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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刑事诉讼的法学的研究之中,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刑事诉讼的法学的研究,不是对近年来研究成果以及为我国的司法的发展的推动的否定,更不是要对在学术研究方面存在不足的研究人员进行责备,目的是为了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学研究的改善与创新。根据我国的法学的研究现状以及所具有的特点,进行相应方法的改进。
1 规范化分析研究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中存在的问题
1.1 理论与实践差距太大
在法学的教育过程中,教材上的理论过多,缺乏对于刑事诉讼法在落实方面的信息。由于学术研究的缺陷,使得教师或研究人员在课堂以及教材中过少的提及有关刑事诉讼相关事务的解决知识,从而使得大部分的研究人员以及对法学的学习人员,懂得了过多的理论知识,在真正的司法执行中不能胜任工作的要求。
1.2 在对刑事诉讼的规范化的分析研究中宪法的规范对司法的约束重视度不够
学术研究人员进行形式诉讼的法学的探究中,基本上忽略了宪法在研究中的作用,进而忽略了对宪法的分析。进一步来说,由于缺少对宪法的运用,使得规范化的分析方法被法律所拘泥,想要使得广大师生以及研究人员意识到宪法的地位在统治中的理念以及进行法律化的人类思索是很难实现的。
1.3 存在严重的学科之间的问题
通过规范化研究法学的学术人员很少对其他学科进行探究,使得所研究的成果缺乏深层次化、体系化。对其他的研究方法以及外国的研究法要有效的利用,然而对于一直被倡导的研究一体化,却很少被执行,使得学术的研究不能实现真正的体系化。
2 通过实证来进行探究的方法存在的问题
2.1 信息收集困难,范围相对狭窄
由于司法部门所进行的统计过于隐蔽,使得很多和刑事诉讼有关的内容和数据无法被统计的范围所覆盖。因为公众对司法以及刑事诉讼的信任度不高造成相关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门对进行实际的考察验证这一研究方法过于警惕,使得相关的学术研究工作人员的信息来源几乎没有,致使通过实证来进行法学研究的路途非常艰难。
2.2 研究的成果不够科学化
很多研究人员由于缺乏系统的、合理的、规范的训练,使得通过实证来进行刑事诉讼的法学研究还处在一个比较艰难的开始阶段。对于科学化的分析、研究、调查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有的学术研究成果缺乏合理的依据,使得其研究的成果可信度不高,研究的成果不够科学化。
2.3 研究的作用效果不明朗
对于刑事诉讼的研究,相关学术人员在通过实证进行研究的同时,行政机关以及司法部门也在进行研究。相对于学术人员的研究,司法等机关的研究成果往往不会公开。然而学术研究人员的调查由于缺少合理的依据,使得研究的成果不够严谨,不具有科学创造力,使得国家在进行法律的制定和改革时缺少学术的依据。
3 通过比较来进行研究的方法所存在的问题
3.1 研究的成果过于武断化
在通过比较来进行学术研究的过程中,很多学术研究的工作人员缺乏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进行学术研究结果之间的照搬和抄袭或者是进行表面的探索而不从深层次上思考问题,使得学术的研究在成效方面过于武断化,缺乏真正的探索与科学的创新。
3.2 研究人员内部意见不统一
在研究时,很多学术工作人员由于各持己见,不进行及时的沟通与交流,甚至缺乏合理正确的让步,使得学术研究工作无法顺利的有效的开展。有的研究思想浪漫色彩很严重,有的过于守旧,墨守成规。而有着不同观点的两派学术研究人员,进行研究时,没有从法律的角度考虑,不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使得研究的成果过于不切实际化。
3.3 研究的范围不够均衡化
通过比较的来进行学术的探究,然而研究人员在研究时有很大一部分研究国外的相关的英美法学,只有很少一部分研究大陆法的法学,使得研究的范围不均衡,进而研究的成果也就缺乏实效性。
4 针对三种刑事诉讼的法学的研究方法所进行的思考
规范化分析的研究方法需要在多种层面上进行探究,从正确的理论出发,将司法的解释作为辅助,将法律的条例作为研究主体,建设以宪法的规范为研究中心的分析研究体系。结合我国的发展实情,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合理的探究与改进,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学的发展,进而改善我国的司法状况,为我国的司法的改革与指定提供合理的学术依据。
通过实证来进行研究的方法要吸收多种学科,像经济学、哲学等的研究策略,在此基础之上,从我国研究的实情出发,改善自身的不足,开展严谨化、合理化、科学化的研究。进而拉近自身与国际研究之间的距离。要多汲取先进的学术研究方法与策略,通过对其他学科的先进探索方法的学习,进而找出适合通过实证来进行法学研究的捷径。扩大实证研究的范围,收集多方面的信息。增进通过实证来进行形式诉讼的法学研究的合理化、精确化、规范化、科学化。使得实证的研究与探索更能提供有力的依据。
