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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不正当竞争是未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主旋律
一些与会代表指出,反不正当竞争应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未来的主旋律,是今后的发展方向和重中之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竞争规则的基本法律,该法涵盖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制售行为、打击欺诈交易、打击限制竞争行为、打击商业贿赂和打击倾销等诸多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从工商行政管理的现状、国外市场经济监督管理执法的先进经验、当前机构改革的趋势等多种因素出发,同志们主张把工商职能划分为登记注册和公平交易监督管理两大类,把反不正当竞争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突出监管重点,改变工商部门目前“什么都管、什么都管不彻底”的工作现状,以贯彻执行《反法》为契机,促进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全面到位。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自颁布实施以来,《反法》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反法》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逐渐显露出来。工商部门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努力完善,从而使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日趋成熟,更好地发挥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一)关于强制措施和授权问题
工商执法队伍执行《反法》缺乏强制措施的问题是各与会代表集中反映的一个问题。与会代表认为,强制措施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有力保证,对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几年来《反法》执行的情况看,现行《反法》赋予工商机关的执法手段较少,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扣留权、查封权、冻结财产权没有了,检查权作了限制,虽然《反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可以检查财物,可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但对违反暂停销售的再罚则无明文规定。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执法者在执法中往往感到处罚难、执行难,造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打击,无形中助长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者的违法心理,使他们有恃无恐,无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和执法机关的权威性。
还有的与会代表反映,工商所是本系统执法的主力军,但其法律地位受到较大限制。《反法》等法律、法规一般都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使工商所执法缺乏法律授权。
(二)关于处罚幅度和法律转致问题
为了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反法》设立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从1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会代表反映,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弊端:一是弹性太大,在适用中不易掌握,时轻时重;二是外延不够,对有些情节显著轻微、数额较小的违法行为(如按万元以上处罚)会造成处罚不当。有的同志认为可采取如下办法解决问题:一是采取层级递进的办法缩小罚款之差额,将罚款额度按1万至5万、5万至10万、10万至15万、15万至20万的层级分级,这样便于执法机关操作;二是对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行为,实行“兜底条款”的办法,即按其情节规定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而使过罚相当。
关于法律转致问题,《反法》在确定假冒商标行为时采用了这一立法办法,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与会代表反映,《反法》设定的这一法律转致造成了实际工作中部门执法权的交叉重叠,易引起部门之间相互争案或相互推诿,削弱了工商机关查处的力度,并导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和处罚的不相一致(依据《反法》处罚与依据《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处罚在处罚幅度上有较大差异)。因此,有的同志认为,对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出发,首先应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按不正当竞争处罚,其执法力度较其他法律强大,可以收到更好的效果。
(三)关于《反法》中有关的具体条款的执行问题
与会同志反映,《反法》虽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中一些行为因其概念界定模糊、外延过大,不便于认定,在查处过程中较难把握。一是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规范。《反法》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列为《反法》的特殊违法主体,无疑对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大市场的统一性和创造公平竞争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从《反法》的规定来看,只规定了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禁止行为,对其违反此规定的罚则却软弱无力。因此,应在法律规定上加大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二是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设定相应处罚的问题。《反法》对如何处理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如压价排挤竞争对手、搭售行为等。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其针对某种社会关系的危害性,法律应根据其危害性规定相应的处罚,否则不能有效地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反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仅11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违法竞争行为越来越多,手段越来越新,如传销、还本销售、有奖储蓄、有奖保险等行为,都未纳入《反法》的规范调整之中。工商部门查处这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依据不够,查处不力。
三、执法环境问题
与会代表普遍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各种违法经济行为的过程中,常常遭遇很大的阻力。这些阻力有时是来自政府部门,对工商部门的执法环境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公正执法
