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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待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有所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我省1999年制定并于2002年修改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对建立和完善切合浙江实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据统计,至2007年底,全省参保人数1076万,其中离退休人数160万,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水平1180元(2008年调整后为1310元),居全国省市第三位。基金累计结余604亿元,支付能力达到28个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城乡一体化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应对“银发社会”,是摆着各级政府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做实个人账户、完善退休金计发办法等问题作了新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更好贯彻国务院决定精神,修改现行条例显得十分必要。省人大常委会适应新形势,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适时进行了修改。
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松绑
“养老保险金,我们这里都没有的。我们是按照工作量来定报酬的。”我省的立法工作者在访问在杭外来务工人员时,得到的最多回复是:“养老金交了也没有用,还不如直接加到工资里。”
据统计,目前,浙江省外来务工人员总数达1780多万,其中本省1260万、外省来浙520万,而参加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者只有200多万。在一般外来务工者眼中,并不把养老保险作为今后养老的依靠,养儿防老仍是他们心目中养老模式的首选。
除了观念上的问题外,更多还是制度的制约。现行条例规定,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账户资金。这意味着转入地将更多地承担职工退休后的基础养老金,并且还要承担今后养老金的调整部分。
举例而言,当一名农民工从A城市流动到B城市,作为接收的B城市,接收了转入人员后,在基金上,除了较少量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转入外,却要支付其相当年限的养老费用;另一方面,退休人员在B城市生活,还要参与分享这个城市的公共资源,客观上加重了B城市的负担。
“目前,我省养老保险仍然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统筹层次太低、条块分割已凸现诸多社会问题。”浙江省一位政协委员指出,“全国农民工达1.5亿,制度建设的滞后,已带来严峻的社会问题,加快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已迫在眉睫。”
“流动人员养老金流动障碍,如果解决不好,将影响到几十年后这类人群的养老问题。”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的同志表示,“完善流动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续接,将会更好地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将极大地推进农村转移人口的养老方式从传统的依靠家庭养老模式向社会养老的模式转变,从而大大缓解今后政府的养老压力。”
我省外来务工人员多,但由于无法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致使外来务工人员不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修改条例过程中,有的地方建议对来浙务工人员参保后回原籍地的,明确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或者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相对独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由于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属于涉及省际关系的全国性问题,地方性法规无法解决。鉴于目前国家为解决这些问题正在考虑制定相应规定,为此,修改决定作了衔接性规定,明确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由于个人账户资金储存额较少,职工退休后所需的养老金主要是从统筹账户支取。为减轻本地养老保险基金的压力,实践中,一些地方对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入设置限制条件,阻碍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如一些地方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地的参保人员,要求其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5年或7年等。
有的地方提出,省级统筹前,统筹地区对基金平衡承担保底责任,立法应当兼顾省内不同统筹地区的合理利益诉求,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转移统筹账户储存额。有的地方建议增加各地不得设置此类限制性规定的内容。
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修改决定规定,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同时,考虑到转移统筹账户储存额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且难以明确一个固定的比例,因此,修改决定授权并要求省人民政府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建立延缴制度,修改最低标准
市民陈先生今年59岁,他1997年参加养老保险,到2009年退休时才刚刚缴费12年,不满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累计满15年的规定,按照现行条例的规定,他将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不到养老金。
现行条例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但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根据该规定,如果参保人员应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因各种原因致使其退休时未缴满15年,即使仅差一年半载,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也不允许其通过补缴相差年限来取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各地普遍反映,这一规定没有为参保人员通过自愿延缴来达到缴费年限,从而享受正常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留下空间,存在明显缺陷,有欠公平合理,也不利于激励参保缴费。同时,将未缴满规定年限的职工一律简单地、绝对地排除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范围之外,与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为建立和完善更为公平合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激励职工参保缴费,实现普遍的老有所养,修改决定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此次法规修改的又一个重点问题是,最低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定多少?立法调研中,不少地方反映,最低养老金按照现行条例规定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一些地方的最低基本养老金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工资。例如宁波、绍兴、湖州的最低基本养老金均高于当地在岗职工最低工资10%以上。此外,还出现同一地区内参保早、缴费年限长、缴费多的退休人员与一些参保晚、缴费年限短、缴费少的人员领取相同基本养老金的现象,不少地方出现了缴费满21年或者22年的职工与缴费满15年的职工,退休时领取相同数额养老金的情形,不利于形成“早参保、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约束机制。
