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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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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制度

法律顾问制度范文第1篇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全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担任法律顾问的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考核内容

1、对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考核内容是:重大事项报告处置制度、定期服务制度、工作日志制度、工作交流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回访、检查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组织本所人员开展法制宣传、调解各类纠纷、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帮助社区依法开展管理活动、帮助困难群众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等工作落实情况。

2、对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内容是:与顾问社区的工作联系情况,帮助顾问社区开展法制宣传、调解各类纠纷、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帮助社区依法开展管理活动、帮助困难群众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等工作开展情况。

三、考核的组织实施

考核按下列顺序进行:首先,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一年来的工作写出自我总结,并填写考核表。其次,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所内人员开展民主评议。第三,由区司法局组成考核小组,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担任法律顾问的全体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以查看台帐资料、听取服务对象意见和进行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四、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优秀名额不超过社区法律顾问总人数的10%。经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将不得再担任社区法律顾问。考核结果在行业内进行通报,并列入年度年检注册内容,对社区法律顾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法律顾问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河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第五条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条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

(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三)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

第七条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考核合格,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

第八条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第九条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

(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申报条件中所规定的相关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是指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工程师等。

第三章评审组织

第十一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委托河南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组织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管国有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和市属国有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各省辖市国资监管机构应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国有企业二、三级法律顾问岗位资格评审和一级法律顾问岗位资格评审推荐工作。

第十三条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省辖市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评审合格人员材料和一级法律顾问岗位资格推荐材料报送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定年限,具有相当学历,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所在单位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评审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省管企业由所在单位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市属企业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申报评审应提供下列材料:

1、《河南省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表》一式两份(样表附后);

2、学历或学位证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或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任命文件,获奖证书、论文、专著和各项业绩成果(首页)的复印件。单位在审核时,必须检查各类证书、成果等原件,并由人事部门负责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省、市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分工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省领导小组;

(五)领导小组对各地呈报的评审合格人员进行讨论认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颁发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第五章组织纪律

第十六条省、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健全制度,严格条件,规范程序,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的监督。各评审机构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集体评审,确保评审结果公开、公正。

第十七条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法律顾问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企业管理;制度保障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与市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是大型企业普遍采取的一种制度,如美国建国仅200年,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就有120多年的历史。我国企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尝试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至今,已有20年左右的发展历史,目前全国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有9万多人;从1998年推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制度以来,已有5万多人取得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初步形成了一支高素质的企业法律专业人才队伍。

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念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企业配备的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就是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员工,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主要在两个方面:非诉讼业务和诉讼业务。从法律事务的功能上讲,即包括事前的法律风险防范和事后的法律风险救济。具体讲,企业法律顾问的非诉讼业务包括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出具法律意见;日常合同事务的管理;参与起草公司的内部规章制

度;对公司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负责与企业外聘律师的联络工作、仲裁事务等。诉讼业务包括处理与本公司有关的诉讼事务。

二、企业法律顾问与外聘社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比较

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首先从身份上看: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职工,而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企业法律顾问与企业是劳动合同关系,外聘社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是委托合同关系;从工作性质上看: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管理人员,而律师是社会上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知识层面上看:企业法律顾问在法律知识上侧重于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内容,而律师主要是根据业务不同在法律知识上各有侧重;从工作原则上看:企业法律顾问是全方位和全过程的参与,以事前防范为主;而律师是专题性和临时性的根据企业委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以事后处理为主。二者的比较很明显企业法律顾问在服务企业方面有很大的优势。企业法律顾问熟悉内部制度,掌握事情的全面,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企业利益。

三、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性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企业与政府、企业与企业、企业内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政府对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已经从过去的行政手段过渡到以经济和法律的手段为主;企业与企业作为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只能靠合同法等民商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企业内部各种关系,包括劳动关系、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都要依据劳动法、会计法、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等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必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调整。可以说,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所有经营活动,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

