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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分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虽是主流观点但却存在漏洞。无论从法理还是实务、从立法例还是有关司法解释分析,都有证明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且新修订的《保险法》在此问题上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保险受益权也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立法倾向。保险受益权制度引入财产保险中已成为大势所趋。
一、对有关学说的评述
依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8条、39条的规定,保险受益人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直以来存在较多争议,分否定说和肯定说,且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国先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一般都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即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这是受益人制度产生的由来。[1]另一学者杨仁寿之解释: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禁止得利”,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保险事故而受损害的人不得因为保险人的理赔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除被保险人外,就没有所谓的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除被保险人自己之外,并没有所谓的受益人。[2]
但是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举的否定说观点存在漏洞:
对于江朝国的观点,其解释并不能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结论。他的论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制度的由来,并没有阐述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观点说明了人身保险尤其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决保险金由谁受领的问题,并没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对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紧迫性没有在死亡保险保险中那样强烈。前者可以选择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选择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后者就必须指定受益人,才能解决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受领问题。
杨仁寿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并不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险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谓“禁止得利”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以弥补其所受损失为限,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理赔而获利。在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构成对这一原则的违反。第二,杨先生对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认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一般是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依杨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险人,那受益人也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很显然,他混淆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肯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权的存在。有关学者如台湾学者郑玉波也支持肯定说,他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货物订立水险保险,但指定丙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一)从法理和实务上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然适用于下位概念的财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受益人,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只要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就不应该干涉。尽管我国《保险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但保险合同属于私法范畴,据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为许可”,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不得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即为允许。其次,从实务上看,存在许多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在“车贷险”“房贷险”中,保险备注中常有“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情况,此时若否定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保险金仍将保险金给付给他人,就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险人没有继承人,就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因没有给付保险金的对象而不给付,会有保险人不当得利之嫌;一是,将保险金作为无主物而收归国有,仍有悖被保险人的意愿。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吸收保险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从立法例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分析
首先,2002年我国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权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该规定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作为了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来对待。[4]其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对受益人的定义的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中并没有“人身保险”这样的限制。而且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是采纳了财产保险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倾向。因为前述第5条的规定放在总则部分,总则的规定应该贯穿始终,也就是说该第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后面的分则,因此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6、26、33条等的规定,也可以确知财产保险中也可有受益人。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第930条至932条中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条第1款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
三、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虽新修订的《保险法》仍将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中,但该法对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权制度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的立法倾向。如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也就承认了责任保险中可以有直接获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承认责任保险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认了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该条文隐含的立法精神已经完全体现了受益人制度的设置目的。另外,该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受益权。
因此,从立法趋势上来看,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将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
[2] 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合同》[J],载《法学月刊》,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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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 建议
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1.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而对诉争财产采取扣押等保护性措施的总称。
