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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完美的简历对企业求职者获得面试机会相当重要。那关于影响简历制作的一些原则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影响简历制作的一些原则,希望对你有帮助。
影响简历制作的原则1.过于关注工作职责
履历中最广泛的毛病就是将履历变成一份枯燥乏味的职责责任清单。很多人甚至会用他们公司的工作守则作为改良履历的指南。创立一份履历是对上述残余小全体的删节,你不该仅仅叙述必须的信息,还要阐明你的每个公司的不同经历。要供给公司怎么因你的表现而大获其利的详细例子。当彰显自己的成绩时,请问自己以下问题
你是怎么比他人更好地实现工作的?你或你的团体所面临的是怎么的问题或寻衅?你是怎么样克服艰苦的?你努力的成果怎么样?公司怎么从你的表现中获利?你是否因为你的表现而受到嘉奖,赞美或提升?
2.目标叙述过于华丽或平常
很多候选人在履历的开始小全体的目标叙述时就让人兴趣寡然。最糟糕的目标叙述个别是这样开始的:“一个具寻衅性的职位不仅让我有机会为公司做贡献而且也给我以成长和进步的机会。”这样的叙述早已用滥掉了,而且太过平常,糟蹋了可贵的履历空间。如果你在写履历,试试用小纸条来代替目标叙述,在小纸条上你能够说说你的工作或你专长的领域,这样也能够直接一读耳目。
3.过短和过长
太多的人想把他们的经历压缩在一页纸上,因为他们已经据说履历最好不要超过一页。当将履历格式化地缩到一页时,很多求职者就删除了他们给人深入印象的成绩。反之亦然。就拿那些在履历上用几页纸漫谈不相干的或简短的经历的候选人来说,看的人很容易就会感到无聊。所以,当你写履历时,试着问自己:“这些陈述会让我得到面试的机会吗?”而后,仅仅保存那些会答复“是”的信息。
4.决定履历篇幅是否适当的规矩就是不定则
决定其篇幅的因素包含有职业、企业、工作经历、教导和成就程度等等。最重要的就是,履历中的每一个字都要可能倾销该候选人。
5.人称代词和冠词的用法
履历是贸易沟通的情势,它应当是简洁和被正式书写的。它不应当涌现“我”的字样,且尽量少用冠词。试看一例:陈述:我已经开发了一种新的产品,它使销售额增长了200万,使小全体销路总量增长了12%.
应当写成:新开发的产品使销售额增长了100万,使小全体销路总量增长了12%.
6.列举私人信息或不相干的信息
很多人会在履历中概括他们的兴趣,比方浏览,徒步旅行和滑雪等等。切实,这些只有在它们与目标工作无关联的时候才最好参加。例如,候选人申请的是一份滑雪教练的工作,那么他或她就应当提到其爱好乡间滑雪的兴趣。
履历中个别不应当提到一些私人信息,比方诞辰,婚姻状态,身高和体重等等。当然,这也是有例外的,比方说一些娱乐方面的专长和美国以外的求职。
7.当你有很好的职业记载时选用功效履历
人事经理已经说过,一个厌恶的麻烦就是有的候选人只是描写他的或她的技巧而不波及详细工作。对每一个职位都虎视眈眈是让人厌恶的。除非你的履历有紧急情况,比方说事实上不工作记载或极其繁忙工作,你要防备应用格式化的功效履历。最有效果的一种格式是经过改良的按年代排列的类型。请看一下其基础版面安排:页眉(姓名,住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以无力的群体概述引领(详细设计你的重要经历和专业领域);年代次序颠倒的雇佣记载(着重于从前10到15年的成绩);教导(为了有所梯度,该项能够移到顶部);另外的相干主题包含职业同盟,社会运动,技巧专长,出版物,专利和所用语言等。
8.不摘要或不概括小全体使最初的自我倾销产生艰苦
1.相互牵制的原则
一项完整的经济业务,如果是经过两个以上的有相互制约环节对其进行监督和核查,其发生错弊现象的几率就很低。就具体的内部控制措施来说,相互牵制必须考虑横向控制和纵向控制两个方面的制约关系。从横向关系来讲,完成某个环节的工作,需有来自彼此独立的两个部门或人员协调运作、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证明;从纵向关系来讲,完成某个工作需要经过相互隶属的两个或几个以上的岗位和环节,以使下级受上级监督,上级受下级牵制。只有经过横向关系和纵向关系的检查和制约,以使发生的错弊减少到最低程度,或者即使发生问题,也易尽早发现,便于及时纠正。
2.岗位责任原则
内部控制的设立是与管理模式紧密联系的,企业按照其推行的管理模式设立工作岗位,并赋予其责、权、利。规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和处理程序,责任和权力是岗位责任原则中的关键因素,有什么样的岗位责任,就要赋予此岗位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权力,切忌出现岗位责任不明确、权力不清楚的现象。岗位责任主要解决的是不相容职务的分离,执行岗位和审核岗位的分离,保管岗位和记账岗位的分离等,通过不相容的划分,各部门和各人员之间相互审查、核对和制衡,避免一个人控制一项交易的各个环节,以防止员工的舞弊行为。另外,必须注意让员工理解其各自的控制责任,一方面要让员工懂得如何完成自己的工作,即操作规程和处理程序,另一方面要让员工明白严格按照制度履行职责的重要性。
3.协调配合原则
协调配合原则要求各部门之间、员工之间应相互配合、协调同步、紧密衔接、避免只管相互牵制而不顾办事效率的做法,导致不必要的扯皮和脱节现象。为此,必须做到既相互牵制,又相互协调,保证经营管理活动连续、有效的进行。
在内部控制中相互牵制是基础,协调配合是升华,因而,协调配合对人员素质的要求是很高的,内部控制是由于建立的,也要由人来行使,如果企业行使控制监督职能的人员在思想道德上、心理素质上,行为方式上未能达到实施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对内部控制的程序和要求含混不清,连最基本的岗位责任也不能执行到位,那么,再谈协调配合显然已不能胜任。
4.成本效益原则
