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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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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案例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第1篇

    行政判决书

    (2001)深中法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招娣,女,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福兴印刷印刷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42522580830482.委托人:郑史传,男,汉族,住深圳市童乐路5号708室。身份证号码:441622570119481.委托人:张国文,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凤安镇上坑村南云村民小组32号。身份证号码:4425221963081148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第三工业区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伟国,大队长。

    委托人:夏旭昆,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科员。

    委托人:董正流,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招娣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1)深宝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招娣及其委托人郑史传、张国文,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的委托人夏旭昆、董正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李焕生、张国强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过程中,在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雕解等三方面的法律适用和程序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方面,李焕生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撞死原告亲属张国强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经被告于2000年7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但被告一直未对责任者李焕生处以行政处罚。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责任者李焕生已逃逸,无法施以处罚,再者,该处罚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此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原告作为被害人张国强的亲属,有权利要求被告依法追究加害人李焕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在对李焕生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是否处以行政处罚方面,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辩称因责任者李焕生已逃逸而无法施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表明,被告于6月5日已决定立案追究李焕生的刑事责任。被告辩称李焕生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吸收原则不应再对其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认定李焕生是投案自首并将其放走,该主张涉及被告在刑事侦查中是否有失职行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审查认定,原告可向其他监督部门请求处理。

    在赔偿方面,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李焕生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并非由被告的交通事故处理行为引起的,原告应向责任者李焕生主张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在处理李焕生、张国强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过程中,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等三方面的处理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林招娣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林招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丈夫张国强与李焕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作了认定。事故发生后,在群众的协助下,李焕生被扭送给被上诉人处理,根据事故的事实和情节,李焕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李焕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科以现行犯李焕生刑事强制措施。但是,被上诉人却无视法律,未将李焕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甚至以投案自首为由将李焕生放跑,后又故意拖延期限,给李焕生创造逃避法律责任的条件;至2000年8月30日,上诉人的亲友多次遇见过李焕生在观澜镇活动,而2000年9月4日,上诉人同时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已注明2000年8月11日向当事各方宣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同年8月3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上诉人对迟延作出上述结论的解释却是李焕生逃逸,可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显而易见的。而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5日决定对李焕生刑事立案,至同年12月14日才开具《拘留证》,均是事后亡羊补牢。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权益损害。二、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贻误和故意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致使李焕生应赔偿给上诉人的丧葬费和家属安置费也未能实现,被上诉人必须对此予以承担。三、原审判决不公,应依法改判。从原审的审理过程中可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但在实体权利处理方面,原判依然从中袒护,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并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向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答辩称: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1)在处理事故现场及调查取证方面。2000年6月4日12时30分,李焕生、张国强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大队民警在12时40分接到报案,12时50分赶赴现场。当天,我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事故现场进行拍摄,对张国强的尸体进行检验,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并对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黄作粮作出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找到另一位事故当事人尹文兰作了调查,也制作了《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带尹文兰去其住处追捕李焕生未果;6月5日零时,李焕生在其妻及姐夫的陪同下到我大队自首,当天,我大队要求李焕生自书《肇事经过》,两次对李焕生进行讯问和调查,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暂扣了李焕生的车辆并送龙华机动车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对张国强的尸体送法医处检验。(2)责任认定方面。2000年7月6日,我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焕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强、尹文兰无责任。(3)处罚事故责任者方面。2000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事故造成当事人张国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我大队认为本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事故当事人李焕生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对该交通事故案进行刑事立案。李焕生逃逸后,我大队多次组织警力到李焕生在观澜大和村的住处抓捕李,但都因其去向不明,未能抓获;此后,我大队先后两次持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拘留证》去李焕生老家梅县石坑镇同当地公安机关协同突击抓捕李,但因其未在家而暂时未能缉拿归案,当地公安机关已将李焕生情况布栏,协同配合我大队对李焕生的抓捕工作。(4)赔偿调解方面。我大队分别于2000年8月15日和8月31日依法主持调解工作,只有死者张国强亲属参加,事故当事人李焕生及尹文兰无正当理由未到,我大队遂依法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上事实说明,在处理本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我大队严格依法行政,分别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和调查取证、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不作为之说。在处罚事故当事人方面,因李焕生涉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大队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刑事侦查工作仍在进行。故我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一案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害,对已经发生的、直接的损失由行政机关赔偿。我大队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完全依法行政,并无任何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的损失是由李焕生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失在我大队处理事故之前已经发生,该损失与我大队的行政行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应当循民事诉讼途径向法院对致害人李焕生主张民事权利,其对我大队提起赔偿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称我大队的行政行为违法及其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以维护我大队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表;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笔录;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摩托车检测记录单;9、法医尸检证明书;10、编号:08(00)-BT-0082-H《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第08(00)-BT-0082-H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13、李焕生自供笔录;14、对李焕生审讯笔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3、《送达回执》;4、张国强的家庭情况证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正确。