为克服现行制度的弊端,并兼顾新老制度之间的平稳过渡和衔接,在综合考虑居民目前生活水平、各地平均养老金水平、基金支付能力的基础上,经过测算,修改决定将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确定为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60%。这样规定,可以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并能够适当平衡各地最低基本养老金水平,抑制其过快增长。
保留“双低”政策,扩大参保范围
“‘广覆盖’大社保体系的推行,说明浙江省政府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澳大利亚世界养老保险中心主任约翰•皮哥特教授表示,“实践证明,‘双低’政策是一项行之有效的过渡政策,把为数众多的非公企业从业人员积极有效地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为今后的进一步改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为尽可能扩大参保范围,同时又兼顾一些规模较小、盈利水平低的乡村企业及其职工的承受能力,现行条例第五十七条授权省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这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的“双低”政策。
但是,1999年制定的“双低”政策是否已经过时?“双低”政策在实践中是否走样?
在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中,对是否继续保留和实行该政策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该政策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养老保险扩面工作,有利于职工权益的保护,根据当前实际保留这一政策是必要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低”政策影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环境,实践中不少地方是企业按低标准缴费而职工按正常比例缴费,如果职工仍按低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明显不公平,应当取消该政策。还有人建议,“双低”政策不要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可作为单独险种。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目前不少企业规模小、负担重、经营困难等情形,为了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实行“双低”政策,适当降低这类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标准是必要的,但对参保职工而言,一定程度上有失公平,为避免其适用范围不当扩大,建议将其适用范围明确为“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另外,针对“双低”政策可能影响企业公平竞争环境,法制委员会建议省政府适当调整缴费标准,尽可能摊平企业负担;进一步完善计发办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省人大常委会采纳了法制委员会的建议,新条例在保留“双低”政策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相应修改。
如果说,“双低”政策是养老保险扩面的传统法宝,那么要织起一张更大的养老保险网,无疑需要祭起新的利器。
第二条*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全部职工应当按照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计算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职工工首芏畎凑展彝臣凭止娑ǖ耐臣瓶诰都扑恪?lt;BR>第十四条企业缴费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六条城镇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由其自行选择确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八条企业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他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其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对原实行当月参保当月征收的用人单位,延迟1个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城镇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机构代为收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依法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中断参保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荒馨凑兆畹椭肮すぷ时曜挤⒎胖肮すぷ实?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进行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费率、其他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一、以扩大覆盖、强化征缴、完善制度为突破口,加快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主要目标是:全年新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8800人,新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人数3800人;新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数1.2万人,新增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数9500人,新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4.3万人;新增工伤保险参保人数6.3万人;新增失业保险参保人数1.2万人。
(一)大力推进养老保险制度建设
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进一步扩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调研,探索建立我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认真研究农民工低标准的养老保险办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办法,妥善解决尚未享受各类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继续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好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工作,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位。切实抓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规范服务经费的管理使用,健全乡镇、社区(居委会)退管服务机构的建设,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率保持100%。
(二)稳步推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继续加大工作力度,20*年确保在全市范围内严格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即征即保政策,做好20*-20*年被征地农民中应保对象的查漏补缺工作,基本解决二轮土地承包以来的全市被征地农民保障问题;积极开展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衔接调研工作,重视处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
