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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医疗事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医院建设的数量和规模都得到了迅速扩张。从最近结束的两会所传递出的信息表明,十二五期间,国家不仅要强化公民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同时还将要加大医疗建设的投入,我国的医疗事业将迎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由此,医疗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也必须与此相协调同步发展,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医疗机构的污水处理部分。
医疗机构所排污水包括:传染病源污水、医疗含菌污水和生活污水等三部分。医疗污水主要含有机物、氨氮及大肠菌病原体、以及传染病源菌、病毒等污染物。若不经过处理直接排入河体,将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废水中有机物易于腐化,一经腐化就能发臭,使水体变黑,导致病原体的扩散和传播,危害人体健康,造成“前门治病,后门传播疾病”的不良后果。因此医院污水治理工程建设无论是对国家政策、地方经济的发展,还是对城市水体的生态平衡保护都是非常必要的。
1 医院污水的简介
医院一般分为综合性医院和传染性医院两大类。医院污水就其污染物的种类及浓度与城市粪便污水相近,但并不完全一致。因为除一般污染物外,医院污水中还含有一些特殊的污染物,如药物、消毒剂、洗涤剂等。
医院污水源于各种病房,特别是各种传染病房、手术室、洗衣房所排的污水,除含有大量病源微生物,寄生虫卵如蛔虫卵及各种病毒如肝炎病毒、肺结核菌和痢疾菌等外,含还有大量污染物,其中有机物质占污染总量的40%。由于大量不溶物质如肌肉组织等沉淀时,将比重较大的蠕虫及其卵、大量细菌等一起沉淀在污泥中。
近年来,医疗中广泛使用了同位素,这些医疗用具常用水冲洗,因此,冲洗污水中会含有放射性同位素。
另外,有的医院还设有附属制药厂,其排水中含有酸碱等有害物质,由此可见,医院污水必须经过消毒、脱污等方可排入江河中。
2 处理工艺选择
处理方法和工艺流程是根据处理对象而确定的,其处理对象有悬浮物、漂浮物、有机物、放射性同位素、病菌、病毒、酸碱等。其中危害较大的是病原体,兹分述如后。
(1)悬浮物及漂浮物。一般均在病房出口处设置化粪池后,其中比重较大的污染物在池中沉淀分离,发酵消化。在沉降过程中也加杂一些病毒病菌随之沉降,故污泥也应作相应处理。化粪池出水仍会携带一部分漂浮物和机械杂质进入消毒池,这将影响消毒剂的杀菌效果,因此,污水进入消毒池前应得到充分沉淀和简单的过滤。
(2)医院污水的有机物一般小于城市污水,BOD多在100毫克/升左右。可以利用水体本身的自净能力将其消化。但如果直接排入要求较高的地表水体、风景区等时,则对其有机物要进行处理,一般要采用生物处理法。
(3)放射性同位素。由于原子核自发蜕变产生射线,它的存在使污水具有放射性污染,无法人为的改变污水中放射性物质的强度和性能。因此只有用稀释或浓缩的办法来降低或避免其危害。对于这种污水可根据放射性物质的种类、半衰期长短来决定其处理方法。对于半衰期短的元素,采用储存的方法或稀释放法进行处理;对于半衰期长的放射形物质可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法处理,将其先从污水中分离出来。根据调查,目前一般医院中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均系半衰期较短者,而且污水量较少,故通常采用储存法处理。
(4)寄生虫。寄生虫卵来源于粪便中,其比重大于粪便污水(约1.02-1.04),故可通过沉淀将其从水中分离。一般用蛔虫卵作为寄生虫的死亡标准,即当蛔虫卵死亡时,便认为其它虫卵在外界可活1-5年,但在发酵环境中,生命期则大大缩短。在堆积的粪便中,夏天能活7天,冬天能活21天。常采用的化粪池,污泥清掏周期在三个月以上,寄生虫卵完全可以在池中沉淀,在发酵环境中杀灭。
(5)病毒。病毒是一种远比细菌小的物体,他们没有完整的细胞结构,必须在一定的活细胞中才能生存繁殖。在人类的传染病中80%是由病毒引起的。病毒一般来说耐冷不耐热(但肝炎病毒对热、干燥和冰冻均有一定抵抗力,如甲型肝炎耐热56℃,1小时以上;乙型耐热60℃,4小时以上),不过所有病毒对高温煮沸和强氧化剂都很敏感,因此可投一定浓度的氯使其灭活。
(6)传染病菌。传染病菌的种类很多,但其活动规律则大同小异,一般在PH值5-9.6范围内生存,当PH值超出此范围病菌即死亡。在清水中能活一个多月,但在粪便污水中生活时间较短。这是因为:①粪便污水中含有自身分解生成的氨,可起杀菌作用;②大便分解还能产生某些灭菌素使细菌灭活。另外大部分病菌(除破伤风为厌氧菌外)都是好氧的。利用这一特性,如将水池加盖密封,一方面由于有机物分解消耗大量氧,另一方面因池子密封补氧困难,导致污水中溶解氧减少,致使好氧病菌在缺氧下自行消灭。
此外,在化验室、检验室中还有铬 、汞等重金属存在,可用化学方法去除。
综上所述,医院污水是一种极其复杂的体系,因此,采用常规处理方法很难达到满意的效果。
近来发展起来的臭氧水处理技术,在医院污水处理工程上被广泛应用,收到了极好的效果,这是因为臭氧、漂白粉、二氧化氯具有更强的氧化能力,可以比氯快600-3000倍的速度杀死包括氯不能彻底杀死的所有细菌、病毒等;可将某些重金属离子Pb、Hg等氧化沉淀达到分离的目的;另外臭氧还可以降低生化耗氧量(BOD)和化学耗氧量(COD)、去除亚硝酸盐和脱色、除臭等。经此处理的医院污水,可大大提高排放标准,甚至可返回作为非饮用水使用。
