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寝室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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寝室安全

寝室安全范文第1篇

为增强员工入住宿舍安全意识,保障人身及财产的安全,节约能源,正确使用电器设备,防止发生种类安全事故。制定如下管理制度,望全体入住人员遵照执行。

一、

行为规范

1、员工必须按照自己的编码使用自己的床铺,不得私自随意调换或多用。

2、集体宿舍,只限员工本人使用,不得带外来人员住宿寝室

3、自觉保持安静、不得大声喧哗、同事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不得以任何借口争吵、打架。

4、所有寝室的电源、照明灯具及线路必须由工程部电工安装、维修。

5、入住人员必须注意节点、节水、做到人走灯熄、电断、水关。

6、不准使用超过1kw以上的电器,严禁使用没有保护功能的电器设备。不得使用电炉、热得快、电饭煲等大功率家用电器。

7、禁止乱接临时电线,

不得私自乱接电线插座。

8、要保持高度防火意识,做到安全用电、用水、发现事故隐患及时上报安全部。

9、禁止在床铺上吸烟,禁止在宿舍生火、玩火、焚烧物品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点燃蜡烛或者蚊香等物品,必须用不燃烧物支垫,并远离任何可燃物,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10、禁止携入或易燃、易爆、有毒、剧毒以及有腐蚀性、传染性等妨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危险品。

11、禁止将插座、电器等带电体放于床上,如在手机电器在床上充电等。充电器不允许再未充电的情况下插在电源插座上。

12、人员离开寝室时,务必检查并关闭窗户及电灯、空调、电脑、充电器等所有电器设备的电源。

13、全体员工必须积极配合安全、卫生的检查,如果发生事故,必须无条件配合调查。

14、养成良好的社会公德和卫生习惯,保持宿舍内卫生清洁。

15、个人床铺应摆放整齐,不得本人允许,不得动用他人物品。

16、不得高空抛物,危害他人安全。

17、住宿员工不得在公共走廊、楼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不得随地吐痰、乱倒垃圾,不得在室内养动物,

18、严禁将杂物剩饭等倒入厕所及排水管道,严禁向门口、窗外泼水、乱扔杂物。

二、考核方式

1、

寝室地面积水,渗到楼下,损坏公司或他人财物的,渗水责任人照价赔偿,并处责任人50元/次的罚款,如果找不到责任人,寝室全员平摊赔偿款及罚金。

2、

向窗外乱扔垃圾、杂物等,将处罚寝室全体人员,罚款20元/人/次。

3、

离寝时不关闭电灯、电褥子等用电设施的,处罚责任人50元/次,并没收用电设备。

4、

凡在宿舍酗酒或闹事,首次扣罚100元,第二次扣罚200元,情节严重者,将做开除处理,并移交公安部门。

5、

寝室卫生(包括对应走廊)每周检查一次,检查不合格寝室的将对该寝室所住人员每人罚款20元。

寝室安全范文第2篇

    被告:天水市电器厂(下称电器厂)。地址:天水市秦城区莲亭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鸿清,厂长。

    沈存正发明了“场效应治疗仪”技术,于1985年7月9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86年1月1日,沈存正聘请电器厂厂长李鸿清为专利实施人。1986年5月13日,由电器厂提出报告,经天水市秦城区经委批准,由沈存正及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场效应治疗仪”生产联合体(下称联合体)。经召开成立大会,产生了联合体章程。章程规定,联合体由沈存正、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总经理部设在北京,是“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技术的唯一合法实施人,具有法人资格;效应带由电器厂和沈存正开办的福音厂两家生产,效应带磁芯由天水橡胶厂生产;各成员和专利持有者均应维护联合体的共同利益,不得向联合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提供“场效应治疗仪”和效应带的技术、工艺资料及零部件:“场效应治疗仪”的商标由联合体统一注册、印刷,各成员单位不得自行翻印;专利权人从整机销售中每台提取专利费1元,从效应带销售中每条提取0.12元,由各厂交给总经理部,总经理部与发明人每季度结算一次。后因资金不足,联合体未成立,故未进行注册登记。但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已依章程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沈存正对此未提出异议。

    1987年12月10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沈存正“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权。专利权授予后,沈存正与原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未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各成员单位继续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由于总经理部未成立,专利费未统一收取。电器厂从1987年至1991年向沈存正支付了专利费共计74100元,其它厂家未支付。为此,沈存正向其它厂家发出通知,要求结清专利费并依法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见回音。