(三)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建设
根据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研究制定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加强调研,制定出台企业职工门诊医疗统筹制度,保障企(事)业在职、退休人员的门诊医疗。全面实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将老年居民、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城镇非从业人员全面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到年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率达60%以上,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免费体检工作。继续抓好部分困难企业、破产关闭解散企业和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遗留问题的解决。加强对全市各定点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力度,健全医疗费用控制和医疗服务质量监督体系,合理调整定点医疗机构布局。
(四)全面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工作
加强对建筑行业农民共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的调研,出台相关办法,全面规范建筑工程行业参保工作。探索研究特殊行业工伤保险缴费和赔付问题。着力巩固并扩大工伤保险扩面成果,到年底实现我市工伤保险基本全覆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有关意见》的规定,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工作,不断提高工伤认定效率和服务水平,以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继续推进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作
继续实行失业保险与养老保险捆绑扩面征缴的办法,不断扩大覆盖面。加强失业保险基础数据管理工作,健全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信息系统,规范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工作。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逐步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
认真贯彻《*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进一步健全完善业务操作流程。在做好政策宣传和实施的同时,扩面工作继续与医疗保险协同推进。
(六)逐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1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两费合征”为抓手,逐步实现“五费合征”的目标。
(七)努力推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
完善并落实社保基金预决算、内控、内部审计、财务、要情报告等制度,健全多方监管组织体系,大力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重点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和基金管理的专项监督检查,进一步健全预防基金冒领欺诈的机制,切实维护基金安全。
二、以贯彻《就业促进法》为契机,统筹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主要目标是:零就业家庭实现动态为零,50%以上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实现就业。城镇新增就业岗位9500个,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1600人(其中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220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完成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400人(其中创业培训100人),组织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4200人,农民技能提升培训5000人,外来务工人员提升培训6000人,技能考核鉴定7000人,高技能人才培训800人(其中新技师120人)。
(一)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研究现行政策与《就业促进法》的衔接问题,确保城乡居民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落实好小额担保贷款、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大力推进创业带动就业,把鼓励创业、支持创业摆到就业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使自主创业成为我市新时期就业的新增长点。
(二)加大困难群体帮扶力度。加强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就业援助工作力度,完善面向所有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制度,通过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开发各种公益性就业岗位等手段,确保城镇零就业家庭出现一户、帮扶一户、解决一户及50%以上的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实现就业。
(三)强化就业服务。加强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和劳动力调查统计,为下岗失业人员、登记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做好职业指导、就职推荐、职业资格培训和劳动事务等工作。继续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加强农民工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
(四)开展技能人才培训工作。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提高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全面实施“职工技能素质工程”,加快技能人才培训力度。严格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进一步扩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影响力。继续开展技能大赛、技能大比武活动,提升一线职工的技能水平和素质。全面落实高技能人才建设政策措施,完善优秀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信息库。
三、以贯彻《劳动合同法》为抓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一)认真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抓好对《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和合同备案制度,力争实现年底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普遍签订劳动合同的目标。密切关注企业用工动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修订完善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相关配套政策。继续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进一步指导建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制度,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在协商劳动关系中的作用。大力加强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设,争取在各乡镇普遍建立三方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改进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
