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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市殡葬管理条例》、《**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及殡葬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本县辖区均为火葬区。凡本县辖区内公民(含外来人员)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一律实行火葬,严禁土葬。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其丧葬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市政、卫生、国土房管、林业、交通、劳动保障、文体广电、财政、监察、民族宗教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共同搞好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由民政部门牵头,国土房管、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队伍的殡葬执法工作。各级各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殡葬工作责任制。对工作不力的地区和部门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本单位职工及本地区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自觉实行火葬。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七条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加强居民户籍管理,严禁为逃避火葬将户口外迁。
第八条公民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
外地来**县死亡的人员,应就近到县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县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县的丧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以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县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第十条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应经县殡葬管理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殡仪馆报县民政局批准、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对患一、二级传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馆应立即火化。
第十一条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入公墓,提倡以抛撒方式或植树、深埋不留坟头等文明形式处理骨灰,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县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划定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水镇主城区。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放在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严禁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县殡仪服务中心或丧属家中进行。在文明治丧示范区以外的区域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丧属家中或乡镇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指定的地点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在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各场镇、居民区,严禁在殡殓活动中敲锣打鼓、吹奏哀乐和播放高音响等噪声扰民。
严禁在办理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及赌博等活动。
第十三条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县内各医院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不得将遗体私放出院土葬。
第十四条禁止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县民政局、国土房管局、林业局委托收取的殡葬罚款,应按县财政局、民政局有关殡改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死亡后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按现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领取。
第十七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操大办。
严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驾驶员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
严禁送葬途中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殡葬用品、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制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严禁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等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点。
第十九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殡葬设施。经批准修建的宗教性墓地、少数民族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本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和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非法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效视觉范围。
第二十二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和收取管理费时间不得超过20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超过一年仍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其墓位(格位)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收取的墓穴(格位)管理费用应专项用于墓地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业务培训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灭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达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进行消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占地占林(毁地毁林)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国土房管、林业、民政部门按墓位使用期20年和占用面积及毁地、毁林情况合并计算,依法给予处罚(处罚依占地实际丈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10平方米计算)。具体处罚标准为:
