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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案例教学;债权法;引入时机
中图分类号:G642.41?摇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40-0054-02
《债权法》课程是教育部所规定的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之一,其内容涵盖债法总论、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与实践问题密切相关的内容,侧重于运用法学原理解决实际问题,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是教学重点和难点所在,这一特点决定了案例教学法是优化该课授课效果的有效手段。由美国哈佛法学院兰道尔教授所创的案例教学模式,以真实成案为基础,由教授和学生自由讨论,具有直观性、启发性、实践性特点,极大地提高了学生参与的热情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如今已成为国内外法学教育中被广泛采用的模式。但是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的特点,不同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的模式,这决定了在采用案例教学法时不能简单采取拿来主义,在案例的选取、案例引入的时机、探讨的角度等方面应结合课程特点适当借鉴,,方能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目前国内学者对案例教学法的研究已经有相当的成就,有从整体上研究案例教学法运用特点的,有专门针对某一学科中案例分析法的运用进行研究的,例如,在《民法》课程中案例教学法的引入。《债权法》作为《民法》课程中的一个重要分支,相较于其他的《民法》类课程有共性也有独特性,它不同于以抽象、宏观理论为主要特点的《民法》总论课,也不同于调整静态财产关系的《物权法》课程,而是重点调整不同主体之间的动态财产流转关系,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和结果更为多样化和复杂化,涉及的主体也更多,这种千丝万缕的法律关系的解析,必须以具体事例为基础才能清晰化,对案例教学法的需求也更为强烈。应当结合《债权法》课程的特点选取引入案例教学法的最佳时机,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一、案例引入时机之一:通过案例导出问题
兴趣是学生产生良好学习效果的最佳原动力。相较于简单的从概念开始的平铺式灌输方法,让学生带着问题去思考,一方面会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以思考的趣味让他们参与到课堂的教学活动中,形成师生围绕同一主题展开探讨的互动式教学氛围;另一方面教师能够在讲授前将教学重点和难点更为直观的展现给学生,在问题意识的引导下加深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掌握。为更好地发挥案例在该阶段的引导作用,所选取的案例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应具备很强的针对性。案例可分为虚拟性案例和真实性案例两种:虚拟性案例也往往是以真实案例为基础加工提炼而成;真实案例往往案件事实复杂,情节冗长,同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甚至是多个法律部门,此类案例不适合作为引出问题的范例。不管是虚拟性案例或是真实性案例,均应当结合授课目标和内容进行筛选和提炼,留下脉络清晰的、有直接关联的部分。其次,应具备很强的概括性。由于此阶段案例引入的功能,侧重于在教师讲授内容之前对学生的引导和对问题的引出,而非对案例进行全方面的综合分析,那么所选取的案例应具有极强的概括性。案例的细节应当删繁就简,所体现的问题应该具体明晰。授课教师在此阶段的任务是通过展现案例的核心材料,引导学生总结出案例反映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存在哪些争议点。
二、案例引入时机之二:作为解析问题的工具
债是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特别关注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力。所以必要的铺垫性的概念讲授是展开案例分析的基础,而案例又是对制度和理论进行深入理解的有效手段。所以在解析法律制度的构成时,应选取具有针对性、典型性、能集中反映制度运用的案例,引导学生对问题展开思考并得出结论。以“要约”为例,在学生对要约有了一个大概的认识之后,就进入对要约构成要件的解析阶段,应结合每个要件的认定标准选取适当案例。此阶段应充分发挥课堂讨论的重要作用,让每位同学都能充分参与到案例的讨论中,积极交流意见,迸发思想的火花。从笔者多年的教学经验来看,学生的参与积极性往往很高,在课堂讨论过程中,学生思想的碰撞往往能够激发出很多新的见解,发现很多甚至是连教师都未曾关注到的问题,达到教学相长的良好教学效果。
三、案例引入时机之三:总结问题的工具
此阶段引入案例的作用在于总结归纳,让学生放开手脚独立去分析解决一个完整的案例,提高学生对知识的融会贯通和实践运用能力。所选取的案例首先应当具有综合性特点,能够贯穿多个知识点,注重各知识点的联系。其次,应当具有争议性特点,但该特点并不是普适性要求,可根据教学内容决定是否采纳。例如,如果是学理上对某些问题争议很大或是某些法律规定存在完善空间,那么选取有争议性的案例就非常恰当。此时应注意鼓励学生大胆表达自己的观点,允许学生相互之间及学生与教师之间存在不同见解,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如果不存在争议,只是为了提高学生综合运用知识点分析问题的实践能力,那么可以选择能很好体现知识点之间联系的有相对确定答案的案例。此类案例的选择可以结合司法考试的模拟题及历年真题展开,也以可选择适当的真实案例。此时案例库的建设和维护就是教师的另一个重要的工作任务,可充分利用案例选编等图书资料及网络资源。
教师在这一阶段的作用是将案例提供给学生,但事先不表达任何观点,让学生自己去找出问题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学生阅读案例本身就是一个独立思考过程的开始。囿于课堂教学时间有限,较好的方法是将案例作为课后思考题留给学生,使其有充裕的时间去思考案例、查找资料、进行讨论并得出自己的结论。在下一次上课时让学生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讨论应在教师的引导下有序地进行,防止学生过分偏离主题。可以借鉴美国法学教育过程所采取的苏格拉底式案例教学法,提问学生以下内容:案例事实、法律争辩点、法庭如何通过推断做出正当性裁决。讨论过程中除了充分发挥学习主动性较强的学生的带动作用外,亦不应忽视学生整体参与度的提高。这样才可以让学生产生讨论的动力,课前的准备也会更充分。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做最后的总结评价,既要对案例的知识点进行总结,又要对整个教学内容进行总结,对有继续研究价值的问题进行总结。最后,应评述本次讨论的不足之处与成功之处。
至此,一个完整的教学环节就结束了。从简单到复杂、从具体到抽象又回归具体,知识性和趣味性兼有。为进一步巩固学习效果,提高运用能力,可鼓励学生结合学校开展的社会实践活动及科研立项活动对实务中的真实案例进行调研、研究,从中发现法律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的方案。以案例为契机,增强学生对理论的理解和适用,以理论为基础锻炼实务能力,两者相辅相成。这样,通过案例教学法在整个教学环节中的贯彻,既能提高学生的理论水平,又能提高学生的实践运用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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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涉及债权本质及侵权行为制度,是民法上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列举分析了关于此问题的主要理论观点,考察了各国实践上的做法;阐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及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例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价值和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一点思考和建议。
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发展的产物,它修正了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法律观念,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可侵性,藉此给予债权人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护,限定了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活动范围,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债的制度效用的发挥。本文主要从具有普遍性的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实践上的渊源流变及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形态等做以分析,最后针对我国的情况提出一点看法。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债权是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向特定人主张,即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行为不会对债权造成侵害。相反,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那么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否具有不可侵性呢?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争鸣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涉及债权的本质和侵权行为制度,民法学界长期争论,迄今未获一致见解。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两方面相对立的理论观点:
1.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行为不能构成债权侵权
这种观点是传统民法学上的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这种理念是从两个角度主张的:
