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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依循以下原则,即:着重调解,及时受理,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2.申诉人提交申诉书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申诉人为职工的,要逐一在申诉书上签字,单位为申诉人的,逐一在申诉书上加盖公章。
3.3人以上同一争议理由提起集体申诉的,当事人应推举1人为代表人参加庭审活动;5人以上的,可推举2人为代表人参加庭审活动。
4.推举代表人推举人必须逐人在推举代表人委托书上签字并画押,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代表权限。
5.当事人可以委托l~2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6.仲裁委员会应对申诉人提交的申诉书进行审查,7日内做出决定,符合立案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按规定予以立案,向申诉人发立案通知,向被诉人发应诉通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发不予受理通知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当事人应在不予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7.被诉人接到应诉通知后,答辩期为15天,答辩期满即可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经被诉人同意,可缩短答辩期,提前开庭审理案件。
8.被诉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和法人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9.被诉人不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案件处理。仲裁委员会可以以申诉人的申诉为依据,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
10.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应遵守纪律,服从指挥,对违反纪律多次警告仍不改正的,由仲裁员(首席)责令退出仲裁庭,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审理,委托人取消其资格。
11.当事人对争议同意进行调解的,可由仲裁员主持在开庭前或庭上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1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期满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争议时有发生,为了防止劳动纠纷和争议出现,妥善解决好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和纠纷。为此,笔者想就如何预防劳动争议和纠纷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劳动争议;预防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行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它是劳动关系内在利益差别和矛盾的外在表现,是由于劳动关系不协调、不稳定所致。劳动关系的和协稳定,将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关系到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因此,如何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目前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焦点,政府职能部门、企业和劳动者都应共同地积极地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预防。
一、加大政府管理力度,稳妥实施防范措施
(一)强化政府的宏观管理职能
政府虽不能对劳资纠纷直接进行干预,但对劳动关系具有指导和调整的功能。政府应积极调查研究,培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企业制度的新型劳动关系,出台符合时代特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支持政府职能部门正确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协调劳动保障部门与各经济主管部门、工商、税务、财政、工会的配合。
(二)强化劳动保障部门行政监察手段,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预防劳动争议的一个重要方式,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积极开展行政执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和违规行为,以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的作用。当前,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重点应放在发生过违法行为,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私营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利益冲突较为集中的非法用工、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强制加班等行为,杜绝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职工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一旦查实,要及时予以纠正,对于屡有发生或经督促、整改后仍不改正的,通过媒体曝光、经济罚款等手段加重处罚,以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促使企业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三)加强劳动法宣传力度,提高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
政府、工会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要采取就业或上岗前进行劳动法规培训,印发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小册子、在人力资源招聘市场专设咨询点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舆论工具,从全社会的角度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展开宣传,报道好的事例,宣传一些典型劳动争议案件,使劳资双方明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另一方面,要强化对企业管理者的劳动法规宣传教育,适时举办培训班,特别是个别私营企业中漠视劳动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要加大力度进行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提高企业管理者的守法意识,自觉依法经营。
(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贯彻落实好《社会保险法》,从根本上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要进一步宣传《社会保险法》,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各企业只要招用员工,就要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减少广大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二、规范企业各方面行为,努力做到防微杜渐
(一)强化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
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仅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而且还是合同中的平等关系。劳动合同具有稳定劳动关系使其和谐发展的作用,是劳动关系的调节器。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规范用工行为,以合同管理作为动态管理方式进行劳动力管理,从而有效避免无效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出现,防止劳动合同争议的发生。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要求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防止因使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向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除合同时,企业要依照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解除权,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劳动者的档案关系移至劳动部门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不能因与职工存有其他利益冲突而扣留。
(二)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的法规知识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劳动法律知识,正确理解、应用国家或地方劳动政策法规,当法律、法规之间出现冲突或出现地方之间的差异时,应在维护员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对员工进行管理,以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三)构建有效的劳动争议内部防范机制
现代化企业应本着“建立以事前预防为主,以事中控制及事后补救为辅的企业风险控制体系”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劳动争议内部应对机制,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防范、化解因企业劳动争议可能导致的劳动关系、劳资矛盾等问题的激化或群体性事件,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另一方面,在仲裁诉讼程序中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的利益。
建立职工参与或影响决策的管理机制;在企业内部创造有利的群体环境和交往气氛,形成团结共事的和睦气氛;做好员工关系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清楚地了解员工的需求与愿望,进行良好的沟通非常必要。这种沟通应更多采用柔性的、激励性的、非强制的手段,从而提高员工满意度,支持组织其他管理目标的实现。例如设立员工投诉信箱,是为了让那些平时根本没有机会和渠道向公司提出建议和意见
的员工一个直接沟通的渠道。这样有利于真正了解广大员工的心声,促进相互交流。如果企业清楚地了解每个员工的需求和发展愿望,并尽量予以满足,而员工也为企业的发展全力奉献,应该说在这个企业里建设“和谐的劳动关系”已经具备了最重要的条件;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通过推行企业内部的调解制度,尽最大可能将劳动争议的苗头扼杀在企业内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往往可以使劳动争议不出企业就及时妥善地得到化解,把劳动争议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提高劳动者维权意识,积极协助解决争议
(一)努力提高职业素质,增强竞争意识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由劳动者素质不高而引发的纠纷占有一定比例,因此,劳动者的职业素质高低是影响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劳动者必须努力提高职业素质,在企业文化中树立诚信意识、敬业意识,增强竞争意识,才能做到认真、积极地履行劳动合同。
(二)增强劳动维权意识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
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是司法最终审查解决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颁布施行前,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诉法第217条、仲裁法第63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
