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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立法明确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简单的讲:就是使用产品、消耗产品的人。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或她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消费者”的含义。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权益应当归属、依附于一定范围内的主体,否则,权益将无法存在,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的审理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经验。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赋予消费者一个明确的定义,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综上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订过程中,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消费者应当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单位、团 体不应当属于消费者;
(二)“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
(三)消费者是经营者的相对方;
(四)消费行为应当发生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
二、进一步充实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权利,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新的消费类型不断涌现,民众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发展,《消法》在消费者权利领域存在的不足日益显现出来。因此,进一步完善在消费者权利领域的法律制度,是《消法》修改的核心。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对网络消费的法律规制。《消法》应明确规定,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示其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关系。如果网络服务商为共同的出卖人或者经营者一方的保证人,则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经营者不再利用网络从事经营,导致消费者无法向经营者索赔或者索赔困难的,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网络服务商索赔。网络服务商向消费者赔偿后,享有对经营者的追偿权。
(二)完善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针对预付式消费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消法》可在如下方面加以改进:第一,建立保证金制度。第二,要求经营者必须将收取的预付款存入专用账户,并对经营者提取预付款设定条件及数量限制。第三,加强对预付式消费中格式条款的规制。第四,如经营者未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则经营者应依消费者要求退回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及消费者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改变消费者维权的诉讼方式
仅仅依靠实体的立法规定,难以全面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们可以试着从诉讼法上做出改善。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2。尽管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出于时间,金钱成本考虑便选择放弃。在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上,我们可以考虑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責任,短期审结等方式,高效,节约司法资源并且可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完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自《消法》实施以来,学界对《消法》中法律责任的设计多有指责,尤其是对该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批评甚多。近年来我国在某些消费领域借鉴国外经验,引进了新的责任形态,随着消费者权利运动的发展,侵权责任被看作是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手段,广为司法界接受和运用。我认为,为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应并存使用,而把选择权交给消费者来支配。
五、创新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
依《消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等五种方式解决。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建立消费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或者是客观上能够体现或实现公共利益的诉讼。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消费公益诉讼提供了依据。我认为,应在消法加入消费公益诉讼的内容。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作者单位为河南师范大学)
注释:
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作出决定,将每年的3月15日作为“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
谁是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部法律,那么是不是只要是买东西的人都是消费者呢?不是。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主体只限于个人。所以,从事消费活动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一、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 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农民购 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参照本法执行。消费者在消 费中的权利包括:
1.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 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知悉真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 受尊重权 消费者享有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4.个人信息保护权 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5.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 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 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 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6.公平交易权 (1)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 条件。(2)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7.获取赔偿权 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获得赔偿的权利。
8.结社权 依法组建维护消费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 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二)经营者的义务:
约定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定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 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 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 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人格尊重义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 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3.缺陷商品召回义务。
(1)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 产安全危险的,应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 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服务等措 施。
(2)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承担消费者因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4.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 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1)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 法向他人提供,应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可能时, 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2)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拒绝的,不得向其 发送商业性信息。
5.经营者和经营信息提供义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 标记。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 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 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 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6.格式条款使用中的限制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 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 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 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 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7.明码标价和出具发票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8.瑕疵担保 (1)经营者应保证其商品或服务具有应有的质量、性能、用 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 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案例】甲商场低价销售一批仓库积压的夹克,夹克曾因被 雨水打湿过,有些缩水。知情的消费者乙购买了一件。后乙可以 夹克不符合产品说明的质量而主张退货么?
(2)耐用商品装修出售6个月内的瑕疵推定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例】消费者李某在某商场购买了一部洗衣机,购买7个 月后发生故障无法使用,商场应当对不是由于洗衣机自身质量 问题负举证责任么?
9.违约退货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1)可依国家规定与约定退货,或要求更换、修理;(2)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可以: A.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B.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的,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更换、修理;上述退货、更换、修理,经营者应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3)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 求退货的,经营者应退货。
10.无理由退货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 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1)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可检查试用拆封)。(2)经营者应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价款。(3)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除外。
但下列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可约定排除):(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 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5)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性质+确认)。
二、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2、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3、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 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消费者组织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 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其主要职责包括:
(1)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2)(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 提出建议;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6)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向法院起诉。 禁止: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不得以收取费用或 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四、争议解决
(一)争议解决方式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求偿方向和赔偿主体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 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 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 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 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 求赔偿。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 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 求赔偿。
3、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 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 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4、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 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 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5.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者 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经营者、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者设计、制作、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 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 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 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 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6、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责任
(一)责任范围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 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二)责任承担和内容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 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 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 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其他受 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 偿。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 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 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3、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 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 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 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 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 充合格商品的;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 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 结果的;
(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7)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 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 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 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 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5、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 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6、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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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争议的几项特定规则
1、销售者的先行赔付义务。销售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消费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2、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此时,销售者与生产者被看作一个整体,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变更后的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的变更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常见的现象。为防止经营者利用企业变更的机会逃避对消费者的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消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5、营业执照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赔偿责任。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租用、借用他人营业执照是违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消法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6、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7、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广告对消费行为的影响是人尽皆知的,为规范广告行为,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对虚假广告做了禁止性规定。消法规定:当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大消费者投诉成功要素
生活中遇到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问题该怎么办?消费者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怎样才能使投诉得到圆满解决?