(1)债权相对性说。
依传统民法债权相对性的观点,债之关系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定的当事人,在
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罗马法法谚:“alteristipularinemopotest”(不得为他人订约)。此外,侵权责任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违约救济,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由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决定的。既然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行为,则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从债权保护的利益看,唯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唯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涉。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的给付享有期待利益,但此期待利益毕竟非债权本身,纵予侵害也非侵害债权。况且从未有视该期待利益为绝对权而予保护的民法规定。英美法虽无类似大陆法的债之制度,但是英美传统契约法所一贯坚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theprincipleofprivityofcontract)也持相同主张。
(2)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
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SozialtypischeOffenkyndigkeit),外界难以知晓,纵属知之,亦难查之其范围,债之关系实系社会经济活动命脉,倘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即应付侵权责任,则社会交易活动及竞争秩序,势难维持。言下之意,为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不能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
2.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随着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学界出现了“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的理论主张。从主张债权不可侵性的学理依据上看,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1)债权私权说。
从债权的权利性而言,债权与人格权、物权一样,都可以由其权利人在其受损害时,享有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否则,就等于否认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盖既曰权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
(2)债权对外效力说。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外效力而言。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3)债权财产说。
(以合同债权为例)虽然合同关系本身具有对人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为将来可得享受的利益),第三人不得无视和损害之。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此一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其表现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含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显然应当成立侵权行为。
(4)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说。
从实践意义上看,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承认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侵害债权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一系列网络债的履行,如果不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既使得债权人因无法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寻求有效的补救而难以保障其利益,同时也使有过错的第三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5)特殊侵权说。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债权可以认定为侵权,但是其侵权请求权基础不是以“侵害债权系侵害财产”为依据适用“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而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成立“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后段作为其请求权依据。
(二)观点评析
传统民法上一般坚持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认为相对权即对人权,绝对权即对世权,对人权为仅得对抗特定人的权利,而绝对权则为得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债权系相对权,仅对债的当事人有效力。债权不具备不可侵性论者真是演绎此种传统观念而获得的结论。但是,
该派论者没有注意到债权的相对性是就“仅由债务人负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积极义务,第三人不承担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而言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应当成为成立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法律障碍,从债权系一种权利的角度看,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不应任第三人侵犯;从债权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为某种社会目的而存在的,如非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应加以干扰或破坏。这种观点也忽视了现代民法实践中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和实践中对债权侵权制度的实际需要。另外,以维护经济活动自由主张债权不具有不可侵性也只看到了主张债权侵权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但是任何制度设计都有其负面性,这涉及制度设计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和价值取向问题,但并不能因为此点而废弃整个制度的建立。
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是传统民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新的实践所做的一种修正,这种修正本身就有其积极意义,是民法理论适应新的实践的一种大胆的尝试。各种理论主张显示了民法学者在此问题上所做的努力。债权私权说是从一般法理的角度而言的,盖从一般法理上讲,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权利,必然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也必然有其所要保护的法益,法律既然承认这种权利就应当予以保护。但这一主张显然是避开了债权相对性和侵权制度保护绝对权之间的矛盾这一难题,没有在此点上给予论证,缺乏说服力。债权对外效力说则是对债权相对性的限定和再解释,它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的固有观点(因为传统的债的相对性恰恰是不承认债的对外效力的),但是没有给这种修正以充分解释,似乎仍未超出债权私权说的局限,并没有和传统的债权相对性理论在一个逻辑层面上讨论问题。债权财产说显然是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从债权财产性的角度来主张确立债权侵权行为,但是没有就债权财产性和物权等绝对权加以区别,混淆了二者的界限,依照这种主张确立债权侵权是以放弃民法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的价值为代价的。至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说”的价值和缺陷与“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相同,无需再述。值得注意的是王泽鉴先生提出的“特殊侵权说”,这种主张适应了新的民法实践对债权侵权制度的需求,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债权侵权行为。同时又照顾到了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这两种价值的平衡,更重要的是该主张从“违反善良风俗的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的角度有效地避免了承认债权侵权与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冲突,是一种照顾到多方面需要的理论主张。这种主张的不足在于过于原则化,操作难度大,不利于当事人有效的利用债权侵权制度,同时也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三)我的主张
