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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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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人所得税法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1篇

    2011年9月1日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开始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中调整原有的将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起征线2000元为3500元,同时,将原来个人所得税第1级税率由5%下降为3%,超额累进税率由9级修改为7级,将原本的15%和40%两档税率取消,将3%和10%两个低档税率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可以看出,除了免征额、税率、级次的修改外,征税实质形式没有改变,因此个人所得税仍然存在着节税筹划的空间。

    一、高校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筹划的有利途径和思路

    (一)高校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筹划有效的途径

    一般来说,高校普遍采用两种途径来做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筹划:一种是从备选的几个纳税方案中选择缴纳税款较低的那一个方案;二是尽可能将缴纳税款的时间放到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新个税法对于税款缴纳的规定是: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应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也就是说,在每个月月初的14天内,学校就可以随意的利用这笔税款,学校可以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获得利息收入,也可以用于其他安排,这比款项在这14天内就相当于一笔无息的贷款,采用以上方法提高了学校资金的使用效率。

    (二)高校工资、薪金所得税计算步骤

    步骤一: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应发工资合计-三险一金(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其他免税部分-3500

    步骤二:工资、薪金应缴所得税额=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从上述计算步骤中的其他免税部分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的文件法规所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部分。

    由于每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是相对应的,而速算扣除数是一个固定值。根据上述的步骤,可以看出只有在每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这两个方面进行筹划,才能达到合理节税的目的。

    适用税率是随着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变动的,二者之间是相对应的。由于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7级超额累进税率,同时扩大3%和10%两个低档税率的适用范围,要想最大限度降低高校教师工资、薪金所负担的应税金额,所以在做筹划的时候只能在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金额方面进行,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的适用级次应尽量比每月发放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相对应的适用级次低,而且还应该尽量控制较低级次的每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避免适用高档的税率级次对高校工资、薪金所得缴纳税款。

    (三)对全年一次性奖金进行税法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当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来计算纳税。

    所谓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指的是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参考本单位一年的经济效益,再综合单位员工的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发给员工的一次性奖金。各企事业单位参照考核情况,结合单位自身制定的薪酬方式,以年为单位向员工发放的薪酬和绩效工资,现行的纳税计算方法都是能够适用的。如果员工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比规定的费用扣除额低,那么在确定应缴纳的费用时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重新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再参照国税总局给出的办法确定新得到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由前面所讲述的定义和解释可以得出,高校在计算教师工资、薪金时,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范畴可以将校内岗位津贴(含课时津贴)和科研酬金等纳入进来。在适用个税计算级次的确定时,可以将教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从而使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参照平均月奖金额来确定。

    二、高校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筹划的方式

    (一)利用寒暑假进行筹划

    目前高校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各种绩效、津贴、课时费等。因为高校职工工作的特殊性,寒暑假工资一般只包括基本工资及计量方的津贴。因此,我们可以高度利用寒暑假,结合一定的工资发放方式来达到税纳筹划的目的,下面我们举例说明:

    例:某高校某老师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津贴1200元,课时费某学期(5个月)4500元,假定假期绩效津贴只占平时60%,假期一个月。

    1、如果津贴、课时费按日发放,那么该教师的个人所得税=[(3500+1200+900-3500)*10%-105]*5+(3500+720-3500)*3%=546.6(元)

    2、如果将津贴、课时费每月定额发放,剩余部分第五个月月末补齐。

    (1)定额发放1400元,应交纳税=(3 500+1400-3 500)*3%*4 +(3500+4900-3500)*20%-555+(3500+720-3500)*3%=614.6元

    (2)定额发放1500元,应交纳税=(3 500+1500-3 500)*3%*4+(3500+4500-3500)*10%-105+(3500+720-3500)*3%=546.6元

    (3)定额发放1600元,应交纳税=[(3500+1600-3500)*10%-105]*4+(3500+4100-3500)*10%-105+(3500+720-3500)*3%=546.6元

    从上我们可以看到,在如同的级数内进行纳税筹划,当满足除最后一个级数外的不小于每个级数的税级距的最大数时,计算出的应纳税额最小,且此时无论全额如何分配,应纳税额都相等。

    3、 如果将课时费按6个月平均分摊,则应纳税额=[(3500+1200+750-3500)*10%-105]*5+(3500+720+750-3500)*3%=494.1(元)

    4、如果将津贴、课时费按6个月分摊,则应纳税额=[(3500+1870-3500)*10%-105]*6=492(元)

    由此可见,通过利用寒暑假并结合一定的工资薪金发放方式,可以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其中方法(4)计算的应纳税额最少。

