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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董事会会议是指董事会在职责范围内研究决策公司重大事项和紧急事项而召开的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召开,根据议题可请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列席。不包括部分董事聚会商议相关工作或董事会仅以传阅方式形成书面决议的情况。
董事会会议是董事会议事的主要形式。董事按规定参加董事会会议是履行董事职责的基本方式。
【评析】
与股东会的表决规则不同,董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坚持的是按董事人数确定表决的票数,董事会会议表决一般实行举手表决方式,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从表面看,这类似于人人平等的政治民主,而不是资本民主,但实际上,支撑在每一董事的背后的还是资本的力量。
董事会会议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存档,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经证明在董事会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其对该董事会决议的责任。因此,董事会会议记录是证明董事是否参与董事会议并对该决议承担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公司经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的依据,具有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资本民主;一人一票;一股一票;股东大会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8-0128-03
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经济日趋活跃,“上市公司”这个词逐渐进入了平常人的视野中。上市公司蓬勃发展,但公司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却一直是个难题。公司以进行经营活动、获取经营收益为基本动机和目的,而这种营利性的最根本原因是投资人的投资预期。而现实中,由于上市公司股权分散,中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或管理层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公司大股东或者管理层的侵害。为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优化投资环境,应当建立健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和制度。然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不够,上市公司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足甚至主动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规范或公司章程中赋予中小股东更大的权力以吸引投资者,活跃股票市场。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提出了一种新的股东大会投票方法――股东一人一票制,作为对资本民主的一股一票制的补充,提升了小股东权力,限制了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行为。
1 资本民主与股东平等的相关概念
1.1 中小股东
中小股东就是公司中持股比例占少数的股东,其对公司、控制股东及董事会的权利,一般被称为中小股东权益。通常情况下,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决策只有参与权而不具备重大影响力,无法影响公司决策,相对于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进而具有控制力和支配权的大股东,中小股东处于劣势地位。由于问题,大小股东之间经常存在利益冲突,大股东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这就要求建立健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和制度。
1.2 资本民主
资本民主即资本的民主化。在这里,资本可以理解为股东拥有的股份数,或者是占股比例;资本民主化就是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每一份相同的股份拥有相等的无差的投票权,即同股同权,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所代表的意见。股份有限公司都要遵循同股同权原则,当然,在部分国家有例外情况。可以说,资本民主是股份制公司治理的基石,也是股东大会存在的前提。简而言之,就是一股一票。
1.3 股东平等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除了资本民主之外,还可以引入新的治理机制――以人(自然人或法人)“合”为基础,每人一票,就像合伙企业一样,作为对资本民主的补充,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限制大股东的权力,即每个人在特定事项上具有相同的投票权,一人一票。
2 当前股东大会事项的表决――资本民主
2.1 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
按照定义,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其特征为: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即股本;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筹资,股票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要求只有最低额度,无最高额规定;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每一股有相同的一份表决权,股东以其所认购持有的股份为限,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从以上描述可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的,而非“人合”,其股东具有很高流动性,但股份有限公司“认钱不认人”,股东的个体权益或者诉求只能通过其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表达,即以资本为载体表示意见、参与决策。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所谓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一种类型。
上市公司的普通股由于在证券交易所面向公众公开发行,其股票流通范围广(面向全国),股东数量巨大且分散,每个股东持有的股份占比较小,股东之间的素质也参差不齐(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法人持股与非法人持股……)。但在我国,上市公司一般具有控股股东,其拥有的股份数占绝对多数,能够控制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在召开股东大会的时候,大股东能够利用其占表决权多数的股份数强行通过对其有利的方案而无须征得中小股东同意,这就是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根源所在。
2.2 《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表决的描述
