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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造成药品价格虚高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以药养医”框架下的现行药品价格管理体制。解决药品价格虚高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在各环节同时进行规制,核心措施是废除“以药养医”体制,实行药品价格上限制度。
关键词:药价虚高;以药养医;价格上限规制
药品价格虚高是指政府规定的药品最高零售限价或企业自主制定的药品零售价格远远高于其社会平均成本,使药品最终以远远高于社会平均成本的价格出售。目前,我国药品售价基本达到以下比例:中成药出厂价格一般为零售价格的20%-25%,化学药品为10%-20%,极个别在10%以下。。也就是说,药品的零售价格一般是出厂价格的4-10倍,甚至更多。药品价格虚高是造成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重要原因,已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必须下大力气解决。
一、药品价格虚高的原因
(一)“以药养医”的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是药品价格虚高的根本原因。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卫生支出预算逐年下降,医院为谋求更大的利润,把目光转移到药品上,开大处方,提高药价,实行“以药养医”。从2001年至2006年的六年间,我国人均药费占人均医疗费用的比重始终保持在42.7%以上,医院本来应依靠医疗服务获取收入、维持运行,而出现药费支出过高的情况显然不合理。国家对“以药养医”的体制基本采取默认态度,在药品定价上直接预留了医院的利润空间,成为导致药价虚高的根本原因。
(二)医药生产企业以给医院高额回扣推动药品销售。我国医药生产企业数量多,很多企业规模小,难以实现规模经济,导致成本高。而企业研发新药的能力低,以生产仿制药为主,同一药品往往有几十家甚至上百家企业生产,产品同质化问题严重,缺乏竞争力。最终的后果是药品企业间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企业只能以给医院高额回扣推动药品销售,造成药价虚高。
(三)医药流通企业销售费用高。据统计,我国前10位药品批发商仅占国内医药批发28%的市场份额,全行业平均利润率不足1%,而销售费用率却平均高达12%。医药批发企业数量多,规模小,行业集中度不高,单个企业市场覆盖率低,造成销售环节多,费用高,提高了药价。而不计其数的医药个体商规模更小,并且由于缺乏监督机制,回扣更隐秘,数额更大。个体商经销的药品种类和数量往往有限,无法实现市场覆盖,所以转手频繁。每次转手,都提高药价。值的注意的是,个体商合法的经营身份和政府监管的缺失在客观上为哄抬药品价格创造了便利条件。
(四)医患间信息不对称使医院提高药价。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特殊性体现在患者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需方。患者缺乏专业知识,而医生利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信息的绝对优势成为患者用药的决定者,医生与患者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缺乏监督机制和利益的驱使下,基于这种信息不对称的道德风险便大面积产生。医院提高药价,医生开大处方,过度提供药品,造成药费上升。
(五)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存在“暗箱操作”。1999年,为改变药品采购腐败和混乱现象,降低虚高的药价,我国开始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但从目前看,上述目标都没实现,相反,药品招标采购却使“中介机构获利,患者和企业受损”。药品招标又增加了医药企业的负担,企业为招标成功,不得不拿出一笔可观的“公关”费,进行“暗箱操作”,这些费用都追加到药价上,最终转嫁到患者身上。药价并未降低,甚至出现越招标药价越高的现象,药品招标的作用只不过是通过招标增加了一个利益分享者而已。
(六)多头管理的医药管理体制造成药价虚高。我国目前的医药管理体制是:发改委负责药价的调控,卫生部分管医院,药监局分管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在药品定价机制上,分为非医保品种和医保品种两大类,其中,非医保品种由药品生产企业自行定价,只需将有关定价资料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即可在全国销售。而医保品种则分为甲、乙两类,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办法,其中甲类由国家发改委统一定价和调价,全国执行同一价格;乙类由各地物价管理部门分别定价,在生产企业自行定价的基础上有上下15%的调控空间,各地分别执行各地的价格。近年来,虽然发改委屡屡降低药价,但医院、药店和医药企业每次都能迅速地找到替代药,使降价药“消失”,形成“降价死”的现象,将发改委的降价努力化为乌有。替代药品中,不仅包括疗效相同或相近的药品,更多的是通过改包装、改剂型、改规格等办法使同一药品改头换面,逃避降价,以高价重新上市。在这一过程中,药监局管理失控,为“四改”大开绿灯,使新药审批达到泛滥的程度。药品生产企业对自行定价药品往往虚报成本,以提高药价。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的考虑,对药品生产企业上报的定价资料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缺乏真实有效的测算和监管,造成企业自行定价药品和医保乙类药品价格虚高。
二、治理药品价格虚高的措施
由于药品市场上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市场失灵,因此政府有必要介入进行规制。从目前的情况看,从根本上解决药品价格虚高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在各环节同时进行规制。
(一)实行全国统一的涵盖全部药品的价格上限规制。在药品定价方法上,取消预留的医院的利润空间,实行价格上限规制,制定药品的最高零售限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应以药品的生产和流通费用为依据进行制定。对疗效确切的廉价经典药和有临床应用前景的创新药,应适当提高限价,以鼓励企业生产廉价经典药并进行新药研发。价格上限规制的“最基本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最大限度的使企业在关注利润的同时,进一步激励企业提高生产效率和促进创新。将现有的按厂家、按规格、按剂型、按给药途径定价的单一被动的定价方法,改为同一药品按厂家、按规格、按剂型、按给药途径定价和按剂型、按给药途径制定单位数量的价格两种方式并举的复式定价方法,并以单位数量的定价乘药品的规格数量计算得出药品的定价。这样,无论医药生产企业怎样“四改”,都无法躲避规制,摆脱了通过所谓的“新药审批”逃避规制的被动局面,避免“新药”审批的泛滥,便于患者监督药价。同时,在定价药品的范围上,考虑到现有定价机制存在的问题,应对全部药品实行定价,这有利于解决企业自主定价所产生的虚报成本问题。