(1)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案件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因而也就没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必要。只有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方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可能。第二,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第三,一般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程序。诉讼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财产保全的过程。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开始执行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1)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适用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即在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主要有以下几项:第一,必须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二,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第三,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前财产保全的过程。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诉前财产保全的操作过程大致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几方面有其特殊性: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应利害关系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均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对于完善我国财产保全程序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先行的诉讼保全程序暴露出了一些结构性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程序的功能的实现,亟需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完善。
1.在刑事诉讼法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填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保全的法律条款。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某些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经济赔偿,不等到案件阶段,就已经故意把自己的不动产转移或者变卖掉了。即使法院的判决最终维护被害人的请求,可是面对已经变得“一贫如洗”的犯罪嫌疑人,法院的判决对被害人来说,犹如一纸空文,无法执行。
2.保全对象等方面需要完善
(1)保全的对象应包括行为。如前面所述,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仅限于财产一种。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保全的对象一般还包括了对行为的保全。即规定可以申请责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来达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已有当事人提出了行为保全的申请,有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尝试。因此,在保全对象上有必要增加行为保全的内容。
(2)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改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方法”。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不断丰富的需要。例如,对于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查封的方法将会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发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此时可以通过通知房产管理部门不予过户、出租或抵押的方式对其进行财产保全,而这种方式是法律所未规定的方法。因此该项规定欠妥。应该用更为宽泛的提法完成列举式的表达方法。
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是在总结建国以来的立法、司法实践,同时借鉴外国的民事保全立法而构筑的科学体系。但我国的保全制度仅有几十年历史,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条规定过于笼统,有些问题缺乏具体标准,有的法律未做相应规定。社会生活的变化和丰富不断地为其提供得以抽象的土壤,为其理论的完善提供了依据。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宗旨,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3]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序》.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一、开展工作情况
(一)、领导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安排
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关系到全镇经济发展的工作,全镇各企业高度重视,坚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了重要议事日程。根据区关于切实做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能积极、认真、及时地贯彻落实好安全生产有关政策,确保了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我们坚持早部署、早检查。及时召开了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对元旦、春节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部署,要求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以更大的力度、更多的精力、更实的措施,确保节日期间社会大局和谐稳定;
(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严格“一岗双责”制,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加大事故隐患治理力度,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各企业结合本单位实际,及早的细化分解目标责任,与各村、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了各类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实现了责任全覆盖,推动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促使辖区安全生产形势趋于好转和稳定。
(三)、检查各具特色,扎实开展节前安全生产检查
在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各村、各企业根据各自特色、管理职能,围绕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开展了扎实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切实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不留死角”;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做到“查深、查细、查透、查实”,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各村、各企业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一是领导亲自带队查;二是依据职责分线查;三是带着问题重点查。
(四)、多项行动交叉开展,切实做到重点突出不留死角
针对今年元旦期间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各村、各企业认真抓好和明确了“五个突出”,即:突出责任落实,层层包保各负其责;突出宣传教育,确保思想认识到位;突出重点部位,确保安全排查到位;突出规范要求,确保各项措施到位;突出隐患整改,确保整治工作到位。一是突出重点行业和领域的检查。各村、各企业都能按照部署要求,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行动,各检查组重点加强了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人员密集场所、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检查,加强对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以及容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的企业和场所的安全监管。二是切实开展消防安全专项行动。为了切实抓好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以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单位、“三合一”场所为重点,对全镇的商场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饭店、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消防单位进行了严密的检查。
二、存在问题
虽然各企业都以不同的形式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落实了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个别单位对安全检视程度不够,安全生产履职不到位,对安全生产具体工作部署落实迟缓,执行力不强。二是安全生产大检查力度、深度达不到要求,虽然形式上组织了检查,对明显的事故隐患视而不见,个别检查组检查中竟然出现零隐患。三是少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台帐资料不完整,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相关会议精神和文件的传达贯彻情况没有具体记录。四是少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没有严格落实,没有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组织、规章制度,个别事故隐患整改不力、长期存在。
