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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前,专门研究近代知识分子凋零现象,并以《最后的知识分子们》一书奠定地位的美国洛杉矶加州大学教授拉塞尔•雅各比(Russell Jecoby)在《乌托邦的终结:冷漠时代的政治与文化》一书里,重提19世纪英国浪漫主义大诗人华兹华斯的一段轶事:
法国大革命失败,复辟当道,整个时代退潮,另一浪漫大诗人柯立芝致函华兹华斯:“我希望你能写一首诗,一首白话诗,怜那些因为法国大革命失败,因而对人类的理想已经放弃,沉沦在伊壁鸠鲁派的自私,退化到只关心日常软性事务,对有愿景的大问题则嗤之以鼻的人。”受到激励,华兹华斯遂于1802年写了《伦敦》这首诗:“米尔顿,你实在应该活在我们这样的时代,英格兰需要你,她已沦为一池死水的沼泽……啊,请唤醒我们,请重新回到我们这里,赐给我们格调、美德、自我和力量……”
约翰•米尔顿系17世纪英国的自由先锋,在人类的自由发展史上是地位崇高的先行者。华兹华斯重提米尔顿,反映的是他对重振时代精神的盼望;而雅各比教授重提华兹华斯,表达的则是他对这个知识分子凋零时代的悲伤。“公共知识分子”这个词,即是雅各比教授所首创,他希望知识分子不要好高骛远只谈虚无飘渺的乌托邦,也不要冷漠近视只去耍弄一些对公众毫无意义的小聪明,而要去关心公众的中心问题。只是在目前这个冷漠的时代,他的期望似乎已成了微小的空谷足音,没有太大的回声!
当今这个时代,“知识分子哪去了”已成了一个重大的问题。在过去,无论任何国家,知识分子都扮演着重要角色。以西方为例,后文艺复兴、理性启蒙、狂飙浪漫运动,一直到全球社会主义运动,历史有一大半都由知识分子带领完成。在中国,发展路径虽不相同,但古代士大夫阶层以天下为己任的传统,一直到近代国家救亡图存,知识分子同样扮演着重要角色。
“知识分子”这个称谓,以前有着耀眼的光辉,但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迄今,基本上就是个知识分子凋零的过程。西方学者普遍认为,自从罗素、沙特等人相继逝世,大型知识分子的时代即已结束,如果勉强算,美国的乔姆斯基可说是知识分子这个光辉传统的最后一抹余晖。现在似乎到了“告别知识分子”的时候。
知识分子在“自我边缘化”?
知识分子以前是时代车轮的主要推手,到了现在,知识分子的功能日益衰落,连带的是身份也日益丢失。我们不由得要问:究竟发生了什么事?
首先要指出的,乃是今天西方的所谓知识分子是站在西方体制的对立面,因而多少都有一些社会主义的色彩。这种形左的亲合性,自然而然与国际社会主义拉上了关系,而国际社会主义的表现当然也影响到他们生存的条件。二战前的大战中,欧洲及美国知识分子在反法西斯方面,的确有过勇敢且杰出的表现,但战后苏联斯大林的表现,以及接下来的“布拉格之春”,直到后来的苏联解体,这些重大事件,等于剥夺了欧美左翼知识分子批判传统存在的合理性。战后欧美知识分子虽在法属阿尔及利亚的解放运动到反越战运动中有过突破性的进展,但青年过激势力的崛起,却只依然造成自我毁灭。在欧美世界,近代的通俗思想有“意识形态的终结”、“资本主义获得终极的胜利”和“历史的终结”,它所反映的,其实是任何形态的理想主义都被贴上“意识形态”这个污名化标签,而被驱逐出了思想的日程表。
欧美的知识分子批判传统日益弱化,除了世界大结构的变化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外,其实也和二战后西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的变迁有关。