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它所解决的不仅是执行的程序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亦具有重要影响,对照民诉法第217条、仲裁法第58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仲裁法第63条中直接援引了民诉法第217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仲裁法所设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源于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而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劳动仲裁并不能套用,仲裁法在第77条明文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尽管从逻辑上讲,劳动争议仲裁是仲裁的一种,似乎可以适用仲裁法的一般规定,民诉法第217条也并未排斥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适用,但在民诉法第217条的第5款,我们可以发现,民诉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所谓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也指的是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并非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前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中也能得到佐证,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应提供仲裁协议书或仲裁合同书”。
上述规定的矛盾之处在于,一方面,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与合同纠纷的仲裁,在适用范围、受理条件和经人民法院的处理程序上有诸多的区别,另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又将这两类仲裁裁决混为一谈,很容易造成执行程序的混乱。
关于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第二十一条局限性的分析(1)有违司法解释的原则。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1],它是“对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涵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2],而不应对法律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有违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因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仲裁裁决即无法律效力且属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仍然存在,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未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如越过仲裁程序迳行诉讼,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的。劳动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3].笔者并不否认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受理权,但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该受理权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过去的司法解释都无一例外地强调了仲裁前置的原则规定不可逾越。从民事审判的实践来看,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阶段,法院只对仲裁的事实及裁决的内容如实表述,并不对仲裁是否正确发表意见,更不能直接撤销仲裁裁决(尽管事实上有些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大相径庭),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却不经审理,通过合议庭的审查就可以对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在法理上是很值得商榷的。
(2)限制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择救济的途径。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在第九条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协议后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利重新申请仲裁,由仲裁机关再次对争议进行仲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仲裁机关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更清楚,更有利于仲裁机关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说明的不予执行理由及时进行裁决。
(3)助长当事人不及时履行诉权从而达到拖延履行民事义务的目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应及时行使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也会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的权利。但《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无疑为当事人不行使诉权提供了可乘之机,尤其是被仲裁裁决承担民事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多为用人单位),其明知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使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法院仍然要判决其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为逃避民事义务的及时履行,该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往往故意不行使诉权,而在执行程序中再向法院举证,使申请人白白交纳了执行费用,一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再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还可以再行使上诉权,这样的几个回合,足以使急需实现民事权利的申请人身心俱疲。
(4)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裁定行为事实上使人民法院代为行使了本该由仲裁机关行使的再行裁决权,除非当事人后审理这一案件的合议庭仍是执行审查的合议庭,否则很难保证在当事人依据法院的裁定向同一法院后,对于仲裁裁决的效力能够获得与在执行程序中相同的结论。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审查核实,在当前执行人员已经满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也是不现实的。从民诉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民诉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裁决的审查组成合议庭,但具体如何审查,是通过听证的形式还是通过庭审的形式,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在该程序中经该合议庭认定的证据能否在当事人后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庭的定案依据等等一系列的问题有待明确和规范。劳动争议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并有很强的政策性和地域性的差异,通过简单的审查是很难判断其正确与否的。
关于启动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分析首先,审查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以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提出请求为原则规定是否科学?
按照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依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第21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进行审查核实,换言之如被申请人不提供这类证据,而是申请人提供这类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呢?如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解释》则对此类情况的出现未作规定,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将此项权利只赋予被申请人一方是有失公平的。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不加以理睬也是不符合“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的。
其次,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四种情形应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是否可行?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可以进行审查,但对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枉法裁决的行为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进行调查和核实?如果仲裁机关及具体仲裁人员拒不配合法院的调查,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呢?对于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法院的个案审查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手段,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予以解聘,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三、关于执行审查程序的启动不应一律拘泥于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举证,而应由人民法院主动行使审查权。该主动审查权对于经劳动仲裁机关调解结案的仲裁调解书具有更特别的意义。因为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极有可能恶意串通,以调解书这一合法形式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如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双方经协议,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赔偿款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赔偿数额,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也不提出对己有利的证据,对于这类案件如不加审查,直接按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执行,正中双方当事人的下怀,直接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一旦有人对双方的行为提出异议,则将全部责任推往法院审查不严。
关于完善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设想笔者认为,可行的做法是区别几种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对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可由当事人在不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法院;对于既不属劳动争议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应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
2、对于《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规定的第二至四项三种情形,可在向当事人送达不予执行裁定书时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重新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开庭裁决,对此裁决不服的一方当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
如果要兼顾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的话,也应将仲裁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途径之一。对于《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所规定的第二至四项情形,可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一方当事人选择诉讼时,则应按递交申诉状(状)的先后确定由仲裁机关还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注:
[1]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第48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