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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市卫生局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部署,结合卫生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残疾人保障法》,取得了一些成效,现简要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
市卫生局很重视残疾人保障工作。局领导班子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如何在卫生系统贯彻落实《残疾人保障法》,并明确一名副局长分管此项工作。为切实做好好卫生系统残疾人保障工作,卫生局成立了由分管局长任组长、局机关有关科室及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卫生系统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局医政科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召开碰头会,协调解决各项残疾人保障措施的落实。同时,卫生局要求各医疗卫生单位认真组织好《残疾人保障法》学习、讨论和宣传,把学习《残疾人保障法》纳入“四五”普法内容,要求各单位站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落实好残疾人保障措施。版权所有
二、切实落实好各项残疾人保障措施
(一)完善各项预防保健措施,避免各类病残现象出现
市卫生局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不断督促市卫生防疫站、市妇幼保健院、市皮肤病防治站等单位,结合各自职能,落实好各项预防保健措施,预防各类残疾现象发生。市卫生防疫站,在抓好各类疫苗接种工作同时,加大工作力度,保证“脊灰”糖丸100%接种率,避免“婴儿瘫”出现。市妇幼保健院,狠抓婚前医学保健和孕产妇保健,在育龄夫妻和孕产妇中间大力普及生育知识,提高优育优生率。自2002年以来,妇幼保健院在全市城乡开展了新生儿听力筛查和遗传性疾病筛查,并保证筛查率在95%以上。对个别听力异常和患有先天性疾病的患儿及早发现、及早治疗,避免了各类残疾现象的发生。今年,在市政府统一安排下,将进行免费婚检,此举将进一步推进我市预防保健工作的开展,提高我市优生优育率和人口素质。市皮肤病防治站,作为我市麻风病专职救治机构,每年进行麻风病现症病人和愈后病人普查,及早发现麻风病人并给予及时治疗和干预,防治病人向病残发展。受到了病人及其家属的衷心感谢。
(二)加大投入,完善设施,为残疾人就医提供方便
市卫生局重视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障,要求各医疗卫生单位在各方面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各医疗卫生单位按照卫生局和市残联等部门的要求,不断加大投入,完善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一是在门诊、病房等显要位置张贴、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提示,并在挂号、缴费、检查等各环节优先照顾残疾人。有的医院在门诊等处安排专人,帮助老弱病残人员挂号、缴费、检查等。市人民医院购置了电动车,安排专人,免费照顾、运送行动不便的病患。同时,在公用通道、卫生间建设、病房安排等方面,都设置了残疾人专用通道和马桶。市中医院等单位,还为残疾人减免医药费用。
(三)认真落实残疾人救助政策
一
社区社会保障是指以社区为平台,一方面是确保国家规定的对保障对象各种保障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另一方面是对保障对象进行社区补充保障,即在实施了国家规定的基本保障外,对基本生存仍有困难的保障对象给予帮助的再次补充保障,带有“托底”的性质。如果我们将国家社区保障和服务体系比拟为大树,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是主干的话,社区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就是基础,是“根”。社会保障体系可以划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保障项目的横向层面,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二是保障主体的纵向层面,包括政府规定在社区范围内执行的法定基本保障、家庭的亲友保障、社区的补充保障等。总体上看,社区社会保障具有在社区保障对象享受了法定的基本保障和单位系统的补充保障后,家庭又无能力帮助的情况下救助、帮扶的“托底”保障功能。
社区服务是指以社区为平台,以满足社区成员需要为目标,以社区服务机构为主体,发动社区居民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利用社区资源,对社区成员提供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服务的总称。社区服务体系,是指在社区范围内以满足社区成员需要为目标,以社区服务机构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主体,以公益和福利性为特性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服务所组成的多层次、多功能的服务网络。
社区保障和社区服务是相辅相成的两方面,一般来说,社区保障多是由政府和组织以强制性措施来推进,或以法定形式出现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推进的,政策性很强,表现形式多是自上而下贯彻的。相比之下,社区服务则更体现出“扁平”性,是社区居民之间或与志愿人员及社会有关方面间产生的“协议”行为,并非以国家强制力推进的,表现形式多是民间和非政府组织间的协商,显示出比较强的“民间性”。
二
就残疾人社区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看:现实的情况和研究资料表明,残疾人社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的建设还面临许多问题,社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极不完善。突出的表现是:政府管办的社区社会保障和服务机构发展面临市场的冲击,发展形势不容乐观;民间服务组织大量涌现,发展势态迅猛,但资金存在着严重缺口,没有稳定、合适的发展场地,缺乏有效的政策保障;各类服务人才匮乏,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有待提高;行业规范不健全,管理比较混乱,机构之间缺少交流;社区社会保障和服务机构职能定位模糊,专业性不强,缺乏竞争力;机构服务布局也不尽合理,缺少科学发展的规划。
三
推动社区社会保障和服务工作全面上水平,以更好地整合社区资源,强化社区意识,形成工作合力,是当前开展社区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就残疾人社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而言,作为弱势群体的一部分,是“弱中之弱”,“困中之困”,开展社区残疾人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应遵循的一条重要法则就是:在保障其享有一般弱势群体所享受的福利待遇,即享受普惠待遇的基础之上,政府和社会还应给予特别照顾,实行“普惠加优待”的政策,特别是对重度和生活困难的残疾人,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优待。改革开放几十年的积累,特别是近几年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地增长,政府和社会在财力上是有条件的。
