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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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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我厂现有育龄女职工1268人,一孩育龄妇女1084人,二孩育龄妇女113人,已婚妇女无孩71人。全年办理生育指标35人,全部符合条件。晚婚晚育率达100;狠抓了计划生育台帐建设工作,保证了已婚育龄妇女建档率、男单职工配偶孕情证明档案建档率及进退档案率均达100。全年已婚育龄女职工康检四次,康检率100;避孕节育措施落实率达到100;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42个,独生子女领证率达100。全年无一例违反计生工作事件发生,较好地完成了今年的各项责任目标。

二、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上级规定,切实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认真组织学习《__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__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强化对计划生育专干的教育和培训,使计划生育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三、领导重视,将计生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进行责任制考核

党委厂部历来十分重视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同其它各项业务工作一同布置,一同考核,与各党总支(支部)签订了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层层落实,定岗定责,做到了统一领导与责任分工相结合,以确保计划生育工作不出漏洞。强调在完成各项经济指标的同时,要同步完成计生工作的各项指标,对计生工作年终考核行使一票否决权。

四、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为育龄妇女创造方便条件

1、以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为载体,实施基础教育工程。每季度组织进行一次计划生育政策法律、科普知识、优生优育优教、婚育新风知识、生殖保健等知识的培训。积极为计划生育家庭兑现奖励政策,全年发放独生子女费49000元。

2、为育龄女职工提供生殖健康服务,定期开展生殖保健体检。同时完善必要的设施建设,购置生殖健康知识挂图,绘制服务网络图表,对育龄妇女登记造册建档。

3、优化婚、孕、产、节育和保健全程服务,对新婚夫妇进行"优生、优育、优教"宣传,积极稳妥地开展以“知情选择”为重点的避孕节育措施,搞好节育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生育权益,规范再生育审批管理工作,保障生育审批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者女方常住户口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夫妻。

第三条再生育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由市、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分级负责。各级应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如实上报。

第四条再生育实行集体审定制度,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政法领导任副组长,政法、科技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生育资格审批小组。

第五条再生育审批情况实行公示、公开制度。再生育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县、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报送上一级部门(机构)审查、审批前,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审批后,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在各级政务公开栏中定期公开。

第六条各级生育审批机关应实行再生育审批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或故意拖延审批、刁难申请人的,严格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再生育审批程序

第七条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一份,需经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应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同时填写《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一份。

第八条双方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应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张榜公布十日,经确认无异议后在《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内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由女方所在单位报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所在村委会报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

第九条报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时,除报送《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外,还应当提交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生育(包括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卡、第一个子女生育证件或证明,第一个子女是违反政策生育的提交《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并应根据不同申请理由,分别提交以下证件或证明材料: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交独生子女病残有关病史资料或医学证明。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发给的《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协议、收养公证和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现已怀孕的证明。

(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证明。

(四)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应提交残疾者所在部队或民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属于“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应提交《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或成人伤残有关病史资料。

(五)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

(六)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提交市级侨务行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婚育状况的证明。

(七)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沿海渔区边防部门发放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件或县级渔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明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女方为农村居民的证明。

(八)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九)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及女方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男方落户女方家庭并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的证明。

(十)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应提交矿工所在的经依法批准的采矿单位或其管理机关劳动工资部门出具的连续从事井下作业时间及继续从事井下作业情况的证明。

(十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十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原属离婚的,还需有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和协议书。

(十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提交的证件或证明,一般应为原件,并同时提交其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由原件保存或持有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有关证件应及时退还其保存、持有人,复印件存档或上报。

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再生育申请及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政法员初审、乡级计生办集体进行审查,经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随有关审批材料一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一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见附件2),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由县级科技机构将初审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机构组织鉴定,鉴定后,市级科技机构将鉴定结果名单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经县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县级政法机构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三)依法应由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随其他审批材料一并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待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下达《再生育子女批复》后,再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见附件3)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第十二条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三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市级科技机构组织鉴定,将鉴定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经市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市级政法机构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见附件4),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更换申请材料的;

(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决定不予批准再生育或不予呈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况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更换材料的全部具体内容。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转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送达申请人。

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以下时间:

(一)按规定组织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的时间;