有的地方领导从狭隘的本地区利益出发,错误地把进行不正当竞争当作发展本地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一条途径。当工商部门利用《反法》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地方政府往往偏向于“取利”,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放任、怂恿的态度,甚至无原则地加以袒护。很多地方政府采取行政手段直接介入经济活动,设立关卡、限制销售,强制性地规定有政府指定的企业和部门进行垄断性经营,禁止或限制外地经济力量的进入等,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工商部门的公正执法。
(二)法外“特区”加大了执法难度
有的与会同志反映,在改革过程中,地方行政分权及财政包干形成地方保护性“诸侯经济”,筑起了以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为依托的竞争“壁垒”。而一些公用企业则利用其早已获得的准官方地位、部分行政权力及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操纵、控制市场,进行以排挤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并强行对消费者搭售商品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有的地方还把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以文件、规定的形式合法化,造成了执法中的困难。有的公用企业抗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利用垄断权力反过来给工商部门“穿小鞋”,严重妨碍了《反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效贯彻执行。
四、执法体制问题
一些与会代表认为,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据“六管一打”的职能建立、并随着职能的逐步扩大而形成的。其弊端就在于工商机关的各个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设计和发展各自的监管方式,各自为战。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监管对象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导致工商部门管理职能相应转变,而适应管理职能的转变,执法体制也必须进行变革。可以说,现行执法和监管体制实际上是一种简单的拼装和加法组合,不仅管理效率低,而且管理成本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法》的贯彻实施。
五、省级以下工商部门垂直管理以后的相关问题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以后,各省一级工商部门担负的职能将会发生重大的变化,省级工商局必须改革工作方法,加强与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的协调,以适应新的要求。
在旧的“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下,工商部门作为一级政府的得力助手,承担了很多非份内的工作,诸如卫生检查、计划生育等等。今后,工商部门必然要从这些工作中逐渐摆脱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到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上去。协调好与各级政府,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的关系,互相配合,形成执法合力,是省局今后要认真抓好的一项工作。
六、与会代表针对解决上述难点问题提出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
1、建议国家抓紧制定《反垄断法》等法律;2、国家工商局应抓紧制定《反法》有关配套法规、规章。一是要制定《反法》实施细则,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及处罚幅度作出具体规定,补充应有的强制措施,强化工商部门的执法手段;二是国家工商局应针对《反法》规范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研究,尽快制定出相应的具体可行的管理办法,解决贯彻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难题;3、从长远来看,现在还应考虑完善和修改《反法》,将新出现以及将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其规范之中;4、各地方工商局也应积极争取当地人大的支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对一些具体的反不正当竞争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的规范,增强可操作性;5、建议国家工商局统一编发一些引据准确、事实准确、处罚适当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例,以开拓全系统执法人员的思路。
一、主体不够明确,执法效果不佳。
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雷世钧代表曾经指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执法主体,造成执法主体多元,在实际工作中常常致使有法难依。该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规范,但对其法律责任应归咎于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常常导致执法者案子很难调查、很难判定。如制造假冒伪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都有执法权;涉及专利保密等案件,科委还有管辖权……“婆婆”太多,反而造成打击力度削弱。
二、与其他法律有冲突,内容滞后。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而后者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很多条款一般都要计算违法所得。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经营者账目的不全或拒不提供,难以认定违法所得,或因违法行为人故意规避法律,仅承认极小的违法所得额,使一些违法情节十分恶劣、违法事实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而在查处利用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电信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单纯的滥收费用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贿赂行为等案件中,由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使该法的许多内容已明显滞后于现行法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条文形同虚设。
三、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
法定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赋予监督检查部门的三项职权,而一旦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不配合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调整;虽然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的法律责任,却是仅限于检查与该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如果当事人违反了除该法第五条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的第二十八条措施也就“无计可施”了。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接受行政调查时,说谎话、作伪证、干扰行政执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由于目前法律对非诉讼阶段作伪证不追究伪证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对此也无可奈何,那么第十九条的规定又有何存在的必要呢?