企业最关心的是经济利效益,如果单纯从控制的角度来考虑,参与控制的人员和环节越多,控制措施越严密复杂,控制的效果就越好,其发生的错弊现象就越少,但因控制活动造成的控制成本就越高。因此,在设计内部控制时,一定考虑控制投入成本和控制产出的效益之比,一般来讲,只要对那些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发挥作用大,影响范围广的关键控制点进行严格控制。对那些只在局部发挥作用的、影响特定范围的一般控制点,其设立只要能起到监控作用即可,而不必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控制。防止由于一般控制点设立过多、手续操作繁杂,造成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不能正常迅捷的运转。因此,控制点设立的数量需根据实际情况,科学设立、易于操作,千万不要因为不必要控制点的设立造成投入产出的得不偿失,力争以最小的控制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效果。
二、如何建立内部会计控制
1.加强会计人员素质控制
内部会计制度采取的一切措施方法和程序,最终要由人来执行,所以最首要的是会计人员素质的控制,包括以下内容:制定有效的用人政策;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态度,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对会计人员进行轮换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技术能力;岗位定期轮换,以加强责任心;切实把管理者行使权力的过程纳入会计监督的范围。
2.组织机构控制
组织机构的相互控制,一个单位根据经济活动的需要而分设不同的部门和机构,其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应具体体现相互控制的要求,各组织机构的职责权限必须得到授权,并保证在授权范围内的职权不受外界干预;每项经济业务在运行中必须经过不同的部门并保证在有关部门进行相互检查;在对每项经济业务的检查中,检查者不应从属于被检查者,以保证被检查出的问题得以迅速解决。在建立组织机构时,将具有控制功能的措施引入内部控制机制,使其具有防护性功能。要进行授权批准控制,就是对单位内部部门或职员处理经济业务的权限控制。单位内部某个部门或职员在处理经济业务时,必须经过授权批准才能进行,否则就无权审批。授权批准控制可以保证单位既定方针的执行和限制滥用职权。对负责人的制约,负责报销的凭证签字必须按法律法规对其真实可靠性负责,保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单独设立机构和会计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明确各自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回避制度,要严格贯彻执行亲属回避制。凡直系亲属、近亲属要回避在同一单位任职财会重要岗位。
3.经济业务处理要全过程控制
一切经济业务都必须经过会计部门,并明确各经办部门与会计部门的关系,防止管理过程中漏洞的发生,减少会计记录遗漏等错误。
在对采购业务的内部控制中,要由购货合同、验收材料入库、结算支付货款三个环节构成。采购人员严格按照授权批准的标准进行采购,不得擅自改变采购内容;采购业务需签订采购合同;采购货款必须经过审核、核对合同,方可付款结算采购的物资必须经过验收方可入库;采购过程的损耗必须查明原因,经审批后再处理;应付账款明细账与总账定期核对。
在对销售业务的内部控制中,要由签订销售合同、填写发货通知单通知仓库发货、办理发货、办理货款结算四个环节来完成。在设置内部控制时要求:销售合同、发票和发货单,必须经审核批准方能生效;要按规定价格销售,未经授权不得改变售价;销售退回必须经过授权批准方可办理退款手续;开单、发货、收款必须分工负责;应收账款明细账应与总账核对相符。
在对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中,固定资产的购买、报废、清理、转移、调拨等均应经过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凭证;固定资产购买必须签合同;固定资产应建立固定资产目录、明细账和卡片;定期对固定资产清点,对账实不符的情况必须经过批准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报废固定资产处理必须经过审核。
关键词:道路监理 道路施工 工作原则
中图分类号: U41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在道路监理方与施工方都坚持各自基准原则的情况下,才把道路施工打造一个科学、严谨、安全的过程,通过过程的保障来完善每一个细节,实现施工的完整性、完善性,进而达到道路质量的高标准。然而,在工作实践中,道路监理原则与道路施工的原则,在有着质的区别的前提下,却发挥着异曲同工的积极作用。本文旨在研究两者的作用一致性。
1道路施工原则
道路施工作为实体性的工作,其过程从勘察设计开始直到投入使用后的保养与修复工作,都在其原则的指导下有序完成,既保证了其完整性也实现了其质量追求的一贯性。其原则主要表现为:科学性。即无论勘察设计还是施工,都需要有科学依据,例如道路在转弯处的路面倾斜性,是在力学、几何学基础上的科学应对行驶中车辆的安全稳定性;同样施工过程中各种原材料的配比,也是在建立在物理学与化学的基础上的。精细性。这种原则在道路施工中的各个环节都有体现,例如道路的宽度、路基的厚度、路基材料的湿度、路面建设材料的厚度与配比等,都需要保持在安全的数据误差之内,这样才能保证质量。安全性。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施工过程中人员的安全性、环境性(生态保护等)、设备等运用安全性,只有人员与各种器械等都安全了,才能在保障施工的顺利与道路的安全。节约性。即在施工中通过各种资源的优化组合,去实现更加科学化的使用,如避免各种资源的浪费,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性工作,减少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避免质量瑕疵节约后期保养与修复费用等,加强对于各种设施的爱护减少维修的费用等,从点滴入手实现积累性节约。