(二)报送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时间;

(三)审批机关限定申请人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时间。

《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超过告知期限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审批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申请人对不予报送审批、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重新复查。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认真复查;经复查维持原审批决定的,应当耐心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封面分绿色、蓝色两种。

绿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夫妻;蓝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夫妻。

第十七条每年十二月底前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本市下年度《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所需印制数量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签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再生育妇女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五周岁零三个月;

(二)第一个子女年龄不得早于三周岁零三个月。

再生育妇女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生育间隔可以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生育审批机关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印;印章一律使用“××××××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加盖在夫妻合照上;审批机关负责人和政策法规员印章,应当使用行体字(见附件6)。

第二十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持证人保存备查。当年持证未生育的,应在下年一月底前办理延签手续。

延签《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乡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并填写《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因婚姻状况变化、户口变更等原因不再符合《条例》规定且持证人尚未怀孕的,自不符合《条例》规定之日起《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作废。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生育子女死亡的,凭子女死亡证明并经原发证机关认定,可以重新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原《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予以收回。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移后仍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的,自迁入之日起60日内由户口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入本省的外省人员,已怀孕的由户口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验登记;未怀孕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重新进行再生育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分年度或按审批时间建立和保管再生育审批档案、资料。

(一)乡级计划生育机构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2、《上年度持证未育人员名单》。

(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存根;

3、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5、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6、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三)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主要保存以下资料:1、依法由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审批

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3、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一、非法行医罪,属《刑法》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一。

刑法336条第一款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明确地指出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即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非法行医的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即可构成犯罪,不以造成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要件。危害后果是加重量刑的依据。本罪是行为犯、后果加重犯。

二、本罪特征

客体方面 侵害了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秩序和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

客观方面 表现为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方面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间接故意

非法行医罪条文中使用了两个关键性的概念即“非法行医” 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必须理解这两个概念,才能真正理解什么是非法行医罪。

三、什么是非法行医?非法行医中的法指的是什么呢?

根据本罪侵害的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是医疗卫生的管理秩序,那么,非法行医中的“法”自然是指涉及管理界定医疗机构及医生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

1999年卫生部在关于切实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工作的通知 中明确指出 要把实施《执业医师法》与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件》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紧密结合。清理整顿医疗机构和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

由此可知,合法的行医行为必须是完全符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非法行医则是相对合法行医而产生的概念, 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其没有法定执业资格或许可的医疗行为即属于非法行医。

简言之,非法行医就是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之许可而从事的一种医疗违法行为。

在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意义下,除江湖游医外,医疗机构及个人均可成为非法行医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只是医疗机构不能作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定罪,定罪的主体是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有些人至所以认为只有江湖游医才是非法行医,就是不完全了解卫生法律法规而作出的主观臆断。

理解了非法行医这一概念后,我们便可对非法行医罪这一概念进行剖析。

四、刑法与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作用

从《刑法》336条的属性及条文内容来看,本罪名是受刑法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来共同调整的一个罪名。不了解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就无法理解刑法336条中的概念。

《刑法》解决的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主体在非法行医达到什么程度的情况下构成犯罪的问题,它并不决定一个人是否有“医生执业资格”。而决定 “医生执业资格”的只能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法规。

五、什么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对于这一概念,有的人把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和“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混为一谈,也就是把“不是医生的人”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根本不同的概念等同了起来。是曲解了并小化了刑法条文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概念的含义。刑法中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是一个非常科学的定义,它宽泛但不失严谨地涵盖了所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许可条件而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人。

因此,要理解“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必须知道,什么是“医生执业资格”。

“医生”是一个职业称谓,就如同律师、教师等人员的称谓:“执业”是指实施某种专业或业务活动:“资格”则是从事某种活动所具备的条件。

因此,“医生执业资格”也就是医生从事医疗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六、医生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具备哪些法定条件?