1、占用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2、占用非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2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3、占用林地的,按该坟墓占林(毁林)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对非法建坟占用耕地、非耕地与占用林地处罚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灵棚,民政部门负责遗体运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同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照《**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院擅自将遗体私放出院,造成火化对象土葬的,由县监察局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该医院主要行政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并取消该院及负责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由县民政局、县监察局会同该单位(人)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丧主、驾驶员区别以下情况给予处理:
(一)驾驶员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出土葬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而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和责任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三)单位派车或单位驾驶员私自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的,对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棺材以及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经批准的公益性公墓、宗教墓地、少数民族专用墓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务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林业、国土、规划、市政、卫生、交通、文化、公安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抗拒改葬,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予以退赔,并依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党员、干部、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另由县监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及省物价局等三部门贯彻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包括各类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民办学校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凡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教育收费,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作业本费、课本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外)、有寄宿条件学校的住宿费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杂费、住宿费等学校所有的收费,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举报电话以及《收费许可证》号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收费减免政策应同时进行公示。
第四条教育收费公示实行事前审核。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及驻青高校报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审核;其他学校报经所在地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公示收费的内容,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禁止将越权制定的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第五条学校要将审核后的教育收费公示内容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及家长公示。学校在招生简章和入学须知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开学时或学期结束后,通过收费报告单等方式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第六条在学校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的制作材料、规格和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在明显处独立置放,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关键词:国家药品实施;农村患者受益;体现;深入实施建议
【中图分类号】R199.4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83(2012)05-0075-02
随着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最终出台,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此项制度实施成果的热烈关心议论,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这次总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领域。要想使这项制度达到真正的充分贯彻落实,推进其在我国各基层包括农村卫生院中的顺利开展,是需要各执行人员进行考虑的问题。那么这项制度到底给我们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带来了怎样的改革?到底解决了多少人民现在普遍存在的医疗困难?笔者将进行几方面的简要阐述。此外,对于保证这一制度的深入实施,本文中笔者还将会就自己的理解提出几点可行的意见。
1 国家药品制度给农村医疗带来的福音
1.1 实现零差价,价格得实惠:新规定指出“农村卫生院施行国家药品制度时,超出使用规定范围以外的药物不可配备,且实行“零差价”售卖方式,所有药品均须以采购价卖给消费者,各大小医疗机构如若因此项规定而使自身合理收入缩减,其损失全由政府进行补偿。”调查显示,现在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总计达307,一些农村等基层卫生院为了对人民的负担进行进一步减轻,都分别根据各自地方人民的用药习惯和临床实际用药需求,对一些非基本药品进行了不同数目的增补,其中有的卫生院达到546种之多[1]。
这样的制度一经出台,受益的毫无疑问是广大农村患者,让农民老百姓真正得到了实惠。例如‘血栓通针’这种药品的单价是35元每盒,在药品制度出台之前医疗机构可以以15%的增加额度进行利润获取,这样一来每盒售价就会增长到40.25元。基本药品制度实行后其中5元的差价就能帮人民省下来,不管省出的钱多还是少这都是实实在在地为农民们买药治病减了负担。据有关数据显示,一县卫生院在实施药品制度后的一个月中,其药品销售的差价总值达1.1万元之多。
“要想让农民从药品制度上得到真正的实惠,就是要做到让农民们吃药不再贵。”这一新制度的出台为什么能成功将药价降下来呢?其中原因有很多:(1)中成药具有简、便、廉等优点,其在基本药物目录中所占比率较高约达1/3,甚至其中一些中药饮片也被包含进了基本药物目录,这样便能成功将农民的用药负担大大减轻。(2)取消了差价销售,施行了零差价销售[2]。(3)国家对零售价进行宏观指导,各大省市需在网上进行集中招标采购形式,因而能对药价进行再次地压低。
药费降低的同时,一些基本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在农村卫生所也得到了增多,例如,有些农村卫生所就推出了村民健康档案建立制度,并且0-3岁的孩童还能接受免费体检等等[3]。医药卫生不断的改革、药物制度的不断完善能使人民群众能获得更多的基本医疗保障上的实惠。坚定不移地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需要政府不断从根本上保护人民的用药权益,真正帮助人民尤其是农村人民得到实惠的药物购买制度,使人们能花最少的钱买的合适的药。