从实践的角度看,承认债权侵权行为无疑是必要的,否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影响了债权制度作用的发挥,同时,使得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行为得不到制止和惩戒,不但不能很好的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也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法律设置的旨趣,也与设定债权为相对权的初衷不相符。但是承认债权侵权行为应当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和维护经济活动自由两种价值的平衡。而且承认债权侵权不能以牺牲传统民法上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为代价,可以对传统的债的相对性作以修正,但不能完全否定其积极价值。综合考虑,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说”至少在目前看来是一种相对比较可取的主张。
二、第三人侵权制度的比较法观察
(一)英美法
英美法中类似大陆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为interferencewithcontract
rights。一般认为,英美法确立此项侵权行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LumleyV.Gye”案。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请求赔偿(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过,虽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实践上实际已经另辟蹊径,于后来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侵权法救济。在英美法国家,其侵害债权制度源远流长,只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的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二)大陆法
1.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得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该规定就表明了法国立法是允许债权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可依该规定请求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得到了法国最高法院的认可。在1908年的“Rauduitz.V.Deouillel”一案中,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1382条为依据判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而否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观点。总之,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犯债权的义务。
2.我国台湾法
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赔偿责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台湾民法侵权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以及权利之外的利益。在台湾法律实践上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只是在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明确或有争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能够认定为侵权,虽然在理论上尚有争论,但是在各国法律实践上,都已经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制度分析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观各国的立法及学说,大多认为债权侵权行为非一般侵权行为,其成立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应有所不同。如英国法上认为,引诱违约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1)明知他人合同的存在;(2)故意致人损害;(3)发生合同的违反;(4)有不正当引诱行为;(5)因果关系;(6)无正当理由。不法侵害经济关系之非典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明知和故意、侵害合同履行、不法行为的实施、因果关系。美国《侵权法重述<一>》(1939)关于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要件,适用表见侵权规则(theprimafacietortrule),即“故意实施表见上确致人损害的行为者,除非能够提出有效的抗辩,即证明其行为符合公认的公共或社会利益,应负赔偿责任。”《侵权法重述<二>》中加了被告的行为的“不当”的规定。
从理论上说,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方面法律上对其行为应当予以否定,且债权人由于第三人行为而受损害,亦理应得以救济;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的存在缺乏社会公示性,债权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债权均成立侵权行为,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实难维持。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并借鉴国外立法和学说,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
1.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第三人采取的行为可以是直接针对债权人的债权本身,也可以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
使债务人违反合同或使原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包括(1)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致债权消灭;(2)间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实体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等。
2.被侵害的债权系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自始无效,根本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也就
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
3.行为人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4.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
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则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受法律之责难,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自当不成立债权侵权行为。
5.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
侵害债权,无论是使得债权消灭或者是行使不能,还是使债权行使困难或费用增加,都可以成立侵权行为。债权损害的事实仅指财产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
6.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
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只需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可,但是由于债权缺乏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一般难以察觉,若仅过失即可成立侵权,则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防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因此只有当第三人出于主观故意而侵害债权时,才成立侵权行为。过失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不知道债权的存在,或对侵害债权的后果不可能预见,即使过失行为造成债权侵害的发生,也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
7.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和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基本形态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千差万别,德国学者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分为“侵害债权归属”与“侵害给付”二类。根据台湾学者史尚宽的观点,前者称为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致债权消灭;后者称为间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实体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等。这种分类方法普遍被采用。因此可以依照侵害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债权把债权侵权的形态分为直接侵害债权和间接侵害债权两大类。
1.直接侵害债权
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致使债权受到损害。大体上有
两种情况。(1)第三人无权处分或行使债权,直接使债权归于消灭。(2)因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或使债权丧失。如将他人的无记名证券出卖、设定抵押或损毁。
2.间接侵害债权
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但是造成了债权