    电器厂从1989年1月至1991年9月24日,供给郑州华盛工贸公司治疗仪的效应带2000条,供给兰天机械厂9700条。《甘肃日报》1992年2月5日报道称,“场效应治疗仪”是电器厂研制成功的。对此,沈存正认为在被授予“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权后,始终未与电器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向华盛公司和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超出了本人默许的范围,电器厂的行为侵犯了他的专利权,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电器厂“场效应治疗仪”专利实施许可权,结清专利使用费,并由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登报声明道歉。

    电器厂辩称:本厂为“场效应治疗仪”的试制、销售和发展做出了贡献,并是沈存正同意的该专利技术实施人,有聘书及收取专利费为证。向华盛公司销售效应带是售后服务;向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是因为沈存正首先违反联合体章程所致,故本厂的行为未构成专利侵权。电器厂在答辩中还认为,此纠纷属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在天水市,本案应由天水市法院管辖,故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管辖异议。

    「审判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电器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认为专利侵权纠纷属特殊地域管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5月21日裁定:驳回电器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电器厂不服此裁定,以本案不属专利侵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为理由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沈存正的诉讼请求中有“电器厂进行专利侵权”的请求,故应作专利侵权案件,根据有关规定由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电器厂所提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待审理后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1992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沈存正所诉专利侵权之诉讼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存正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后,与电器厂等单位产生了联合体章程,该联合体虽未依法成立,但电器厂使用“场效应治疗仪”技术,与沈存正并无争议。“场效应治疗仪”发明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后,双方对实施该专利技术未订立正式的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继续使用该技术,并至诉讼前一直向沈存正支付专利使用费,应认定电器厂使用“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技术是经专利权人沈存正认可的,双方只是未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现沈存正诉电器厂侵犯专利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23日判决:驳回沈存正的诉讼请求。

    沈存正对此判决不服,以其没有与电器厂订立正式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违反许可范围向联合体以外厂家供应效应带,已构成专利侵权为理由提起上诉。

    电器厂答辩认为:本厂实施该项专利是经沈存正许可的;向联合体以外厂家供应效应带是为了售后服务和施行沈存正与兰天机械厂订立的协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电器厂从1989年1月至1991年9月24日,销售给华盛公司效应带2000条,是电器厂配套销售后,应顾客要求的售后服务,未超出销售范围。电器厂向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9700条,是沈存正与兰天机械厂1986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规定的,协议中规定:“电器厂可安排一定数量产品支持兰天机械厂发展。”故电器厂向兰天机械厂的销售行为,应视为沈存正所允许。据此,该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沈存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8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权人沈存正认为电器厂在生产、销售该治疗仪过程中侵犯了他所享有的专利权,其理由有两点:1.他与电器厂之间始终未签订法律规定的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电器厂违反许可范围,向联合体外厂家供应效应带。此两点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等于说明电器厂的行为是违反此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该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根据此条规定,电器厂利用沈存正的“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及效应带,必须和专利权人沈存正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但双方之间自始自终都未订立过这样的书面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的行为是否因此而侵犯了沈存正的专利权呢?这需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来分析。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电器厂利用沈存正发明的“场效应治疗仪”技术进行生产、销售,应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从沈存正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以后至其被授予发明专利权时止。在这一阶段里,沈存正将正在申请专利的“场效应治疗仪”技术当作专利技术,先行聘请电器厂厂长为专利实施人,实质是由电器厂进行试制、生产、销售和完善。后由电器厂提出报告,由电器厂、沈存正及其他13个厂家组成“场效应治疗仪”生产联合体,并产生了联合体章程。根据联合体章程的实质看,联合体的各成员都是“场效应治疗仪”技术的合法实施人。后联合体因故未能成立,但原联合体各成员已经开始利用“场效应治疗仪”技术进行生产、销售。上述这些事实,沈存正是亲自参与和知道的,应当认为是经过沈存正许可的。在此阶段内,电器厂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后一阶段是从沈存正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开始到诉讼前。沈存正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以后,原联合体其他成员仍未与沈存正依法签订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各自继续利用沈存正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因有前一阶段的事实,此时应由沈存正依法主张权利,即提出和实施人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请求。从各厂家收到请求开始,原许可的效力终止(原许可主要以章程形式体现,但章程因联合体未成立而不具有效力,只是沈存正并未因此而不许各厂家利用其技术生产、销售,应认为是经沈存正许可的)。各厂家如要继续利用沈存正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必须依法和沈存正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不订立而继续利用沈存正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的,其行为即侵犯沈存正的专利权。事实上,沈存正向电器厂以外的其他13个厂家发出了通知,要求结清专利费并依法签订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通知发出后未见回音。所以,其他13个厂家如不与沈存正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而继续利用其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他们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而对于电器厂来说,沈存正未向其发出这种通知,电器厂又一直在向沈存正支付专利使用费,沈存正也收取了专利使用费;并且从沈存正的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电器厂继续利用其专利技术生产、销售,是沈存正所默许的(包括原聘请专利实施人时的约定因素),只是沈存正认为电器厂的有些行为超出了默许的范围。从这些事实看,沈存正与电器厂之间有许可关系,只是未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形式要件有欠缺),但电器厂向沈存正支付了专利使用费,履行了基本义务,是符合专利许可关系的实质条件的。所以,在沈存正不积极作为(不向电器厂提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下,一方面对电器厂的行为不加干涉,另一方面又接受专利使用费,享受了应有的权利,应当认为电器厂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从沈存正所诉的电器厂超出默许范围向其他人销售效应带这个问题来看,经法院查明也不存在问题。因此,在后一阶段中,电器厂也不存在侵权问题。