(二)设立专门的药品价格规制机构。在药品定价的机构设置和权力分配上,应取消地方政府的定价权,在中央政府内成立药价规制机构,作为全国统一的药价管理机关,配备一定数量药学专家、临床医生专家和经济学专家等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有药品进行动态、实时的成本跟踪测算,并通过网络等传播媒体,实时公布,提高透明度,实行全社会监督。药品价格规制机构应建立新药审批的联动机制,将药品定价作为新药审批的一个必要程序,没有进行药品定价的新药一律不得审批。为了规范新药审批程序,严格新药审批管理,可考虑在各省市建立中央药价规制机构的派出机构,承担与当地医药企业的联络工作,但派出机构没有定价权。通过这些机构的设置,统一全国药价并可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保证所有药品包括新药都纳入药价规制的范围内。为防止在药品定价过程中产生腐败现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药价规制机构的审计监督,对定价药品进行抽样测算,提出整改意见,使药价规制更透明、更合理、更科学。
(三)全面整合医药流通企业。整合医药流通企业可扩大市场覆盖,减少流通环节,实现规模经济,降低成本,进而降低药价。我国应由政府出面,推动医药流通企业的兼并重组,培植大型医药公司,提高药品流通产业的集中度。在整合过程中,不宜按行政区划为医药企业指定市场范围,以免造成某一行政区划的市场垄断。应保持全国统一的、完整的药品市场体系,允许所有的医药公司在全国市场范围内开展业务,展开竞争。在医药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上,应引入现代化的物流运作模式,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行集中配送,连锁经营,高效率利用人力资源,提高配送效率,实现成本低、效率高、投资少的目的。应取消医药个人模式,消除医药个人所产生的种种弊端,净化医药流通市场。
关键词:政府;药品;价格管理
1药品的特殊性
1.1药品的专属性
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是专门用于治病救人的,患者要在医生的指导下,患什么病,用什么药。针对不同疾病的药品彼此之间不以互相替代,药品也不能当作补品长期食用,药品滥用很可能造成中毒或产生“药源性疾病”。
药品的专属性表现在对症治疗,患什么病用什么药。处方药必须在医生的检查、诊断、指导下合理使用。非处方药必须根据病情,患者自我诊断、自我治疗,合理选择药品,按照药品说明书、标签使用。
1.2药品的两重性
药品用的得当,就可以治病;如使用不当,则有可能危害健康,甚至致命。例如,盐酸吗啡,使用合理是镇痛良药;管理不善,滥用又是成瘾的。
1.3药品用于治病救人
只有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药品才能保证疗效。国家制定了《药品管理法》,对药品严格监督管理,并制订和颁布了国家和地方两级药品标准,规定了严格的检验制度,以保证药品的质量。
1.4药品的限时性
药品储存有严格的时限期。过期药,药效改变,不得再用。时限性还表现在抢救病人急需用药时,一旦需要,必须保证药品的及时供应。尤其在解毒、急救、灾情、疫情、战争等紧急情况需要药品时,用药的及时关系到一个人甚至成千上万人的生死存亡。所以药品生产、经营部门平时就应有适当储备。只能药等病,不能病等药。有时药品虽然需用量少,效期短,宁可到期报废,也要有所储备;有些药品即使无利可图,也必须保证生产供应。
2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政府有所作为
宪法作为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要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宪法的作用亦称宪法的功能,是指宪法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以及社会现实生活的能动影响,是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创制宪法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增进共同的幸福。宪法为了实现这个最终目的,主要基于三个原则来进行:一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相互协调的原则;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基本人权;三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这些原则既是对全体公民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利的要求。
我国药品流通现状混乱,最终导致药品费用虚高,很多病人看不起病,不敢去看病,这些都无疑践踏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有基本的生存权,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无法保障,肯定是政府的失职。根据我国现在看病难、看病贵等一系列问题的凸显,政府应该有所作为。
我们知道,医药属于特殊行业,其进入成本太高,很容易形成垄断性供应者,其竞争的优越性将无法体现,并会出现剥削消费者的潜在可能性,这就要求采取政府行动。虽然全球的发展趋势是把医药行业市场化,但又必须接受政府某种形式的管制,即价格管理。
3从信息不对称理论看药品价格管理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交易的各方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等,买卖双方所掌握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质量等信息不相同,即一方比另一方占有较多的相关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在各种交易市场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正常情况下,尽管存在信息不对称,但根据通常所拥有的市场信息也足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与销售有效进行;在另一些情况下,信息不对称却导致市场失灵,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政府进入市场。信息不足或“信息不对称”是市场失灵的表现之一。市场的趋利性使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倾向于互相保密。同时市场的广阔性和复杂性,使个别的商品生产者无法知晓所有的相关信息,必然导致盲目性,政府全面信息的提供和服务显然是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消费者的信息也是不完全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政府的管制也是不可缺少的。3.1生产厂家与医院之间
