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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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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

财产权范文第1篇

    对于网络游戏物品被窃取的玩家、进行网络游戏物品交易的玩家应当给予法律的保护显而易见,但客观的法律却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由此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网络游戏物品案件时的无助与尴尬境地。社会各界纷纷撰文分析玩家对网络游戏物品的权利的性质,一时间“虚拟财产”成为了网络上极为流行的一个术语。法学人士作为专业人士,自然奋勇争先,据不完全统计,以“虚拟财产权”为题的法学论文有近百篇,进而形成了“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说”、“新型财产权说”和“非类型化财产权说”等观点。其中,物权解释模式因其最大程度地维护游戏玩家的利益而成为当下最为流行的一种解释模式,同时也是引起争议最大的一种解释模式。[2]纵观诸多物权论者的观点,持物权解释模式者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体角度而言,我们应抛弃传统物权法领域中“物必有体”的观念。有论者从物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的观点出发来论证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衡量某种财产利益能否被直接支配的标准,是观察它是否具备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这三项特征。虚拟财产系现存事物而非将来才产生的事物,具备实性;虚拟财产的价值能按供求关系量化为一定数额的金钱,且其数额波动一般不会太大,具备了确定性;每项虚拟财产都有明显的外在特征,能很方便地与其他事物相区别,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观念上都可特定化为独立单元,也就具备了特定性,因此虚拟财产是可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其法律性质可进一步具体化为物,即物权客体”[3]有论者从“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的观点出发论证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一方面,运营商可以采用技术手段来管理网络,对数据进行增加、修改或删除,另一方面网络用户也可以对自己帐户设置密码来控制或通过一定程序具体操作网络虚拟财产,比如买卖QICQ号等等。此外,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值,且需要占有一定的磁盘空间,与传统的物具有相似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属于一种特殊的物。[4]

    其次,从虚拟财产权的特征来看,应属于物权。第一,“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内容体现为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直接支配,包括参与游戏、自主决定对虚拟财产的转让、赠与,甚至抛弃,排斥他人违反游戏规则的侵犯行为等。”[5]第二,“虚拟财产权的主体只能是游戏玩家,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包括游戏服务商及其他玩家在内的其他所有不特定的人,他们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害权利人行权利的消极义务。[6]

    最后,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的函释认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帐户都属于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欺诈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7]在美国,美国加州高等法院禁止三个Intel 的离职员工发送抨击Intel的邮件,理由是员工的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系Intel公司的动产;洛杉矶高等法院裁决“垃圾邮件大王”华莱士不得向大地连线公司发送任何垃圾邮件,理由是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私人领地。[8]

    物权解释模式得到了众多玩家的极力的支持,形成了多数派,那么这种解释模式在理论上是否妥当,在实践中是否行得通呢?笔者以为物权解释模式存在以下逻辑错误:第一,将物权的客体限定为“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并从“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等三个标准加以衡量的观点无法将物与知识产品、物权与知识产权区分开来。

    (一)“财产利益作为人与资源的一般关系的表述,是以人为中心的一种评价或判断,其价值取向是资源于人类,从这个意义上,风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资源与财富,都在财产利益的范畴之中。”[9]按此论述,知识产品自应属于财产利益的范畴。从主要的知识产品种类来看,作品能够满足人的精神需要,专利能够物化于物质载体之上,解决实践中的技术难题或产生新的产品,商标可以区分不同的商品,以满足消费者的识别需要,故都应在财产利益的范畴之中。

    (二)知识产品作为一种财产利益,也具有“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

    所谓“实在性”是指“已经存在而不是以后才会有的财产利益”[10]知识产品作为精神产物的物化,必须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语言、文字、数字等等,显然是现实存在的,也即具有实在性,存在于主体头脑中的思想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不是知识产品。因此,认为“一项专利本身无所谓财产价值,其能否产生财产利益取决于专利的推广和使用的结果”[11]的观点实际上否认了知识产品使用价值的客观性。一项专利之所以无人问津,并非其无使用价值,而是其使用价值未能借助价值而为社会承认,也即专利权人的私人劳动未能得到社会承认而已,这是由市场的供求因素导致的,当然这里也不能排除社会尚未认识到其价值的情况。实践中,许多企业会派专门力量去调查那些未交年费或已过了保护期的专利技术以为己所用。这种情况很清楚地说明,无论一项专利技术是否获得专利权,也不论其是否曾经推广和使用,专利技术本身所具有的使用价值是实实在在的。

