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产品质量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与时俱进 定位 适用范围 产品

中图分类号:D922.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6-0356-02

我国颁布实施的《产品质量法》历经了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不断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过程。1993年首次颁布实施《产品质量法》,对于增强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可以说是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我国加WTO以后,这部法律在某些方面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新的变化与新的需求了,为此,1998年至上2000年的三年间,我国对该法进行了全方位的修订,并于2000年7月8日颁布了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俗称新《产品质量法》。由原来的51条,增加到74条,有近三分之二的条文有所修改,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扩大内需、增加出口、推动国营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充分体现了“质量发展、人人有责”的基本要求。可以说,《产品质量法》的发展是与时俱进的,是我国改革发展历程中,运用依法治国、依法规范产品质量行为的现实体现。

新《产品质量法》运行至今也已经十多年了,虽然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较之前的版本有了很大的调整,也相对的完善,但由于我国不断推进的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和新现象;以及我国在加入了WTO以后,受到WTO协议和规则的约束,我国的市场环境发生了与世界趋同的变化,因此,在质监执法的现实操作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法满足广大消费者的期望,甚至于出现了无法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极端情况。这主要是因为《产品质量法》存在着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一、定位问题

定位问题实际上就是制定《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或目的性的问题。由于《产品质量法》在初创时,正是改革开放之初,是为了规范和保护国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现的一系列有关假冒伪劣产品损害企业根本利益的问题,尤其是为了有力制止当时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愈演愈烈的局面,在这样的背景下编制的《产品质量法》,就必然决定了这部法律本身绝不是一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而更多的是赋予了它的社会规范职能。于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就会看到诸如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的不公平的现象。

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在2000年,曾经被新闻界炒得沸沸扬扬。美国有关部门检验出日本东芝公司向美国出售的东芝笔记本电脑普遍存在一种隐形缺陷,可能会给美国的广大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于是,向日本东芝公司提出交涉,东芝公司为了其在国际上的商业信誉,给美国的消费者赔偿了10亿美金,而因为同样的问题,对我国的消费者却明确表示分文不赔,只是对笔记本电脑中存在的“瑕疵”进行了简单的修复。这一事件在国内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有人说,日本人这是欺软怕硬;有人说,东芝公司对我国实行的是歧视待遇。其实是东芝公司是钻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漏洞。

从理论上来分析,尽管《产品质量法》在对产品缺陷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着瑕疵。《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作出了规定,即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只有符合这些标准,才能够投入流通领域。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是不承认“潜在缺陷责任”的。所谓“潜在缺陷责任”是指产品或服务有缺陷,但当时没有发现或无法发现,将来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上或财产上的损失,经营者也应当承认责任。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作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仅如此,《产品质量法》在否定“潜在缺陷责任”的同时,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即构成赔偿责任必须有四个要件:产品有缺陷、缺陷在投入流通时就已经存在、已经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我国有关部门无法检验检测出我国消费者购买的东芝笔记本确实存在缺陷,又没有消费者能举出东芝笔记本电脑的缺陷给其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要求东芝公司就此事向我国的消费者进行赔偿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而发达国家如美国则有相当完备的立法,充分保护了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此看来,我国的消费者在这件事中所遭受到的所谓歧视待遇,实际上是由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的定位造成的,因为这部法律的定位根本就不是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而更多的是为了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保护和促进企业的发展。现实是,消费者更多的是把《产品质量法》当成了一部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而媒体的宣传也将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联系在一起,这样就使得《产品质量法》在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利益等诸多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二、调整的范围偏狭问题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偏狭,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因其所调整的范围已不适应新的形势,它也应与时俱进,及时的与国际接轨。《产品质量法》中所调整的产品主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个产品主要是指工业产品,外延很小;而国际上通用的产品则指“过程的结果”,它则包括硬件、软件、服务、流程性材料,同时,也包括某一产品从最初的设计、制造,售后服务,直至产品的失效期满为止。由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有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许多产品无权进行监督检查,许多的新产品不在该法调整的范围内,于是就会出现无人管理的问题,出现了质量纠纷,也无法可依。比如产品的售服务问题,在国外,服务本身就被视为产品的一部分,同样受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而我国则不然。如对于空调机的安装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它的使用性能和使用奉命,但许多人都把它当成是一种额外的服务或者称其为售后服务,似乎与该产品的质量无关。因其对产品的性能和使用寿命会造成直接的影响,所以理应将类似的售后服务列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内,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除了售后服务外,对于目前讨论得沸沸扬扬的医疗服务、教育服务等到底属不属于产品,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等问题,都是由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偏狭所致,如能将《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进行适当的修订,完全与国际接轨,即直接采用国际通用的有关“产品”的定义,这样,当前许多看似无法解决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能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加强,更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2篇