    (二)将工资、薪金转变为福利化的筹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对于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等是可以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现在高校教职工虽然工资薪金有所上调,但还要担负住房、交通、培训等一些必须的支出,这些支出又不是免纳个人所得税的项目范畴。所以,高校可以降低名义收入即由高校替教职工缴纳的必需花销并从其工资中扣除。这样在不降低教职工实际的工资水平的情况下降低个人的税负,这样学校就以另一种形式为我教职工提供另一种福利。这些福利可以包括以下几点:

    1、提供交通、通讯补贴。我国税法规定: 凡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通讯补贴、交通费补贴,视为工资薪金所得,计入计税基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像在厦门一些岛外的高校,每天教职工必须的在交通上花费一定数额的支出,一个教职工如辅导员要指导班级同学活动,通讯话费也就必不可少。高校可以提供免费班车使用或者按月报销一定额度的交通、通讯费用。虽说教职工个人名义工资减少, 但减轻了负税增加了福利水平。

    2、提供房屋住所。税法规定个人对实物没有所有权而仅仅只是消费的话,那么个人所得税是不用缴纳的。如果高校能为教职工提供免费的或者收取一定金额的租金而不是发放补贴性工资。例如某高校教职工每月领取工资、薪金所得5000元,但是却要自己支付1200元的房租,该老师实际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5000-3500)*3%=45(元);那么一年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是:45* 12=540(元)。但是如果高校为在职教职工提供免费住房,把教职工每月自己支付的1200元房租从工资中5000元中扣除,这样的结果就是该老师的实际收入减少到3800元,相应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额也降低至(3800-3500)*3=9(元),一年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款9*12=108(元)。经过筹划,单位在总体支出不变的情况下,每年为每位老师节省了税款540-108=432(元),这有利于提高教职工的职业热情,是一种双赢的筹划。

    3、教职工办公条件的改善和优化。学校可以为教职工购置一些必要的办公设备,但是学校要拥有这些设备的所有权,并且将之算作学校的固定资产。教职工所拥有的只拥有这些设备的使用权,离职或者调任时,相关物品要悉数还给学校。还有高校可以设置一笔教育经费用来教职工平时支出,如打印材料,购买U盘等。

    (三)年终奖采用最佳的节税方法和最优经济节税点

    我国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采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其特点是应纳所得额与适用税率成正比。所以高校财务部在统计教职工的工资时应利用最优经济节税点。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中给我们提供了两种如何计算全年一次性奖金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并且根据需要新设立一个适用于全年一次性奖金所得的税率表(含速算扣除数)。总的来说,全年一次性奖金要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缴所得税额。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分项征收 问题 建议

一、引言

个人所得税于1799年在英国创立,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由于个人所得税具有课税公平、富有弹性、能够调节社会分配等优点,所以世界各国相继仿效开征此税种。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所称的个人所得,是指个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各种来源或方式获得的一切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是偶然的,还是经常的,是货币的,还是实物的。个人所得税在现代税制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主体税种和许多发展中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其各项职能被广泛用于宏观调控实践。

中国个人所得税起步较晚,但其发展速度很快,现已成为国家的第四大税种。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形势,需要对个人所得税法制度实施改革。因此,本文论述的当代中国个人所得税法演变时期是指自1980年正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来直至2007年6月29日对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次修正截止。当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在一定程度上还未能适用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代化建设需要。只有充分协调税制设计与提高税收管理能力的,个人所得课税才能够在我国真正发挥筹集财政资金与调节社会经济的功能,提升其在我国税收体制中的地位。

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机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税收逐渐成为调节经济和组织财政收入的有力工具。本文主要是对个人所得税法演变历程展开讨论。本文的第一部分,对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演变历程进行了回顾;第二部分则是从经济发展、文化融合、政府职能、法律意识加强这四个方面对中国个人所得税法逐步演变的背景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则是对中西方国家的个人所得税法制度的演变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探究造成其差异的原因;第四部分对我国个税法制度演变历程中产生的积极作用、负面影响进行反思,同时提出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制度的若干建议。本文在写作过程中,紧密联系中国国情,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力求有所创新。在发达国家通过个人所得税组织的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相当大,且个人所得税能直接调节居民的收入水平,个人所得税同人们息息相关,因此西方国家非常重视它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事实上,在西方,个人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些年,在中国通过个人所得税组织的财政收入增长同样非常迅速,而且人们也越来越体会到个人所得税和个人的关系非常密切,对个人的投资和储蓄都产生了影响。因此探讨个人所得税法演变,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当代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演变