3 工艺流程简介
整个工艺可分两级处理,如图1所示。
A一级处理
其主要环节是消毒灭菌后可排入城市污水,然后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深度处理。
B二级处理(如图2)
经二级处理的污水,不仅可灭菌排污,而且BOD、COD有了大幅度降低,达国家一级排放污水标准,可直接排入水体。
4 医院污水用臭氧消毒与其它方式消毒的比较
(1)臭氧消毒克服了其它方式在运输、储存和处理过程中的危险。
(2)臭氧消毒接触时间短,能改善水质,是一种优良的消毒剂。
(3)臭氧能杀灭其它方式如氯等不能杀灭的病毒、芽孢等。
(4)臭氧消毒作用不受废水中氨氢含量及PH值的影响。
(5)臭氧可以廉价的空气或氧气为气源制备而得。
(6)由于近一年来电子技术和臭氧发生技术的发展,使得如今的臭氧发生器能耗大大降低,体积越来越小,运行稳定性大大提高,加之目前电费较低,电能充足因而臭氧在污水处理上的应用,愈来愈占有明显的优势。
(7)如今的臭氧发生器的价格与氯酸钠、氯、二氧化氯发生的价格相当。
综合上述,臭氧应用于医院废水的消毒处理已成为必然和最优的选择方案。
参考文献:
关键词:医疗注意义务;医疗水准;确立原则
注意义务的性质是法律义务,法律义务的产生源于法律规范,这是没有异议的。医疗行业为特殊行业,对于其从业人员——医务人员而言,应履行的医疗注意义务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业务上注意义务的根据一方面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制度,可称之为一般根据;另一方面则来自根据行业特性要求而获得业界认可,即使无明文规定仍可期待从事该业务的人员一体遵行的专业行为规程,可称之为特殊根据或专业根据。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注意义务不同,专业行为规程内含的注意义务是对从事业务活动的人所要求的特别的注意义务,是专业注意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注意义务来源也包括一般依据与专业依据两个方面,其中,医疗水准是最主要的医疗注意义务的专业依据。下文试对医疗行业的专业依据做一浅析。
一、医疗水准的比较法考察
医疗水准的概念最早由日本的松仓丰治教授提出,并将医疗水准分为“学术上的医疗水准”与“实践中的医疗水准”,前者为研究水准或学界水准,其核心由学术界的一致认定而形成;后者为经验水准或技术水准,它是医界普遍实施的技术。在日本,有关早产儿视网膜症事件的四个最高裁判所的判决确立了医疗水准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其中,最判昭和57年3月30日的判决中“注意义务的基准为诊疗当时的临床医学实践中的医疗水准”的阐述得到了法学界的多数赞成,从而使医疗水准作为注意义务的基准,也就是医疗过失抽象的判断基准被确立下来。
在美国,与医疗水准相似的概念被称为“执业标准(professional standard)”。传统的医生执业标准,是指某一临床专业的常规(customary or usual practice)。目前在美国绝大多数的法院采用的是全国标准(national standard of care),这是因为经过多年的发展各地医生之间的水平差异已经不很明显了,病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享受到规范的医疗服务。
二、医疗水准的确立原则
对于医疗行业而言,这个标准的确立确实是一个难题,标准太高,对医生不利;标准太低,对病人不公。但是确立医疗注意义务的标准仍有一些原则可循,这些原则也是标准自身特性的体现。试析如下:
其一,医疗注意义务标准应为客观性的行为标准。这一标准从客观上对医疗专业人士的职业技能水平做了基本程度的限定,即无论是针对新入行的医师还是经验丰富、技术娴熟的医师,均从专业角度要求其执业行为必须至少符合医疗专业基本的合格水平。同时这一基本水平要求还在随着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提升。如日本曾有判例认为,“凡因医学的进步,而使医师所应具备的学识及技能水准有所提高,其注意标准亦应随之提高,并以提高后之标准,做为认定其是否有过失之依据”(日本静岗地方裁判所昭和39年11月11日判决)。
其二,医疗注意义务标准应为一种专科的行为标准。在医疗行业内部有不同专科的分类,如内科、外科等。专科医师由于从事专门性研究,在该科范围内实施的医疗行为,其医疗水准应较一般(全科)医师高,则应具有比一般医师行为标准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的措施应更加专业和审慎。换句话说,对一般医师而言,只需达到医师的基本注意程度的要求,即属履行了应尽的医疗注意义务,而专科医师如只达一般医师的基本注意程度,就有可能因违反专科程度的医疗注意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医师专科化乃医学发展的趋势,因而医疗注意义务的标准也应根据医疗科别的不同而有所区分,细化医疗行为标准不仅有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医学学科的发展。
三、影响医疗水准确立的其它因素
医疗水准作为医疗注意义务的标准为医疗行为确立了一个统一的、抽象的客观标准,有利于法律对医疗行为的统一规制。在确定医疗水准时,除了应当遵循上述的三个原则,还应考虑医疗的地域性、紧急性以及其它因素的影响。