残疾人生活在社区,是社区社会保障和服务的主要对象。就残疾人社区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看,当前和今后很长一个时期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工夫:
(一)把握好保障和服务的重点、难点和要点
我国城乡发展不平衡,差距颇大,因此要找准社区社会保障和服务重点、难点和要点。
1.社区康复是重点
根据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布局,2015年要实现“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 要实现这一目标,关键所在是加大社区康复工作的力度。
2.社区就业是难点
就业是民生之本,增加残疾人的就业和收入是根本举措。解决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问题的根本战略在于深化改革,发展生产力。不能仅仅着眼于补助、救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增加残疾人的就业机会和收入,应是解决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问题的根本战略。要推进残疾人就业,社区就业潜力最大,是增加残疾人就业的有效平台。
3.开拓社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新领域是要点
社区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培训。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受教育水平低,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差,就业竞争力差,就业机会少。因此,要使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从根本上摆脱贫困,就必须提高其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增强其就业竞争力。当务之急是要根据市场需求,做好对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职业技能培训教育工作,使残疾人能适应就业市场化的需求,多渠道、多形式就业。在此基础上要不断深入探索,逐步建立起以就业市场预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人才成长激励机制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职业培训体系。
(二)发展和扶持各类民间残疾人服务组织是新的立足点
国家正在朝着小政府、大社会的方向迈进。社会建设日新月异,民间服务组织像雨后春笋,发展势头势不可挡。据调查,仅从事孤独症教育的民间组织就达500多家。各类民间残疾人服务组织主要服务在社区。在此大背景下,各级残联应乘势而上,有所创造。要运用社会化的工作方式,充分调动和利用社区一切可资利用的社会资源。在指导思想上要树立全社会一盘棋的大局意识和民办公助、“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意识。在与民间残疾人服务组织合作方面,一些沿海地区已带了个好头,如对民间组织,不论性质如何,只要是为残疾人服务的,就提供各项资金支持;对托养等机构做到补贴到床、到人,实行“费随人走”,另对困难残疾人进入机构进行补贴,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场地和政策等方面的支持,有力地推进了社区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工作。
(三)按照残疾人的分布与总体需求进行合理的保障和服务布局规划,制定保障和服务标准,对保障和服务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是新的着力点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协调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应从所筹集的资金中提取20%以上的比例,划拨给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占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资。
第四条 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鉴定为残疾的人员,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计划,组织力量实施,确保完成国家分配的康复任务。
第六条 省、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举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对残疾人进行护理治疗和功能训练。
第八条 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网络,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
残疾人购置辅助器械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条 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业务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残疾人康复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合作统筹医疗负担;本人负担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中,应当拨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兴办残疾人教育学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残疾人学习文化知识。普通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学习。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半收取杂费。接受非义务教育(包括各类职业培训)的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学校应当适当减收学费、杂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25年以上,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职工,可继续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学校)、聋儿听力语言康复中心(部、点)的教师纳入教师序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晋升等与残疾人教育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举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和按摩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