(二)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维权工作协调机制,将劳动合同签订和解除、终止、工资支付、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敏感问题作为执法重点,规范和推行日常巡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将阶段性的“三春行动”纳入到全年工作中,变被动应对举报投诉为主动出击。继续深入开展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进一步完善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和分类监管机制,引导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劳动用工管理行为。在建筑等行业逐步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和民工记工考勤卡制度,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广到交通及水利等行业。积极推行劳动保障网格化管理,全面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精细化管理。
(三)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加快劳动保障仲裁院实体化建设步伐,建立劳动仲裁院,并着手研究劳动争议仲裁院建院后如何充分发挥作用的问题,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努力扩大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社会影响,使劳动争议仲裁成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主渠道;加强乡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组织建设,切实发挥乡镇劳动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中的作用。进一步简化仲裁办案程序和改革庭审方式,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率,切实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四、以劳动保障基础建设为切入点,提高为民服务水平
(一)加快信息化建设,提升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的功能。按照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方案要求,完成相关子项目的可行行研究报告的论证和实施工作,重点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系统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障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继续认真做好社保业务档案整理归档工作,档案管理水平力争达到省二级标准以上。
(二)推行阳光政务,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劳动保障政务公开制度,依法规范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和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服务行为;落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一、现状解读: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现实考量
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工作为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已逐步形成为一个新兴阶层,其社会保障权益也同样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2006年国务院发出《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于是,建立符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不仅是农民工自身权益的直接诉求,更是各级政府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一)农民工的身份厘定
农民工一词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学界和法对于农民工的内涵也没有定论。在中国现代社会学辞典上,“农民工”是指拥有农业户口、被人雇佣从事非农活动的农村人口。在我国现阶段,农民工群体呈现以下特征:第一,身份双重性。农民工持有农村户口但在城市、乡镇企业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已是非农业收入。这使得农民工处于城镇与农村的边缘状态。第二,流动性。由于农民工与其工作单位基本没有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其工作会频繁变动,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处在城市和农村间的双向流动过程中。第三,年轻化。当前农民工队伍日益呈现年轻化。一般来说,进城务工经商的主要是农村人口中的青壮年劳动力,其中30岁以下人口占农民工总数的51.14%,45岁以下的人口占到农民工总数的82.17%。第四,廉价性。农民工普遍文化层次比较低,社会地位比较低,他们不仅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知识,也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和途径,在城市中受到不平等地位对待,使农民工在城市获取的工资收入水平远低于城市居民。
由于农民工自身身份的特殊性,其却正处于一个尴尬的领域。据统计,中国农民工人数目前已达到1.3亿,如果加上在乡镇企业打工的,目前农民工的总数应该是2.5亿。但是,在这个2.5亿庞大的群体中,建立拥有养老保险的却不超过3,000万人。可见,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缺失严重侵害者农民工切身利益,已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不和谐之音。
(二)农民工养老保险现状剖析
1、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现有政策。一方面,中央出台了有关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2001年12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了《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通知》规定,城镇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当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以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部分可以有条件的接续或转移,也可以根据地方上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但中央不允许城镇职工的个人账户在退休以前支取,但允许农民工在退休以前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这实际上是不利于农民工养老的。但统筹部分必须达到退休年龄和缴足缴费年限后,方能获得,否则就无法获得。