1.地域性因素,是指医疗行为实施时的具体地域环境及其客观条件因素。在我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经济发达地区与地处偏远、欠发达地区在医疗资源、条件、机会和水平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如果采用同样的一个标准,则有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现象,因而对不同地区的医疗行为应采用有差别的注意程度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在判断具体的医疗行为时,应参照相同级别的同专业医师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其理智、谨慎的注意程度水平,对该医师的行为做出一个客观的评价,地域差别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因素,此外还要考虑医术的进步和医疗设备的利用情况。
2.紧急性因素,通常是指患者因患急症需要紧急救治或者治疗措施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但又需要医生快速做出决断的情形。在这种紧急状态下,要求医师必须达到一般情形下的注意程度是不现实的。因此,对于存在紧急性因素的医疗行为,法律对医师在注意程度上的要求通常要低于一般的医疗情形。因时间急迫或挽救生命的紧急性因素而出现的一些不影响最终治疗效果的疏忽行为予以谅解,不认定医师存在过失。故而,医疗上的紧急性被认为是“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要件”。
医学不是一门精确的学科,仍处在经验科学阶段。医疗活动是一种业务活动,这个职业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在其行为标准的框架内要应用个人的判断。不同的医疗意见可以并存,并且都可以称之为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此外,由于医疗行为的不确定性以及医疗技术运作的探索性特征决定了医疗活动具有极高的风险。医疗设备再高级、管理再完善的医疗机构以及医术再高明的医师,都不能保证患者的疾病一定能够得到治愈,同时治疗过程或多或少的都会给患者带来损害,如治疗药物的副作用或疾病自身发展、转归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等等,而这些都是合理的医疗损害,只要医师在实施这些具有风险的医疗行为时履行了相应的医疗注意义务,即使出现医疗损害也不成立医疗过失。
从根本上讲,注意义务是社会生活秩序所要求的,但这种社会生活秩序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绝不是抽象的,它必须通过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而规则、契约等所确定的注意义务,也正是为了贯彻、落实社会生活秩序的一般要求,两者不是对立的,不能将其割裂开来。因此,医疗注意义务来源的范围不能过窄,否则可能损害患者的权益,破坏医疗活动的秩序,同时也无益于医疗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但也不能过于宽泛,而应在既能加强医疗从业人员的责任心,又不会抑制其工作积极性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将医疗注意义务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否则将有违保护患者的初衷。(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基金:贵州民族大学2009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参考文献:
[1]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011年6月21日凌晨1时,产妇龚某到所在镇卫生院分娩,同日7时许产下一子杨某。原告认为,分娩过程中,由于该镇卫生院医护人员处置不当,存在重大的医疗过错,造成新生儿脑瘫的严重后果。后虽经辗转多地、多次治疗,至今无法痊愈,给家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2014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镇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814567.83元。
庭审中,被告镇卫生院辩称,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患脑瘫并非我院的医疗行为所致,我院医务人员在该医疗活动中已尽到与现实医疗水平相应诊疗义务,没有医疗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脑瘫是世界上无法医治的绝症,形成原因具有复杂多因性,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不是脑瘫形成的唯一原因,且原告出生当天即被转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不排除原告脑瘫与市妇幼保健院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应追加市妇幼保健院参与本案的诉讼。