根据现行《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每年都要举行股东大会,以投票的形式表决通过相关提案,投票遵循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正如上文《公司法》所述。从上文也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仍然不足,例如,“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仅仅要求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不是全体股东,有害小股东利益;另外,没有强制规定必须实行累计投票制,也有损小股东利益;再者,法律中仅仅体现了“资合”,全以资本“说话”,即使中小股东的人数再多,所持股份不足也难以抗衡大股东。
2.3 “资本民主”的不足
公司以进行经营活动、获取经营收益为基本动机和目的法人组织,公司的诞生标志着社会的巨大进步。公司是以资本为基础的,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处于“资合”形式,公司的所有者通过手中的股票行使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也正因为此,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逐渐分开,公司不再因为所有者的变动而受到剧烈影响,保证了公司的稳定,能够吸引先进人才,进而使整个世界经济蓬勃发展。
然而,所有权和控制权并不一定完全分离,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十分常见,当法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不足时,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常常以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方式获利。中小股东当股权不占绝大多数时很难与大股东对抗,因为他们的股权分散,在一定情况下,只要控股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多于参加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就能对公司经营拥有控制权,而不需要控股50%以上。有时候全部中小股东的股权比例综合还不到50%,这种情况在我国十分常见――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数只要多于总股本的25%即可。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以“股数论英雄”是不够的,不足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3 表决权的调整――引入股东平等
3.1 引入股东平等及其优点
在公司层面上,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的,也就是说,资本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人居于次要地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保证的是“资本平等”,即“钱生而平等”。但拥有股权的股东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股权只是“物”,体现意志的是自然人或法人,是人的意志的载体。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往往依靠自身占绝对多数的股权比例决定公司经营事项,即使是中小股东不同意也能以股权多数通过。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引入“一人一票” 的机制了,以做到人人平等,这样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就无法侵犯中小股东权益了,因为这时候每个主体之间的权重相同,大股东无法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从小股东身上牟利。
3.2 需要注意的问题
以前从来没有尝试过在股份制公司中引入股东一人一票的机制,在很多人看来,这是时代的倒退,因为只有在合伙制企业中才有这种治理结构,强调“人”的地位,而不是资本的地位。因此,要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尤其是上市公司中推行这一制度会动摇现代公司制的理论基础。
再者,股份公司本来就是“资合”的,加入“人合”因素可能不利于公司治理。通俗来说,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谁出资更多,谁发言权就更多,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而加入了“一人一票”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就会处于不利地位――他们会被数量众多的中小股东所“淹没”,只要股东数量多,哪怕出资极低也能拥有重大影响,这显然不能体现资本的公平性,大股东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了。甚至会出现通过增加股东的方式排挤大股东达到控制公司牟取私利的目的。
另外,公司治理会陷入混乱。上市公司的股东流动性往往很大,如果众多中小股东拥有实质的重大影响,那么公司决策会陷入混乱――做决定的人总是在变化。公司价值难以提升,经营会陷入不稳定,股票价格将受到不利影响。
3.3 相关问题的应对方法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的现有结构必须保留。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特征仍占主体地位,股东大会的表决仍然实行“一股一票”制,体现资本民主。
第二,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引入“一人一票”的机制,法人和自然人处于平等地位。如何界定这些“极少数情况”成为巧妙平衡问题的关键。这是保证股东民主不被滥用的前提。笔者认为,只有在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启动这种机制,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因为保护过度而伤害大股东利益,毕竟每个股东都要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享受权利。
第三,公司章程应该明文规定当出现什么样的情况时应予启动“股东平等”的机制,该规定必须是直观的、可操作的、不会被误读的。
4 结 论
在当前实践中,由于上市公司股权分散,中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或管理层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公司大股东或者管理层的侵害。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民主”决定了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拥有对公司事项的绝对控制权,小股东因为占股权的少数,即使利益受到侵害也只能“少数服从多数”。然而,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广泛,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如果公司出现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影响范围将会相当广泛,涉及众多人口和机构,甚至会引起金融市场的异常波动或引发,后果相当恶劣。所以,要引入“股东平等”的机制来制衡大股东权力,将保护机制的触发条件写入公司章程,在关键时刻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又不影响一般公司决策,还能够提升公司价值和企业形象,对股价具有正面的影响。笔者建议,在我国应该展开相关测试,检验效果,这是一种制度创新。
参考文献:
[1]岳娇娇.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J].法学研究,2013(5).
[2]陈松.浅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J].黑龙江财经学院,经济纵横,2013(10).