1,其必须在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中,按该机构法定的科目范围行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2、医师必须经国家通一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也就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医师法》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此时医生仍不具备执业资格)其必须在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依法注册取得某一专业《医师执业证书》,并且是在法定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内执业。

《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3、若从事的特定专业医疗活动,则还必须持有特定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像计划生育手术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手服务上岗证》;放射治疗,则必须取得《放射治疗专业医师证书》、《放射物理师执业证书》,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才能从事放射治疗工作。再有,从事临床试验工作,还必须取得国家卫生与药品部门的特别认证、批准。

由此可知,行医者,若要取得合法的行使医疗活动的执业资格,必须具备以上各项条件;只有附合了以上法定的条件,才能说这个人或者医生具备了“医生执业资格”。(特别紧急情况下除外,乡村医生另有规定)

七、《医师执业证书》不等同于医生执业资格

有的人认为医师超科目、超执业范围行医不好认定是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其理由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其实,这是个错误的观点。事实上,刑法已做出了明文规定。它明确规定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是有些人对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不了解从而不了解什么是“医生执业资格”这一概念罢了。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没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或者没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是一种“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或者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如果超出了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或者超出了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也是一种“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不是医生的人”只不过是非法行医罪主体中的一种而已。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范围之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这已明确说明了,医务人员在本专业之外从事医疗活动,就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医务人员,就没有从事医疗活动的法定执业资格。

因此,看一个医生有没有取得执业资格,不仅要看他有没有《医师执业证书》,而且要看他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其注册的执业类别、范围等是否相符。只有在持有的《证书》与其实施的行为相吻合条件下,才能说他取得了合法的执业资格。

转贴于 医学科学本身是一门非常复杂而又严谨的科学,医疗事业又是风险极大的关系到患者生命健康的事业,不同的专业都需要有“不同的理论知识”和“熟练的专业技能 ”以及“特定的医疗条件”。这就是,不同的病种需要不同专业的医生来看,比如,妇科与牙科;不同的治疗方式得有不同的专业人员来操作,比如,同为癌症病人,外科医生用手术治疗,而放射治疗医生则用放射源来治疗,他们的治疗理论和操作技术是完全不同的。不同的级别医院,其服务设施条件也各有差异。

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对医生的执业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提高医疗质量,保护就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这也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什么要对“诊疗科目”进行核准登记、《执业医师法》为什么要对医师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并要求医师按上述规定从事执业活动的根本道理。

有的人之所以会对非法行医罪主体概念产生歧义,其根本原因就是把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划了等号。

八、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对于不是医生的人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大家无什么分歧。但对于是医生的人是否能构成非法行医的主体,有些人就糊涂了。

我们不仿举个例子说明一下:

无论驾驶何种车辆的人,我们均可称其为驾驶员,但并非只要是驾驶员,就能任意开各种车辆。

比如一个人取得了摩托车驾驶执照“,对于摩托车的驾驶,他自然是取得了驾驶资格的人。但是,在他未取得大客车驾驶执照前而驾驶了大客车,针对于驾驶大客车而言,我们足能认定他是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

同样,医生也是如此,无论注册为那个专业的医师,我们都可称其为医生。其在注册后,只能在相应注册的范围内从事医疗活动,在法定的执业范围内,其当然是取得执业资格的人。但超出其法定的许可范围,其就不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对于其超范围而实施的医疗活动而言,其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

综上所述,一个人只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诊疗科目范围内、依法注册取得本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并且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才能说他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除了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外;医疗机构中有《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如果没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执业要求从事诊疗活动,同样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同样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九、无证行医与超范围行医

大家都知道无证行医是非法行医,但忘记了超范围行医也是无证行医。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每一个医师从事其专业的执业活动都是必须经过注册之后才能获得《医师执业证书》,这个《证书》仅对他注册的执业范围有效,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之外,其无资格执业。医疗活动中,还有一些特殊专业则是必须持有特别许可证的机构和人员才能实施的。因此,超出了注册的专业范围也就是处于无证行医的状态。

根据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办法》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以此规定,我们也可以明确“未经批准或超范围经营的,均属无证经营的非法行为”。

十、从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可以印证非法行医罪主体概念的含义

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我们还可以通过刑法336条第二款非法行医罪的娣妹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来得到明确的答案。因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也使用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主体概念。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这里我们看到,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和非法行医罪使用了一个相同的主体概念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那么,在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即然使用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是不是只要取得了不论那个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的人都可以从事节育手术活动呢?显然不是。