税收是国家或政府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制定的并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现代国家被称为税收国家”,原因就在于税收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方式,因此税收是一项关系到国家和广大纳税人根本利益的重要的财富分配活动。

个人所得税是税收的一种,是按征税对象对税收进行分类时形成的一种税种名称。它指的是对个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它是以社会的基本细胞——个人的所得作为征税对象,由获得所得的个人缴纳的一种税,因此与千家万户的利益密切相关。其税负负担由纳税人直接承担,直接影响到纳税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庭成员的最终收入和生活水平,是一种典型的直接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是从英国开始的。1799年英国为筹措英法战争所需经费,开征了个人所得税。当时政府规定,按照个人的收入状况,每人要向政府缴收入税,富有的人缴纳的税款高一些,贫穷的人缴纳的税款少一些。然而战争一结束,认为个人所得税侵犯隐私和个人权利的民意成为主流,因而个人所得税很快被取消。直到1842年,行政部门再次让议会和民众接受了个人所得税,因为人们也发现,个人征收所得税,不但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作用,还可以调节社会各阶层收入水平,缩小国民间个人收入的差距,某种意义上可以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随着现代国家的发展、公共财政的建立,国家机构的膨胀,国家公共职能的日益增多,相应地对于财政的需求也增加了,个人所得税在二十世纪又成为英国税收结构中的核心,并且被今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据不完全统计,现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有140多个,其中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有39个,它们大多是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法是调整国家和个人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的准则。其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取得所得的个人,调整对象是个人取得的所得。

三、分项征收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问题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征收制,对加强税源管理,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分项征收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课税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是一种具有较少综合性的分类所得税制。所谓分类所得税制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别的所得,按不同的税率分别征税。它的特征是只对税法上明确规定的所得分别课税,而不是将个人的总所得合并纳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法列举的征税所得项目有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这种税制模式采用源泉课征法,课征简便,但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不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个人收入来源多元化,不仅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劳动性所得成为个人的重要所得,而且利息、股息和红利等资本性所得也渐渐成了个人所得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一些人还有财产继承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纳税能力强的是拥有资本性所得、资产所得和资本利得的人,但这些项目并未全部列入征税范围,与我国税负设计的初衷相悖。

(二)税负不公平

1.同一收入水平的个人因其收入来源渠道不同,税收负担不相同

等额收入,因为项目不同,税率不同,最终负担不同。如甲、乙两中国居民每月收入均为1,200元,甲的收入额只由一项工薪所得构成;乙的收入额由工薪700元和一次性劳务报酬500元两部分组成。按税法规定采用“分项计算,分率计征”的方法,甲每月应纳税额为20元[(1,200-800)×5%],乙则不需要纳税。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就在于乙的收入由两项组成,并且每项收入都没有达到纳税标准:月工资不足800元,一次性劳务报酬没有超过4,000元。

2.费用减除不尽合理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以个人为计税主体,无论是否结婚,是否有赡养人口,是否残疾人。在征收时,都按统一的费用减除标准进行扣除,确定应税所得额,不考虑家庭支出因素,从而使赡养义务较重的纳税人负担相对加重。假设某单位两名职工,月收入均1,200元。一名职工四口之家,均需他赡养,其税后收入额为1,180元[1,200-(1,200-800)×5%],家庭月人均收入额为295元;另一名职工两口之家,只需赡养一人,其税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为590元。因而,同样收入,前者的生活水平大大低于后者。

3.项目间非法转化,给逃税以可乘之机

由于不同项目税率不同,计税方法不同,税负也不同,容易引起高税率项目的收入向低税率项目的收入转移,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象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而得到的报酬,后者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同时实行加成征收:一次收入2万元——4万元的按规定计算的税额加征两成,4万元——6万元加征五成,6万元以上加征十成。两项所得适用不同税率,为有逃税意图者创造了条件。假设某经纪人月工资收入为650元,提供咨询等服务一次收入2万元。按税法规定计算该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工薪650元,不足800元,免征: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为4, 800元[20,000×20%+(20,000×20%)×20%]。若纳税人为了避免加成,将本月收入调整为工薪790元,劳务报酬额19,860元,则应纳税额为:工薪790元,仍免征: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为:3,972元[19,860×20%]。纳税人稍加转移即可少纳个人所得税额828元。如果收入更多,采取转移手法,纳税人逃税规模更大,国家税收流失更为严重。

