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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介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化解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冲突需要公司法的介入。分析各国《公司法》可以发现,资本多数决原则一直是各国在平衡公司内部股东权益过程中所采用的主要原则,其主要体现的是将持股优势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经过多年的实践表明,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提高公司决策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之作用,也可以较大程度地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但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更加有利于维护大股东的权益,虽然广大的中小股东也享有表决权,但由于其所持有的股份十分有限其在表决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正是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用使得大股东利用该原则剥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而引发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因此,需要公司法对该原则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另一方面让股权平等原则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股权平等是一项颇为重要的原则从目前我国《公司法》的体系来看,虽然没有将股权平等原则写入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公司法》中提出了股权的规则这在本质上体现就是股权平等原则。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相比,其在持股数量上是不占任何优势的。因此加果只是在形式意义上坚持股权平等之原则那么对于广大的中小股东而言其并不能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二、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比较分析
(一)完善股东会议召集和议事规则
针对旧公司法中股东大会只能由董事会或大股东发起和召集的问题我国新公司法中第41条和第102条新增了中小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并降低了公司股东自发召集股东大会的要求这对于广大中小股东来说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进步,避免了大股东对于股东会的绝对控制权。不仅如此我国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中小股东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相应的议案并可以在股东大会中获得通过,从而实现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目的。对此我国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之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由此我国新公司法新增了中小股东的提案权使得其合法权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体现。
(二)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从世界各国针对公司立法的发展态势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逐渐在扩大。我国旧公司法只是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有所规定,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却没有做出明确之规定。即便如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实现自己的知情权,因为虽然旧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查阅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层面,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将此权利具体化大股东经常以公司法没有规定为由阻挠中小股东会计账薄这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对此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明确规范股东不仅仅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等等,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账薄。
(三)完善股东退出机制
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是现代公司的鲜明特征,也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旧公司法的规定中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后不能在抽回股本这直接损害了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国新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和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两个方面的权利弥补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空白,以更加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制度缺陷
(一)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虽然我国新公司法扩大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但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其规定过于原则在操作过程中面临诸多难题。一方面,在新公司法中,中小股东知情权扩大的主要表现就是明确了其查阅账薄的权利但却没有对行使这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界定,即中小股东可以在何种目的或者何种前提下可以行使查阅账薄权。另一方面,对于中小股东在查阅账薄的过程中是否有明确的边界,我国新公司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中小股东在查阅账薄之时,是否有权利查阅会计凭证这是当前在实践层面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公司大股东往往以公司法没有规定查阅账薄的过程中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等相关文件,来阻碍中小股东查阅账薄权的行使。
(二)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不健全
分析新公司法可以发现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一项颇为重要的制度,它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着突出的作用。从本质上来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之滥用,进而保障中小股东合法之权益。但我国新公司法仅仅对关联担保决议之时的股东回避进行了规定,其范围过于狭窄。不仅如此新公司法只对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进行了规定,而对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回避问题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做出规定而我国大部分的公司都没有上市这使得该项规定在我国的适用性不强不利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缺陷
经过国外的实践证明累计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适用性较好而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其发挥的作用却十分有限反而还会增加投票过程的操作难度,形成大股东集中的现象,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在新公司法中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这明显与累积投票的作用机制相悖。与此同时,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直接将累计投票制度的作用置于虚设的状态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章程不让股东大会通过累计投票制度,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针对当前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公司法进行完善。一是建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即中小股东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背公司章程、法律规定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之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二是对查阅公司账薄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规定并明确查阅账薄过程中的边界。建议将查询账薄的主体资格确定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其股份要求不能过高在其有证据合理怀疑公司经营不当或将损害股东利益之时可以申请查询公司账薄并且将会计凭证明确列入股东查询账薄的范围之内。三是完善股东质询权。在公司法中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质询权并对其行使的具体时间、方式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的说明。
(二)完善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
针对当前新公司法中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一是扩大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租赁、、接受劳务等关联交易事项也列入表决权回避(排除)的范围避免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二是不仅仅针对上市公司董事回避适用该制度,还需要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回避中适用该制度,进一步扩大股东表决权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是对公司的股份由他人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情形进一步做出规定避免大股东在实际操作中规避该制度。四是完善中小股东诉讼机制,一旦大股东在表决权回避过程中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键词】大学生创业 《公司法》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一、理论概述
现行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使新公司法改革由此成为了现实,注册门槛降低,几近为零。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由公司章程记载并在公司登记机构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其目的是为了政府部门登记注册,也让公众了解公司的目前状况和今后发展后可能达到的规模。
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的意义
1.降低了投资创业的门槛
由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理论上说可以新公司法改革。
2.大幅降低了公司设立成本
在公司登记注册环节,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不需提交验资报告。
3.减轻投资者负担,激励社会投资热情。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理论上来说可以零首付。另外,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再限制2年内出资到位,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大学生创业的情况
新《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后,实行认缴制,新公司法改革由此成为现实,这次改革对大学生创业来说是机遇?还是挑战?在新公司法改革具体背景下,大学生创业有哪些制约因素呢?有没有实现创业的可能性呢?
