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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接待酒店降“星”
旅行社为游客住宿被盗埋单
2005年3月9日,徐州市某旅行社与该市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四日游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住宿标准为二星级酒店双标间以及应参观的景点,同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组成了包括张某夫妇为成员的30人旅游团,于2005年3月10日乘火车次日凌晨抵达南昌。随后受徐州某旅行社委托的九江某旅行社将该团安排入住在某宾馆。3月11日早晨张某夫妇发现随身携带的财物被盗,丢失现金3400元及随身携带的数码相机、微型彩电各一部(台)、手机二部等,共计价值20189元。张某夫妇要求旅行社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徐州某旅行社委托九江某旅行社安排该旅游团入住的宾馆不是二星级酒店。
法院审理认为,徐州某旅行社与某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张某夫妇作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又是该次旅游的成员,对在旅游中所遭受的损失,有权向徐州某旅行社主张权利。徐州某旅行社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能够提供合同约定的二星级宾馆,同时张某夫妇也未能妥善保管财物,双方均有过错。被盗的财物均已使用过,应适当折旧70%。徐州某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以赔偿张某夫妇被盗财物折旧后的70%的损失为宜。如果张某夫妇所住宿的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徐州某旅行社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该宾馆追偿。遂判决徐州某旅行社赔偿张某夫妇现金1750,财物折款8226元,住宿费差价款32元,共计10008元。
饲料作祟 苗鸡死亡
生产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徐州AB公司系肉鸡前期配合饲料生产商,范某某系该饲料经销商,陈某某系肉鸡饲养户。2004年9月,陈某某在范某某处购买510肉鸡前期配合饲料喂养肉鸡,后苗鸡出现啄羽、啄肛、生长慢继而大批死亡现象。新沂市畜牧兽医站验明:涉案肉鸡饲料中的蛋氨酸及粗蛋白的含量过低,均未达国家标准。经鉴定,陈某某的损失值为13100元。陈某某与经销商和生产商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3100元。
法院审理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涉案的饲料中粗蛋白及蛋氨酸的含量经检验均明显低于该产品国家标准,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AB公司生产的该饲料质量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该饲料质量不合格表现为产品成分含量不足,系生产者的制造缺陷导致,且被告AB公司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完成举证责任,故应由被告AB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销售商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徐州AB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3100元、鉴定费143元。
车辆违规停放遭窃
小区被免赔偿责任
2004年8月13日傍晚,陈某某驾驶汽车驶入徐州市某居民小区,在北门处由保安收取陈某某3元费用并出具票据一张(该票显示“占道费”处以红色“押金”字样覆盖)。陈某某当晚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次日晨发现车辆丢失。后起诉要求该街道办事处赔偿诉争车辆购置费及各项税费。
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根据小区车辆管理有关规定,过夜车辆必须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由专人看管。陈某某将车开入小区虽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未将该车停入指定的停车场,因此,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陈某某是小区居民且经常驾驶诉争车辆在小区过夜,对小区车辆停放规定应当知晓,其违规停放造成失窃,对丢车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墓碑管理不善被损毁
公墓处被判赔精神损失