    所谓“确定性”,是指“财产利益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能客观量化为一定金钱价值。”[12]知识产品的价值不象一般的产品依靠一般的社会观念即可得以确定,它需要专业人员通过专业的方法加以评估,同时,评估方法的不同得出的评估结果可能差异很大,但这决不是说知识产品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只不过受社会观念、认可度大小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人对同一知识产品的价值认识不一,这是市场交换的必然结果,正如同对某一幢房屋、某一块土地而言,不同的买受人所能接受的价位必然不同一样,因此不能认为知识产品是一种不具有确定性的财产,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一个驰名商标动辄价值数十亿元的现象,也无法理解知识产权交易现象了。

    所谓“特定性”,是指“财产利益能依法律上的观念或标准区别为独立的单元。”[13]这一点,知识产品显然也具有,否则我们就无法区分不同的作品、商标和专利了,此不赘言。

    由此可见,从“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三个方面来判断物权客体的方法是不充分的,它无法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物权的客体加以区分。进而言之,若将该物权客体定义中的“财产”二字去除,我们甚至无法区分人身权的客体与物权的客体,因为人身利益也具有“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的特点。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将物权客体定义为“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的观点实际上是将物权等同于财产性的支配权。故此,以此种物权客体定义来分析虚拟财产是值得怀疑的。

    第二,从虚拟财产权的特性来看,其不具有物权的属性。一个显而易见的推断是,坚持虚拟财产权物权属性观点的论者是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论述的,排除了虚拟财产权为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的可能性,因为在玩家与服务商之间并不存在主债务关系,无论是玩家或是服务商均未将虚拟财产作为两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担保。另一方面,按物权论者的观点,虚拟财产是一项动产,而“动产物权只有所有权和质押权”[14]是物法论中的一项公理,故下文主要从所有权的角度来分析虚拟财产的属性。

    (一)从所有权的权能来看,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且由于所有权的弹力性,无论经历多长时间,所有权最终会回复圆满之状态。仔细分析虚拟财产权,我们可以发现其诸多权能与所有权不尽一致。首先,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占有方式无法选择,即无法自主选择对虚拟财产的直接占有或是间接占有,而只能由服务商将虚拟财产保存于游戏服务器之中,也即只能进行间接占有。其次,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处分形式亦无法选择,即无法选择对虚拟财产的事实处分或是法律处分,而只能将其转让给其他玩家,也即只能进行法律处分。而“任何一个权利人,其拥有权利的地位、其对权利的处分,与所有权的拥有与处分是致的。这一步,在德国法学中被称为”类似所有权之地位“[15],故以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处分来证明虚拟财产权是物权是不充分的。

    (二)从所有权的期限来看,它是无期物权,与客体共存亡。而虚拟财产权具有期限性,它必将随着运营商停止游戏而消灭,即使运营商停止游戏后虚拟财产仍然存在,玩家也无法对其享有任何权利。虚拟财产亦依赖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不存在,玩家对虚拟财产也就无权利可言。

    (三)从权利的特性来看,虚拟财产权不是绝对权、支配权。所谓绝对权,指对一般人发生效力之权利,不对特定主体发生特定之效力。就虚拟财产而言则不同,除运营商、其他玩家不得侵害某一玩家的虚拟财产权外,运营商尚应按照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营造、开放网络空间,并且按合同约定保障虚拟财产在网络空间中正常的使用的义务。所谓支配权,指在权利的内部效力范围内,效力可直达客体的权利,不需借助他人之意思力。如前所述,玩家若要实现虚拟财产之使用价值,尚需借助运营商之意思力,方得以实现,也即玩家只能从运营商的行为结果中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

    第三,物权论者所引用的外国司法例的妥当性值得考虑。首先,台湾立法院作出的修改刑法的决定不再将虚拟财产作为窃盗罪和诈欺罪所保护的客体而单立一条,直接对 “电磁记录”加以保护。其次,刑法上的犯罪对象与民法上的客体具有不同的性质。在刑法学理论中,对于犯罪对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一定的人及其行为,或者是一定的物及其位置状态等等;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物质,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由此可见,刑法学上的物与民法学上的物有着较大的差别,不能因为在刑法学上将电磁记录视为动产就认为其民法上也应属动产。再次,就韩国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而言,能够肯定的结论是虚拟财产权是一种财产权,至于是属于物权、债权还是其他财产类型尚无法肯定。而且将网络财物与银行帐户中的钱财相比较恰好说明了韩国并不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物权,因为储户将存款交付给银行之后,储户对银行享有的是债权。最后,物权论者所引用的美国判例未注明出处,且未援引原文,故无法加以评判。

