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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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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益

土地权益范文第1篇

关键词:物权法 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21条,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2条。其中更是把与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问题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允许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如果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与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 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土地权益范文第2篇

[关键词]裂化;所有权;财产法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2)04-0205-04

现代英国不动产法律制度发端于封建封土制:诺曼征服深化了土地的封建化,自此,英国土地法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英国法律体系呈现出与欧洲大陆不同的演进路径。与奉行绝对土地所有权并且以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确立财产权体系的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国土地权益从一开始就面临着肢解和裂化,这种肢解和裂化使得自封建时期开始英国土地所有权退隐于无形之中,英国土地权益的这种肢解与裂化与英国特有的土地保有关系与土地用益关系息息相关,封建体制下的土地保有关系和土地用益关系的出现,使得英国土地权利体系以地产为中心加以构建,地产所有权成为英国土地权利体系的中心和灵魂。

一、英王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保有人地产所有权:土地权益的第一层面之裂化

自诺曼征服始,历代英王就宣称土地归王室所有,任何臣民只能对土地一定时间内保有。这样,在英王与土地保有人之间形成了第一层次的土地保有关系,依照贝克的观点,这种土地保有关系是一种以领主身份的英王为一方以及以土地保有人为另一方而成立的合同关系(J.H.Baker,2002)。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使得以土地为基础而建立的英国不动产权利体系乃至财产权权利体系呈现出与“所有权中心主义”的大陆财产权体系不同的特质,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实质上是领主与土地保有人对土地利益的分割。在国王与其土地保有人建立起的土地保有关系中,国王宣称拥有土地所有权,他在授予土地保有人地产的同时,要求土地保有人对其宣誓效忠且履行封建体制下的各种义务,因此,英王的土地权益土地利益便以土地保有人提供对价的形式出现,封建制度的衰落与土地保有人地产自由流转的实行,使英王的土地所有权越来越虚化,乃至最终成为一个没有实质内涵意义的所有权。尽管如此,在英国法上,土地保有关系仍然是认识英王与土地保有人关系的基本前提,现代英国法上,英王与土地保有人基于土地保有关系之土地权益分割的法律基础仍旧没有改变(R.E Megarry & H.W.R.Wade,2000)。

(一)英王的土地权益

在第一层次的土地保有关系中,英王作为领主,享有各种领主特权,而这些领主特权乃是英王基于分封土地而取得的对价,与土地息息相关,是英王基于土地而取得的权益。

在建立土地保有关系时,英王享有的土地权益包括基于土地封赐而可要求土地保有人提供封建义务(services)和附属性权益(incidents)。根据保有关系的不同形态,土地保有人提供的封建义务是不同的,在英国历史上,主要出现过四种类型的土地保有关系:军役土地保有关系、教役土地保有关系、侍役土地保有关系和农役土地保有关系(William Blackstone,1857)。在军役土地保有关系中,土地保有人应当提供骑士参与国王的征战;在教役土地保有关系中,土地保有人应当为国王提供宗教上的服务;在侍役土地保有关系中,土地保有人应当提供诸如执旗、提供弓箭等封建义务;在农役土地保有关系中,土地保有人应当为国王提供农业耕作等封建义务。

英王还享有基于土地保有关系而产生的附属性权益。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意味着英王和土地保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身份等级关系,因此,土地保有人应当向英王行臣服礼并宣誓效忠,英王有权收回背叛他的土地保有人的地产,因为,土地保有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人身依赖关系。除了臣服礼以外,土地保有人应当在国王女儿出嫁等特定时刻向国王缴纳助钱(aid),土地保有人继承人在继承地产时应当向国王缴纳继承金(relief)。据梅特兰记载,英王除了上述特权外,还享有在土地保有人死后其继承人待定的情况下的对分赐土地的先占权益(P.Pollock & F.W.Maitland,1978)。英王作为领主还享有对土地保有人去世后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婚配权利,英王还拥有对于土地在特定情况下的土地回归与土地没收的权利(指保有人死亡后无继承人或者保有人含有重罪时英王将土地收回的权利)。上述基于土地保有关系的某些特权英王可以自由买卖,英王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在土地上赚取了大量的利益,土地成为英王重要的收入来源(W.A.Holdsworth,1860)。

