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血液制品管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第八条《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第十六条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十九条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第三章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
第二十三条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二十五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员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
第二十七条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二条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出厂的产品中,经抽检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指标,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该血液制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
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
单采血浆站,是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价格标准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
关键词:外聘企业兼职专家;组织管理;教学资源互补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03-0013-02
课堂教学要求理论课教学与实际操作能力和职业实践能力紧密结合,保证课堂教学专业学术性、知识前瞻性及技能实践性紧密结合。学校聘请企业兼职专家到高职学校任教,是推进产教结合与校企一体办学,实现专业与产业、企业、岗位对接的重要手段,是推进构建专业课程新体系,实现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实现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的有效措施,符合教育部正在推进的产教合作对接,推动和督促企业和高职学校共建教学与生产合一的开放式实训基地,合作开展兼职教师选聘的宗旨。据统计,不同行业企业人员认为高职学生最应具备的能力,社会能力占89.5%;方法能力占80.3%;职业态度与素养占53.7%。高职院校的专职教师大多来自于高校毕业生,他们所掌握的知识偏重理论,到了高职院校教授的内容也往往偏重于对学生方法能力的培养,而社会能力和职业态度与素养则需要具有实际工作经验和技能的企业专家兼任授课,弥补专职教师的不足。所以,高职院校聘任一定数量的企业专家势在必行。
一、外聘企业兼职专家教学的优势
1.外聘企业兼职专家参与教研,是打破人事上传统的组织界限,面向社会,从企事业单位、公司,按一定规范的程序和方式,引入在某专业领域或某方面具有特殊才能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企业专家,建立以灵活多样的工作方式担任本校教研工作的非专职教师团队,以补充与充实本校师资力量。
2.企业兼职专家的隶属单位与聘用单位相分离,利用空余时间来校授课,不需要变更其与隶属单位的人事关系,人事管理简单,聘用与解聘程序简单。
3.经济成本较低。学校只付兼课费用,不必负担兼职人员的医疗保险等福利。
4.企业兼职专家的身份往往是企业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层次较高。以某学院财经管理系部会计专业为例,企业兼职专家有某上市公司的财务总监、审计部长,某外企公司的财务总监,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深会计师,某税务所的副主任等等,中高级职称教师年均达到外聘教师总比例的60%以上。
5.教学系部长期聘请这些企业兼职专家授课,一方面认为,这些资深的专家经验深厚,授课效果好,学生长进快。另一方面认为,他们授课内容偏重企业实践,在取得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他们将引导学生体验真实工作环境,指导学生学习使用复杂的推理技巧、合作技巧、专业知识以及工作中要求的学术知识。
6.满足广大学生对名师、名校的追求和选择,同时在各高职学校正处于激烈竞争的态势下,高层次的名师可以影响、带动更多专任教师上进,可以赢得更多学生及学生家长的信赖,打造学院良好的对外形象,提高学院的知名度,赢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外聘企业兼职专家的组织管理现状
外聘企业兼职专家的首要目的就是实现工学结合,弥补学生学习实际工作经验和在实践环节学习的不足。但是,学校外聘企业兼职专家也有不如意的情况。首先,专家授课时间不够稳定,会发生其临时出差、开会不能按时到校上课的情况。其次,专家授课内容随意性较大,学院系部对企业兼职教师的多层次、多角度的考核和有效的监督管理不易统一,激励与约束的双重弱化等问题。再次,企业兼职专家与专任教师缺乏教研上的沟通,各讲各的,教学资料、教学文件的收集难以规范化。最后,企业兼职专家基本上不参加专业建设和课程建设,对专业和课程的建设性意见提出得较少,不系统。他们主要完成应授课程的教学,对本课程与其他课程的内容和体系的衔接不甚了解。
三、对高职院校外聘企业兼职专家组织管理的对策