另外,企业生产经营不可避免会遇到一系列的风险,企业风险按照不同的属性具有多种类型,从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的角度看,企业风险主要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前两种风险分别是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的,而法律风险是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其中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及有关各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企业法律风险的直接表现是企业法律纠纷的大量发生。从发生法律纠纷的企业内部看:一是责任不清,决策草率;二是法律审核把关不严,缺乏制度保障。这些法律纠纷案件绝大多数暴露了企业经营决策中法律审核把关不严,企业经营者忽视法律顾问机构和人员作用的问题,有的企业虽有内部法律顾问,但在重大决策和工商谈判、签订重要合同等经济活动中,缺乏严格而明确的法律审核工作程序。一个企业要创造 100 万元的利润,可能需要几十人,占用大量生产设备和流动资金,用一年的时间苦心经营,完成 1000 万元的销售收入,才能实现。而要避免 100 万元的法律风险损失,可能只需几名企业法律顾问,花上几天时间,认真研究合同,(下转第72页)(上接第58页)仔细查找合同漏洞和瑕疵,就可避免。所以从经济效益角度考虑,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是一项十分合算的工作。以福建某企业为例,1998年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以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严把合同关,加强应收账款管理,企业法律风险得到防范,没有发生一例因合同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案例,2002年以来当年的货款回收率为百分之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我们需要依法管理企业,依法经营企业,把企业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实行科学决策,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因此,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至关重要。

四、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法律顾问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 高校;法律顾问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03-1

自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提出后,依法治教即成了管理教育事业的基本方针,而依法治校作为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此就成为高校管理的必然选择,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原则和法律规范,来管理学校事务,确保学校的各项工作依法进行。

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教育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学生更加追求教育的公平,要求平等受到教育的呼声越来越大。同时伴随着教育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完善,学校和教职员工、学生及家长、社会之间,已经形成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面临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地需要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调整、规范和解决。因此在高校建立相应的法律顾问制度,既是依法治校的客观要求,也是高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谋求稳健发展的内在需要。

一、高校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念

高校法律顾问制度,是指高校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对高校涉及的法律事务和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专门处理的一整套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高校依法管理、有效参与市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

二、高校聘任法律顾问的类型

根据法律顾问工作范围的不同,高校法律顾问分为普通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普通法律顾问,是指法律顾问为学校所涉及的全部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帮助,无特定工作范围的限制,不只局限于提供某一特定方面、特定事项所涉及的法律服务。专项法律顾问,是指学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单就某一类、某一方面的法律事务,或单就某个项目涉及的法律事务聘请法律顾问。

根据顾问律师是否参加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法律顾问可以分为参加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的法律顾问和不参加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的法律顾问。

根据聘请法律顾问的期限不同,法律顾问分为临时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多为临时法律顾问,普通法律顾问多为常年法律顾问。

三、高校法律顾问的功能和作用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高等学校的具体体现,要实现依法治校的目标,不仅需要提高学校管理人员的法律素养,在内部创造依法管理的条件;还需要具有较高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法律顾问为学校领导出谋划策,使学校的行为制度化、科学化、合法化,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校的最终目标。

1.发挥高校法律顾问的决策性法律服务功能,保证学校的改革发展沿着法制的轨道进行。法律顾问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背景的优秀人才,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高校领导层做出决策的合法性;同时法律顾问还具备一定高校管理的基本知识,进入到高校的决策层,能够集思广益,从法律和高校管理的角度出发,制定出正确的发展策略。

2.发挥法律顾问的督导性法律服务功能,保证学校行为的合法性。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帮助学校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使学校的“小法”(即高校自己的规章制度)符合地方的“中法”和国家的“大法”,使校规校纪的制定和处分权在国家的基本法律内行使,不侵害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

3.发挥法律顾问的诉讼性法律服务功能,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高校建立了法律顾问制度,当发生法律纠纷,法律顾问可以提早介入,从法律角度来分析问题,提出参考意见;在解决法律纠纷时,法律顾问运用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方式,减少双方的矛盾,更重要的是维护了高校的声誉和形象,保证高校在新时期的高速稳步发展。