通过比较来进行研究的方法,要消除对中西文化矛盾的影响,要站在一个长远的角度上去思考问题,学术无界,文化可以学其精华,弃其糟粕,进行有选择的学习。积极对外开放,多与外进行先进的学术交流与探究,将我国的基本国情与国际基本准则相结合,深刻的研究我国的刑事诉讼的法学,从而推动我国与国际刑事诉讼方面的协作,加大我国的司法发展步伐。
5 总结
在刑事诉讼的法学研究中,有着广泛应用的三种研究范式,在一定的程度上都有着需要改进的地方。针对不同的研究方法给予不同的改进决策,从而促进该研究方法的优化,进而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学的进步,为我国的司法部门的发展奠定基础。除此之外,我国的刑事诉讼的法学还要注意与时俱进,吸收国外的先进的法学研究成果,激励不同学科之间的相互协作。通过规范化、系统化、扎实化、开放化的研究,促进我国法学的发展,提升我国法学在刑事诉讼方面的研究水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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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分析方法;刑事诉讼法学;经济学
[DOI]10.13939/ki.zgsc.2016.31.282
由于经济分析方法的局限性以及在刑事诉讼实际案例中的一些不当应用,使得其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希望可以对相关法律的发展健全提供参考。
1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1.1经济分析方法本身存在局限性
虽然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面对一些简单的刑事诉讼案例,经济分析方法可以快捷方便的进行解决,但是传统观念的存在,使得经济分析方法在运用时自身就存在一些弊端。大部分早期支持经济分析方法的法律学者都持有相同观点,无论刑事诉讼或是经济活动,都存在一个社会目的,推动人们进行相关活动,在选择的方法上,都存在最佳路径,以达到最大的利益。从这些观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经济分析法早期的学者,还是之后对其进行补充运用的学者,都把刑事诉讼法律上的案例进行抽象化,转变为经济学中的经济问题进行解决。[1]在寻找解决方法的时候,就要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从案例本身进行分析。实际生活中刑事诉讼法的运用存在各种复杂的问题,简单的经济分析方法无法解决。这种经济分析方法本身的弊端也正在显现,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运用也存在局限性。
1.2经济分析过程忽略刑事诉讼法的特殊性
在刑事诉讼法中,从诉讼程序到相关法律的修改实施,都需要严格的制度流程,用来保障法律权力更好的执行。换个角度来看,可以把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各个现象进行分层,每一层对照经济活动中的一段区间,这样便能把经济规律运用到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然而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却存在许多障碍,在进行经济分析的过程中忽略了刑事诉讼法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行为的理性、自由选择受到较大限制。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前提是理性的选择行为模式,理性意味着人们在外部条件约束下要使得个人利益最大。如果在理性和自由选择之间实现目标,就会有特殊情形限制。在法律意义上,绝对的理性会束缚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如果说在私法范畴内当事人的行为能够较为自由选择并理性地达成利益最大化,那么对于身处公法领域内的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言,自由选择将是一件十分艰难的事情。具体到刑事诉讼的实际案例中,如果当事人进行理性选择,就不会知法犯法,即使在这样的情形下,当事人在做出违法行为时,也存在很多“身不由己”的状况,在实际的调查过程中,很多情况下两者交叉出现,也不能简单运用经济分析方法的理性前提,而是需要多方面综合考虑。
1.3分析过程没有论证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前提性
在经济学中,对于纯粹的经济问题都有系统科学的分析方法,但是对于文化、伦理、道德等问题的分析并不完备,对于很多非经济动机因素,经济分析无法考虑进来,也不具备应用性。基于以上原因,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同样面临一些阻力。