请你注意“六个要素”。
要先交涉
投诉前先要向经销者或生产者反映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如售货员或其他服务人员认为不能解决,你还可以找经理。
要动作快
如果经过交涉得不到合理解决,就应及时投诉,切不可拖延。
要实事求是
投诉商品质量和不良服务,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投诉,切不可夸大事实,也不该隐满自己在使用方面的不当。
要合理合法
无论是要求修、退、换或外加赔偿,都应合理合法。
要材料完备
投诉商品质量问题时,应同时提供购货发票或购货凭证、订货合同,如有双方交涉的文字材料或权威部门的质量鉴定则更好。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完善 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该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就现在的国际和国内环境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要改,而且修改的越快越好,本文将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现状与完善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现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也会有一个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过程。我国的《消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消法》提出的“诚实信用”精神,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五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面对鱼龙混杂的消费环境,自身的权益一次次地受到侵害,在消费的大潮中变得伤痕累累的时候,我们呐喊维权,呼唤诚信。虽然纵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消费要求和消费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横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并没有太大的改观,在我们要求美好的愿望旁边总是有一个不和谐的音符如影随形――缺失诚信,也就是说我们的市场这么些年来连基本的诚信问题都没有解决,消费者所处的环境还是一个危机四伏的消费环境。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弊端
1.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很难全面落实。
3.消费者的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筋疲力尽。
4.维权成本过高,程序过于复杂。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而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5.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完善
1.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现在的消费环境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领域涉及到了生产的各个环节,已不再仅仅是《消法》所涵盖的狭小范围。现在的消费领域已广泛地涉及到医疗(包括医疗美容)、网络、通讯、传媒及其他精神消费,因此《消法》也应在此方面作相应的调整,以切实维护这诸多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
4.完善消费者组织并给予其更大权限。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5.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总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应重在“保护”,在当前我国已经规定了较完善的消费者实体权利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制度,使消费者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第24页
论文关键词 医患 消费者权益 法律关系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的适当性
目前,多数法学界专家将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在这一普遍性之外,医患关系的复杂性、特殊性、复合性的特征使得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可选择性,而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则具备现实可行性。
(一)医患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款可以适用医疗服务合同
医患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一,医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产生合意后而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在这种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制下,由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患方向医方支付相应价格,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是服务合同的一种类型。第二,患者生病后,在医疗机构挂号的意思表示,应该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行为;医疗机构收取挂号费发给患者挂号单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合同法上的承诺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两个要件。所以,当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时即意味着接受患者的要约意思表示,承诺有效,医疗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即告产生。
医疗服务合同非为有名合同,而是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124条对无名合同的法律调整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其中“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意味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条款可以适用医疗服务合同。
(二)医患关系中,患方是消费者、医方是经营者,二者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关系,消费关系的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因此判断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键在于认定患者是否为消费者,医疗机构是否为经营者。
第一,患者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条规定虽未就“消费者”三个字作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客观地描述了消费者进行消费目的和消费的行为属性,因而使得该规定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所以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文义解释,“生活消费”包括消费者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方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服务的各种行为,诸如吃、穿、住、行、医病等等。为了维持自己的物质生命、保护身体健康,患者在身患疾病时购买医务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医疗药品来解决身心苦痛以求更好地生活,显然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另外,之所以规定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是为了把以投资、贸易等营利为目的以及为了职务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投资者、销售者、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排除在外。患者购买医疗商品和医疗服务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显然不属于此排除范围之内。