另一方面,地方出台了有关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政策。各地方都对农民工养老保险出台了相关政策,以北京、深圳为例进行阐述。2001年8月,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北京农民工实行的是缴费筹资的非等额养老金计划与强制性个人养老储蓄计划的结合,分别为统筹部分和个人帐户部分,而城镇职工实行的是缴费筹资的等额养老金计划与强制性个人养老储蓄计划的结合,两者的区别在统筹部分,两者都是高低收入者缴费的数额不同,高收入者缴费多,低收入者缴费少;但是他们退休以后存在差别,等额养老金计划退休后所有职工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相同,而非等额养老金计划退休后缴费多的领取得多,缴费少的领取得少,完全与缴费相关联。2000年12月,深圳市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2002年7月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深圳将所有参保对象分为本市户籍员工和非本市户籍员工两部分,采取区别对待的地方保护主义政策。农民工自然是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一部分。在缴费方法和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方法上二者是相同的,但是有些细节性规定是不同的,如在缴费年限上的差别、在缴费年限不够时本市户籍员工和非本市户籍员工是否享受一次性生活费的差别、不把非本市户籍员工纳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
2、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现实状况。农民工就业不稳定,流动性强,这与基本养老保险区域统筹存在矛盾,呈现出“一低一高”的局面。一方面,农民工参保率低。据调查,当前有80%的企业主不愿为农民工购买养老保险,83.2%的农民工自己也不愿购买养老保险,有90%以上的农民工根本就没有买养老保险。由于农民工群体数量庞大,各地虽然都将农民工作为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制度扩大覆盖面的主要对象,但农民工参保率依然偏低,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仅为15%,拥有养老保险的不会超过3,000万人。这些进城务工人员年老后,届时不想种田、没有田种的老工人就会成为新的救济对象。这不仅会加重国家财政负担,而且将造成社会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农民工退保率高。据新华社2006年2月15日报道,福州市10多万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累计“退保”达4万人次。据广东报道,广东东莞2005年有105万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1年内就有40万人“退保”,基本上都是外来务工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者养老保险的平均退保率已达到40%。
二、利益诉求:解析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应然性
(一)构建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理念支撑
1、社会公平理念。《宪法》赋予所有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在退休、失业、生病及丧失劳动力后基本生活得到保证。社会保障制度就是国家建立的为实现每一位劳动者的这一权利而进行的制度安排。这就意味着国家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劳动者都应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为农民提供与其他公民同等水平的社会公共服务,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体系是政府的责任。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平就是穷人和富人“处于相同的地位,谁都不做对方的主宰”。比例是当时法哲学大师佩雷尔曼提出了“凡属同一范畴的人应受同等待遇”的形式公平正义原则。可见,公平是法永恒的价值命题。公平的意义就在于其保障社会和谐、高效运作所需的社会环境。但公平的内容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常新。21世纪的今天,社会公平已成为社会主义社会的核心价值理念,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社会的公平与否,直接关系着民众对政府的认同,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养老保险作为收入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其功能是促进社会公平。但在中国,农民工作为一个防御风险能力更弱的群体,作为一个上缴各种税费直接为国家财政作出巨大贡献的群体,在生病、年老以及丧失劳动力后却并没有得到国家对城镇人口同等程度的关怀。国家把大量的物力、财力投入到了城镇社会保障建设,对农村的社会保障工作却投入很少,形成了“城乡分割”的社会保障格局。因此,在社会本为和实质公平的前提下,切实解决我国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人权保障理念。人权有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之分。从狭义上说,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平等权和自由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人权,是人权概念的核心内容。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们求生存求发展的要求。认为,生存权是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而发展权又是人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但由于我国当前二元化户籍制度的刚性限制等多重因素,使得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存在偏见,其制度呈现缺失,也使得农民工无法得到与城市居民享受同等的待遇,因而其养老保险也就相应得不到保障,对农民工的生存权、发展权造成威胁。保障这些基本权利是对农民工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承认和尊重。面对数以亿计的农民工群体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现实,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劳动者权利保障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
(二)构建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应然考量
1、人口老龄化推进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
人口老龄化就是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不断上升的过程,也是人口年龄结构老化的过程,是近代人口再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一种人口现象。我国老年人口规模大,老龄化发展迅速。我国人口老龄化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初,老龄化速度逐渐加快,将在2020~2030年间迎来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又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制约,政府和社会对养老资源的供给有限,这与养老的大需求量产生尖锐的矛盾。因此,构建一个专为农民工设计的系统有效的养老保险体系相当迫切。
2、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是实现农民工养老社会化的需要。
由于农产品经济附加值和市场价格的降低,农村家庭规模的小型化,以及农民工低收入的现实,使得传统养老方式的保障功能大大削弱。这样,在自给自足、自我保障的模式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农民工养老社会化就成为惟一可行的道路。农民工养老社会化是农民工待遇和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必然要伴随和适应整个农民工制度体系和制度环境的变化与发展。因此,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则成为实现农民工社会化的有效途径。但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并非大道坦途,是一项艰巨而系统的工程。
3、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是实现城镇化的可靠保证。
