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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司法改革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司法改革范文第1篇

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是对不同司法文化的认识,司法改革的成败直接取决于这种思维活动正确与否。很多司法改革方面的难题与思维范式的缺陷有密切关系。范式概念是库恩范式理论的核心,最早产生于科学技术哲学领域,而范式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理论体系¹。该理论体系实质是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和解的产物,范式本身所蕴含的是一个社会共同体所持有的理论和方法上的共同信念,进而成为该共同体的文化传统。在社会科学领域,范式理论得到广泛的运用,并将其内涵具体化。邓正来就认为,所谓范式,乃是一种在某个时代处于主导或支配地位的规范性信念,,与任何明确阐释的理论模式相比较,-范式.有着更广泛、更具渗透性的支配影响力。这意味着-范式.的这种影响力有时候是人们所意识到的,而在更多的时候则是人们不意识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范式.的影响不仅在于引导人们去思考什么,而更在于引导人们不去思考什么[1]。作为一个属概念,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同样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潜意识特性,因为它不易被人们所发觉,思维范式中的缺陷往往难以及时得到纠正。当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用什么改造我们的思维范式?应当形成什么样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这些都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解析

由于中外司法文化之间、法治理想与现实之间充满复杂的矛盾,加之对价值判断着力点的认识不同,学界对司法改革路径和理想目标的理解存有很大的分歧。例如,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辩诉交易、司法审查、公益诉讼、先例判决、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观点对立,其不同观点主要表现在是与否、立行与缓行上。在研究上述西方流行的司法制度时,持是或立行态度的学者虽然也认为司法改革应当注重研究中国的实际情况,注意吸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有益成分,但更注重司法理念的普适性,强调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司法文化在世界范围内的指导意义,移植西方成熟的司法原则和制度,对缺乏现代司法理念的内生能力的中国来讲,是一种成本较低的方式。而传统专制文化与现代民主法制思想格格不入,对法治建设总体上起到阻碍作用,应当坚决予以摒弃。持否或缓行态度的学者虽然也承认许多西方司法理念和制度是全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具有普适性,但是只有在根据中国¹的前提下进行司法改革,才有成功的可能。而浸透着西方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司法制度与理念移植到中国后,会产生水土不服问题,出现排异性。在没有解决排异性之前,不能盲目地吸纳。有些学者还对盲目追随西方理论的现象表示深深忧虑,认为在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便是社会科学知识为某种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添附.正当性意义之进程的日益加速。从较深的层面来看,这种进程的加速实是与中国论者为了建构中国社会科学而引进西方各种流行理论的知识运动同时展开的,甚或构成了这一-知识引进运动.的一部分:它不仅表现为中国社会科学是西方各种流行理论的追随者,而且更意味着西方各种流行理论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图景在中国学术场域或中国社会秩序之建构过程中的正当性[2]。我国这些年来的司法改革大体在这两种类型的观点之间摇摆,陷入无休止的比较与选择之中。在三大诉讼法的修订中,不少学者有意无意地将自己的观点归为其中一方,而将不同意见归为对方,形成二元对立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司法改革之中的二元对立思维还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将司法文化区隔成传统与现代。而不少人在传统与现代关系的理解上,往往隐含着对立性。传统与现代作为两大范畴,首先由马克斯#韦伯在他的历史社会学中提出。尽管韦伯并不简单的认为传统必然是现代的障碍,但其后的一段时间内,无论是西方的社会科学家,或者是中国的学者一般都倾向于把传统看作是现代的反面,理性、进步、自由等价值是现代的标志,而传统则是阻碍这些价值的实现[3]。将司法文化二分为传统与现代,看两者又互为反面,必然导致传统和现代互相排斥的结果。二元对立思维还表现在对西方主流国家诉讼制度的理解上。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也存在一定对立性认识。有的学者就以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性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为由而主张在司法改革中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依据,从而反对引入具有浓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制度。此处所讲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实质内涵,与西方近代以来流行的二元对立哲学思想不能划等号,二元对立哲学思想的立足点是主客二分,在人类思想史上具有重要地位。二元对立的思维范式则是指思维习惯、思维方法等方面流行的社会观念。在这里论及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是对该文化现象从社会心理、政治、历史等多个角度进行审视,主要体现为社会学意义上的分析。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有两个基本要素。一种是二分法。即根据研究的需要,将司法文化中的若干问题尽可能划分为相对应的两个方面,形成在司法改革中将研究对象进行二元化划分的偏好。当一种研究方式成为经常采用的习惯时,就很容易陷入机械和武断。常常会把一些复杂的司法改革问题简单地归结为对应的两种类型,忽略了看待问题的更多角度。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掩盖了司法文化实际存在的丰富多样性,导致研究视野偏狭。另一种是对立性。对二元划分之后形成的两种司法改革问题或者两个方面,看成互为反面、相互排斥的关系,从而形成二元结构中的对立性。这种司法改革思维范式通常会暗示二元结构中只有一方具有正当性,另一方则应当摒弃。当然,这种对立性的思维表现不一定那么直接,更多地存在于潜意识之中,成为一种不自觉的思维习惯。基于对立性思维的影响,在衡量一种制度的科学性时,往往会在普适性与民族性、传统与现代等范畴中作出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的判断,极易造成逻辑规则的错误运用,将本质上不相互矛盾的两个判断放在一起进行比较选择,得出的结论自然是荒谬的。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但却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普遍存在,不能不引起深思。思维作为社会关系的产物,从根本上还要受制于社会因素的影响,包括政治、经济、文化、伦理、习俗、法律等[4]。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必然也要受各种文化交流、社会变革、历史传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二元对立思维范式与中西文化的地位以及对西方文化的态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是中国近代历史发展中遗存下来的一种思维范式,这种思维范式至今仍然在影响着我国的司法改革。一度泛滥的¹这里所借用的根据中国一词,是邓正来先生常用的表述方式,强调法律移植中坚持以中国为出发点、解决中国问题的强烈目的性。如果脱离了这样的场景,必然导致中国法律发展方向的偏差。用西方司法理念和准则作为判断的标准,以及对中国传统和现实不加区分的迁就,这两种思维现象同时存在即是明证。目前对现代化范式掩盖下的西方中心主义大张挞伐,确实反映中国学者反思现阶段法治建设的勇气,但这种反思是否会沦于盲目排斥西方成熟的法律精神与理念,以国情排斥普适性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发展规律?则又是我们要高度警惕的。