(一)大学生创业的制约因素
在大学里,教师传授专业理论知识多创业知识和技能少,大学生也没有太多时间去思考创业和考察市场,在创业实践中缺乏主动性创造性创新意识和开拓能力。而且目前大多数创业的大学生的综合能力不够强。最关键的是,大学生缺乏市场意识和企业管理经验。另外,资金缺乏是阻碍众多大学生创业的一个极为普遍的重要因素。
(二)大学生创业的可能性
首先,大学生是最具创新思维最有创新激情的一个群体大学生的思维开阔,同时大学生通过在大学期间不断的学习,积极表现自我,具有创新激情。其次,各地各高校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组织学生参加各类创新创业竞赛创业模拟等实践活动,着力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创业意识和创新创业能力。再者,大学生创业还有相关的优惠政策国家对大学生自主创业资金支持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为大学生自主创业提供资金支持。
四、针对新公司法改革成现实大学生创业存在的弊端,提出应对措施。
(一)新公司法改革成现实大学生创业存在的弊端
1.新公司法改革经营运作仍需要增资
小额注册资本公司的承担能力容易受到合作方的质疑,当合作方看到公司章程里注册资本一栏写着一元钱,他肯定会思考,这样的小额注册资本公司可信吗?如果小额注册资本公司破产,是不是只承担一元钱的债务?如果是这样,那还不如选择个可靠的公司注册资金少势必会导致商誉度低,不利于企业发展,企业行为能力受限如果该公司要实现正常运营和长远发展,增资是必然选择。
2.小额注册资本公司竞争力弱
小额注册资本公司商业信誉低的原因,竞争力自然不如其他企业另外,小额注册资本公司是不能开增值税发票的,如果合作方因急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放弃与其合作,那么,小额注册资本公司也许就会错失这单买卖了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小额注册资本公司竞争力弱。
3.市场风险问题
市场风险对于小额注册资本公司来说是必然的,但是最主要的是,新《公司法》取消注册资本限制,这对大学生的小额注册资本公司不仅是机遇更是挑战。因为准入门槛降低了,皮包公司会不会卷土重来?
4.法律风险问题
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比较复杂,涉及面广,不仅有组织内部治理问题,而且还会牵涉到合同税收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纠纷劳资纠纷商标和专利侵权问题等等,可以说是举不胜举。(二)针对弊端的应对措施
在公司林立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大学生创业者该怎么样提高竞争力呢?