四、违法行为不受制裁,缺乏法律的严肃性。
对于低于成本价倾销商品、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以及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虽然有禁止性规定条款,却无行政制裁手段,应该说这不利于该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宗旨的执行。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违法必究”,就是为了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让大多数人去遵守法律,而一个法律有多达三个条款的违法行为却在该部法律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多见的。笔者曾听过这样一件案例,甲航空公司向工商机关举报乙航空公司在该地某省内报纸上的广告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称甲公司飞机机型是近期刚失事的飞机机型,甲公司飞机是如何不安全,要广大消费者乘坐乙航空公司刚购进的某型号进口飞机,给甲公司在该地的经营造成很大损失,损害了甲航空公司的商业信誉。经过调查,执法人员发现近期失事的飞机并非乙公司声称的机型,乙公司的违法行为属实,乙航空公司虚假广告的原因是由于甲航空公司票价较低,在该省十分好销,而乙公司由机机型较好,成本大,机票价高,所以经营一直不好就想出此办法。但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发现乙公司的该虚假广告费用只有300元,而其违法的后果却造成甲公司上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广告法》处罚的最大幅度只是1500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违法行为却无处罚依据,该案民事赔偿不谈,在行政处罚力度上就明显不足。
鉴于上述情况,在此就《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进行完善的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尽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一性执法主体。从目前的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和各部门职责划分的情况看,笔者认为该法的执法主体应让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机关归口执法为好,这样既可以避免职能重复、交叉带来的多头执法现象,同时也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发展。
二、对该法列举的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解释、删减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条款、增加可操作性条款、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三、强化执法力度,对违反该法第三章监督检查的行为要在第四章的法律责任条款中逐项列举罚则,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适当借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公平交易行为的保护措施,给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如扣留涉嫌违法资料、物资、货款甚至划扣银行存款等),以保全证据、避免合法经营者更大损失;必要时可以条文的形式追授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准司法权”,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诚信。以上措施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行政处罚执行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
四、适应入世立法发展趋势,严格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使我国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框架构筑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之内,对于商业秘密、商业贿赂以及非法传销等特殊问题应制定单行法加以特别保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社会发展的持续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经营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责任承担的原则与标准,并明确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界限。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本法的直接目的是反对不正当竞争,与此相对应的是鼓励与支持正当的竞争,因此,本法的立法目的具体说来是:
(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我国实行几十年计划经济的实践和世界现代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计划经济体制是不适应社会主义各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必须对原来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改革的最终选择。
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行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映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以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市场经济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是有重大区别的,两种经济体制的不同主要是:
第一,市场和计划所起的调节作用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发挥的是对经济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市场作用来自行平衡供求,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但市场也不是万能的,它有种种局限性,因此政府计划的调节是必要的,政府是起着高层次的调节作用。也就是说凡是市场能解决的由市场来解决,市场解决不了的问题由政府来解决。计划经济体制则是政府通过计划支配一切,对资源进行直接配置。但由于政府力量还不够,计划也不可能做到完全无漏。所以还需要市场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经济运行方式不同。市场经济的运行是遵循价值规律,在竞争的环境中进行的,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竞争。计划经济的运行是靠行政命令,通过国家下达的计划或配额进行的,因此基本不存在竞争。
第三,微观经济基础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企业,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不分,没有经营自主权,不能自负盈亏的企业,企业是政府行政部门的附属物。
第四,经济活动的界限不同。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活动是以法律作为界限的。只要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企业、个人、政府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发挥作用。因此,市场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讲也是法制经济。计划经济体制下则是以计划作为经济活动的界限,任何违反计划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随着改革开放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正在从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实行市场经济就要遵循商品活动的价值规律,从而实现对社会资源有效、合理的配置。而价值规律的实现是离不开竞争机制的。价值规律这种调节资源和经济活动的作用是通过竞争来实现的。因此,竞争是市场活动的核心,是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最重要的调节器,其作用主要是:
1.资源配置作用。市场经济对资源的合理配置是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的。在竞争作用下,适者生存,优胜劣汰。社会资源的配置就会向最有效的领域倾斜。因此,竞争是劳动力和资本的引导者。通过竞争作用不断地调整着生产要素在总的经济领域里的流动方向和数额比例,以便提供更多的为消费者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
2.利益分配作用。经营者通过市场竞争,以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占有市场,才能将产品转化为商品,实现经营者的利益和对社会的贡献。只有市场竞争中兑现的效益,才是收入分配及企业盈利状态的根本尺度,也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3.发展动力作用。市场竞争给企业以强烈的刺激和压力,使企业处于不进则退的环境中。竞争虽然给企业以压力,但这也是一种生存和发展的动力。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没有竞争的压力,因此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活力和前进的动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不断地面对市场的需求,改进技术,降低成本,提高质量,改善服务,赢得竞争优势,从而促进和带动全社会的技术进步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充满活力。