一个是关于不确定性的问题。依照亚当・斯密的观点,古典经济人范式把自利作为目标函数,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经济人的根本动机。但是加里・贝克尔认为,“个人利益”不仅仅是货币收入等纯粹经济利益,而且包括社会地位、名誉等非经济“利益”,这才是经济人所追求的利益最大化。新的经济人或理性人范式“最终仅仅是提出一个原则:当人们必须在若干取舍之间做出选择时――各种选择的结果将对个人‘福利’产生不同的影响,人们将愿意选择那种能为自己带来‘较多好处’的解决办法,而不是相反”。[2]但是这些经济学家都没有对经济分析方法自身所具备的不确定性进行合理的阐释,经济分析方法的不确定性和法律分析方法所要求的确定性之间还是存在很大障碍。
二是关于非理问题。马克斯・韦伯把社会行为分为四种:一是工具理性行动,指个体借以实现其精心计算的短期自利目标的方式;二是价值理性行动,这种行动取决于对真、美或正义之类较高等级的价值,或对上帝信靠的一种有意识的信仰和认同;三是情感行动,指由感觉、激情或情感状态决定的行为;四是传统行动,指一种养成习惯了的行动。通常来说,法律经济学中理性人行动属于第一、第二种,社会行动中只有少部分人属于第二种行为,而第三、第四种行为不属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范围,这就导致了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研究中本身的弊端。
2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
2.1经济分析方法在非经济领域的应用探索欠缺
经济分析方法侧重在经济领域的运用,在面对非经济领域时,经济分析方法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就决定了它在适用过程中必然存在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诉讼是有关犯罪方面的问题。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刑法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规定什么是犯罪行为,如果有不法的行为,诉讼时应该要遵循怎样的流程,如何进行应有的程序;如果没有找寻出犯罪证据,该如何找寻有利的证据。刑事诉讼法涉及犯罪人员,立案、审查、审判等过程的复杂程度必然大大增加,因此,经济分析方法在这些专业领域的欠缺是其产生相关问题不可忽视的因素。
2.2社会关系网使得刑事诉讼复杂程度极高
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代社会中关系网更加密集,在私人关系盛行的社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在一些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因素过于复杂,纠缠难清,牵涉的方面太过广泛,这种现象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3]案件涉及不同区域以及之间所夹杂的关系,都是较为复杂的,这些情境下使得经济分析方法适用难度加大,因此在运用经济分析方法时便很容易出现问题。
3结论
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手段,其在某些问题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所以,正是由于刑事诉讼具有某些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分析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就必须要对经济分析方法进行创新运用,灵活地运用法律,才能更好地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同时,经济分析方法本身具有某些专门性,在一些非经济领域存在很多的薄弱部分,加之在运用的时候会出现一些偏差,所以在将经济分析方法实际运用到刑事诉讼法研究当中时,便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要做的是分析清楚它出现的原因,进一步避免它的产生,使经济分析方法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研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更好地促进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上的运用。我们要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积极解决问题,最终使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研究中得以更顺利的应用,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发展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羊俊潮,王丽娜.“有限附带”的经济分析与实现路径[J].人民论坛,2011(14).