    经以上论述可见,将物权客体定义为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的观点不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以此论证虚拟财产得为物权客体是不充分的,且通过对虚拟财产权的分析,其不具备物权的一般属性,故虚拟财产权不是物权。

    注释

    [1] 《如何保护虚拟财产》game.163.com/game2002/editor/040623/040623_215125 [2]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民商法学复印资料 2004年第。11期[3] 蒙晓阳:《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载于《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第200页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年9月第1版。

    [4]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中国私法网[5] 林旭霞、张冬梅:《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 《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6] 同上。

    [7] 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8] 同注[4] [9]《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孟勤国著 第43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4月第2版。

    [10] 同上第46页[11] 同上第49页[12] 同上第46页[13] 同上第47页[14]《中国物权法总论》孙宪忠著 第38页 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财产权范文第2篇

一个大国崛起的最基本条件就是经济实力的增强,离开了这样一个基础,任何辉煌都不过是历史长河里的昙花一现。一个大国经济实力的增强需要长期、持续、健康的经济增长,这种经济增长可以被更为确切地定义为“人均收入的长期增长”,这种增长最早在西方世界实现了,带来了近代以来各个西方大国的崛起。这里存在一个明显的因果关系链条“人均收入的长期增长经济实力增强大国崛起”,这个链条的源头,即西方世界为什么能够比较早地实现“人均收入的长期增长”则成为令人感兴趣的话题。

在《西方世界的兴起》一书中,道格拉斯·诺斯和罗伯特·托马斯两位作者指出:“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 也就是说,近代以来西方世界发展出了一套恰好能够适应经济增长需要的制度,这套制度使得西方世界能比世界上其他地方更有效利用资源,“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从而增强了经济实力,奠定了崛起基础。

他们还指出“有效率的组织需要在制度上做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就是指这种适应经济增长需要的制度首先要界定和保障财产权。

界定和保障财产权可以实现“定分止争”,节省社会交易成本;而且“有恒产者有恒心”,财产权的界定和保障能够对人们形成正面激励,促进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是经济增长的一个基础性条件。

但是财产权本身是个极其复杂、变动不居的概念。西方世界的幸运,在于他们对于财产权的理解几乎都踏在事后看来是正确的节点上,刚好契合了当时经济发展的需求,使得几个西方大国在最近400年历史中占据着相对重要的地位。

西班牙“羊主团”的特权垄断

对财产权的重视与强调在西方历史上经历过不同路径,这些路径的差异对后来各个国家的发展带来了极为深远的影响,比较著名的例子就是英国与西班牙的对比。

起初,命运女神似乎格外青睐西班牙。1492年,在葡萄牙受人冷落的哥伦布与西班牙王室达成协议,开始验证他在当时看起来很疯狂的一个想法,即:地球是圆的,向西走也能到达东方。葡萄牙经验丰富的航海家们认为:向西航行到达东方的实际距离,将远远超过哥伦布的预计。事实也证明他们是正确的,然而,哥伦布的错误却阴差阳错地发现了物产丰饶的美洲大陆。

1494年,西班牙和葡萄牙在罗马教皇的主持下达成瓜分欧洲以外新发现陆地的《托尔德西里亚斯条约》,新“发现”的美洲被归于西班牙。于是所谓的“地理大发现”就让大量低成本的美洲黄金、白银从16 世纪开始流入西班牙。

突然流入的海量财富确实立竿见影,迅速增强西班牙国力,但从长期看,却促使西班牙走上了一条过度依赖外部收入的不归路,即使是在西班牙全盛时期,其本身的收入也只占其全部收入的十分之一左右。

其实,早在对“羊主团”的政策上,西班牙王室的治理方式就初现端倪。在对待农民与牧羊人上,西班牙王室毫无疑问是一边倒,如1480年王室的文告命令撤除农民在公有地上圈占的土地;1489年文告对格拉纳达牧羊场的界限做了重新规划;1501年的土地租借法允许到任何地方放牧羊群,而以往只在几个月内可以随时占用,并允许羊主永远按最初规定的租金支付;如果羊群放牧不为主人所知,则可以不交付租金。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西班牙王室可直接从羊毛出口上抽税,获得这样的收入更为容易。这些王室文告改变了西班牙的一些基本制度安排,换句话说,在牧羊权的安排上,西班牙进行了“制度创新”。