在社会结构上,二战之后,社会重构,大学教育快速扩张,许多知识分子被征召进校园,参与到所谓校园学术中;而战后媒体工业发达,知识分子讲话的空间日益受到挤压;另外则是战后经济扩张,就业条件转佳,工作性质也在改变,知识分子此前的支持群众已开始变少;而可能更致命的,乃是随着社会的逐渐分化,新兴的“技术精英”(intelligentsia)已开始与传统的知识分子(intellectual)展开角色竞争。所有这些发展,都使得知识分子无法和过去一样,以单独的阶层或社会角色的身份而存在,加上二战后的都市快速向郊区扩张,连带着也使得私的领域变大,公的领域受关心的程度减少,知识分子纵使例行聚会也渐趋困难,想要扩大社会角色自然阻力更增。
社会发展造成的结构改变,阻碍了知识分子社会角色的发挥,而更重要的还有更多知识分子“自我边缘化”的因素:一、此前,知识分子的知识理论都相信整个世界有它的整体性,但战后迄今,人们愈来愈认为每个人的不幸都是他个人出了问题,而不是社会的责任,因而造成了一种虚假的多元主义,人们再也不相信“整体性”这样的东西,“私”字抢现,“公”字退隐。现在这个时代,如果还有人“以天下为己任”, 他受到的揶揄一定远远多于喝彩。
二、在愈来愈复杂和庸俗的世界,知识分子的视野也被诱导得愈来愈浅化了,这也充分反映在社会人文甚或艺术的课题上。近代政治、社会、人文的思考虽然杰出者不少,但很多只是自己小圈子高兴,与国计民生毫无关系。许多号称反叛者实际只是故弄玄虚,只会用激烈的言辞讲无人听得懂的话。知识分子的这种现象,有人称为“自恋”,有人说是“新虚无”,有人则说现在的知识分子与体制到底是对立或是共谋都已无法分清。古典知识分子关心人类的共同福祉,他们唱的是“大调”,现在的知识分子,特别是在校园内,只唱小圈子里自己喜欢却无甚意义的“小调”,人们当然对知识分子不再那么信服。知识分子把自己变得不那么重要,这是一种“自我边缘化”,它也与社会思想的平庸化,知识分子不能在广泛的思想上求新求进,因而发言权开始变小有关。当今世界,人们相信“没有研究,就没有发言权”这个终极价值,而知识分子在这方面无疑是失职了。
三、最严重的,乃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发言权已达到了任何人只要不满都可透过网络表达的新阶段。这种假象的自由,造成一种反面后果,就是人们不再认为需要知识分子来代言。网络的兴起,其实是以另一种方式剥夺了知识分子的角色,知识分子已显得多余。
今天的西方世界,知识分子已被边缘化,而同时知识分子也自我边缘化。但人们必须注意的是,社会是有“整体性”的,不会因为人们看不到就不存在,任何社会,当知识分子角色凋零,“整体性”的问题不受注意,社会的问题就会累积、恶化。当今全球放任资本主义当道,强者变成肥猫,可以为所欲为而不受约束,贫富差距日渐扩大,这一切,正将世界带到危险的状态。这些基本问题不去关心,仍兀自谈论种种虚无缥缈的课题,知识分子又怎会受到世人的重视?
琐碎事务的极其用心与重大方向上无所用心
西方知识分子从文艺复兴以来确实带动着人类的进步,贡献卓著,而我们也不能否认,近代由于国家间的权力争逐严重,知识分子的角色难免被现实政治所扭曲。也正因此,往后的知识分子角色,除了应致力于公平正义社会的追求外,还应追求全球的公平秩序。而要达到这些目标,知识分子自应格外努力,强化自己的发言力度,并超越技术精英那种见木不见林、有极大偏向性的技术或工具理性。当代世界秩序日益混乱,尤其是次贷风暴到全球金融海啸,已将美国资本主义那种累积性体制之弊尽显无疑,美国整个社会居然会让这种情况形成,它整体的非理性不是到了极其严重的地步吗?而知识分子不能在经济领域保有批判性,岂不正是一种致命的缺陷?
近代欧美知识分子对攸关世界的重大问题几乎全部弃权,而对琐碎事务则极其用心,也表现出各式各样的小聪明。在琐碎事务上聪明,对重大方向的不合理却无所用其心,知识分子又岂能没有自我改变的重任呢?