人债权的损害。依照侵害的行为方式、手段的不同大体包括:(1)实体侵害,是指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2)直接引诱,是指第三人以劝说、欺诈等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从而达到一定目的的侵害债权行为。(3)间间接侵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却致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的情形。如一起汽车销售案,乙与甲约定从甲处购买汽车若干辆急用于生产,价款已付,丙知悉甲乙之间的合同并欲侵害该合同以损害乙与其竞争,丙从甲处盗走或损毁汽车系实体侵害;丙劝说甲违反与乙的合同而将该批汽车卖与它系直接引诱;丙劝说甲的供货商丁拒绝向甲提供汽车,则为间间接侵害。
(二)债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1.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
在直接侵害债权时,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债权人为赔偿权利人。赔偿的范围限于实际损失。
2.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
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根据情形分别为:(1)第三人伤害债务人、毁损标的物,以欺诈、胁迫、强制等方法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本身没有过错,赔偿关系的主体仍是债权人和第三人。(2)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有抵制余地而不加抵制,债务人和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3)第三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侵害债权则构成共同侵权,债务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价值与存在的问题
(一)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价值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制度的确立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民法实践的需要,进而引发了
民法理论上的修正,而民法理论的修正又支持了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确认,因此,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以说是民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互动的结果。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自然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1.理论价值。
从理论层面来看,首先,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深化了传统民法所坚持的“债的相对性”理论,明确了“债的相对性”的理论价值和其缺陷,并通过修正使之更加能够适应民法实践的新的要求。其次,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民法上的债法制度,在理论上论述并确认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债法制度作用的发挥。最后,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一种侵权行为,也修正了民法侵权行为法只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的局限性,扩充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加强了民法债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互益和协调,使得侵权行为法更加完善。
2.实践价值。
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最初就是来自于实践的需要,从实践的层面看,债权侵权制度的价值在于:
(1)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保障了民法债的制度价值的发挥。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债务人的责任,但是即使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也并不总是可以在债务人那里实现其利益。试举例分析:
1)债务人责任缺位。例如,甲方与乙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台制作糕点的机器,乙方赶在中秋节前生产某种糕点。乙方的竞争对手丙方为打垮乙,在甲方向乙方供货的途中强行扣留了该机器,致使甲方不能按时供货,乙方错过了生产时机,蒙受了重大损失。但是,对于甲方来讲,不能按时履约是由于丙造成的,甲方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因此乙方追究甲方的责任存在障碍,如果此时不认定丙方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就无法保护乙方的利益。相反,如果认定丙方的行为构成侵害乙方债权的侵权行为,则乙方可以在丙方那里获得救济。
2)债务人缺位。如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原告A校图书馆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得校方批准,后由B厂出具虚假证明使孙得以出国,原告要求被告B厂赔偿孙某服务期未满按国家规定所应当支付的培养费9000元。此时,债务人已经身在国外,实践上无法直接追究孙某的违约责任,法院认定被告B厂的行为侵犯了A校的人事权(实为一种合同债权),判决由B厂向A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很好的保护了A校的利益。
(2)在一定情况下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使第三人为其侵害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制止了第三人的某些恶意行为,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竞争秩序。如在实践中常见的诱使他人雇员“跳槽”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促进了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往往存在第三人出于恶意,故意“拆他人墙角”,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如著名的英国1853年的“LumleyV.Gye”案中,Lumley是一个歌剧院的经理,他与明星Johanna.Weper订立了演出合同。合同约定一定期限内该明星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情况,为击垮Lumley,引诱该明星背弃原约定,转而与他签订合同,到其剧院演出。显然,如果完全不给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附加以责任,使得第三人责任空缺,就会放纵第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持。而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对此鲜有规定,在此情况下,确认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为侵权行为,追究其责任就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3)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便利纠纷的解决,节约诉讼成本。如甲乙签订合同,甲在乙处买一批紧缺的钢材用于生产,在乙备好货物准备发货的当天晚上丙将其盗走,致使乙无法交货。如果不认定丙的行为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则甲只能向乙主张违约责任,在乙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再向丙主张损害赔偿,最终由丙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认定丙的行为构成对甲的债权侵权,则甲可以直接向丙主张损害赔偿,由丙承担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充分保护甲的利益,而且便于三方纠纷的解决,也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并不是传统民法上所有的,而是传统民法适应新的实践的
产物,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尚存在很多问题。
1.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制度在理论上存在的问题
(1)传统民法上一直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以合同为例,一般认为合同是当事人
之间的事情,与第三人无涉,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通过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的;同时,侵权行为制度也只保护绝对权而不保护相对权,整个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此为理念来设计的,这到各种利益的平衡和侵权行为制度的运行。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确立必然要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而同时把债权放到侵权制度的体系之中。因此,如何协调“债的相对性”、侵权行为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把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放到一个合适的位置,仍然是一个理论上难题。