四、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若干建议

解决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改革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使之更加公平合理,同时应该从征管的角度充分考虑税收制度的有效性。税收制度的有效性要求制度安排必须是一个纳什均衡,也就是税制应具有适当的税收激励,体现在税制的实施中就是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反之,其利益就会减少。这就要求我们在设计个人所得税制时,应当坚持“简税制,低税率,严征管,宽税基,重处罚”的原则,形成税制的激励相容约束,在轻税、严管与重罚中,达到纳什均衡。其次,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严密的收入财产监控网络体系。在有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框架下,加大宣传和惩戒力度,积极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发挥税务部门主体作用,探索和推广行之有效的征管措施,使个人所得税尽快走出难管难征的困境。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若干建议可如下述。

(一)实行分类综合税制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已实行比较理想和公平的分类综合税制。分类综合税制是由分类所得税与综合所得税二者合并而成。它是指纳税人的各项有规则来源的所得先课征分类税,从来源扣缴,然后再综合纳税人全年各种所得额,如达到一定数额,再课以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税或附加税。这种税制从源扣缴,可防止逃税。全部所得又要合并申报,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克服了分类所得税制因范围狭窄而漏征的弊端。

(二)改变复杂的税率结构,避免项目之间相互转化产生税收上的漏洞

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把性质相同的所得归为一类,按同一税率征税。如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是劳动性所得,应归为一类,统一按超额累进税率课税。

(三)以个人为计税单位辅以家庭瞻养人口费用的扣除

这种征收方式在无法以家庭为计税单位的情况下,更易于对居民的收入和消费进行调节,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解决了费用减除标准不合理的问题。

(四)加大个人所得税的执法力度

税务机关在个人所得税的违章、违法的处罚上要做到有法可依,严肃查处,绝不手软。加强对重点纳税人、高收入者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要严厉打击对“名人”和“明星”严重的偷、漏、逃个人所得税行为,以实际行动消除一部分纳税人侥幸心理,增强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要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之间的资料、信息交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导向的作用,对案件处理要进行公开的曝光,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使偷逃税现象得到有效的遏制。

五、结束语

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分项征收还可以对储蓄存款利息课税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既可以保护普通家庭和低收入者的利益,又可对那些暴富者和存款大户的资金流向和收入进行有效调节,对储蓄存款利息课税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这样,既可以保护普通家庭和低收人者的利益,又可以对那暴富者和存款大户的收人进行有效调节。总之,我国个人所得税是个成长中的税种,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客观环境的发展,它定会进一步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龄鼎承.税收研究概论【M】.暨南大学出版社,2003.

[2]张颖著.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M].法律出版社,2007.

[3]冯治国.优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对策分析[J].理论与实践,2003(4).

[4]张进昌.试论英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发展趋势[J].外国经济与管理,2003(1).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3篇

摘 要 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个人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分配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它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存在一定的不适应之处,本文通过分析个税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解决问题深化税制改革作了探讨。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 改革 完善

个人所得税作为重要的经济杆杠,一方面是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实现共同富裕的有效举措,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个人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收入来源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个人所得税制度显现出自身的不足,不能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相适应,本文就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作如下探讨。

一、 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起征点的设置相对有失公平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2000元,这就意味着只要月工资薪金收入超过2000元就得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纳税,这种一刀切的做法由于没有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物价水平和个人经济负担等综合因素,造成了起征点设置的不公平,根据国际惯例,应充分考虑不同家庭的经济状况,以家庭为主体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切实减轻困难群体的经济负担,同时我国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初衷是通过纳税调节高收入人群的收入,而如今随着物价的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2000元已是普遍性的工资水平,导致我国绝大多数人成为纳税人,这有违“调节高收入人群收入,避免贫富悬殊”的初衷。

2.征收环节监控不到位,形成高收入者少纳税,低收入者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

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地税部门人手相对较少,而个人所得税面广量大,难以开展有效的征收,于是实行扣缴义务人源头扣缴为主的征收方式,但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收入多元化格局逐渐形成,同时收入来源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加上现金支付条例暂未执行到位,现金支付现象频发,加上扣缴义务人工作责任心缺失,法制意识不强,未能很好地履行扣缴义务,致使大量税源流失,而工资薪金收入相对固定,税便于稽查,只得按章纳税,这导致收入来源广、收入相对高的人少纳税,收入来源单一、收入相对较低的人多纳税,这无形中增加了低收入人群的负担,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因此有专家称个人所得税已沦为工资税 恶化收入差距,违背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分收分配的初衷。

