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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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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

刑事法律范文第1篇

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一定诉讼行为,例如为当事人提供出庭刑事辩护援助以及提供法律咨询、为受援助对象提供诉讼创造条件等出庭辩护之外的援助等等,但由于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介入较晚,使得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一般只是在公开审理阶段以刑事辩护援助为主,形式较为单一。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一)不断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相关法律体系

通过对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不力原因的分析可知,刑事法律援助之所以存在援助范围小、介入时间晚等缺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不力,一方面条例本身还有待完善,另一方面《条例》是否能顺利实施很大程度上要受限于《刑事诉讼法》,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针对性不强,因此要在《条例》的基础上致力于推动制定《法律援助法》,使法律援助在更高立法层次上得到进一步明确,同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权利,以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有效的经费保障是促进各相关机构和律师积极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重要前提,虽然当前我国在相关法规中做出了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的相关规定,然而并未对财政支持的形式予以明确,使得经费以及经费的数额无法保证。由于当前在我国以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为主要实施方式,而且对于法律援助本身并未细化,因此在构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时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财政需求,一是机构的运行成本,二是具体案件的预算支出,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有别于一般法律援助,因此实际工作中应当将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单独列支,达到专款专用的目的。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防控体系

我国应当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构建操作性强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防控体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有向法律援助机构履行报告的义务,使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得到很好的监督;第二,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收取受援助人员的报告等方式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报告内容包括律师会见次数、时间、阅卷和出庭情况等;第三,可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监督机构或专人的方式对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结语

刑事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犯罪 刑事法律对策

伴随经济发展的全球化和网络发展的全球化,在巨大商机和利润的诱惑下,我国的电子商务领域犯罪在急剧上升。可以说,在阻碍电子商务的诸多因素中,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的危害最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这一危害电子商务秩序和安全的犯罪,使全球电子商务能够在刑事法律的保障下顺利进行,是有关电子商务犯罪方面争议和讨论的重点。

一、电子商务犯罪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所谓的电子商务犯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科技手段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实施的侵犯他人权益,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总称。电子商务犯罪是与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关系极为密切的一类犯罪。电子商务犯罪可以看作是计算机犯罪与电子商务的结合。鉴于此,电子商务犯罪有以下主要特征:

1.犯罪主体多样化

首先,从主体职业分布看,网络行业内部技术型、管理型人员占多数。其次,从主体年龄分布看,以中青年居多。他们一般都受过较高的文化教育,具有相当的电脑知识,而且对新事物和科技比较敏感。再次,商务活动的电子化促进了大批中介机构的产生,包括金融服务中介商、网络经营服务商(ISP)、网络内容服务商(ICP)、电子认证机构(CA)、网络电子市场营运商等。

2.犯罪行为的高智能高技术性

电子商务犯罪当属技术型犯罪。犯罪行为人的智商一般都较高,普遍具有先进的技术设备、手段和措施作保障,并有高科技人才做支持。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具有精湛计算机操作技能,有的甚至是网络技术和安全技术的专家,并且熟悉电子商务运营过程,懂得相关业务知识。

3.犯罪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因特网虚拟空间的特性,决定电子商务犯罪的隐蔽性。电子商务犯罪基本上通过程序对一些无形的信息和数据进行操作,这使破坏性程序能很好地隐藏在操作系统中,只有在特定的时刻和特定的条件下才被激活执行。电子商务犯罪的侵权行为地之间通常空间距离较远,这也增强了其隐蔽性。

4.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

利用电子商务网络进行的高科技经济犯罪,能量大,影响范围广,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针对大额交易活动、网上金融机构等实施的电子商务经济犯罪,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是传统犯罪难以比拟的。因此,电子商务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电子商务犯罪方面我国刑事法律所面临的困境

电子商务活动的出现对犯罪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要应对日益频繁电子商务犯罪活动,在现行的刑事法律框架之下还面临许多障碍。