1.规划好认缴资金的额度和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改革需要大学生创业者在设立公司时对国家的政策行业状况和自身拥有的资源进行充分了解和分析制定好公司的战略定位和资源投入计划,规划好认缴资金的额度和出资期限,而不是盲目去设立公司。
2.创新以增强企业实力
新公司法改革需要不断开发新项目,以增强竞争力这需要大学生创业者具备创业精神和创新意识就大学生而言,创业精神通常为这几个方面:开拓创新、吃苦耐劳、团结协作、求真务实、奋斗拼搏、锲而不舍。创新也是创业者不断前进的关键环节。只有大学生创业者具有创业精神、创新意识,才能使公司的实力不断增强。
3.学习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
实践出真知,大学生创业应该先在相关企业进行实习,学习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熟悉企业的运作方式,总结企业运行过程中值得学习的方面,学会改进其不足之处,才能在实际创立中规避风险,加强防范。另外,还应循序渐进,依法发展。
4.构建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针对法律风险,需要构建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1)关于组织内部治理问题,需要大学生创业者熟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在商业往来中,口头合同往往会因举证不能而使自己处于被动,因此建议大学生创业者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尽可能地把合同条款约定明确,以避免产生歧义。
(3)大学生创业者必须学习和了解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做到既不去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同时又学会依法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4)大学生创业者开业初期,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限之后就要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等。
(5)大学生创业者还需要掌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五、总结
尽管新公司法改革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它降低了大学生创业的门槛,对激励大学生创业起到不可估量的巨大作用我们衷心的希望大学生能够切实抓住机遇,享受此次改革带来的红利以及进入市场竞争的门票,能享受更好的发展空间和机会。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三版2014年修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治理机制 探究
一、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
是要采取以社会责任为理论基础,平衡公司利害关系人利益为宗旨的法律机制,还是采取目标为保护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法律机制,对于公司法来说并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还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发展问题。以我国现阶段国情来看,笔者主张坚持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其主要原因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提升我国生产力水平的需要
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是促进投资发展我国薄弱经济基础、提升生产力水平的需要。公司法会以股东治理为中心,主要是出于对国有资产终极关怀、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考虑,立法时所强调的是国有资产的利益。基于对提升整体经济实力的公共政策考虑,公司法着重强调股东的利益保护,从而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不要过分强调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平衡。公司法要把股东利益最大化做为公司管理的首要目标,只有在强调这一管理目标时,采用委托、理论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对其它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二)各国公司法的现实反映及终极要求
尽管各国的公司法都显示出强化董事会的功能、弱化股东大会的功能的趋势,但是这只是表象,其实质权利中心仍然是各个股东,因此,公司法的核心仍是保护股东的终极权益。这主要是因为以下两点:首先,公司法安排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目的,就是要平衡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关系,从而使懂管理、会经营的董事会服务于股东利益最大化;其次,公司法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赋予董事会,公司又受控于董事会,因此就认为公司管理权由股东大会转向了董事会,其实这也是误解。因为经营者对公司的经营控制并非体现决定公司根本事项等细节方面,其本质是对公司经营的控制,比如营业转让、合并解散以及章程修改,甚至董事的任免等,这些与公司生死攸关的权利仍掌握在股东大会手里。
二、公司法中股东治理机制的体现
(一)股东的重大决策参与权
1、召开股东大会
在必要时,股东有权利召集各相关人员召开股东大会。新公司法中也将原来规定持股数“四分之一”的股东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扩大为“十分之一”,这种作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当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即使其表决权较少,也可以找出维护自身利益的方法。
2、召开董事会会议
此点在新公司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即股东在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的临时会议。每年要召开两次董事会议,并且要在会议开始前十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监事以及董事。如果股东的持股数超过十分之一、监事会或者董事可以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等,均可以提出召开董事会议。董事长有在接到提议后十个工作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的义务。
3、在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当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数时,就可以在召开股东大会十天前向董事会书面提效临时提案;而董事会要在收到提案后两天内通知其它股东知悉,且要把该提案提交给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不过要注意的是,临时提案的相关内容要属于股东大会的权职范围,并且要制定出具体的决议事项以及明确的议题。
4、股东选举管理者进实行累积投票制