3.征管力量不足,重视不够,税源流失现象严重

由于个人所得税涵盖范围广、税额相对较小,支付过程中现金交易又多,加大了征管的难度,而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地税部门人员少,但负责的范围广,致使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量不足,重视不够,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及对重点纳税人监控不到位,同时对代扣代缴单位的政策指导不够、监督检查不及时不到位,加之目前使用的征管软件不匹配,难免造成在个税的征管过程中,征收机关掌握的信息不全面,执法和稽查力度不到位,导致征管中漏洞较多,加上居民对税法了解不够,纳税意识不强,同时对违反个人所得税法的行为也缺少有效的惩治措施,极易引发偷税漏税现象的发生,造成税款的流失。

二、 深化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执行过程中显露出与社会发展不相符的现象,建议尽快进行税制改革,修订相关条款,强化征管,以切实发挥出税法的作用。

1.完善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相关条款,体现出公平税负的原则

针对起征点设置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现状,建议尽快完善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相关条款,主要为:一是根据经济发展形势提高起征点。目前2000元的起征点把我国大部分人群纳入征税范围,违背了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人群收入的初衷,建议对我国的收入情况进行调研,确定合理的起征点,如可设置为4000元左右,以减少中低收入者的税赋负担,增加他们的可支配收入;二是充分考虑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物价水平,实行地区浮动起征点制度,充分体现公平税负原则。三是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借鉴国际惯例由个人单独申报逐步向夫妻联合申报或家庭申报过渡,实际公平税负,减轻低收入家庭的经济负担。

2.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纳税意识

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个人所得税法的宣传,同时加强个人纳税情况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既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又切实提高全民的纳税意识,让他们真正意识到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从而自觉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强化征管,防范税源流失

个人所得税作为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二次分配的重要经济杠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加大对高收入者的收入调节力度,有利于实现税负公平,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税务部门要增加人手,配备相关设备,充分发挥计算机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的管理功能,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办理税款征收业务,监控个人收入变化情况,同时对税收整个业务过程实行全方位监控,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降低征管成本。要加强与银行系统的沟通协调,强化现金管理条例的执行,切实减少现金支付,降低个人收入的隐蔽性,便于税务部门稽查。同时建立诚信纳税的激励机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义务履行情况作为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的一项重要指标,将个人纳税信用作为贷款、办公司、担任企业负责人和进入领导岗位的必要条件,以此促进、约束公民自觉交纳个人所得税。

4.进一步做好代扣代缴工作

鉴于个人所得税源比较分散,税额低,征管难度大,今后一段时期源头扣缴仍是主要的征收方式,要通过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培训,增强扣缴义务人的法制意识和工作责任心,让他们清醒地认识到: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工作,这是一项法定义务,从而增强履行扣交义务的积极性,搞好源头扣缴工作,为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发挥税收对各收入群体的调节功能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4篇

薪金所得适用新旧税法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针对近日有关媒体报道的“8月工资个税征收出现两种解释”等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再次就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新旧税法相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按照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工资、薪金所得自2011年9月1日起适用新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在实际操作中如何适用?

答: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通过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并在税务总局网站了46号公告及政策解读稿。

按照税法及公告的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由扣缴单位申报入库,均应适用旧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您能否举例说明一下?

答:比如某单位在8月份向员工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旧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2000元)和税率表。同样,该单位在9月份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和税率表。

对一些单位应在8月底发放工资,而有意延迟到9月初发放,同时,9月底又发放当月工资,按税法规定,应合并两次发放的工资收入,统一扣除3500元,同时再扣除税法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余额按照新的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个人所得税法在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及缴纳方面有何规定?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解缴税款入库。

问:您如何看待相关媒体的报道?

答:税务部门非常重视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内容的贯彻执行情况,我们也注意到了相关媒体的报道。在此,要告诉大家,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新旧税法的规定在政策衔接上是统一的、明确的。各级税务机关将认真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和46号公告,加强税法宣传,认真解答纳税人的咨询和疑问,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做到依法征税。同时,也提醒广大扣缴义务人,要学习并理解好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文/郭瑞轩)

工资、薪金所得如何适用新旧个税法的规定

问:工资、薪金所得如何适用新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答:具体来讲,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由扣缴义务人申报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准确理解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扣缴税款。

问: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适用新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答: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相关税法规定不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也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计算方法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011年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由于新税法的施行时间是在年度中间的9月1日,年终汇算清缴时涉及分段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需要分步进行:1.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然后计算前8个月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3.再计算后4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4.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也是比照这个计算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计算方法仅适用于纳税人2011年的生产经营所得,2012年以后则按照修改后的税法全年适用统一的税率。

问:举例说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假如,某个人独资企业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0元(其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本人的减除费用标准,前8个月按2000元/月计算,后4个月按3500元/月计算),则其全年应纳税额计算如下:前8个月应纳税额=(45000×30%-4250)×8/12=6166.67元;后4个月应纳税额=(45000×20%-3750)×4/12=1750元;全年应纳税额=6166.67+1750=7916.67元。

问:新个人所得税法,为什么要对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分段计算方法?