但这却牺牲了西班牙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进而牺牲了农业发展的长期效益。诺斯和托马斯写道:“使我们疑惑不解的是费迪南德和伊萨贝拉为什么没有走上农业繁荣的长久之道,如果他们剥夺了‘羊主团’的垄断特权,并鼓励发展可耕地的所有权,本来是会出现农业繁荣的。”

这种“坏”的制度创新,导致的恶果是财产权制度无法有效确立,对本国人民创造财富的激励不足,经济增长因而就缺乏持续动力,西班牙也就成为了学者眼中“竞争失败的国家”。

英国“羊吃人”的另一面

与西班牙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国。差不多同一历史时期,因为羊毛价格上涨,在英国出现了“圈地运动”。和西班牙的牧羊人赶着羊群满地儿撒欢不同,英国人将公用地圈起来,确切划分土地权利,放牧只能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

尽管托马斯·莫尔在《乌托邦》一书中控诉这种所谓“羊吃人”的运动,可是,长达600余年的“圈地运动”岂能简单地浓缩成“羊吃人”这三个字?“圈地运动”实际上推动英国农业进入了大规模的集约化经营模式,提升了农业生产效率。再者,大量离开土地的农民又为城市工商业的发展提供了劳动力,继而为英国的未来经济增长奠定了基础。而且,“圈地运动”的社会后果也不全是负面的,正如有一首诗所描述的:

走尽天涯海角

任凭你寻找

有哪里能比美好的圈地

生产更多的羊肉和牛肉

最好的谷物、奶油和干酪?

到了十七世纪,英国普通百姓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农民及劳工平时都可以吃到肥腊肉、肥咸肉、干奶酪以及粗面包等等,以致当时有人认为“世界上再也没有一个国家,其低层阶级的人能比英格兰有更好的食品”。后来的故事我们都耳熟能详,经由工业革命,英国一跃而成为当时的世界头号强国,这个偏居一隅的岛国一度铸就了“日不落帝国”的辉煌。

英国与西班牙的不同结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财产权态度的不同。当西班牙王室允许“羊主团”可以放任羊群肆无忌惮地啃食农民的庄稼时,这个国家的长久命运实际上就已经被注定了。

与此同时,在英国,曾经持有公簿的农民正兢兢业业在租用地主的农田或牧场里劳作,他们确信自己的付出会在法律的保护下转化为他们所渴望的财富,后来的历史轨迹正是如此,他们中的很多人转身成为了农业资本家,不仅为社会提供了更多农产品,也在民间积累了大量财富。正是在这样坚实的基础之上,英国开始崛起。

“刁难人的栅栏”

历史的发展轨迹,很多时候看起来都是奇异旅程,而不是一眼就能望到尽头的笔直坦途。随着财产权的重要性越来越清晰,英国法律史上的大人物布莱克斯通甚至强调财产所有权是绝对的,是“独有的和专断的支配权”,他还曾提出了一个假设的例子:

“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如此严密,以至于不能允许对私有财产权哪怕是最轻微的侵犯,甚至哪怕这种侵犯是出于整个社会共同利益的考虑。举例来说,假设横穿一片私人土地修建一条新路可使极大范围内的公众受益,然而在未得到土地所有者的许可前,法律将不会允许任何个人或团体这么做。”

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据说在美国立国之初就是法律人的正统教科书,他对财产权的观点也深刻影响了美国人。而且美国学生们把这种逻辑推演到了极致,“财产权包含了使用或滥用一件物品的权利。所以,它实际是主张把糟蹋物品的权利包括在内的财产权。”

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发生了一起典型案例,一块土地的所有者在他的地界附近修筑了一道“刁难人的栅栏”,他不是为了方便自己,而仅仅是为了遮住光源或挡住邻居视线而损害他的邻居。当时的美国法官认为,这是财产所有者使用自己财产的自由。大法官霍姆斯说:“一个人拥有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栅栏的权利,愿意造多高就造多高,不管它可能把它的邻居的光线和空气挡住多少。”一个人按照他的意愿去使用他的土地的权利与恶毒的动机无关。“个人自由的理论和一个人对其财产的个人支配权的理论使他能做使其他人厌烦的事。除了会失去每一个思维正常的人所希望的邻人的尊敬外,对此不会有什么惩罚。”