1.犯罪对象的问题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犯罪所指向的人或者物。传统犯罪的犯罪对象中的“物”一般为公私财物,即普通的实物和货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以一系列电磁、广货其他信号形式存在的数字化了的数据。计算机里的数据是否在刑法上认定为物,法无明文规定,这就为处罚这类犯罪使刑法理论面临新的问题。

2.案件管辖的问题

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世界各国通用的以属地主义管辖原则为主,兼顾其他原则的方法,这些原则在网络犯罪没有出现之前,基本能够解决大多数问题。网络犯罪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呈现出很强的辐射性与全球性,其影响范围极为广泛。网络无国界, 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网络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后果产生地可能远隔重洋,可能涉及几个不同的国家,究竟如何确定司法管辖权呢?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也急剧增加,这就为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犯罪行为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

3.证据的效力问题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七种。根据我国理论的通说,视听资料的范围非常有限,不能包括网络犯罪中出现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一些反映计算机数据和资料的电磁记录,如电子签名等网络系统记录,其能否作为犯罪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由于我国的立法对电子证据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电子商务犯罪的认定造成了困难。

4.刑法典中现有的罪名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定义模糊,规定明显不足,导致无法对电子商务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究。电子商务犯罪的绝大部分客体为传统犯罪客体,与之相应的电子商务犯罪完全可以用传统罪名加以解决。然而,电子商务犯罪不仅涵盖了绝大多数传统犯罪的客体,而且还突破刑法典的范围产生了一些新的犯罪客体。与这些新客体对应的新型犯罪,如通过互联网中断非法进入他人的计算机设施、盗用网上客户支付账户等,在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下必然难于对某些电子商务犯罪进行有效规制。

三、我国刑事法律应采取的对策

鉴于电子商务犯罪危害严重以及日益发展的态势,有必要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在保持刑事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对其加以预防和规制。具体来说,应采取如下对策:

1.明确将数据归于刑法中物的范畴

为了应对电子商务犯罪,我国应明确将数据划归刑法中物的范畴,将电子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等同起来,才能将现实的法律和司法参与到虚拟世界里。将数据划归刑法中物的范畴,理由有:第一,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看,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人和物。其中具体的人和物必须能够反映某种客体遭受损害的情况,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有密切的关系。在财产犯罪中,数据体现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时的数据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载体,尽管人们对这些数据摸不着、偷不走,但是可以改变它。这种改变就体现了侵犯财产所有权。第二,从传统犯罪的对象“物”的发展历程考察,数据应当属于“物”的范畴。“物”最初被认为只限于有形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无形物例如电力也被纳入其范畴。只要体现主体的利益,就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范围。因此,作为体现财产所有权人利益的数据就应纳入物的范围。数据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其意义在于它是财产的载体。

2.采取有限管辖原则,建立和完善国际司法协助制度

对于发生在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的电子商务犯罪行为及犯罪人,如何确定本国刑法典具有管辖权?笔者认为,应当是采取有限管辖原则,即在属人管辖之外,以犯罪行为对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存在关联性的,则享有刑事管辖权;不存在关联性的,则不享有刑事管辖权。这一标准是对属人管辖原则的一种拓展。此外,由于电子商务犯罪的跨国化趋势,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与境外的司法协助制度已刻不容缓。我们可以借鉴欧盟《关于网络犯罪公约》的友善国际合作机制,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共同协作打击跨国界的电子商务犯罪。

3.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并不包含计算机电磁记录在内,而在电子商务犯罪中这是一个重要而无可替代的证据。要打击日趋严重的电子商务犯罪,必须将计算机电磁记录作为证据的新种类列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中。同时,要求刑事侦查方面提供相关的专业检测与鉴定以及专门人员,这样才使得计算机电磁记录作为证据切实可行。