二、民族精神对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主导性认识

克服二元对立的思维范式,确实是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如前所述,既然思维范式是一种规范性的信念,具有潜意识和思维习惯的特性,说明文化因素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仅仅分析该思维范式的逻辑错误不可能解决问题。发掘出文化观念中的正确的信念,赋予司法改革清晰的支柱和驱动力,形成司法改革的统一灵魂,是超越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必由之路。对于弥漫在人们意识深处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利用同样存在意识深处的合理信念进行改造和完善。一种推动民族进步的支柱和灵魂一定能在克服不良思维范式中发挥作用,这个支柱和灵魂就是民族精神。º民族精神往往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凝练而成的,是积极向上的民族文化,沉浸在民族意识的深处,不会轻易改变。民族精神与民族文化在外延上并不相同,民族精神是民族文化的核心,被包含在民族文化之中,因为并非所有的民族文化都是积极进步乃至长期传承的。民族精神对本民族的文化有广泛的影响力,扩散到民族文化的各个层面,不管是否意识到,人们的意志、心理、思维等方面都会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响。民族精神反映了一个民族认识世界的风格,民族的思维习惯、思维方式往往与民族精神有密切的关系。当民族精神得到较为充分的张扬,推动社会发展的作用充分显现时,就会像影响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一样,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司法改革实际是民族文化变迁的组成部分,其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响。用民族精神影响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克服司法改革中引进、吸收、创新等环节出现的困难,进而形成和完善司法的民族特色,在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中不乏成功范例。例如,美国的司法改革无不散发着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民族精神,最早创制了现代司法权,建立了满足市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完善的司法体制。»日本民族素有善于学习、严谨精细、团结合作的精神,在这种精神的主导下,法律制度的建设迅速摆脱了简单模仿某一国家的做法,将两大法系诉讼模式进行有机的结合,构建符合本国需要的系统司法体制,形成精密司法的特色,司法裁判的准确性和解决纠纷的效益大为提高[5]。不过,此处所指的民族精神不同于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的民族精神。其实在萨维尼的论著中,并没有采用民族精神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民族性或者民族个性。他认为,在人类信史展开最为远古的时代,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系。法律以及语言,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6]。而本文中所指的民族精神则是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的精粹思想,是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支柱与灵魂。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显然在外延上上要广泛得多,包括一个民族的哲学思想、语言、心理、行为和社会制度等多重内容。在中国司法改革中发挥支配作用的应当是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精神是在近代以来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逐步挖掘和总结出来的,它对我国社会变革的各个方面都有深厚的影响力,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动力,是维系民族共同体的精神支柱和灵魂。和合精神是中华民族最重要、最核心的民族精神。和合精神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是系统性。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其世界观具有整体统一性的特点,从来不是孤立地、分割地看待世界。5周易6中将天、地、人谓三才,看成一个统¹有人认为,邓正来提出了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和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组对称概念,并批评中国法学研究者是在中国建立西方法律文化图景,恰恰说明了邓正来自身也陷入了现代化范式的困局。参见袁贺:5现代性与中国法学的迷思6,5浙江社会科学626年第1期。º多数学者认为,民族精神是支撑、指导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精粹思想,是民族思想文化的精华,可以起到统摄人心、聚合族类的作用,很难将民族的劣根性列入民族精神的范畴。参见余祖华、赵慧峰:5中华民族精神问题研究述评6,5史学月刊623年第12期。»美国宪法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分权制衡的理论上升到根本大法的高度,在分权的原则中,司法审查权是其核心内容,从而在三权制中凸现了司法权的地位和作用。参见汤维建:5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6,中国法制出版社21年版,第71页。一的整体。在司法审判中归纳出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等等方面都反映了系统性的思维方式。其次是协调性。在哲学思想上,主张天人合一、物我一体,认为人与自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古代国家礼制上,将鼎作为国家和王权的象征物,蕴含了兼收并蓄,百族齐聚,和睦谐一的象意。这些都反映古人对世界相互依存、协调共生的认识[7]。在重构中华民族精神的历史潮流推动下,和合精神逐步占据社会思潮的主流,被人们所认识和弘扬,成为社会共同信念的组成部分,也在思维范式重构中发挥重要作用。超越二元对立,具有崭新内涵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就是对话型的思维范式,这种思维范式正是中华民族和合精神作用于我国社会转型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对现有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改造的基本方向。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不是建立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它承认二分法作为一种研究方法所具有的合理因素,但尽力避免机械地将二分法运用于研究对象的认识上,力戒将二分法绝对化。它承认世界上存在中、西司法文化、西方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文化、西方诉讼模式存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划分,但又不限于这样的划分,而是以更加宽宏的视野看待所有司法文化。与其他所有民族文化一样,司法文化具有多元化的特征,是丰富多彩的。所有司法文化都应成为司法改革中文化交流的范畴,所有不同类型的司法文化组成一个系统,司法改革所需要的有益文化因子都可以在这个统一的系统中借鉴和吸收。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承认不同司法文化之间的差异性,但更强调不同司法文化的协调共生,注重,注重不同司法文化在各自民族文化中的适宜性。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应是在世界司法文化的宏观视角下平等看待所有民族司法文化,即抛弃现在所谓的西方中心主义,也反对以民族主义简单排斥西方文化。¹以对话和交往作为处理不同文化之间的关系,在中西方都存在思想基础,也是全球化背景下文化发展的一种趋势。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既立足于中华民族精神的深厚根基,也是反思以往的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结果,与当下影响越来越大的世界主义的潮流不能不说是一种契合。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不会自动产生,需要经过复杂的建构过程。要使其上升到人们信念的层面,成为社会主流的思维范式,并嵌入到社会个体的意识深层,必须在文化建设方面投入大量精力。