对当时的大多数法院来说,甚至“只是为了损害别人而使用自己财产的权利也是……为了各种不同的目的而确立的权利的一种或多或少必要的附属权利。”

财产权的相对化时代

这种过于绝对的财产所有权观念在实践中显然会出问题。正如法国人在《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庄严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但紧接着后半句就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这里确认的是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某种程度的平衡,而不是绝对到极致的财产权。

同样是上文提到的霍姆斯法官,他在另一个场合却说“社会让公路和铁路穿过原有住户的园地,而不顾所有者的抗议……这是为了其他大众的意愿和福利它会牺牲某个公民的意愿和福利”。

绝对的财产权不一定有利于经济增长,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从经济学角度做了比较有力的论证。在《社会成本问题》中,他明确指出了“问题的相互性”。甲对乙造成了损害,人们往往认为问题就是:如何制止甲。但问题具有“相互性”,因为要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受到损害,所以真正的问题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答案就在于选择那种损害较小的。

在财产权上,科斯的意思就是财产的权利赋予给谁或者财产的某种使用能否为法律所允许或鼓励,关键看这种赋予或者使用是否有利于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

科斯举过一个例子,糖果制造商的机器引起的噪音和震动干扰了邻近医生的工作,是减少糖果的生产而维护医生,还是减少医生工作时间来确保糖果生产?选择哪一种做法要衡量其对社会整体财富的影响,而不是像我们通常直觉会选择的直接关掉糖果商的机器。这意味着没有什么权利是绝对的,权利的相对重要性取决于某个具体情境中其对整个社会效率的影响程度。

正在耶鲁读博士的乔仕彤讲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故事。美国建国初期,财政状况极为紧张,于是在1785年出台了土地法令,拍卖西部土地以获取一定的财政收入。土地投机商们蜂拥而至,购买了大片土地,却并不开垦,而是坐等升值。在西部拓荒的普通定居者却无力购买,只能采用法律之外的手段来获得土地,这就造成了拓荒者与政府、土地投机商之间的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法律上的所有权,不仅会激化冲突,增加维护社会秩序的成本,而且从效率角度来看,也会造成很大浪费。一方面土地撂荒在那里得不到有效利用,另一方面拓荒者的人力资源因为缺乏与土地资源结合的机会也无法转化为财富。

后来,经历反复博弈,184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永久性的和普遍适用的优先权法案,定居者可以较为优惠的价格获得土地。1862年,美国国会干脆通过了免费授予定居者土地的宅地法案,规定一名占地者可以在持续居住和改良一块不超过160英亩的土地满5年后,获得这块土地的正式产权。

财产权制度创新与美国崛起

可以发现,美国当年这种“居者有其地”的做法,是利用当时还算丰富的土地资源为美国人提供了有效的激励,“工薪阶层、新移民、渴望拥有私产的年轻人、冒险家,都可以到西部有一个崭新开始,实现他们的梦想和野心。”“非法”的西部拓荒者的辛勤劳动和冒险精神最终取得了比土地投机商的财产所有权更高的地位,这一切正发生在绝对所有权观念盛行的19世纪,说明了再强大的理论逻辑也抵不过现实的社会需要,也说明了制度创新大都是对社会实践需要的某种应急反应。

20世纪以后,美国财产权相对化趋势明显,特别是到了这个世纪中期,美国法官普遍转变了在“刁难人的栅栏”案中的立场,开始禁止财产权利滥用,甚至更进一步地为财产使用设定了种种限制。

这时,财产所有者发现对自己财产的使用越来越没有随心所欲的自由了。比如1981年的《联邦农地保护政策法》,将美国农地划分为四大类,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适合种粮食的土地当然就不允许被用来建高尔夫球场。除了农业用地受限制,城市区划也限制着土地与房产的所有者,除此之外,生态环境的考量也对财产权的自由使用构成一定程度的限制。总之,布莱克斯通式的“独有的和专断的支配权”的确成为了历史。

财产权范文第3篇

关键词:著作财产权质权;特性

著作财产权质权性质上是权利质权,具有权利质权的通性。与其他权利质权一样,著作财产权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性格——从属性、不可分性和代位性。同时,著作财产权质权与其他权利质权在质权之设定、效力和消灭也有不少相同之处。但著作财产权毕竟是不同于物权、债权的无体财产权,具有不同于物权、债权的独特的法律属性。与动产质权相比,著作财产权质权也表现出自己独特的个性。