(2)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突破了至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债的相对性原则”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以合同为例,“合同相对性”涉及合同自由和市民生活的私密性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只能是该原则的一个例外。确立债权侵权制度不能以放弃“债权相对性原则”。因此在多大程度上,在那些方面突破该原则也是理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
2.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在实务运作上存在的问题
(1)为了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正常的经济竞争,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必须以第三人知晓债权的存在和存在侵害的故意为要件。但是,要债权人证明第三人知晓其债权和第三人的故意是很困难的,债权人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则无法运用债权侵权制度保护其利益,使得该制度落空。因此如何在充分保护经济活动自由和正常竞争的前提下更好的运用债权侵权制度是实践中的难题。
(2)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整个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此为理念来设计的。债权侵权制度把债权纳入侵权行为体系之中,在侵权构成、因果关系的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等侵权行为制度的适用上会引发一些问题。
(3)在债权侵权制度确立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既可以受到违约责任制度又可以受到侵
权责任制度的保护,但是这两种制度在保护债权上的关系如何确是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在民法上债权侵权制度应仅作为一种辅的法律制度而存在,这就是说,债权侵权制度只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发挥作用。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与中国法
(一)在我国,债权的不可侵性的确立有一定的立法依据,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认可。
1.《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权人对其合法存在的债权享有利益,该规定赋予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不得侵犯的消极义务,否则就构成侵权。
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财产”二字,应当理解为财产权利和利益。债权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最终要决定财产利益的归属,因而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3.国务院1990年12月12日的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的通知》文件中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规定中,投资主体(或开办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债权侵权责任。因此,该行政法规表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也明确指出侵害债权问题。该司法解释表明,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的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5.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了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如前述“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案”。这说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已经得到了司法上的初步认可。
(二)我的主张
笔者认为:第一,虽然在民法理论上和实务运作上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仍然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从实践需要的角度看,我国应当在立法上确立债权侵权制度、在司法上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二,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说”,把债权侵权归结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以协调“债的相对性”和债权侵权,在实践上以平衡保护债权和维护自由竞争两种价值取向。在具体规定上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57条的规定,即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六、小结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传统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从而被认定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作为一项制度的确立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所坚持的“债的相对性原则”,给债权以充分的保护,同时又把债权侵权限定在第三人故意的范围内以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正当竞争。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在实践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和类似的做法,但笔者更主张采“特殊侵权说”来完善我国立法,确立一个比较合理的债权侵权制度。
【注释】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此种学说名称系笔者为论述方便所自定,并不必然是持此种观点者所明确主张的;
参见孙森炎:《论对于债权之侵权行为》,载《法令月刊》(台)第37卷第5期,第8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日]林良平等,《现代法律学全集•债权总论》,青林书院新社1978年版,第12页
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4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3年第14版,第52页;:《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第127页;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中正出版公司1952年版,第73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V.V.palmer,AComprartiveStudyoftheFrenchActionforWrongfulInterferrencewithContract,p328,转引自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李玉:《侵害债权债权制度若干问题之浅析》,载《河北法学》1993年第3期,第93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参见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5页。
同上。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5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ClerkandLindsellOnTorts,p820,转引自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页;
D.B.Dobbs,“TortiousInterferrencewithContractualRelations”,(1980)ArkansasLawreview,Vol.34.P346.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6-47页。
但也有学者主张:不法与过错很难加以明确区分,如果采取客观过错标准,不法概念已经被过错概念所吸收,故侵权行为的构成不需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参见孔祥俊,杨丽:《侵权责任要件研究(下)》,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第50-53页。
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6、766A条的规定。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5页;梁民:《论侵害债权制度》,载《法学》1997年第6期;黄军,孙明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载《律师世界》1998年12期;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论述参见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责任》,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周焕鸿:《对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主体资格之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第60页。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6-47页;
摘要:在我国物权法的酝酿过程中,物权行为理论一直是学者争论的焦点,从络绎不绝的批评之声到平心静气的接纳,时物权行为的肯定也占据了一席之地.如今,中国物权法已经出台,其中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模糊“采纳”令人不解,本文拟从债法角度阐述物权行为理论的作用.