在医药生产厂家与医院之间,他们二者所掌握的药品的成本信息不对等,生产厂家比医院占有更多的成本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医院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处于信息劣势的医院不能对处于信息优势的生产厂家的成本进行控制。所以,医院这一方对生产厂家存在戒备心理,会很谨慎做出自己的决策。
3.2医院与患者之间
同理,在医院与患者之间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人们生病就必须看医生,也必须吃药,而且患者吃什么药、吃多少必须在医生的建议和指导下进行,患者没有能力对药品进行选择和比较,属于弱势群体。医院在这个环节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在药品终端销售中处于主导地位,在绝大部分药品有医生处方消费的情况下,医院成为药品销售的主渠道,而医疗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竞争,从而会严重损害患者的利益。
3.3生产厂家与患者
由于这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是通过以上两对信息不对称中推导出来,患者对生产厂家生产的药品质量、价格、功效等信息不是很了解,在很多同种功效的药品中,由于处于信息的劣势,往往得不到最好效用。这就需要医院这个桥梁来给患者提供透明的信息、完整的信息,使患者得到最大的实惠。
通过上面分析,我们已知道生产厂家与医院之间,医院与患者之间,生产厂家与患者之间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要想使生产厂家与患者之间信息对称,就需要医院来公开信息,但是医院又与患者以及生产厂家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他们之间不可能自行解决问题,必然要借助外部力量进行协调和解决,那么这个外部力量就是政府干预。
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即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会出现“搭便车”的现象,从而导致没有人进行信息的收集。医药流通中的信息也是这样,所以政府应介入解决信息问题,即对药品实行价格管理。
解决医药流通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政府必须介入其中是因为:一是收集信息是需要成本的,一般企业不愿进行信息的收集;二是在某种程度上,非政府在收集信息时的力量有局限性。所以政府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进行医药流通,集中招标,价格方面的信息收集,然后,使信息公开化、透明化。医药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具有垄断性质,只有利用政府的强制性才能使药品垄断者公开信息,以缓解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问题。
4从委托理论看药品价格管理
委托、的概念来自法律范畴。从信息经济学角度,不同利益目标的双方从有意签署合作协议开始就形成了委托关系,我们称拥有私人信息优势的一方为人(agent),另外一方为委托人(principal),信息不对称是问题的核心。
委托理论的主要观点认为,委托关系是随着生产力大发展和规模化大生产的出现而产生的。其原因一方面是生产力发展使得分工进一步细化,权利的所有者由于知识、能力和精力的原因不能行使所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专业化分工产生了一大批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他们有精力、有能力行使好被委托的权利。但在委托的关系当中,由于委托人与人的效用函数不一样,委托人追求的是自己的财富更大,而人追求自己的工资津贴收入、奢侈消费和闲暇时间最大化,这必然导致两者的利益冲突。在没有有效的制度安排下,人的行为很可能最终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现实世界中普遍存在着委托关系,如股东与经理、经理与员工、选民与人民代表、原(被)告与律师、甚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都可以归结为委托人与人的关系。
笔者认为公民、政府及医院(本文特指公立医院)三者之间存在双重委托关系。
4.1公民与政府之间
如前所述,药品具有特殊属性,政府应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委托政府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为公民提供便利的医疗服务。在此公民为委托方,而政府为方,政府公民的医疗保障,利用医疗保险基金,为公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保障,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政府部门繁多,人浮于事,行政效率低下,而且政府有自己特定的利益,所以作为委托人的公民应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专款专用,从而实现委托人的利益。4.2政府与医院之间
在政府与医院之间,政府变为委托人,而医院则为人,政府通过公民的委托,掌握财政资金,而政府通过把一部分财政资金委托给医院,使医院能够正常的运转,从而为公民提供医疗服务。而医院接受政府的财政拨款成为人,由于医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有自己的利益,如医院的正常开支、医务人员的福利待遇等等,势必使医院为了追求自身最大的利益,而与政府的目标有所偏离,不可能与政府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个目标相一致。所以,为了防止医院与政府的利益相冲突,政府应该对医院进行监督,对药品价格进行监督,从而实现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
基于以上理论,政府有必要对药品价格进行管理。只有政府介入药品流通市场,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公民的利益。同时,政府在干预时一定要强调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参考文献
[1]陈文玲.药品价格居高不下究竟原因何在[N].中国经济时报,2005-1-10.