第二,医疗机构是经营者。首先,从逻辑上分析,只要论证出患者是消费者,那么,对等的来讲,我们就可以得出医院就是经营者的结论。前文已就患者是消费者进行了论述,故此能够推出医院就是经营者。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该条款也是描述性条款,未对“经营者”一词作明确的定义。根据文义解释,医院完全符合经营者的特征,即医院向患者(消费者)销售药品、提供诊疗服务。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3条规定仅仅提到了经营者的经营性行为,而未明示经营者的经营目的为何。因此,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就可以并不苛求经营者具有经营目的,也可以解释为经营目的已经隐含于该法第2条所称的“购买”和“接受”的词义当中。笔者认为,倘若理解为前者的解释,那么在此不必考虑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是否包括营利,就可以断定其经营者身份。若依后者解释,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营利目的并不影响其经营者身份,医疗机构的营利目的与福利性质可以并存。不能因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而掩盖其营利的事实。从宏观角度而言,医疗机构担负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义务和社会责任,体现了其福利性和公益性;从微观角度看,每一次医患之间的服务交易都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支付对价。每一个医院都是为了自身的运转而经营,没有营利何以维持?长期以来,人们以偏概全,注重“福利性”,认为医院的经营目的只有救死扶伤的公益性,而忽略了营利性对医院的重要性;认为强调医院的营利性,会导致医院过分追求物质利益而导致患者利益受损。实际上,如果医院不能营利,就难以维持自身的正常运行,长此以往会制约和限制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受害的还是患者。总之,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并不影响其以营利为目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意味着医疗机构一切会以“赚钱”为中心。“救死扶伤”将永远是其核心。
(三)患者的弱者地位,使医患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符合该法保护弱者的宗旨
消费者在相关的交易过程中以及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故各国都因消费者为特殊的弱势群体而进行特别立法加以保护,于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弱者。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也处于弱势地位,审视其原因,一是医学的专业性、技术含量高,患者对相关医学知识、医疗产品的相关知识了解不多,认识相对欠缺,因此在医疗方案和医疗药品的选择及使用上,只能出于对医务人员的信任,做出有限的选择。二是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强调医疗机构的事业性、福利性,以及特殊的医疗体制,形成了医院“高高在上”的风气。三是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倘若受到损害,举证非常困难。最后,患者本身的不健康状态,就使得其成为一个弱势群体。因此,医患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符合该法的保护弱者宗旨。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在司法实践上的可行性
实践中,许多省份(例如:福建、浙江、辽宁、甘肃、云南)都不同程度地将医疗服务纳入到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认为医疗服务关系是经营消费关系。
浙江省首次明确地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结果全省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医患关系得到较大改善。平常可能费时的医患纠纷调节之下也能很快平息。台州等地在一些医院建立了消费者监督联络站,及时调解医患关系,解决了23件医患争议。从浙江省的探索实践中,可以看出,“办法”的实施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医患关系矛盾得到一定的缓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以上的实践从司法实践工作的角度上肯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适用,因为其可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消费者 医患关系 法律属性
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界定
(一)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关于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界定,我国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民事法律关系说
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许多学者认为医患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应该由《民法》来调整,一方面认为医患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的合同关系,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身体上的损害,即构成了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使用侵权行为法。另一方面则认为患者到医院挂号的行为属合同中的要约,医院发给挂号单属承诺,因而医患关系属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使用合同法。
而《民法通则》第2条明文规定了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医患关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它并不具备关于民事主体平等的特征。一方面,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平等也仅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在事实上,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根本就不平等。例如,医疗机构在诊治的过程中,由于对患方的疾病情况、诊疗方案的选择等多方面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所以医疗机构在医患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而患方只能属于从属地位。另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是等价有偿,但在医患关系的实际运行中,社会对医疗机构提出了超出民事法律关系医患之间也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征。
2、行政法律关系说
行政法律关系说认为,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在性质上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同时我国各类医疗机构的日常业务中,其职权、职责均发生在卫生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的范围内。所以认为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中的行政合同关系。而医患行政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在我国,医院显然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也不是行政人员或国家的公务员,因此将医疗行为和医务人员都纳入行政授权的范围内来解释未免有些牵强。并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的有偿性、风险性也日益显现出来,这同时也是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方向之一。因此,行政法律关系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二)本文关于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界定
我国《消法》只规定了消费者受《消法》保护的范畴,并未对消费或消费者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规定来看,消法并未排除消费关系,患者为满足其健康和生命的需要而接受医疗服务行为不应排除在消费关系之外。
二、目前我国医患关系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医患关系的现状