司法改革范文第2篇

均衡概念常见于经济学论著,它是从牛顿力学理论中借用过来的。③“均衡”作为社会生活状态,往往通过自由法则发挥作用。与自由相对立的,是强制。法律本身就是均衡的产物。心理学认为,人的行动从根本上受“驱策力”的影响,驱策力源自内心压力。饥渴、都是基本的驱策力。有机体通过有意识的行为不断减少驱策力,它们借助实验、尝试等方法,不计失败与挫折,以求行为的正当范围。在这个范围内,驱策力能有效减少到一个能与有机体神经系统所能承受的程度相均衡的界定。行为的重复导致习惯的萌生,习惯慢慢演化为法律。法律“适合于减少驱策力和压力,使有机体达到一个充分的(如果不是完全的话)平衡状态”。④以“均衡”为目标的司法,实质上是包含了自由、反强制;人本、重习惯;独立、有尊严等丰富的价值特征。从结构功能视角,司法处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立场域,以法官裁判为核心环节,联结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的均衡互动。⑤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指出:“以裁判所进行的诉讼、审判活动为中心,包含着法的规范、法的程序、法的解释以及从事这些法的生产活动的法学家主体等要素,司法又意味着一个有独立性的自律的所谓法的空间得以形成和维持。这个法的空间既相对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同时又将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发挥着一种媒体的作用。”⑥在国家和社会的二元构架中,现代司法似乎更注重国家成文法(制定法)对非正式制度(民间法)和非制度行为的权威性吸纳。潜藏在“自上而下”背后的,还有习惯法、民间法律行动、社会法律协商规范等对司法过程的深度影响。从运行机理来看,司法是一个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顾盼往返的审慎过程,经常涉及到利益主体的价值衡量,个案具有政策意义,关系到“对资源的权威性分配”。⑦司法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权利冲突的化解与协调、权能资源的调整与均衡过程。司法权的运行包含了公权与人权的互动与均衡。司法公权通常以司法权力的形式出场。所谓司法权力,是法律权力和事实权力在具体个案中的伸展运用,它在内容上渊源于事实权力,但在形式上又依靠于法律权力。在现代国家,司法权力的拥有者一般是公权的享有者,它不容被随意分配或割裂。任何权力都具有外形的公共性和内在的排他性。当司法权力制度化地为一个集团或群体垄断,我们便称,这个团体具有“司法权威”。权威指的是为其他人所服从的权力人士具有的被信任度和能力。司法权威是司法权力合法垄断主体的外界肯定,司法权威通常与法律信仰紧密关联。当司法权力为特定主体制度化占有、行使,形成法律和事实上的惯习,便有了“司法权能”。司法权能是司法权力与司法权威理性契合的产物,它兼具权力和权威的特色,从制度上维持着利益主体的博弈均衡。在司法公权内部运行的同时,司法人权也即公民基本司法权利也在不断进行“权能交涉”。比如,作为前设人权的司法请求权。司法请求权指的是享有基础权利的人权主体向特定的司法公权主体提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能总和,包括自力救济的保有权能、要求公平裁判的请求权能、强制履行权能等等。再如,作为一般人权的“公正审判权”。“公正审判权”即公民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它旨在保障公民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并经法院的公正审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正审判权”是一项与生存权、发展权并列的基本人权,它被视为由一系定的相互关联的权利组合而成的一项“集合权利”。又如,作为特别人权的“获得司法救济权”。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和法律社会化浪潮的突进,人们愈益认识到,旨在解决贫困和边缘化群体在面对法律和权力时所遇到的困难与障碍的“获得司法救济权”如同“公正审判权”一样也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基本人权。当司法公权与人权达到均衡,个案正义和规则正义均可无碍实现,司法权的均衡本质也就不是空洞的口号了。如果把司法仅仅理解为司法权力,当然,中国的司法权不是独立的,因为它必须接受党、人大、检察院等主体的政治与法律制约。但是,如果将司法权解释为人权和公权博弈均衡的过程,我们不得不承认,人民包含了独立、终极的司法人权,法院审判权等司法公权能否在司法人权的框架下建构一个中立、权威并兼顾人情和效率的独特场域,的确事关重大。站在司法均衡论的立场,司法独立不再是一种简单的权力之争,而是有关中国整体社会结构变迁和政治合法性的核心问题。在司法均衡本质思维的引导下,我们可以为司法改革窘境的突破找到新的路径,那就是通过逻辑与策略均衡达成制度与文化均衡,实现司法本质的制度复归。