摘 要:从产品安全视角审视,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以下问题:立法宗旨缺乏产品安全的要求、产品监管的产品安全的目的体现不明确、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安全义务、产品质量责任不是围绕产品安全设定等等。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思路是:立法应明确把提高产品的安全性作为产品质量法的宗旨之一、明确政府监管产品质量的核心是保证产品的安全、明确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安全义务、产品质量责任应围绕产品安全进行相应的重构。

关键词:安全视角;产品质量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11-0062-04

产品质量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规范我国产品质量的“基本法”不仅受到立法机关的青睐,而且受到理论界的高度重视,专家学者对我国产品质量法作过很多探讨。本文从安全视角对我国产品质量法作一点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有所帮助。

一、安全视角下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法宗旨缺乏产品安全的要求

立法宗旨是立法指导思想的重要表现,也是立法者价值取向的直接体现。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是多方面的,既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水平,又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从表面看很全面,也很有中国特色,但细究起来,我国产品质量法立法宗旨的规定中少了一条重要的内容,这就是提高产品的安全水平。因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核心是为了提高产品的安全水平,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因素是产品的不安全性,对社会经济秩序危害最大的不是产品一般质量问题,而是产品的安全性缺乏所引发的产品责任事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中遗漏产品安全的要求,必然使得立法中规定的宗旨不可能实现,或受到严重影响。

2.产品监管的产品安全目的体现不明确

产品质量不仅影响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影响到国家的对外形象。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这是非常正确的,也是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一大特色。但问题在于,产品质量法应如何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的内容。笔者认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有两个层次:一是国家层面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一是企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家和企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的目的、手段、对象根本不同,企业是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管理,而国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社会的产品质量进行管理;[1]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是一种微观的管理,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是一种宏观的管理;企业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侧重点在于产品的使用性,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侧重点应在于如何保证产品的安全性。

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设专章明确规定产品质量的监督,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但上述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产品的合格与否与产品的安全没有必然的联系,现实生活中合格产品出现伤人事件不是少数;第二,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提出了产品安全性的要求,但对于哪些工业产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立法使用了一个“可能”,又使得立法规定的产品安全性的要求落空。事实上任何一个产品从产品质量的角度看都有一个产品安全性的问题,只不过有些产品的安全性要求比较明显,有些产品安全性容易被人忽略。既然任何产品都有安全性的问题,那么立法只规定部分产品的安全性要求很显然是不全面的。

3.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安全义务

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前提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承担产品质量义务。我国产品质量法分别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但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缺乏产品安全义务的内容,或者说立法者在为生产者和销售者设计产品质量义务时主要不是从如何提高产品安全的角度,而仅仅从一般性的提高产品质量的角度。首先,产品质量法虽然规定了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中提出“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但是该规定并没有明确生产者保证产品安全的义务,而是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的角度规定生产者提供的产品质量除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外还应具有安全性;其次,如果立法规定的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还能依稀看到产品安全义务的话,那么立法规定的销售者在产品质量义务中根本看不出产品安全性要求的影子。是否产品安全与销售者无关呢?肯定不是。产品质量法之所以将销售者作为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是因为销售者的行为对产品的安全有极其重要的影响,立法规定销售者的产品安全义务不仅有利于克服不安全产品流向社会,而且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4.产品质量责任不是围绕产品安全设定

产品质量责任既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必然结果,也是实现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根本保证。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不可谓不全面,因为产品质量责任是综合性的责任,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不可谓不具体,因为立法针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何承担作出了很详细的规定,如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于行政责任,产品质量法用二十多条的法律条文详细规定了罚则,如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进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可以说,在一部产品质量立法中规定如此多、如此详细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在其他民事与经济立法中并不多见,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很明显,就是力图通过这些复杂而又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约束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加大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和合法权益。[2]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是否能够实现,从我国频繁发生的重大产品责任事故来看,立法者的美好设想并没有很好的实现。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一个制度发挥作用如何与这个制度设计的本身有必然的联系,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之所以在现实生活面前显得无能为力,是因为制度的设计者忽略了产品安全性的要求,或者说没有把产品的安全性问题作为产品责任制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安全视角下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一点建议