4.刑法典现有罪名的适用及补充

要处罚电子商务犯罪,在适用罪名方面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传统罪名下的电子商务犯罪。 这类犯罪在其罪名适用上完全可以依照现有刑法得到解决,而传统罪名在适用于这一类电子商务犯罪时仍然可以保持稳定。如:电子商务逃税的犯罪可定为逃税罪,侵犯电子商务秘密的犯罪可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二是需修改犯罪构成的电子商务犯罪。这类犯罪虽然可以定义为传统罪名,但其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完全一样,须在传统罪名下对犯罪构成作适当修改和补充,使现行刑法在电子商务犯罪方面保持充分的适应性。如:非法侵入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三是需补充新罪名的电子商务犯罪。这类犯罪在现行刑法中没有相应罪名与之对应,不能为现行刑法所涵盖,需要在刑法罪名上进行适当的补充。即在刑法分则中补充以下罪名:网上非法交易罪、网上逃税罪、虚假认证罪、网上侵犯隐私权罪等等。

参考文献:

[1]刘守芬汪明亮:《电子商务犯罪的表现、原因及防范对策》[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第54页

刑事法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83-02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的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援助的核心是刑事法律援助。由于刑事诉讼可能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因而在法律援助中最重要的便是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诉讼、行政不同,因为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代表统治关系的国家对“孤立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与其进行的表现为诉讼活动的“斗争”,且追诉行为所具有的强烈的惩罚性特征,出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以及维持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有必要重视刑事法律援助,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被杜绝于救济之门。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机关不重视、甚至抵触法律援助

司法机关不重视、甚至抵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众多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从职权配置上看,法律援助机构并没有约束公检法机关必须配合工作的强制力,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和方便办案的考虑,认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名律师与自己作对无异于自讨苦吃,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只要没有明显的不利后果,侦控机关往往并不将需要援助的案件及时移交到法律援助机构。就算司法机关迫于某些压力将案件移交法律援助,也不能够给予充分的配合。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辩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将律师视为“异己”力量,不将其视作促进中国法制进步的积极力量,试问能有多大的动力履行这些义务呢?虽然司法部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下发过联合通知,就帮助犯罪嫌疑人尽快获得法律援助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才匆匆介入案件。这样的情况在新法实施后是否能够避免,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二)实际覆盖面较小,适用率较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较以往有所扩大,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刑事法律援助总体上的适用率是极其低的。据统计,2003年时,全国法律援助总量大约14万件,到了2011年已经增长到了80余万件,但刑事法律援助的数量自2006年来几乎始终保持在11万件左右。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无论在案件数量还是受援助人数上与其他类法律援助案件相比远远不及。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不高,主要还是思想观念的问题,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来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为未成年人案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由于符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缺少相关知识,对法律援助缺乏信任,不懂得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次,是由于公检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抵触;再次,是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够;最后,当地的经济水平也和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情况有直接联系。

(三)缺乏激励和监督机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低下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值得欣慰的是,大部分的律师还是很有责任心,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然而,由于律师的业务比较繁多,而法律援助往往是免费的或者只支付办案成本,个别贫困地区甚至还打给律师欠条,加之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都得不到保障,遇到司法机关的百般阻拦,久而久之,一些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逐渐失去了热情,如赵作海案中,由于其他律师不愿承接此案,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胡泓强只是一位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生。

即使《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一些激励和监督机制,但过于空洞,缺乏可操作性,现实中基本得不到实施,实践中一些律师消极怠工,如不积极调查取证,不到法院阅卷,不会见被告人,不按时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的律师在庭审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说几句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维护。此外,有关机关对律师援助的过程和质量也往往不予过问,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普遍低于有偿服务案件的局面。

(四)缺乏程序性制裁

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刑事法律援助的种种义务,如告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对于符合条件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义务,等等。但是,新法缺少对司法机关违反程序性事项的后果和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若缺乏救济途径,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定无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缺乏程序性后果,某些司法工作人员便无所顾忌地不履行法定义务。缺乏救济途径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后果,便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无法真正得到有效实施。

二、如何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落到实处

(一)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保障律师权利

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律师能得到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前提基础。法律援助涉及侦查、审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如果在此过程中,得不到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支持与配合,法律援助律师将很难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在新《刑事诉讼法》已作出突破性的规定之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迈进一大步,下面要解决的,是如何在新法实施后贯彻落实相关规定;其次,各地在执行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对象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要在相关制度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对司法机关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权利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情况,有必要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加大财政投入,拓宽资金渠道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增多,由于援助阶段涵盖侦查、、审判三个阶段,这对律师的业务水平、数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阶段我国律师数量仍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加大政府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同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通过提高办案经费来吸引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案件,以保障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够顺利实施,真正能为需要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加强对援助案件的监督