关键词:董事表决权 董事表决权瑕疵 法律救济
在现代公司的发展进程中,董事会逐渐成为公司组织机构的核心和公司主宰。公司的治理基本上由董事会进行。董事会治理公司采取的方式是召开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的重大经营事务以及其他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因此,董事的表决权对董事决议的形成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但实践中由于程序上的欠缺,或由于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董事受到胁迫或欺诈,或董事能力受到限制,使董事作出的决议存在着瑕疵。这种有瑕疵的决议效力如何?怎样得到法律的救济?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董事表决权的纠纷难以处理,也影响到董事表决权的完整保护与科学规制。所以,研究董事表决权瑕疵的效力及法律救济对发挥董事会的作用和制衡董事会职权,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董事表决权和董事表决权瑕疵的法律内涵
董事表决权是指董事为履行职责而依法享有的在董事会上就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独立作出自己意思表示的权利。它是董事基于公司委托而拥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进行决策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董事的表决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职责或义务。这种权利不得让与,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或其它方式违反。
如果董事在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从而影响表决的效力的状态,就是董事表决权出现瑕疵。因此,董事表决权瑕疵是指董事在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因董事行为能力的受到限制,或者表决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或方式,或者表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使表决欠缺效力。
二、董事表决瑕疵的表现
1、程序欠缺导致董事表决的瑕疵
程序瑕疵是指董事个人在行使表决权时存在的程序上的欠缺。董事表决程序瑕疵的主要情形有:
(1)、无委托书或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表决
董事表决权是通过董事意思表示的方式得以实现,它通过一种积极、主动的方式进行,将意思转换成一种语言表达。这种权利不得让与,但可行使。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由此可以看出董事表决权表决必须有书面委托书,如果只是口头委托,那所作的表决就属瑕疵表决。就是有书面委托,如果委托书授权不明,人委托人行使表决权,也属于瑕疵表决。
(2)、未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表决
在举行董事会会议时,董事长应当指定专门的人员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事项进行记录并做成会议纪要,由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然后予以保存。会议记录必须要有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签名。如果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不发生表决的效果。
2、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导致董事表决的瑕疵
(1)、董事表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的瑕疵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活动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法国达能公司欲强行以40亿人民币的低价并购杭州娃哈哈集团总资产56亿元的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中方董事认为董事会根本没有做出任何董事会决议,达能公司仅以自己单方的3名董事做出表决,这样的表决充分显示达能公司漠视中方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1]
(2)、董事表决违反公司章程导致的瑕疵
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式的效力。同时,由于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又使得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对外公示力。董事表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也是有瑕疵的表决。如武汉股民张秋菊因不满上市公司“武石油”董事会公布的一份重组方案,将“武石油”告上了法庭。原告认为,根据武汉石油公司出示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只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等,不包括拟定整体资产出售议案。董事会在未经授权,未按法定程序便形成资产出售转让的议案,该议案违反公司章程,应该被撤销。法院认为,按照被告的章程规定,董事会不得拟定公司资产转让议案。而本案董事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授权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有悖于被告章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董事的决议,符合事实,法院予以支持。[1]
3、意思不真实导致董事表决的瑕疵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董事行使表决权时如果受到欺诈、胁迫,是否也确定为无效行为?从理论上讲,董事行使表决权的行为也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关于民事行为的基本理论也应该适用于该种行为。但是,董事表决权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没有相对的另一方.但这并不等于说董事行使表决权不会受到别人的欺诈和胁迫。当受到欺诈、胁迫形成的表决则应构成董事表决瑕疵。
4、能力受到限制导致董事表决瑕疵
董事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能力受到限制即丧失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就没有表决的能力。如果丧失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是持续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董事,所以,能力受到限制的董事表决一般是董事突然、短暂丧失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三、董事表决瑕疵的效力
1、程序欠缺之瑕疵表决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董事表决权行使必须有书面委托,因此,对于无委托书的表决,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事后补上了委托书,且不能到会的董事对表决的董事所作的表决表示追认,该表决的效力如何认定?应适用民法关于的基本原理,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只要被人事后追认应当视为有效。如果有书面委托,只是委托授权不明,则不管人董事是否违背被人的董事的意愿,应认定该表决有效。
2、内容违法之瑕疵表决的效力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凡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属无效。但是,董事个人表决的无效,对董事会决议产生什么影响?这要分情况看待:第一,个别内容违法的表决并非多数人意见,其表决意见本身就被董事会决议所吸纳。即使该表决无效,也不影响整个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第二,有违法内容表决意见是董事会多数人的意见,已被董事会决议吸纳,但该无效部分不是董事会表决内容的全部,那么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整个董事会决议无效?如果决议各项内容不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导致整个决议各项内容无效;如果决议各项内容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决议中的其他事项无效。即就是说,除去无效决议事项,公司决议亦可成立的,则其他决议事项仍然有效。[2]