4.发挥高校法律顾问的教育性法律服务功能,提高师生员工法律意识。法律顾问一方面向校园里的普通师生,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另一方面指导学校建立内部涉法性事务管理机制,促进管理机制的正常运行。法律顾问结合学校及教职工的实际情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更有优越性和实效性。

四、完善我国高校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议

我国高校应当立足于高校自身法律风险的特点,要适应高校自身法律环境的变化,建立起一套完整而且行之有效的总法律顾问制度。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律顾问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健全高校法律顾问的组织体系按照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标准。建立一个由总法律顾问领导的,以独立的法律部门为基础,以专业的法律顾问为主干的组织体系。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和改造高校的法律事务机构。第一,改变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附属性质,使之独立于校长办公室,让总法律顾问进入到高校的决策层,使之享有参与制定高校重大决策的权利,直接向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负责高校的法律事务。第二,明确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能范围,制定法律顾问的行为规范,更高效的发挥法律顾问机构的作用。第三,建立完善法律顾问机构的责任追究机制,使高校法律顾问的权利义务相统一,更好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2.建立健全法律风险控制体系。制度体系建设是重点是为依法决策、依法经营提供制度保障。保障依法决策的全局性的规章制度、法律工作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教育教学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其中法律工作是管理制度是核心,法律工作管理制度要不断的增强法律风险控制的计划性、时效性、主动性、前瞻性,要遵循风险化解、风险评估、风险细分、风险预警等四个流程管理原则,来实现法律工作与学校财务、审计、内控等职能工作的有机结合。

3.优化校内外资源,建立法律风险控制的人才体系。加强法律顾问队伍的建设,将法律人才纳入到高校的人力资源管理范围,必须提高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由于高校施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人数不可能很多,为使法律顾问更专注于内部法律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可将目前主要由内部法律顾问承担常规的、涉案金额小的诉讼,学生管理纠纷,应诉答辩等,通过外包合同交由外部律师事务所办理。

五、结语

高校法律顾问制度是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目前该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高校法律顾问制度在推进依法执教,促进教育事业法制建设过程中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有鉴于此,一方面我国高校应当继续建立和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依法治校的作用;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构建本土化的高校总法律顾问制度,适应高校改革的实际需要。

法律顾问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保险公估人,法律制度,构建

保险公估人,是指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代为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计算等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书的保险中介服务机构。其与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是促进保险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估人在国外已有三百余年的发展史,而在我国却只是近几年才在局部兴起之事。致使我国保险公估业长期裹足不前的原因有多种,但保险公估人制度之滞后显然是关键一环。目前规范保险公估之法律除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第120条有所涉及外,尚只是立法空白。面对我国日益加快的入世步伐和国际保险业的激烈竞争,建立我国现代保险体系和与国际保险制度接轨已是刻不容缓之事,而构建我国保险公估人之法律制度显然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