1.立法应明确把提高产品的安全性作为产品质量法的宗旨之一

我国产品质量法应把提高产品的安全性作为产品质量法的宗旨之一,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是由政府监管产品质量的目的决定的。产品质量离不开政府的监管,产品质量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政府监管产品质量不可能是产品质量的全部,而只能是其中的一部分,如何提高产品的使用性,应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关心的问题,政府作为公权的拥有者和社会的管理者监管产品质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产品安全。

我国政府一直比较重视产品质量监管,还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就颁布了许多关于产品质量监管的行政法规,进入市场经济后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更是有意识地制定了大量产品质量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可以说重视产品质量监管是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传统。但是很遗憾的是我国产品质量监管立法的思路从一开始就有偏差,这就是政府对产品质量的提高大包大揽。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代上述立法思路尚有合理性,那么在已经进入市场经济的今天,上述立法的思路就存在严重问题,因为市场经济社会,政府只能是有所为有所不为。

第二,是由国际社会产品质量监管立法的趋势决定的。国际社会对产品质量监管立法有一个从不重视到重视的过程,比如美国、欧盟产品责任立法均走在国际社会的前列,但美国、欧盟早期的产品责任立法不太重视产品质量监管,在产品责任问题上强调“看不见的手”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美国、欧盟产品责任立法纷纷调整立法的重心,加强了产品质量监管立法。如美国除了颁布《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外,还针对食品、药品及化妆品等特殊产品进行单独立法。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从形式到内容都比较明确,就是为了加强产品安全的监管。欧盟通过颁布产品责任指令的形式明确规定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3]

第三,是由我国面临的严峻现实决定的。我国虽然有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很好的立法传统,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建立时间不长,加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市场中假冒伪劣比较泛滥,因产品不安全引发的产品质量事件一起接着一起,这些产品质量事件的发生不仅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影响我国产品的对外出口,损害了国家的形象。要想改变这种严峻的现实,就必须把保证产品的安全作为贯穿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一根红线,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加以实现。

2.明确政府监管产品质量的核心是保证产品的安全

政府监管产品质量是政府的法定职责,但政府监管与市场调节应有区分,政府监管产品质量的核心是保证产品的安全。我国产品质量法为了加强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管,规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如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等,实践证明这些管理制度实际发挥的作用不理想,很难发挥一个法律制度应有的作用,原因在于这些管理制度的立足点和落脚点不是产品的安全性。最能反映产品质量管理法律制度的是产品质量抽查制度,但是该制度存在抽查范围过于宽泛,不仅包括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而且包括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一句话,没有把产品的安全作为产品质量抽查制度的核心。

从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出发,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的监管可以做出如下的调整:

第一,立法应明确政府监管产品质量的核心是确保产品质量的安全,产品的使用性等交由市场调节;

第二,明确产品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产品抽查的目的,不是检验产品是否合格,而是产品是否安全;

第三,围绕产品安全,增设新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如不安全产品的召回制度。不安全产品即缺陷产品,由于缺陷产品往往是成批量的,当这些产品投放到市场上后,将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如不加以干预,其损害将是广泛而无法控制的。正因为如此,在美国首先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后,其它西方国家也纷纷建立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4]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对于强化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单项法律如《食品安全法》确定了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制度、单项法规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确定了不安全汽车产品的召回制度,但是单项法律法规最多也不可能涵括所有的产品,规范产品质量的基本法是产品质量法,那么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就不能只在单项法律和行政规章的层次,应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3.明确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安全义务

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其法定性的原因在于保护消费者的需要,影响消费者最重要的是什么,是产品的安全性。防止不安全产品产生和流向消费者的重要环节就是生产和销售环节,因此,立法规定生产者和销售的产品安全义务应是顺理成章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不可谓不多,而且为了强化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立法在义务前加上责任,很显然,这里所说的责任不是指违反义务的结果,而是指义务本身。问题不在于立法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义务数量的多少,而是在于规定得是否合理。笔者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可以是多方面的,但必须明确产品安全义务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要义务。生产者和销售者无论生产和销售什么样的产品,保证产品安全都是其基本的义务。

4.产品质量责任应围绕产品安全进行相应的重构

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是最能体现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法律制度,也是最能保证产品质量法其他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制度。既然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了保证产品的安全性,那么产品质量责任制度就必须作出相应的重构。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民事责任部分,加大赔偿的范围,明确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引入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行政责任部分,对于严重忽视产品安全,故意向社会提供不安全产品的不法分子加大打击力度,采取较为严厉的经济制裁措施。可以仿效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做法,大幅度提高处罚的额度。如美国的处罚额高达100万美元,有前科的可高达500万美元。[5]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加大不法分子从事假冒伪劣的成本,甚至使之彻底丧失从事假冒伪劣的经济基础。

此外,还应提高刑事处罚的力度。故意向社会提供不安全产品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对有些不法分子仅仅从经济上进行制裁不足以制止其违法行为,因此,对其刑事制裁才能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加大刑事制裁的力度才能彻底消除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安全的轻视,提高整个社会的产品安全水平。

参考文献:

[1]汪张林.论我国产品质量管理立法的完善[J].学术探索,2009(2).