三、下一步的打算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责任感,鼓足信心,加强领导,切实完成全年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为全年的安全生产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以安全隐患治理为抓手,继续全面、深入、细致的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整改排查出的隐患,对隐患整改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坚决停产停业整顿,对整改前或整改中不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必需撤出作业人员,对一时不能完成整改的安全隐患应确保整改措施、责任人、时限、资金和应急预案“五到位”。切实加强领导现场轮值和带班制度,明确班组长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及时处理非常情况。
[关键词]遗产清册 遗产管理人 限定继承 无限继承 继承选择权
一、现行继承法在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的瑕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颁行于1985年,尽管仅仅经历了不到二十年的时间,但是,中国的经济社会状况在这二十年间发生的巨大的变化,为当时的立法者所未能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公民个人拥有了越来越多的生活资料,还有很多人拥有了生产资料,经济活动不仅从数量上大幅上升,而且从内容上也变得越来越复杂。相形之下,《继承法》中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处理的规定,显得十分单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从中得到有力保证。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实践中的需要,从理论的层面上来修改和完善法律规定,更好的保护公民私权利。
1、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于遗产债务的处理的规定
(1)《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4)《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2、对现行规定的简要评析
从以上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规定主要有:
第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继承人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第二,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并同时免除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第三,债务清偿优先于遗赠的执行。
第四,债务清偿前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份额。
第五,分割遗产后的债务清偿,以法定继承人先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顺序进行清偿,在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按照所获遗产的比例进行清偿。
以上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无条件的限定遗产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利益构成严重侵害。从继承的发展历史来看,从概括继承即无限继承到限定继承即有限继承是各国继承法发展的共同趋势[1].但是,各国现在通行的限定继承都是有条件的,而我国的限定继承则是无条件的,继承人不需要另外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别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是我国《继承法》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上一个显著的缺陷。
第二,在继承过程中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缺乏详细规定,法律规定流于原则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在于一方面它符合社会的习惯、需要,另一方面它切实具体。我国目前的继承法律规范在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上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不可操作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债务清偿优先”的规定不能实现,法律权威性受损。
第三,债权人在利益受到继承人或第三人侵害时,没有明确可行的救济手段。法律规定不仅要规定“应该怎样”,还必须要考虑到“如果不这样又如何”,所以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则,之前的规定没有落脚点,至多是一种法律宣言。
二、修改完善现行继承法律规范对于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1、学者意见和继承法立法建议的相关内容
由于现行法律对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明显瑕疵,这一问题自然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2], 2002年9月,在西南政法大学张玉敏教授主持下起草了《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以下简称《立法建议稿》)[3],在郭明瑞、房绍坤教授的主持下起草了《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以下简称《条文建议稿》)[4],更可谓是众多意见的集大成者。总结起来这些建议主要有:
第一,改变我国现行的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主要通过遗产清册程序来实现,在建议稿中,更是详细规定了遗产清册的制作、公示催告、遗产清册的异议、遗产清册权利的丧失等内容。
第二,规定继承人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期限,避免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第三,创设债权人在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
2、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评立法建议的相关内容
由于财产继承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所涉甚广,所以下文选取两份建议稿中遗产清册制作的相关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1)遗产清册制作的前提——继承选择
大陆法国家的继承制度多采用直接继承制,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直接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享有财产权利也承担继承义务。在这种继承制度下,很多国家都规定了继承选择制度,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5].当继承人未作选择时,则当然适用无限责任继承。而只有选择了有限继承或全体继承人均选择放弃继承时,才有遗产清册制作的问题。
在无限责任继承下,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发生混同,而被继承人的债务转变成继承人的债务,由继承人以其继承的财产和固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无限责任继承的方式,可以减省许多有限继承下的程序成本。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极差,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由按法律规定选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工作。而在被继承人的财产与债务状况不很明朗的情况下,选择有限继承对于继承人来说,既可以免除被继承人财产资不抵债时以自己固有财产为清偿的风险,又可以不丢弃被继承人财产为清偿后剩余部分的继承权利,但为此他必须付出的代价就是承受有限继承下,法律为其设置的程序成本。这样多种继承方式的选择,可以适应不同的财产状况下继承人和债权人的需要,是符合法律经济原则的。
在《立法建议稿》中,体现了无限继承、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相辅相成的原则,并以无限继承作为自然继承原则[6].而在《条文建议稿》中却没有相类似的规定,条文仅在限定继承的前提下进行规定,是不完整的。明确继承选择权,为遗产清册的制作建立根基是必要的。
(2)遗产清册的主要内容
第一,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
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是遗产清册中记载的重要内容之一。《立法建议稿》中没有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但是在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的规定中,规定了遗产管理费用、特留份和遗赠虽然应当从遗产中得到实现,但都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7].《条文建议稿》中则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以及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8].我认为,仍需要明确的是:第一,丧葬费用属于继承人之债务,应当由继承人以固有财产为清偿,不受遗产数量的限制;第二,被继承人的债务显然只限于财产性债务,人身性债务不在遗产清偿之列,但是由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人身性债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当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归入被继承人的债务,参与遗产清偿。另外,通常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是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以前,也就是继承开始之前,但是有学者提出可能存在于继承开始以后具体发生的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应属于遗产清偿的范围[9].
第二,遗产范围的限定。
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是遗产清册记载的又一重要事项。《立法建议稿》中没有对遗产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条文建议稿》中对遗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10].我认为在财产范围的确定上,可能会引起纠纷的主要是:
第一,孳息的归属。按照物权法上的原则,物的孳息归于物的所有权人,继承财产所生孳息,当然应当归于遗产的范围,由被继承人股份所生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可以认为是孳息的一种,属于遗产[11].