因此,竞争是市场经济最活跃、最核心的因素。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如果社会经济生活中竞争遭到排斥或者削弱,那么市场机制就要出现结构性的、全局性的障碍,市场经济秩序就将发生混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不能顺利发展。因此,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和促进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二)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具有两重性。在竞争作用下,可以产生积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推动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同时由于利益动机的影响,同样也可以产生消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使得一些经营者企图不通过自己的正当努力和商业活动来获取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例如,采取假冒他人商品的注册商标、包装、装潢或标记,企业名称和姓名等行为,采取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推销产品,造成与产品质量、价格、服务毫无关系的竞争优势。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存在,而且有些已经发展得相当严重,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当普遍。全国各地,各行各业,各类市场活动的主体都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二,在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制售假冒商品,制作虚假广告,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商业贿赂等行为表现特别突出,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几大“公害”,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给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第三,在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地方经济封锁和部门垄断等行为,是我国市场活动中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排挤竞争对手,限制市场竞争,抑制市场应有的活力,对市场机制的破坏性更为严重。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了法律规范,对一切公平竞争进行鼓励和保护,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制止和惩罚。法律保障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公开、公平地进行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使市场活动始终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竞争始终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带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作用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相同之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外在表现方面与具体知识产权法存在较大差异,但实际上有着密切关系。主要表现在:
1、法条竞合。
通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伪造产地来盗用他人的竞争优势,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規制。另一方面,这些违法行为同时又受到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专门调整商标、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的法律的规制。二者在这些方面存在发条竞合。
2、责任竞合。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责任的竞合主要表现在违法行为人基于不同的法律要承担不同的责任,产生了进行不正当竞争和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竞合。例如,对于知名商品的包装、装璜等,既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禁止仿冒来加以保护,也可以由专利法或著作权法来保护。受害人也由此产生了两种请求权,即一是基于知识产权法而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提出的制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想象竞合。
市场上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复杂多样,假冒商标和专利的行为常常与仿冒包装、装璜、企业名称和产地等行为混淆在一起,具有综合违法的特点。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各种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违法,但实质上是一个不能割裂的违法行为,类似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存在着各种形态的竞合关系,应当采用不同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知产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
知识产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质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在形式上是一项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权利。其合法垄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财富的增长,根据其合法垄断的性质而言,知识产权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其二,知识产权是以智力创造成果为基础的私人性质产权,其进行智力劳动的目的是参与竞争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在其使用不超出合理范围、未构成滥用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非但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并有助于提高权利主体在市场中的竞争力。
而反不正当竞争则与知识产权不同,当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其请求救济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既没有特定的客体,又没有积极的权利内容,只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旨在救济的派生权利。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中,只有有限的部分涉及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他大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知识产权。
除了在权利属性上,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所区别,两者的作用机制也截然不同。知识产权是通过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客体条件、权利的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权利的救济等进行规定,来建立财产权制度,并明确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对知识产权进行的保护是一种积极的保护,通过赋予法定专有权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起到鼓励社会进行创新的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与此不同,它主要是通过行政查处和诉讼的方式来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禁止,是一种消极的事后保护,主要是由禁止性规范构成,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是否应当禁止的标杆,其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保护具有被动和补充的效果,是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的竞争行为来实现保护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
基于以上的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品单一保护的不足之处,在更大地程度上保护了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形成了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有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机制度构成,在法律适用上,知识产权法属于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寻求一般法的保护。代表性观点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就像浮在水面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拖着冰山的海水”由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以及法律的滞后性,一些不能得到知识产权法这三座“冰山”保护的知识产品,只能寻求“海水”的保护,转向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补充说”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实可以起到补充保护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当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现竞合时,被侵害的权利人应当有权利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现代法学,2013.