二、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径

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治逻辑不能停留在纸面的宣示,必须内化为行动的指南。司法文化的古今中西之别,造成了沟通的困境,也为法治逻辑的文化证成提出了攻坚任务。合理的选择,应当是以法治的现代性为根基,着眼于现代司法体制在文化上与传统的融通,增强现行制度的实效因素,着力司法改革的现实操作,缓和司法体制改革中制度与文化的紧张。从西方历史来看,近代司法体制的确立与对“绝对权力”的恐惧和防范具有文化心理层面的紧密关联。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并非是数学意义上的权力分割,而是文化意义上的法治培育。西方司法体制改革的经验告诉人们,对司法公权力无比细致入微的切分终归不是治本之道,正如叠床架屋式的机构设置和部门划分不是真正的权力监督一样,司法改革的真正基础在于现代法治文化的支撑。现代法治文化的形成,在西方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与中国的历史传统形成了鲜明的对照。长期以来,中国人对权力意志的痴迷信奉,导致了司法体系无法成为独立运作的公共领域。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赐予了官方以行政命令取代法理裁决的能力和胆量,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也成为某些部门和个人权力扩张的借口。在权力文化和人治逻辑的支配下,司法体制改革的策略构想难以落成,老百姓对司法的绩效评价持续走低,藉由更高的权力实现利益的渴求不断增长,无理上访与高发。探寻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径,必须深入到法治文化层面。⑧罗素早有预言,中国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问题中,最重要的还是文化问题。⑨文化层面的司法改革是克服人治逻辑的优选路径,但它注定也是慢热和渐进的,需要具备成熟的内外条件,对当今政体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提出了严峻考验。中国法治建设在过去的三十多年间取得了很大成绩,只要保持中国社会的总体稳定,司法改革会在法治逻辑的指引下水到渠成。但由于政治民主化的滞后以及法治逻辑的文化缺失,司法体制改革极易成为经济发展型的政治合法性工具。⑩从另一方面看,中国目前虽然尚未完全建成“法治国家”,正处于走出法律工具主义的过程中,正在一步步接近司法主导的法治社会,这为公民提供了依据法律维护权利的希望。瑏瑡这种希望需要社会、经济、政治等一系列条件作为保障,需要客观看待中国法治进程与司法改革的“特殊国情”与“基本特色”。由于历史文化、政经体制、社会结构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中国的司法改革内蕴的“国家社会主义”特征,超出了西方司法理论与经验的适用范围,必须通过新的框架和路径加以描述和推进。综合逻辑论与策略论,我们可以推知,中国司法改革陷入窘境的根本原因在于逻辑与策略错位造成的制度与文化冲突。中国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径,一方面探求符合中国实际的法治逻辑,从文化层面重构司法权体系;同时借助文化变革的力量消除专制结构的不良影响,建立符合法治逻辑的司法体制。在现代法治文化的视域中,司法权本质上是司法过程中公权与人权的均衡过程。瑏瑣司法权的运行根基在于“天赋人权”(自然权利)及其衍生的公权契约(委托)。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凭借自然权利自我裁判,后组成社群,为求公正与便捷,大家委托一批精英行使司法公权,但依旧保留着最后的裁断权利。司法之“法”,表层是国家或其他政治实体颁行的法律规范,但最深层的“法”还是那些普适、恒久的自然法,在当代表现为“人权法”。此点若不明确,或遭否认,司法体制便失去了根本的灵魂,会沦落为政治的装饰,成为公权专断的帮凶。反观中国,人们对“法”的定义和认识,一直都未能突破公权至上的人治逻辑。“法”,无论是圣人天子作,还是国会议会定,始终都是少数上层强加给多数下层的“规矩”,广大百姓不知“权利”的真谛,也难知“司法”的真谛。愚民政策最大的功效就是否定了基于人权的“公民司法”,并将它妖魔化为暴民造反和无政府主义的象征。既然司法权可以分为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权两种形态,那么,公权领域的司法改革要有效保障人权尊严,必须具备统一性和权威性。我们要建立统一和权威的司法公权体系,必须将那些非法非理的“司法权力”一一清除。党委审批案件、人大个案监督、新闻媒体主导舆论审判,法学家唯利是图的“专家论证”……这些做法背后潜藏的是极为散乱的司法权力主体。司法部门化、地方化、条块分割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权力独立行使的顽疾。“国家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掠夺化、掠夺利益公开化”,必然造成政府权威流失。瑏瑤弥散于各部门、各集团、各行业的司法权力都不受干涉,诸多矛盾甚至相互打架的司法公权力行使者在内部产生了极大的耗损,无规则博弈的结果只能是“多输”。中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步骤就是建立统一、权威的司法体系,尤其是要强化最高司法机构的权威性,否则,司法独立只能是既得各利益集团扩张权力的借口。要塑造权威、独立的司法公权,从体制上必须实现中国政治结构的协调和均衡。在中国的政治结构中,人治逻辑对应的是“专制结构”,政治专制与司法权威是互不相容的两极;法治策略对应的是“同意结构”,中国有限的司法独立即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在其中占据重要的位置。瑏瑥从两者的关系来看,专制结构如果长期占据优势,法治就会成为人治逻辑支配下的被动策略。专制结构中的行政首脑、军队、官僚、执政党等因素无不对司法的独立和权威造成致命影响。要克服专制结构对司法体制的消极影响,必须强化中国政治“同意结构”对于司法权威的捍卫功能。首先是权力机关的司法保障功能。在中国,权力机关虽一般不直接行使司法公权,但人大代表可以代表“司法人权”,他们的独立言论,对人权法的审议和通过,对行政机关的合法性监督,都会对司法公权的独立行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权力机构虽非专门的司法公权机关,但它也具有不容忽视的司法保障职能。中国的各级人大,需要强化代表的司法人权代议功能,保证司法权威免遭行政权力的破坏和威胁,同时克制自身的司法公权欲望,对法官独立审判保持尊重和审慎。其次是公民组织的司法政策参与功能。社会各行业的协会、团体须独立于政治国家,它们构成了未来中国公民社会的根基。各公民组织可以积极探寻自身的司法权能,并积极影响司法公权的制度运作,在司法权运行中发挥政策参与的影响功能。最后是公共舆论的司法促进功能。现代政治的实质乃是沟通与认同,专制一旦曝于阳光、悖于民意,势必现出狐尾、露出狰狞,结果是与社会公众为敌,成为人人喊打的过街之鼠。理性的公共舆论与暴民政治不同,它是基于人权保障原则的有序认知体系。与恶意的媒体炒作及舆论操纵大相径庭,它天然同情并支援司法独立与权威,不会造成“舆论审判”的恶果。