[2]黎桦.论经济分析方法在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实现过程[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09(7).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模拟法庭;实习;司法实践技能
一、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分支科学,有着自己的研究对象和理论体系,其研究对象包括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刑事诉讼实践和刑事诉讼理论。[1 ]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课程,尽管与刑事诉讼法学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二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一)以形象方式学习知识
实践教学相对于纯粹的理论知识传授,包括课堂内的实践教学和课堂外的实践教学。知识的获取一方面通过传授与接受,并通过逻辑与抽象思维进行整合;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形象方式直接感受,由感觉、直觉到表象,进而上升到知识层面。比如通过观看法庭刑事审判过程,可以直接感受到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在法庭中的地位和作用,感受到庭审的基本程序及主要内容,而且通过这种直观的方式所获取的知识因为更为形象、具体,而更容易被主体所吸收。
(二)实践所学知识
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应用法学,无论研究法律规范、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实践,其最终都涉及到服务实践问题。因此,无论通过何种途径所获取的知识,都要通过一定方式来接受实践检验的问题。就实践教学而言,比如通过模拟法庭,可以将课本中所学到的关于法庭审判方面的程序和内容应用到模拟实践中,通过模拟实践来进一步加深对先前所学知识的了解,并在模拟实践中发现问题,通过问题的解决,进一步提高对该领域知识的理解。
(三)提高司法实践技能
技能实际上是主体所掌握知识和素质的综合体,是基于一定知识基础上,解决和处理问题的实际能力。司法是一项专门工作,不仅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学专业知识,而且还要具有运用知识具体处理案件的能力。苏力教授曾指出:“司法职业就是这样的一个领域或职业,从事这种司法职业的人,例如法官,要有一定的文字阅读和表达能力,从而能够运用书本告知的法律知识,但是一位合格法官的最基本能力是他的基于经验的判断力。用柯克爵士的话来说,司法是一种人为理性,须通过长期直接接触司法实践才可能形成。而这种理性至少到目前为止,许多学者都指出,是无法通过教学传授的方式进行转移的。” [2 ] 实践教学的目的就是在学生掌握一定专业基础知识的基础上,培养学生处理、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二、延边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模式
(一)模式
1.设置模拟法庭课程。为加强实践教学环节,从2013年开始,学院设置刑事、民事模拟法庭选修课程。刑事和民事模拟法庭课程各设两个班级,每个班级规模在20人左右,每个班级配备两名教师。就刑事模拟法庭而言,一名教师负责模拟法庭基本知识的介绍,另一名教师负责带领学生到司法部门观摩刑事案件处理过程。
2.组织模拟法庭活动。一是每年11月份左右,由院模拟法庭协会举办“模拟法庭大赛”,参赛队伍包括一到三年级本科学生,每年有4~6支队伍参赛。二是通过模拟法庭大赛,选拔优秀队伍到其他学院、社区、中小学校进行展演,既提高了学生司法技能,又向社会进行了普法宣传。
3.实习。实习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在大四的第二学期,安排大四学生毕业实习,该实习作为一门实践课程设置,实习期为3个月左右。二是学生假期实习,学生根据自身需要,经学院开具实习介绍信,到指定实习单位或自选实习单位实习。
4.聘请司法实务部门人员授课。一是结合“双千计划”的落实,为派到学院的“双千计划”人员安排授课任务,重点放在案例分析方面,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提高学生对司法实践工作的了解。二是有计划地聘请司法实务部门人员做专题讲座,介绍司法实践现状,传授司法实践经验,培养学生司法实践技能。
(二)问题
1.重视不够且课程设计缺乏科学性。对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的重要性认识逐渐提升,但总体上重视程度不够,对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缺乏系统性研究,导致课程安排比例失衡,存在重理论教学、轻实践教学的问题。虽然设置了一些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内容,但对课程设计方面欠缺科学性,甚至存在实践教学理论化的问题。例如模拟法庭课程,已经开课了近一个年度,但该课程到底应该包括哪些环节,每个环节应包括哪些内容,以何种方式核定最终成绩等等,都没有一个科学性、系统性的设计,结果导致每个任课教师的教学内容、教学形式各不相同,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2.实践环节缺乏组织协调。例如实习活动,近年来学院同一些司法实务部门建立较为密切的联系,并在相关部门建立了实习基地,并委派学生到实习基地实习。但由于缺乏与实习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实习活动缺乏规范性,很多实习生只是单一地做某一项工作,缺乏系统性的锤炼。
3.未达到应有效果。例如模拟法庭活动,虽然每年都组织模拟法庭大赛及模拟法庭展演等活动,但由于学院没有组建模拟法庭指导教师队伍,师资力量投入不足,模拟法庭成了学生自导自演的活动,导致活动质量不高。
三、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模式的完善建议
(一)提高实践教学地位