[关键词] 外观设计 装饰性 反不正当竞争
一、外观设计的装饰性特征与法律保护对象的选择
外观设计概念的界定在各国(包括国际知识产权组织)虽有差异,但其装饰性特征已被广泛接受,如WIPO的《知识产权法教程》指出,“工业品外观设计属于美学领域,但是同时又是作为工业或手工业制造品的式样的。一般说来,工业品外观设计具有装饰性或美学的外表。装饰的外表可以由物品的形状和/或图案和/或色彩组成,装饰的或美学的外表必须对视觉具有吸引力。”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也有着类似的规定。
外观设计的装饰性首先是指该外观设计具有可见性,因为外观设计之所以受到多数国家的立法保护,即其美观的外表,能够激发消费者消费的热情,不能被消费者看到的内部构造和设计安排,对于消费者是没有视觉冲击力的,故只能排除在外观设计的立法保护之外。
其次,外观设计的装饰性,也就意味着排除对工业产品的功能性特征的保护。此功能是指产品的实用,换言之,若一外观设计契合了该产品某种实用功能的外在表现,或较为恰当的外在表现,且该外在表现的存废影响该类产品操作、生产目的或者该类产品的生产、使用成本,那么该外观设计具有该产品的功能性特征。
对于产品的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各国并不相同。美国的门坎过高,认定该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功能性特征,就看该产品的功能能否与产品外观所体现的功能相分离,不能分者就是功能性特征,换言之,该产品外观所表现的功能成为该产品能否体现该功能的必要条件,其它生产者若生产该类产品就无法绕过该外观设计,否则该产品无法体现该功能。照此观点,在美国某一外观设计被认定为具有功能性特征的机会是不多的。但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产品的某种功能的可以外在表现的形式可能是唯一的,也可能是有限的几种,当然也可能是多种的甚至是无限的,对于能外在表现为多种形式的功能,法律给予保护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人们的选择是自由的,不会因此造成因垄断而阻碍技术创新和影响公众利益的后果;而外在表现形式惟一性的功能排除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之外也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只能表现为有限几种外在形式的功能是否也要给予法律保护呢?这就要比较保护与放弃保护的结果的利弊。给予保护,很显然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工业发展、甚至公众利益维护,但是,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功能性特征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特征已经非常相似,如果不把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排除在保护之外,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界限就难以区分开来,况且外观设计的准入门坎较之于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是低的,这样以来,大量的不符合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标准的功能就会通过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会很容易地形成阻碍技术进步和市场垄断的局面,不利于市场竞争,这是违背专利立法保护初衷的。而美国的做法,恐怕与美国没有实用新型立法保护是有关系的。
可见功能性特征排除在外观设计保护之外是一种利益平衡的结果,而该规则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及失效后的相关保护都有着深刻的影响。
二、保护期届满前外观设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以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其惟一的任务,甚至不是最重要的任务,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特别那些不能直接受到知识产权特别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来说,也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基于此种意义,学者甚至认为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二者的关系越来越紧密。
专利法是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完全适用于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外观设计在我国当然主要由专利法保护,有时还会受到著作权、商标法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现正是在这些法律穷尽之后还无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时候,“在法律适用上,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应优于不正当竞争法,它们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装璜”做了进一步解释,“所称装璜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然后,我们反观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之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只要同时具有以下条件:依附于知名商品,具有显著的识别性或获得第二含义,具有装饰性,就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可见,外观设计一旦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情形下,当事人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外观设计”(知名商品包装、装璜)侵权案件请求保护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因为此种情形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所规范的情形,因为此“外观设计”已非彼“外观设计”,谈不上竞合问题,故也不会违反该条的精神;从法理上进一步讲,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和专利法的保护有着诸多不同,此种情形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浮出”,并不违背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规则,相反,这样会对知名商品形成更有力的保护。
三、保护期届满后外观设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对那些特殊权利期限届满的客体进行保护的功能,并且和专利法在保护的客体、标准、时间等因素上都不一样,外观设计在保护期限届满之后,只要依附于知名商品,同时又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特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应是理所当然的事情。问题是,外观设计保护期限届满之后,便进入了公众领域,向公众开放,如果再继续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否有违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呢?我们先从专利法的目的分析。