[2]汪张林.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在《产品质量法》中的贯彻[N].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09(06).

[3]杜志华.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法律制度初探[J].现代法学,2003(6).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或者,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3、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2、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3、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4篇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对《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的《计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部署,县人大常委会结合xx实际,认真制订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部署各阶段工作,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自查自纠,组织执法检查组对三个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这次执法检查工作的特点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电视电话会议之后,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时研究部署《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以“三讲”教育为动力,妥善安排执法检查和各项日常工作,提出了执法检查要“有声势、有重点、有成效”的总体要求。4月20日县人大办发出执法检查的通知,法律实施主体单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他相关单位主动投入自查工作,在自查的基础上,县人大组织执法检查组进行抽查。这次检查有如下特点:

    一是把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与学习宣传法律相结合。首先是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部份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三个法律及有关法规;接着于4月27日召开了县经委、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县商业行业办、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局、工商局、医药管理局等单位的干部学习法律和进行座谈。提高了我县生产和流通部门干部的产品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和对这次全省统一部署执法检查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宣传上,除了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三个法律外,烟草专卖局、商业行业办、粮食局等单位还结合自身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宣传。粮食局结合国家今年新公布的《稻谷规格品种收购质量标准和计价办法》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举办培训班。医药管理局将三个法律打印成册。农业局对农药、化肥经营者组织学习培训31人次。

    二是检点明确。根据xx实际,在检查行政部门对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时,确定了三个重点行业,一是关系我县主导产业的食用菌生产原辅材料、塑料筒袋、竹制品生产销售行业;二是对关系人民群众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业如药品、食品、建筑材料行业;三是专营专卖如香烟、食盐、化肥农药经营行业。通过自查、检查以考察我县产品质量工作的情况。

    三是以执法检查为动力,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根据群众对市场牛肉注水的反映,质量技术监督局明查暗访,5月10日当场查获了一经营户在屠宰黄牛时注水的不法行为。商业行业办加大了生猪集中屠宰的宣传力度和工作力度,从4月26日开始对生猪屠宰市场进行一个月的集中整治。工商部门从5月20日起开展“工商百日执法大行动”,加大打击生产、流通领域假冒伪劣违法行为,查扣价值3万元的冒牌排气扇107台。

    四是自查工作做得较细,面较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经委等10多个重点部门、重点行业向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汇报了自查情况,其他相关单位报送自查书面材料。

    二、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成效

    我县在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以增强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力度,加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的工作力度,为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主要的成效有:

    一是加强宣传工作,提高了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近三年来,每年的“3. 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和九月份的质量月都举行大型现场宣传活动,开展产品、商品的质量咨询,受理消费者投诉,展示假冒伪劣商品。还通过印发宣传资料5000多册(份),举办各类培训班12期400余人次,组织法律知识竞赛等宣传教育方式,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标准化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为企业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标准体系建设、计量检测工作打下了基础。

    二是强化企业生产标准工作,促进企业产品质量提高。在工业领域,针对我县生产企业规模小、基础差、无标生产严重的实际,加大产品标准工作。全县133家(类)产品,有60%,计72家(类)产品无标生产。通过逐个企业、逐个产品制订完善产品标准体系,使工业企业执行标准从不足40%提高到96%,基本达到“消灭无标生产”的要求。在农产品领域,制订了第一个地方农业标准。《高架栽培花(厚)菇生产技术规程》,完成了受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委托对《香菇》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

    三是支持和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浙南铅笔厂、丰园公司两个企业分别生产的铅笔、刨花板产品执行标准达到国际标准。今年我县双枪竹木有限公司开展IS09002 国际标准质量认证,目前已正式通过认证。在县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大力支持下,于6月底正式申请认证。通过抓典型,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产品质量工作。