2001年9月,袁家以5100元为死者朱某某购买墓穴一套并委托某公墓处为死者立墓碑。2002年3月,死者丈夫袁某某和儿子袁甲、袁乙、袁丙发现公墓处将应该镶嵌在墓碑左上方的死者照片贴在了左下方,2004年8月又发现墓碑上的照片出现裂缝,经向公墓处反映作了修补。同年11月,袁家再次祭扫时,发现墓碑上的照片不见了,墓区内还有其他死者家属大量焚纸,但无管理人员制止。经寻找,在临近的墓穴火炉上发现了已被烧坏的朱某某的照片,顿感气愤难平。此后7个月里,公墓处仍未更换好照片。袁家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公墓处作为墓区的管理者和提供服务的一方,在收取了袁家的相应费用后,有义务对墓区履行日常的管理责任。但在实际履行服务合同中,公墓处未能尽到合同义务,使本应镶嵌在墓碑左上方的死者照片,被放在了墓碑左下方,后经袁家多次催促,公墓处对照片作了调整,但却在墓碑上留下了难以恢复的痕迹,影响了墓碑的外观庄重与肃穆。因此,公墓处应对墓碑予以重做,并对死者照片予以重新更换和镶嵌。同时,由于公墓处的工作疏忽,照片粘贴不牢出现脱落,被他人损毁,加重了袁家的精神痛苦,公墓处应予以精神抚慰。遂判决公墓处赔偿袁家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按原标准更换死者朱某某的墓碑,并出资重做死者朱某某的照片镶嵌至墓碑左上方。
假农药造成作物绝收
农技站承担赔偿责任
2003年11月,徐州市贾汪区某镇陈某某等7农户在某农技站下属的代销部购买了高渗异丙隆农药用以除草,用后至2004年6月,相继发现所种玉米苗出现植株矮小、根系不发达等现象,导致所种的玉米绝收,分别造成不同程度损失。经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站检测,送检的农药为不合格产品,含有国家禁用的影响农作物的甲碘隆成分。7农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农技站及某代销部负责人庞某某赔偿农作物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购买农药,买卖关系成立。送检的农药经检测为有禁用的甲碘隆农药,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且与被告出售假农药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庞某某是农技站下属代销部负责人,代销部不具法人资格,代销部出卖假农药的行为,应由农技站承担赔偿责任。农作物损失应认定为每户每亩地的范围内玉米一季损失,遂判决某农技站分别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等7农户玉米经济损失共计6000余元。
楼房通风采光受影响
开发商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判赔偿
杜某某等12户居民以期房交易的方式从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某住宅区F3、F4号楼。2004年7月入住后发现所买楼房靠近山体,居民以楼体距离山体太近,相比同期开发、房价相同相邻楼房安全性和采光性都差了许多,认为该楼房不符合规划要求,便要求开发公司经济补偿。某开发公司拿出了对F3、F4号楼各户的综合补偿方案,但杜某某等人不同意,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矿大对杜某某所在的楼房与山体的距离等进行鉴定,实测结果认为与规划要求的标准不符。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与其南面的山体较近,经实际测量,与规划标准要求有一定的差距,山体的存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作为房屋的开发出售方,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所在房屋的楼层、与山体的具置等综合因素予以考虑。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参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拟定的补偿方案,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即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己拟定的补偿方案的基础上,增加20%。判决开发公司赔偿杜某某各种损失计人民币14400元,其他住户也获得相应赔偿。
小学生就餐被烫伤
饭店未尽注意义务担责
2005年2月5日,徐州市某小学组织一批书法较好的学生到鼓楼区某村义务给村民写春联,中午村干部安排老师和学生到一家小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学生小波(1997年6月5日出生)在卫生间门口被上楼送菜的饭店服务员碰上,烫伤了脖子,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其间饭店仅给付了小波部分医药费而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小波父母将饭店店主告上法庭,请求鼓楼区法院依法判令其给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20016元。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只要损害发生在消费期间、场所,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营者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所致。饭店应向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和服务。本案中,饭店方不能证实自己在提供服务时已尽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饭店服务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疏忽过错,致使小波人身受到损害,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全部的、直接的原因力,故饭店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006年2月21日,经鼓楼区法院调解,饭店一次性给付6000元。
