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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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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的论文

关于环境保护的论文范文第1篇

在中学生物教材中,有许多供教师进行生态观教育的素材。在教学中我们应紧扣教材进行宣传、讲解生态环境对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性,帮助学生形成和建立生态观。这不仅是素质培养的一个方面,同时也关系到这一代人以后在生活中对自然环境的影响。教师如何紧扣具体教材进行生态观教育?例如

(1)植物绪论中讲到什么是生物?可结合花木丛生的秀丽山川,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这张挂图说明人类生存和发展依靠自然资源、自然环境。

(2)讲到绿色植物光合作用、呼吸作用、蒸腾作用时应给学生讲明植物对生态环境的调节作用,植物为人类提供了食品、能源、氧气;植物的根可固土防沙防风等。

(3)在讲授《根对水分和无机盐的吸收》时,可渗透到重金属污染物随植物水分和无机盐吸收进入植物体,并通过食物链危害人体健康。

(4)动物教材中海洋鱼类一节内容,教师可以让学生了解我国海洋生态系统面临的困境:近海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生态破坏已经比较严重。由于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沿海、近海海洋生物物种减少,渔业资源衰退,质量下降。

(5)在《生物圈是地球上最大的生态系统》内容中,让学生探讨“生物圈2号”失败的原因,使学生意识到进行环境保护是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作为生物教师,应不断挖掘教材中涉及的环保内容,进行扩充,适时的渗透环保意识,这样才能在潜移默化中,达到对学生进行环境教育的目的。

二、剖析我国环境保护现状

我国以地大物博、资源丰富著称于世。我国土地面积约等于40个英国,17个法国,26个日本,位居世界第三。然而我们人均耕地面积仅有1.3亩。为了生活,我们与植物争夺地皮,与动物争夺食物,使我国动植物资源遭到破坏;为了生存大力发展工业,使淡水、海水污染,使土壤、大气污染。结果,当今地球雨林正以每年175公里的速度消失,40多种鱼类因污染和过度捕捞濒临灭绝,每年约有2.8亿人沦为生活在空气混浊的城市。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和发展的条件,人们在深受自然生态破坏带来的苦难之后认识到:只有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平衡,才能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对环境保护日趋注重,1992年我国就出席了首次《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把每年6月5日定为环保日,并在每年的这一天以一定主题宣传人与自然。通过对环境现状的分析和环境保护的措施介绍,使学生懂得我们所生活的地球是怎样一个环境,同时要让学生明白我们国家关于环境治理,环境保护的决心和举措。

三、开展多样化教学活动

教学活动中,为了让学生更进一步了解我们周围环境现状,教师可以组织学生实地调查生活周围生态环境,在调查基础上,撰写“环境保护小论文”,“调查报告”或在学校内设立“环境宣传专栏”。通过这些活动引发学生对环境保护的进一步思考。在学习相关知识的基础上,教师结合实际确定“环境保护小论文”、“调查报告”等主题,确定调查的地点、时间、要求,让学生实地调查,把调查结果和调查中自己的认识、体会以“环境保护小论文”、“调查报告”形式书写出来。调查中可以请家长参与,一方面帮助学生完成调查,另一方面达到环境保护宣传目的。例如在耿马县,可对糖厂等进行调查,了解污染物、污染源对水质、土壤、植被、农业的破坏和影响,并访问环境保护局,了解我县主要环境问题,防污措施及执行情况,从而写出有据有理的小论文和调查报告,在小论文和调查报告中提出合理化建议,呼吁全县人民重视环境保护。通过环保主题的各种活动开阔学生视野,增长见识,同时也培养了学生的实际能力,在接受生态观教育中,热爱我们的大自然,在保护环境的生态意识中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增强生态意识。

四、联系生活实际

关于环境保护的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环境会计;审计;披露

一、国内外环境会计的现状分析

环境会计又称绿色会计,它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计量、记录环境污染、环境防治、环境开发的成本费用,同时对环境的维护和开发形成的效益进行合理计量与报告,从而综合评估环境绩效及环境活动对企业财务成果影响的一门新兴学科。

