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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患者刘某误食农药中毒,被家人发现后送至某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后诊断为:除草剂或有机磷中毒,无法确诊。医院给予刘某清水洗胃、输液、抗感染、保护胃黏膜、吸氧等治疗后,将其转到病房进行观察。第2天,刘某病情加重,该医院对其进行了双胸腔闭式引流术,并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但刘某病情仍进一步加重,最终发展至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亲属遂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
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①某医院诊断治疗正确,治疗行为无过失:②某医院对刘某的抢救积极,但在不清楚刘某所服为何种农药时,没有进一步组织会诊予以明确以采取相应对策;③某医院对该农药中毒的认识不足,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对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某医院的治疗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某医院过错的程度,法院判决某医院对某甲的家属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某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是如果医院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是否可以免责。
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以下5个条件:①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②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③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也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④给病人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应当说,本案纠纷符合第①、③、④的条件;但是,根据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任何中毒都有一定的死亡率,因此,刘某误食农药才是致使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况且,医院的治疗尽管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但其治疗流程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所以,医学会认为该医院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是正确的。
医疗差错也要赔偿
医院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机构,相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患者及其家属显然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而违反注意义务就是医疗过错。根据目前的法学理论解释,医疗过错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种:如果医院的治疗行为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为医疗事故;如果医院治疗行为没有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为医疗差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哪一项赔偿,在考虑以上列举的2个因素的同时,还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赔偿计算的参照系,即确定了患者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机构的责任之后,应该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额。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共涉及3个参照系,即: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同的赔偿项目,在计算时应参照不同的参照系。具体分述如下:
1. 误工费、陪护费的计算,以“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参照系。即: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2. 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以“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参照系。即: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一、医疗事故的界定
1、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意义
对概念的界定是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概念的茂盛上,才有判断、推理乃至理论体系。对医疗事故的概念界定也是如此。除此以外,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理论探讨的意义还在于:医疗事故概念关系到医疗事故立法中法律适用范围问题,如果概念不清,将来法律适用范围也不清,会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困难;医疗事故的概念是构建医疗事故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只有明晰概念,才能明白医疗事故的范围,也才能进一步地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
2、医疗事故的立法概念
20__年4月15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了这样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亲颁布的《处理条例》较之以前实施的《处理办法》有了很大的改进,将医疗事故的界定在范围上有所扩大,有利于保护更多受害者。
3、医疗事故与相关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医疗差错”的概念,是指没有造成医疗事故但确有损害后果的情况,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主张用“医疗过失”代替“医疗事故”的概念,并将“医疗过失”划分为“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十分可取的,理由如下:
使用过失概念与民法理论统一。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而不是以“事故”为条件的。
引入“医疗差错”的概念有助于充分保障未产生医疗事故但确实存在损害后果的患者的合法权益。
一些发达国家均彩“医疗过失”概念,我国使用此概念有助于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
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我国目前医疗技术鉴定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对此改革的呼声一直很高,时至今日,我个人认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鉴定的主体及鉴定的证据效力等方面。
1、关于鉴定的主体
《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新颁布的《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法定鉴定机构由以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修改为“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二者虽称谓不同,但在裨实质上区分不大,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鉴定组织,并未改变以前鉴定组织存在的弊端,如:鉴定医学会的组成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由医疗人员组成。这种人员结构明显违背法理,即纠纷应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医疗人员与卫生行政机构及医疗单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鉴定中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偏袒医方,将某些本属医疗事故的事件鉴定为医疗事故;由于鉴定机构既非司法鉴定部门,又非行政机构,使鉴定结论的性质不清,鉴定结论做出后,患方无法依现行的法律制度提看书诉讼 。