第十六条 残疾人自行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的,工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组织等(包括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人员总数的1.5%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并将贫困残疾人列为扶贫对象给予特别扶持,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予以救济、补助。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人民政府予以救济或者供养。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有关部门举办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活动中心或场所,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所和环境。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有组织地使用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给予优待,减免费用。
第二十四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逐步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其他影视节目,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形式。
第二十五条 为了配合“全国助残日”活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应当开展为残疾人办实事、做好事活动。
“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全国助残日”和国家规定的节日,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幸福。残疾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他们解决分居问题。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应当逐步增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
关键词:残疾人;就业保障;问题;方法
残疾人是需要全社会关心和帮助的特殊困难群体,关心残疾人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如今我国残疾人的就业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内部及外部各方面原因,残疾人就业仍然是我国目前面临的一个重大的挑战。
一、残疾人就业的现实状况
(1)服务残疾人的各项系统不完善,如就业信息网络利用程度有限,就业的司法援助较弱等。(2)社会的观念落后,还存在歧视的现象,没有给残疾人提供有利的社会环境。(3)对于保障就业的管理体系不健全、立法上也存在较大的漏洞。(4)残疾人的就业比例不高且层次相对较低,与健全比差距很大。(5)残疾人就业报酬偏低。(6)残疾人的就业缺乏稳定性,即使就业了,仍然存在各方面的考验。
二、残疾人就业的现实问题
1、残疾人的集中就业。残疾人的集中就业为残疾人提供了较为有利的条件,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集中就业也暴露出来很大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福利企业数量大幅度下降,导致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也相应减少。目前,随着社会经济得等各方面的发展,福利企业本身就需要进行改革和调整以求在市场经济下生存,自然在吸收残疾人就业方面的能力大大削弱。
(2)福利企业先天存在不足,制约了集中就业的发展。福利企业普遍存在着整体素质较低、缺乏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手段等问题。体制等的不协调自然也就使得对残疾人就业安排的不到位。
(3)设立福利企业的投资主体和经营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影响集中就业发展。各投资主体基于兴办福利企业所不可避免的繁杂的程序以及设立后对经营范围严格限制的考虑,导致福利企业在设立方面也面临瓶颈。
(4)对于福利企业的优惠力度不到位。比如福利企业的退税政策,如果这一政策没有办法得到深层的落实,那么企业安置残疾人的积极性会大大降低。
2、残疾人的按比例就业。
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为其提供适合的职位。这一政策实际上是将残疾人就业这一问题分散到各个单位来解决,以社会的力量来促进就业。
这一政策的实施,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保障残疾人的就业,使得残疾人看到了就业的希望、加强了就业的信心和动力。但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这一政策的真正落实依旧存在瑕疵。
(1)引导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法律法规残缺。第一,就协调性来说,残疾人就业法规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第二,法律对残疾人就业的属地管辖问题缺乏具体的界定。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存在一定问题。在就业保障金收缴的过程中,一些企业的态度比较消极,通常以企业资金结余较少甚至资金亏空来搪塞,使得收缴的难度进一步提升。
(3)媒体、政府等对分散就业这一政策的重视度较低、缺乏必要的宣传。社会各方面对这一政策的意义认识不清,有的人认为大学生就业难都是我国目前面临的一大挑战,对残疾人就业的解决可以先缓一缓。同时,也有一些人觉得分散按比例就业无端加重了各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4)政策落实度不高,安排就业的人数较少。很多企业考虑到安排残疾人就业后在社会保障、医疗等方面对残疾人的安排困难较多,因此不愿意安排残疾人长期就业而是选择了交保障金。
3、残疾人个体就业
个体就业对促进中国残疾人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中国残疾人个体就业政策是影响残疾人个体就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但是,其政策却存在扶持范围过窄、准入条件太高等问题。因此,必须完善中国残疾人个体就业政策以促进中国残疾人就业。
三、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几点思考
1、国家以主体地位来引导残疾人就业。
(1)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规并将其体系化。同时也应当注意对法律法规的实施,而不宜只停留在字面上。(2)加强残疾人就业的政府引导。第一,构建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残疾人就业体系,拓宽新型就业渠道。第二,建立省、市级特殊学校,加强残疾人就业教育、培训工作。第三,制定并落实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四,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组织服务机构,加快人才培养。第五,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2、残疾人应当提升自身能力。
就业困难不仅仅是残疾人面临的问题,目前来说,就业难是我国的一大问题。对于残疾人来说,更应当通过自身的不断努力,学习对于就业来说不可或缺的知识和技能。唯有如此,才能在知识经济、人才爆炸的环境下为自己争取立足之地。残疾人要充分利用国家的政策等各方面的优势,提升自身的能力,从而达到顺利就业的目的。
四、结语