2道路监理原则
道路施工监理以施工的工程为工作对象,其中既包括各种舞也包括人,以及所运用到的各种技术等,但在监理工作的实践中,还是要动态的工作入手加强自身的工作,实现对道路质量追求。其工作原则有下列:全程性。从监理工作的实践来看,监理工程涵盖着从设计到后期的损毁修复,只要该责任道路处于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就要一直全程跟随,把各个环节都严密科学地实现无缝监理工作。现场性。无论是理论性的设计还是现场性的建设,监理都需要在场实施监督,并可以立足自己的专业展开质询等,如现场原材料的采购与存放、各种原材料的配比检查、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提醒等,就可以在现场与施工方的负责人等,直接交涉并在第一时间解决,避免埋下更多的隐患,确保每一个环节的达标。跟进性。前述的全程性与现场性,也从另一面说明了监理的跟进性,这种跟进性是负责制的跟进性,即从该道路设计开始到其使用年限结束,监理都因其责任而需要一直跟进,如阶段性的质量鉴定,终结性的质量评估,工程完工后的后监理工作,如保养跟进、修复跟进、瑕疵整改跟进等。质询性。即监理人员对施工过程中的任何可疑之处,都可以向施工方展开质询,发现错误可以及时地监督整改,没有不足也要不留疑问,确保双方合作的知情统一。
3道路监理原则与施工原则一致性的积极作用
综合上述,无论是道路施工原则还是道路监理原则,都集中在施工过程与施工结果的质量上,都是立足在各自专业领域展开科学性等特征的工作,最终实现道路的高标准高质量。在道路建设的实践中,有些转化为各种显性的规章制度,时刻地规范着两者的行为;也有些作为典型且隐性常识或科学原理,化为两者工作人员的潜意识实现自觉的遵守。
3.1保障施工科学严谨
道路施工从县城工作来看是施工方的独立工作,在实际中却会涉及到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投资单位、监理单位、行政主管单位等,其中与道路施工最直接关系的单位就是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科学设计,施工单位科学施工,监理单位对其科学性实施监理。在各方职责的充分实施下,保障了施工的科学严谨。设计科学。监理在道路勘察设计时介入监理工作,尽可能地减少设计上带来的原始瑕疵,避免造成道路建设完成后的无法挽救的损失,如弯道倾斜度与方向的设计。原材料科学使用。道路施工有路基材料运用,如水泥石粉、粉煤灰等,按照一定的比例作为路基,即可保持路基的硬度、强度,也能实现极限压力下的软度;再如,路面材料运用,如钢筋混凝土中水泥与砂石等原料的科学配比,什么情况下能保证道路在相对的地域与气候相当,实现冬季限度内收缩、夏季限度内热涨,且不会损伤道路本身等。施工程序科学。程序要求道路施工要按照科学设计的步骤进行,如先进行路基土质夯实工作,再在此基础上铺摊水泥石粉等,最后进行路面原料的摊铺,如混凝土的灌浆,沥青砂石的碾平等。从整体而言,施工过程要先勘察、设计,然后再施工,如路面宽度的拓展,道路地基出土与石灰的混合配比等。程序的科学是确保道路科学建设的基础性因素。在两者原则的坚持下,会让程序自觉地发挥资源调配的作用,实现工作的高效。
3.2保障施工细节完善
道路建设中任何工作都需要在施工的细节完善中得到充分体现。道路监理与道路施工工作,也需要立足施工的具体细节,并在每个细节的完善中把监理工作的尽职尽责与施工人员的敬业显现出来。原材料使用细节完善。如前3.1述,原材料使用细节可以体现在两点,一是,原材料的混合配比细节,即施工工人是否按照其科学原理要求,尊重既定的比例标准去制作道路建设需要的原料;二是,针对配比好原材料是否按照科学要求的湿度、硬度与强度等进行标准化的施工,例如对摊铺好的路面要采用什么样标准的压路机、碾压多少遍,才能达到该道路设计的要求。施工岗位人员配合细节完善。道路建设的实践中,由于机械的大范围高频率运用,施工工人之间也存在严密的分工,例如驾驶员也可以分为几类,如摊铺机驾驶员、压路机驾驶员、原料运输车驾驶员等,再如现场施工的工人们,有洒水者、摊铺者原料者、清理杂物者、配料者等,处于每个岗位的人只有在充分配合的情况下,才能节约时间与资源,实现各个环节无缝对接,流畅地开展各种针对性的施工作业。道路施工原则确保了施工的细节完善,道路监理原则确保了施工整体性完善。
3.3保障道路质量
坚持道路监理原则与道路施工原则,其最终的宗旨就是保障道路的质量。因而,在两者坚持原则的工作下,会在过程中保障下列质量:保障用料质量。前文3.2中在原材料的配比中略有论述,这只是保障质量的一个方面,另外,还有把好原材料的采购环节、原材料的储藏环节以及原料的配比使用环节等,才能实现原料的高质量。保障工艺质量。施工的工艺也包括上述谈到的配比工艺、模型制作工艺、钢筋架构工艺、原料摊铺工艺、瑕疵修补工艺等,在两者的原则中都会用工艺的精准来实现。保障附设设施等质量。道路建设中还要考虑到其他的建设需要,例如供水、电、通讯、热、气、防汛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实现计划的优化,为他们以后的施工预留空间,避免因为他们的建设需要而破坏道路的整体性。另外,还要考虑到道路绿化以及与当地景观、生态发展相吻合的需要,预设一定的空间等。两者原则的严格遵守,会在保证施工过程质量的前提下,实现施工结果的高质量即道路质量。
结语