三、“司法均衡”:一个新的乌托邦?

出于对中国司法的切身观察,笔者强调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径,并非是为了对现实进行申辩,也不奢望制度理论的批判能换得改革共识的达成。笔者对现有司法研究的批评,并不意味着自身理论有何重大创见,在很多现实条件的制约下,这一构想面临“乌托邦”的风险。“司法均衡”的方案,或许本身就是妥协的产物。中国转型时期的非均衡发展基本国情很难短时间改变。均衡总归是难及的理想,非均衡才是常在的现状。但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均衡诉求已经极为强大,决策者们也适时因应了这一趋势,提出了许多治国理政的新方案。其中,建立利益均衡机制是重要的一环。瑏瑦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能对短期实现社会均衡抱有太大希望,尤其在中国司法深陷窘境的情况下,司法改革必须相时而动,必须依靠有力的政治决断作为前提保障。这是因为,转型中国非均衡发展的基本国情背后,潜藏着治理哲学的深刻矛盾。法治意识形态并为转化为真正的行动方案,与当前中国实用主义的技术性专才治理并不合契。瑏瑧但作为一种理想构造,加之现实弊端的问题求解压力,许多“未来之路”的勾画不得不乞灵于法治意识形态的神光。如同并不客观存在却又无处不在的神秘幽灵,法治在转型中国的非均衡发展过程中遭遇了罕见的吊诡。如果中国司法长期缺乏均衡的主线,势必牢牢受制于政治教义和道德伦理。司法场域势必被切割为政法的一个环节,或者干脆沿袭“阶级刀把子”的革命传统。一系列的恶果并非危言耸听:政党幕后指挥,政府台前执行,政治国家对公民社会绝对控制,公共领域结构缺失,独立个体精神消泯,无组织、无归宿的游民化、原子化生存状态,以及公民政治关怀的消散泯灭……。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口号下,人治的逻辑绝不能通行无碍,法治精神绝不能反遭践踏。将人治与法治硬搭在一起,势必发生逻辑与策略的双重混乱:人治的效率优势受到法治抵消,法治的正义基础被人治破坏。其后果是,制度与文化冲突,心智与行为错乱。司法权既然可以理解为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权的博弈均衡过程,那么,公权领域的司法独立要有效保障人权尊严,必须具备统一性和权威性。要塑造权威、独立的司法公权,从体制上必须实现中国政治结构的协调和均衡。

四、结语

司法改革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村司法体制 现状 改革的思路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农村司法体制改革是国家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向纵深发展,“司法改革正由浅入深、由易至难,有计划按步骤,逐步稳健推进”①。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有序稳定的农村,就必然要求深入推进农村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进行农村司法体制改革是中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法治国家的核心是要依法治国,就是要在管理国家事务即管理国家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而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农村司法体制是我国整体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改革是国家司法体制改革不可或缺的方面,农村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直接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影响着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因此,需要加紧研究与改革我国农村司法体制,进而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其次,农村司法体制改革是在我国发展过程中践行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的需要。科学发展观是要在发展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最终实现国家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进行农村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在农村尊重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和尊严,保障村民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的各种合法权益,这符合以人为本发展的需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迫切需要”②,符合我国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符合提高和促进农村人口素质提高和全面发展的需要,最根本是践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再次,农村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要实现社会的内部和外部的和谐,即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社会与自然的关系和谐,社会的主体是人,农村人口是社会重要主体,城乡之间人与人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主要方面,城乡资源共享,共同进步是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所在,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我国走向富强、民主,中华民族走向振兴,人民获得幸福的主要体现。农村司法体制改革,可以使我国农村逐步走向民主法治的状态,并促进城乡之间公平正义,缩小城乡差距,让城市和农村人口的幸福感得到共同提升,这是和谐社会建设的现实需要。