第一,著作财产权质权的出质标的物是著作财产权,这是与动产质权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不同。可以说,著作财产权质权的所有特殊之处都源于著作财产权本身独特的法律属性。著作权是兼具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集合性权利,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相互独立而又相互影响、关系密切;著作财产权具有多项权利内容,各权能相互区分而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著作财产权具有地域性和期限性的特点。著作财产权这些法律属性使著作财产权质权表现出自身独特的法律性格。

第二,著作权人只将著作财产权出质,保留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质权对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而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也会对著作财产权质权的行使产生相当的影响。此与简单确定的动产质权法律关系有所区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相互独立而彼此联系、相互影响。奥地利、德国的著作权法学说甚至认为著作权具有统一性,著作权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格权,而是一种混合形式。著作权的人格权方面的权能和使用方面的财产权能一起产生、消灭、继承,不可分割。[1]行使著作使用权会对人格权能产生影响,而反过来,基于对人格权能的侵犯原因也可以导致财产权利方面请求权的产生。[2]我国著作权法采“二元化理论”,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虽然二者经常彼此联系,但性质上截然不同,并非同一权利,可以分别行使和利用。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出质,只是对著作财产权的处分,并不能认为著作人格权也一同出质,但会对著作人格权产生影响。

作者将著作财产权出质后,债权人享有著作财产权质权,著作财产权质权的存在不仅使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的行使受到制约,而且也会对作者的著作人格权的行使产生影响。相对于作者享有的完整的著作权,著作财产权出质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更加凸显。那么如何协调作者与著作财产权质权人在权利行使上的关系呢?本文认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来平衡二者之间可能的权利冲突。作者应该善意并依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著作人身权,不得对著作财产权质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比如,作者行使修改权即受到此原则的限制,著作财产权人不应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使修改权,将行使修改权后完成的作品推向市场,使出质的原作品的市场受到挤压,致使原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经济价值急剧降低,影响著作财产权质权人的质权利益实现。同时,著作财产权质权人也应该尊重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不得损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作者正当行使其著作人格权时,著作财产权质权人应该予以尊重并配合。日本《版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用有害于作者的名誉或声望的方法使用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作者人格权。[3]著作财产权质权人及以后的著作财产权取得人都应当根据作品的性质正当地使用作品,不得以损害作者的声誉的方式使用作品。

第三,与其动产质权及其他权利质权只能予一项确定的权利出质不同,著作财产权含有多项权利内容,各权能相互独立,著作财产权人可以分别设质用于债的担保,也可以将多项或者整体的著作财产权权能用于设定质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著作财产权人可以只将改编权设质,也可以将改编权和翻译权分别或一同设质给同一或不同的债权人,作者将著作财产权整体设质时,也是仅限于设质约定时法律赋予的全部著作财产权权能。由于科技进步及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作品可能产生新的利用方式,并经国家立法所确认,则此种在设质时尚不存在但由后来的版权立法所确认的著作财产权新权项并不在著作财产权质押的标的物之列,仍然归属于作者所有。正如学者所言,著作权转让只及于已存在的权利,对该权利支付相应的对价,在此以后如若产生新权利,要么归原著作权人所有,要么重新对此项权利进行议价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归原受让人所有。[4]著作财产权质押标的物的范围亦应作如此解释。

第四,著作财产权是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期限性和地域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使著作财产权质权与动产质权及其他权利质权相比表现出自己的特色。与著作人身权永续存在不同,著作财产权具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保护期限届满,权利人即丧失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一般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限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这个期间届满后,著作财产权消灭。著作财产权的价值可以根据著作财产权的剩余存续期间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著作财产权的剩余期间越长,著作财产权的价值越大。著作财产权人可以将剩余的保护期限的著作财产权设定质权,也可以用作品在一定保护期限内的著作财产权用于债的担保。但作品作者不能在保护期已届满的著作财产权上设定担保。[5]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可以分地域取得、行使。[6]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著作权当然也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著作财产权可以分地域取得,可能在许多国家分别享有著作权,并且各个国家的著作财产权内容并不相同。著作财产权人可以将作品在某个国家的著作财产权出质,而保留在其他国家的著作财产权,也可以将其所享有的作品在所有国家著作财产权概括设质。由于著作财产权具有期限性和地域性的特点,著作财产权质押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出质著作财产权的期限和范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31-2条将明确约定转让权利的地域及期限作为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条件。[7]作者将作品质押后,若一国的法律延长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则延长的保护期限利益由质权人还是作者享有呢?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存在延长情形,因期限延长所生之利益,如由买受人享有,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这是因为著作财产权人和受让人只是就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内的利益达成协议,并未涉及期限延长的利益,因期限的延长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回归原著作财产权人。[8]因此,延长的作品保护期限利益应当由作者享有,质权人只能取得作品原有保护期限内的著作财产权的质权。