法学教育不仅是单纯的知识传授和学术培养,而且是一种职业训练,应当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技能和素质。[3 ]美国埃德加・博登海默也指出:“如果一个人只是一个法律的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程规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 [4 ]刑事诉讼法学的内在要求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客观上提出了设置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的必要性,作为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实践教学不只是刑事诉讼法课程的一个环节,而应成为学习知识、实践理论、掌握司法技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科学设计
一是要对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进行系统设计,科学界定每一门实践课程在整个课程体系中的意义、地位和价值,充分发挥每一门实践课程在整个系统中的作用。二是科学设计每一门实践教学课程的内容,合理编排课程体系。例如模拟法庭课程的教学大纲及最终成绩评定方面,在强调教学规范化的基础上,应科学设计考评标准,突出对实践技能的考核。
(三)组织协调
对涉及司法实务部门协作的实践教学课程,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例如毕业实习,应与实习单位签订合作协议,配合实习单位出台实习培养方案,合理安排实习内容,使实习工作规范化,让实习学生得到系统实训,避免实习内容单一化,克服实习变成变相打工的问题,切实提高实习质量。
(四) 注重实效
不仅要科学设计实践教学课程体系,而且要注重实践教学效果。例如在落实“双千计划”人员的课程方面,不仅要求课程内容要有针对性,而且课程设计要有科学性,要突出讲授内容实践性的特点。在模拟法庭指导方面,应加强指导教师团队建设工作,在科学界定指导教师职责的同时,对指导教师所付出的努力与工作应给予充分的肯定与尊重,切实保证模拟法庭活动的质量和效果。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8.
[2]苏力.法官素质与法学院的教育[J] .法商研究,2004 .3.
自学辅导式的教学模式可以弥补这些缺陷,教师运用指导让学生自己独立进行学习的模式,能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发挥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刑事诉讼法是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律,也是实践性极强的一门课程。该课程的重点在于通过具体制度的介绍和比较,使学生了解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掌握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以及相互关系,深刻理解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关系。
针对刑事诉讼法课程的特点,一些传统的教学方法,比如案例教学、启发式教学、比较教学等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成果,本文试通过自学辅导式教学方法的运用,以期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目标产生更为显著的效果。
一、自学辅导式运用的必要性
1、课程设置的需要。刑事诉讼法课程开设的时间一般是在大学二年级,根据大学生的学习特点,到了高年级阶段,自学成了学生学习的主要方式。然而刑事诉讼法的课程安排一般都在60-72学时,经过了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的大修以后,课程内容发生的极大的变化,不仅知识含量增加了,而且法律规定的含义也加深了,可谓时间紧,任务重,课堂教学不可能讲授教材的一切有关内容,需要学生进行自学。
2、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大学生们的好奇心和对未来的向往使他们的学习兴趣很容易被激发。如果教师不能很好的利用这一时期,教会他们一种正确的学习方法,学生会认为学习法律是很枯燥的,从而对法律产生厌倦,甚至逃离的想法。启是自学辅导的前提。
3、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在自学辅导教学过程中,教师自始至终注意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抓住刑事诉讼法教学重点和难点,法理联系具体案例,进行适当启发,打开学生思路,使学生思维能力不断向纵深发展。自学辅导教学中培养学生自学能力的过程是一个有计划、有步骤、由浅入深、由学生的不自觉到自觉的诱导培养过程。同时,学生在撰写课程论文和毕业论文时都需要在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会利用各种资料独立的获得知识。
二、自学辅导式
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开展途径关于自学辅导式的教学模式有很多种,诸如基本式、灵活式、整合式等等,究竟哪一种模式是最好最有成效的,还要考察所适用的科目以及所适用的学生群体。就刑事诉讼法课程而言,比较合适的自学模式就是提前式,也称为课前预习补充式。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课程知识容量大,一节课的教学内容较多,如果所有的知识点都要在课堂内完成,就会出现一个突出的矛盾: 知识面大,但只是点到为止,学生消化不了。具体操作如下:
1、导入新知识。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大一阶段就已经学习了法理、宪法学、法律史等相关基本法学理论知识,对一些法言法语、原则、规则等有了初步的了解和理解。根据以前积累的知识,引入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例,再结合本节课要讲授的刑事诉讼法理论,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比如在讲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可以引入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例。利用问题导入,这样可以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主动去了解查找相关资料,最后总结掌握这些知识。