专利法具有保护专利权和促进技术公开、传播、利用的目的,具体言之,专利法一方面赋予专利权人对其专利的垄断权,使专利权人更容易获取利益,以激励更多的人投入到发明创造中,最终推动社会发展,但这种垄断又是公众自由利用技术的限制,从而又阻碍了社会的发展;所以专利法在另一方面又对专利权人课以义务――在一定期间经过后,必须履行对公众公开该专利的义务,换言之,“公众必须接受专利权人对其专利的一定年限的专有权,以换取对发明的接近和获得发明”,此即学者所说的专利法目的实现的利益平衡机制。
正是这种机制,使专利权具有时间性,我国专利法赋予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也就是说保护期一过,该专利即进入公众领域,不再受专利法保护。但是,外观设计和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不同的特征,甚至可以说外观设计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本质性的差别。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都是对“新技术”的创造,而外观设计专利仅具有装饰性。换言之,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同,前者保护的是产品外表的艺术性,而后两者保护的是产品的技术方案或技术构思。我们将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实用新型专利虽也有形状层面的创新,但其形状、构思或其组合仅仅是在新技术方案下确定的,其本质仍是技术构思层面的创造。而外观设计仅是对产品外观所作的装饰性设计,不涉及技术问题。基于此,外观设计在保护期过后,给予具备条件的外观设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并不与促进技术公开、传播、利用的本质目的相冲突。
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都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特征,这也正是我国专利法对它们实行一体保护的原因,也正是基于这种共同性,专利法才对外观设计的权利人课以一定期间经过后,必须向公众公开其外观设计的义务。但是,我们必须正视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仅是产品外形的艺术性,或美感,它的公开是为了满足公众对美的追求,对美的生活的追求,无关乎技术创新和社会进步,所以我们从消费者利益角度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护期届满的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则有可能使这些外观设计推迟进入甚至永不进入公有领域,影响了消费者对美好生活的享受,这是客观现实,但能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毕竟是小范围的,同时,这种保护实质上仅是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在这种意义上又是对消费者的保护,所以这层消极意义完全不必考虑。
但把这种问题置于中国的法律语境中,我们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的专利法并没有明示对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排除保护,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中可能有一些是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前面已经论述过对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给以保护的危害,笔者主张对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排除保护,以此逻辑推演,更没有对保护期届满的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可能,因为对这种外观设计的保护,就是对技术传播、利用和进步的阻碍,也是对社会发展的阻碍,这种危害,非人们对美的享受的利益所能弥补的。
基于以上论述,关照中国的现实,外观设计保护期届满后,是否应该给予反不正当法的保护,应分两种情形来进行制度安排:其一,对于那些依附于知名商品的、并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二,对于那些虽依附于知名商品且具有显著识别性的,但同时也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必须排除任何保护。
四、结论
1.我国应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单独立法。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不同的,前者考虑的是“技术”,而后者考虑的是“艺术”、是美感,如果一体保护,势必不可兼得。因此,为了更好地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必须形成外观设计非专利的观念,将其单独立法。
单独立法,也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现在我国好多商品上所明示的“专利”多为外观设计专利,而消费者却是冲着“技术”创新的专利而购买的,商家有故意引人“误认”的嫌疑。
2.我国应确定功能性内容排除原则。对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给予保护,会较为容易地形成技术垄断,阻碍技术进步。不过确定这一原则的同时,还应确定认定功能性特征的标准。外观设计也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具有一定功能性特征不可避免,关键是,“不应该因为对只由技术功能所支配的特征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妨碍技术革新。”在认定标准的设定上,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版权法中的“有限表达”原则,即当思想和表达密不可分时或当某一思想只有一种或有限的几种表达时,则版权法既不保护思想,也不保护表达。因而,当某一外观设计是该产品某一功能唯一表现的外在形式,或者是仅有几种表现形式之一时,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不予以保护。
3.外观设计保护期内,若外观设计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给予保护。
外观设计保护期届满后,若外观设计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然给予保护。这种保护不但不会对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会进一步加强。当然,这种制度安排必须是在符合排除功能性内容原则的前提下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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