但是,英王的上述封建特权因为土地关系的资本主义化而逐步消失。首先,13世纪开始,土地保有关系开始摆脱人身羁绊而越来越呈现出其财产化的趋势,土地保有人的封建义务开始可以用货币支付来代替。其次,英王的许多土地利益遭到议会的不断剥夺,议会剥夺国王土地权益的方式是通过相关立法,其中最重要的一次立法是1660年英国《保有废除法》。该法剥夺了国王基于领主身份在土地之上的攫取的巨大利益,它废除了土地保有人义务最重的军役土地保有关系,将绝大多数侍役土地保有关系转变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农役土地保有关系。《保有废除法》在秉承传统的基础上开启了土地制度资本主义化之变革,经过这次改革,英王绝大部分封建土地权益被剔除。1925年《财产法》进一步深化了此种改革,将《保有废除法》中英王所残存的诸如领主土地没收权等封建土地权利加以废除,而土地保有人基于土地保有而承担的支付货币之对价,则因为金钱的不断贬值而事实上被废弃了(Nigel P.Gravells,1999)。因此,现代英国法上,英王尽管还是被赋予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但是这种土地所有权已经只有一个空壳,而其利益内核被土地保有人的地产权益彻底抽空。英王土地所有权沦落为名不符实的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保有人的土地权益:地产

依据英国土地保有的原则,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荚王,土地保有人拥有地产。所谓地产(estate),是指土地保有人依据土地保有关系对土地持有一定时间的权益,在持有土地期间,土地保有人可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

随着国王土地所有权的虚化,土地保有人地产权益得到了不断的巩固和夯实。土地保有人的地产是土地权益分割裂化的产物,土地保有人获取地产的对价是提供沉重的封建义务。同时,土地保有人对于地产的转让在封建社会初期是加以限制的,因为在封建社会中,地产权决定着个人在社会的身份等级,土地保有人土地权益的自由转让将挑战建

立在身份等级之上的整个社会制度。可以说,在英国封建社会初期,土地保有人的地产所有权并不是一种完全产权,没有独立财产权的地位,土地保有人地产所有权需面对的是强势的英王所有权。13世纪,由于贵族对于其地产自由转让权的不断斗争,英王被迫通过《保有转让法》,地产权被允许流转和继承,地产权人的土地权益得以加强。17世纪,地产权人的土地负担被大幅削减,地产权开始由不完全产权向完全产权演化。随着封建义务的去除和以及非货币义务向货币义务的转化,土地保有人的地产权逐步巩固和加强,而当货币义务最终因为货币的贬值而不再缴纳时,土地保有人地产权真正成为了完全产权。在现代英国,虽然英王仍为土地所有权人,但是作为具有与土地所有权同质的自由继承地产权实质上抽空了英王土地所有权的内涵,可以说,名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国王在土地上的权益已经归于零,这样,土地权益的这样裂化使得土地上建立起了空壳的英王的所有权与以及归属于土地保有人的有实质土地权益的地产所有权。

二、土地权益在时间上的裂化——自由继承地产的分割

土地保有人如果将其土地再次分封,在土地保有人和次土地保有人之间将形成新的土地保有关系,新的土地保有关系的产生,促使土地权益进一步的裂化(T.E.Tomins,1841)。

根据土地保有人对于土地权益拥有时间的不同,地产可分为自由继承地产、限嗣继承地产、终身地产、剩余地产和回复地产,其中对地产权益不限定继承人身份并且自由转让的为自由继承地产,自由继承地产的地产权益是最完整和充分的,而限嗣继承地产、终身地产、剩余地产以及回复地产均是自由继承地产在其时间轴上的切割。

(一)自由继承地产

从时间角度来看,土地保有人能最大时间限度内对拥有的土地权益为自由继承地产。所谓自由继承地产,是指土地保有人可终身拥有并且可由其继承人(包括旁系血亲)继承的地产。14世纪以前,由于封建地产保有关系的相对性,如土地保有人将地产转让他人,需要征得领主的同意,且买受人的地产在出让人死后当由出让人的继承人或者领主收回。上述转让限制影响了土地保有人地产的自由流转,1306年后,土地保有人获得自由流转其地产的权利:土地保有人转让其地产后,买受人获得的地产由买受人终身拥有且可由买受人之继承人继承,领主仅在买受人死亡时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死亡时方得收回地产。由于自由继承地产权人的自由转让与继承人的广泛性,领主收回地产的可能性非常微小,因此,自由继承地产成为一种完全、自足与永久性的地产(HenryChitty,1825)。