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工开始放弃农业生产活动,主要依靠工薪收入生活,对土地依赖程度普遍较低。正由于农民工没有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在面临各种风险时,没有任何社会保障的农民工往往只能自找出路或被迫重新从事农业生产。这些本来就是从农村向城镇转移的剩余劳动力,再回到土地,只会加重农村失业和其他社会问题,并延缓城镇化进程。因此,建立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其纳入新的社会保险体系,则是推进城镇化最重要的制度保证。
4、建立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
我国现有农村土地难以为包括现有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农村人口提供良好的保障,甚至无法保障全体农村人口的温饱生活。实施城镇化战略,减少农民,使大批农村劳动力主动放弃土地这一根本依托而走进城镇、走进工厂,通过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农民工率先完成从传统土地保障到现代社会保障的过渡,解除农民工的后顾之忧,推进农业规模经营,有利于加快城镇化和农村现代化进程,为有效解决“三农问题”创造宽松的环境,更有利于实现扩大内需,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
三、制度磨合: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现行模式剖析
(一)实践评估一国内三种典型养老保险模式之绩效评价
目前,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农民工如何参加养老保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地政策。然而,各地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探索尚无一个成熟的模式,在维护农民工切身权益上还存在纰漏和缺陷,有必要对典型地区的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式进行可行性分析。
1、综合保险模式。综合保险模式在上海、成都都有实行,是指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为农民工建立一套独立的制度,包括养老、工伤、住院医疗三项保险,以社会统筹为基本模式,衣民工个人不缴费,由单位按上年度所在城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12.5%(其中7%为养老补贴)缴纳,费率仅为城镇职工的1/4,为农民工提供企业所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基本保障。农民工返乡时可以随同带走一份商业保险同,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商业赔付义务。综合保险模式的出现适应了农民工收入水平较低的特点,强调了医疗和工伤保险,为工伤事故发生较频繁、收入微薄的农民工提供了保障。但保障水平也较低,而且农民工返乡后,由于这种方式与城镇养老保险模式差异较大,两者衔接形成壁垒。此外,该模式下的缴费比例与本地居民相差悬殊,难以给农民工的市民待遇,更难以实现将来的社会保险省级统筹甚至全国统筹。
2、“统一纳入”模式。该模式是以建立全社会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为出发点,将农民工完全按现行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纳入,要求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大险种“捆绑”在一起参加,实行同等缴费、享受同等待遇。2000年12月深圳市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就把在特区内企业工作的外来员工的养老保险纳入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纳入”的社保制度虽避免了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弊端,但如“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对于每月收入甚微的农民工而言,这无疑是一笔沉重的负担。而且同样未能将农民工的高流动性实际考虑在内,一方面养老待遇要缴够15年且几十年以后才能领取,另一方面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农民工返乡只能选择退保,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这不仅难以真正维护农民工养老保险权益,而且企业反映强烈。
3、“双低”模式。该模式将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中,但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又略有差别。最为典型的就是所谓的“双低模式”,如2003年7月浙江省颁布的《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的意见》中规定,农民工参加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下降到12%和4%。尽管“双低”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在各地的政策实践上却千差万别,是一种在缴费基数、缴费比例、领取待遇的标准上都缺乏统一性、可持续性的制度模式。
(二)经验移植:国外土地转让制度对我国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启示
对于养老保险而言,农村土地转让制度的限制成为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待遇一大障碍。一些国家在把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时,用现代社会保障替代土地保障的做法,值得借鉴。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许多人多地少的国家向农民提供社会保障制度以鼓励农民提早退体、促使农民在退体后自愿转让土地、促进土地集中。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深化农村土地转让制度改革。
一方面,日本1971年实施农民年金基金制度。农民年金分老龄年金和经营权移让年金。经营权转让是享受经营权移让年金的条件,日本农民要想获取经营权移让年金,必须在60~65岁期间实际转移了农地经营权;而且国家为鼓励农地从老一代向年轻一代转移,规定经营权移让年金金额的一半由国库提供,自1991年起,又有追加。同时,农民年金基金除了办理农民年金业务外,还采取多种办法,促进农地流动。
另一方面,法国对放弃耕地的老年农民给予补助,为农民养老提供了一定的补充保障。为防止土地因继承而细化,1962年,法国立法设立“调整农业结构社会行动基金”,作为对65岁以上领取退体金的人放弃经营农业的补助,平均每人每年可得1500法郎。那些已经领取退体金但仍在从事耕作的老年农民不能享受补助,以鼓励他们将土地转让出去。20世纪70年代后,对60-65岁接近退体的农民也发放“非退体者的补助金”,鼓励他们在达到退体年龄前的几年交出土地。法国对于那些转移了土地的老年农民,发放额外的养老金补助。
由于我国和国外国情的差别,立足我国,可以在把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制的同时,注重建立社会养老保障与土地保障之间的替代关系,强迫或诱导已经被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制的农民放弃土地保障,从而促进农地转让,防止土地细碎化。
四、模式回应:弹性养老保险制度的良性构建
(一)现行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然困境
社会养老保险之所以无法提高农民工的积极性,关键是现行制度与农民工特点不相适应。其一,各地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不统一。国家虽然对农民工养老保险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目前在各地范围内政策缺乏统一有效的法律和法规政策指导,使得各地在制度设计、机构建立、基金管理等方面支出较大,制度成本相当高。其二,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困难。现阶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区域统筹政策与农民工跨省区流动存在着尖锐的矛盾。一方面,要求农民工必须在某地固定工作15年方能按月领取养老金,这种累计缴费15年的门槛难以逾越。另一方面又规定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退回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因而促成很多农民工基本上采取每年一次或分次退保的办法,将其个人账户资金取出用于当期的消费,却使得被计入统筹基金的那部分单位缴纳的费用留在当地,使退保的农民工失去享受统筹基金的权力,使得农民工即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也很难享受老有所养的待遇。其三,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金额过高。对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率偏高的有关规定也给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带来较大的困难。所以相对于农民工的低收入来说,较高的费率也造成了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率低下。