1.借鉴国外外聘企业专家的组织管理方式。建设稳定的高素质外聘兼职专家队伍对提高学校的教学质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模式、美国模式、新加坡模式和澳大利亚模式的特色加以综合利用。德国:斯图加特职业学院,兼职教师承担了60%以上的教学任务。根据规定,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之比为1∶1左右,学生在学习期间,实践教学训练最少不能少于2个学期。实践课由外聘企业专家讲授指导。美国:在美国两年制社区学院中,兼职教师的比例达到教师总数的一半以上。学校通过对其培训后发临时教师资格证。新加坡:高等职业院校的学生每学期有8周时间到企业实习,由企业专家带领,企业对每个学生都有严格的考核规程。学校设有工业项目组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学生进行为期6个月的工业项目设计指导。澳大利亚:教师全从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招聘,例如,会计专业课程的教师是从注册会计师中招聘的。教师在应聘之后,同时也是有关专业协会的成员,参加专业协会的活动,接受新的专业知识、技能和信息。在教师的管理上,终身雇佣制教师越来越少,合同制(l~5年)和临时性教师越来越多。兼职职业教育师资在澳大利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中所占的比重远远大于专任职业教育师资。
2.我国高职院校外聘企业专家的组织管理方式。由于企业兼职专家对教学管理、教学程序和方法不很明确,兼职的自由度较大,教学系部管理有一定的难度。我们借鉴国内外聘请企业兼职专家的一些经验做法,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关对策,以利于更规范地对企业兼职专家的管理。(1)建立聘任企业兼职专家档案。将专家的专业及特长和要求详细列清。对其进行信息化管理,即建立信息全面的企业专家数据库,将他们纳入到学校师资队伍管理建设中。(2)建立健全聘任企业兼职专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符合本校职业教育的要求的外聘企业专家制度。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条件、聘任要求、聘任程序、教学管理、教研活动管理、日常管理、兼职专家的权利和义务及监督评价制度等都要一一列明、告知,对外聘教师各方面的能力提出明确的要求。(3)专任教师兼职企业工作。为企业举办专题系列讲座、专题技术理论培训班,接受企业委托的科研课题等,增加专任教师与企业专家的交流,有利于系部聘任合适的企业专家兼职。(4)积极为外聘企业专家与专职教师搭建和谐的交流平台。定期开展联谊活动,为专兼职教师的共同发展提供保障。(5)宣传续聘专家。对于续聘的企业专家,可以将其中教学业务水平高、认真负责、教学效果好、深受学生欢迎,使他们成为系部教学人才中的骨干力量。在专家中评选优秀教师、教学名师等,赋予他们荣誉称号,发证书,广泛宣传。(6)与专家合作进行横向科研课题研究。鼓励企业专家开设讲座和参与科研、参加教改课题;鼓励专职教师参加企业横向课题,实现资源互补,优势共享。
总之,外聘企业兼职专家是高职教育最宝贵的社会资源,应该合理组织,充分利用他们社会化能力和职业技术专长,加强教学管理环节,为高职教育培养出满足社会需求的合格人才。
2015年12月,笔者作为2015年广东技工院校教学管理人员师资培训班的一员前往香港,在香港职业训练局(VTC)进行培训学习和访问。培训的内容涵盖了香港职业教育现状和发展方向、培训体系、职业训练局属下院校营运和管理、校企合作和课程开发模式、人际沟通与师资团队建设、以学生为本的教学活动(创意教学)、职教学生学业能力评核、实验室建设与维护、参观香港知专学院及香港理工大学等内容。笔者在港参观学习交流,感受颇深,并将学习到的好方法应用于学校食品专业教学管理和课程改革中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谈几点自己的感受。
一、香港职业教育体系
香港职业教育是根据香港的经济情况、教育制度及社会发展,由政府主导,并和学校、企业三方联动组成的教学方式。香港的职业教育制度多效仿英国,并融会德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先进经验,形成了独有的、去芜存菁的本地化职业教育体系。香港的职业教育主要由香港职业训练局(VTC)完成。 VTC成立于1982年,是香港政府主导下最具规模的专业教育培训及发展机构(非政府部门),下辖9所专业教育学院,培训发展中心、知专设计学院,高峰进修学院等共20个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全香港全面及完善的职前和在职训练。
二、香港学术管理及课程开发模式的应用
香港的职业教育把所有课程(专业)分为七大学科和二大辅助学科(语文、学生发展)。课程管理采取“纵横式管理”模式,即分开学术及行政两部分。专业学科发展、教学、师资由学术总监负责统筹管理;行政日常运作由学院院长负责管理。这样的架构保证了各司其职,有效管理,也避免了外行领导内行的弊端。
因此,香港的专业课程开发是由内行的学术总监听取课程委员会,训练委员会的委员(委员由本专业及行业协会,政府代表组成)关于课程开发的规划、方向及最新动态的专业意见,进行课程统筹,单元教案统一,保证了课程素质,也确保了教师授课统一,教学质量统一。课程开发宗旨十分明确,即企业需要和社会发展,课程注重实用,强调实践,模拟了真实环境,创立针对性很强的实习操作课程。
在笔者回校后立即将这个好的方法汇报系领导,经同意组织了专业课程开发小组。小组成员除了本校专业教师代表,还邀请了校企合作企业方代表(如乳源东阳光、韶钢集团、益海嘉里食品公司等)了解企业的需求。小组对本专业课程开发及教学改革方案提出了很多切实可行的建议,使得教学与实习训练有机结合,注重实际操作技巧,课程达到学以致用,使学生毕业即可上岗。
三、接地气的校企合作模式
香港职业教育院校校企合作实行校企一体,“校中厂”“厂中校”的做法,例如学校实训中心作息时间与企业一致,模式与工厂看齐,将专业和产业对接,改革创新课程,用专业促进产业。
校企合作模式分为校方主体与企业主体。校方主体大体跟内地相仿,而企业主体模式给笔者留下深刻印象。香港企业有很强的社会意识和危机意识,充分认识到人才对企业的重要性,因此,香港企业大都愿意主动出资送员工到职业训练局进行培训进修。因为职业训练局实训中心的仪器设备行业领先,教学内容与时俱进,能和企业不断增长的技术要求相对接,能引领行业技术发展。
为此,食品专业课程开发小组听取企业代表建议,达成以下共识:加快升级实验仪器设备;开发与企业接轨的实训课程;发挥校企合作优势,建立企业实训点;充分利用企业现有仪器设备实行送教入企;与企业合作开展学历及职业资格证培训。经过一段时间的合作,企业员工培训进修的意愿和积极性大大提高;而专业教师也通过送教入企,了解了最新行业动态和社会需求,对食品专业建设和教学课程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四、规范的实验室建设与维护