(二)限嗣继承地产

限嗣继承地产是指土地保有人终身拥有并且在土地保有人死亡后由土地保有人直系血亲继续持有的地产,当土地保有人没有直系血亲或者全部直系血亲死亡时,地产由领主收回。限嗣继承地产的出现是为了满足土地贵族将土地保留在家族的意愿:限嗣继承地产权人转让其地产时,地产受让人只能取得限嗣继承地产权人的土地权益。也就是说,当限嗣继承地产权人死亡时,地产转由限嗣继承地产权人的直系血亲持有,买受人只能在限嗣继承地产权人的生存期内持有该地产(Roger J Smith,2003)。

在时间上来说,限嗣继承地产是自由继承地产的切割,自由继承地产是普通法上最完全与充分的地产。当自由继承地产所有权人在其地产中切割一个限嗣继承地产于他人后,当限嗣继承地产终结时,土地以回复地产的形式回归于自由继承地产所有权人或者其继承人,如果自由继承地产所有权人将切割后的回复地产转让于他人的,该土地将以剩余地产的形式由第三人取得。

(三)终身地产

终身地产是比自由继承地产更小的地产,它是土地保有人终身持有的地产,当土地保有人死亡时,地产将回复于领主。从逻辑上说,终身地产脱胎于自由继承地产和不限嗣继承地产,是土地保有人对领主土地以特定人一生为参照标准进行持有的地产。从历史上看,终身地产出现早于自由继承地产,并且最终演化成为自由继承地产:诺曼征服初期,土地保有人对英王持有的地产只能终身享有,不得继承和转让,这样的地产就是典型的终身地产;后来,土地保有人的地产逐渐演变成为可以转让和继承的地产,这样,终身地产就演变成了一个自由继承地产。因此,从历史上看,终身地产的扩展最终演化为自由继承地产。从逻辑上说,终身地产是对自由继承地产时间段上的截取,后者是大于前者的地产。

(四)剩余地产和回复地产

当自由继承地产的土地保有人将土地授予他人终身或者以限嗣继承的方式持有后,该终身地产或者限嗣继承地产终止后,地产由第三人取得,该第三人取得的地产就是剩余地产,如自由继承地产土地保有人A将地产授予B终身地产或者限嗣继承地产,同时指定C持有剩余地产,则在B死亡或者B死亡后元指定的继承人时C享有剩余地产。剩余地产是未来权益,剩余地产权人对土地不能现时占有,而只有等待其在前位地产权人死亡时占有土地,此时土地未来权益便转化为土地占有权益。

如果地产权人将地产授予他人终身或者以限嗣继承地产的形式持有后,将未来权益留在自己手中,则此种未来权益被称为回复地产,剩余地产和回复地产均是自由继承地产分割的结果,剩余地产和回复地产是对土地未来权益的享有,虽然这种土地权益是未来的,但是剩余地产却是现时的地产,土地保有人可以自由转让。

在普通法上,最大的地产是自由继承地产,其他地产均是自由继承地产裂化而成,自由继承地产的裂化,会导致只自由继承地产本身的消失。这种情形出现在一种叫“定序授予”的制度安排中。在定序授予中,土地保有人为达到将地产永世保留在家族内部的愿望,往往会通过对自由继承地产其死后进行如下安排:其首先将其自由继承地产分为继承人持有终身地产,并指定在其继承人死后由某家族成员享有限嗣剩余地产,这样由于终身地产和限嗣剩余地产在封建土地制度中转让的受限性,地产在家族内部保留的意愿得以实现(SirThomas Edlyne Tomilins,1820)。而在上述情况下,自由继承地产被分解成了终身地产以及剩余地产,一个最能在时间度上与所有权接近的地产权之土地权益再次被肢解与裂化,在时间上具有永续性的地产权彻底消失了。