(一)我国环境会计的现状分析

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趋严重,我国已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且长久的国策。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上百部的环境保护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开始将目光关注到环境会计的研究和应用上。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葛家澍教授在《会计研究》上发表题为《九十年代西方会计理论的一个新思潮――绿色会计理论》的论文,揭开了我国环境会计研究的序幕。而后,相继有很多学者开始涉足并研究环境会计这一领域。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对环境会计的相关问题研究起步较晚,关于环境会计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于环境会计的要素、核算方法、计量也没有统一的规定。

(二)国外环境会计的现状分析

一些发达国家对环境会计的研究工作起步较早,到目前为止,已经有很多发达国家拥有一套针对于本国的环境问题而形成的完整的环境会计体系。

1.美国的环境会计体系:

美国环境会计体系是采用补偿成本会计和控制预防成本会计的相关标准和账务处理方法,分为三大类:自然资源储备会计、物质能量流动会计和环境保护会计。自然资源储备会计计量美国大量自然资源储备物及其变化量;物质能量流动会计记录美国自然资源及其废物转化在经济和环境之间的流动情况;环境保护支出会计确认企业、政府和家庭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发生的支出。

2.德国的环境会计体系:

德国的环境会计体系主要包含五方面的内容:物质能量流动会计、土地会计、环境评估会计、环境保护支出会计和可持续发展成本会计。目前,德国对环境会计体系是对环境自身的评估以及环境对经济的影响,而且扩展到土地方面的问题在环境会计中的影响。

3.日本的环境会计体系:

日本的环境会计体系研究起步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较晚,但是日本对环境会计的研究投入的人力和物力却较多。日本于2002年出台《环境会计手册》,使得环境会计在日本的相关准则形成正式文件。

二、我国环境会计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会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会计在法律法规方面出台文件也有很多,但是企业在建立和推行环境会计时,仍然缺乏环境会计的具体准则,并没有一部关于环境会计具体规定的法律法规,大多制造型企业存在着环境污染隐患。企业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在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依的前提下,无法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环境会计的核算和披露。

(二)环境审计机制不完善

环境审计主要工作是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而展开的监督和评价。其目的是促进企业环境保护的常态发展、满足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环境审计存在在审计类型单一、投入不足、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因此,环境审计无法出具一份完整的环境审计报告,使得企业的投资者、债权人甚至是社会公众无法客观评价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问题。

(三)企业环境保护意识薄弱

由于一些企业注重自己的经济利益大于一切,甚至不惜以环境污染换取经济的快速发展,这样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企业作为环境会计的主体,不重视环境方面的问题就意味着简化处理环境会计,甚至是不进行环境会计的核算。这从发展的角度来看,阻碍了环境会计的发展。虽然,我国目前对于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不小,但是环境保护并未深入每个人的内心,这必然会阻碍我国环境会计的发展。

(四)社会监督力量不够

社会对于企业环境方面的具体工作对外信息不完善,社会力量不能很好地进入参与监督,使得企业一般不能做到持续的在环境保护方面费用的支出。同时,由于人们本身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够,使得对于监督企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作为和不作为不能做出及时的反馈。社会监督作为外部监督,是整个环境会计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是必不可少的。

三、国外环境会计对我国的启示

首先,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发达国家的环境会计的发展与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密不可分。各国政府和相关部门都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积极组织、支持本国环境会计的研究,对于环境会计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环境会计的具体要求和统一的衡量标准,为环境会计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同时,在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时,就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这样,使得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能够采取积极的措施,而不是逃避和忽视环境问题。因此,我国首先要完善环境会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其次,各国的会计职业团体也对环境会计的研究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各国的会计职业团体积极地同本国政府、企业合作,研究环境会计要素的确认与计量,从技术上支持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模式。我国也应该加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于企业环境方面审计的研究,逐步完善企业环境会计的审计制度。

再次,大力宣传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强调与企业的密切关系,使得企业自身注重环境问题。公开披露环境会计信息,为环境保护尽到企业自己的一份力量,在合理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为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同时,环境保护重要性宣传的到位,也会引起社会力量对于企业的环境保护的监督,只有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会计的监督,企业才会足够重视环境保护问题,我们的环境才会达到真正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孟爱丽. 我国企业环境会计应用研究

[J].华人时刊.2012(05).