作为食品专业学科带头人,笔者特别留意香港实验室建设与维护方面的先进经验。香港的实验室建设的最大特点是三要诀:配合社会需要、配合行业需要、配合学生需要,即以教学及企业实际为根本,从数量上和质量上满足需求。
笔者印象特别深刻的是香港实验室的药品、设备及安全管理模式。实验室分为负责人(总管多个实验室)及技术员(分管单间实验室),分别提供知识技术支持和保养维修技术支持。各实验室显眼处均张贴实验室安全守则、运作指引及安全级别警示牌(分为绿、黄、红色),教师及学生凭自身权限挂相应颜色胸牌许可进入对应实验室。这样可以做到非相关人员限制进出实验室,确保实验室设备及人员安全。实验室的设备及药品管理则采用信息化系统管理模式,采用了专业的管理软件。领用设备及药品前需要填写领用表格,由技术员核对后取出,刷设备或药品编码(条码)后,交付给领用人,归还设备时在表格签名再刷码入库。这样可以确保设备出入规范,可查、易查,且快捷方便。根据这样既规范又快捷的方法,笔者回校后马上着手进行本专业的药品管理的信息化改造,购入专业药品管理软件和条码打印机,并培训相关教师,制定相关规范,现已投入使用,效果良好,受到学校及安监部门的好评。
五、多元的学业管理与评核机制
香港的职校学生跟内地学生一样,成绩不够进入大学,有自卑和失落心理,个别还带有厌学情绪,因此,学生的课堂管理同样具有很大的困难。然而香港的课堂管理更注重学生的“全人发展”,即自信、团队、态度、职业道德、沟通、创意、服务社会等方方面面的发展。课堂管理和学生发展的理念完全是颠覆性的,如:一般课堂管理中,是以老师为本,作为学习的监察者,用制度保证教学水平;而香港学生发展工作却是以学生为本,老师作为学生的促进者,不用条条框框限定学生,依据个人学习和性格差异,让学生建立目标,调动学生内在的学习和自我管理的动机。笔者在回校后立即试行,引入行动导向教学法:教师作为促进者,引导学生通过自身及团队合作,发现问题,寻找答案,解决问题,完成学习任务,获得了知识和技能。一段时间后,教学效果显著,学生更愿意自主管理,更能发挥学习潜能,更容易学好技能,更容易融入集体和社会。
同时,在学生评价方面也引入了香港职业教育学生学业能力评核机制,着重于学习成效,达到行业认可,实行标准化、规范化评核模式,确保公正、公平,把以前“一试定生死”的模式改进为注重学习过程、成效为本的持续型评核模式,如考勤、课题测验、个人专题报告、小组专题研究报告、口头汇报、分组演讲等。该方法避免了以单一期末考试成绩为依据评核学生的弊端,全面评核学生的各项素质。
六、小结
经历香港培训学习后,笔者感受到香港职业教育的丰富内涵,受益匪浅,把学习到的知识和方法运用到日常工作当中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今后的工作中,笔者将充分利用这次学习获得的宝贵经验,进一步完善学校食品专业建设、教学管理和课程改革工作,为学校的建设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第一条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岁到55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卫生部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在3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第九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六)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卫生部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2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580毫升(含抗凝剂溶液,以容积比换算质量比不超过600克)。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要求,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行严格的检测。
第三十七条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八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并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考评,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2年。
第四十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一条单采血浆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单采血浆站的名称;
(二)供血浆者姓名、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浆重量、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号、有效期;
(四)储存条件。
原料血浆储存、运输装箱时,每箱内均应有装箱单,并附有化验合格单以及血浆复检标本。
第四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只能向设置其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发出的原料血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保存完好。
第四十四条单采血浆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理供血浆者信息、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浆可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确保所使用的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检验、运输记录完整。血浆标识应当采用条形码技术。同一血浆条形码至少50年不重复。