注释:

[1][德] 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2] 同上,第27页。

[3][日]半田正夫、纹谷畅男主编:《著作权法五十讲》,魏启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59页。

[4] 吴汉东、曹新明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5]《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10条。

[6] 张玉敏:“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财产权范文第4篇

    现代社会对于私有财产权进行剥夺的最经常的方式是税收,当然,这种剥夺是一种合法的剥夺,也是具有坚实的理论与实践基础的剥夺。因为人民需要国家提供公共物品,而国家本身并不进行生产,因此,提供公共物品的资源必须由享受公共物品的人民来提供。税收就是人民享受公共物品所支付的价格。用德国著名税法学家霍姆兹的话来讲,就是“税收是文明的对价”。

    虽然税收是必要的,但是,并不是任何形式的税收都是合理的、合法的。因为税收本质上是对人民财产权的剥夺,因此,必须经过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同意。而人民同意的方式就是由代表民意的议会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范税收的基本事项,如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税目和减免税等。这一原则被称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原则,也可以称为税法的“帝王条款”,它是税收具备形式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也是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最有力武器。古代帝王大都是横征暴敛的,人民包括处于统治阶级的贵族、宗教人士等对付国王任意剥夺私人财产权的基本手段就是税收法定,英国1215年的《大》、1689年的《权利法案》,美国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87年的《宪法》,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所确立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税收法定原则。正是税收法定原则才使得私有财产权获得切实保障,并最终实现了封建经济向资本主义经济的过度以及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

    议会立法征税也并非可以恣意妄为,也必须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生存权保障原则。这一原则在税法中具体化为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即国家征税不能触及维持纳税人最低生活水平的最低生活费,否则就侵犯了纳税人的生存权,而生存权是现代社会普遍承认的基本人权。税法中体现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的制度很多,特别体现在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扣除额制度,即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先将维持纳税人基本生活的费用予以扣除。税法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还规定了赡养老人的扣除、抚养子女的扣除、医疗费的扣除、教育费的扣除等等,充分保障了纳税人的生存权。我国税法所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制度、消费税中对于日常生活用品不征税制度等都是税法中保障纳税人基本生存权也就是基本财产权的制度。

    在现代国家,税法既是国家征税之法,也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它在表面上是剥夺纳税人的财产权,但在实质上,它是保护纳税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因为政府必须“依法”征税,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不能征税,否则就是违法和违宪,美国1894年的所得税法就曾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违宪而无效。这样,税法就保障了纳税人的财产不被政府任意剥夺。同时,税法中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等,则保障了纳税人的财产不会被议会肆意剥夺,国家征税必须是“有利”、“有理”和“有节”的。

财产权范文第5篇

    人力资本和人力资本财产权

    人力资本的显着标志是,它既是人自身的一部分,同时又是一种资本,是未来收入的源泉。人力资本财产权是指,人力资本所有者依法享有的自由支配其人力资本并排斥他人干涉的财产权利。它具体包括以下两种关系:一是人力资本产权所有者与其人力资本的关系;二是不同人力资本产权所有者之间的关系。人力资本财产权的主体包括人力资本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投资者。其中,所有者必定是自然人;投资者可以是所有者本人,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国家。人力资本财产权的客体则是所有者所拥有的人力资本。人力资本财产权的内容包括对人力资本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人力资本财产权与物质资本财产权相比,具有以下相同的性质:第一,人力资本财产权的排他性,是指企业员工对其拥有的人力资本所具有的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性质;第二,人力资本财产权的交易性,是指人力资本财产权可以在不同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交易或让渡;第三,人力资本财产权的部分可分解性,是指“部分”人力资本财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可分解由不同的产权主体所有。