道路建设的实践中,道路监理与道路施工分属于不同的部分,甚至会因为某种利益或责任的纠葛产生相对的矛盾,如施工方追求利益最大化,会偶尔地采用违背原则的手段,减少各种开支等;监理方也有可能会在利益的诱惑下丧失原则,对一些违规行为放任或忽略等。只有在双方都坚持原则的情况下,才会建设高质量的道路实现其合法合理的一致性,否则都将害人害己。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 “两同”论 “三同”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为经受过系统法学教育之人士所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各国法律中均占有一席之地。我国法律中未明确确立该原则,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其中已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其仅为原则性规定,也正是这种并不具体的规定,以及实践中所面临案件的复杂性,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务中缺乏本应具备的可操作性。本文拟就结合该原则价值取向、学理上的观点,以及我国司法机关的一般判断标准,分析审判实务中所面临的具体案例,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粗浅探讨,并对如何建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价值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经过法院审理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被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处理。该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一般认为,其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action)制度。德克里先皇帝就曾命令:任何己受到一项公罪指控的人不得被其他人再次指控同一犯罪。 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直接地继受了这一原则,如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2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之惩罚。” 法国在1791年宪法中对该原则予以确认并在《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中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 英美法系中,则存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亦衍生自古罗马法。这一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有极其相近的含义,要求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1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可见,该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接受。其历经千年,非但未消亡陨灭,反而被更为广泛地适用至现代司法当中,正是因为其蕴含有丰富的价值在于其中。而任何一个诉讼程序都是由多种价值观相互影响、相互平衡的结果,笔者认为,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而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述:
(一)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对司法机关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可以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是社会科学研究永远的母题,一味地考虑公正必然会导致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缓慢,一味地倾斜于效率则又会使得公正难以保证。理论学者们一直致力在此两者中寻找折中方案。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给司法中的效率与公正找到一个契合点。诉讼活动本身就需要投入大量的审判资源,并且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各类案件必然还会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不断增加,这本身就已使得司法系统有限的人力物力捉襟见肘。若无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参与人因对自身所期望的审判结果无止境的追求,将会导致司法机关陷入不断重复审理同一案件的怪圈中。因此,正是该原则的存在,才使得对整个司法体系能正常运作。
(二)保护被告方的权益
对当事人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为防止因原告一方重复起诉,而导致被告方陷入漫无止境的诉讼之中。就如前文所诉,因个体对法院裁判结果的期望与实际结果的差异,若不对重复起诉加以限制,必然导致当事人不断地提起诉讼,直到判决结果与自身预期相符为止。这实际上导致了作为被告一方不断地被迫参与到诉讼中,同时还需承担前案裁判结果以外的风险。这些诉讼活动对于被告而言,是巨大的资源浪费。相反,对于原告而言,与其可能的收益相比,其需承担的成本是极其有限的,在某些案件中这些付出的成本甚至低至可以忽略不计。这种情形显然是不利于被告的。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实际上也是在保护被告的权益。