综上所述,无论是限嗣继承地产、终身地产、剩余地产还是回复地产,从逻辑上说都是在自由继承地产时间轴上的一定的切割,是自由继承地产裂化的结果。

三、土地用益关系:土地权益在内容上的裂化

英国土地权益的裂化不光表现在时间轴上的裂化,也表现在其第三层面之裂化:地产在内容上的裂化,即地产所有权权能被不同权利人分别享有。

权能的裂化集中体现在土地用益制度中。英国的用益制度起源于中世纪土

地法,是指土地保有人出于某种原因将普通法上地产移转受托人,要求受托人为特定受益人的利益管领地产的一种法律制度。普通法对土地用益关系中受益人在普通法上的利益不予承认,因为在普通法看来,受托人才是普通法上的地产所有权人。这时受益人只能到大法官处寻求救济,因为在英国人看来,代表国王的大法官是公平的象征。大法官从衡平理念出发,对受益人的利益加以救济,但是这种救济并不是建立在普通法法院判决的基础上;相反,大法官确认了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地产所有权,但是,大法官同时认为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交付地产利益,受益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地产利益的权利被称为其在衡平法的权利。受益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地产利益的权利开始只能对受托人行使,后来大法官进一步确认了受益人要求除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地产权的善意第三人外的任何人交付地产利益的权利,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权利具有了对世性,这种权利被称为衡平法上的地产所有权。

1535年国王为了自己的封建权益,通过了《用益法》以防止土地保有人利用土地用益制度用来规避封建义务。1535年《用益法》强行将已经设定的和将要设定的土地用益中的受益人的衡平法地产所有权转为普通法地产所有权,但是由于1535年《用益法》不适用于积极用益和双重用益,所以,衡平法地产并没有消失,而存在于双重用益法律关系中,此种双重用益关系被称为信托关系。

信托的本质与用益没有差别,因为由于信托产生的时代和用益产生时代的政治形式已经发生重大改变,国王的基于封建权益已经被法律加以禁止,土地信托更多的是用来作为财产管理而不是规避封建义务的一种手段。因此,信托至今仍作为英国法上一种有效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并且深深影响了其他国家的信托立法。

信托制度在承认信托受托人普通法地产利益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信托受益人在衡平法地产利益,衡平法地产利益就其实质是土地用益或信托关系受益人对普通法地产的利益分割,当土地保有人将地产进行信托时,实际上是将地产利益在不同人之间加以分割:地产的收益交由受益人,而管理、处分地产的权益交由受托人行使,这样就形成了地产利益的二分。

值得注意的是,与地产利益在时间轴上的历时裂化形式不同的是,土地用益关系导致的裂化首先表现为共时裂化,即地产利益在同一时间段的权能的裂化。其次,衡平法地产还可以发生历时裂化:地产被裂化为普通法地产与衡平法地产后,衡平法地产可以进一步在时间上再次切割,一个衡平法自由继承地产切割出衡平法不限嗣继承地产、终身地产等多种地产形式,普通法地产在时间上的裂化在衡平地产上同样存在。

四、结语

土地保有关系和土地用益关系是在英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和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其对英国财产法的影响是深远而巨大的。

在土地保有关系中,土地权益裂化使得土地权益不能归于一人所有,而是在不同人之间加以分配。因此,在英国土地保有人无法对土地本身主张所有权,他们能主张的是对土地一定时间内持有利益的所有权,即对地产主张所有权。在英王土地所有权虚化以后,地产成为土地上人们所能主张的最大权益,地产所有权也取得了英国财产权的中心地位。土地权益裂化地产成为英国所有权的客体,这开启了英国财产无形化之路。因为土地权益的裂化,所有权的客体只能建立在裂化后的利益之上,这使得英国法理论将所有权看成为诸多利益的组合,其权利束理论得以建立。总之,土地保有关系所导致的土地裂化使得英国财产法沿着不同于大陆法系财产法的方向发展,并形成了自己的独特的财产法理论。