关键词:药品价格 成本虚高 加成政策 治理
2009年新医改开启以来,新医改设计的政府投入目标超额完成了。中央政府和各级政府6年来总共投入的经费达到了4万亿元,单单2014年政府投入超过1万亿元。但是预期效果性指标并未达成,看病贵问题有增无减,人均住院费用和次均门诊费用不降反升。《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年鉴2014》显示,2013年,门诊人均医疗费用为186元,其中药费92.4元,住院人均医疗费为7027元,药费2939.7元。
药品费用是医疗价格大板块,药品价格改革一直是医改重要组成部分,2009年,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但是,改革效果远不及预期。2013年,门诊人次费用中,药品费用占比49.7%,人均住院费用占比41.8%。医改之前的2008年全国卫生总费用1.2万亿元,公立医院药品费用约2314亿元;药品制造业总资产约6000亿元;药品流通行业销售总额约4700亿元。医改之后的2013年,全国卫生总费用3.2万亿元,公立医院药品费用约5501亿元;医药制造业总资产约1.85万亿元;药品流通行业销售总额1.3万亿元。药品价格高,催生了药品产业的“繁荣”,也催高了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形成机制不顺,又是药品价格居高不下的重要诱因。
前不久,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颁布的《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5]904号)指出,“除品和第一类外,取消药品政府定价,完善药品采购机制,发挥医保控费作用,药品实际交易价格主要由市场竞争形成。”药品价格主要由政府定价转向主要由市场定价之际,总结现阶段我国药品价格形成中的问题,剖析其原因,理顺药品价格形成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一、价格及药品价格形成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告诉我们,商品的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并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从单个厂商看,商品价值不变资本(包括固定资本和流动资本)、可变资本及剩余价值之和,用公式表示为:商品价值=c+v+m,在市场竞争社会里,c+v会转化为成本价格(k),m会转化为利润(p),于是,商品价值=k+p,竞争中形成的利润必将转化为平均利润,这样,商品价值就转化为商品的生产价格(成本价格+平均利润),商品的市场价格则围绕生产价格上下波动。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商品(包括药品)由政府定价,基本方法是,在核算企业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价15%,形成出厂价,再加15%形成批发价,最后加15%形成零售价。这里不需要考量供求关系、企业经营策略等因素。
近二十年来,我国对药品价格费用的定价上采用的是政府指导价和市场定价相结合的方式。政府规定医院在进价基础上有±15%的调控空间。在这种类型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规定下及政府对医院存在一个长期投入不足的情况等共同作用下,医院为了维持自身的持续且有效的运转,只能通过提高药品销售以及降低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来弥补自身经营经费不足,最终形成医疗行业中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倒置的现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以药养医”机制。而此时的药品价格事实上不仅承载了药品本身价格,还包含了补偿医疗服务费用过低的重担。
现今的药价形成可分两大类:一类是国家发改委及其领导下的各省物价管理部门根据相应政策法规进行审批,核定药品价格。制度规定药品分为两大类,分别为医保类药品和非医保类药品,非医保类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自行定价。而医保类药品又划分为甲、乙两类,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其中甲类由国家发改委统一定价和调价,全国执行同一价格;乙类由各地物价管理部门分别定价,在生产企业自行定价的基础上有±15%的调控,各地分别执行各地的价格。另二类是以招投标、挂网采购为主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
由于医药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药品市场中种类繁多、中西类别药物混杂,加之药品流通渠道过长,药品成本构成过于复杂,只是政府管理部门无法真正掌握药品的真实成本,最终定价出现不合理现象。并且目前的药品市场上出现了“高价药驱逐低价药”的现象。缘于我国“以药养医”的制度性设计以及医药市场中的双重关系的存在,并且药品市场上最终的消费者是患者,因此药品在进入医院后决定药品能否进入患者手中最终消费的选择标准实质上是能否给医院和医护人员带来最大利润的药品,在进价±15%的调控幅度既定的情况下,自然而然导致进价越高的药品销售量越好。
二、现阶段我国药品价格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1.药品出厂定价审核批准不规范。各级药品价格审批部门受专业知识限制,且药品种类繁多,关于药品实际生产成本的透明度极低,唯一存在的区分点就是出厂价格,而药品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虚报药物的组成组分,抬高药材价格,虚增成本,导致政府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制定的价格偏高。