1.2 消除乱开药,质量得保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不仅成功地将药价降了下来,它在其他方面也给人民带来不少益处,如社会上盛行一时的“乱开药”现象就在此制度实施后得到了成功地抑制。由于零差价的实施,“开大处方”这种不道德行为已经不能再帮一些缺乏良知的医生获取好处,他们便不会再进行乱开药、开贵药等不道德行为。同时由于药品制度的出台,患者的报销比例同步提高,根据规定,新农保报销比例相比于一些非基本药品的报销比率提高了将近10%。
如何搭配基本药物,哪些药物能真正帮上患者,这些都在医生的手上被决定,所以确保医生合理使用适合患者的药物已经成了药物制度实施的一项重要考虑因素。据报道,卫生部的一些专家团体也在进行一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如《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和《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4]等,以此来从一种刚性约束的角度上对医生的行为进行有力约束。药物制度不仅对药品价格实行了控制,其对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生医护人员也加强了监督和筛选管理,将不合格的医疗人员进行了淘汰从而使乡村医生的总体水平得到提高。
众所周知:“是药三分毒”,一些药品的使用都需对症下药,一些不合格的药物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严重负担,甚至会引发严重生命威胁等情况。所以国家药物制度的事实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要尽一切可能来对药品的质量进行保障。就我国目前药物市场分析研究显示,已经上市的药品品种共达16000种之多,[5]面对这样品种繁多的药品,政府专家所要做的就是将其中最为可靠最为有效的药品挑选出来作为基本药物,这样才能为提高人民用药水平打好良好基础。
2 加强药品制度在农村基层贯彻实施的建议
加强乡村医护人员的服务行为及质量的管理和监督,是提高农村卫生所服务质量的关键,只有提高了乡村医护人员的医疗素质,人民才能真正从中获益。在进行企业招标时,需要对各个企业的各项指标进行深入考核,从信誉度、管理水平、人员素质等多方面进行考虑,选出最优企业。进行药品生产时,要从原料采集、工艺制作、质量检验等各个环节建立严格监控,保证在任何环节都要万无一失。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在中国医疗改革中只是个前奏,为了深入强化我国卫生体制改革,我们还有大量工作要做且有大量难题要克服,需要除政府人员以外的各方人员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杨世明.《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施行》[J].中国药业,2004 13(12)1-2
[2] 肖爱丽.《在我国农村推行基本药物的意义与建议》[J].中国卫生资源,2006,22-23
[3] 曾雁冰.《基本药物政策的立法既必要也可行》[J].中国药业,2007,16(16):1-2
[关键词]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实施
一、我国新会计准则体系出台的背景介绍
90年代初,财政部提出了建立中国会计准则体系这一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并制定了实现总体目标两步走的战略。1993年7月1日开始,我国施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行业会计制度,标志着第一步战略目标的实现。同时,具体准则的研究草拟工作也逐步推进。到1996年初,财政部共了30多项具体准则征求意见稿,并从1997年开始陆续定稿,截止2001年底,共了具体会计准则16项。2005年,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步入快车道,1项基本会计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或修订工作都在此年内完成。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在京举行会计审计准则体系会,了39项企业会计准则和48项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标志着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与国际惯例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体系正式建立,同时也意味着我国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有望得以实现。
然而,我国一直是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两个会计核算标准共存的局面,前者以规则为基础,后者以原则为基础。理论界一直存在以会计准则取代会计制度的看法。实际上,两种会计核算标准所规范的内容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会计准则主要规定确认、计量和披露标准,而会计制度则主要提供会计记录指南(陈毓圭,1999)。通常情况下,记录以确认和计量为前提,而披露又以记录为基础。从新颁布的准则内容和形式看,我国的新会计准则已尽可能地把制度的优点结合在一起,扬长避短。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实际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地解决好它们。
二、实施新会计准则体系将给会计工作带来的问题
我国财政部2000年12月的《企业会计制度》,不仅对会计核算做出了总体规定,还就有关会计要素和一些特殊会计领域的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做出了具体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于2001年1月1日起暂在股份有限公司范围内实施,2005年在工业企业全面实施。而财政部本次的会计准则,大多是针对《企业会计制度》中没有处理的问题所做出的具体规范,如企业合并、合并企业报表、企业年金、职工薪酬、保险合同等。因此,我国的新会计准则体系的出台是否意味着企业会计制度即将完成历史使命?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将给会计实务工作带来哪些问题和困难?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新会计准则的运用仍然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会计信息的横向可比性可能进一步降低
财政部在会上称新会计准则将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中执行,其他企业鼓励执行。换言之,除了上市公司必须执行新会计准则外,对于新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存在差异的地方,其他企业仍然有较大的选择空间。由此可见,新会计准则的运用仅限于上市公司,与同行业的非上市公司相比较,二者提供的会计信息可能基于不同的核算标准,导致其可比性进一步降低。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已于2001年11月27日,自2002年1月1日起暂在上市的金融企业范围内实施,而与金融工具有关的金融资产确认与计量、金融资产转移、套期保值和金融工具的列报与披露等数项会计准则后,上市金融企业2007年1月1日起必须采用新准则。上市金融企业在采用新准则的同时,非上市金融企业仍然可以沿用原来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同样作为指导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标准,二者所导致的会计信息质量与数量差距增大,会计信息的横向可比性可能进一步降低。
(二)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对会计信息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会计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将面临极大挑战
由于社会发展的大量需要,我国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培养了数量众多的会计人员,目前全国有1000万会计人员。新会计准则强化了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决策有用会计信息的新理念(楼继伟,2006),然而我国会计人员由于素质参差不齐,对准则和制度理解上的差异以及不同的会计职业判断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和会计准则的运用效果。一个广为流传的例子是对南方证券的投资,首创股份提取了15%的减值准备,邯郸钢铁提取的比例为62%,路桥建设提取的比例是20%,上海汽车则提取了100%。如果不计提该项减值准备,上海汽车的利润增长率将从该年的42%提高到79%,同样是职业判断,究竟哪一个企业计提的比例是适当的呢?每个企业都会找出理由来论证自己的职业判断是正确的(聂兴凯;高永国,2004)。但是,计提比例的差别竟有如此之大,也会令人对会计准则能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产生疑虑。