土地权益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民土地权益 土地制度 征用体制

一、前言

农民土地权益是指在一定历史经济条件下,以特定的农民所有制为基础,农民个体、农民群众及农民组织,能够和应该享有的土地权益的总称。它是由经济权益、社会权益与政治权益等诸多权益构成的复合体系,其中经济权益是农民权益的核心。农民权益的保障首先是经济权益的实现与保障,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受益权、处置权与农业补贴权等表现形式。“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实质是农民权益的实现和保障问题,即立足现有土地权利制度基础,让农民公平地分享公共服务,平等地拥有发展机会。

二、我国当前农民土地权益损失现状及成因分析

目前法律上虽然对于农村土地流转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农民土地权益在

土地征用过程中却吕遭损失,这不仅说明我国的土地制度有漏洞,而且凸显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迫切性。

(一)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明晰

《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与土地有关的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其中所有权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但是农村实行,农民和集体之间对于上述权利是如何划分,并没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界定,从而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位,农民土地利益被虚化,造成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的现状。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不完善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是我国农民土地权益实现的核心,但是我国现行土地制度运行中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面存在诸多难题:一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目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对比国家土地一级开发市场价格过低,导致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矛盾尖锐。其深层次原因是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形成了其与民争利的土地依赖性;二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项目不完整。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项目,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没有其它被征收土地的补偿项目,补偿只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并未列入补偿标准的项目之内;三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混乱。目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耕地与宅基地补偿混乱,土地征收与集体土地地上房屋拆迁程序基本无法律依据可循,甚至出现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按照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政策对农民予以补偿安置的违法状况,农民仅能就集体土地地上房屋获得补偿,其享有的集体土地利益完全被剥夺。

(三)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征收过程缺乏透明度

在整个征地调查、征地补偿分配过程中,农民通常被排除在外,参与的主体仅仅是征地调查人员、乡政府有关领导、用地单位和农民集体领导,以至在征地过程中,农民无法了解到自己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国家具体的补偿标准、乡政府及本集体领导是否参与了非法分配等具体情况。

(四)现行土地制度无法适应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

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土地制度已无法为农民获得收益做保障,主要原因在于土地制度无法适用农村经济发展的开放性以及本身存在的缺陷。首先,农村土地的双层经营体制无法适应现代农业的发展。农村广泛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成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伴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分散经营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规模经济,加强农村土地产权的流动,是实现农业集约化经营的必然选择,但是村民委员会无论其权威性还是公正性,都不能使其担当起农村土地产权流动的监督与裁判职能。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是受限制的。就现状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其占有权实际上是间接的,甚至可以说是“虚占”,土地由村委会或使用权人实际占用,而使用权要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制约,收益权要受到政府行为、法律规定的制约, 特别是存在“非公共利益”的征地时缺乏法律的救济渠道等。

三、完善我国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对策分析

针对我国农民土地权益损失的现状及成因,要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来来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一是要强化农民自身的维权意识和保护维权行为。在完善农民土地权益保障模式中,最重要的是让农民了解他们可以和如何维护自身利益。鼓励农民积极参与农村民主法制建设,同时完善政务处理模式,增加民意反映渠道,利用互联网、电话等工具,让农民及时地表达他们的需求。二是要明确集体土地产权的相关主体。农村实行,农民理应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部分处置权。并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这就增加了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砝码。三是要将市场机制引入到农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二级市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农民清晰地知道自己的土地在市场上的价位,而不是之前听由政府和开发商给的价格,另一方面,农民也可以自主地在二级市场上灵活地转让土地使用权,为其转让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外部环境,最终使土地征收程序公开透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四是要确定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救济制度。这是完善农民土地权益的保底底性措施。当农民土地权益受损时,要确保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救济渠道畅通。要确立司法机关在保护农民土地权益方面公正地位,如果政府在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时超越或滥用权限或违反了法定程序,司法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参考文献:

[1]王志彬.农民土地权益立法保护研究[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2009,3

土地权益范文第4篇

(一)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是调动农村妇女积极性、推动农村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以户为单位,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家庭以男性为户主,在订立承包合同或进行确权登记过程中,妇女作为共有权人的身份容易被忽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妇女参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的积极性。

(二)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是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权益,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村妇女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两性平等、协调、共同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坚决防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权益。

二、重点把握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以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保证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法律框架下规范运行实施。