(三)保证社会关系的安定
无论是什么类型的案件,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决,都是以裁判的形式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这实质上是通过法律规范对社会资源重新界定与分配的过程。在当今社会,特别是在经济领域,明确权利归属,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显得尤为重要,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既意味着作为社会生活主体的个人可以有稳定的预期,从而按该预期从事各类社会活动。若无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将始终处于一种模糊和无序的状态,就连最基本的权利归属都将难以界定,所谓的预期也不复存在。可以预见,个体为了减少风险而将尽量减少日常事务,社会生活将会处于停滞状态,我们整个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都将陷入混乱之中。
因此,即使之前的判决是错误判决,作为司法机关而言,也不能直接以重新审理的形式来轻易推翻前案的裁判结果。实际上,受制于个体的在生物学上及认知上的局限性,诉讼中存在错误的裁判结果在所难免。而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即再审程序。但即使是再审程序,也并非有错必究,而是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方案可供选择,再决定是否对该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也就意味着对某些错误判决的肯定。这是法律为保护社会利益而不得不做出做出的让步。
二、 “一事”的标准之争议及探讨
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方面节约司法成本,保护了被告方权益,另一方面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与秩序,其虽为人们广泛接受,但在审判实务中具体适用该原则时,却往往因前诉与后诉是否为同一诉的认定不清而导致适用困难。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官,在面对同一案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意见大相径庭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同时,学理上对一事不再理的在适用标准也存在不同的学说。因此,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深入探讨,才能使其能准确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就文义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最大的困惑在于何谓“一事”。作为该原则中的核心概念,对“一事”的认识差异直接导致了各人对两诉是否相同完全相反的评判结果。因此,要合理考量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必须梳理判断“一事”的标准。
(一)学术界关于“一事”的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一事”的定义莫衷一是,分歧极大。但其中,“两同”论的主张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即认为“一事”的构成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主观要素;二是客观要素。主观要素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请求的人。而所谓客观要素,即指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样,也处于立法缺位的状态。但其是民事诉讼法学中最为核心的概念,是所有诉讼活动产生的基础。虽然各法律学者对诉讼标的定义不尽相同,但亦存在一些共识。从事物本身看,诉讼标的是一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就其在诉讼中的表现来看,其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两同”论正是基于此概念,其主张如果后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与前诉均为一致,即构成重复审理,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制约。但是,“两同”论最为人所诟病的是在请求权竞合时,一个事件将可能经过数次审判,产生数个判决。这正是由于诉讼标的理论上的缺陷所导致的。
(二)审判实务中对“一事”的判断标准
对“一事”的界定并未完全其委诸于学界,2006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其裁判摘要称:“……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即判断属于“一事”的标准为:同一当事人+依据+诉讼请求。