新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指的是在选举监事或者董事时,每个股份的表决权和应选监事或者董事人数相等,并且股东可以集中使用表决权。与普通投制不同,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就可以把所拥有的表决权应用于待选监事或董事中的多人或一人。举个例子:一个公司有1000股,其中A有150股,而B则有其它的850股。如果董事会要选举7名董事,则A股东的表决权有1050票,而B股东则有5950票。实行普通投票制时,A股东投给自己提议的7个候选人每人只有不多于150票的表决权,与B股东每人850票的表决权相比远远落后,这种情况下A股东就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监事或董事。一旦实行了累积投票制,则A股东就可以把自己所有的1050票集中投给一名董事,而B股东是无法将其所有拥用的表决权平均分配给每个候选人,使其多出1050。因此,可以说累积投票制为中小股东可以选出自己信任的监事或董事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二)股东的股份转让权
新的公司法中,增加了相关的股权转让的操作规定,例如:“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或者“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等,这些规定都使股权的转让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此外,对重要股东股份转让的规定也更加宽松,旧公司法中规定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可以转让,而新公司法将这个规定改为一年内。
公司法中股东治理机制还体现在股东责任的约束机制等方面,限于篇幅本文不做赘述。总之,新公司法中的股东治理机制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其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安全交易、降低了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经济秩序得到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等,不过仍有一些规定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完成,才可以将新公司法真正落到实处,从而建立一个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参考文献:
[1] 吴春岐主编.公司法(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论文摘要:本文以有限公司治理为研究对象,以我国公司法现有规定为基础,结合我国有限公司治理的实际,从有限公司特点入手,分层次地阐述了有限公司治理的特殊性及其立法。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类公司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自1892年由德国法首创,兼具设立简便、组织管理灵活、有限责任等优点,遂成为各国法律普遍承认的重要商事主体,并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我国实务运作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优势往往兼产生公示性不强、监控不力、被股东滥用极易滋生纠纷等弊病。欲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种种病症进行准确把脉并提出相应对策,须从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开始。
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首先必须溯源至其产生。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由企业组织基于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经过长期历史的发展自然演进而产生,其完全是德国立法者的发明创造,本身并没有其他公司形态那样深层的历史经验或文化传统底蕴。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从不同的视角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但以下几点体现了其本质属性:
一、严格的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和鲜明的人合性经济实质内洒
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公司形式来看,它必须满足一定的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的完美表达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设计,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参照了股份有限公司这个范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设计思路,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诸多资合性要求纳入合伙等人合性企业组织而形成,其在股东特点、公司运营等经济实质方面,表现出鲜明的人合性色彩: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具有相当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这种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发展乃至存亡都具有决定性影响。2.建立在股东信任和合作关系基础上的自由协商机制在公司运营管理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3.受股东间须存在相当程度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所决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一般较少。基于上述诸多方面,台湾学者林永荣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中间形态而较接近于人合公司”。
二、浓厚的封闭性色彩
股东间存在相当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股东自由协商机制在公司经营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先天的具有一种对外的排斥感,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等诸多方面有着浓厚的封闭性色彩。
三、有限资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的一致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一致性的含义比较直观,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独立人格,实现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但公司股东一般都积极地参与公司管理,甚至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分红,股东以参加公司管理的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治理的规定体现了相当的灵活性和特殊性,大大增加了赋权性规范,体现了新公司法更加注重公司自治的理念,使得公司治理环境更为宽松。同时,现行公司法也大大提升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
我国新公司法中有限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机关设置和职权配置。