法院对新生儿杨某脑瘫原因依法委托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镇卫生院对新生儿脑瘫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过失参与度为E级。
审理后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追加市妇幼保健院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造成新生儿脑瘫是其母龚某自身过错与镇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相结合所产生的后果。产妇龚某在分娩过程中,在明知自身羊水过少的情况下仍坚持采取顺产方式,与新生儿脑瘫有一定因果关系。遂判决镇卫生院对原告承担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总计为544561.78元。
专家分析
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可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杨某虽是在2011年6月21日出生,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在法院依法委托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书出来之后,故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其诉讼时效,于法有据。
被告有权追加市妇幼保健院为本案当事人吗?
《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因此,追加当事人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依照“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行为,此项工作并非每一案件在审理中的必经程序。
虽然本案被告镇卫生院在诉讼中认为应当追加市妇幼保健院参加本案的诉讼,但法院有依职权认定的权利。因产妇龚某是在被告镇卫生院生育的杨某,法院委托法医学鉴定结论也证明杨某的脑瘫是被告镇卫生院的医疗过错等原因造成的,这就证明与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活动无因果关系。且根据医疗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镇卫生院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杨某的脑瘫与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活动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市妇幼保健院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镇卫生院是否已尽与现实医疗水平相应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认定被告镇卫生院是否尽到与当时现实医疗水平相应诊疗义务是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被告镇卫生院辩称,脑瘫是世界上无法医治的绝症,形成原因具有复杂多因性,镇卫生院属于基层医疗机构,与城市医疗条件相对较好的医院不能相提并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已尽到与现实医疗水平相应诊疗义务,不具有医疗行为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本案中的被告镇卫生院的辩称是否站得住脚呢?“当时的医疗水平”究竟应如何来认定?本案中的法院判决镇卫生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是否妥当?仔细剖析法院委托法医学的鉴定结论意见或许能让我们有个清晰的判断。
鉴定意见认为,镇卫生院在产妇龚某分娩原告杨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失:①诊疗过程中未对患者进行较详细告知义务,如顺产和手术剖宫产的各项注意事项及风险性;②检查不全面,如已知产妇龚某羊水过少,入院未行B超检查加以确定;③在2010年6月3日3时左右人工破膜发现羊水Ⅲ度粪染,羊水过少并胎心140次/min等多种具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均未及时行剖宫产;④对新生儿抢救过程不尽完善(如未行气管插管)。
可见,本案镇卫生院存在两方面过错。
一是诊疗过程中未对患者履行详细告知义务,如顺产和手术剖宫产的各项注意事项及风险性,显然违反了告知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检查不全面、当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时未及时观察并行剖宫产,以及对新生儿抢救过程不尽完善,这三项均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57条的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即未尽到与当时现实医疗水平相应诊疗义务。庭审中针对新生儿抢救过程中未行气管检查这一项目,镇卫生院抗辩中称“因基层卫生院没有该设施,故无法进行此项检查”。虽然我们无从知晓该镇卫生院是否真的不具备该医疗条件,但我们知晓的是,法院裁判案件并非仅看一个抗辩事项,而是综合全而来评估衡量当事人各方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及应承担责任的合理比例。