最高院民一庭编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一事”也做了相关阐释:“一事不在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是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即判断标准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前者所指的“依据”,即包括客观事实也包括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系法律事实之基础,法律关系又基于法律事实而产生。故上述两者虽表述上有异,但其所指相同。上述关于“一事”的解释虽非法律法规,但其可视为最高院的倾向意见,在审判实务中对“一事”的评判标准即滥觞于此,与“两同论”相对,又被称为“三同”论。
(三)“三同”论与“两同”论对个案的不同判定结果
与“两同”论相比,“三同”论选择了对诉讼标的这个充满争议的概念的回避,取而代之以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就概念的精确性而言已经比“两同”论领先一步。笔者将结合以下三个案例,对“两同”论与“三同”论予以比较分析。
案例一:甲诉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甲与乙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乙将坐落于A处的房屋出售于甲。支付价款后,甲发现该房屋实际上属于乙与兄弟丙共有,其中乙的份额只占20%。丙并不同意将房屋出售于甲。现甲诉至法院,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半年后,甲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价款。
案例二:甲诉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借款500000元。后乙到期未还,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归还借款200000元。之后再次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300000元。
上述案例若依照“二同”论评判,则均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而依“三同”论,则结论完全相反,对其诉请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三同”论将诉讼请求纳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备要件,降低了当事人起诉时因诉请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实际上,对“一事”的认定,实务也倾向于从严把握。
案例三:甲诉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甲被乙开车撞伤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赔偿甲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100000元,但并未主张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后法院判决支持甲之诉请。之后甲再次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及营养费3000元。
案例三与前两个案例略有不同,其特殊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该解释的规定,案例三即使适用“三同”论的标准来判断,法院也仅可能支持营养费之诉请。
与其类似的法律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实都属于“三同”论之例外情形,符合“两同”论之判断标准。这类司法解释是基于何种原因背景而出台暂且不论,但亦可看出“三同”论并非已被完全彻底地适用于我国法律之中。而且从中也可隐约窥得“三同”论之弊端所在。我们可以假设更为极端的情况,比如案例3中甲甚至可以分别主张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而无需在一次诉讼中穷尽。这就引发了另外一个理论上的争议,即请求权是否可以分割,或者说权利是否需一次用尽,因不在本文论述范围,在此不再赘述。而即使抛开理论争议不谈,对案件的这类处理方式也与一事不再理的价值取向并不相符,易让当事人陷入诉累之中,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此相对应,“两同”论却一直强调维护这些方面的利益。实际上,这也是这两者最根本的分歧之处。“两同”论倾向于保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应诉一方的利益;而“三同”论则侧重于保护原告方的权益,尽可能地维护原告方的利益。另外,“三同论”与“两同论”一样,实际上并未就请求权竞合的情形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法。
三、完善一事不再理制度之建议
若不考虑请求权竞合之情形,笔者认为,就目前看,“二同”论更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价值取向,在将来有着比“三同”论更为被审判实务接受的可能。但适用“两同”论还是“三同”论或是其他理论,并不仅仅受限于法学理论,更重要的是要综合考虑社会的法治水平及当事人的法律素养。基于目前的社会客观现实,笔者认为就如何建构完善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制度而言,有以下几点建议可供参考:
(一)完善立法