我国农村司法现状

司法人员依法办案制度和司法价值认识的缺失。我国农村长期形成依靠乡土人情和亲朋好友关系办事的习惯。在农村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农村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既要考虑到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又要顾及农村各种人情和关系,因而不得不竭尽所能在法与情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否则,在人情和关系上就会导致不理解或矛盾,直接影响其在当地的生活、学习,甚至家族都会受到负面的影响,出现诸多的麻烦,这是农村司法人员所面临的职业考验。由于制度的不完善,以结案率为标准的晋升机制的错误引导下,个人素质和道德素养存在差别的农村司法人员中,部分人具有很深的职权主义观念,对案件的分析不能融入乡土性的因素,诸如生活习惯、风土人情、生活经验等,虽然裁判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却不是在当地乡土社会固有的具体情况下进行的法治实践,使得村民对司法的价值期望得不到实现,盲目追求办案结案率的价值取向,忽视解决案件的公平公正结果,审判方式的僵化,最终导致村民对判案结果的不认同。加之在办案过程中还会受到上级行政领导及机关的干预,于是办案制度和价值认识都出现了错误和偏离。

现代司法理念与传统纠纷解决理念的对峙。“现代司法理念与传统纠纷解决理念的对峙主要表现为司法理念的‘超前性’与农村司法需求‘滞后性’的冲突,在纠纷出现的时候,很多人认为上法庭打官司是可耻的。”③村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不是主动寻求法律保护,而是在观念上认定自己倒霉;或者组织家族的势力,靠聚众闹事的方式,以争取所谓的“补偿”;又或者利用有裙带关系的当权者给对方施加压力,甚至威胁,打压对方,实现目的;又或者采取给钱“私了”的办法,即使是刑事案件,也回避法律。人为地破坏法治环境,使法律案件的处理失去了法治公平、公正、合法的性质,把讲法律公平、公正、合法的地方,扭曲成势力、权力、金钱较量的竞技场。同时,我国大多数村民因为受教育程度的差异性,决定了封闭守旧的小农意识比较严重,在遇到具体案件时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别人遇到侵害,知情人不愿作证,当自己遇到侵害,又没人作证,这样形成的恶性循环,给农村司法人员执法办案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很多村民融入到城镇生活。但是农村社会的主流思想观念中,“民间法”在村民心中存在着相当的位置,“即当前中国的农村社会,是一个由‘法律秩序’、‘人治秩序’、‘德治秩序’、‘宗法秩序’等多种秩序组合而成的一种多元混合秩序。”④由于缺乏法治思维和观念,很多村民对法治存在着惧怕的心理,加之法院对诸多案子的判决结果,并未在村民心中树立起国家法的权威,村民看不到司法和诉讼的价值。在法律司法实践中,我国虽然以国家法为主要实施的法律,然而我国在制定和实施国家法时,没有完全将体现乡土地区的习惯、习俗、伦理道德等的“民间法”边缘化,在司法过程中两者之间总会发生剧烈的冲突,无法达到协调和统一。只要国家法不能符合村民心中的“民间法”,村民就很可能无视国家法,而直接在其以往的惯例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可见,现代司法还远离着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村地区,村民在纠纷发生时选择远离诉讼就不可避免了。

农村司法现实趋向与现代司法脱节。我国当前的农村司法改革,是逐渐与世界司法体制接轨的,所以对农村社会的诸多法律法规是根据国际标准和全球化的标准来制定的,同时现代化的司法制度也要求具有现代化的国民素质来与之相对应,在我国农村的司法运行机制中,农村司法的现实趋向与现代司法是不相符合的,比如:农村司法人员在利益平衡的能力上有待提高,由于农村司法人员在当地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利益平衡上难免有所偏向,导致在满足村民合法利益需要时,不能充分体现法治的公开公正,使正当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农村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没能真正体现现代司法的程序性要求,村民心中轻程序,重人情、重关系去实现实体内容的观念还存在;村民心中的亲民性与司法形象的严肃性相差甚远;等等。以上现状都不利于农村司法改革。

缺乏法律人才的长效引进机制和经费支持。我们农村人口众多,尤其是农村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农村发生的案件层出不穷,案件的性质、涉及的关系也纷繁复杂,基层法院接受的案子太多,法律人才配备不充裕,由于经费不足,乡镇司法所的运行、民间调解组织作用的发挥都受到极大的限制,所以导致案子积压,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随之法院也就无力在人力、物力上保障农村司法工作的正常有效快速运行。

我国农村司法改革的思路

推动农村司法主体向专业化提升。首先,努力提高农村司法主体的服务意识。农村司法人员应当顺应司法现代化发展的潮流,提高自身的主动性、能动性,在司法程序中不再处于被动地位,主动增强自身为民服务的思想意识,提高自身觉悟。其不仅要加强自身专业知识的学习,能准确地从法律规定上判断是非曲直,还能掌握和具备解决纠纷的能力和熟练的技巧,还要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到案件的当地去,了解具体的乡风民俗、世态人情,让现行法律在实际的运用和具体的操作上体现本土化特色。让法律的实践不是机械死板而是生动灵活,这对于满足我国农村在完成社会转型时情况复杂化的司法需求是极其重要的,从而促进和完成农村社会转型的有效过渡。其次,完善农村司法人员的地域回避制度和任职交流制度,并且坚持执行,有效减少与避免熟人社会里因亲朋好友、家庭势力等因素造成司法判决的不公正因素,从而保障农村司法独立权的有效公正行使。再次,完善农村司法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必须按照司法的规律和现代法治的要求,通过尽快建立科学规范的选拔、等级管理、惩戒等制度,有效避免农村司法人员到了一定阶段后就秉承“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工作态度和状态,解决其不愿提高纠纷解决能力问题,逐步推进与中国社会相适应的法官制度建设。