2.药品集中招标增加药品价格额外成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本意为要降低不合理的药品价格。但事实却使药品在流通过程中增添了一个环节,比如招标中介机构依靠出售招标文件、乱收专家评审费、中标服务费、药品质量检验费、场租费等方式,这必然会促使药品成本大幅度提升,于是企业将这部分成本费用“转嫁”到药价中,使药品在招标前就已经“价格上涨”,从中可得知,药品价格在招标采购中就产生了新的价格虚高,促使医疗机构中标药品价格居高不下,远高于批发价格数倍乃至数十倍。
3.新药审批把关不严格。政府为应对药品价格居高不下的现况出台了一些相应政策,而药品生产企业为有效应对和规避一些法规,就通过改变剂型、规格、包装或添加无关紧要成分,在原有的价格基础上提高价格水平,价格往往是同类品种老药的数倍,乃至数十倍。由于新药审批制度尚不够完善,许多药品生产企业为赢取高额利润,纷纷开始仿制药品,最终导致药品价格的持续上涨,加重消费者负担。
4.医药市场竞争机制扭曲。我国药品制造企业有几千家,药品批发商有上万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生产企业会不惜采取不正当手段推销药品,药品批发商竞相向医疗机构以高额回扣、折扣为主要推销手段推销药品,药品市场的竞争因此演化为价格折扣的激战。为了促销药品,促销人员深入医院与医护人员之间直接联系,以回扣作为诱惑,鼓励医生使用和推销自身企业的产品。医护人员的回扣无疑会加入药品价格之中,导致消费者手里的药品价格始终无法下降。
5.药品加成政策倒逼药品趋高定价。由于政府财政支持力度有限,对医院投入过少,政府补助金占综合医院总收入不到10%,甚至打白条。为弥补医院财政补助的不足,政府实行了药品加成政策,允许医院通过销售药品而获得差价收入(15%),以补偿医院在运行经营上的资金不足,维持医院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对于医院而言,加成的比例尽管相同,但不同价格加成后医院赢利额不同,进价越高,医院赢利越多。进高价药成了医院自然选择。药价高也给处方医生提供了利润空间,激发了医生开大处方。当高价药行销医院时,厂商不得不调整定价策略,选择虚高定价。在药价虚高面前,厂商、医院、医生形成了利益集团。为了巩固集团利益,厂商又采取差别供货办法,医院销售的药品零售药店不供货,以致政府种种降低药价的努力都无功而返。
三、理顺药品价格机制的建议
1.进一步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短期降低药价不是目标,这只是暂时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的手段,不是治本良方。国家必须建立一个长效机制,设立一个对政府直接负责的药品价格监管部门,并赋予其行使一定法律法规的权利,才可在一定程度上对药品价格虚高的现状起着约束的力量。在我国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通过不断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并尽快制定新的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法规的力量来实现对药品价格的管理。包括制定完善的专门性的药品价格定价法规,作用于我国各类药品的定价原则、作价方法、监督机制及处罚条例等方面,借此约束我国医药企业在各环节上的定价行为,以有效防止厂家的投机取巧行为,避免市场的混乱,有效抑制药品市场中的无序竞争,又可增加消费者对药品的知情权、信任感以及对药品价格的正确认知。
2.适度扩大政府对处方药品的定价范围。我国市场上流通的药品约有16000种,除列入医保目录的实行政府定价外,其他都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定价的才2400种左右,占市场流通份额的60%,然而其中属于处方药的才1600多种(约占15%),大量的处方药游离于政府定价管理范围之外,由市场自行调节价格。这种由市场调节定价的药品替代性又十分强,造成一种药品多个名称、若干个价格的现象。应适度扩大政府定价的覆盖面,将所有处方药列入政府定价范围内。通过政府定价的严格管制控制药品价格的不合理上涨。
3.严格药品成本审核。严把药品初审关,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使各级价格部门既要对药企生产企业负责,又要对广大消费者负责。严格药品成本审核,合理制定出厂价格,压缩价格空间,从根源上控制药品价格虚高问题的产生。
4.实现“医药分家”破除以药养医。长期以来,由于政府财政支持力量有限,医院诊疗费用过低,允许医院通过销售药品获取差价增加收入,实质上是靠药品的高额利润拉动医院的经济效益并且补偿运行经营成本。“以药养医”的模式导致医院和医生的利益驱动,医生开大处方、医院卖高价药品等。打破这种以药养医的机制,第一步是中央财政必须扩大对医疗机构的投入,特别是要加大对中小型县、区、乡二级医疗机构的投入。第二步是公立医疗机构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提高医疗劳务收费标准,改变医院收入结构。第三步是积极推动医院药房托管或社会化经营,实现药品同城同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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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玉刚,胡万宁,付小平.医疗机构临床过度用药的伦理学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9,22(6):83-84
药品价格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和医疗相关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会产生制药企业、药品品种和药品推销商的逆向选择。①小制药企业往往采取低价格、无序竞争、短期行为抢占市场,从而使得采取生产高质量药品和研发新药的厂商被挤出市场,最终结果反而是保护了低效率企业,抬高了医疗成本;另外,由于行政监管的难度和某些地方保护,使得制药行业不能优胜劣汰,降低了制药行业的市场集中度。②为了降低医疗成本,发改委对使用较多的传统药品进行行政定价,使得其利润较低。大量制药企业采取更换品牌和药品名以期获得更高价格,由于发改委审核机构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很多传统低价药品被昂贵的新奇药品代替,这些新奇药品大大抬高了医疗成本。