无论是赞同“两同”论还是“三同”论或是其他,从实证主义的角度看,皆不是问题关键所在,在现阶段就一味追求理论上的绝对正确与完善,不仅无此可能,也并无其必要。况且陷入无休止的学术争论并不能有助于解决迫在眉睫的法律问题。其真正关键之处在于能否提供一个具有高度操作性的判断标准。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何谓一事不再理,何谓“一事”,何谓诉讼标的,如何“不再理”,并确立其在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同时,对其他相关的若干概念如既判力、诉讼系属等,也应做相应阐释。
(二) 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法律素养普遍不高,而中国的民事诉讼并未施行律师强制制度。因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参差不齐。在现阶段,要求当事人明晰其诉请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提出最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诉请,并不现实。而释明权正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在审判实务界普遍采取“三同”论的现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必要性更为明显。毕竟,若产生上述案例所描述的情形,本身就是对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笔者认为,法官在不改变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向原告方释明基于其请求权可穷尽的救济方式。虽然这样的行为可能不符合法官居中裁判的超然角色,但是考虑到后续可能提起的诉讼,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就现阶段而言,该做法仍有其可取之处。
(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应给予适当处罚
若在法官释明之后,原告仍采取分割请求权的方式,多次就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该行为有恶意诉讼之嫌,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在查明事件之后,对滥用诉权一方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可依主张的标的额大小处以相应的罚金。通过这些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告方权益。
【关键词】岗位职责 规范 公务员
我国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研究主要伴随着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科学化不断发展而进行的。从最初以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为重点,对公务员的岗位职责规范建设进行了初步探索,到以建立公务员制度为契机,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在各地和各部门中展开实践。地方政府也针对上述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关的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实践探索,如:2009年湖北公务员能力席位标准体系;2010年成都的国家公务员职责规范体系等。
一、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建设的必要性
(一)政府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
构建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正是适应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发展要求的具体表现。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以制度化方式确定公务员具体职位的权力,划定公共权力的范畴边界,确保公共权力在法律框架下运作,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二)法治政府建立的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给法治政府予以24个字的具体描述,即“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24字的定语不仅明确了法治政府的职责内涵,也揭示了法治政府的内在品质。
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建立有利于改变在现实工作中部分政府部门“轻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解决政府职责界定不清、相互交叉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公务员正确认识权力本源,正确处理履行公共权力;有利于公务员在行政执法环节中做到公正文明执法,自觉将行政决策、行政执行等各个环节纳入法治化轨道。
(三)责任政府建设的要求