我们看看从事节育手术医务人员的资格条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医生资格,同时还应取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资格证书,方可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术。

由此可见,有医生资格而没有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资格证书从事节育手术的人就可认定其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的最好说明。

由此可见,有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除了看有没有《医师执业证书》,而且必须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是否得到专业执业许可来判断。就像开车一样,我们不能光看他有没有《驾驶员资格证》而且要看其注册登记的是哪一类型。

如果按照某些人的“只要是取得《医师执业证》”就是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不考虑其超出业范围这一事实,那么《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等法规中的特别规定、《执业医师法》中的严格要求就没有了任何存在的价值。如果刑法仅是对“不是医生的人”而言的,刑法336条使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这一概念,岂不是舍近求远,画蛇添足?

因此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从事某一专业的医疗活动,必须拥有与其开展的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执业证书。否则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就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十一、非法行医的实质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关键词公共服务体系;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能力;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中)中图分类号C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149(2013)05-0107-06

收稿日期:(中)收稿日期2012-11-12;修订日期:(中)修回日期2013-05-27

基金项目:(中)基金项目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12年软科学课题“重庆市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职能转型研究”(cstc2012cxrkxA10002)。

作者简介:(中)作者简介周宗社(1973 -),湖北秭归人,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人口与经济、经济理论与政策。

正文重庆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经过30多年的时代变迁,重庆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为该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了动态性的贡献。在人口数量得到有效控制,人口结构、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发生较大变化的时代背景下,人口计生公共服务需要动态地伴随社会的变迁而发展,唯有如此,社会对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的高水平需求才会得到满足。

一级标题一、重庆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现状

二级标题1重庆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机构建设情况

根据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处的统计,2010年重庆市共有区县级生殖健康服务中心40个,乡镇服务站829个。其中,中心乡镇站301个,普通乡镇站528个,占全市乡镇街道总数的8573%(不包含区县政府所在的街镇)。规范化建设达标率分别是:区县服务中心6750%,中心乡镇站7870%,普通乡镇站3370%。

二级标题2重庆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设备配置情况

按照原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配备的基本设备主要有:视听电教设备、临床检测设备、手术及临床相关设备、信息设备和药具及其他设备等。表1列出重庆市计生服务机构的部分技术设备、宣传设备和信息设备的情况(其中,技术设备是要开展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必需的设备)。数据表明全市设备配置区县服务中心要好于乡镇服务站,中心乡镇站好于普通乡镇站;相对工作最需要的常用诊疗设备普遍配置不足;信息化建设设备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数据还显示,全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宣传设备不足;宣传设备不足,宣传效果则会受到制约,老百姓对于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的知晓率就要打折扣。

二级标题3重庆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人力资源情况

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重庆市人口计生生殖健康服务机构分级设置标准》(渝计生委[2004]113号文),城区中心站人员配置不得少于15人,农村区县服务中心人员配置不得少于25人;中心乡镇站人员配备应在5名以上,普通乡镇站人员配备应在2名以上。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计生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国人口发〔2008〕57号),县级服务中心人员配备原则上不少于20名,中心乡镇站不少于7名,普通乡镇站不少于4名,技术人员应占在岗人员的80%以上。

(1)服务人员总量状况。2010年,重庆市人口计生服务体系在岗人员3262人,编制人员3486人,在岗人员与编制人员的比例为9357%,数据显示,重庆市区县服务中心在岗人员数超出编制人员数,中心乡镇站和普通乡镇站在岗人员数低于其编制数。这表明乡镇服务站的工作人员没有全部在服务站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其中一部分是借调到同级政府机构工作,一部分是借调到上级人口计生服务机构工作,数据也反映了部分乡镇服务站人员只出不进,在岗人员呈现减少的趋势。

(2)依法持证人数情况。从重庆市全市“执业证资格”取得情况来看,2010年全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共有技术服务人员2585人,其中持证人数2108人,占8155%。执证人员当中,执业医师754人,占2917%;执业助理医师739人,占2859%。从全市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情况来看,2010年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数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比例为8173%(见表2)。