    从法律规定的实质来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都必须经专利权人许可。不经许可而实施(强制许可除外),必然构成侵权;许可的方式,从严格要求上应当是书面合同方式,但以本案方式许可的,从实质上讲是不违法的。所以,沈存正一方面承认默许许可,另一方面又以未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为理由认为电器厂侵权,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电器厂侵权的主张是正确的。

寝室安全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立足本职岗位,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工作方针,提高后勤岗位人员综合素质,提高业务技能,营造“学知识、强技术、夯基础”的浓厚氛围,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医疗卫生后勤保障队伍,满足实际工作需求。

二、工作目标

通过对后勤管理人员和技术岗位从业人员操作技能、法律法规等方面调训,进一步提高卫生后勤服务保障能力和水平。本着“干什么练什么,什么弱强什么”的原则,做到全员覆盖,人人达标。

三、范围

卫生后勤专业调训范围包括:后勤管理部门科长、副科长,司炉工,电工。

四、时间

年月至月间,分三期进行。(具体调训时间另行通知)

五、工作要求

1.为保证卫生后勤安全生产整体水平的提高,安全生产调训工作要覆盖所有重要环节的从业人员,按照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的原则,要求各单位要把安全生产调训工作纳入到安全生产工作范畴之内,处理好日常工作与后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调训的关系,按照卫生局安全生产调训工作计划,确保全员参加。

2.为确保卫生后勤安全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水平满足实际工作需要,通过安全生产调训的方式促进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每期安全生产调训期间,对参加调训人员进行专业知识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本单位。对技能考核不合格者视同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由单位采取措施使其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尽快满足单位实际工作需要。

寝室安全范文第4篇

    2000年9月的某一天,对9岁的敏敏(化名)来说是最痛苦最刻苦铭心的一天。就在这一天,一场车祸永远夺去了她的父爱。父亲死后,敏敏和母亲李红(化名)相依为命。2002年4月份,出于生计,李红出外打工,将敏敏交给敏敏的祖父母于海(化名)、方云(化名)照顾。李红外出打工期间接识了王刚(化名)并同居生子。敏敏的祖父母因此不再让李红接触敏敏。李红只好经常到敏敏的学校探望敏敏,并给其购买衣物。李红与于海、方云就敏敏的监护问题发生纠纷,虽经有关部门协调都始终达不成协议。2003年元月19日,敏敏住所地的某村民委员会指定于海、方云为敏敏的监护人,并制作送达了指定书。2003年2月11日,于海、方云以原告人的身份起诉被告李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李红的监护人资格。敏敏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审判]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加以非法剥夺和限制。本案的被告李红之夫死亡后,李红仍是本案第三人的法定监护人,且一直积极履行监护责任,李红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生子,并不是丧失监护人资格的法定理由,村委会指定本案二原告为本案第三人的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无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李红的监护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了二原告于海、方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敏敏由本案被告担任监护人并履行监护职责。

    [评析]

    本案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变更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敏敏的母亲李红(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是否存在监护权资格丧失的法定情形,是否失去了监护人的资格?

