情况和审判过程。
有些媒体为了追求轰动效应,夸大案件中能够吸引眼球的事实,并用煽情式语言进行渲染,使公众受其影响而对司法机关的最终审判结果有不一致的意见。有些媒体在报道中加入了主观感彩,丝毫不顾及司法机关的审判,从而引导公众对案件的认识产生偏差。有些媒体工作者法律知识匮乏,在报道中不能客观准确地呈现案件事实,甚至严重偏离事实,致使广大公众不能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媒体的种种不当行为导致公众不能够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从而导致公众的观点与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不一致,在二者相差极大或者截然对立的情况下,就会引起舆论争端,使公众怀疑司法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影响司法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和地位。
缺乏客观理性,干扰法官判断。从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来看,弱者总能轻而易举的博得人们的同情。但是并非所有案件当中,都应该保护弱者而谴责强者。然而,如今的公共舆论总是不自觉的站在弱者一方,忽略案件的客观性,忽略司法的理性。社会舆论的队伍是强大的,是镜头背后所有观众的总和,如果最后的判决没有站在弱者一方,公众会利用网络、电视等各种媒介发表自己的言论,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的舆论压力,干扰司法者的判断,甚至影响审判结果。
2005年2月长春发生的付忠涛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曾引起媒体的广泛报道。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付忠涛死刑。付忠涛不服上诉,称自己没有杀人动机,而新闻媒体对此案进行了跟踪报道:受害人家属的悲痛欲绝,旁观群众的严厉谴责,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舆论声讨愈演愈烈。二审法院最终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⑤如今此事已过去多年,冷静思考一下,从情理上说,付忠涛的行为的确让受害者家属甚至旁观者难以接受,但是从法理上说,也许付忠涛罪不至死。然而,在强大的舆论声讨声中,在社会对受害者的同情声中,法官的主观判断难免会受到影响。缺乏客观理性的舆论,不仅不能代表正义,还将干扰法官判案,影响司法机关主持正义。
3.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良性互动
3.1 国外的经验
世界各国先后都出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现象并为之纷纷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例如英国,设立藐视法庭罪。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新闻媒体都不得可能影响审判或影响法庭尊严的报道,否则,以藐视法庭罪论处。同时,新闻媒体必须严格按照书报道诉讼进程,对进行不当采访和报道的媒体负责人,可以处以罚款或监禁。⑥在希腊,任何刑事案件在法院未做出裁判,任何新闻媒体不得对案件发表评论,更不得指责被告人。在德国,实行诉讼报道与诉讼评论分开制,减少评论对司法独立的不当干扰。在美国,如果舆论对某案件影响过大,法院可以延期审理,直到舆论偏见的影响基本消除,也可以采用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继续审理,有效避免新闻舆论对司法审判的不良影响。
在我国,尽管在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⑦但是新闻舆论干扰司法审判,影响司法独立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二者冲突独立的问题亟待解决。有选择地借鉴符合我国国情的外国的先进经验,对缓解二者的矛盾与冲突有重要意义。
3.2 从媒体监督角度
实事求是,为自己的言论负责。无规矩不成方圆,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言论自由也是一样,无论是公民还是新闻工作者,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都应当实事求则,尊重事实,不得对案件事实进行部分的夸大或有目的、有偏向性的渲染,干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公正裁判。公民个人发表言论时要为自己的言论负责,可以发表不同意见,但是不能损害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人员的利益,违背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德。新闻工作者报道司法工作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法律权威,不得为了商业利益对案件的部分事实进行片面夸大和过分渲染,也不能在报道中加入过多的主观因素,引导公众做出非理性的言论,忽略案件的客观性,对司法者的判断造成干扰。
借鉴外国,实行诉讼报道与评论分开制。结合我国法治现状,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诉讼报道和诉讼评论分开制。在进行诉讼报道时,应当客观、全面、具体,严禁违反程序对案件进行超前报道或预测性报道,更不得发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任何言论。在进行诉讼评论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发表,评论可以参考法学家或专业人士意见,从专业的角度来评判裁判的结果。但是不得滥用言论自由权,不得攻击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否则,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者兼顾,为媒体配备法务人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评论与监督,在相当程度上会受到新闻媒体的影响。实践中,新闻媒体在进行法制报道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加入撰写人个人的主观意识与分析,这些主观的言论对舆论导向有一定的偏向性,对法制宣传产生了非常不良的影响。同时,由于多数新闻工作者非法律科班出身,缺乏系统的法律学习,往往并未意识到其言论产生了如此不良的舆论导向,因此,为新闻媒体配备法务人员,或者设置法务机构,以利于为媒体的法制报道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导,从而保证法制报道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减少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干扰。既有利于提高媒体监督的水平,也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3.3 从司法机关角度
加强沟通,公开案件裁判过程。司法公开是媒体监督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实践中,由于人民群众不能得到全部的司法资料,而对案件没有整体的认识,对于同一案件,人民群众与司法机关的意见有时是不一致的。因此,不断强化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沟通,最大程度的公开案件的裁判过程,已显得尤为重要。我们应当逐渐公开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加强司法审判机关与人民群众的沟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适宜公开的以外,案件的裁判过程应该向人民群众公开,这不仅利于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更利于舆论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防止腐败现象的产生。我们也一直在做这样的工作,比如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开通,然后目前公布的资料仅限于裁判文书,随着更多裁判过程的公开,司法公正将一步步以人民看的见的方式实现。
制定法律,规范司法、媒体行为,防止媒体监督演变为媒体审判。所谓的媒体审判,是“指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我国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起开始起草新闻法,但该法至今并未出台。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媒体监督问题(诸如“有偿新闻”、“媒体审判”、“网络审判”恶意炒作司法等)层出不穷。人民群众之所以对司法机关不信任,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一部法律或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定二者权利义务的界限。因此,我国应尽快将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的行为法律化、规范化,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媒体监督界限及程序,明确二者的权利义务范围,在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保护公民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权。
宽容相待,明确媒体免责条款。新闻媒体被称为“无冕之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司法机关应当以宽容的态度对待新闻媒体,不能要求过苛,应当规定新闻媒体一些免责条款。例如法制报道或者法制评论中出现个别背景资料失实、个别字句表述不准确、有歧义,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法制报道允许存在“局部真实一后续报道一整体真实”的链条,只要新闻媒体最终报道的信息是全面、客观、真实,就不应当追究新闻媒体的责任。同时,司法机关发现新闻媒体的报道存在失真或失实主动与其沟通,向其提供正确、全面、客观的信息,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舆论的错误导向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