(3)专业技术职称情况。2010年重庆市全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共有技术服务人员2585人,无职称人员739人,占2860%,其中高级职称人员占460%,中级职称人员占1333%,初级职称人员占5360%,数据显示全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专业技术人员中,无职称和初级职称的人数占据了总人数的八成以上,专业技术人力资本存量较低(见表3)。

一级标题二、重庆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的特点

二级标题1服务机构综合职能建设得到加强,不断创新发展方式,有效推动服务体制和机制的创新

重庆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顺应人口计生发展的大形势,明确服务机构“四位一体”的职能定位,在保证实现“避孕节育为重点的生殖保健综合服务”这一基本职能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服务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发展方式的改革创新。

在管理体制上,为加强基层服务机构管理,理顺管理体制,重庆市将乡镇服务站收归原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直接管理的区县达到11个。

在运行机制上,各地积极探索,永川区、南川区采取“大站”带“小站”的方法,实行两级捆绑、三级联动的运行机制,铜梁县的分散循环孕检模式,黔江区购买服务模式,奉节县、万州区管理服务相融合的“一站式办公,一体化服务”运行模式都产生了较好的效果。

在拓展服务方式上,探索服务机构可持续发展的不同模式,永川区、忠县开展的家庭保健服务,江北区、荣昌县开展的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等,都是为服务体系拓展服务方式所做的有益探索。

二级标题2区县级服务机构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的区域龙头作用凸显

区县级生殖健康中心相对而言建设规范、设备配置好、人员素质高,对乡镇服务站有较强的技术支撑和监督指导作用。截止到2010年年底,县级服务机构平均建设面积1880,95%的机构拥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53%的机构拥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人员拥有医疗卫生执业资格率达到9527%,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比例达到4604%。拥有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基本设备的服务站有33个,发挥了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龙头作用,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永川区、渝北区、南岸区、开县等生殖健康服务中心,注重能力建设,开展以避孕节育为重点的生殖健康综合服务,公共服务职能定位明确,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特色突出,不仅有明显的社会效益,也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区域龙头作用凸显,成为区域内群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的首选单位。

二级标题3通过项目推动,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显著提高

近几年来的“民心工程”和“国债资金”项目建设,使得重庆市区县级建站率达100%,68%的生殖健康中心获新改扩建;乡镇级建站率达878%,40%的服务站获得国债资金改扩建投入,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站率已达到50%。通过这些项目的实施,统一了标识标牌,提高了装备水平,规范了科室布局,建成了一批行业特色鲜明,既符合医学标准,又能体现温馨、舒适、科学、安全,充满人文关怀的服务机构,为开展优质服务工作打下较为坚实的基础。

一级标题三、重庆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出现的新情况

二级标题1流动人口集聚地区人口计生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状况凸显

自成为直辖市以来,重庆市工业化及城镇化发展不断加快,区域内外人口流动渐趋活跃,区域内外的人口向重庆市大、中城市集聚现象越来越显著,如何让流动人口享受到完整、均等化的人口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城镇基层人口计生服务机构如何做到使属地群众方便、可及、有效地获得国家基本项目提供的免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政府和相关部门须给予高度重视,统筹考虑、积极谋划、运筹帷幄,结合实际围绕改善民生和提高人口计生公共服务职能,积极采取行动,应对新时期条件下人民群众对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的需求[1]。

二级标题2服务体系总体投入滞后于发展的需要

部分设备配置不到位,导致手术常规基本要求难以达到,其他职能作用难以有效发挥。服务体系开展手术服务都应严格按照《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进行操作,其中最基本的安取环手术术前需要检查白带和血常规,这就需要显微镜、血细胞分析仪这些基本设备。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区县生殖健康服务中心设备配置基本没有问题,但乡镇服务站设备配置不到位问题严重。此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除了基本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工作,还具有宣传教育、优生指导、药具发放、信息咨询、随访服务、生殖保健、人员培训等职能,按照国家设置标准,在设备配置中还应包含信息设备和宣传设备。“十一五”期末,重庆市区县中心都配置了计算机,626%的乡镇服务站配置了计算机,327%的服务站能够使用PIS系统,133%的服务站有放像设备。其他宣传教育设备配置也不到位,其作用难以发挥,老百姓的计生政策知晓率将受到极大制约。