提高村民的法治意识。村民法治意识的转变对农村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大作用,因此,必须加强法律的宣传工作,坚持“送法下乡”,不仅要送法律思想,还要送法治观念,培养村民的法治思维能力,提高村民的法治意识,让村民懂得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只有在不侵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障,明白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怎样通过法律途径来救济和维护权利。并在实际工作中坚持开拓创新,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基层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支持,为农村的稳定和谐发展建立法治的环境。就村民而言,应积极主动地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觉悟,提高自身的经济文化综合素质,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基本知识,并能在现实生活中守法用法,提高预防违法侵害的能力和依法维权的水平,在我国农村的法治建设中通过积极主动参与的行动来发挥自己的作用,做出应有的贡献。同时,司法机关应不断完善司法程序,增加执法的透明度,提高执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以增加村民对司法的信任度。

立法和执法要着眼于农村实际。首先,切实加强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的立法和执法工作。“三农”问题是我国农村经济建设中的重中之重,转型期的农村法律问题呈现多样性的特点,因此,必须加强立法和执法,切实保障转型时期村民的合法权益,增加村民收入,合理解决征地补偿问题、子女教育就业问题、医疗问题、老人社会保障问题等等,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其次,立法时注重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融合。中国农村由于其特殊性的存在,“礼”、“情”、“理”思想在群众心中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根除,因此,国家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须深入农村,根据农村的村情、民情,实事求是地把农村社会里的风土民情、习惯、习俗等因素加以诸多考虑,并不断融入到国家法中,使法律与农村的实际和村民的需要相结合,让其不是脱离本土实际的法律,而是一部融合法律、道德、习俗、伦理等诸多因素的国家法,使农村司法人员在运用法律时,在法律基本框架之中,做到合情合理,以此更能符合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现实的需要和村民现实的心理接受能力。由于村民长期生活的背景影响,他们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不能完全遵循严密的法律逻辑,注重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融合。“中国法律人都应当把目光投向农村,先了解农村司法和农村居民的法律生活,再探索制定法与农村法律生活固有逻辑的和谐之道。”⑤因此,农村司法体制的改革在立法和执法上要与农村具体实际相结合。

在农村广泛推进现代司法。一方面,现代司法要求以公正司法树立法治权威,促进纠纷解决的程序化和纠纷解决结果的权威化。纠纷解决过程的程序化,要求司法程序必须具有透明性和公开性,使村民对程序的各个步骤有所了解,保证村民在司法过程中获得准确的信息和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明确行为的法律后果。强调纠纷解决的程序性特性,就是要严格按照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审理案件,这样才能纠正滥用司法权的不正当行为,最终获得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性,提高村民对司法的认同感,为促进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如果纠纷解决结果的权威性得到实现,在不同层面上提升司法权威的制度就可以形成,那么在农村社会就可以克服传统的习俗观念对形成有效的司法权威造成的阻碍。同时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司法独立”与“司法中立”的关系,改革法院的管理制度,构建高效、有序、公平、公正的审判制度,以此加强村民对法治作用和意义的认识,理顺法治认同的沟通机制。纠纷解决的程序化和纠纷解决结果的权威化,根本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的正当性,树立法治的权威,从而促进农村社会的法治建设。

另一方面,现代司法要求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便民化。纠纷能否能到解决是检验法律在实践中能否具有实效的重要标准,建立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发挥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将人民调解活动贯穿于审案的全过程显得极为重要。因为它不受形式的约束,不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不拘泥于法律程序,可以针对具体的案件,在简便、灵活的方式中处理问题,并且能够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所在地区的乡规民约、风俗习俗,在审理案件时合理地平衡这些规范和适用的法律规定,在情、理、法中找到结合点,为当事人保留了熟人社会不丧失尊严的生活空间,因为中国农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密,相互之间都为“熟人”,人们重视保持互惠性关系的存在,在这样的“熟人社会”里,人们相互牵扯,即使产生法律的纠纷,仍然有缓和人际关系的愿望和需要,并且在农村还缺乏有效的证据保留和重现的技术能力,造成从诉讼程序上解决纠纷的困难,因而,人民调解在农村成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就成为了一种必然或一种需要。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便民化正是符合了农村纠纷解决的实际现状,满足了农村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它不仅减少了基层法院的案件堆集的压力,而且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使当事人之间能够在降低司法成本的基础上,达成协调与统一的认识,缓和之间的关系,这样的双赢互利被农村社会所接受,这将成为推进农村司法体制改革的强大精神力量。

加强农村司法队伍的建设。在农村法治建设的进步中起关键作用的是法律人才。目前农村专业的司法人才还较缺乏,因此,必须注重对农村司法专业队伍的建设,加大对农村司法人员支持和培养的经费投入,通过政策积极鼓励和引导专业司法人员向农村输入,创建一支高素质的基层司法队伍,并建立农村司法人才引进的长效机制,使其投入到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为农村法治建设服务。同时,应当进行国家司法考试改革,在农村降低法律从业资格门槛,针对贫困地区放宽司法考试的学历资格要求和降低司法考试分数线,为有志于投身农村法治建设的人提供机会和出路。建立物质保障制度,设立专项经费,确保乡镇司法所、民间调解组织工作的有效运行,从根本上保障农村司法队伍的稳定性。

(作者为成都大学政治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洪碧华:“新时期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若干思考”,《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1期(下)。

②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

③熊培玉:《乡村里的中国》,北京:新星出版社,2011年,第179页。

司法改革范文第4篇

一、法院中心化

在检法关系的走向上,法院确立中心地位将会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检法关系的主要内容表现为控审关系,检察院行使控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中心化”只不过是法院在控审关系中所处地位、作用的另一种表达。检法关系中凸现法院的中心地位,首先是由诉讼的基本特点、规律所决定的。诉讼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结构,审判方超越控、辩方踞于结构顶端,从整体和程序上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从实体方面上看,审判方对案件实体的裁决,最终决定起诉和辩护的命运,控方的指控必须通过审判认可,其目的才能实现。从程序上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具有诉讼指挥作用,而且审判方对整个诉讼过程能够发挥影响,包括评判侦控方和辩护方的诉讼活动从而规范双方的行为。[4]