    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审判决还遗漏了原审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尹文兰及证人黄作粮的证词。本院确认,上述两项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亦是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6月4日12时30分许,李焕生驾驶粤B-C1381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尹文兰在宝安区观澜镇观岗路相模电子有限公司路段,与由张国强驾驶的粤P-Q81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焕生驾驶肇事摩托车逃逸。被上诉人于当天12时40分许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依法对事故现场作出处理和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信息采集表、尸体检验笔录,对事故当事人尹文兰及证人黄作粮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00年6月5日零时许,李焕生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被上诉人对李焕生进行了两次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李焕生还自书了肇事经过;同时,被上诉人暂扣了李焕生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并于当天将该肇事摩托车送深圳市龙华机动车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同一天,被上诉人立案追究李焕生的刑事责任。

    2000年7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了编号08(00)-BT-0082-H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00年6月4日12时30分许,李焕生无证驾驶载有尹文兰的粤B-C1381号(套牌)二轮摩托车在观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相模电子有限公司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张国强驾驶的粤P-Q81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焕生和尹文兰受伤、张国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焕生驾驶肇事摩托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李焕生于2000年6月5日零时到宝龙大队自首。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材料分析,李焕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和报警,而驾车逃逸,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上述情况,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李焕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和尹文兰不负事故责任。

    后被上诉人多次通知肇事双方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均因李焕生、尹文兰缺席而未能达成协议。2000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第08(00)-BT-0082-H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并于当天向张国强的家属送达。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李焕生投案自首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超期结案并且未对李焕生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致使李焕生逃逸,造成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诉至法院,要求:1、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及抚养赡养费2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等的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行政管理权,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者刑事侦查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及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在处理李焕生与张国强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收集证据、询问、讯问证人及当事人、暂扣肇事车辆并对该车辆进行鉴定、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等,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方面,均按照上述规章的规定进行,并完成了上述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于法无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未及时对李焕生采取强制措施,即由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致使李焕生逃逸,使其暂时无法主张权益,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并根据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使刑事侦查权。在对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前,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或者必须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行使行政强制措施,即被上诉人在未对李焕生与张国强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前,是否对李焕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由被上诉人自由裁量。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前,其未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李焕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不作为,并未违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被上诉人并未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原判予以驳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妮

    审判员 黎汉泉

    审判员 于克平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第2篇

道路交通本身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由人、车、道路、环境等诸多要素组成,并呈现动态分布,这给交通事故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一般来说,交通事故的处理分为受理报案、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裁决处罚、损害赔偿调解、向法院六个步骤,根据事故的大小和当事人的意愿将有所差异,因此处理的时间也有很大的不同。但无论如何,日益呈现出这样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传统的处理方法很难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需求。快速的生活节奏,复杂的环境因素,尤其是事故人员的跨地域性日益占据着较高的比例,都增加了交通事故处理的复杂性。

2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几种有效的解决方法

2.1利用模糊责任加快处理进程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突破传统观念,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创造性地提出“模糊责任”概念,使困扰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现场定责难”的问题迎刃而解。运用“模糊责任”概念10多年以来,全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目前已达到98%。大大降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难度[1]。模糊责任简化了处理流程,省略或者弱化了次要环节,将责任认定的结果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统一。并提供了相关的机制和平台,对尚未或者可能引起纠纷的事故进行相应的处理,完善了处理流程。与此同时,事故的快速处理,本身也是一种交通拥堵的缓解措施。