关键词: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含义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所创造的。他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中写道:“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根源。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企业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的。”
萨维尼把“契约”的内容扩大化了,它不仅包括我们通常所认为的债务契约,也包括物的契约。他以房屋的买卖为例:买卖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之后双方为履行合同所进行的房屋过户登记,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物权行为.由此他提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由此,萨维尼定义了物权行为的概念:是关于物的处分的行为,即当事人关于设立、变更、废止物权的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
(一)区分原则,或称分离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只有原因行为,并不一定会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所以,要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分开来处理。以上文提到过的房屋买卖为例,交易有两个部分,一个是债权行为,一个是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原因,只有原因行为不一定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而物权行为是结果,以转移所有权意思在内的登记或是交付行为才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故物权行为区别于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
(二)形式主义原则
形式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用法律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物权,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用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只是证明了物权合意的存在。物权行为是设立、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要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而最好的方式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公示。如以公证证明、转移证书、提交登记等的客观形式来认定物权转移的意思,这既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又能保证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这不仅符合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含义,而且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三)无因性原则,又叫抽象性原则
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受债权行为影响,即为无因:如果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受债权行为是否成立及生效的影响,即为有因。此原则的含义是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制约.在物权的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后果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债权法的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约束.物权变动的本质是处分行为独立地达到其法律上的效果.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结果,如果债权行为的合同被撤销,而物权行为的意思未撤销,那么已发生转移的物权当然有效。即原因行为的无效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物权行为理论对债法制度的影响
债法制度与物权制度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财产制度.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物权法是规定财产归属关系,维护财产“静的安全”的法:而债法是作为规范、保护和促进财产流转,维护财产“动的安全”的法.债法制度内容包括什么,学者也有争议。就其实质而言,应当包含债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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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不当得利法和无因管理制度,以及单方允诺等制度。
物权行为理论被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接受,并成为立法理论基础。中国的物权法己经颁布实施,从中似乎能看到该理论的身影,如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对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可以说吸收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形式主义原则;但有些内容似乎又与该理论相悖,如第106条对所有权取得规定中,对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应是违背了“第三人不能以不知登记而提出善意抗辩”的原则,不动产领域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如何,是否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的立法理论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也告一段落,本文不再赘述。然而,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并没有到此结束,至于它对债法制度会产生何种影响,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物权行为理论将完善债法体系
我国债法中的合同是狭义概念,物权行为的引入将扩大“契约”的范围,不但包括债法上的合同,而且也包括物权契约,如地上权、抵押权、质权、地役权等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就是物权契约。债法体系吸收了物权合同内容,这也将为房地产法、担保法等单行法的完善提供依据。
(二)物权行为理论能正确解读不当得利制度
依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在不涉及第三人情况下,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原权利人不能直接提出返还所有权之诉,而只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提出返还其所有权。而我国现行债法制度把不当得利的对象限制在债权法上的利益,当契约内容扩大以后,不当得利请求权当然也包含物权返还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时,不当得利自然也可以发生物的返还或物上所有权的返还。
(三)物权行为理论有效的保证了财产流转中的交易安全
对交易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较之善意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更为完善。依区分原则,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物权变动仍然有效,只要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第三人的权利即使是在其前手交易有瑕疵的情况下也能得到保护。善意制度尽管也是对第三人的保护机制,但其作用有限,最主要的体现就是对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不能,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各个国家都有规定,其登记信息是公开的,是可以被查询获知的,故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登记而主张自己的善意,前文已述。故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四)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穗定
对解决“一物多卖”问题有实践意义。依照区分原则,只有原因行为,未必发生物权转移的结果。当一个卖主与多个买主订立同一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后,物权契约未达成之前,原因行为尽管有效,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由于债的平等性,卖主可任意选择与其中一位买主达成物权契约,他也只能与其中一位履行合同(标的物只有一个),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为登记或交付后,标的物为其中一位买主取得。其他几位买主不得请求卖主继续履行合同,而依追究违约责任之方式获得权利的救济。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物权依债权合意即发生变动,那么在一物多卖情况下势必发生交易秩序的紊乱.;
一、对损害合同债权行为的法律认识
合同债权,是指基于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合同债务的特点,与物权不同,合同债权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有效合同关系而存在。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者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合同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其他人难以知悉①。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出体现。