3、意思不真实之瑕疵表决的效力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时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那么,对于受胁迫或受欺诈的当事人个人的表决来说,其效力是否也无效呢?董事表决权尽管是一种民事行为,但它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同。首先,该行为行使的是一种表达权,行为过程中没有“对方当事人”,该行为具有单边性,民法中的一些规则如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无法适用于董事表决这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其次,判断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一般考察其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如果不存在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只是个别董事做出了受欺诈或受胁迫的表决而否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则不仅有损董事会决议的稳定性,而且也可能间接地损害与董事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外部人的利益。所以,只有董事或有关利害关系人有事实和理由证明参与表决的某个董事在表决时受到了欺诈或胁迫,这样可认定该董事个人表决无效。
4、能力受到限制之瑕疵表决的效力
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董事参加表决,则应该减去其人数,结果导致实际参加董事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标准的,则应该属于程序违法的一种情形。因此,除了限制行为能力的董事表决当然无效外,还将直接导致整个董事会决议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
如果除去参加董事会表决的限制行为能力的董事人数,参加董事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人数标准的,根据“有效之部分,不受无效之部分而受影响”的法理,仅发生限制行为能力董事本人表决无效的结果,对董事会决议不产生影响。
四、董事表决瑕疵的救济
1、董事表决瑕疵的撤回
董事表决是一种特殊民事法律行为,有关民事行为撤回的法理对有瑕疵的董事表决同样也适用。但董事瑕疵表决的撤回需根据不同情况而定,并非所有的瑕疵表决都能撤回。
(1)、完全可以撤回的瑕疵表决
如果董事表决有瑕疵,但董事会决议没有正式形成,这时应该允许董事撤回其有瑕疵的表决。
(2)、有条件撤回的瑕疵表决
当董事会决议已经形成,董事要撤回其瑕疵表决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和条件:其一,董事撤回自己的瑕疵表决必须在董事会决议生效之前。其二,瑕疵仅限于受欺诈、受胁迫而形成的表决。内容违法、程序违法的表决董事自己不能撤回。因为无论是内容违法还是程序违法,都有可能直接形成整个董事会决议瑕疵,而对于董事会决议瑕疵,董事个人无权撤回。
2、董事表决瑕疵的追认
如果说有关民事行为撤回的法理对董事表决适用,那么有关民事行为追认的法理对董事表决同样适用。对董事作出的有瑕疵的表决,如果确认其效力不至于导致整个董事会决议有瑕疵,应当允许董事追认。如有重大误解而导致的瑕疵表决和董事委托授权不明由其他董事其所作的瑕疵表决都可以因董事追认而变得有效。
3、董事表决瑕疵的诉讼
如果存在瑕疵表决的董事会决议已经生效,应该建立瑕疵表决诉讼制度予以救济。至于用一种什么方式提讼?这要依据董事表决瑕疵的效力来划分。董事瑕疵表决有三种状态:不存在的董事表决、可撤销的董事表决、无效的董事表决。相应的董事表决瑕疵的诉讼有董事表决不成立之诉、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
(1)、表决不成立的确认之诉
董事表决不成立的确认之诉是确认瑕疵自始不成立的诉讼。董事表决的瑕疵是程序性瑕疵,并且是重大的瑕疵时,才可以提起该诉讼。这种重大瑕疵一般是董事表决主体不具有决议资格;出席董事的人数或表决权数小于法定数。事实上,一份出席数或表决数小于法定数的董事会决议是没有效力的,无需进入诉讼程序。但如果行为人伪造会议记录,使本来不成立的董事表决貌似成立,权利人可以提起表决不成立的确认之诉。
(2)、董事表决瑕疵的撤销之诉
董事表决瑕疵的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表决在撤销之前仍然有效。自法院撤销董事表决的裁判判决生效之日起,表决丧失效力。
意思不真实的瑕疵表决,权利人有权可以提起撤销之诉。除了董事自己有权提讼之外,其他董事以及股东是否有权提讼?这必须谨慎对待,董事表决瑕疵影响的主要是董事个人的表决权,对于其他董事来说,一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如果允许其他董事可以撤销该董事的瑕疵表决的话,极易损害董事会决议的稳定性,特别是在撤销瑕疵表决导致整个董事会决议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再行表决,一些董事可能会做出更加不利于公司的第二次表决。所以,只有做出瑕疵表决的董事才有权提讼。
(3)、董事表决瑕疵的无效之诉
当董事表决内容违法或者董事能力受到限制而行使了表决权,权利人可以行使无效之诉。无效之诉是确认董事表决自始无效。如表决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或取消董事的合法权利;规避法律、逃税逃债;董事丧失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等情况下而做出了表决,这些表决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无法弥补的瑕疵,因此,为有效治理公司和维护市场的基本稳定,应该确认这些有瑕疵的表决为无效表决。
参考文献:
[1]曹荣川.董事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研究.硕士论文..2011:1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办理,还须提供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二)当事人为中国内地法人:
1、公司的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4、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注册地在深圳之外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须办理公证)。
(三)当事人为境外法人:
1、当事人为香港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需经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人)办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转递;转让方、受让方为澳门公司,其材料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办理公证;转让方、受让方为台湾公司,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办理公证并经由台湾海基会寄送。
2、当事人为外国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需经当地国家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办理认证。
(四)房地产权证书。
(五)房产信息单(现可在公证机构现场申请查询)。
1、在官网上进行查询,国有独资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董事会决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加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
2、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书面决定,由股东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