获得一份稳定的工作,对于残疾人来说,首先他们的尊严得到了充分的捍卫,其次也为自己的生活提供了保障,再次也能够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为社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对于社会来说,减小了安置残疾人的负担、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为经济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加强残疾人就业的研究、促进残疾人就业对于残疾人群体和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都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关键词】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
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上,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我们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后发现,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目前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偏重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忽视对基本理论的研究。尤其是过于关注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制度构建,如保障体系的重构、保障模式的选择、针对具体保障内容的对策分析等,而对支撑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涉猎较少。在这里,我们认为将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纳入权利视野,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残疾人各项权益的现实路径。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权利维度
残疾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为解除或预防贫困以及某些经济和社会灾害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维护人格尊严,通过立法和一系列措施,为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安全提供保护。从表面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解决一定社会问题的一种手段,实质上,我们认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确认,是为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因此,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去建立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理论基础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存在。社会保障权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家人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情形下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个方面的内容。[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地包括残疾人群体,而且残疾人生存和发展的困境完全是因为其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与健全人相比,他们更需要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但这种帮扶并不是国家出于同情和怜悯给予残疾人的简单施舍,而是国家基于残疾人对基本生存的需要所作的制度性安排,是残疾人作为社会一员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要求的体现。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其构建和运行必须以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为主线。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并不是简单的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既有一般意义的社会保障权的共性的方面,又有其作为特殊主体权利的个性的方面。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含义和性质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类特殊而困难的权利主体,残疾人因其在生理、心理或感官等方面的缺陷,无法与其他健全人在同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因此其生存和发展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残疾人有权利在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优抚等方面得到国家提供的帮助,相应的,国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条件。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作为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与一般意义上社会保障权在权利属性上有共性的一面。首先,它属于基本人权,它所关心的是残疾人人的最基本的需求,蕴涵了深刻的人性关怀,因此,社会保障权的性质首先是基本人权。其次,它属于宪法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由人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再次,它属于社会权。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它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帮扶,属于典型的社会权。除此之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还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即以残疾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并以实现残疾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方面全面、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价值诉求。生存和发展是人类面临的两大主题,也是人权的根本所在。人的生存和发展在理论上被概括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是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权利。”[2]生存权在实质上是满足人类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即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3]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存在和行使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使残疾人不至于因残疾导致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手段的欠缺而陷入缺衣少食、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的权利得以逐步实现,残疾人群体已经开始作为一个有独立人格和社会价值的公民群体生活在社会上,他们的需求层次也已出现较大变化,由渴求温饱向多层次的发展需求转变。