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生产经营所得是根据一个完整纳税年度产生的实际所得,实行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平时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由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施行,为使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能够切实享受今年后4个月的减税优惠,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对其2011年度的应纳税额实行分段计算。

因此,在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计算2011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涉及个体工商户、投资者个人的减除费用标准应区分前8个月和后4个月,分别按照修改前后税法的规定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分段计算应纳税额,即将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修改前后税率表对应的税率算出两个全年应纳税额,再分别乘以修改前后税率表在全年适用的时间比例,并相加得出全年的应纳税额。

问:企业新成立时买了一块土地,实际只用了其中的三分之二建造了房屋,企业该如何计算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问:按揭买房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计入房屋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因此,按揭买房发生的利息支出,凡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应该计入房产原价的,则计入原值计征房产税。

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文/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指南编审委员会)

新个税法实施 纳税人缴税需注意“细节”

从9月1日起,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个税法”)正式实施,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开始执行新的减除费用标准和新的超额累进税率。为了贯彻和落实新个税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已相继下发通知和公告,对有关具体的执行口径问题进行了明确。

税收专家提醒,虽然总体上都是执行新扣除标准和新的税率表,但以不同方式获得收入的纳税人在具体计算缴纳个税时,在方式方法上仍然有所区别,因此广大纳税人需要特别注意新个税法执行细节方面的问题。

工薪族:8月份工资9月发,也按新标准扣税

钟小姐是北京一家公司财务部的出纳兼办税员,每月10日她都要给公司员工发放上一个月的绩效工资和当月的基本工资,并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得知新个税法从9月1日开始执行后,她对9月10日就要发放的员工工资该如何扣缴个税心里没底:这工资里有8月份的也有9月份的,扣个税到底是按新标准还是按旧标准?

钟小姐的担心并非个案。目前,我国各单位工资发放时间不一。有的月初发放当月工资,有的月底发放当月工资;有的月初发放上月工资,有的月底发放下月工资。还有的单位可能每个月发工资的时间都不固定,依具体情况随时调整发放时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那么,不同的企业该如何执行新个税法呢?

国家税务总局7月29日的《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税收专家表示,“9月1日”这个时间点很重要――9月发9月份的工资当然按新标准扣税,9月发8月份的工资也按新标准扣税。因为,46号公告强调的是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按照这一规定,钟小姐所在单位9月10日向员工发放的工资应按照新个税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样的道理,纳税人在2011年9月1日之后取得的年终奖金,也是适用新个税法规定的税率和扣除标准。

尤尼泰专家认为,以实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时间来判断是否应该适用每月35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和新税率,这对所有纳税人都是一致的,体现了对所有纳税人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平衡纳税人的税负。46号公告的这一规定,符合当前我国各单位每月工资、薪金发放时间的多样性和灵活性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的原则。

那么,为节约税款企业是否可以对工资发放时间进行调整呢?尤尼泰专家提醒应谨慎处理。如果某单位将8月份的工资、薪金延迟到9月份发放,尽管可以适用每月35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和新税率,但纳税人9月份的工资、薪金也要相应延迟到10月份发放,并以此类推。否则,纳税人9月份就存在同时取得8月份和9月份两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如果是这样,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将当月的全部工资、薪金合并计算纳税,这样或许在事实上会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个体工商户:2011年度税款计算方法有特例

本次人大常委会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在调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级距的同时,对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承租、承包经营所得采取了一视同仁的做法。即考虑到个体户、承包承租经营者等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与工薪所得纳税人一样,承担着本人及其赡养人口的生计、教育、医疗、住房等消费性支出,为平衡二者的税负水平,将这类纳税人的必要减除费用标准也提高至每月3500元,并相应调整了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相关内容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7月29日的《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件”)中有详细的规定。

“国家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没有忘记我们个体户,我们感到非常温暖。”在福建省福州市开了一家个体电动车专卖店的杨兵告诉记者。杨兵说,他的专卖店有详细的账本,税务局对他实行查账征收。税负降下来以后,下半年收入肯定要增加一点。但是,今年后4个月究竟该如何计算自己的个人所得税,他表示还不是很清楚。