对于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75条中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行使权利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其中的“债权”即指合同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损害”即指对合同债权的损害,这是我国法律上首次比较明确的涉及到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当然这里的损害行为人上指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如果牵强的说,从《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中也可以找到损害债权的意思,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这里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债权人的合同债权而言的;这里的:“赔偿损失”,应当包括对合同债权造成损害的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间接损失。
对于其他人损害合同债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6日以法释[1998]13号批复作出规定,即:“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复函和批复的精神,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理解为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损害了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债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损害合同债权行为的理性分析
损害合同债权行为,从行为主体上分,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第二种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损害行为。
1、有关合同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行为
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必然对债权人的合同债权造成损害,一般可能分为直接的违约行为和间接的违约行为。
(1)合同债务人直接的违约行为
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是表现为直接违反其合同约定,二是表现为对合同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从广义上说,合同债务人违约行为是损害合同债权的一个主要的行为因素。
合同违约行为,即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包括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瑕疵履行或不完全给付),是否构成对合同债权的侵权行为?从一般的债权法原理上说,合同债务的不履行,构成了对合同债权的侵权。侵权行为,即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债务不履行,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因此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对债务不履行不适用。给付延迟与侵权行为,性质上虽属相同,但因债务人的迟延行为侵害债权在民法上已有特别规定,自然也不会有关侵权行为规定的适用②。故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以违约处理而不应以侵权论之。这属于责任竞合或者请求权竞合问题,即“加害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受害人应当根据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③。”瑕疵履行与不完全给付的性质在与上边归于同一类别,债权人也应依违约责任来追究损害方之责任。
(2)合同债务人与违约相关的其他行为
合同债务人与违约相关的其他行为,如合同债务人违背诚信原则,“一物二卖”的行为;合同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责任财产、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以不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以逃避其应履行的债务为目的,恶意与第三人办理其责任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隐匿责任财产的行为;合同债权人在其债权让与后仍接收债务人的给付而对新的合同债权人债权的侵害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有一定的关联性影响,既是违约行为的一些成因,也是损害合同债权的相关因素,或者说是有些违约行为的发生、存续或违约行为程度加重的一些原因,但仍应归于违约行为的范畴。
2、合同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行为特点
(1)与特定合同关系的不可分离性
合同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违约行为,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基于合同相对关系而发生的行为,与合同关系具有不可分离。
(2)对侵害合同炸权的直接性
前述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将直接导致合同债权的不能实现。合同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直接行为人。
(3)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性
合同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既表现为合同违约行为,又表现为损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行为,在行为性质上是合同违约行为与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竞合。它既符合合同特别法上具体规定的违约行为构成要件,又符合一般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4)对损害合同债权的民事责任负担的全部性
合同债务人违约对造成合同债权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特点可以看出,合同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损害,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作为基础,直接表现为违反合同义务的约定,从广义上说有侵权行为的色彩,但从狭义上说,属于违约行为的范畴。
三、对合同债权损害的法律救济分析
根据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合同债权损害的法律救济,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债务人违约行为损害合同债权的法律救济分析
《民法通则》第111条对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07条对合同关系中债权受损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救济性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使债权人债权受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这属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范畴。
(2)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合同债权的法律救济分析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
使其到期债券,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建立的“干涉合同关系”理论是从“引诱违约”发展起来的。从《合同法》第73、74条的规定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的“债权人”是指合同债权人而言,这里的债权人是依据合同约定中的债权人,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放弃其到期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应当理解为在合同债权成立后的行为。对该合同关系成立前的上述行为,应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利于实现其债权。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这属于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对债权人实现债券的一种保障性救济。
(3)债务人与其他人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合同逃避债务、损害合同债权的法律救济分析
债务人与其他人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合同逃避债务,损害合同债权的行为,也应当是合同债权成立后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债务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关系无效。这里的“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中应理解为债权人。在合同关系确立之后,如果合同债务人是出于恶意,与其他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合同,以逃避债务损害其合同债权人的债券的,只要其他人明知债务人的合同存在,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抵押、质押合同行为无效,恢复该财产原来的物权状态,从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4)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注册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损害他人合同权利的法律救济分析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行为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6日作出法释[1998]13号批复,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上,应当先有债务人的负责清偿,其不足部分,再有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批复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后位性和补充性。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其验资行为中的真实性原则,为企业出具虚拟验资证明,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对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明知合同的存在,在英美法系,这是构成侵权的最为必要的条件。”