二级标题3免费服务补助标准没有伴随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得到动态提高,部分基层服务机构因经费制约而只能勉强维持运行

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所界定的服务项目,目前重庆市在制度安排上只落实了国家要求的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手术和孕环情检查,不包括宣传教育、信息咨询、优生指导、入户随访、生殖保健和药具发放以及人员培训等。以2009年为例,重庆市乡镇服务站供给划生育手术18万余例,其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1327万人次,仅按每例手术50元和每人次服务2元计算,则需要政府提供免费补助经费3554万元,实际上乡镇服务站只获得2217万元的免费经费补助。经费投入不足导致部分基层服务机构只能维持简单运行[2]。

二级标题4伴随人口形势的变化,传统服务对象服务量减少

“计划生育”国策实施30多年来,重庆市当初最为迫切的人口数量问题得到有效缓解,但是重庆市的人口结构、人口分布、人口素质都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育龄群众自主选择、知情选择服务的空间不断扩展。但是服务对象仍局限于已婚育龄妇女,因此,全市近年传统服务机构避孕节育服务对象总量不大,服务供给量减少。

二级标题5人力资源配置与社会对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的需求不对称

重庆市少部分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结构比例不尽合理,表现在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偏低,高级专业人才偏少,总体技术服务供给能力与社会的现实需求不对称。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越低,其专业技术服务供给能力就越低。基层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地区以及流动人口相对集聚的地区,对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服务的需求相对更高,但是从资源配置的角度而言,基层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地区以及流动人口相对集聚地区的服务需求与专业技术配置是不对称的[3]。

一级标题四、重庆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转型的实践及探索

新时期的人口计生工作是与民生更加紧密相连的社会服务工作,近年来,原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计生民生”作为工作导向,部署了全市人口计生的重点工作,明确提出要加强全市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公共服务职能建设和干部队伍职业化建设。

二级标题1新时期视野下的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理念

结合人口计生公共服务所具有的社会性、长期性、前瞻性、科学性、公益性等特点,新时期视野下的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理念包括如下内容:①人口计生公共服务是以健康为导向而非疾病为导向、以生活为导向而非问题为导向的前置性指导和预备性公用知识普及教育;②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的规范化表现为群体服务所需适宜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规模化服务后所能产生的人口数量和素质变化的人口发展良好效应;③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的服务方式为提供主动服务、人际滋养、预备知识与预警信息;④人口计生基本公共服务类别为“避孕节育基础、生殖健康普遍、优孕优育专项和家庭保健拓展”。

二级标题2结合动态发展的实际,做好顶层制度设计

2011年重庆市在推进公共服务职能落实上,采取了高层部署推进、优化服务职能、以项目为载体和以科技为支撑的方针,重视技术指导的工作设计。

围绕已设计明确的四项公共服务职能所涉及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服务技术(方式)和服务人员,以建立市级培训指导平台、数据监测平台和临床技术平台为载体,以国家免费基本项目为载体,从管理的角度,设计了技术指导的四个工作模块和工作内容:一是设计完成了指导落实四项公共服务职能所需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公共服务规范》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公共服务系列培训课程》相关制度;二是以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为重点,从上岗培训和岗位培训入手,开展了一系列人员培训;三是质量控制,通过片区技术指导协作组和市级专家组,实施现场质评、室间质评和档案抽查;四是信息管理,通过开通重庆市科技服务信息化工程平台、建立信息上报规范、指定信息专管员,指导基层服务数据实时录入、数据质量抽查、定期统计分析和信息通报。

二级标题3构建“市级技术协作组”及“四大片区技术协作组”平台,促进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的发展

为了充分发挥科技引领与支撑作用,通过成立“重庆市片区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协作组”,加强全市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指导、新技术引入推广评估、服务质量控制以及技术人才培养与能力测评,整合市县技术管理与技术服务专家资源,扩大技术交流与合作,结合基层需求,优势互补,共谋发展,提升公共服务技术和服务水平。

(1)重庆市市级技术协作组工作职责及内容。负责对片区间的组织协调和技术指导;负责对各片区的技术培训;负责创建交流与合作的平台,促进信息沟通,增强片区间和片区内的凝聚力,形成交流、合作、研讨的氛围;负责协调各方力量,提供有力的资金保障;建立评估体系,开展技术评估、服务质量检查、人员能力测评等;负责组织技术引入和推广。