近年来,尽管医疗卫生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为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进行了积极的探索。许多医院实行开放式管理,建立医患沟通监督机制,保证医疗信息畅通,在这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医患关系紧张,彼此缺乏信任,医疗纠纷增加,是当前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根据中国医院协会2005年的相关调查显示:全国三级甲等医院每年发生的医患纠纷中,要求赔偿的有100例左右,到法院诉讼的有20~30例,赔偿的数额三级甲等医院一年一般在100万元左右;此外,全国有73.33%的医院都曾发生过患者,及其家属使用暴力殴打、威胁、辱骂医护人员的现象;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扰乱医院正常诊治秩序、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现象;76.67%的医院发生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纳住院费用的情况;61.48%的医院发生过病人去世后,病人家属在医院内摆设花圈、烧纸和设置灵堂的事件。医患纠纷的频频发生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既扰乱医院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又使医患关系更为对立,医患纠纷使医患双方的关系更为紧张。
(二)医患关系纠纷原因分析
现阶段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投入不足和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
世界银行在2009年11月4日的《中国经济季报》中指出,中国财政部提供的数据显示,2009年在医疗健康领域的投入占GDP的1.2%;我国人口占世界总人口的22%。而卫生总费用仅占世界卫生总费用的2%。政府对医院的投入和补偿不到位,医务人员的技术价值、知识价值、风险价值得不到充分的体现,医务人员的劳动得不到合理的回报,收入与付出不成正比。为了医院的发展和壮大,医院管理者必然会采取一些经营措施。再加上我国现行医疗保障体系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不能与市场经济相吻合,全民医疗保险体制不健全,社保、医保覆盖面有限,大部分人民群众没有医疗保障,而有社保者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也在明显增高,因此医疗费用的支出与期望疗效不相符合。医疗费用自付比例高,一旦患者死亡或伤残等,患者及其家属就有一种人财两空的感觉。据资料表明:许多国家由于有健全的全民医疗保险体制,全民参加医疗保险,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不会由个人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很少有医患问的冲突。
2、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不够完善。
我国的医疗纠纷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呈现逐年上升的势头,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料表明,每年接待的纠纷案件几乎是呈倍数增长。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部2001年对全国326所医院进行了纠纷状况的调查,发现发生率为98.7%。在所有纠纷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仅占10.8%。医疗暴力的频频发生,医患的紧张日渐加剧,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目前我国具体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不够完善,医患关系不能得到适当的处理,患者权利在公力救济无法给予保障时,转而采取原始的私力救济方式。
3、患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增强了,对医学抱有很高的期望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患者及其家属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在遇到权益受损时,会主动采取各种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人们的健康意识也在不断地增强,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关心自己和家人的健康,对疾病和诊疗更加重视。而病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医疗服务的特殊性不是很能理解。对疾病本身可能的并发症,对实行抢救措施可能发生的某些不良后果以及对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医疗意外等不能客观认识,因而不能正确对待医学的无奈。
三、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医患关系的可行性
患者属于消费者,医疗机构具有营利性,是经营者。患者就医是一种消费行为,医患两者之间成立契约关系。医患关系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应该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一)医疗服务是《消法》中消费者最重要的服务和消费
判断医患关系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键在于认定医药服务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规定。医疗服务应当属于一种生活消费。看病、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与吃饭、穿衣一样是基本的生存需求。如果说吃饭穿衣是人类积极意义上维持生命个体活力必需的活动,那么看病吃药则是人类消极意义上排除生命个体活力丧失并阻止个体活力衰弱的活动。二者虽然方式不同,但目的并无二致,即都是为了健康地生活。因此,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及其出售的药品都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医院与患者之间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符合消费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消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完全适用于医疗服务合同。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章“消费者的权利”规定,可以归纳出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如下:
1、安全权
患者在购买、使用药品和接受诊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医疗机构必须得保障患者人身与财产的安全。
2、知情权
患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药品或者接受的医疗服务的真实情况。除了按照医疗行业的惯例,可以为了患者的健康而实行必要的保密外,医方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确保患者能够掌握有关治疗措施、治疗风险与病情的真实信息。
3、自主选择权
患者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接受诊疗服务,即使是医保对象,他仍然有权在拟定的定点范围内进行选择;患者在合理的范围内,有权选择药品与医疗服务项目。
4、公平交易权
患者在就诊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医院的强制交易行为。目前相当数量的医疗纠纷,就是产生于患方对医方存在重复计量、价格欺诈、出售伪劣药品的质疑。
5、损害赔偿请求权
患者就诊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项权利其实是对第1项“安全权”的救济手段。
6、获得知识权
患者享有获得有关治疗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7、获得尊重权
患者在就诊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等得到尊重的权利。
8、监督权
患者享有对药品和医疗服务质量以及保护患者权益工作的监督权。
(三)我国的医疗单位事实上已是经营者,具有营利性
众所周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体制也在不断地改革,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上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营的轨道,营利虽然不是医院唯一目标,但也成为维持其生存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尤其是许多私人医院的产生和发展,许多个体诊所和个体行医的涌现,其活动的主要目标是追求营利。当然,追求营利并不是说要放弃其救死扶伤的道德目标,两者是不矛盾的。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也逐渐具有某种经营者身份。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
参考文献
[1]古津贤,李喜,等.医事法学[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8.
[2]赵敏,等.医疗事故争议与法律处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3]李昌麒.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贺桔英.医患关系的现状分析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对策[J].研究现代企业教育.2010.8.
[5]陈祥健,詹云燕.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6]刘振华.医疗纠纷防范与应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