近年来,欧美对知识分子角色问题的讨论渐盛,它所反映的乃是整个社会对批判、反思及矫正力量缺乏所造成的现状之不满。任何社会都不能没有知识分子的力量制衡以矫正方向的偏差,但知识分子有时候好高骛远,容易将问题简化,成为狂热的乌托邦信徒;有时却又容易故弄玄虚,目光如豆。这乃是在乌托邦与近视症间摆荡的知识分子的过去。知识分子亟待重建道德良知、批判的知识水准,以及对世界与社会的关怀。
西方知识分子被边缘化和自我边缘化久矣,他们还有许多有待努力之处。至于发展中的新兴国家,知识分子面临的处境可能更为严峻。
发展中的新兴国家,多半为前殖民地或次殖民地,由于国家命运的坎坷,这些国家的知识分子自然而然有着极强的“救赎情怀”,总希望能找到一两个核心概念即能使国家得救。问题在于“救赎知识分子”与西方的“乌托邦知识分子”乃是同类,愈将问题简化,反而距离问题的解决愈远。近代阿拉伯世界的知识分子,他们的救赎情怀最为强烈,国家主义、泛伊斯兰主义、、原教旨主义都曾成为救赎药方,但都不能解决他们的困境。阿拉伯学者拉罗伊(Abdallah Larowi)遂如此说道:“一个社会愈落后于其他社会,则它的革命目标愈分歧也愈深化;知识分子愈意识到这种停滞,则他们的责任感愈大也更常常容易被诱惑而逃避到各种幻想和迷思里。一种革命当它想要解决太多问题,则它距这些目标将更遥远,甚至终究成为不可能。”因此,新兴国家知识分子的处境其实比发达国家知识分子更为艰难。诺贝尔文学奖得主马奎斯在《迷宫中的将军》里描述南美洲的解放英雄玻利瓦尔将军,他带领人们解放成功,但解放后所遭遇的却是一个迷宫般的情势,各系各派都被不同的列强所左右,各有各的方向主张,国家形同一盘散沙,因而他最后遂有“别再管我们,让我们过我们自己的中世纪”之歌。后殖民大师萨依德则指出,落后国家的知识分子必须对自己国家的历史保持一定的“疏离和慷慨”,有太多后进国的知识分子对自己国家的历史缺乏同情与慷慨,而且有嫌弃与愤怒,当出现这种心态,则他们的没有希望已可断定。近百年来中国知识分子嫌汉字、嫌中国历史和文化,认为中国历史只是漫漫长夜,这些过去的事情我们都应当不陌生。
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光阴似箭,日月如梭,我们班的在打打闹闹中不知不觉地就升入了六年级。虽然一切都一如既往,虽然我们还是秉承着那种雷打不动的散漫心理,虽然班里很多人都还跟以前一样是三天吵架五天打架。但是,一种即将分别的悲伤感还是像荆棘藤一样缠绕在我的心头。
从一开始,别人对于我们班的评价就是:“太散漫了。”“没有一点集体荣誉感。”“看着就烦。”,这些对于我们班的恶评几乎是已经听到可以倒背如流,可我们依然有为这个六(3)班的班集体而着想过。当在运动会上因为拔河比赛输掉了所以一群女生哭的昏天地暗的时候;当每个人都因为‘我们班不能输给别人’的想法而发愤图强的时候;当大家都在表演前为了演出个能让人眼前一亮的好节目而绞尽脑汁想表演方案的时候,我便会意识到:“我们班的每个人不是在为了自己而努力,而是在为了这个班集体在真正的加油,精益求精。”也许我们班的“集体荣誉感”真的不是很明显,也许现在每个人只要一谈到毕业说和分别说的都是“无所谓,随便啦。”,可真的到了要各奔东西的时候,我们还会这么说吗?
曾经在书上看到过一句话:“分离是在所难免的,即便不想这样,也要有一个人去先说再见。”是啊,就算再怎么心不甘情不愿,该到来的事情也一定会到来,我们这个班级迟早会有要分别的时候。到时候,就算泪流满面也无济于事。我不知道别人心里的想法,不过我是希望分别的那一天迟点,再迟点。看着班里的同学在嘻嘻哈哈,你追我赶,虽然里面不一定全是我的至交好友,但他们是我风雨同舟六年的同班同学。即使嘴里说着“你们烦不烦啊”之类的话,但是那种身在这个班集体里所感受到的快乐与难过,对于我来说就是无价之宝。
以前,每天早上起床时都觉得激动万分,因为离长大又进了一步。现在,每天早上起来时我感受到的却是一种难以言表的悲哀。日落月上,这种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景观使我深切地体会到了那种离分别越来越近的无奈。毕业的分别是每个人都心知肚明的事,可我依然在心里默默地渴望着,让时光某一天突然停滞不前,让我能留在这个六(3)班的班集体最欢乐、最团结的时候。
1、想想曾经同桌的我们,高考过后就各奔前程了,心中真是不舍。同学,前途多珍重!
2、情依依,别依依,千言万语化作无语;你忘不了我,我忘不了你,相逢会有期。
3、不要勉强自己,明天没什么特别!只是想你能完完全全陪我在你有时间我离开前。
4、赠别只有七字诗,千万珍重慰相思。
5、夕阳无语燕归愁,离人泪眼心上秋。断肠送君从此去,一生憔悴独倚楼。
6、今日同窗分手,道一句:珍重!明天校友重逢,贺一声:成功!