③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参与或变相参与药品销售领域,药品采购中的舞弊寻租行为或者简单以竞标价格为评判标准,使得医药相关产品推销商产生逆向选择,而那些合法的销售商由于成本较高却步履维艰,极大地损害了合法零售企业的利益。④医药行业零售领域采取层层的销售方式,这也会导致药品价格奇高。医药行业的特殊性所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激励机制的扭曲已使得药价虚高成为必然,医药领域法规和制度的不完善又使得各利益主体规避管制、提高药价成为可能。药品商品名管理和使用的混乱与信息不对称:是加剧药品消费中信息不对称的一个原因,是对药品名称管理的不严格,特别是对药品商品名使用的控制力度不够。在同一国家药典采用的法定名下,可有许多药品生产厂商自己确定、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产品名称(商品名),药品的商品名进一步增加了药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也为制药企业和医生维持虚高的药价提供了一种手段。我国目前药品生产经营的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严重,大多数制药企业的生产规模小,新药研发能力弱,只能靠仿制药维持,部分企业在竞相仿制同一种药品时,为了强化对本企业产品的宣传,故意在药品包装上或进行宣传时以商标代替药品通用名,有的企业甚至还用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文字型商标或者未经批准的其他名称代替药品通用名,这就使原本功能相同的药品在消费者眼中成了各种不同的药品,降低了他们的自我选择能力,使他们只能听任药品销售人员和医生的“摆布”。“一药多名”的现象已经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印发了多项规章制度以期杜绝该现象发生。然而,仅管住药厂还不够,毕竟患者的大部分药品选择还是由医生作出的,如果医生继续使用“商品名处方”,患者也只能按“商品名”选药。新药注册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证的,按照新药申请管理。”这样,制药企业就可以通过改变剂型、改变包装而“创造”新药,而这些“新药”又可以冠以不同的商品名,成为难辨真假的“新药”。这些“新药”的价格往往比原来高出许多。药品定价制度的不合理与信息不对称:根据我国现行的价格管理模式,对于政府定价的药品,其价格是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加成定价法确定的[3],需要价格管理部门收集大量的药品生产厂家的生产成本信息,而药品生产者永远比价格管理者拥有更多的生产成本信息。面对数千家医药生产企业和种类繁多的药品,要准确掌握每种药品生产和销售的真实成本几乎是不可能的,一些厂家借此虚报药品的组成成分,虚增产量,抬高材料价格,谎报一些“莫须有”的费用项目,使得极不合理的现象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在制定药品价格过程中,政府的信息劣势地位就为相关企业虚报成本提供了有利机会,导致政府制定的价格远高于竞争性市场的价格水平。
缓解信息不对称、改进我国药品价格管制效果的对策建议
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完善和改革药品定价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不能仅仅以生产企业上报的成本资料为定价依据,更应建立严格的成本监测体系,通过专家评估、行业评审等制度确定药品成本价,增强定价过程的公开化、民主化,提高公众参与度。让消费者、药品经营企业、医院代表和公益代表参与议定药价,使药品消费者尽可能了解药品价格制定的过程,防止价格制定过程中可能的寻租行为,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科学性[4],降低政府定价中的信息不对称性。对于药品价格的管理,可采用参考价格制度,将药品按有效成分或治疗效果等标准进行分组,向患者传递了药品的替代信息,有医保的患者会尽可能要求医生开疗效近似的药品中价格不超过报销价的那种,即使没有医保的患者也可以根据公布的信息在类似疗效中进行合适的选择。另外,对于由药品商品名的使用混乱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通过强化医生处方中药品名称的规范使用和严格控制药品商品名注册来解决。改革药品定价机制,对于已经核实的价格虚高的药品可以实行直接的政策性药品降价,或者采取最高零售限价制度,把集中招标采购方式所形成的价格作为参考价格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深化药品价格的调控机制:国家有关部门更应当关注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的地域垄断问题,减少层层和审核,实行管办分离,改革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卫生服务过多、过深的局面,促进有效竞争的形成。按病种收费、按项目定价,而不是对药品价格的直接控制。把大量的病种、手术预先划出定额标准,医院的项目收费不能超过预先等级标准,这就给了医院以节约药品和服务的内在动力。同时,建立实行守门人模式,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显示,守门人模式能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改善医疗绩效,由社区家庭医生或社区卫生机构管理居民健康,把好医疗保健、医疗转诊和医疗保险的第一道关卡。加强医德医风教育、普及医药知识:要加强医疗道德教育,提倡爱岗敬业精神,营造良好的医疗行业氛围和职业道德风尚。为取得良好医疗效果,医患双方要在诚信原则下进行充分交流,双方要释放最大的信息量,从而达到双方的相互理解。医患双方在价值取向上没有根本冲突,其根本目的都在于挽救患者生命,治疗并促进患者的健康,医生应该把救死扶伤作为自己的天职。患者应该信任并配合医务人员,告知与病情相关的真实情况,不得故意隐瞒或告知虚假的与健康有重大关系的信息,不得故意制造医疗纠纷。另外,通过各种媒体,以多种形式加大医学知识宣传力度,普及医学常识,逐步提高社会公众的医学知识水平。在九年义务教育的教学内容中,增加医药知识所占的比重,提高全民的健康意识。其他药品价格管理与监督机制:笔者综合文献[5],总结对药品价格管理与监督的建议:建立强有力的行业协会和公众监督机制,加强对医院和医生的声誉监督;建立起科学的利益激励与约束机制,使医务人员在实现个人利益的同时实现患者的利益;建立医疗信息公开制度,使价格弹性发挥导医作用,降低患者自主择医的边际成本;健全财政补贴,提高医生处方收入,实行医药分离;改革医疗行政投资方向,建立初级卫生医疗服务体系和良好的卫生服务递送体系,减少大医院对基层医院的替代问题。