尤尼泰专家告诉记者,我国税务部门对个体户个税的征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查账征收,一种是核定征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缴纳个税时一般按年度计算,而不是按月计算。即要先计算其全年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因此,像杨兵这样的个体户,平时纳税一般按上一年度纳税情况实行按月预缴,年度终了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由于新个税法要求从9月1日开始执行,对于在年度中间出现的政策调整,个体工商户该如何计算2011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呢?尤尼泰专家表示,46号公告对此作了特别的规定,即采取分段计算税款的方式:9月1日前适用老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9月1日(含)后适用修改后的减除标准和税率表。年终汇算清缴分段计算应纳税额时,需要分四步进行:第一,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第二,计算前8个月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原税法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第三,计算后4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第四,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尤尼泰专家强调,这个计算方法仅适用于2011年的生产经营所得,2012年以后则按照税法规定全年适用统一的税率。“这样操作也是确保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能够切实享受到减税优惠。”他说。

尤尼泰专家特别提醒,在计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要特别注意3个问题。

一是实际经营期不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征问题。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当计算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先换算成一个整年的生产经营所得后,再寻找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最后换算出实际的应纳税额。

二是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计征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因此,对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先合并其该项目所得后,再按新的费用减除标准和税率表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是税前扣除问题。根据新个税法,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成本、费用和损失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根据规定凭证按比例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对于那些自有资金较少、从业人员较多、经营场所靠租赁以及经营水平较低的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而言,由于成本较高,可扣除的费用多,建议选择建账经营模式,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个税负担可能相对会轻松一些。

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降低,总减除费用不变

史密斯先生是北京某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总经理,得知中国开始实施新的个税法,他派秘书懿凡小姐专门到税务部门打听情况,询问税法对“老外”缴个税有哪些变化和调整。

我国对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人,根据国籍身份实行区别对待政策。即涉外人员缴纳个税时,可以在享受减除费用标准的基础上再享受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老税法规定,涉外人员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附加减除2800元费用,总减除费用标准为4800元。新个税法规定,涉外人员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调整为1300元,加上3500元的减除费用后,其总的减除费用仍为4800元。也就是说,新个税法实施后涉外人员的个税负担没有变化。尤尼泰专家表示,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800元/月不变,既缩小了差距,促进了税负公平,也保持了税收政策的连续性。

到底哪些人员属于涉外人员呢?尤尼泰专家介绍,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涉外人员有4类,一是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二是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三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四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其中,第四类人员现行政策也有明确。根据相关规定,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远洋运输船员也可参照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7月1日起执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今后,外籍人员所在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的,其个税也可以在减除4800元后再减除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后计算缴纳。

尤尼泰税收专家提醒涉外人员,由于社会保险费是以纳税人的年度月均工资薪金为基数按比例计算缴纳的,工资越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越多,而涉外人员的工资水平普遍较高,因此在新个税法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部分涉外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负担可能会有较大变化。

(文/刘云昌 陈荣富)

股权置换评估增值应缴个税

最近一家有限公司的境内自然人股东张某咨询,准备将其持有的股权换取另外一家公司的股权。在股权置换过程中,个人原股权评估增值部分是否需要缴纳个税?如果个人此时没有足够的资金纳税,能否等新股份 卖出后再缴税?

笔者针对准备投资的新公司是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分别分析如下。

投资上市公司时股权增值应缴纳个税

如果拟投资的新公司为上市公司,《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指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该文件规定,自然人股东张某以其持有的原公司股权进行评估增值后,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新的公司,已经构成了自身所持有的股权财产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征所得税,以其市场价格换取新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属于“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以评估的市场价减除原投资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增值也应缴纳个税

以评估增值的股权换取非上市公司股权是否缴纳个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这个文件是在2005年出台的,当时的背景是为了促进投资市场的发展和繁荣。目前市场形势已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了该文件。上述文件废止后,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是否纳税当前没有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但是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该文件发文后很快被收回,国税总局网站上已查不到该文件,所以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是否纳税当前没有具体规定。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以评估增值的股权换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即自然人股东将持有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公司,而新公司以本公司的股权支付对价。股权置换实质上就是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即股权,对外投资取得另外一家公司的股权。对个人取得新股权价值高于原股权价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属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应按照非上市公司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变更登记前缴纳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然后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综合以上理由,个人旧股换新股,不管其换取的是上市公司股票还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都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都要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周长伟 相忠)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5篇