第二,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的归属。这些基于被继承人生前行为或是死因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要区分两种情况对待,一种是指明由继承人获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另一种是未指明受益人的,应当认为属于遗产的范围。而按照这一原则不难得到的结论是,抚恤金、抚养金等以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的财产利益,也都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3)遗产清册的主体问题
第一,选择遗产清册的意思表示的主体。
首先是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两个建议稿中都没有规定为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主体。因为这两种行为是法律行为,并兼有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性质 [12],因此,在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应当由其法定人为之,在继承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则应当得到其法定人的许可或追认,即准用民法总则中的规定。
其次是多个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当继承人是多个时,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为一个或几个人所为时,是否及于所有继承人,在《立法建议稿》中进行了规定[13],一个继承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对全体继承人都生效。这与台湾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大陆法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并不统一,比如有国家规定继承人之一人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其他继承人仍可为无限继承和抛弃继承的意思表示[14].我认为,当继承人为多人时,应当区分几种情况:第一,抛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只能及于自身;第二,不存在强制无限继承的继承人[15]的情况下,一个继承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则及于所有继承人;第三,存在强制无限继承的继承人时,其他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不能对该继承人产生限定继承的利益。
第二,遗产清册的制作主体——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是遗产清册的制作主题。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大体可分为三种:由继承人担当、由法院或机关授权于特定管理人以及直接由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职权管理[16].
在两稿中都有对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在这里,我重点讨论两个问题,一是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二是遗产管理人的责任。首先,关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以《条文建议稿》的规定来分析[17]:
第一,在继承人中推选。这实际上就包括了当继承人为一人时,该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第二,当有遗嘱执行人时为遗嘱执行人。第三,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这里又有三种具体情形:继承人推选执行人产生矛盾的,没有继承人、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继承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债权利益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实际上是为限定继承下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添加的重要的“安全阀”,应该给与应有之注意。两稿没有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选任的范围,即什么样的人可以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有学者建议主管机关即法院应为指定遗产管理人 [18],我认为,法院作为遗产管理人固然在合法性和公正性上比较有保证,但是却缺乏现实可行性。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负担繁重,难以高效地承担遗产管理的工作,遗产管理人应当朝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可以考虑由律师甚或在将来由专门的遗产管理组织来承担。有专门的职业法律规范的约束和民事责任的约束,又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而且不受国家机关规模的限制,可以实现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来提供服务的目的。
其次,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在《条文建议稿》第六十六条中,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给付[19],这实际上就显示了,遗产管理人对遗产所负的管理责任不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立法建议稿》中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我认为,应当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服务为有偿性,以此来保证对遗产清册制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为遗产处理的社会化服务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4)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
在《立法建议稿》中,规定了制作遗产清册的时间是继承开始后或继承人悉知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并可以申请延期[20],在《条文建议稿》中没有规定。限定继承的时间限制,在各国法上大多做出了规定,在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和台湾民法上都是三个月。但是,建议稿中没有明确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由于继承权只在继承开始以后才能确定,所以,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当然应属无效,法律应当明确,否则可能会出现纠纷。至于具体时间的长短,应当根据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来确定,由于我国从未实行过遗产清册制度,遗产册的制定究竟需要多长时间还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以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5)遗产清册异议与补正