开发公司逾期交房违约
按照协议给付购房者违约金
2002年10月11日,睢宁县某开发公司与被拆迁户廖某签订了回迁安置入住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房的入住时间为2003年10月31日之前,回迁安置房位置为第27号楼2单元502室,面积为114平方米。该协议书的第六条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违约方应付对方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后廖某不能如期入住,要求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对协议书第六条的理解有分歧,2004年3月9日,廖某等回迁户推选的代表与开发公司代表达成补充意见,开发公司承诺2004年5月1日将验收合格的回迁安置房交付使用,每逾1日应付回迁户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同年7月3日,该开发公司代表又与另一回迁户代表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从2004年5月2日开始,将违约金降为万分之三。对此协议,廖某等回迁户不予认可。遂起诉要求开发公司按第一份补充协议给付违约金,开发公司则辩称应按第二份补充协议给付。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某开发公司的原因,导致廖某不能如期入住,某开发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04年3月9日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廖某对3月9日的协议予以认可,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4年7月3日某开发公司与另一回迁户代表所签的协议,未能得到回迁户的认可,且廖某亦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其系对原协议的变更,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遂判决某开发公司2004年5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2004年3月9日的协议执行。
水电设施缺失影响使用
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2002年3月15日,单某、史某二人与徐州市某开发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购买四间营业商品房。2002年7月8日,开发公司通知单、史二人办理入住手续,但二人以上述房屋未接通水电等为由未领取房屋钥匙,并于200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赔偿经济损失。同年9月4日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判令开发公司赔偿单、史二人自2002年8月至2004年3月的租金损失并交付房屋。2005年2月6房屋交付完毕。2005年4月,单、史二人又以该房屋未接通水电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为该房屋接通水电设施,并赔偿2004年3月之后的租金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从法院现场勘查记录分析,四间房屋的水通到了每个房间,但水电设施不齐全,109房屋左侧线盒内的电线尚未剪断,且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水电设施的缺失是在单、史二人接收房屋后发生的。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水电保修条款,而四间营业房目前只在室外安装了总电表并未安装分电表,故开发公司主张其交付的四间房屋水电设施均已齐全且电已通到每个房间与事实不符,应当赔偿单、史二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水已通到每间营业房、电已接到室外门边,单、史二人在接收房屋后理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依法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遂判决开发公司分别赔偿单史二人经济损失15909.5元和32488元,并将其缺少的水电设施安装齐全,使其能正常使用;其他损失由单某和史某自行负担。
小区供暖天数不足
物业承担半数暖气费
一、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等部门投诉时效为一年。
《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可直接与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在以下期限内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二)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三)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上述时效,从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时效为一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效。