关键字:个人所得税 调节 征收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税种,是国家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调节公民收入的有力工具。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有利于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以自然人为核心的社会财富流动和分配占整个社会财富流动和分配的比例必然会越来越大,形式会越来越多样化,个人所得税将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自1980年开始,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城市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1994年税制改革中将以上三税合并,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1999年宣布从1999年10月1日起对居民储蓄利息开征利息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进入中国的千家万户。2005年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说明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和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有的个人所得税法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要求,有修改的必要。个人所得税与每个公民的利益直接相关,引起理论界和普通百姓的普遍关注。自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个人收入水平的连年提高,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得到了迅速发展,总的来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发展迅速,成绩不小。但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差距仍然很大。2004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只占当年税收总收入的6.75%,这远远低于发达国家,也低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水平。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政府财政统计年鉴》所示,93个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比重的平均值为10.92%,21个工业化国家平均值为29.04%。这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在税收体制和征收管理等方面仍然存在问题,仍有待改革。

一、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税收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大都在就业人员平均收入以下,因而征收面很宽,税收来源很大。以美国为例,1986年,美国年人均收入为20593美元,个人所得税免税额为2300美元,纳税人占人口总数的57%以上,个人所得税收入达到3584亿美元,占税收总收入的50.1%,是收入最高的税种。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消息显示,我国个人所得税2001年收入995.99亿元,超过了消费税;2004年则增至1737.1亿元。成为我国第四大税种。而且,就目前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比重仍然比较低。虽然限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收入要成为国家的主要收入还不太现实;但是,显然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总额中所占的比重还有充分的提高的空间,可望在筹集财政收入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个人所得税在公平社会财富分配中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对家庭基本生活费免税,并实行超额累进制,因此,对个人收入分配过分的差距能起到良好的调节作用,从而改善国民所得分配不平等的程度,以借助税收手段,促使国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2005年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拟定在1600元,就是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兼顾公平、效率的原则,缓解分配不公,促进社会公平。随着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个人所得税将在调节收入分配中发挥重要作用。

个人所得税是稳定和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调节杠杆。所得税的收入弹性较大,既能根据国民经济盛衰发挥自动调节作用(即对国民经济的“内在稳定器”作用),也易于根据政策需要相机调整税率和税收,借税收政策的调整促使国民经济稳定增长。通过制定结合我国国情,合理数量的扣除额;着手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建立起能够覆盖全部个人、综合考虑纳税人的生计、赡养、教育、残疾、社会保险等费用扣除,自行申报纳税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税制,以有效监控收入来源,降低征收成本,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完善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税收体系,在改革个人所得税税制的基础上,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对高收入者运用个人所得税、遗产税进行双重税收调节,健全房地产税制,建立社会保障税制,扩大社会保障范围,建立健全城镇低收入者的社会保障体系;从而达到从多方面、多环节对个人收入予以调节,对经济进行良性的刺激和抑制,在保持经济稳定 、促进经济增长中起到重要作用。

二、所得税征管征管的现状及建议

1.税制模式有待改革,应兼顾公平与效率。目前我国采用的税制模式是分类征收税制模式,这种课税模式既缺乏弹性,征税成本也较高。而且,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这种课税模式正在使税收征管愈加困难和效率低下。考虑到我国目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和征管手段等都还不是很健全,可以考虑采用综合所得课税为主、分类所得课税为辅的混合所得税模式。首先,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趋势,应摒弃单纯的分类征收模式,确立以综合征收为主,适当分类征收的税制模式。因为,现在世界上几乎没有国家采用单纯的分项税制模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必须要融入到世界经济发展的大潮中来,必须要努力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趋势,仍然采用单纯的分类税制模式已经行不通了,必须要通过改革首先向混合制过渡,然后再向综合制发展。其次,分项税制模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缺乏公平,征管效率低下,不利于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的发展。而以综合所得课税为主、分类所得课税为辅的混合制真正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体现量能纳税的原则,真正实现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防止两极分化的目标。

2.扩大纳税人知情权,增强纳税意识。按照法律关于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权利、义务是对称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享受权利者必须履行义务,而履行义务者有权享有相应的权利。现行纳税模式中,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呈不对等状况,履行纳税义务与否,并不影响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享有。在税法宣传上更多的是宣扬纳税人的义务而淡漠纳税人的权利,弱化了纳税意识。既然能享受权利又不履行纳税义务,必然使“纳税光荣”只剩下空洞的口号,丧失了法律公平、正义之本。可以预计,明确纳税义务者的权利后,其纳税积极性会大大增强。因此扩大纳税人的知情权,增加政府财政预算、财政开支的透明度,使纳税人真实感受到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不仅征税过程清楚,而且税款流向也明白,可以消除纳税人的纳税抵触情绪。政府职能的正常运转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密切相关,政府部门使用纳税人提供的资金,纳税人享有监督政府部门工作和接受政府部门服务的权利,纳税人的监督能有效防止诸多重复建设、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