2、布置自学内容进行讨论。法律知识的教学是一个比较枯燥的过程,尤其是诉讼法学,程序繁多,层次不清,概念容易混淆。那么如何对这些知识进行讲解,能够给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象就是进行开放式的、指导式的讨论。讨论过程中教师要积极创造活跃的氛围,不要给学生施加过多压力,当然事先也不要预设标准答案,让学生在讨论中各抒己见。尤其是当学生根据自己的观点,从自己的角度出发认真准备查找资料以后,发表的个人见解,教师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课堂最后,老师肯定大家的观点并给出合适的结论。学生通过这种案例式的讨论,对其中蕴含的理论知识都有一个较为深刻的印象,以此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
3、教师启发式辅导。在学生自学或者讨论的过程中,学生难免会出现错误、讨论偏离主题。必须指出的是,在使用自学辅导模式过程中,教师的指导起到了解惑、释疑的作用,所以在自学或讨论的开始和过程中,教师应该给予正确的引导。然而要有的放矢的对学生进行指导,才能取得满意的教学效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需要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
第三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应当按照就近方便办案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
省政府指定的监狱系统医院,只承担监狱已经收监的罪犯的常见性疾病的保外就医鉴定。
第四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由县级以上刑事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以下统称要求鉴定方)。
要求鉴定方只能向1所医院提出鉴定要求。
第五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七条 医院成立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
第八条 进行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职工;
(二)5年以上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验;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 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具有10年以上精神科临床工作经验的职工;
(二)担任主治医师5年以上;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 医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鉴定人在医学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和有关情况。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及时地作出医学鉴定结论;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并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要求鉴定方委托鉴定时应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要求鉴定方公章,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一般情况;
(二)案情及经过;
(三)鉴定目的和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要求鉴定方名称;
(二)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三)鉴定的要求和目的;
(四)鉴定日期、场所;
(五)以往鉴定结论;
(六)分析说明;
(七)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上加盖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专用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成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从受理医学鉴定之日起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精神病医学鉴定应当在14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征隐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八条 对精神病人进行留院鉴定,须设单人观察房间,要求鉴定方应当派人日夜监护。
第十九条 对被鉴定人一般不进行疾病治疗。确因鉴定需要作治疗的,医院应征求要求鉴定方意见。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在医学鉴定期间,除要求鉴定方和鉴定人员外,不准与其他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必须有3人以上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应当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所需费用由要求鉴定方垫付。
第二十四条 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五条 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