第四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第四十七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八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单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不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
第五十条单采血浆站每年应当委托技术机构按照《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五十一条技术机构提供的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三条负责单采血浆站审批和监督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告,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单采血浆站建立公示制度,对单采血浆站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对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为单采血浆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条件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单采血浆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采血浆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卫生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五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血浆者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检索查询信息。
第六十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业务为导向的人力资源管理
万科总部人力资源总经理周为认为,以万科公司28年以来的经验来看,人力资源与企业的战略和文化有高度的相关性。在万科,一切管理都在为经营服务。自1984年成立以来,万科经历过多元化、专业化和精细化三个发展阶段,在每个阶段中,人力资源管理都与当时的业务需求相贴合。现在,万科的人力资源管理包括招聘、人才发展及配置、组织发展、绩效管理、薪酬政策、人事运营、员工关系、企业文化和培训九个部分,这是经过多次调整和转型之后的结果。
周为介绍,在万科发展的初期(1984—1993年),前端业务呈现多元化的发展模式,最多时万科曾拥有近百家公司,横跨几十个行业。当时人力资源的工作就是发工资、办证件、招员工,随着业务逐步地集中于房地产开发,原来的人事管理转型成为人力资源管理,从管“事”转为管“人”,将人视为可发展的资源,以“探索”、“转型”和“服务”为核心理念。
自2001年开始,万科进入业务“精细化”的发展阶段,人力资源管理也开始转型,被定位为“管理层的战略合作伙伴”、“公司变革的推动者”、“方法论的专家”,人力资源部门在项目的策划阶段拥有一票否决权,即如果人力资源总经理认为一个项目的人力资源保障跟不上,投否决票就可以中止项目,这也是整个万科公司中唯一的一票否决权。
在这个阶段,人力资源管理引入万科通用资质模型——包括职业操守、客户意识、结果导向、开放合作、学习成长、理想激情等九个维度;领导力资质模型——包括伙伴关系、客户导向、市场敏锐、股东视角、协同一致等维度;以平衡计分卡(BSC)为中心的绩效管理,全面回报的薪酬理念,以及专业化的培训体系,管理员工职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图1)。
在不断专业化和精细化的过程中,万科也在专业的管理工具和房地产行业的实际情况之间不断地寻找平衡点。以应用于一线公司管理层和员工的绩效管理工具平衡计分卡(BSC)为例,系统中虽然纳入了关于客户满意度、服务的各项标准以及员工快乐程度等考核指标,然而,在很多情况下,某一部分的考核分数会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影响,比如由于房价下降而导致老业主的不满,从而使客服部门的考评分数降低等情况。周为介绍,在实施过程中,万科逐渐意识到绩效管理系更多是代表着一种思维方式,关注员工、客户和环境友好等因素,将此战略目标上创业绩驱动因素相结合,分解到各个具体部门,而不仅仅是用来计算工资和奖金。
在薪酬体系的设定中,除了常规的现金回报,非现金回报,包括身心环境、福利和发展空间等。在万科,各种户外运动都受到鼓励,总部管理人员也会为每年新招聘的毕业生带队组织爬山、郊游等户外活动。在万科总部的多功能报告厅里面,我们看到座椅都被设计成较窄的尺寸,以此来提醒大家要多运动,保持身体的健康。
除了理念和制度的创新,周为也与读者们分享了万科人力资源部在具体实施方面的一些管理案例。自2000年起,万科开始发展招聘应届毕业生的“新动力(new power)项目并形成特别品牌,2007年,这一项目延伸到海外,与世界一流大学建立起长期的人才引进和合作体系,现在,万科已经吸纳到来自哈佛大学、牛津大学、东京大学等学校的毕业生。万科每年都将这些年轻人集中起来,成立“新动力”训练营,训练后分派到各公司,对他们进行评估和长期培养。
同样是在房地产市场最热的2007年,万科又提出挖掘成熟管理人才的“007”计划,目标定位在管理过比万科更大规模企业,并且经历过重大企业变革的管理人才身上。可以说,万科一路成长,根本上依靠的就是以职业经理人为核心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如周为所说,万科是由职业经理人驱动的公司,可以由职业经理人团队决定自身的发展道路,并一直走到今天。
可持续发展的产品创新
想象中,房地产这样的传统行业在研发上投入和速度会远不如IT行业。但在万科东莞建筑研究基地,我们看到了万科在新材料、新能源和住宅产业化方面的研究进展,基地包括实验楼区、生产研究区、展示接待中心、景观研究区、内装研究区、辅助功能区等区域。在参观中,讲解员向我们介绍,万科每年在研发方面投入1亿元人民币左右,关注行业前端的新技术进展。
万科的物业服务在行业内一直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产品的发展和创新方面,万科划分出五个方向,即坚守底线、领先半步、影响产业链、研发储备和下一代平台,并在每个方向上配有专门的研发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