求发展,像健全人一样到社会中去实现自身的价值,这是他们更高层次上的一种生存需要,即对提高生存质量和实现个人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设法予以保障。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第二层级的目标是满足残疾为实现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发展而提出的特殊要求,如就业培训、扶贫开发、文化设施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特点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一样,具有平等性、法定性、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等权利特征,但其具体内涵有其特殊之处。
(一)平等性。社会保障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公民的身份、性别、等级、民族、语言、财产、出身等,都享有该权利。即只要是该国公民,只要其处于需要社会保障的条件和状态下,就可以要求和获得国家的帮助,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保障面前人人平等。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人群,虽然在生理或心理方面有缺陷,但他们仍然是普通公民的一员,同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因此,他们获取国家的援助时,不能因其残疾而得到区别对待,这样有违社会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潮流。社会保障是针对所有需要得到帮助的弱势公民,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和行使社会保障权。
(二)法定性。残疾人做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社会保障权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体现,其实现范围、方式、程度等也都由法律规定。如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予以了规定。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第4项第1、2款规定:“联邦可采取措施设立充分的老年、死亡和残废救济基金。该项基金来源于联邦保险费、职业保险费和个人保险费。”《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在法律层面上,1601年,英国在伊丽莎白女王时代颁布了《济贫法》,这一法令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制度回应。1883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首部《疾病保险法》,成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诞生的标志,这其中就包括了残疾人保障的规定。我国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专门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该章是“社会保障”专题。因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作为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它的享有和行使它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而且是有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依据的。
(三)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帮助,它属于公民的受益权,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单一的属于国家。从其内涵可以看出,残疾在享有社会保障权时,其处于生活陷入困境或生活质量降低的情形下,它内在地包含着残疾人已经经过自己的行为或努力仍然没有摆脱这种困境。因此,其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不能仅靠残疾人自己的。单纯从摆脱生活困境并保证生存安全的角度出发,残疾人存在获得他人或社会组织帮助的可能性,但从现实性来看,并不是十分乐观。因为社会的帮扶存在覆盖面窄,帮扶形式的单一以及获得帮扶的不确定性等问题,让他人或社会组织承载这种功能事实上功效甚微。此外,对照社会保障权的概念可以发现,他人的参与或协助这一途径与社会保障权并不符合。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根本上讲要依靠国家权力的帮助。这不仅是国家权力,更是国家义务,即当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帮助请求时,国家应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予以满足。
(四)实现方式的多样性。虽然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但是基于国家能力和资源的有限性,为了充分的实现残疾人的权利要求,国家将采用各种方式和手段满足残疾人的利益需求。首先国家在促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实现中承担主导责任。政府责任体现在政策、财政、法律等多方面。如我国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残疾专项补贴,福利性收养机构将残疾人作为主要的收养对象,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等。其次,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引导下拓展社会责任,因为社会对于残疾人具有无可选择的接纳义务与保障责任,它对于残疾人的保障责任应该是在国家之下的有力支撑。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中介组织向残疾人提供各种辅的服务,以弥补政府帮扶的不足。如我国正大力提倡以社区为依托的护理、照料等残疾人服务,让家庭支持、社区支持和非政府支持共同起作用。这样,通过多方式、多渠道的资金和服务支持,以弥补因单纯依靠政府力量实施保障所产生的不足,使得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得以真正实现。
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基本要素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为残疾人群体,义务主体是国家。因此,在这里我们分别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进行探讨。