〈一〉、二年。《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二〉、一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知识延伸:
每年的3月中旬,消协受理的现场投诉和电话投诉件急剧增多,大量投诉集中在“3·15”这一天前后,说明“3·15”活动已经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也说明广大消费者维权意识在增强。从消协受理的投诉统计分析看,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些投诉失去了时效性。消费者孙先生于去年8月购买了一盒月饼,食用时发现内有一块小石头,与经营者及厂家联系后,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协商未成。在今年“3·15”前夕,孙先生想起了向消协投诉,由于时间太久,证据不全,调解起来颇费周折。消费者李某去年冬天购买了一双皮鞋,存放三个月后,于春节期间穿了两天便出现断底,虽穿着时间短,但据购买时间(以发票时间为准)计算已超过了“三包”期,不能退换,损失的是消费者自己。
1、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形成、发展的证据材料,如商品的购货发票、接受服务的票据、加工承揽、保管合同的文件。
2、反映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有产品质量问题的样品、标的物检验鉴定结论等。
3、能够证明经济损失情况的材料,如损失清单、单据、现场勘查记录等。
【法律依据】
一、客观真实。
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造的。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必然会为当时的见证人所耳闻目睹,或者是以书面材料、物体的外形特征所记载和表明,就是客观存在的并能据以查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如购物发票、购物合同、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报刊原件、消费者安全受到侵害的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等,都是客观再现、证明案件事实或过程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
二、相关及时。
作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同待证的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联系,既包括原因上的联系,又包括条件上的联系和结果上的联系,即消费者借助所举的证据要能够证明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等事实情况的一部分或全部,否则不能称之为有效的证据。这就要求:一、要求消费者把握住取证的最佳时机,如购物时即要求经营者出具商品质地、等级等情况的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被人藏匿等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二、注重搜集证据的时效性,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责任期限内取得必要的证据,借以主张经营者承担责任。
三、合法有效。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都必须合法。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所以,收集证据不能通过非法手段、途径、方式或程序来获得。
根据投诉内容来看,智能手机的维权问题主要出现在四个领域,一是硬件质量问题、二是软件安全问题、三是售后维权问题、四是假冒翻新问题。作为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工具,手机早已和生活融为一体,如此之高的投诉率也给手机生产厂商、经销商敲上一记响亮的警钟。对此,消费者也应该掌握一定的购买、维权知识,以此保障自身消费权益。
智能手机连续七年位居商品类投诉第一位
这些年来智能手机行业发展迅猛,无论是外观工艺还是工业设计都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智能手机的投诉率一直居高不下。根据央视报道,2015年国内手机出货量已经超过5亿部,市场的快速增长也使手机消费纠纷居高不下。2015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受理手机投诉12.28万件,连续七年位居商品类投诉第一位。
2016年在3·15晚会互动平台接到的有关手机投诉中,质量、售后服务、合同是涉及手机投诉的三大问题。消费者投诉主要集中为:一、手机易出现花屏黑屏、死机、信号不稳定等性能故障问题;二、售后维修周期长、不履行手机“三包”义务等;三、部分经销商涉嫌销售假冒、翻新机等。
根据工商管理总局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涉及手机的投诉主要集中在广东、浙江、湖北、江苏和山东,投诉量占全部的56.1%。这也与智能手机的生产制造区域以及所在区域的人口数量密不可分。以投诉最为集中的广东为例,深圳、珠海、东莞等地翻新机业务盛行,水货市场猖獗,这类手机不但质量难以保证,售后维权也几乎为零。也正是如此,广东成为了涉及投诉最多的区域。
智能手机维权问题主要出现在这四大领域
智能手机微投诉问题虽多,但无外乎出现在这四个层面上——硬件质量问题、软件安全问题、售后维权问题以及假冒翻新问题。