一、严格保险公估人员准入资格

鉴于保险公估强调其公正性、独立性、技术性、规范性和中介性等特征,

良好的职业声誉和较高的职业水准是其立足之基石,因此,保险公估人员准入资格从严把握已成世界各国立法之通例。当然,具体要求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存有差异。在英国,要成为保险公估人,从业人员须经严格的资格考试:首先,完成保险资格考试,这是取得英国特许保险学会学士资格的起码条件;其次,参加英国特许理赔师学士资格考试,需要完成保险概论、保险判例法、理赔报告写作以及一般的财产理赔实务等考试内容[1].在美洲国家,一般要先申请临时证明,申请人在这一阶段(通常是两年)必须在独立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实习,并完成国家保险学会学士资格中规定的课程,合格者将发给临时许可证。正式许可证的申领则需要由授权的专门委员会进行严格的考核面试,通过的才能授予[2].从各国立法与实践经验来看,也只有通过这种严格的执业资格要求,才能使保险公估人在以“专家形象出现时,令人倍感信服,并在保险关系人之间充任特定的职业角色。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为确保保险公估业健康良序发展,我国法律也应从严把握保险公估人员之执业资格,力争选拔高素质、品行良好之人员。这就要求在立法技术上,一方面应参照国际惯例,尽量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另一方面必须立足我国国情,并与相关法律如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保险法等关于律师、注册会计师、保险人资格取得之规定相协调。具体而言,可将保险公估人员准入资格设置二道程序,即获取《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员执业证书》。获取《资格证书》可有两种做法:1、普通做法。即必须通过中国保监会或其委托机构统一组织的考试,考试者必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四年以上工作经历或者研究生以上学历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考试内容应包括:(1)保险理论、保险实务;(2)保险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合同法、会计法等;(3)理工方面的某一行业的专业知识。2、变通做法。对现行具有实务经验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予的高级工程技术职称,申请保险公估执业者,经中国保监会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资格证书》。而获取《资格证书》的个人,并不当然能从事保险公估执业,还必须接受保险公估机构的聘用并实习满一定年限,由保险公估机构代其向中国保监会或是其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取《执业证书》,方可从事保险公估执业。为确保保险公估人员“良好品行”,各国法律一般对申领《执业证书》设置诸多消极要件。如我国台湾《保险人、经纪人、公证人管理规则》,从13个方面对保险公估人员的消极资格作出规定[3],内容极为详尽,且宽猛相济,极具操作性,确保公估业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大陆法应借鉴之。具体而言,我国法律应作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即(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保监会、保险协会现职人员;(三)曾受刑事处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过失犯罪的除外;(四)曾因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而受处罚,尚未逾五年者;(五)有重大债务尚未了结者;(六)取得《资格证书》已逾三年和未于最近二年内参加有关部门认可的培训课程并取得结业证书者;(七)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保险公估人员者;(八)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二、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之选择

从我国目前保险公估人的实践来看,主要存有以下三种形式:(1)保险公司

的派生组织;(2)保险公司与商检部门或其他专业机构的联办的组织;(3)商检部门的派生组织(一般由保险公司委任或提供业务)。无论是联办组织还是派生组织,皆非独立的保险公估人,难以充当能让被保险人充分信任之“独立公正”的角色。所以我国保险公估业当务之急的是在保留适量的非独立即雇佣保险公估人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可同时受聘于多家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独立保险公估人。在国际上,独立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个人、法人和合伙制。鉴于我国目前商业法律文化欠发达性,以及行业自律的缺乏,在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无论是采取合伙制还是个人制皆不切实际,因为独立保险公估人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必须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若其组织形式为个人或合伙制时则难以确保被侵害人利益有效弥补。外则在我国目前保险监管水平较低情况下,个人制或合伙制的独立保险公估人的存在将为主管部门带来监管难题,这就为保险公估业的混乱无序局面埋下伏笔。因此,我国独立保险公估人应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之组织形式为宜。对于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法律应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之程序。保监会向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颁发《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申请者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在向主管部门缴足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后方可开业。保险公估公司设立条件应包括:(1)法律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金;(2)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3)公司员工数不少于法律规定最低数,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法律规定比例;(4)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保险公估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应依法报经保监会批准,其经营活动不得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另外,为吸收外资和学习外国保险公估业的先进技术、经验及现代化管理方式,法律还应对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申请程序作出规定。