检法关系中法院中心地位的确立,也是由检察权行使方式和特点所决定的。基于检法互动关系中的检察权,在刑事审判中表现为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两种权力,在民事、行政审判中表现为单一的审判监督权。从公诉权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控诉请求权,对法院只具有程序性制约作用而没有实体性制约作用,比如未经指控,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法院也不得超越指控的事实进行审判。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同样也是一种程序启动的请求权: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是请求法院启动纠错程序以及启动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程序;检察院认为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向法院提出抗诉,是请求法院启动复审(包指二审和再审)程序。因此,不论是公诉权还是审判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的都是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相对于法院的裁决权(确认权、决定权)而言,只能处于从属地位。因而,检法关系中确立法院的中心地位,是检、法两种权力的不同属性使然。

二、检察官当事人化

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特点,确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控审分离、控辩平等的诉讼基本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和强化。尤其引人注目的是,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方式作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只能采取庭后监督的方式而不能当庭监督。[5]原刑诉法第112第2款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新刑诉法删除了这一款的规定,而将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放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这一节中的最后,即新增的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立法上的这一修改,表明立法者已经充分认识到检察官身兼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角色冲突。确立事后监督原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检、法庭上直接冲突,更重要的是,它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身份和当事人身份进行区分,凸显了检察机关的当事人地位。

笔者认为,检察官当事人化,也是一个难以逆转的趋势。从诉讼职能上看,审判监督职能并非不可替代。检察机关不具有审判监督职能,并非不能对审判机关发挥制约作用。实际上,诉讼的三角形结构本身就具有制约功能,只要检察机关进入这一结构,并忠实地履行控诉职能,也能够发挥实质上“监督”审判的功能。[6]比如,即使从单纯的控诉职能出发也可以引申出对法院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提出异议的权利,况且,抗诉权与上诉权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此外,目前理论界正在探讨的、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推动立法的有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适宜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7].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当事人职能分立化

笔者认为检察官当事人化是检法关系走向的一个趋势,但并非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笔者看来,在检法关系上,检察官当事人化与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二者之间并不必然冲突,关键在于职能界定与职能分立,避免角色重合。也就是说,根据职能分立的原则,厘清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及其作用领域,重点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方式、行使程序具体化、明确化,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当事人职能同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职能适当分立,避免角色矛盾。

司法改革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人民调解;司法改革;影响

一、司法改革对人民调解制度工作的影响

伴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让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得到了基础性肯定,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和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不断分化重组,原有人民调解组织的机制、人员、工作规范等已经不能够很好地适应当前社会多变的需要,于是,在司法改革新的形势下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有了更高标准。

(1)司法改革带动组织和队伍建设,解决调解组织更替变化不规范化、人员组成杂乱和人员素质不高的困难问题

我国经济的跨越式发展,社会的急剧性变化导致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人员更新不及时、组织机构设置流于形式等问题,实际情况则需要我们进行及时而又全面地搞好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组织建设。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不断规范调解的工作程序,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全面跟上社会制度变化的需要,从而化解了人民调解组织人员更替变化滞后,组织完善度不够的弊端,从而能够更好的满足百姓日常的实际需求。

(2)司法改革规范调解场所,提升工作形象,提高调解在百姓中的认知度和权威性

在司法改革的引导下,人民调解工作职能的发挥得到了真正促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也全面系统开展:大多都有工作单独使用的场所及其名牌,并悬挂全国统一的标识,张贴调解原则以及当事人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调解员花名册,并载明调解员的工作职责与对应的责任地区;配备必备办公设备。这种办公场所的规范让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环境得到保障,提升调解工作形象,调解工作的有效展开也因此得到保障,增加了人们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信赖。

(3)司法改革扩大业务范围、健全工作制度,使得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一个规范统一的标准,是规范化建设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必不可少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不仅制定该地基层调解工作的标准,并负责对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定期进行检查验收,把规范落在实处。司法改革通过发展调解工作的业务活动范围和健全调解制度的全面规范,促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正规化和各项管理的制度规范化。

(4)司法改革规范工作纪律、改革经费保障,不断调动人民调解员的主观能动性

司法改革带动了调解员的主观能动性,提升了人民调解的调解质量,调解效力也进一步得到提高得到了人民和政府与司法机关的认同。而现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及时的发现百姓日常生活中的一些问题和困难,并且积极通过调解工作来解决问题。当前社会矛盾的纷繁复杂,法律关系错综难辨,更要求人民调解员需要不断地提高的法律素质与调解能力。司法改革通过建立责任制度和保障对调解工作经费的发放与供应,不断调动和督促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促进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二、司法改革对人民调解在立法上的影响

司法改革对人民调解制度影响颇深,相关方面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陆续颁布与实施,使人民调解工作形成制度化、现代化与规范化的新局面。其中最主要的就是2011年《人民调解法》的颁布与实施,它与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相适应,顺应了广大人民群众对调解的强烈需求,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成文法的形式的《人民调解法》用具体完备的法律条文与法律规则,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有关实体和程序规定,为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奠定了规范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使得当事人对人民调解这一工作机制有了较为稳定、全面的认识,也使有关调解机制在运行时有了可以具体参照的合法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