本文作者:廖浪霞程鹏刘利明肖美华工作单位:广东省中山市陈星海医院
关键词:政府;药品;价格管理
1药品的特殊性
1.1药品的专属性
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是专门用于治病救人的,患者要在医生的指导下,患什么病,用什么药。针对不同疾病的药品彼此之间不以互相替代,药品也不能当作补品长期食用,药品滥用很可能造成中毒或产生“药源性疾病”。
药品的专属性表现在对症治疗,患什么病用什么药。处方药必须在医生的检查、诊断、指导下合理使用。非处方药必须根据病情,患者自我诊断、自我治疗,合理选择药品,按照药品说明书、标签使用。
1.2药品的两重性
药品用的得当,就可以治病;如使用不当,则有可能危害健康,甚至致命。例如,盐酸吗啡,使用合理是镇痛良药;管理不善,滥用又是成瘾的。
1.3药品用于治病救人
只有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药品才能保证疗效。国家制定了《药品管理法》,对药品严格监督管理,并制订和颁布了国家和地方两级药品标准,规定了严格的检验制度,以保证药品的质量。
1.4药品的限时性
药品储存有严格的时限期。过期药,药效改变,不得再用。时限性还表现在抢救病人急需用药时,一旦需要,必须保证药品的及时供应。尤其在解毒、急救、灾情、疫情、战争等紧急情况需要药品时,用药的及时关系到一个人甚至成千上万人的生死存亡。所以药品生产、经营部门平时就应有适当储备。只能药等病,不能病等药。有时药品虽然需用量少,效期短,宁可到期报废,也要有所储备;有些药品即使无利可图,也必须保证生产供应。
2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政府有所作为
宪法作为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要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宪法的作用亦称宪法的功能,是指宪法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以及社会现实生活的能动影响,是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创制宪法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增进共同的幸福。宪法为了实现这个最终目的,主要基于三个原则来进行:一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相互协调的原则;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基本人权;三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这些原则既是对全体公民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利的要求。
我国药品流通现状混乱,最终导致药品费用虚高,很多病人看不起病,不敢去看病,这些都无疑践踏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有基本的生存权,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无法保障,肯定是政府的失职。根据我国现在看病难、看病贵等一系列问题的凸显,政府应该有所作为。
我们知道,医药属于特殊行业,其进入成本太高,很容易形成垄断性供应者,其竞争的优越性将无法体现,并会出现剥削消费者的潜在可能性,这就要求采取政府行动。虽然全球的发展趋势是把医药行业市场化,但又必须接受政府某种形式的管制,即价格管理。
3从信息不对称理论看药品价格管理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交易的各方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等,买卖双方所掌握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质量等信息不相同,即一方比另一方占有较多的相关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在各种交易市场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正常情况下,尽管存在信息不对称,但根据通常所拥有的市场信息也足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与销售有效进行;在另一些情况下,信息不对称却导致市场失灵,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政府进入市场。信息不足或“信息不对称”是市场失灵的表现之一。市场的趋利性使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倾向于互相保密。同时市场的广阔性和复杂性,使个别的商品生产者无法知晓所有的相关信息,必然导致盲目性,政府全面信息的提供和服务显然是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消费者的信息也是不完全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政府的管制也是不可缺少的。3.1生产厂家与医院之间
在医药生产厂家与医院之间,他们二者所掌握的药品的成本信息不对等,生产厂家比医院占有更多的成本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医院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处于信息劣势的医院不能对处于信息优势的生产厂家的成本进行控制。所以,医院这一方对生产厂家存在戒备心理,会很谨慎做出自己的决策。
3.2医院与患者之间
