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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的英语作文【1】
I read a piece of news recently. It says that in Japan marly businessmen ave selling fresh air to customers.and now it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popular. Why?——Fresh air is getting less and less in Japan, and so is it in the U. S. A.
In fac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 a very serious problem the whole world is facing.
it is mainly caused by the waste products released from artificial substances, industrial production and increased consumption of goods. Bedsides, the use of chemical substances in agriculture also cause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ook at the sky, you can see that dense smoke is being released from the high and big chimneys; those dirty and poisonous substances are flowing into the rivers that we use for drinking water and millions of tons of waste products are heaping around us.
How to change this condition?More and more countries are trying to work out some effective means to bring it under control, but no great success has been made.
污染环境的英语作文【2】
The picture shows the pollution caused by chimneys of the factories in cities. Often, the sky is covered by large clouds of smoke from chimneys. The air is nearly suffocating, especially in the evening as it becomes cold and the smoke is spreading everywhere. The scene reminds us of the end of the world.
From the picture we can infer that the drawer of the picture intends to convey to the readers that unplanned factories has brought about great hazards to the city air condition. Due to planning mistakes, factories were usually placed in the center of cities, among residential and business districts. Besides, nearly every block has several chimneys for the heating system, which makes the whole city immersed in thick columns of smoke. As a result, respiratory diseases have been reported to be rising and old people dying of the worsening air pollution.
Pollution is really a hot issue in the world. If we don’t take useful measures, we may live in terrible surroundings, and some unexpected results may come out in the end. So, what we should do is to bring down the problems caused by chimneys. For one thing, factories with chimneys should be moved out of the center of the city and it should be made sure that the waste gases are at least not poisonous. For another, other means of heating should be developed to stop using coal. In a word, in the city there should be no coal, no chimney, and no smoke to pollute the air.
污染环境的英语作文【3】
It is reported that ten big cities in China are being ranked among the top twenty cities with the highest pollution index in the world. This means it is high time we did something to bring the situation under control.
Many factors are contributing to the deteriorating situation: industrial wastes pumped into the air, the lakes and rivers; a increasing number of automobiles crowding into the streets; the widespread use of plastic bags etc.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立法;解析
污染环境罪是2011年2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来的罪名。这次修订主要是降低了犯罪的门槛,扩大了处罚范围,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二是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入罪要求;三是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使该罪的适用范围更宽。
一、污染环境罪的构成特点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前者是已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后者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从事特定生产的企业。(2)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本罪侵犯的自然环境,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物质条件的总和,因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环境资源是关系到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问题。(3)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而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故意的。由于本罪在修改之前的责任形式是过失,因而仍有主张修改后的责任形式还是过失,i另外,还有主张是故意和过失。ii (4)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二、污染环境罪的具体解析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农业法》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13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因而,“违反国家规定”还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规定。
“排放”,是指将本罪提到的有害物质向水体、土地、大气等排入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土地、滩涂、森林、草原以及大气等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处置”,主要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有害物质的活动。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原来条文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即“土地、水体、大气”,实际上,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通常情况下,仍然是土地、水体、大气。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
本罪中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可以称为有害物质。有害物质包括了以废气、废渣、废水、污水等多种形态存在的危险废物。“放射性的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有毒物质”,主要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毒物质”系指下列物质:(1)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他有害物质”,是指除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污染环境的物质。本罪修改后的变化是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而何谓“其他有害物质”则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修改精神来看,其外延相当广泛,也即除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外,只要能够造成环境污染的任何有害物质都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这便大大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