[2]林菲.我国环境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J].经济生活文摘.2011(11).

关于环境保护的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

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应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基本国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多年来一直饱受学界的诟病;环境基本权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关于环境权的概念、主体、内容等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成为了环境权宪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环境基本义务”的模式,也许是当前宪法回应生态危机、维护环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与我国环境立法的传统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而言,无论是为了实施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的环境职责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的国内立法,都是通过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我们认为这种“义务本位”的倾向并没有错,而我们需要改进的是: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总之,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惟一出路,而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具体到宪法层面上,就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宪法义务。

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国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四是国家有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在主体上主要局限于“国家”,强调国家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对“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上所述,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而这里的“所有主体”一般而言,包括国家、自然人和各种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做法,将这些组织统称为“单位”,也就是说环境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家、自然人和单位。所以说,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明显忽视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重要的环境义务的主体。从更为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宪中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确认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二、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比较

统,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设计方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义务的条款,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设计方式:

一是义务型。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在规定环境义务的时候,采取了单一义务型的设计模式,即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塞尔维亚、摩尔多瓦、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这些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新近颁布的,代表了世界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是权义结合型。不少国家在规定保护环境的义务时采取了这种方式,就是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他们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格鲁吉亚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有权利用自然和文化环境。每个人都应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亚、葡萄牙等。

三是义责结合型。以这种方式确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时,同时也强调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巴拿马、古巴、叙利亚、越南等。

四是权义责结合型。这种模式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适宜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国家有维护生态安全的责任。如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土耳其、秘鲁、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种模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入宪条款的具体设计类型。考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现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理想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具体也更全面。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殊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政府的环境职责”,而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根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习惯和方便,采用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

根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出现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第二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出现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护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须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因为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显然是不适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矛盾。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似乎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一致,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除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

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因为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用“义务型”的模式,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更为适宜。但考虑到我国宪法文本的实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义务型”模式的国家宪法中对环境权主体的表述一般采用“每个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个公民”的字样。如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历史与文化遗产是每个人的义务。”秘鲁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贝宁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环境”。这也与它们的章节名称有关,一般是规定在“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基本义务”、“人民的义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项下,而我国宪法中关于这一主体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个人”、“所有人”、“任何人”这样的字样,显然与章名“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其次,即使不考虑章名的问题,在第二章最后一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从措辞上看也不一致。因为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六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每个条文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启文,陡然增加这么一条以“每个人”开头的法条,从法条的整体结构上看,显得不和谐。

关于环境保护的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保教育;中职生

环境保护教育是一种知识教育,更是一种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教育。我国对此非常重视,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并将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作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战略任务。但令人遗憾的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环境污染事故却时时见诸报端,刺痛着公众的神经,比如:07年无锡太湖蓝藻泛滥成灾给整个城市的居民带来恐慌;2011年6月初发生的中海油渤海油田溢油事故将近年来我国海洋环境问题推向高峰;近年来,各地报道的儿童血铅超标事件直接威胁孩子们的身心健康。因此,我国的环境保护形势还很不乐观,作为中职学校,我们承担着培养和提高学生环保意识的重大责任。

一、当前中等职业学校开展环境保护教育的迫切性

现在的环境问题已影响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影响到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近年来国际贸易动向表明,经贸“关税壁垒”已向“绿色壁垒”转变,把环境保护要求演变成新关税壁垒。我们也应看到,中国的环境资源受到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情况在加剧,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我国加入WTO后的贸易发展。再者,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现在的环境问题已呈现出全球化、社会化、高科技化等一系列新的特点。一些环境问题影响范围广、控制难、后果严重,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据笔者本人观察,中职生随地乱扔纸屑和垃圾、浪费水电、随地吐痰、破坏花草等现象随处可见,对我们身边发生的环保污染事件表现淡漠,缺乏应有的环保意识。