(二)坚持以男女平等为基础。

在确权登记工作中,对妇女平等对待,妇女同样可以作为承包方代表或共有人进行登记,确保农村妇女的姓名和相关信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有明确并且一致的记载,切实做到“登有其名,名下有权”。

(三)坚持正确处理好“村规民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

落实好离异、丧偶等特殊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避免因妇女出嫁、离异、丧偶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落实。二轮承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娘家”的出嫁女,因离异、丧偶等原因,在新的居住地未能获得应有承包地的,应主张其在“娘家”承包地权益;二轮承包时在“婆家”获得了承包地,因离婚、丧偶等原因离开居住地,应明确其在婆家的承包地权益,确保获得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四)坚持以推进农村和谐稳定为目标。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立足于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要畅通农村妇女表达诉求渠道,针对农村妇女因婚姻迁移产生的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做好法律援助、纠纷调解、接待工作。在调处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时,要以此次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和经营权证书作为认定土地承包关系的依据。

土地权益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土地制度;失地农民;权益流失

一、失地农民土地权益流失现状

随着时代的发展,中国城市化、工业化的步伐越走越快,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我们的社会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去了他们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虽然中国已建立了针对征地行为相对应的土地补偿机制,但是,在征地立法和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着征地“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对失地农民安置不到位等问题,使得大量的失地农民应得的土地权益流失。

第一,经济权益受到损害。中国农村土地市场化程度很低,农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交易都是在政府的控制下进行的,政府通过行政强权以较低的价格从农民手中得到土地,然而,国家在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却收取高于市场土地价值几倍的土地出让金,获得的经济利益比农民得到的补偿高很多倍。

第二,政治权益受到损害。中国在征地和补偿的过程中,往往都是由村委会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谈判,农民被排除在谈判的主体之外,政府的土地征用垄断造成土地征用方和被征用房地位的不平等,同时农民没有表达权利的渠道。

第三,保障权益受到损害。中国的农民虽然通过土地得到的收入并不高,但是他们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土地一旦被政府征收,他们也就失去了从土地上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益,政府现在并没有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一系列社会保障体系。现在实行的只是保障范围窄、标准低的保障政策,医疗和养老只是在小范围内的农村实行,覆盖率很低。

二、失地农民土地权益流失的制度反思

(一)产权制度的缺陷

1.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不清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与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然而,从法律视角来看,“农村集体”是仅有法律人格的一个群体而已,这样一来,中国农村土地法律上的所有者其实是一个抽象的概念。

2.农村土地产权权能残缺。《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家庭承包集体土地进行了产权设置,即承包农民拥有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等权能,但是现实中,农民却在产权关系中存在承包土地的产权权能的残缺。农村集体土地的各种权能形成一个权利束,承包经营权是这个权利束中的一个权能,它本应具有一般物权上的排他性,而“从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来看,土地承包权从一开始就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法律所赋予的,而是政府政策规定的,承包的期限、权利的范围以及承包关系的稳定性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征地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确,范围不清晰。《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两部法律强调征收土地的前提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衡量一个征地行为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然而,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有明确的界定。

2.征收补偿标准设置不合理、补偿标准低。《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农地征收补偿范围如下: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布置费。通过与国外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对比发现,中国的补偿范围过窄,仅限于和土地有直接关系的损失的补偿,而没有考虑到征收所引起的一系列的间接损失。其次,中国农地征收的补偿费的规定也极不合理,补偿费的基数不是当期的市场价格,也没有一个合理的参考系,所以很难说农民按照政府政策规定所得的补偿是否合理。

3.征收程序不规范。现行的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略显简单和形式化,并且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地规制征地行为,也就无法保障被征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制度创新,农民土地权益得到保障

第一,改革土地产权制度。首先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其次要完善农民承包经营权权能。完善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改变承包年限较短的现状,使得农民在国家和集体提留的前提下,可以长时期地自主经营土地。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要限制农民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利,即只有在政府的批准下农民才可改变土地的用途。再次要提高农民对土地的处分权。

第二,完善土地征收制度。首先要科学严谨地界定公共利益。建议政府设立专门的审核征地用途的部门,审核过程和结果要公示,获得群众的认同才可进行征地行为。其次要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一是制定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二是建立多样的安置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