注释: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全市各级发改委、经委、卫生、药监、公安、行政执法、安监、交通、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内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促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八条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年度处置计划,提前三十天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所产生或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全市依据建设规划组织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日常运营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对不能焚烧处理的无机危险废物,焚烧后的飞灰、残渣等,以及达到填埋标准的危险废物应建设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中,可实行有偿服务。本市范围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本市范围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危险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不按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电池应当收集。不鼓励集中收集已达到国家低汞或无汞要求的其他废电池。
对应当收集的废电池经营商与电池制造商、进口商必须建立合理的回收渠道,并在销售处设立废电池的分类回收设施予以回收,同时按照有关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识。回收后的批量废电池应当分类送交电池制造商、进口商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厂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十六条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凡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五)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
(六)单位营业执照。
在本市县区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规定应受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量刑偏轻无法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规定了两个刑罚档次,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了方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法律适用,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对何为“后果特别严重”“严重污染环境”做出了明确界定。在 《解释》出台之前,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基本上没有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例。即便是在《解释》颁行之后,可以看到,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也只有7人,占总人数的7. 1。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中,实际关押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达到60人,占全部被告人总数的61. 2%。其中超过总数22. 4%的被告人判处缓刑,而无需被关押。很明显,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刑罚裁量在实践中总体偏轻。轻缓的刑事司法政策导致的必然后果是对潜在的犯罪行为人的威慑效果有限,不足以阻吓被告人和其他人挺而走险继续实施相同的犯罪。尤其是在当前环境污染已严重到影响国民正常生活、民众对国家和社会整体评价的情况下,继续延续轻缓的刑罚裁量政策并不可取。因此,有必要对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的轻判现象加以调整,从刑法裁判上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
犯罪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难
调研发现,不少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污染环境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具体包括对于某一污染结果可能有多个污染源导致,难以确定由哪一个或者主要由哪一个污染源导致污染结果的形成;二次污染的产生是否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事实上,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等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一直是理论的聚讼之处和关注热点。环境污染犯罪相区别于一般犯罪的特异性,使环境犯罪等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难以达到科学上所要求的确定性,导致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公害犯罪中无法胜任。在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各国理论和实务上适用的方式各具特色,相继提出一些新型因果关系理论,包括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理论以及因果关系推定法则。上述理论具有科学合理的证明犯罪的根据,符合逻辑推理规则,实现了刑法功利与公正价值,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明显的效果,在我国值得进一步推广。因此,实践中鲜活案例反映出的刑法理论上的短板与不足,有力地提醒理论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进行更新换代。
二审调整一审罪名反映的刑法适用争议
从调研结果来看,有关罪名认定存在争议的有两个案件,分别涉及的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区别问题。上述两个案件中,二审法院都推翻了一审法院的罪名,并都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第一,在通常情况下,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在刑法理论上不存在认定困难。在检索到的具体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模式为:在未取得行政部门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无证开设经营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并且雇佣他人装卸、过滤、处理废机油。对此类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实际上废机油不属于国家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的物品,从事废机油的买卖也无需相关的特别许可,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如行为人处置废机油过程中污染环境,达到人罪标准,可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污染环境罪,是妥当的。
污染环境罪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由于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得还很少,以至于理论与实践中对该罪的“主观方面”多有争议,甚至直接影响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在金匡良和张素芬污染环境案的判决生效后,作者对案件中涉及的能否认定自首、环境污染的共同犯罪和环境污染的持续性问题做了解读。
文 王鹏翔 肖艺苑
2014年8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金匡良撤回上诉的裁定。在此前的2014年7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对金匡良、张素芬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和8个月。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金匡良、张素芬“未经环保处置,将含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为此,要求法院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在案件开庭审理时,金匡良及其律师辩称“金匡良的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张素芬及其律师辩称“张素芬作案时间短,生产规模仅是家庭作坊,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为此,两人都请求从宽处理。
经对案件进行审理,法院查证属实的情况为——
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在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农场二分场七条河边的荣旺水暖配件厂内开设电镀作坊,无证从事电镀生产,将电镀加工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电镀厂外的渗坑内,月生产用水20吨左右。
2014年1月7日,该电镀作坊被查处。
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书面同意认可,该电镀车间排放的废水的污染物数值为——
地面:总铬含量223mg/L,总氰化物含量163mg/L,锌含量521mg/L,六价铬含量179mg/L。
电镀车间外渗坑内:总铬为49.4mg/L,总氰化物含量225mg/L,锌含量413mg/L。
电镀废水中总铬、总氰化物、锌、六价铬等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2014年2月26日,金匡良经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后张素芬擅自修复电镀设备继续在该电镀厂进行电镀生产。同年3月12日,被环保部门再次查获。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书面同意认可,该电镀车间排放的废水的污染物数值为——
地面:总铬为162mg/L,锌含量89.2mg/L,六价铬含量147 mg/L。
电镀车间外渗坑内:总铬为116mg/L,锌含量56.9mg/L,六价铬含量32.9mg/L。