2.2利用交通事故快速定位系统提供效率

当事故发生,其处理效率将直接影响受伤人员的医疗救助和交通畅通程度[2]。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快速定位将显得十分重要。我们可以通过计算机、摄像机、照相机、监控设备等对事故现场进行取证并进行相应的处理,比如可以通过基于计算机视觉的交通事故快速定位系统,对采集的交通图象进行去噪处理,提供图象质量,综合利用小波变换方法提取交通事故特征,通过计算机视觉技术进行快速的定位[3]。本方法是通过计算机进行辅助处理,快速分析现场的图像资料,缩短人为参与的时间,从而提高了事故处理的效率。

2.3利用PC-CRASH软件快速确定事故责任方

PC-CRASH是一款交通事故再现软件,事故分析的过程主要是根据事故现场的采集、记录、调查与分析,将事故涉案车辆由碰撞后的终止位置反推回碰撞过程,再反推回碰撞前的运行状态,来分析事故原因,然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责任认定[4]。由于道路、环境以及人为等因素,将为事故认定造成一定的影响,通过再现软件,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提高公信力,减少了事故认定的时间,降低了人为因素的干扰,是一种解决事故认定难题的科学合理的有效途径。道路交通本身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由人、车、道路、环境等诸多要素组成,并呈现动态分布,这给交通事故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一般来说,交通事故的处理分为受理报案、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裁决处罚、损害赔偿调解、向法院六个步骤,根据事故的大小和当事人的意愿将有所差异,因此处理的时间也有很大的不同。但无论如何,日益呈现出这样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传统的处理方法很难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需求。快速的生活节奏,复杂的环境因素,尤其是事故人员的跨地域性日益占据着较高的比例,都增加了交通事故处理的复杂性。

3基于信息化的智能交通事故处理系统的构想

我们目前处于信息化的时代,计算机、网络、移动智能终端、大数据等技术和设备的出现,极大改变了我们的日常生活。那么能不能设计一种完整的系统,利用上述的技术和设备以及对交通事故处理的研究和分析成果,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带来极大的甚至是革命性的改变呢?当然这需要不断地努力和不断地实践。下面本文将提出初步的构想,以做引玉之砖。

3.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信息化

科技强警是交管工作现代化的发展要求,也是未来交管工作发展的必然。面对纷繁复杂的交管工作,近几年,公安交通管理努力构建信息警务,信息网络建设、信息查询、业务管理和数据库建设已初见成效。改变了传统的手工模式,实现了电子技术化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分析系统、24小时事故快报、事故处理系统,逐步实现了事故处理网上办案和案卷电子化管理。现阶段交管执法、事故处理对网络和信息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对信息采集、处理的速度要求越来越高,综合业务数据的不断采集、使用汇集,实现了跨区域、现代化办公。可以不受时间和地点的约束。通过数字证书登陆公安网络系统,就可以直接整合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被盗抢机动车等各类信息数据,能够基本满管工作的需求。但是,现阶段的信息化建设与科技强警、信息化管理的目标和现代化交通理念的实际需求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以科技为突破口,向科技要警力,向科技要效率,不断提高交通管理的科技含量,最大限度的利用现有资源,挖掘管理潜力,扩展公安交通科学管理能力,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是迫切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所以,信息化建设是现代化交通管理理念实现的必由之路。

3.2系统的构成

本系统由手持智能终端、无线网络、软件系统、大型数据库系统和高性能服务器构成。通过智能终端的摄像头、客户端应用、录音功能将现场的信息进行采集并通过无线网络发送至服务器端,服务器通过软件系统和大型数据库系统进行分析和处理,将处理结果存储并以特定的方式反馈至客户端。由于智能设备已经相当普及而且配置和功能相当强大,完全可以推向社会进行应用。该系统结合了当前较为炙热和前沿的技术———云计算和大数据,本身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发展前景。

3.3系统的核心功能

本系统具有如下的核心功能:事故现场的采集、事故认定的处理、处理结果的记录、事故责任方的信息管理和必要的联系管辖、裁定处罚和赔偿管理功能、掌上法院、掌上交警、交通事故预测、道路交通智能决策。本系统不仅是交通事故的处理者和管理者,而且还是交通事故的预防者甚至是智能交通的决策者。防患于未然,远比亡羊补牢、处理交通事故更为重要。