    人力资本财产权与物质资本财产权相比具有以下特性:第一,人力资本财产权的客体人力资本天然归属于个人。而非人力资本如土地的所有权,既可以属于个人,也可以属于家庭、社区或国家。但是,人的经验、技能、体力、健康等人力资本只能不可分割地属于其载体。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完全控制着人力资本的开发和使用。而有形资本如机器设备可以转让给其他主体使用,其他无形资本如票据、专利也可以转让,而人力资本无法转让,无法被集中到其他人那里作同样的开发使用。第二,人力资本财产权一旦受损,人力资本立刻贬值。由于人力资本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所有者手中,因此即使在契约达成以后,人力资本的使用仍然存在不确定性,即人力资本的实际运用量是不确定的。人力资本所有者控制着其能力的发挥程度和所付出的努力的大小,其意志和行为直接制约着人力资本使用权的实现。

    人力资本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异同

    就性质而言,有人认为人力资本财产权应属知识产权的一种,是知识产权的下位概念,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地域性、时效性和无形性。人力资本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联系在于,它们都具有时效性和无形性。知识产权的时效性表现为,知识所创造的智力成果的先进性有一个逐渐消失的过程,所以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有时效,过了时效就进入公有领域而不再受法律保护。人力资本财产权也具有时效性。它的时效性在这里是指,所有者在某个时间段内所形成的知识、技能、经验和熟练程度在刚开始时有其先进性,但经历一段时间后,其先进性必然会逐步削弱,直至丧失。而且,人力资本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客体——人力资本和智力成果——都是不以物质形态表现的,都是无形的。

    人力资本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区别在于:第一,它们的客体不同。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人力资本财产权的客体是人力资本,不在传统民法理论民事权利的客体之列。第二,两者各自包含的阶段和产生的最终结果不同。就产生智力成果来说,它包括运用已有的智力创造的成果和运用新的智力创造的成果两种。前者只有一个阶段而后者包含两个阶段。就产生人力资本来说,只包含所有者利用投资者提供的资金或其他有利条件形成人力资本这一个阶段,在此之后创造出的可能是有形财富,也可能是无形财富。第三,人力资本财产权涉及的领域包括民法中的诸多方面,远远大于知识产权所涉及的领域。如果将人力资本财产权纳入知识产权范畴,而不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看待,会人为地将知识产权割裂为智力形成和运用智力创造成果两个法律阶段,将法律关系复杂化。

    人力资本财产权内部关系分析

    人力资本财产权还具有一些其他特性。财产权的主体即所有者和投资者之间实质上是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是指合伙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而另一方负责经营·并对经营所发生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的一种合伙形式。在隐名合伙中,拥有对合伙事务的全面管理权,并对商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称为出名营业人;对合伙业务没有管理权且对商业债务仅以投入的资金承担责任的称为隐名合伙人。人力资本财产权的投资者以提供货币资金等形式为人力资本财产权的所有者提供有利条件,所有者通过参加学习等劳动形式形成、积累自己的人力资本,通过运用人力资本获得物质财富,再和投资人按比例分享物质财富。之所以说他们之间实质上是隐名合伙关系,这是因为:第一,对于投资人而言,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专属于所有者个人的天性,针对所有人运用人力资本获得物质财富的“经营活动”,他并不参与也无法参与,只是因为出资而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权。投资人获得的收益可以超过当初其为所有人提供的货币资金或其他有利条件的等值货币体现。第二,对所有者而言,所有者既然拥有所有权,当然应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权。但由于人力资本的特殊性,此处的所有权只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而不含处分权能。因为,所有者可以处分人力资本创造的物质财富,但无法处分人力资本本身。人力资本无法让与。即使所有者用人力资本传播知识,那也只是人力资本的使用而非转让。之所以说人力资本财产权的所有者也享有一定的股权,是因为在形成人力资本阶段,投资者投入了资本,所有者付出了劳动,应该可以认为是以劳动出资。

    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目前我国各类企业提升员工人力资本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厂内培训,包括厂内技术指导和厂内培训机构专门培训;二是厂外培训,包括送员工到高校学习或到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专门培训。这些方式中新生人力资本财产权的投资者是企业,所有者是受训员工。在第二类方式下,企业考虑到在其承担较高的培训费用后受训员工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提前离开企业,往往要求受训员工签订专门合同,约定受训员工学成后不满服务期限不得离开企业,有的合同还增加了竞业禁止条款。现实生活中有关人力资本财产权的争议主要是就这些合同发生的,而且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