1、权利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是残疾人群体,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是基本人权,而且被各国宪法所确认。因此,所有公民都应普遍、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权。然而并非所有的公民就因此可以直接主张该权利。相反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运用社会保障权,即因为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性地失去工作能力或工作机会,以至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生活水准时,方可向义务主体国家主张该权利。也就是说,社会保障权的实际主体只是那些社会的弱者,是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连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都无法保持的弱势群体。而残疾人就属于这类群体。残疾人由于残疾的影响,特别是外界的障碍而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使得他们权利的实现和能力的发挥受到很大的限制。残疾问题并非仅限于残疾预防和康复,更重要的是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与社会的严重隔离,使残疾人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因此,需要国家为残疾人提供特定的帮助和服务,以便使他们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2、义务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产生于人类的社会契约产生于人类自身局限性的克服。为了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人类成立了国家,所以国家的基本义务就是维护人类的权利和利益。现代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的复杂性使得权利和自由不再是公民个人的事,完全排除国家干预的权利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正是充分体现了这种国家参与性,残疾人群体要实现基本生存和进一步发展,单纯依靠他们自身的努力有很大困难,如果不对他们施以援手,将变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和秩序。而对他们予以援助的主体就是国家,只有国家才有法定义务,才有能力对他们的生存和发展予以持续、稳定、有效的援助,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帮助都没有这种实效性,而且也不具有法定的义务。但国家只是个抽象概念,具体到履行对残疾人实施帮助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类国家机关。立法机关的义务主要在于:通过宪法确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制定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单行法律,如专门的残疾人保障法;在其他部门法中增添有关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条款,如就业法、教育法等。行政机关的义务在于:作为残疾人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机关,严格执行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对残疾人提出的援助请求要及时答复,认真、有效的作出处理,对与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关的政策和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的行为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司法机关的义务在于: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受到单位和他人侵犯,或者相关政府部门不履行保障义务时,残疾人有权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法院有义务受理相关案件。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客体。 即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指向的对象,也就是相关国家机关和残疾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提供的,能够满足残疾人某些方面需要的特定利益。由于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丰富,形式各异,但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所体现的利益在于国家的物质帮助,这种帮助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货币形式的利益,如对残疾人发放的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国家补贴的社会保障基金费用等。二是实物形式的利益。如提供免费的残疾康复用具,对残疾人的住房保障制度。三是国家和有关残疾人保障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的特定项目的服务,如医疗康复服务、就业培训服务、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
基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大致为社会救济权,社会福利权,社会保险权和社会优抚权四个方面,我们结合国内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保障现状,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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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人社会救助权。公民获得政府救济的前提是,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获得最基本的生活费用,而且从其他途径也无法获得救济。但残疾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情况更特殊,残疾人不同于简单的贫困人群,他们可能在经济困难、基本生存受到威胁的同时,还存在身体或心理的残疾,他们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比健全贫困人群更差。因此,对于这类既残且贫的群体,以及有残疾人的家庭,他们享有的权利就不仅仅是简单的金钱上的受益权,而且需要国家在为他们提供相关的帮扶。如德国联邦救济法规定,政府救济机构的任务是,“在没有其他康复机构承担康复义务和残疾人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向残疾人提供参与救济和生活费救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可以申领最低生活保障费,要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济制度,对生活无着的残疾人实施供养和托养,残疾人子女入学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等等。