3.4系统的现实意义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第3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2001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76万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6万人死亡,54.9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9亿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解决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方面难以操作,更让受害人难以了解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程序、是否公平等,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编:《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Ⅲ(侵权行为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7、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料汇编》。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第4篇

本文作者:郭东旭工作单位:太原铁路公安处

附加伤特点浅析

笔者在检案中发现,铁路交通事故中附加伤特征与行为人精神状况有很大关系。精神正常者所形成的附加伤,往往具有创伤浅表(偶有切腕较深者)、损伤形态单一且部位比较集中、致伤工具多为锐器等特点;而精神疾患者形成的附加伤,通常具有创伤严重(如案例1)、损伤形态复杂且部位分散、致伤工具多种多样等特点。但是,无论何种附加伤,均具有非致命性、对伤后行为能力无影响或影响轻微的特征。正确认识附加伤损伤特征,仔细分析损伤形成机理,对鉴定人员推断行为人个人某些特征或心理活动情况将提供很大帮助和启示。

附加伤意义初探

(一)为查找尸源工作提供方向,缩小范围由于铁路固有特点,如线路跨距长、沿线周边情况复杂等,加之近年来社会人员流动加大,常常对铁路交通事故中死者身份确定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当在尸体检验中发现附加伤时,往往提示死者在事故发生前某些生活信息或活动轨迹,为查找尸源工作提供方向。在上述案例中,起初均无死者的准确身份信息,由于对附加伤的及时发现和分析,为查找尸源工作大大缩小了范围,死者身份得以在短时间内查实。(二)为调查部门分析、认定事故性质提供依据铁路交通事故依据死(伤)者当时行为特征而分为意外、自杀两大类。实际工作中,仅根据死者损伤情况判断事故性质通常比较困难,往往需要结合大量调查访问等其他材料综合分析。但是,受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访问人主观意向等多种因素影响,如事故发生时正值夜晚,或发生地偏僻无人,被访问人与事故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等等,导致常常难以获取能发挥重要作用的调查访问材料。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尸体检验中发现附加伤,可以帮助我们分析、判断死者生前某些行为,进而为认定事故性质提供重要依据。上述案例中,事故发生时均无旁人在场,事故性质能够及时得以认定,附加伤的检验和分析结果发挥了重要作用。(三)为依法、及时、圆满地处理事故提供科学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有关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时,在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的两种情形下(即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铁路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其他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铁路有关部门均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就进一步强化了事故性质认定的重要意义,同时对判定事故性质所依据的各项证据要求更为严格。在尸检中发现、认定附加伤损伤特征、形成机理,并作为认定事故性质的重要客观依据之一,在认定事故系意外性质时,可以促使铁路部门依法、及时地对死者家属进行合理赔偿,避免延误事故处理最佳时机而使矛盾升级甚至激化。反之,在认定事故系自杀性质时,可以有效打消部分死者家属无理闹访、缠访,企图借机获得大额赔偿的心理。这样,在使事故得以及时、圆满地得到处理的同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事故各方合法权益,进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实现社会和谐。这些均在上述案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杀人后移尸铁路的案例中,尸检中同样可检出铁路机车车辆无法形成的损伤,即他人加害时形成的损伤,此类损伤不应称为“附加伤”,事件性质也不是铁路交通事故,而是刑事案件,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第5篇

二、精心爱护车辆,保持车况良好,对车辆要勤检查、勤紧定、勤,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维修,避免机械责任事故的发生。

三、车辆出车前后要清洗,保证车容车貌整洁、美观。

四、严格遵守局(公司)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自觉遵章守纪,服从安排和调度。不得私自出车;完成任务后应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并及时报告派车负责人登记,严禁将车开回家过夜。

五、加强业务学习,提高驾驶技能,做好节约用油。

六、文明驾车,礼貌待客,不开“英雄车”、“赌气车”,严禁酒后驾车,做到宁停“三分”,不抢“一秒”。

七、自觉参与安全教育活动,做到警钟长鸣,不断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八、完成领导临时交办的任务。

驾驶员安全教育制度

一、驾驶员要认真学习道路交通法规,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安全意识,按时参加各类安全教育和培训,严格执行行车规则。