二、当前中等职业学校开展环境保护教育的现状

与大中小学相比,中等职业学校环境保护教育开展得还相对滞后,除少数学校开设环境保护与监测专业外,中职学校开展环保教育仅限于两个方面:在少量相关专业中开设环保课程,如化工、食品类专业;绝大多数其他专业,环保教育开展得很少,只在个别课程,如化学、物理课程的相关内容中渗透了一点环境保护的内容。有关中等职业学校环境保护的论文、活动等也不多,在网上也很难查询到中等职业学校开展环境保护教育的情况。而且一些中等职业学校的领导和教师根本意识不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也不去履行环境保护教育这一新的职能,直接影响着环保教育在中职学校的有效开展。

三、中职学校开展环保教育的一些建议

1.从学校管理层面强化对环保教育的重视

环保教育工作学校应有专门领导负责。要建立健全宣传组织,定期在校园宣传橱窗中布置并更换有关环境道德教育的资料,在管理环节上崇尚绿色意识和环境道德,可以把环境道德教育作为任课教师、班主任工作的一项考核内容,把环境道德作为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测评和班集体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必须充分发挥教师在环境道德教育中的主导作用

教师是完成教育任务的主导,很大程度上决定学校环境教育的质量和效果。为了更好地发挥教师们的积极作用,建议学校要组织广大教师学习有关环境教育的法规文件,听专家讲座,多看各种资料,并选派人员参加各类环境教育的培训,帮助教师确立环境道德观念,增强他们自觉进行环境道德教育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这样才能使教师们在环境道德中起到言传身教的表率作用。

3.发挥学科教学的引导作用

在日常教学计划中,要求增设有关环境教育的课程,内容力求丰富多彩、贴近实际。比如可以根据学生兴趣进行人口、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教育,让学生基本了解我国人口、资源、环境方面的国情国策,帮助他们确立良好的环境质量观、价值观和应有的环境道德。

4.发挥校园环境的熏陶功能

校园环境对于培养学生的爱绿护绿用绿意识十分有利。在校园内,拥有大量绿地,有池塘、亭子、花坛、假山。这些都十分有利于学校的环境教育,可以培养和激发学生对环境科学实验的浓厚兴趣。学校可以通过让每个班级认定一个护绿点、每个班认领卫生包干区、让师生自己种植并养护花卉树木、拒绝使用一次性的餐具、组织回收废电池等校园活动培养学生们的环保意识。

5.成立兴趣小组,扩大环境保护的影响面

环保课程的教学不能仅仅局限于课堂,还要让同学们自己主动去关心、去参与、去探索,才能使环保教育取得真正实效。所以,成立环保兴趣小组是一种培养学生亲身实践、亲身体悟的有效途径,目的在于通过小组成员的活动开展,来带动全校师生的环保行为。

6.针对环境保护的各种活动日,推出相应的主题活动

关于环境保护的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民事公益诉讼 案件类型

我国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可见,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针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条文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我国的社会现状,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远不止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两大类。

一、环境、资源保护案件

我国的环境问题一直是民众关心的焦点问题,污染和治理始终是一对矛盾体困扰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我国华北地区爆发的雾霾天气,以及全国大面积地方出现浮尘、扬沙等恶劣天气,这些现象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们生存的环境在恶化。目前,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社会共识,新民诉法之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更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新起点。

(一)原告资格的扩宽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文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分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

1.享有环境资源管理权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如环保局,代表国家管理相应的环境资源,当环境资源遭到破坏时,环保局代表公众利益要求污染实施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文明确了国家具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主体地位,还提出由有关部门代为行使该诉权的规定,“相关部门”具体指什么部门并未明确规定,但只有环保机关和依法行使环境资源管理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才具有该诉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印发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提出,“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也明确认可环保行政部门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了其实施的法律监督行为和执法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法秩序。一方面,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模式在我国得到了普遍认可,加之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常常具有强势地位,相比来说民事诉讼的原告往往是弱势群体,应借助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民事公诉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常年的办案过程当中积累了很多优势资源,在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重大贪污案件等接触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数量较多,而且作为检察机关的内部人员,其办案素质较高,可以通过检察举报、申诉、控告、网络等渠道及时收集受理有关公益受损事件的线索。