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采取了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作法,即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实行大小公司不同的规则,明确规定小公司即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这种做法,反映了有限公司的实际,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同时可以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和负担,有利于投资者创立中小企业。职权如何在公司内部组织之间进行合理的划分和配置,这也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公司法48条“突出了董事会集体决策的作用以及董事长不积极履行职责的救济,从根本上削弱了董事长的职权。另外新公司法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其监督对象范围由原来的经理扩大至高级管理人员,增加罢免董事、高管建议权、召集主持股东会权、质询权、调查权、提案权以及诉讼权。
(二)股东关系的安排和处理。
由于有限公司缺乏一个开放的交易市场,股权转让一般受到较多的限制,小股东容易受到欺压和挤迫,公司容易发生僵局。现行公司法有关中小股东保护主要表现在,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拥有知情权、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利分配请求权、退股权、股东代表诉权以及宣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该决议的请求权。新晨
针对有限公司中少数股东退出较难的问题,旧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股权进行外部转让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旧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过于绝对,而现行公司法则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这一修正无疑赋予了股东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设定股权转让限制的自由。显然,现行的有限公司治理的契约性更加明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少数股东退出较难的问题。
(三)债权人保护。
内容摘要:资本制度作为公司的灵魂,在公司的运转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且新公司法也对此作出了重大修订。本文从资本制度的角度,分析、比较了新旧公司法的变动情况,发现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是松绑,且从历史与竞争范围、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及次优选择理论三个方面,分析公司法朝松绑趋势修改的原因。
关键词:效率优先 次优选择理论 自治 松绑
权利通过斗争取得,从无到有,再从有到无。事实上,公司法的发展进程也是如此。公司法从刚开始严格禁止,到随着人类经济文化发展而不断丰富、多样,逐渐放开管制的过程,就是笔者文中所要阐述的“松绑”的含义。
新旧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比较分析
笔者将从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资本构成、出资与转让、增减资本与转投资方面作些简要的比较分析,以便揭示公司“松绑”的真正原因。
(一)类型方面
首先,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修改情况来看。从我国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且不得少于最低限额。而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并且最低限额已大幅度地降低为三万元。其次,从股份公司的变动情况来看。我国旧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的总额,并且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而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最新规定为: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并且把最低限额降到五百万元。
分析两种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之处,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一改当年那种管制经济的理念,开始放松对公司的管制,从法定注册资本制度过渡到折中资本制度,并且大大地降低了最低的注册资本额。此种做法给想投资公司的人增加了进入市场的机会,也是松绑或鼓励投资的一种方式。从我国公司立法的趋势来看,其最新的修订给了投资主体很大的活动空间,当有的学者还在强调市场的信用不高、不规范、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时候,笔者却认为:我国的改革力度虽然不够,步子也有点小,但用不了多少年我国必将走向授权资本制度,因为那才是公司的归宿。
(二)资本构成方面
我国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方面的修订力度非常大,这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扬。我国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出资方式仅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不允许再存有第六种,这样大大地限制了人们的投资方式,极大地束缚了市场的活跃性,因此必将在制度层面困扰我国经济的发展。而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则修订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两点重大变化:一个就是加了一个“等”字,另一个就是加了一个“大箩筐”。不要小看这两个小小的变化,其对公司来说不亚于一场技术革命。对此,刘俊海教授说:“此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多年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出资方式的扩大与其说是危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如说是强化了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最终造福广大债权人”。正如温总理所说的:“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人民”。以上的所有言论归根到底就是给我们企业充分的放权,刺激民间资本的投资,体现了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宏扬公司自治方面迈了不小的步伐。
(三)出资、转让、增减资本、转投资方面
新公司法在对出资、转让、增减资本方面的修订不是很大,重点是在完善,却处处体现出给公司松绑的精神。
首先,在资本转让方面。旧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之间的出资与转让方面规定得过于原则,实践性、操作性不强。因此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针对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大量的补充,体现在如下新增的三个方面:第一,新增了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二,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修订增加了公司的自治权,鼓励了交易等。重点修改了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的三年不能转让,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期间不得转让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针对上条,把三年改成一年,并且放宽了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票转让的限制,加强了管理规范。既有益于公司法人本身、高级管理人员和债权人,更有益于活跃整个证券市场,加速资本的流通。同时给予了公司较高的自治权,赋予了公司法人利用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权力。