二、车队要坚持每月一次的安全教育活动,及时传达上级和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指示精神,认真总结安全行车的经验和分析典型事故的教训,不断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三、客户服务部安全教育例会每月不得少于一次,每月对送货驾驶员的安全情况进行一次讲评,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安全教育活动档案不在局(公司)的驾驶员要自觉参加所在地交警中队举办的安全教育活动。

五、车队要定期利用一些典型的事故案例进行分析教育,认真吸取他人的教训,警示驾驶员要文明行车,严守规则,确保安全。

六、根据上级要求并结合局(公司)实际,办公室(车队)每年要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进行道路交通法规和安全行车常识测试,对多次测试不合格的驾驶员要及时向领导汇报,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七、局(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无特殊情况一律不得请假、缺席,车队要严格考勤。

八、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业务技能比武竞赛,对优胜者给予一定幅度的物质奖励。

九、每年邀请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领导进行实例教育,着力提高驾驶员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十、车队对各类培训教育要做好台帐记录,以便备查。

车辆检查制度

一、坚持做好出车前检查和完成任务后的车辆清洗、检查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维修。

二、车队要定期组织对车辆的安全检查,确保车况良好,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不符安全要求的车辆要及时提出整改维修意见,并报办公室核准实施,消除隐患。

三、驾驶员要对所驾车辆做到胸中有数,认真检查保养,发现机件损坏、失灵要及时报告抢修,否则因检查不到位而造成事故,要追究责任,并负担赔偿责任。

四、车队长要加强对驾驶员和车辆的检查、监督,严格履行职责,否则要追究责任。

五、车队对每次车辆安全检查要造册作好登记,并对隐患整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抓好落实。

六、每次车辆检查情况将作为驾驶员月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严格奖惩兑现。

车辆及驾驶员保险制度

一、局(公司)所有车辆必须按规定及时投保,由办公室(车队)具体负责登记实施。

二、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按责任险项目投保,客户经理摩托车,由局(公司)统一为其投保车损险、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

三、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报告车队,由车队协同保险管理部门进行实地评估损失,做好索赔工作。

四、车队对投保车辆要逐台登记,并按时续保,当车辆保险期限到期时,驾驶员应及时向车队报告,办理续保,不得脱保,否则要追究责任。

五、办公室要加强对车辆保险的监督管理,督促车队建好台帐,尽心尽责做好索赔工作。

车辆事故登记制度

一、局(公司)办公室(车队)为车辆交通事故处理、登记、上报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在行车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驾驶员要及时如实向事故处理的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报局(公司)办公室(车队),并保护好事故现场,以便妥善处理。

三、客户服务部送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论事故大小,务必如实及时报告主管职能科室,办公室(车队)应根据事故等级损失轻重,做好登记并逐级上报。

四、发生车辆事故,不准隐瞒不报,不准私自处理。否则造成的后果由所在部门负责人、驾驶员自负。

五、办公室(车队)对车辆交通事故要分类登记,建立档案台帐,并作为对驾驶员考核续聘的重要依据。

××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车辆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局《关于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精神,确保车辆安全管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减少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应急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特制定车辆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一、车辆发生伤人交通事故时

由乘车负责人或驾驶员立即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同时报告局(公司)领导或职能科室(电话**)。乘车负责人或随车人员必须立即将伤者送往附近医院急救,驾驶员要保护好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现场处理。当驾驶员一人在场时,先报警和报告局(公司)领导或职能科室,在事故现场作好标记,并立即抢救伤者。然后等待交警现场处理。

二、客户服务部送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

应立即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同时报告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应立即报告局(公司)领导或职能科室(电话:**),并及时赶赴现场协同处理。驾驶员、送货员必须保护好随车成品卷烟,如有伤者由送货员及时将伤者送往附近医院进行抢救,驾驶员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和随车卷烟,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并协助交警作好现场处理。

三、物流中心配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

驾驶员应立即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同时报告职能科室(电话:**)。职能科室负责人接到电话后,应及时赶往现场协同处理。如有重伤者,驾驶员应锁好货厢车门,在事故现场作好标记,而后立即将伤者送往附近医院急救,并报告局(公司)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