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其直接目的就是帮助其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然而,当援助机构指定的辩护人无力或不愿提供积极有效的辩护时,对被追诉人的此项法律援助就变得毫无意义。实践中,很多承办法律援助的律师责任心较差,准备案件草率简单,有的律师甚至不会见、不阅卷,不取证,仅仅在开庭时例行公事般讲几句无关痛瘁的辩护意见,根本不对案件本身的事实和定性做深入分析,最终使受援对象的诉讼权利流于形式,不能得到真正实现。因而,建立健全对援助案件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重点工作。

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和第24条第1款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有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可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从质的方面可从两个角度进行监督: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之后进行综合的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办案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办案机关,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律师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刑事法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合法权益;援助案件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根据相关的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弱者无偿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制度。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国家责任转嫁为律师的义务

按照国际惯例,为弱势群体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义务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根据司法部公布的《2009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的数据显示:在2009年社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量占刑事案件总量的64.7%,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量占刑事案件总量的35.3%,由此可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第一主要承担者是社会律师。另外,根据国家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律师每年必须无偿办理若干法律援助案件的规定,我国很多城市的行政法规中不但规定每名律师每年义务无偿办理1至2件的法律援助案件,而且还要求律师承办一定数量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有偿法律援助案件。虽然,在这些指派的援助案件中,国家会给与一定的补贴作为报酬,但是相当低。一般情况下,每一个案件从国家得到补贴平均为600元,而这600元可能连办案的成本支出都不够,这给律师们造成了过多的负担与压力。由此可见,在实践过程当中,政府把绝大部分的援助义务都转嫁到了律师身上,政府更多的是扮演决策者和管理者的角色。

(二)经费短缺

虽然,政府每年都不断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且多渠道募集援助资金,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需要法律援助的群体基数较大,因此实际需要的资金与具体落实的资金数量差距很大,国家所提供的资金远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另外,我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所需要的资金主要由当地政府提供,很多地方政府忽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作用,不重视法律援助的落实,再加上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法律援助办案资金严重短缺,很难及时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给予补贴,有时还要办案律师自讨腰包,这就导致律师缺乏办案的积极性,从而进一步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办案的质量,难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受援人及时获得相应的法律帮助。

(三)法律援助人员配备不足

我国目前虽然已在各地建立起了法律援助中心,但法律专业力量有限,无法从根本上满足援助需要。有关数据表明,截至到2011年,我国已有3600多家法律援助机构,成立了6万多个相应的工作站,工作人员1.4万,其中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只有5千人左右。除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外,还有22万名律师和6.73万名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但这些人员均属于非固定的援助队伍。可见,我国非常缺乏稳定专业的法律援助人员。

(四)援助案件质量不高

目前,我国大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由社会律师承担,由于援助案件补贴偏低,且质量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导致律师办案积极性不高。此外,律师在办理案件时经常遇到来自公检法的阻碍和刁难。由此看来,律师承办的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很难得到保障,受援人很难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健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措施

(一)加快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创设

所谓公设辩护人制度,指在法律援助机构配备公职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公职律师是国家的公务人员,与国家规定的公职人员享有同样的福利待遇。公设辩护人制度强调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一般在刑事案件上,许多国家多采用指定公设辩护人进行辩护的制度。例如,美国在政府机构设立了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来承担刑事法律援助中的指定辩护责任。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可以很好的体现刑事法律援助中国家责任的承担。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日等国的先进经验加快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创设,以增加我国公职律师的数量。

(二)加强经费保障

充足的资金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质基础,也是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关键性因素。有关数据显示:近五年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总额为33. 6 亿元,其中财政拨款为32. 3 亿元。虽然,法律援助被界定为一种国家责任,政府有义务提供足够的法律援助经费,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政府财政拨款予以保障,以体现国家应尽的责任。但是,我国人口众多且经济尚不发达,国家财政力量非常有限,为了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我国在逐年加大政府资金投入的基础上,应不断拓宽社会捐助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并且进一步加强经费的管理工作,使有限的经费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