同理,在医院与患者之间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人们生病就必须看医生,也必须吃药,而且患者吃什么药、吃多少必须在医生的建议和指导下进行,患者没有能力对药品进行选择和比较,属于弱势群体。医院在这个环节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在药品终端销售中处于主导地位,在绝大部分药品有医生处方消费的情况下,医院成为药品销售的主渠道,而医疗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竞争,从而会严重损害患者的利益。
3.3生产厂家与患者
由于这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是通过以上两对信息不对称中推导出来,患者对生产厂家生产的药品质量、价格、功效等信息不是很了解,在很多同种功效的药品中,由于处于信息的劣势,往往得不到最好效用。这就需要医院这个桥梁来给患者提供透明的信息、完整的信息,使患者得到最大的实惠。
通过上面分析,我们已知道生产厂家与医院之间,医院与患者之间,生产厂家与患者之间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要想使生产厂家与患者之间信息对称,就需要医院来公开信息,但是医院又与患者以及生产厂家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他们之间不可能自行解决问题,必然要借助外部力量进行协调和解决,那么这个外部力量就是政府干预。
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即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会出现“搭便车”的现象,从而导致没有人进行信息的收集。医药流通中的信息也是这样,所以政府应介入解决信息问题,即对药品实行价格管理。
解决医药流通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政府必须介入其中是因为:一是收集信息是需要成本的,一般企业不愿进行信息的收集;二是在某种程度上,非政府在收集信息时的力量有局限性。所以政府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进行医药流通,集中招标,价格方面的信息收集,然后,使信息公开化、透明化。医药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具有垄断性质,只有利用政府的强制性才能使药品垄断者公开信息,以缓解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问题。
4从委托理论看药品价格管理
委托、的概念来自法律范畴。从信息经济学角度,不同利益目标的双方从有意签署合作协议开始就形成了委托关系,我们称拥有私人信息优势的一方为人(agent),另外一方为委托人(principal),信息不对称是问题的核心。
委托理论的主要观点认为,委托关系是随着生产力大发展和规模化大生产的出现而产生的。其原因一方面是生产力发展使得分工进一步细化,权利的所有者由于知识、能力和精力的原因不能行使所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专业化分工产生了一大批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他们有精力、有能力行使好被委托的权利。但在委托的关系当中,由于委托人与人的效用函数不一样,委托人追求的是自己的财富更大,而人追求自己的工资津贴收入、奢侈消费和闲暇时间最大化,这必然导致两者的利益冲突。在没有有效的制度安排下,人的行为很可能最终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现实世界中普遍存在着委托关系,如股东与经理、经理与员工、选民与人民代表、原(被)告与律师、甚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都可以归结为委托人与人的关系。
笔者认为公民、政府及医院(本文特指公立医院)三者之间存在双重委托关系。
4.1公民与政府之间
如前所述,药品具有特殊属性,政府应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委托政府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为公民提供便利的医疗服务。在此公民为委托方,而政府为方,政府公民的医疗保障,利用医疗保险基金,为公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保障,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政府部门繁多,人浮于事,行政效率低下,而且政府有自己特定的利益,所以作为委托人的公民应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专款专用,从而实现委托人的利益。4.2政府与医院之间
在政府与医院之间,政府变为委托人,而医院则为人,政府通过公民的委托,掌握财政资金,而政府通过把一部分财政资金委托给医院,使医院能够正常的运转,从而为公民提供医疗服务。而医院接受政府的财政拨款成为人,由于医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有自己的利益,如医院的正常开支、医务人员的福利待遇等等,势必使医院为了追求自身最大的利益,而与政府的目标有所偏离,不可能与政府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个目标相一致。所以,为了防止医院与政府的利益相冲突,政府应该对医院进行监督,对药品价格进行监督,从而实现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
基于以上理论,政府有必要对药品价格进行管理。只有政府介入药品流通市场,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公民的利益。同时,政府在干预时一定要强调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参考文献
[1]陈文玲.药品价格居高不下究竟原因何在[N].中国经济时报,2005-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