(二)弹性养老保险制度的优势所在
弹性养老保险制度较当前城镇养老保险制度更为符合农民工的身份特殊性,也更能切合农民工自身的利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一是费率适度性。弹性养老保险制度是根据不同承受能力制定相应的弹性区间,适合不同的收入状况。弹性的缴费标准,可以满足农民工这一低收入、高流动群体对养老保险的基本需求。二是操作灵活性。采用全国统一的个人账户,又以专项调剂基金账户作为财政补贴的重要形式,既可适应农民工低收入、高流动的特点,使制度简便易行、便于操作、保障水平适度。三是权益透明性。采用完全储备积累的个人账户,权益可累计计算,透明度高。一方面有利于调动参保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险关系的跨地区转移和接续,利于制度的进一步推广。四是制度并存性。弹性养老保险制度是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由于现在农民工群体数量庞大,其中参保人参保率却极低。建立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弹性养老保险制度,对社会和政治影响较小,改革的机会成本较大。五是身份确定性。弹性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加快城镇化进程,促使农民转化为市民,而且对“三农问题”解决也开辟了一条新路经。建立适合农民工等参保人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是降低农民工城镇化成本,为农民工城镇化提供制度保障的有效政策措施。
(三)弹性养老保险制度的制度设计
从我国城镇化的实际出发,制定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又适合农民工特点的“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职工可选择、制度可衔接”的弹性养老保险制度。该制度主要针对非正规就业的农民工,即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村户籍劳动者、不具备加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和小城镇农转非人员。
在账户设立上,统一个人帐户,实行分类管理。弹性养老保险制度按参保人身份证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建立全国统一的实名个人账户,实行缴费确定型的完全储备积累的制度模式。政府对农民工实行分类管理。外地农民工只建立个人账户;本地农民工在建立个人账户的同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为其缴费提供一定的财政补贴,按实际缴费时间及时累计,按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分段计息的同时,将高于计息标准的收益计入政府待遇调整专项调剂基金账户,主要用于养老金待遇的调整和长寿者养老金的缺口。而且,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共同行为,以企业缴费为主,对于无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则由个人缴费。
在缴费标准上,降低准入门槛,合理缴费标准。弹性养老保险制度遵循低费率,广覆盖的原则,降低准入门槛,合理确定缴费标准。建立缴费增长机制。在全国统一的基本制度框架下,缴费基数、费率或缴费额可规定在一定的范围予以选择。弹性的缴费标准可根据不同年龄阶段、不同经济发展时期、不同区域发展水平等的差异,对账户累积额规定较大的弹性空间,将单位和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明确所有权,账户可随人员流动做相应转移。这种弹性规定比较适合农民工收入偏低、流动性强等特点。在用人单位必须强制参保的前提下,农民工可在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和弹性养老保险制度之间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自由选择不同的制度和不同的缴费标准,可自由选择在输出地或输入地缴费,也可自由选择按年、季、月缴费。这样的弹性设计,有利于不同地区、不同群体、不同个人的参保,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
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是我省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人才工作是整个人才工作一个新的重要领域。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人才工作,建设一支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对推动我省经济新一轮跨越式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政府要坚持党管人才原则,认真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队伍建设作为人才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从完善政策入手,深化体制改革,加快机制创新,打破体制壁垒,真正做到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政策上同等对待,积极创造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成长的环境和条件。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切实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人才工作。
二、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纳入整个人才发展规划
各地在制定人才总体规划时,要结合本地的产业特点,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从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竞争力出发,围绕人才的培养、吸引、使用等环节,切实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纳入整体人才工作规划范围,明确工作目标和要求。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的统计调查,及时掌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资源发展变化状况和趋势,研究落实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队伍建设的措施。
三、畅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吸引人才的绿色通道
进一步破除体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流动提供便利条件。各地出台的包括落户、住房、子女入学等人才引进政策,要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同等对待。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引进人才的指导,积极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引进人才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引进紧缺急需人才时遇到的问题,各地有关部门应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办法,及时帮助解决。
四、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各类人才的培训