7、离别是暂时的,共度人生是永远的,离别滋生相思情,使我们的爱情更炽热。
8、你走来的时候,我的期待在远方;你离去的时候,你就是我梦绕魂牵的期待。
9、细细诉说,勿忘我?祝君美好,勿忘我。我爱你,请别拒绝,关怀、思念永恒,这是离别的一种甜蜜。
10、我也并不是总舍不得你走,只是总想看见你的笑容,听你的笑声。
11、离别,泪水成了留言,你说:这泪可以凝结成珍珠,变成永久的纪念。
12、来也匆匆,去也匆匆,离绪千种,期待着一次重逢。
13、浮云一别后,流水十年间。欢笑情如旧,萧疏鬓已斑。
14、高山重洋将我们分离,没奈何我只能在回忆中与你重逢,在梦境中与你相遇。
15、相逢又告别,归帆又离岸,是往日欢乐的终结,未来幸福的开端。
16、我还不懂寂寞是什么,我还未感觉恋爱的快乐,今日与你分别,才第一次觉得情的孤独,才第一次感到失落很多很多。
17、我们不得不分离,轻声地说声再见;心里存着感谢,感谢你曾给我一份深厚的友谊。
18、我们在爱情中度过的时光长出了翅膀,当我们离别时,它们成了我们的精神支柱。
19、尽管是匆匆地相逢,匆匆地离别,但短促的生命历程中我们拥有着永恒,()相信今日的友情是明日最好的回忆。
20、今天笑着和你分手,但愿不日笑着把你迎接。
21、别离的泪水,为记忆的长河增添新的浪花;别离的祝福,为再一次相聚拉开了序幕。
22、人世沧桑,岂能没有分别的痛苦时刻?为了事业,我们让离别的泪尽情飘洒。
23、如果再回到从前,还是与你相恋,你是否会在乎能够保持永远,还是热恋以后,简短说声再见,给我一点空间。
24、路遥遥,心漫漫,伤离别,何感叹;风潇潇,夜长长,盼君至,不觉眠。
25、分别时,我们没有流连的泪眼,相对,无语。看夕阳透过文峰塔尖,把它的余晖洒在西清河畔。
26、我们曾是一张课桌上的学友,当我们挥手告别的时候,请接受我深情的祝福。
27、临别请你喝一杯故土的水,你走遍天下,也别忘了把家乡装在胸中。
28、有人居然说,爱情在分别时就会减退,其实心爱之物得不到时滋味更甜美。
29、朋友你今天就要远走,干了这杯酒;忘掉那天涯孤旅的愁,一醉到天尽头。
30、在这十字路口,让我们再一次握手:道一声:珍重,朋友。
31、让我像一个纯洁的孩子,站立原地,月光下,目送你明亮的背景在远方消逝。
其实也不知道自己究竟是怎么回事吧,其实要是真的说起来的话,自己又好像并没有说超级的和这一个男孩子有超级熟,可是真的自己还是会说很想要去见你一面吧,虽然说好像两个人见面也没有什么会让人特别怦然心动的事情,但是就是感觉需要见一面,虽然说自己现在已经没有那么感性了,就自己现在对待自己身边的那些朋友啊,谁要走了呀,所以就即将要分别的那一些,其实面对这些分别的话,自己自从经历了好几个对象的感情之后,那自己对这些就没有那么敏感,我就开始觉得该来的就来,该上的上也没有多大的感受了,但是自己这一次就是挺想要去珍惜一下的,挺想要去争取一下机会的,可能真的就是这个。让自己产生特殊的感情吧,尤其在这个分开的时候,就那种感情也就更加拙劣了,只是对方他没有给自己表达这样子的情绪,所以自己觉得也有很多的不确定性因素。
真的是挺希望我们可以经常性见面的,只是在这个假期里面我们基本上也没有什么机会,就其实他也是挺拖拖拉拉的一个人吧,就之前我们要一起去补习班的时候,我们是一起去上课嘛,然后一起走了一个星期,后来就开始因为他的拖拖拉拉,然后我们就没有机会一起走了,因为自己是那种收拾好了就想他出门,如果还一直待在家里的话,那自己会特别的烦躁,然后特别的焦躁不安的那种情绪,所以那个时候自己收拾好了的话,自己一般就会出门,而他如果说出来了他也会背一下课,因为他是说早上背可能效率会更高一些,真的就想出去找小三的时间了,所以那个时候我们也就没有办法一起上下班了,所以那个时候其实也是有一点点小生气的,就觉得可能他没有那么想要和自己一起去上下班吧。那个时候因为觉得自己就是当了他的桃花运,因为那个时候我们补习班也是有很多小老师小美女的,然后就会觉得其实他也是一个帅哥,如果自己没有在他的身边的话,会不会他就有更多的机会了,然后我就会当心,他是不是就会嫌弃自己,一直待在他的身边一直黏着他,因为那个时候其实自己也是一直黏着他的,就天天整的一个我。
后来的话其实相处的机会也不多,因为后来就补习班,毕业之后嘛就两个人,其实基本上也没有什么联系,好像补习班毕业之后就没有说再出去见面了什么的了,好像确实是这样子就补习班,毕业之后就直接进入了那个旅游的环节,然后过后就开始觉得挺有好感的,主要是那个旅游的环节吧,就真的觉得出去旅游真的就可以看得出来两个人究竟合不合适,这里挺庆幸自己当时又可以与他有这样子的一次机会的,还是挺期待以后有更多的机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