(2)重庆市各区域片区技术协作组工作职责及内容。制定活动计划:各片区每三年推选一个片区常务组长单位,确定联络员,协调该片区各项活动,组织推荐下次活动执行组长单位。定期开展活动:按照年度活动计划,各片区定期召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交流会、研讨会、现场观摩会,使片区成员间相互借鉴、相互学习,促进提高。整合片区资源:将片区成员单位的人力资源、技术资源、设备资源等进行整合,联合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有效地达到资源共享,使片区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围绕服务需求,利用技术引入与推广,构建“专项技术实训基地”,联合培养县乡两级技术人才。建立定期交流制度,保障活动的可持续发展。

(3)突出重点建设,发挥服务供给能力强的服务机构的示范效应及辐射带动效应。通过重点建设,使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的基础设施、设备及装备水平上升一个台阶,硬件要求与社会发展的需求相匹配;通过重点建设,集约现有资源,避免过去那种“遍撒胡椒粉”而导致的力量分散、能力不强的不利局面,从而使人力资本素质得到实质性、突破性的提升,专业技术服务能力与社会对人口计生的高水平需求相对称;通过重点建设将使新的乡镇中心服务站及先前的区县生殖健康服务中心的服务供给能力得到全面提升,从而使得一批实力强、服务供给能力强的服务机构的示范效应及辐射带动效应在各自的区域内得到有效发挥。

(4)人口计生公共服务拓展的新探索。总结、提炼具有创新能力的基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机构在推进公共服务职能建设和体系建设中的创造性成果,为“顶层设计”提供可资借鉴的案例,结合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的内涵与外延,伴随个体生命周期历程,围绕不同结构的家庭类型,围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从生命的准备、生命的保护、生命的维护、生命质量角度,研究解决家庭面临的与人口计生公共服务需求相关的问题;多途径宣传人口计生公共服务品牌产品。让社会各界可识别,让群众能知晓、认可、接纳、跟随、依赖,满足家庭发展的需要。

(5)加大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研究水平,主动、积极融入社会大发展。在一定时期内,人口计生系统内存在对行业前景预期疲软的现象,社会对人口计生事业的习惯性偏见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存在是在所难免的。为此,培养系统内拔尖专家、加强人口计生公共服务前瞻性的理论研究水平显得尤为重要,这样会摆脱社会上因不了解人口计生对于人口与经济、人口与社会、人口与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而形成的不利局面。随着时代变迁的加剧,人口问题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口问题,在我国,人口问题始终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性问题,而人口计生系统在提高人口素质、提供准确人口数据、健全社会网络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基于此,加大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研究水平,结合社会发展、经济发展来思考人口计生问题,发挥人口计生系统的比较优势,为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

一级标题五、重庆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措施

二级标题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人口计生公共服务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关系到人口与经济、人口与社会、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各级政府要把实现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的目标化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和关注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大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切实加强领导。

二级标题2健全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重庆市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根据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的目标,完善对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体系的投入机制,确保人口计生公共服务发挥其正常的服务功能,为群众提供优质的人口计生公共服务。人口计生公共服务按项目为城乡人口计生服务对象免费提供,经费标准按单位服务综合成本核定,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根据分级支付的原则,市级财政给予相应的经费安排,区县政府要切实负起支出责任,给予相应的经费配套。

二级标题3强化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绩效考核制度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不同层级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的有效落实和群众真正受益。要充分发挥考核结果在激励、监督和资金安排等方面的作用,考核结果要与经费补助以及单位主要领导的年度考核和任免挂钩,作为人员奖惩及核定绩效工资的依据。要注重群众参与考核评价,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考核情况应向社会公示,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起来。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内容[1] 周宗社,童琦,简丽,李彤重庆市人口计生乡镇服务机构改革研究[J]人口与经济,2012,(1)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其他。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

第九条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试费;

(五)核发《准考证》;

(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

(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

(十二)其他。

第十条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报考程序

第十一条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经审查,符合报告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告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

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六条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生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七条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九条考试中心、考区、考点工作人员及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立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毁损、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