三、规范保险公估实践中的竞争行为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

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本文所探讨的保险公估实践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有鲜明的特色:(1)主体的限定性,仅保险公估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2)侵权方式的复杂性,既有单独侵权,如保险公估人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保险公估人之利益,也有联合侵权,如保险公司用畸高佣金诱使保险公估人偏离“独立、公正”立场,从而侵犯被保险人之合法利益。(3)手段的隐蔽性,往往貌似合法,具有很强的迷感性,损害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甚至可能导致保险公估业盲目竞争,影响保险公估业健康良序发展。因此,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制。根据各国立法经验和公估业的行业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保险公估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作出如下具体规定:(1)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2)不得诋毁同行;(3)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回扣或给予其他利益;(4)不得向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收取任何与业务无关的费用或其他利益;(5)规定佣金的上、下限,防止保险公估人用畸高或畸低佣金与同行恶性竞争;(6)禁止权利、职务等直接或间接介入保险市场;(7)明文规定保险公估人有承担维护客户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之义务;(8)法律规定必须禁止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四、建立保险公估业的执业担保机制

保险公估人是基于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方委托,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的。由此可见,保险公估人存在“从业不固定性、收入不稳定性、管理的非连续性和非周密性”等特点。但是保险公估人从事的业务往往艰巨复杂,专业性强,其稍有过错就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重大损失。而其地位是超然独立的,并不属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任何一方,对造成之损害必须承担独立责任。这就决定建立保险公估人的执业担保机制之必要性。建立保险公估人的执业担保机制不仅具有防范、制约、监督等功能,而且可达增强保险公估人执业时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等效果。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皆对此作出规定,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63条规定:“保险公证人非向主管机关登记并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等不得执行业务。”借鉴我国《保险法》第127条对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执业担保机制之规定,笔者认为保险公估人执业担保机制也可采取缴存保证金或投责任险等两种方式。考虑我国经济欠发达的实际国情,并为避免保险公估人缴存巨额保证金后陷入资金匮乏之危险的需要,我国保险公估人执业担保方式可以灵活多样:(1)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保监会同意,保险公估人不得动用其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保监会确定。(2)投保职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不少于应缴保证金,保险期间不少于经营期。(3)允许交部分营业保证金,部分投保职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不少于应交保证金差额部分,保险期间不少于经营期。

五、健全对保险公估人监督和管理的机制

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需要建立起对保险公估人的有效监督和管理机制。跟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不同,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保险公估业发达国家或地区,并没有将公估人纳入专门保险监管范围,而主要由包括法规在内的普通法规范[4].其重要原因自是这些国家或地区具备高度发达的行业自律,保险公估人协会在监管方面扮演着举足轻重之角色。而鉴于我国目前整体市场法律机制的不健全和行业自律的虚弱性,在公估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显然应将其纳入政府机构的监管范围。也只有动用国家公权力对保险公估业实施有效监控,才能防止公估业混乱无序状况发生。当然,光有政府监管是不够的,任何一个完善、科学、高效的保险公估人监管机制皆应包括三个方面,即宏观上由政府机构对保险公估人监督管理;中观上建立同业公会,加强行业自律(鉴于其重要性,本文第六部分专门论述);微观上由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监督。

1、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其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应包括:(1)组织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审查颁发《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2)审批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3)依法对保险公估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对保险公估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5)依法对境外保险公估机构在境内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的执业活动监督管理;(6)法律赋予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人的其他监管职责。

2、财政部对佣金的监管。佣金是保险公估人主要收入来源,虽然在理论上保险公估人应向委托方收取佣金,而委托方可能是保险公司,也可能是被保险人,但在保险实务中,佣金还是多由保险公司支付,法律亦有对此规定。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79条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立者外,由保险人负担之”。大陆《保险法》第48条也有类似规定。故此,保险公估人之佣金主要依赖保险关系的一方即保险公司获取,这就产生保险公估人与保险公司私交易的可能。因此,为有效防范这种道德风险,必须加强对公估人的佣金监管。鉴于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之佣金收取由财政部监管,笔者认为保险公估人之佣金监管职责也可由财政部承担。具体而言,财政部对佣金的监管应包括:严格佣金制度;制订合理佣金标准,佣金多寡应与公估业务数量、质量、险种差异挂钩;规定佣金上、下限,实行弹性佣金制度;严禁保险公估人擅自或变相提高佣金标准;实行佣金披露制度,使佣金水平受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3、健全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保险公估人作为中介组织,完全独立于保险双方之外,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中立、公立”之地位,但这种良好的职业素质单凭其自律实现显然易导致道德危险。外则保险公估人是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等工作的专家,保险双方在这方面的知识却有所欠缺。这也有导致保险公估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与一方当事人勾结欺诈另一方的可能。所以在加强有关政府机构宏观上对保险公估人监督管理的同时,还应赋予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对公估人监督的权利。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对公估人的监督方式多种多样,法律应作详细具体规定。应包括:保险公估人员在从事保险公估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以备监督;保险公估公司应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保险公估公司应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设置业务员登记薄,以供查阅;业务员登记薄应载明业务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身份证号码、《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获取年月及编号、奖罚记录及原因、专于险种等条款。