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建立是以岗位为中心,岗位本身是职、责、权为一体的人事管理单元。首先,因事设岗,科学设置公共部门内部岗位。把公共部门的每项工作分解后具体落实到每个岗位,以利于公共部门工作责任制的落实;通过职能细化分解,把相同相近的岗位任务,进行归并,以减少或避免职能和工作任务交叉,以增强每个岗位的工作责任感,提高机关工作效率;通过工作任务细化分解,对每个岗位的工作量进行评估,一个岗位基本就是一个人员承担的相应工作量,以利于人员编制的合理安排。其次,因岗选人,根据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所确立的任职要求进行选择,充分体现人本精神。
(四)公务员科学化管理的要求
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制度化、专业化、科学化发展路径是干部人事管理的基础。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对我国干部人事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许多公务员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还不够健全,距离干部人事管理的制度化发展路径还存在较大的差距。现代政府管理要求必须对公务员进行制度化、科学化、专业化的管理,构建公务员职位职责规范是从人事管理的角度对政府行政管理工作要求所作的积极回应。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建立有利于公务员岗位录用标准化、公务员绩效考核的具体化、对公务员开展有计划的培训、有利于提供公务员晋升的依据、有利于规范公务员的奖惩、有利于制定合理的公务员薪酬制度。
二、我国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建立的战略构想
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构建是系统工程,不仅要构建岗位职责规范,还要进行相关管理制度的关联设计及其顺利实施的保障设计。完整的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应当包括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设计、应用与保障三个方面,从而构成一个有机衔接的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系统。
第一,坚持用科学理念统一思想。始终把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社会和谐作为甘肃省加强公务员制度建设,进行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建设的科学理念。
第二,坚持科学化和制度化方向,结合《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着力解决公务员职位职责规范实施过程中的关键问题、难点问题和突出问题,基本构建起一个内容协调、有效管用的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
第三,规范性和前瞻性相统一。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建立,既要反应现实要求,体现应用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具有前瞻性。对于一些与社会发展紧密联系的岗位进行超前性规制,既有利于岗位职责规范建立的准确性又能引导社会公共事务的良性发展。
三、我国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建立的目标取向
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基本目标取向是从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实现岗位基础上权责关系配置的科学化、明确化和规范化。从“身份管理”到“岗位管理”,意味着将打破人员身份的界限,人员选择、聘用必须建立在岗位需要之上;每个岗位上,一岗一职。
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强调岗位分析与岗位评价,其核心问题在于实现公务员岗位权责体系配置的科学化、明确化和规范化。这种基于组织结构的管理方式,在党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形成了结构化的“任务一授权”关系,彻底斩断了身份管理的延续而转向了岗位职责管理,体现了现代管理“以事为中心”的基本原则。
四、我国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建立的重要基础
在组织人力资源管理活动中,岗位分析和岗位评价是组织有针对性地发现、挑选、培养和奖励员工的基础工作,做好这方面的工作,组织的薪酬与绩效管理体系的设计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在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建设中,重要的基础工作是做好公务员岗位的分析工作。
公务员岗位分析就是运用系统性的方法收集有关工作的各种信息,明确公务员各个岗位的工作目标、职责和任务、权限,工作中与自身岗位的关联关系,对任职者的基本要求等。通过对工作内容和工作责任等信息的收集,可以使各个岗位的工作职责清晰化,避免互相推卸责任;责任的清晰化也会带来工作效率的提高;可以根据各项工作职责对一个任职者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估;对人员进行招聘和任用时,也会非常清楚具备什么样素质的人能够胜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