⑥对于侵害债权的构成条件,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当包括四个:债权的存在、侵害债权的行为、故意、损害后果⑦。从侵权的本意上说,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害的权利应当是现实存在的。只有既存的权利,才是侵害前行为指向的具体对象。皮之不存,毛将附焉。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4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指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这里的“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做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1999年7月12日财协字(1999)102号《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中指出:“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出具的验资报告在规定用途内,(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能合理地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针对验资而言,这里的“委托人”应是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进行审验的人;这里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理解为使用验资报告和与使用验资报告有关的人。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侵权债权制度的情况下,对利害关系人不宜做扩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批复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理解为合同债权人合同债权相关的合法权益;“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对债权人的合同债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批复和财政部的通知可以看出,如果把合同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自然涉及到合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问题。合同债权人与对方当事人设立合同债权关系并非以使用验资报告为前提。而“验资报告在规定用途内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虚假,只是对投资者出资不实实施了帮行为,而对于当时不能并不存在的债权合同关系和合同债权的事后债权人来说,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较远距离的间接性关联因素,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验资行为作为损害合同债权的辅行为,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补充性赔偿责任。
(5)投资人出资不到位、抽回出资,其他人包括出资人接收、处分债务人责任财产等行为损害合同债权的法律救济分析
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是针对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向谁承担责任。
投资人出资不到位的相关财产、抽回出资,其他人(包括出资人)无合法根据接收或处分债务人责任财产等行为所涉及的这些财产,本来就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他人本不应该占有这些财产。因上述行为会给合同债权受损害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合同债权人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债务随着财产走”的原则,请求其在出资不到位、抽回出资、接收、处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数额范围内针对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应当明确,投资人出资不到位的行为,必定是在合同债权成立前所实施的行为。因为企业正在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期间,尚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投资不到位的行为违反了其出资的法定义务,应对其出资不到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一般是向接受出资的债务人(企业单位)直接承担责任。虽然这种行为对合同债权受损害有一定影响,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侵害赔偿责任,而主要是履行其未按规定时间出资的出资义务。合同债权人直接向出资人请求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代位权利,即应当接受出资的债务人来接受出资人的出资款项。
投资人抽回出资的行为、其他无合法根据接收或处分债务人责任财产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可能发生在合同债权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合同债权成立之后。但要让其承担合同债权的侵害赔偿责任,则应当以合同债权成立之后的行为为准。否则将会出现无合同债权存在的侵害债权现象。投资人在合同债权成立之前抽回出资的行为,债权人向其请求责任承担,属于行使债务人追究投资人侵害其财产权的代位权问题,根据侵权必须有权利存在的原理,这不应属于侵害合同债权的行为范畴。
参考文献:
① 《侵权行为法》王泽鉴 著
② 《侵权行为法》王泽鉴 著
③ 《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中国民商法律网 张新宝 著
④见《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国民商法律网 张新宝 著
⑤见《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国民商法律网 张新宝 著
【摘要】本文选取中国债券市场2007.1-2013.6发行的企业债为研究样本,研究债券自身评级和债券发行主体评级对于债券发行成本的影响。结果表明债券评级越高,债券发行成本越低;债券发行主体评级越高,债券发行成本越低。此外,债券所含权证、发行地点、发行规模、发行期限和发行时债券市场总行情均对债券发行成本有影响。
【关键词】债券评级;发行成本
一、研究目的
债券评级对债券的发行成本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债券发行方和投资者存在着巨大的信息不对称性且投资者因为知识、时间的限制无法对债券的真实价值及发行方的信用程度做出准确判断,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而债券评级有效地帮助解决了发债方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债券评级公司拥有丰富的企业分析经验,对债券发行方和发行的债券进行全面评估,客观给出债券和债券发行公司的评级,供投资者进行参考。理论上,债券和债券发行方评级越高,表明其信用程度越高,违约率越低,债券发行成本越低。本将根据中国债券市场2007.1-2013.6发行的企业债为研究样本,从实证角度探究债券和债券发行方评级与债券发行成本之间的关系。
二、研究样本、数据来源及样本统计
本文选取企业债作为研究对象,研究债券和债券发行方的评级与债券发行成本的关系。企业债发行数据均来自于万得数据库。选取1515支企业债作为研究样本,选取中债-企业债总指数作为债券指数指标。
我国企业债数量成逐年上升趋势。企业债在2007-2011年发债数量处于相对平稳,保持在100左右,但在2012年,企业债发行量出现井喷,达到了628只债券。而2013年保持了2012年的强劲趋势,在前6个月即发行了433只企业债。企业债中债券最高级AAA占24%,AA+占比26%,绝大多数债券的评级为AA(48%),只有少量评级为AA-或以下。债券主体最高级AAA占12%,AA+占比10%,绝大多数债券的评级为AA(42%),只有少量评级为A或以下。
三、变量选取和模型设计
本文选取以下模型进行研究:
TIC=α+β1*brAAA+β2*irAAA+β3*brAAp+β4*irAAp+β5*c+β6*p+β7*pre+β8*PLC+β9*Ln(size)+β10*Ln(term)+β11*Indvol +β12*Ind +β1320*Industry18
其中,TIC用于衡量债券发行成本。BrAAA为债券评级,如评级为AAA,则为1;irAAA为债券主体评级,如评级为AAA,则为1;BrAAp为债券评级,如评级为AA+,则为1;IrAAp为债券主体评级,如评级为AA+,则为1;c为哑变量,如该债券含赎回权,则为1;p为哑变量,如该债券含回售权,则为1;pre为哑变量,如该债券含提前偿还权,则为1;PLC为哑变量,代表债券发行地点,如债券于银行间市场发行,则为1,否则为0;Ln(size)为债券发行规模的自然对数;Ln(term)为债券发行期限的自然对数;Indvol为债券发行日前两个月的债券指数波动率;Ind为债券发行日债券指数值;Industry 1-8分别表示债券发行主体所在行业:材料、通信、信息科技、工业、公共事业、金融、可选消费、能源、日常消费。旨在控制行业对债券成本产生的可能性影响。
四、实证结果及数据分析
下表为模型回归结果:
自变量 回归系数
Model 1 Model 2 Model 3
BrAAA 1.3576*** 1.43016***
IrAAA 0.12694* 0.73037***
BrAA+ 0.2926*** 0.32100***
IrAA+ 0.15609*** 0.52759***
c 1.23546** 1.28976** 1.33501**
p 0.22245 0.16126 0.18457
pre 0.81691*** 0.88762*** 1.43516***
PLC 0.16642*** 0.16626*** 0.18199***
Ln(size) 0.13473*** 0.13756*** 0.2512***
Ln(term) 0.15394** 0.15418** 0.16021**
Indvol 0.1143** 0.11337** 0.16376***
Ind 0.13493*** 0.13518*** 0.11729***
RSq 0.6729 0.6713 0.5884
Adj RSq 0.6683 0.6671 0.5831
BrAAA/AA+在前两个模型中系数均显著为负,表明评级为AAA和AA+的债券评级发债成本显著低于其他评级债券;且BrAAA的系数绝对值显著大于BrAA+的系数绝对值,表明债券评级越高,债券发行成本越低。irAAA/AA+系数均显著为负,表明债券发行主体评级为AAA和AA+的债券发债成本显著较低。
此外,结果表明:若该债券含赎回权或提前偿还权,其发行成本越高。而含回售权,对发行成本影响不大。PLC显著为负,说明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发行成本更低。债券发行量越大,市场流动性越好,发行成本越低。债券发行期期限越长,发行成本越高。债券市场波动率越大,债券发行成本低,与预期不符,无经济学意义。债券市场指数越高,债券市场利率越低,发行成本越低。
五、结论
本文研究结果表明债券评级越高,债券发行主体评级越高,债券发行成本越低。此外,债券含赎回权或提前偿还权,其发行成本越高。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债券、发行量大的债券、发行期限短的债券、或与发行时债券总指数较高的债券,成本较低。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