解决现存鉴定主体的弊端,就要从根本上改变现行鉴定体制。取消现存的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将医疗事故鉴定纳入现有的司法鉴定体制之下,即通过卫生部与司法部的考核赋予某些条件比较好的司法鉴定机构医疗事故鉴定资格。当医疗纠纷发生时,由法院或医患双方启动鉴定程序,由于司法鉴定处于居间地位,和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有利于当事人根据有关程序法的规定提出回避的申请,确保鉴定的独立和公正,对医疗单位行使有效的监督,更好地保护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七种,且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必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且必须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而决定鉴定的。所以诉讼前当事人双方提请有关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它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效力,应属于一种“书证”;而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对有关问题所作的鉴定结论,才具有鉴定的效力。
既然未经过人民法院委托而进行的医学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书证,那么它就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因雌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地
处理案件,不能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局限。 三、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是非常复杂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事故应当由患者方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以及我国有关医疗卫生法规的规定 ,例如患方不提提取病历,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无法知道医疗行为的意义等,使患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法实现。所以在司法过程中,经常由法院或卫生行政机关到医疗单位惧或调查证据;但在调查或惧证据过程中,医方常常不予配合,经常出现有意玩意丢失或修改病历的情况。当这种情况发生时,诉讼或鉴定无法进行,患方无法得到鉴定结论或者损害赔偿,对患方显失公平。对此,主要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继续这种举证制度,二是改变现状,由医方就某些事实负举证责任。比较二者,我个人赞成后一观点,理由如下:
医方掌握患者的全部病历。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医方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医方也非常了解这些医疗行为的医学意义,因此,由医方对医疗行为举证相对容易;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强。患者处于弱小的、无知的地位,他只知道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却委难证明这种伤害与医疗行为有确切的因果关系;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常处于无知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根本不可能拿出证据证明医方有违义务的行为,要求患方举证,无疑等于在案件未审理时就判决患方败诉。
四、医疗事故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尉金。
从该条例的规定可看出我国对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较精确的计算方法,这比较适合中国的实际;另外,该条例增加了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性寂偿的规定,是立法上的突破,但目前一次性补偿普遍存在数额偏低的情况,有待于司法解释对其重新进行调整,以增加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的赔偿数额,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
目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成为赔偿制度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法院在确定此精神损害赔偿时应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数额、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法地现实生活水平加以综合判定。
五、医疗事故的解决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地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助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7月23日18时患者左足不能活动,感觉消失,疼痛剧烈,左下肢有浓烈腥臭味,且有气泡产生,予伤口拆线引流,见伤口内肌肉组织坏死,予双氨水及生理盐水冲洗伤口,医院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沈玉得在城阳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47.94元。
2005年7月24日,沈玉得因左膝部外伤,于术后约40小时,因伤口大量渗血恶臭约16小时转住江苏省人民医院。经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沈玉得左侧大腿近端下方见约5cm×5cm皮肤缺损,局部皮肤发黑,挫伤严重,左大腿肿胀明显,膝关节外侧及小腿侧皮肤裂开长约25cm,肌肉发黑恶臭,小腿及足肿胀明显,小腿后方挫伤严重,足部皮肤苍白。血常规WBC38.6×109/LRBC4.51×1012/LN92%。入院诊断为中毒性休克;左下肢坏疽。急诊在全麻下进行左大腿中上段截肢术。
堂上争辩——
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沈玉得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因车祸被撞伤腿到医院治疗,到头来却把腿治没了。年纪轻轻就失去了一条腿,将来的生活可怎么过呀!面对这突如其来的沉重打击,沈玉得如万箭穿心,一度痛不欲生。他认为这都是医院不负责任治疗不当造成的。他一怒之下,将城阳医院告上法庭。
沈玉得诉称,我因被撞伤左腿,而到被告处治疗。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治疗措施不当,致使我左腿严重感染而被高位截肢,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21.78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17040元,误工费35355.8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36元,残疾赔偿金63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895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7500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488368.64元的40%即195347.456元。
被告城阳医院却拒不承认自己治疗有错,他们辩称,我院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方法正确,处理及时,不存在原告所诉情况,原告左大腿上段截肢是因严重的原始损伤及特殊细菌感染造成的,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原告、被告各说各的理,互不相让。
庭审焦点——
医院治疗是否得当
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否得当?这无疑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双方争议太大,沈玉得主动申请省、市医学会鉴定。
先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尔后,沈玉得又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为:1.医方在沈玉得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方法基本正确。2.患者目前的左大腿上段截肢与严重的原始损伤及特殊细菌感染有关,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临床表现所体现的严重细菌感染认识不足,术后观察、处理不仔细,不及时。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沈玉得伤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需安装假肢。
法院判定——
医院分摊25%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