六、建立保险公估人同业公会,加强行业自律

保险公估人的身份不同于保户,也不同保险公司,他们是相当独立的群体。现代保险业发展的实践证明,完善高效的保险公估人制度必须以健全的法律和科学管理指导,以行业自律为依托。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表明,保险公估人协会在对公估人监管方面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是对国家机构监管的有效补充。如在保险公估业发达的英国,在1941年就成立火险公估协会,并于1961年升格为特许公估师学会,主要工作是培训会员和发展保险公估人的职业水平,并有权对违反公估协会章程、道德规范或规章制度的会员,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甚至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罚。由于我国保险公估业起步较晚,至今仍没有保险公估人协会,在法律上亦无相关规定。从今后的发展角度看,我国保险公估人行业自律可以选择两种模式:(1)成立保险公估人协会,由它负责保险公估人的自律管理,其优点是了解行业特点,管理具有相当的针对性。缺点是容易从行业利益出发,忽视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的利益。(2)将现有的保险同业公会升格为保险联合会。联合会下设保险公司协会、保险人协会、保险公估人协会、保险精算师协会等。各协会在保持相对独立的基础上,自愿接受保险联合会的统一管理。相比之下,第二种模式比较合适。因为它既保持了第一种模式的优点,有效克服其缺点,又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保险公估人协会对保险公估人的管理宗旨是规范行业行为,树立行业形象,维持行业秩序,维护行业利益。管理的内容应包括:(1)制定章程,并根据章程对会员违章行为进行监督。(2)制定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敦促会员共同遵守。(3)协调保险公估人之间的关系,化解因业务竞争而出现的争议,减少行业内部的消耗和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4)接受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的投诉,并代表该投诉人对保险估人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调解、仲裁等。(5)为保险公估人提高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和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提供场所和条件以及为和保险公估人联谊、交流提供机会。(6)对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能力进行考核和等级评定,为主管部门的监管提供依据。(7)积极组织国内保险公估人与国外同行交流。

七、制定外国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规定

改革开放以下,随着我国商业保险业的发展,与国际保险业的交流日渐增多,已有外国保险公估人涉足我国保险市场。而一旦我国加入WTO,更多的外国保险公估人将长驱直入中国市场。未雨绸缪,我国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定。鉴于外国保险公估人与国内保险公估人在性质上有诸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可将有关外国保险公估人的内容规定合并制定在有关国内保险公估人的法律之中,而其主要内容包括:1、外国保险公估人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1)该国与我国签订互惠协议;或者在实践中按互惠方式往来的。(2)外国保险公估人在我国设立分公司的经营业务性质应与其在本国经营业务相同。(3)在其本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满一定年限以上。(4)所在国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5)分公司所雇佣的业务人员应持有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6)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外国保险公估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1)外国保险公估人要向保监会地方一级代表处申请,由该处进行审核、批准,并报保监会备案。(2)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和证明):在本国经营同类业务满规定年限的书面证明、国籍证书、资格证件、本公司营业执照的影印本、保险公估人员的资格证明、本公司章程、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执行业务重要职员的简历。(3)申请人应向我国有关部门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参考文献:

[1][2]保险公估人的执业资格[N].中国保险报。1999-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