其次,在增减资本方面。此处主要体现在减资方面,针对旧公司法一百八十六条,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中有两大重要的变化:一是取消了至少公告三次的规定;二是把未接到通知书的公告之日起的时间从90日缩减了一半。虽然这两个变化是微小的,但体现了提高公司运作效率的精神,并且给公司减少负担。
最后,在转投资方面的变化比较大。旧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利润转赠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新公司法取消了这样的规定,新公司法的这次重大修订,充分给予公司最大限度的自治权,是符合公司法发展趋势的,有利于鼓励投资兴业。
修改原因及其启示
(一)从公司法历史发展的角度
首先,把目光投向公司法的发源地—英国,可以看到,公司法的发展大概经历了四个比较重要的阶段:
在十七世纪,以殖民地开拓为契机,出现了像海南公司那样的泡沫公司,恶意利用股票发行制度进行投机及诈骗,为此制定了《泡沫法》(1720年制定),这是英国最初的公司立法。《泡沫法》对公司设立进行极为严格的规制,以致在其后的一个多世纪里英国的公司发展停滞不前。
《泡沫法》于1825年被废除。从十九世纪以后,随着自由主义经济理论的确立,英国放松了对公司的管制,开始制定单行的公司法。
十八世纪初期,王室通过行使习惯法所赋予的皇家特权,特许设立公司。1837年通过了《特许公司法》。
1851年,英国议会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案》,该法案于1855年终于得到王室的批准。它确定了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极大鼓励了私人投资的热情。1862年首次颁布了以公司法命名的法律与新的法令合并为1948年的《公司法》。这是英国最有影响的公司法,经过多次修改补充,沿用至今。从英国的公司法发展历程可以发现一个规律,那就是越管制反而越束缚公司的发展,以至影响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并且现在英国的公司法较为灵活宽松,对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法定公积金制度、监事机构等均未做规定。
其次,考察美国公司法的历史。美国和英国同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并且其深受英国的影响。在十九世纪之前,美国也是管制公司的设立,公司的数量非常少。在十九世纪之后公司法有了很快的发展,其中最为著名的是《特拉华州公司法》。在美国各州中,《特拉华州公司法》条文规定较为灵活、程序比较简单,且公司的税收和费用低廉,因此吸引了不少外国、外州投资者前去投资注册。今天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所有公司中,三分之一以上的公司是在此注册的。从美国公司法发展史的简单描述过程中很容易发现一个现象:过分的管制会限制公司的发展,宽松的环境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从公司设立的角度来看英美两国的大致走向:特许设立主义—行政许可主义—强调设立主义的准则主义—自由设立主义。其中管制在逐步放松,虽然有个别的加强管制现象,但这并不能改变这一趋势。
(二)从竞争范围的角度
笔者发现一个规律:公司的模型对于中国来说是近代的事,但作为一种经济的运转模式,中国从古就有。比如说“晋商”中的家族企业形式。简单回顾一下我国的经济发展:从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经营范围到村、乡、镇、县、市、省以及全国范围,但这还在继续,再到东亚、整个亚洲,到今天的全球。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之后,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的经济竞争就是公司的竞争。毫不夸张地说,其竞争已经到了白热化程度。在竞争激烈的、多变的、高效的市场背景下,不可能对公司管制太死,而需要充分给予公司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来面对瞬息万变的竞争激烈的市场。
(三)从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角度
对公司法的精神,也就是公司法的原则,有很多种解释。但不管有多少种解释,公司法的效率优先原则是大家公认的没有争议的原则。公司法的上位法律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或者说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及其他。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立法价值取向原则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各国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解释、执行和研究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公司法的价值取向有别于民法,民法强调的是公平、公正,而公司法则更注重效率。在市场资源自由支配、流通的情况下,它就具有强烈的逐利性。作为公司法人的经营者来说,在恶劣的竞争条件下,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其根本的宗旨。如果公司法对其限制太多,则很难在风云万变的市场中实现其效益,而这是和公司法的精神相背的。
(四)从次优选择理论的角度
正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我国的国情现状也是这样的,在以往管制经济理念的指导下,突然完全放开是不太可能的,也不现实,很容易物极必反。正如赵万一教授所言:“法律变革是根置于固有的背景框架之中,受到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既有发展和效果的约束,这可称之为路径依赖的理论解释。为什么理论上的次优方案对具体的现实来说却是最佳,因为选择理论上最优选择的变革成本过于高昂。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在充分体现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公司法的基本诉求的同时,也应遵循选择理论的基本原则”。
在现今国际市场一体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势下,虽然需要注意我国的国情、注意改革的方式方法、把握好节奏,但更重要的是注意给予我国公司一定的自治权,以便有利于我国公司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迅速占领国际市场,增强我国公司的国际竞争能力。
结论
正如《道德经》中所言:“治大国若烹小鲜”。可喜的是,从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中,可以很清楚地发现这种趋势—放松管制,弘扬公司自治,从而为加强我国公司竞争力提供制度性保障。相信公司法的修订将较大鼓励我国公司的发展,最终必将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作全.商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范键.商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4.王文杰.月旦民商法研究丛书之公司法发展之走向[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