(三)加强刑事法律援助队伍建设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地区间发展不平衡,法律援助工作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很难广泛开展。笔者认为,广泛的吸纳社会力量的参与将是未来法律援助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从域外法律援助实践来看,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由政府单独包揽所有的法律援助活动。比如,英国采用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与民间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签约的方式,吸纳社会力量的参与;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当前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可以效仿其他国家的做法,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等法学院校及个人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引导下,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工作,使他们无偿为社会贫弱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四)保障审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

法律制度一经颁布实施,就不再是立法者所能完全操控的规范,而成为一种“生命有机体”。有了合适的“土壤”、“养料”、“气候环境”,这一“有机体”会逐步得到发育,并有机会茁壮成长。否则,就可能“枯萎凋零”,甚至流于消亡。为了保障审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使之不至于出现 “程序失灵”的现象,国家就要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剥夺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行为,确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建立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来说,国家可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限制、剥夺律师执业权利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或其它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违法后果和制裁措施。

(五)完善质量监督机制

政府应制定科学且操作性强的案件质量评估标准。科学的案件评估标准可以对援助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从而对援助案件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笔者建议可从围绕会见当事人、阅卷、证据运用、庭审、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效果、服务态度、当事人和相关机构的反馈意见等几个方面设定评估指标。此外,关于评估程序的制定要具体详细,主要包括如何选聘评估专家,如何培训相关评估人员,评估报告撰写的规范,评估结论的确认及公示程序,被评估人员对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等内容,最大限度的保障评估活动的公平、公正。同时可借鉴英国“同行评估”的方法选定一些拥有法律专长和丰富经验的执业律师组成评估专家组,保障案件质量评估的专业性、公正性。

(六)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教育

许多国家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关注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如何开展对公众法律教育的工作,从而在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更多复杂的法律问题的产生。

公共法律教育的目的主要是为社会大众提供解决常见法律问题的信息,并普及法律知识,从而促使公众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即能够做到依法办事,自觉规避法律问题的发生,又能在遇到常见法律问题时通过所掌握的法律信息,及时、自助的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公共法律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人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何种程序和途径解决以及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等。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机构组织开展公共法律教育,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主要侧重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而这种宣传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面向公众提供免费法律教育服务,鉴于目前法律公共教育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建议,我国政府也应当制定相应的计划积极推广法律公共教育,以帮助公众增长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他们利用法律手段“自助”解决自身遇到的常见法律问题和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进而减少法律问题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王军益.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况及启示[J].中国司法, 2011年02期.

刑事法律范文第5篇

一、环境资源刑事法律责任应加重对未遂犯、危险犯的刑罚

传统刑法中未遂犯罪是指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犯罪分子。一般刑法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刑法对既遂犯之刑罚减轻处罚。但在环境资源犯罪中,对未遂犯往往和既遂犯一样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对故意污染水域的犯罪。如罗马尼亚《水法》第60条中规定:“凡属危害社会集体的行为,造成群众性中毒……未遂犯应同样惩处”。

传统刑法中危险犯是指已作犯罪准备,且已采取行动,但危害后果尚未发生的犯罪分子。环境资源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威胁的犯罪情形。但在环境资源法中,对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危险犯,往往并不减轻处罚。如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及原西德《水法》均规定,只要排放了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物质,即使公众健康实际上并未受到危害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对危险犯只规定了追究行政责任的条款,无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环境法对此加以修正。

二、环境资源刑事法律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传统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心态才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过错就不构成犯罪。在环境资源犯罪中,环境污染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副产品”,且往往是多种因素的交合最终形成危害结果。众多的主体在排污或对环境资源的开发时,并非都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因此,对环境的侵害过程与传统的侵害行为相比更加复杂,如果固守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必定会放纵诸多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因此,环境资源刑事责任的追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