硬件质量问题主要集中出现在屏幕问题、处理器、WiFi断流、信号不稳定等等。如央视报道的,北京的樊先生2014年12月9日在淘宝购买了两部大可乐3手机,仅仅不到半年,手机就出现大量问题,“蓝宝石屏幕”无法抗刮花、容易碎裂,手机home按键甚至自裂,GPS和电池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问题。
软件安全问题有恶意软件预装、系统软件泄露用户信息等。2013年,复旦大学安全中心曾对Android手机软件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令人震惊,58%以上具有隐私泄密的问题。更令人震惊的是,这些应用软件都是在用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隐私调离手机。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是,软件开发企业或移动互联网广告公司地下预装软件或在手机应用软件内植入SDK包,以此抓取用户日常消费习惯、手机型号等。
售后维权问题则是出现各类质量问题之后无法得到及时维修,无法严格执行手机“三包”规定。央视报道称,2015年8月河南王先生在周口市联通大厦一楼购买了一款iPhone6 Plus,之后送检苹果售后总部被告知手机曾被私自拆过,检测无法通过,无法保修。
假冒翻新问题则主要出现在第三方平台或是线下商店上。同样是央视报道,河南濮阳的任先生2015年11月在魅族天猫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款魅蓝2电信定制版手机,但手机收手机包装盒、机身和销售图片有明显差异,并且充电器接口有插拔痕迹。经过检测后更是发现,检测报告上的销售日期比自己实际购买时间竟然提前了近一个月,是一部翻新机。
规避四大问题保护自身权益其实非常简单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其实非常复杂。有厂商推诿的责任,也有渠道商的猫腻。不过,总体来看,还是与大多与消费者未在正规渠道购买产品或是购买正规大厂商的产品有很大的关系。想要规避质量问题,或是出现质量问题之后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其实有很多窍门和方法。
1、不购买水货地摊货
部分消费者为了贪便宜,往往喜欢在淘宝上购买水货手机,或是在街边小店、地摊购买手机。这类第三方渠道购买手机数码产品往往会有很大的风险。
这些渠道的产品会存在翻新嫌疑,此外由于地下流通,时常会出现恶意预装软件的现象,外加保修政策执行不严,基本很难得到售后支持。
笔者一位朋友曾主观认为线下比线上靠谱,于是在一家线下门店购买了一台华为手机。虽然手机本身无质量问题,但由于手机被恶意预装,几乎所有软件都无法卸载,甚至连接电脑之后无法采用刷机工具进行彻底“换血”。
2、官方渠道购买产品
在官方渠道购买产品一般是指在官网、天猫旗舰店、京东苏宁自营店购买手机产品。因为官网或是自营店往往有较为完善的售后支持。购买记录在这些平台很容易可以查询,只要不是私自拆机,一般都可以得到售后保障。当然,相关购买记录如发票、保修卡等也需要妥善保存。
以笔者个人经历来看,笔者曾2014年1月1日在小米官网小米2s官方翻新版,该机型两个月后无故出现了各种状况拨号闪退、无法录音、外置喇叭杂音等问题,在前往小米售后维修点,经过短暂沟通后,工作人员便免费为笔者更换了主板,维修过程不到一个小时。
这种较为流畅的售后体验只有在官网等官方平台购买产品之后才能享受。也正是如此,选择手机等数码产品,一般首选官网等官方平台。
3、选择大牌厂商产品
一些消费者往往会贪图产品便宜,根据广告和噱头选择一些小牌厂商的手机。过去就有朋友曾咨询笔者,节操手机、大可乐、小辣椒手机是否值得买。
其实,由于在供应链上的弱势表现,这些小厂商的产品很难有质量保障,售后也是问题百出。这类产品之所以可以做到低价,其实也是在屏幕、模具、用料、做工等层面上有诸多妥协,不但良品率低于大厂,产品质量上也逊色不少。
2015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主管下的《中国质量万里行》的《中国质量万里行2014年投诉分析报告》,其中大可乐不足百万的销量投诉率竟比销量高达数千万的小米、华为、苹果高数倍。
也正是如此,此次315大可乐会遭到央视财经点名批评。此前根据新闻媒体报道,作为国内第一款“众筹手机”,大可乐3频频被曝屏幕开裂、卡槽失灵、话筒失灵等问题,更有用户将手机邮寄回厂家维修后有去无回。
实际上,前文中提到的河南王先生在购买大可乐手机3个月后,大可乐便宣告破产,出现质量问题已经无人可寻找。众筹平台方京东金融甚至曾表示,将协助用户维权,不排除用法律手段保障众筹用户的权益。
4、不私自拆修手机
一般情况下,手机等产品具有一年的保修期限,在此期间出现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可免费维修。但部分消费者往往私自拆修手机,或是在第三方维修店进行修理。出现这种情况后,手机往往会失去官方售后保障。
除此之外,在淘宝店、线下门店购买的手机也经常会出现手机早已被私自拆修的情况。也正是如此,消费者购买后去售后维修点时经常会出现无法保修的情况。
5、买意外险碎屏险
其实,为了保障消费权益,消费者在购买手机等产品时还可以顺便购买碎屏险、意外险等。这类保险可谓是“险中险”,在出现人为损坏时也可以得到保修。苹果、小米、魅族、一加等手机厂商就都已经推出了此类保险产品,在新机购买时可顺便选择购买。
以苹果的AppleCare+为例,每部iPhone可在原有保修服务的基础上享受自购买iPhone之日起为期2年的加强版维修服务,包括多达两次意外损坏保修,在保修时间内都可以免费更换零部件,遇到严重损坏时加628元便可更换新机。
写在最后:
多数情况下,出现维权难问题不仅仅是手机厂商的问题,也有消费者个人问题。消费者远离低价心理、贪便宜心理,选择官方渠道、购买保险服务,在日后便可减少可能会出现维修成本、维权成本。(来源:百度百家 文/吴俊宇 编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