应该说,本案法院的裁判是适当的。在认定镇卫生院存在医疗过失责任的同时,又作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何?毕竟原告杨某之母龚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怀孕期间,已做常规孕检,应当熟悉孕后期可能会有脐带绕颈等生产风险。且法院查明龚某在明知自身羊水过少的情况下仍坚持采取顺产的方式。原告杨某的脑瘫,与龚某自身身体素质、不能正确权衡顺产与剖宫产的利弊关系等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脑瘫是其母亲龚某自身过错与镇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相结合所造成的后果。
律师建议
基层医疗机构应注意把握诊疗行为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一是应知晓医疗水平包含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范围。“当时的医疗水平”不是一个抽象概念,要判断当时的医疗水平如何,首先判断当时的医疗水平下,医务人员应尽到哪些注意义务。因为不同时期的医疗水平,医务人员要求尽到或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范围是不同的。我国以前在输血时没有检测丙肝或艾滋病毒的项目,在当时的医疗水平下就无法发现输血时感染丙肝或艾滋病毒的情况,而现在的医疗水平是可以检测的,就可以提早发现上述病毒以防止患者感染。因此,不同时期的医疗水平决定了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范围大小,不能苛求医务人员超出当时的医疗水平所能尽到的合理注意范围去承担责任。至于审查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范围的标准也是客观的,应当以当时医疗法规和医疗常规为准。医务人员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一般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即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其中,一般注意义务包括合法执业义务、遵守诊疗护理操作规程义务、禁止过度检查义务等所有执业医生均应注意的义务;特殊注意义务则包括医疗过程中的说明义务、告知义务、转诊义务、问诊义务、观察护理义务、善管病历义务、紧急救治义务等具体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
2011年1月22日,由中国医学装备协会主办的“医疗机构装备维修保障工作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卫生部规财司刘殿奎副司长、医管司高学成处长、中国医学装备协会赵自林常务副理事长、白知朋副理事长、王东升副理事长等领导出席;北京宣武医院医学工程部严汉民主任、北医三院设备处许峰处长、总医院医学工程保障中心王卫东主任、北京协和医院器材处邱杰处长、北京医院器材处蔡葵处长等专家到会参加研讨;西门子、飞利浦、GE、东芝、深圳盛力康等公司代表参加会议并发言。
医学装备的地位与作用
医学装备是医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部医学活动中最活跃、最重要的元素之一,大批先进的医疗设备与技术应用到临床,不仅改变了传统医学的面貌和诊断模式,也使疾病的早期诊断、治疗以及危重病人救治的成功率大幅度提高。
中国医学装备协会赵自林常务副理事长指出:医疗装备的维护工作关系到保障医疗服务的正常开展,非常重要。我们要坚持自主,要制定一些规定,做到有章可循。
医学装备保障工作的作用和地位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学装备技术保障工作非常重视,在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中对技术保障工作规定得非常具体。“评审规定”指出:医院对医学装备实行统一的技术保障,包括保养、维修、校验、强检等;要求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控制与风险管理;为医疗器械临床合理使用提供技术支持与咨询服务。
技术保障工作要贯穿于医疗设备购置、使用、报废等全生命周期之中,在设备购置阶段要通过技术论证、市场调研、合同文本、验收规则、技术培训等,从技术、法规、质量和安全性上把关;使用阶段要在风险评估、PM计划、定期检测与校验、安全使用指导与管理、故障性维修、不良事件检测与报告等方面加强管理。
关注中小医院设备的技术保障
新医改非常重视基层医疗机构的建设,为基层医院新增加了大量的医疗设备,但在基层医院,医疗设备的技术保障的缺失成为重要的问题。基层医院缺少设备维护技术人员,对于设备的保养和维护明显存在问题。研讨会上,白知朋副理事长呼吁,三级医院在对口支援基层医院中,应该增加设备保障技术的互助支援;厂商在为基层医院提供设备时,服务要成为首要目标。