因此,会计人员是否具有较高水平的职业操守和恰当的职业判断成为企业和会计信息使用者极为关心的问题。因为会计目标的实质就是要客观地反映经济现实,会计准则本身不可能提供具体答案,对于如何确认、计量、会计信息是否披露等问题都需要会计师自己进行职业判断,这使得会计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能力面临极大挑战。
(三)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导致会计的监管成本提高
不难看出,强化和规范企业信息披露是本次会计准则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然而如何强化和规范企业信息披露又是会计工作的难点。目前我国在准则的执行方面存在着不少问题:除了限于本身的专业水准,对准则本身理解不够外,有的是出于自身动机的需要,甚至某些政府部门出于自身的利益,也会指使企业做一些违反会计准则的处理。由于新会计准则赋予企业在会计处理上更多的职业判断,相应地会计监督的水平也必须相应提高,财政部同时48项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目的不言而喻:为提高事务所审计质量,进一步强化专业监督提供有力支持。然而,由于新会计准则给予企业更多的“会计空间”,提高会计监督水平必然要求更多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监督成本相应也会增加。此外,中国证监会宣称已开始着手研究和制定相应的措施,近期将选择部分上市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测算实施企业会计和审计准则体系可能对资本市场产生的影响,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衔接办法。因此,会计准则的高效运用还必须有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和配和,这样一来无疑会进一步提高监管成本。
(四)会计准则的学习成本增加,会计教育的浪费与不足并存
我国会计准则自90年布以来,已经成为会计专业学生的必修内容,此次发行新准则,学生又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学习,会计的学习成本明显增加。但在实际工作中,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会计人员占了绝大多数。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已占全国企业总量的99.3%,我国GDP的55.6%、工业新增产值的74.7%、社会销售额的58.9%、税收的46.2%以及出口总额的62.3%均是由中小企业创造的,而且,全国75%左右的城镇就业岗位也是由中小企业提供的。(2005年中国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
由于新会计准则并非面向全部企业,中小企业仍然适用《小企业会计制度》(2004年4月27日,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执行)。因此,一方面绝大多数会计人员在进行业务处理时不需要使用新准则,工作一段时间之后,所学知识大多被遗忘,造成会计教育的浪费;另一方面,现有的会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后续教育,对于一部分想要提高专业水准的会计人员来说,如果无法系统学习新会计准则,很难提升他们的会计专业水平,也无法适应未来自身职业发展的需要。
综上所述,我国新会计准则体系虽已出台,但在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很多困难。同时也并不意味着企业会计制度已经完成历史使命,企业会计制度仍将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发挥作用。
三、有效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对策思考
一个制定得再完美的会计标准,如果难以执行或者得不到有效执行,那就是形同虚设。因此,我们要积极做好新会计准则实施的有关配套和完善工作。
(一)完善新会计准则的各项配套
1、法律配套
我国当前尚缺乏有效地使用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准则氛围,更加不能奢望会计准则可从技术上彻底禁绝各类舞弊造假行为。因此,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加强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的治理与整顿,既保持会计准则良好的灵活性,又防止会计政策被滥用。相关的法律配套可使我国制定的会计准则具有更高层次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2、准则与制度的配套
据介绍,新会计准则体系主要包括:1项基本准则、38项具体会计准则和相关应用指南。准则的配套不仅仅是足够的会计准则,还必须对准则有权威的解释。2006年8月的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和相关解释即是新会计准则运用最好的注解。此外,从现阶段来看,我国暂时还无法取消企业会计制度,绝大多数的企业仍将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会计制度。为了避免准则与制度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还应加快修订《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使之部分内容与会计准则尽可能匹配。
(二)加快建设运用会计准则的内外部环境
1、加强企业的内部控制
从某种意义上说,建立健全企业的内部控制是贯彻会计法律法规,加强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必然要求,也是从源头上遏制企业会计造假的最好办法。加强企业的内部监控主要包括:加快现代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优化的组织结构和高效的运作程序;建立先进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统,使获取实时信息成为可能,提高企业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内部控制的监督与评审,确保内控制度被切实地执行且执行的效果良好。
2、加强企业外部监管
企业行为的不规范,市场交易的不真实,都给会计信息失真创造生存的土壤。会计准则执行中的问题有一部分是由于外部监管不力造成的,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多管齐下:如加强证券监管的程序化、规范化和公开化,对企业信息披露加强管理与监督;加强外部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对于企业不轨行为加大处罚力度,要让任何人都清楚地意识到被惩罚的后果将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
(三)完善会计专业技能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1、会计人员的后续专业技能教育
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不仅仅依靠在学校的专业学习,更多的是在实际工作中逐步确立起来的。因此,需要建立体系完整的会计人员素质和后续专业技能教育机制,并使这一机制更加有效地运行。如针对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会计的不同核算要求,提供相应对口的后续教育,并将后续教育成为一种职业的终身化教育,使得会计人员的职业素质和水平能够持续有效地提高。
2、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尽管专业技能教育是对会计准则高效率实施的有力保证,但是职业道德教育同样不容忽视。由于我国会计职业界的法律风险相对较低,导致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也较低。因此需要强化职业道德观念和行业自律意识,严格执行与遵守有关规范。职业道德教育应尽早开始,并和专业教育同时开展。
总之,颁布新的准则体系只是会计改革重要的一步,如果仅仅片面追求与国际会计准则的一致性,出现与我国会计环境不相适应的情况,导致会计信息的混乱或失控,由此产生的成本和风险都是巨大的。目前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切实理解新会计准则的内涵,发挥新会计准则对会计工作的规范作用,进而提高会计职业界的整体实务水平,增强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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