3.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环保社团。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显而易见,最高行政机关明确鼓励“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环境保护部2010年的《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环保社会组织是以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为宗旨,从事各类环境保护活动,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环保社团、环保基金会、环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多种类型。”我国比较活跃的环保民间组织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地球村、自然之友、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绿色流域、绿家园、达尔问、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阿拉善SEE生态协会等。如中华环保联合会目前每年提起约10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二)扩大保护范围

条文中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是“污染环境”,事实上,在环保领域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主要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污染水、气等环境要素;二是破坏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三是损害湿地、物种等生态系统。因此,新民诉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范围的规定不应局限于“污染环境”,具体范围可以表述为: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系统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讼。这一具体范围的表述可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环境公益诉讼所涉的证据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特点,一般为被告掌握,原告举证相对困难。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相对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证明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以及提供被告有污染行为的证据;而被告对企业的了解更深入,便于调查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具备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可见,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改变了一般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格局,被告方的举证责任须重于原告方。

(四)赔偿范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赔偿请求不仅包括由污染造成的经济和环境利益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环境要素损害后的恢复费用。另外,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滞后性与潜伏性,对于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污染引起的潜在人身损害,也应予以适当赔偿,且这种赔偿不应受最长时效的限制。

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一)消费者权益的综合性

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和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不论是环境污染案件还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二者的主体都表现为多数,公益的特征是由众多私益逐渐积累并最终组成的。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日趋深入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不仅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不断丰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也会扩大,如互联网、教育、金融、保险、交通、医疗、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进一步扩大。可见,消费者公益诉讼必须是涉及多数当事人因同一或类似的事件引起的群体性诉讼。

(二)消费者协会支持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无疑是最广泛、最成熟、影响力最大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它由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成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很多社会团体都具有公益法人的性质,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公益性社团组织介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中,具有非营利性,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的重要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其中第六条“就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有支持的职责”。除了支持的职能,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向消费者提供与案情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参与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和检查,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消费者调查取证。

(三)扩大保护范围

现代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消费者消费的领域不断扩大,所引发的消费者纠纷之公益性的影响力也不断增强,从过去小规模的虚假产品侵权,到现在大规模的垄断性消费以及食品安全、产品质量侵权的蔓延,都凸显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因此需要扩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

1.公共服务领域的垄断性消费

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改革的转型时期,机构改革、企业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垄断行业的暴利经营侵害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实施价格联盟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最终受到侵害的还是消费者。例如汽车行业的钢价联盟、空调价格联盟、乳制品价格联盟等,还有现在备受关注的铁路系统改革引发的火车票价格联盟等。这些公共服务领域的垄断性消费,主要依靠政府宏观调控与监管不能有效解决消费者群体面临的救济难题,域外的集团诉讼与团体诉讼的经验表明,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制约市场垄断和政府垄断的最佳司法救济手段。

2.电子商务领域的网络型消费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已然将“网购”推向最快捷、最便利的消费领域,加之电子商务技术以及物流运输规模的迅猛发展,网络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其宽广的交易平台。然而消费者在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时,也大量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例如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商品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等。并且,“霸王条款”广泛存在于消费者与网络卖家达成的合同中,网络型消费涉及买卖、运输、保险等多项环节,复杂过程中容易出现脱节问题,而消费者难以及时发现,且网络的虚拟性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3.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

食品安全问题涉及食品从生产、包装、销售、食用等一系列过程,还包括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种植,确保农产品的消费安全。食品安全法规,新增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法律责任,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更高的保障。消费者也应积极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的工作中,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反映出一个事实,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例如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使用问题、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问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