2、残疾人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因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的项目大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当残疾人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没有正常收入来源时,当然的享有社会保险权。但残疾人的社会保险权的内容相比健全人,更为丰富。除了可以参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传统保险项目,还应当将残疾人的康复、重度残疾人的护理等项目纳入社会保险的支付范围。因为残疾人如果要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必须尽快恢复生理或心理的健康,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要维持基本生存必须要有常年的护理,这些都需要资金的支持。而绝大部分的残疾人的经济状况堪忧,无法支付大笔的康复治疗或护理费用,这就需要国家的物质帮助,通过将残疾人的康复治疗和护理费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由国家进行补贴,这样才能起到最大限度的帮扶作用。如德国的《护理保险法》第一次把需要护理风险作为社会保险新项目——社会护理保险加以确立。它的任务是,对严重护理需要者按照共同承担援助义务的规定,提供需要护理救济。
3、残疾人社会福利权。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各种福利政策和设施,使一般社会成员、特定社会成员及特定社会领域的生活状况不断得到改善和提高的总称。社会福利包括公共福利、职业福利和特殊福利等形式。公共福利享受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职业福利享受的主体是本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特殊福利则是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专门举办的福利事业,包括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老年人福利等。[4]因此,在这里,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福利权,是残疾人群体享受特殊福利以提高自身生活质量、发展自我的权利。这种特殊福利权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医疗福利权。主要包括医疗保健和医疗康复两个方面。残疾人因身体存在缺陷,疾病对他们的威胁也就更大,他们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比身体健全者更为迫切。残疾人医疗康复则是指通过医疗装配假肢和心理疏导等手段,使残疾人身体某方面的功能获得恢复。这都需要国家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如在美国,各州设立健康护理住所,由州政府健康服务部门核发牌照,这些护理住所设有身体治疗、职能治疗、语言、康复娱乐治疗等方面的顾问,同时也备有心理医生、药剂师及医生等专职医务人员。且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5]
二是就业福利权。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是改善其自身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也是残疾人实现人生价值和权利的关键。而由于残疾人生理缺陷的影响,以及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因素的存在,单凭残疾人个人找到合适的工作比较困难,这时就需要政府帮助残疾人就业。如提供职业培训、建立残疾人福利企业等。在我国,通过政府制定相关法规,强制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已成为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渠道和根本措施。在德国,联邦劳动局下设了劳动促进机构。通过职业促进措施达到使残疾人不依靠别人帮助能独立劳动的目的。[6]
三是教育福利权。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是残疾人全面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条件,也是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必要前提。国家应该在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各方面提供制度保障和资金保障。如在我国,由政府出资为盲、聋、智残少年儿童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在义务教育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设立特殊教育普通高中和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在美国,1975年制定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规定,必须向所有儿童,无论其残疾程度如何(“零拒绝”原则),提供一种无需其父母或监护人支付费用的、适合他们特别需要的教育。并为各州提供财政奖励以促使其为学前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及相关服务。[7]
4、残疾人特殊扶助权。残疾人不同于健全人,在与其他生理、心理健全的普通公民享受一样的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等权利的同时,还需要政府采取一些措施来满足残疾人的特殊需求,为其生活提供便利,以提高其生活质量。我们称之为残疾人的特殊扶助权。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设立专项补助项目解决特定残疾对象的生活、就业、子女入学、配用辅助用具等困难。在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出台了针对重病、大病、慢性病残疾人提供医疗救助金的政策。在德国,法律规定重度残疾人可以享受除额外年假和免费交通之外的重度残疾人保障待遇。[8]其二,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如优先购票或免费搭乘与寄递等(盲人)。如德国法律规定残疾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免费的公共交通、减额的车辆使用税、特殊的停车设施,以及电视和广播许可费免除等。其三,无障碍坏境的建设。由国家制定无障碍法规,规定城市道路、建筑物、文化体育场所、住宅社区和公共交通等,均建立无障碍设施;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和通讯工具等,均采用无障碍技术,并由政府监督实施。英国的反残疾人歧视法规定,所有提供服务的服务商依照法律务必对出人场地进行调整,撤出或改变阻碍残疾人出人的任何固体障碍,以及妨碍残疾人使用服务设施及建筑结构。[9]
【注释】
[1]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
[2]徐建一主编.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2:23.
[3]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60.
[4]李乐平.论社会保障权的权项、权限和价值[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7).
[5]上海市民政系统赴美考察团.美国残疾人社会福利考察[J].上海外事,2000(1).
[6]刘翠霄,玫思娜.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J].外国法评议,1996(5).
[7]杨柳.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探析[J].比较教育研究,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