    四是开展群众性的产品(商品)质量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通过评选“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和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工作。全县有14家企业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产品质量有较大提高。2000年抽签六个(类)产品122个批次,合格率100%的有水泥5个批次,化肥33个批次,竹筷2个批次;合格率90%以上的有香菇筒袋62个批次;麦麸18个批次合格率78%;不合格的有蛋糕2个批次。

    五是认真执行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三年多以来,严格执行计量检定的法律规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共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9718台件。今年5月份开始,对液化气计量实行计量监证制度,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六是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富有成效。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开展集中打击食用菌原料渗杂使假,去年查获渗假麦麸240多吨,端掉制假窝点5个。三年来共查处违法案件474件。工商部门去年共查处劣质食用菌原料麦麸370吨,石膏30吨,红糖2160公斤,酒精1280瓶,福尔马林1300瓶。烟草专卖局对卷烟市场管理以路上查处走私贩假为主,通过烟草专卖经营者户籍化管理,逐步走上了规范经营者进货渠道管理为主的市场管理,净化了卷烟市场。

    七是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局从1996年10月份成立以来,工作条件、执法水平、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以后,为改善技监局工作条件,县人民政府安排了条件较好的办公用房。成立了食用菌检测中心,配备了20多万元的设备。16名干部职工,经过省级培训,均取得执法资格证书。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了执法行为。

    三、存在问题和建议

    1、认识有待提高,宣传贯彻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从检查汇报情况和抽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产品质量和法律意识不强,在对生产经营的指导工作中忽视产品质量工作。如有的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管理知识、产品标准知识匮乏,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标准工作是技术监督部门之事的思想,内部设置无人专管该项工作。必须加强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没有质量就没有效益,认识到产品质量管理是全面加强管理的必然要求,既是企业日常管理的基本内容,也是各级政府服务企业、服务经济的重要手段和基础性的管理工作。要通过宣传,形成大家都来关心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的良好社会氛围。

    2、要加快检测机构申报通过计量认证的步伐。检查中发现,全县所有检测机构均未通过计量认证。由于财力不足和思想认识上的原因,目前多数单位申请认证积极性不高,工作难度较大。检测数据关系到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计量认证可有效地规范检测行为,提高检测水平。特别是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检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建议县政府要统筹安排,加大经费投入,改善硬件,相关部门要加强技术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为加快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步伐打好基础。

    3、流通领域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城乡之间、不同商品之间质量差距较大。如粮油食品市场,存在着使用他人包装物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大米包装物,xx大米使用浦城等产地名称或包装,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建议要加强部门之间协调和执法工作的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提高管理水平。对流通领域的假冒伪劣的不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对去年工业企业生产标准进行的完善修订工作,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使之真落到实处。

    4、要加强技术资料的储备工作。产品生产标准是保护质量的最基本条件。从检查情况看,我县还没有一个单位有较齐全的产品质量生产标准资料。特别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生产国家标准资料不全,给开展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困难。建议县技术监督局要把该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基础工作来抓。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产品质量;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我国在法治社会建设上任重而道远,想要保障国家与市场健康的发展,就必须有公平公正的法律支持。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立法仍然有一定的进步与完善空间,希望通过本文的总结与建议能够推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一、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以及缺陷