北京宣武医院医学工程部主任、中国医学装备协会技术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严汉民在发言中建议:政府在为基层医院提供设备资金的同时,也要提供技术保障的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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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水肿;阴水;五苓散
【中图分类号】R249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007-8517(2016)04-0062-01
水肿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体内水液潴留,泛滥肌肤,引起以眼睑、头面、四肢、腹部甚至全身浮肿为主要临床特征的一类病证[1]。由于致病因素及体质差异,水肿的病理属性有阴水、阳水之分。阳水属实,多由外感风邪、疮毒、水湿而成;阴水属虚或虚实夹杂,多由饮食劳倦、禀赋不足、久病体虚所致[2]。张景岳《景岳全书・杂症谟》记载:“凡水肿等证,乃脾、肺、肾三脏相干之病。盖水为至阴,故其本在肾;水化于气,故其标在肺;水惟畏土,故其制在脾。”而“阴中无阳,则气不能化,所以水道不通,溢而为肿。”故调理肺脾肾三脏功能,化气利水是治疗阴水水肿的重要治则[3]。老年人脏气虚衰,正气不足,是阴水水肿的多发群体,笔者用五苓散恢复机体气化,兼顾调理肺脾肾三脏功能,治疗阴水水肿一例,取得满意疗效,现报道如下。
1 病例资料
患者秦某,女,67岁,于2014年9月19日就诊。主诉“尿频尿少尿痛1周余,发热伴呕吐1天”。病史:患者于1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尿频尿少尿痛,小便淋漓,尿量减少,口干多饮,胃纳差,时有恶心欲吐感,遂往门诊就诊,门诊医师查尿常规:尿胆原(+),胆红素(+),隐血(+++),蛋白质(+),白细胞(+++),考虑尿路感染,予左氧氟沙星口服抗感染,及清热利湿中药治疗,服药后尿频尿急症状减轻,仍小便不利,且口干渴益甚,饮水较前增多。9月19日上午开始出现恶寒发热即前来就诊。症见:尿频尿少尿痛,伴恶寒发热,最高体温达38℃,多次呕吐,双下肢中度浮肿,颜面及上肢轻度浮肿,脉沉,舌红苔少。查下肢血管及心脏、肾脏彩超,血液生化未见明显异常。诊断:西医诊断:特发性水肿。中医诊断:水肿,证属阴水。方药:五苓散。处方:桂枝15g,茯苓20g,猪苓20g,泽泻20g,白术15g。共3剂,水煎250ml,分两次温服,多饮暖水。服药一剂即小便量明显增多,呕吐止,水肿渐消,颜面、上肢皮肤皱陷,下肢浮肿较前减轻,发热仅于午后,口渴减轻。二剂后小便量仍多,下肢浮肿减半,无发热,仍口渴。三剂后小便量仍多,下肢水肿已消除,口渴明显改善但仍有口渴。原方再予2剂,服后诸症消除,随访半年无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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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例中患者为典型的阴水水肿,缘其年老阳气虚衰,气化不利加之尿路感染而致尿频、尿少、尿痛及口干多饮。前医以抗感染、清热利湿治之,尿频尿急得缓解,但苦寒之药伤及已虚之阳,气不化水,故小便不利加重而口干益甚。肺卫不足,不耐风寒而恶寒发热,饮水不化,小便不利,水饮内盛,上逆则呕吐,泛于肌肤则见全身浮肿,脉沉为阳虚之征。而西医学的相关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特发性水肿,特发性水肿[4]是临床常见病、多发病, 病因至今不清,但从病理生理角度上说是水盐代谢紊乱,细胞外液在皮下异常增多而致,其病症属于中医“水肿”范畴,其本质不外乎脾肾功能衰弱, 肾气虚衰, 气化不利,膀胱开合失调所致,恰与本案相符。关于水肿,《素问・汤液醪醴论》提出:“平治于权衡,去菀陈s……开鬼门,洁净府。”治疗水肿的治则,张仲景《金匮要略・水气病脉证并治》提出:“腰以下肿,当利小便,要以上肿,当发汗乃愈”的治法。五苓散兼发汗、利小便双功,恰恰与之相符。该例中,患者水肿的关键在于小便不利,水饮无出路。病机为下焦膀胱气化不利,水蓄下焦。治疗以化气利水,兼调理肺脾肾三脏功能为法。方中泽泻利水渗湿为君,臣以茯苓、猪苓助君药利水渗湿,肾主水,水湿去有利于肾阳恢复,且桂枝温阳化气以助肾阳化气利水,水湿去、气化利,使虚惫之肾阳有恢复之机。佐以白术补气以运化水湿,合茯苓既可彰健脾制水之效,又可奏输津四布之功,津液上承口渴解以杜饮水加重蓄水之虞,脾气得健,则水湿生化无源。《素问・灵兰秘典论》谓:“膀胱者,洲都之官,津液藏焉,气化则能出矣。”故又佐以桂枝温阳化气以助利水而肾阳得温,并可辛温发散以祛表邪,表邪除肺气不受束得以宣发,使肺气得以恢复通调水道的功能。全方化气利水,并能兼顾肾阳温化、脾气运化散精、肺通调水道功能,气化恢复,小便得出,水肿自除,诸症自愈。
参考文献
[1]吴勉华,王新月.中医内科学[M].北京: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12:308-309.
[2]周仲瑛,薛博瑜.周仲瑛实用中医内科学[M].1版.北京: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12:637.
[3]明・张景岳.景岳全书[M].太原:山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