排放的电镀废水中总铬、总锌、六价铬等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水排放标准限值的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素芬在台州市路桥蓬街镇民利村家中被抓获。
2014年7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椒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对金匡良、张素芬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和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金匡良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金匡良申请撤回上诉。在此情况下,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 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金匡良撤回上诉。这意味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生效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结伙无证进行电镀加工,直接排放电镀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金匡良经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是自首,但其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素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以案说法
与案件有关的三个关键问题
本文所写案例涉及污染环境罪中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犯罪行为分阶段定性等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情节的认定作出规定。具体到个案,“自首与否”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后得出结论。
污染环境罪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法条表述的模糊性使理论与实践中对该罪的主观方面多有争议,直接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结伙无证进行电镀加工,直接排放电镀废水。在金匡良被刑事拘留后,张素芬继续进行电镀生产。生效判决认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并按照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二人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在此,我们对与案件有关的三个关键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环保局查处后对自首如何认定
在本案一审时,金匡良的辩护人辩称金匡良系自首。但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匡良经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是自首。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匡良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匡良上诉理由之一便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污染环境犯罪通常由环保部门在日常检查时发现,经过环境监测部门检测之后,再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环保局查处后,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能否认定自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则做了进一步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椒江分局于2014年1月7日对被告人金匡良开设的电镀作坊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刚到现场时,发现车间内有一男一女两人。两人看到执法人员后立即逃跑,经多番调查,才辗转联系到金匡良。在调查中了解到,当时车间内的两人实际上就是金匡良本人和他的妻子。因此,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人积极主动配合检查,自愿置于环保局的控制之下”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人金匡良在电镀作坊内被环保局查处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也没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直到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6日以金匡良涉嫌污染环境罪对其进行传唤时,金匡良方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接受讯问。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匡良经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是自首”符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案件事实情况。
污染环境罪是否能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这一法条中,未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进行明确。法学界对于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存在争议,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说”。
“双重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表述,即无论主观方面怎样,只要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即可构成此罪,这样可以更加积极有效地保护环境法益。然而,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程度高于过失犯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故意犯罪的惩罚相较过失犯罪也应当更加严厉。“双重罪过说”会导致本罪的故意与过失犯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这不合法理。
“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方面,本罪的法定刑设置与其他过失犯罪类似;另一方面,行为人多是出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等其他动机,因为过失而没有能预见或轻信能避免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也就是说,如果采用“过失说”,则本罪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除非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类似,存在特殊共犯的情形。
笔者赞同“故意说”。“过失说”将法定刑幅度作为决定罪过形式的依据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行为人在实施违反国家法定的污染行为时,对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显然是能预见的,不属于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未预见的过失。国家之所以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作出各项规定,制定了相应标准,就是因为一旦违反规定、超出标准,就一定会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行为人不采取环保措施就进行排放、倾倒等行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的。持续犯罪行为并不是自信可能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更多的是就此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据此,污染环境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匡良为主犯,被告人张素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并根据犯罪地位的不同对二被告人在量刑上予以区分是合法合理的。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13)澄环刑初字第0003号判决也持相同观点,对共同犯罪进行了认定。
对张素芬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的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系夫妻。他们开设电镀作坊,共同进行电镀加工并直接排放电镀废水,严重污染环境。
金匡良被刑拘后,侦查机关未将作案工具扣押或者封存,造成被告人张素芬继续从事生产而再次被查获。其前后行为存在一个节点,被分为了两部分:从前半段的犯罪作用地位来看,丈夫金匡良为主犯,妻子张素芬仅参与打下手,可以认定张素芬为从犯;但后半段的犯罪中,金匡良并未参与,只有张素芬一人进行作业,此段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重新定性,作为单独犯罪呢?
一审判决并没有如此认定,这是因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表现为一种持续状态,不能以电镀生产的次数来认定犯罪次数。最典型的持续犯为非法拘禁犯罪。如果两人共同实行非法拘禁行为,当其中一人被抓获后,另一人继续拘禁被害人,并不能因为后半段只有一人参与而对两个阶段进行分别定性,认为共同犯罪只成立于前半段的限度内。
回归到本案,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开设电镀作坊,几个月以来一直从事电镀生产,将电镀加工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电镀厂外的渗坑内。金匡良被刑拘后,张素芬因为家里欠账,擅自修复电镀设备继续进行电镀生产,想把之前做的一批货做完后交给买主。这实际上是之前犯罪行为的延续,无须另行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素芬的犯罪行为定性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