(一)现阶段产品质量法律规制体系存在的缺陷。1.法律体系不科学。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法》采取的综合立法模式,虽然能够将当下市场经济中所有产品质量涵盖进去,但是这也直接导致了该部法律存在立法性质不明了等问题[1]。另外,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中,对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管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会与其他多项法律相冲突,很难做好各法律之间的协调,影响我国法律的权威性。2.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目前,我国针对产品质量做出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并且多存在于我国的基层法律之中[2]。另外,受到我国当下社会环境的影响,市场经济的机制尚未稳定,产品质量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不断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节,导致同层级以及不同层级之间的法律法规缺乏一定的协调性,甚至相互冲突。(二)产品质量规制相关制度不健全。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是指政府部门及产品提供者针对批量产品中如若发现存在系统不安全因素,可能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时,遵照法律的相关要求,对产品进行召回整修或者更换等[3]。但是,目前我国暂未制定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其次,主管缺陷产品召回的专业部门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很难预知产品的问题以及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危害。2.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不完善。我国产品质量存在多个基本标准,虽然多个标准能够有效解决法律制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漏洞,但是也在具体实施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标准制度混乱的局面[4]。这样的混乱不仅呈现在某一种产品的多套标准,难以确定该产品的相关法律规定,也表现在当某个产品呈现出标准冲突时,不具备一个具体的尺度去衡量各种标准所具备的法律效力。3.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严明。我国的现行法律中,鲜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并且在有限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5]。其次,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对惩罚性赔偿的使用领域方面有所保留,在《产品质量法》中,并未对适应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以及产品进行明确的规定,很难保障消费者或者经营者能够依法履行惩罚性赔偿。4.产品信息传递机制不健全。一般来说,在交易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往往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等的问题,这种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且引发误导消费等行为。目前,我国产生的交易活动中,消费者了解经营者的信息以及产品的情况一般通过经营者的宣传以及产品的标识等,很难保障消费者能够在交易活动产生之前,深入了解产品的质量情况。(三)产品监管体制存在缺陷1.监管主体权责不清为了减少产品质量监管存在的盲区,赋予了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管权力。通过该种方式,能够在产品质量监管活动中从各角度入手。但是该种模式也直接导致了监管力量过度分散、各监管主体的权责不够明确、产生职能交叉等情况,无法保障产品监管的成效。2.“以罚代刑”的现象较为普遍。首先,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部分的规定较为详细,但是这些内容大多明文规定了一般性的行政措施,没有明确处罚力度;其次,基层的执法机构人员配备存在一定的问题,部分地区可能受到经济、人口等因素的影响,执法人员的配备数量较少,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一定程度的监管漏洞。3.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律规制体系下,并没有对地方以及权力机构设立专门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对监管部门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另外,目前我国的消费者自身在产品质量监管机制中也没有发挥自身的效用,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缺乏维权意识,很难通过社会群众的帮助,完成对经济市场的管控。

二、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构建完备的产品质量法律规制体系。1.产品质量规制立法应凸显经济法价值目标。想要完善产品质量法律规制体系,前提应当凸显经济法效之目标。首先,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既要保障法律法规具备的惩罚能力,也要重视法律法规中的保护能力。其次,要明确产品质量立法在我国立法环境中的本位法性质,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我国的经济法等法律法规等落实提供帮助。2.政府加强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想要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产品质量,单从法律约束是完全不够的。根据背反理论,在市场的自我调控能力出现失灵问题时,则需要地方政府进行宏观调控进行弥补,如若地方政府出现监管失灵的情况,则需要经济市场自行调控。在这种情况,就可以为经济市场设置诸如激励机制等,激发市场的自我调控能力。3.特殊行业制定相对应的专门监管法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环境中,需要根据不同的行业以及不同的产品,制定专门的监管法律。为了保障我国法律法规能够跟上时代的发展,就必须要了解特殊产品的生产、质量情况,及时更新法律,弥补法律的空白,并且在立法时,考虑新法的可操作性,帮助我国的监管机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二)产品质量规制的具体制度建设。1.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要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不能搭建空中楼阁,确保经营者在行使召回活动时,能够有所依据;其次,在召回的形式以及程序方面,需要根据我国国情以及产品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召回流程,确保召回活动不会对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2.完善产品质量标准制度。首先,想要制定完善的产品质量标准制度,就必须要整合产品的多套标准,并且颁布通用国家标准,减少其中可能存在的相互矛盾等问题;其次,制定国家标准时,也要考虑到当下国际流通的质量标准,既要保障国内产品质量能够满足国情需求,也要保障国内产品质量跟上国际发展的脚步。3.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一,根据不同的产品以及造成的权益损失制定相应的计算标准,保障该标准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第二,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扩大并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使用领域。同时,明确严重损害、未造成严重损害等等情况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三)科学规划各监管部门的监管权责。1.逐步建立并完善分类监管机制首先,需要明确各监管单位的核心,将我国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作为整个产品质量监管体系的中心。随后根据不同的产品与产品流通的实际情况,将监管的权力下放给不同的部门,并且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各监管部门的监管权责,为各监管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依据。2.加强基层监管。在当下的社会环境以及市场经济中,基层监管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考虑到基层监管的难度较大,就需要加强监管部门针对基层的人力以及财力的投入,完善公众投诉制度,帮助基层群众行使自己的监管效用。通过公众投诉制度,完成对市场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管,并且能够通过该种方式,提高国家以及地方政府的公信力。

本文简述了当下我国立法环境中产品质量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部分不成熟的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的法制建设贡献绵薄之力,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袁漉东.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论析[J].法制与社会,2017,05:63-64.

[2]刘雨琪.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7,18:225-226.

[3]李泽旸,申来津.微商的兴起、问题与法律规制[J].理论观察,2017,03:132-136.

[4]王立志,康键.高质量发展背景下质量治理法治体系建构研究[J].前沿,2019,06:53-5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