    1、本案被告李红针对第三人敏敏有法定监护权。李红作为第三人的亲生母亲享有当然的法定监护权,这是不容置疑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

    2、本案被告李红的法定监护权并不丧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丧失监护权资格的法定条件有:①死亡;②丧失监护能力;③存在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作为第三人母亲的本案被告李红,一没有死亡,二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三没有对第三人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也没有担任监护人对第三人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发生。第三人的父亲死亡后,其母亲李红和第三人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并担任着抚养教育,保护第三人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监督和保护的权利。后为了生活出外打工,让第三人与本案二原告(于海、方云)共同生活,应视为监护权的委托,并且为了生计出外打工是监护权委托他人行使的正当理由。受委托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李红作为监护人的地位并不改变。李红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生子,是不是对担任第三人监护人明显不利。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有关法律规定,明显不利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对被监护人有犯罪行为;二是有虐待行为;三是不正当履行监护职责;四是存在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其他明显情形。且以上这些情形必须由人民法院确定是否作为取消原监护人监护权的理由。可见,本案被告李红外出打工与他同居生子,并不存在对第三人担任监护人的明显不利的情形,且在本案原告阻挠其履行监护职责时,积极主动地到第三人所在学校探望第三人,并给其购买衣物。李红一直在积极正当地履行监护职责,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监护权,并且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是法律所不允许放弃的。《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规定,禁止遗弃家庭成员,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要求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刑法》规定了遗弃罪。李红没有放弃对第三人的监护权,也不能自行放弃监护权,李红的监护权并没有丧失,李红仍是本案第三人的合法监护人。

    3、村委会指定本案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监护人,其指定行为无效。

    (1)村委会有没有指定监护人的权利?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村民委员会有指定监护人的权利。

    (2)该案指定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有没有效力?没有。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指定行为产生的法定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指父母均已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争议的主体不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取消了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没有法定监护人时,才能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本案第三人的母亲李红没有死亡,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也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取消监护人资格,李红仍是第三人的合法监护人。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法定条件并没有发生。故本案某村委会指定本案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无法律效力。

寝室安全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商标专用权 不正当竞争 诚实信用原则

一、案情与判决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c Cevenole S A.R.L.)于1925年月11日在法国登记设立.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6年6月起.该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花图形”繁体字“梦特娇“及“MONTAGUT与花图形等共4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鞋、帽等。

2001年9月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设立其英文名称为MONTEQUE·MAYJANE(HONG KONG)ASHION LIMITED“。

2001年11月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设立很快就得到了香港梅蒸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梅蒸注册商标。接着上海梅蒸公司授权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梅蒸”服装。他们为自己产销的衣物标上了”梦特娇·梅蒸“字样、”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组成的标志。原告为此将香港梅蒸、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一起告上了法庭.认为三被告有侵犯自己的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标有的商标与原告的相比.”梦特娇·梅蒸”仅多了一个后缀”梅蒸”.“梦特娇在前,“梅蒸“在后.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比.被告的花瓣图形仅仅是缺少了叶和茎.并且将花瓣的颜色突出,同时被告包装装潢的设计风格与原告一致.这些都容易使大众将上述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这些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50万元人民币。

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

二、案外思考

本案虽然结束了但该案留给我们的思考却远未结束。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化特别是加入了WTO后.市场经济臼益活跃企业良莠不齐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生存傍名牌、仿名牌、假冒名牌等事件层出不穷如何才能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利益保持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这是个摆在面前刻不容缓的事实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专用权利。在知识产权时代.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其中对商标权的保护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内容之一。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将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商业专用识别标志。因此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经营者。一个产品的成功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是时间的沉淀和文化历史的积累但对一个品牌的模仿.可能只需要几天或者几小时这样的行为完全是巧取豪夺。

古罗马的立法者在当时简单商品经济得到充分发展的背景下.就已经觉察到无论法律条款和合同条款如何严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有规避之法。于是在罗马法中规定了所谓的诚信合同确认了一般恶意抗辩诉权。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本案中,香港梅蒸利用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的便利.先借道香港等地注册之便利.成立与梦特娇名称近似的公司.再以该公司名义授权内地公司使用其商标由获授权公司委托内地工厂生产并组织销售。这样”傍名牌“公司获得合法注册证件,其授权公司也手续完备给其侵权行为披上了层”合法“的外衣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也给合法企业维护自己的利益带来了障碍。但法院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5条第2款“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认定了这种行为是“有计划、有目的实施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是合理而充分的对加强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深远的借鉴意义。诚实作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而被告做为同行业者应很清楚原告的商标的市场价值.自己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的区别之所在.但被告在使用其商标的时候不仅没有善意地,合理地使用自己的商标.并极尽可能地夸大其商标的与原告相似之处以达到混淆的目的.误导消费者从中渔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