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主导、社会参与的培训机制,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培训的投入。政府的人才培训资金、国内外人才培训项目等培训资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要同等享受。进一步发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人才培训中的主体作用,建立“谁培训,谁受益”的培训机制,鼓励和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积极开展自主培训。支持、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参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的培训,并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倾斜。
建立培训工作宏观调控机制,整合培训资源和工作力量。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和市场导向,制定培训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省委组织部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要分层分类抓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才的培训,做到有计划、有分工、有重点,避免多头培训、重复培训。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高等院校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才的培训工作。
五、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创造良好的科研条件
政府各类科研资助、基金和项目,都要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开放。鼓励有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引导国有大型企业、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高等院校到非公有制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建立一批公共实验室、行业技术中心、区域技术中心,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科技资源共享的条件。各级科协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科技服务,鼓励、帮助和指导有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科协或学会等组织,推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科技进步。
六、改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畅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渠道,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本人直接或通过所在单位、人才服务机构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不唯学历、不唯资历,注重工作业绩和科研能力,鼓励贡献突出、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优秀企业家和高级管理人员申报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凡国家规定的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各项优惠政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要同等享受。
七、发挥人才中介机构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服务作用
政府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要,积极开展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信息的收集、、建档工作,努力拓展人才人事、职业生涯设计、人才租赁等衍生服务项目,组织举办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场人才招聘会等招聘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类人才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业,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招才引智提供服务。其他各类人才中介机构要积极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人才信息咨询、人才招聘等相关人才中介服务。
八、全面落实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的社会保障政策
严格执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坚持做到在聘用人才的同时,落实好人才的社会保险,解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的后顾之忧。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投保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各项保险政策落实到位。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应补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流动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要按规定接转各项社会保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要主动做好社会保险费用的续缴工作,确保社保关系不因人才流动而断档。
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被招收录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龄计算衔接工作。凡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签订了经县以上政府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备案)的聘用或劳动合同,在同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连续从业满一年,并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被招收录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其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九、努力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的政治和社会地位
各级党委、政府要关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在政治上的进步,积极培养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符合入党条件的优秀分子入党,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综合素质较好的优秀人才到党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评选浙江省突出贡献人才奖、评选浙江省特级专家、推选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人选、选拔“新世纪151人才工程”人选,以及其他各类政府奖励表彰、先进评选等,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要一视同仁。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联系一批优秀民营企业家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重点掌握一批民营企业家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高层次人才名单,为他们创业和成长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