遗产清册制定后,可能出现记载不实或不完全,这时,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清册的制定人是否可以主动进行修正也是可能遇到的问题。《立法建议稿》中对遗产清册异议进行了规定,规定了异议的权利人是“利害关系人”,接受异议的机关是“法院”,异议的法律后果是“重新制作遗产清册”或“由法院制作遗产清册”[21].《条文建议稿》对此没有规定,两稿都没有规定清册制作人能否主动进行修正。在日本民法上,非出于恶意的漏载,允许日后补正,或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重新制定[22].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允许在公示催告期满之前进行补正[23].我认为由于遗产清册的制作可能由于制作人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出现记载不实或不完全,再加上遗产清册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因而可以借鉴外国法上的规定和有关学者的建议,规定对遗产清册补正和异议的具体时间、程序及效力等。
(6)遗产清册权利的丧失
《立法建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继承人为诈害债权人,故意在遗产清单中为不实记载或不当处分遗产的,丧失遗产清单利益。丧失遗产清单利益者,为无条件继承人,而且不得放弃继承。这是在前文提到的以无限继承作为继承一般原则的一种体现。在台湾法上,这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被称为“强制的无限继承”[24],也有学者认为台湾法上的强制的无限继承还包括继承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的选择[25],但是本文中强制的无限继承仅限于继承人“为不当行为”这种情况,虽然未作选择的结果与此相同,但是前者可以看作是继承人的一种默示的选择。在《立法建议稿》中,对遗产清册权力丧失的情形仅规定了故意为不实记载的情形,这是不全面的。同时,对于共同继承的情况下,个别继承人出现丧失遗产清册权利的情形,对于其他继承人的影响也未作出规定。
(7)遗产清册的公示催告程序
《立法建议稿》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继承人要求限定继承时,须由法院对遗产清单进行公示,并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申报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的债权人,只享有对剩余遗产的求偿权[26].《条文建议稿》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也作了相同规定[27].两稿都规定了三个月的公示催告期限,并且规定在公示催告期内,继承人不得对任何债权人为清偿。
财产继承中的公示催告程序是各国民法中的普遍规定,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中没有规定,许多学者对此提出改进意见[28].我认为,两稿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为法院,期限为三个月,以及在催告期内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后果,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还有一些细节问题两稿未作规定,可能会在实践中遇到问题。比如,公示催告期限的起算点,在瑞士民法上,是以第一次登载公告为准,在台湾民法上,则是以最后登载之日为准,我认为,台湾法上的规定更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借鉴。
三、对立法建议的改进建议
从上文对两部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为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设立的遗产清册制度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学界和立法部门都已经把更好的保护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作为继承法修改中一项重要任务来对待,根据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提出了许多有意义的制度设计建议,但是,这些建议中仍然存在或大或小的问题,值得进一步完善。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明确遗产清册制作的前提
应当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选择无限继承、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而且应当明确以无限继承作为默认的继承原则,即当继承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表明态度时,则认为其选择了无限继承。
在无限继承下,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债务,都直接归于继承人,被继承人之债务转化为继承人之债务,由继承人以其固有财产和继承所获财产之全部,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限定继承下,继承人享有遗产在完成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的继承权,而不必为超出遗产范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继承人必须接受严格的法律程序的限制,其核心是遗产清册的制作,这也正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在被继承人的债务明显超过其积极财产时,继承人可以直接选择放弃继承,避免限定继承下的程序成本。在继承人选择放弃债务时,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清算,使债权人按比例或得清偿。当然,这里还涉及继承权的放弃的期限、方式、后果等方面,应当在继承法的修订稿中予以详细规定,在此不做讨论。
2、进一步明确遗产清册记载的内容
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将两稿中的规定融合在一起,一方面从概括性的角度规定债务范围,另一方面明确排除遗产管理费用、特留份、遗赠等需要从遗产中进行支付的项目。还应当明确,被继承之债,限于财产性债务,丧葬费用之债不属于被继承人之债务,应由继承人以其固有财产和继承所获财产进行清偿。对于在继承之后开始的遗产债务的判断,在理论上仍有待于继续深入探讨。
3、完善选择遗产清册意思表示的主体和遗产清册的制作主体
首先,应当明确选择继承方式的意思表示的主体,在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意思表示由其法定人为之或授权、追认。
其次,应当规定律师作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候选人,并且在其他制度上予以配合、完善。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计算标准,并保证在遗产中优先受偿,进而明确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须尽善良管理人的责任。
4、明确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
应当明确选择继承方式的期限,特别是期限开始计算的起算定的选择。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继承方式选择是否有效也应当相应明确。我认为,应当将选择的期限起算点定于客观上的继承开始后,并由此规定,在继承开始前所为的继承方式的选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