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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未经复核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条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二条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四条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将音像制品的经营报表送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七条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单位未经批准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文化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五)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第九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中国合作者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中国合作者向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外经贸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每二年核验一次。
第十七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未经文化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键词] 松质骨螺钉;螺钉松动;拔出力
[中图分类号] R318[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3-9701(2012)12-0026-03
螺钉是一种常用的骨科内固定器械,其中松质骨螺钉与皮质骨螺钉不同,其螺纹间距(螺纹沟)宽而深,且螺纹径与螺柱径的比例较大,主要用于四肢干骺端和脊柱的固定,临床上因螺钉固定强度不够导致术后螺钉的松动、脱出时常发生,国内外许多研究表明螺钉的固定强度与其内、外在因素密切相关,如螺钉的自身因素、骨密度、医生手术操作技术及熟练程度等。现就其相关因素作一综述。
1 螺钉固定强度的评价指标
螺钉固定失效原因有轴向拔出力、折弯力、扭转力,或上述作用力的组合。螺钉的生物力学实验有强度和疲劳试验,强度试验是通过材料试验机在螺钉上加载载荷,直至出现破坏,如测量螺钉的拔出力,用于评价螺钉与骨界面的固定强度,但是此试验只能评价螺钉的即时强度。疲劳试验是以一定频率循环加载载荷于螺钉上直至破坏,以循环加载次数代表其疲劳寿命。螺钉对骨折块的固定或与钢板贴合的紧密程度依赖于其对骨骼的抓持力和抗拔出强度,螺钉固有的把持力是螺纹径与旋入骨骼内的螺纹长度的乘积,所以其固定强度在实验中主要以拔出力作为评价指标。
2 影响螺钉固定的自身因素
2.1 螺钉材料
选择好的螺钉材料使之置入后具有良好的钉-骨界面尤为重要。国外研究表明,钛合金螺钉较不锈钢螺钉有更好的骨相容性,其与骨界面之间相差33%的骨量,具有更大的轴向拔出力,但螺钉的抗旋转力无明显差别,说明螺钉的拔出力与螺钉的材料关系密切[1,2]。Sanden等[3]比较表面镀HA与不镀HA的不锈钢螺钉的拔出力,发现镀HA的螺钉组的拔出力明显高于对照组,且骨钉接触面积和螺纹内骨含量也均明显高于对照组,从另一方面说明选择相同螺钉材料时,在其表面适当加入一些骨相容性材料同样有提高拔出力的效果。
2.2 螺钉几何形态
螺钉的几何形态包括螺钉直径、有效长度、螺纹深度及螺旋角、螺纹倾斜度、螺距等;其固定强度与螺钉的自身设计密切相关,近年来国内外研究表示适当优化上述因素能增加螺钉的固定强度。
2.2.1 螺钉的设计松质骨螺钉的螺纹深,螺距大,螺芯直径较小,故螺钉的外径与螺芯直径的比值较大,可以增加螺钉对骨骼的抓持力。螺钉的不同螺纹设计对其拔出力具有很大的影响。Klein等[4]在尸体上进行圆形与半圆形螺纹拔出试验时,发现两者并无明显差异。Hale等[5]实验比较FT螺钉(full taper screw)和PT螺钉(proximal taper screw)的拔出力,结果表明FT螺钉的拔出力较高,且受大/小螺纹比例的影响。而Bret等[6]研究认为相同的螺钉规格和螺纹设计,圆锥形螺钉比圆柱形螺钉固定更牢固。有学者如谭映军等[7]对锥形椎弓根螺钉的内、外形设计的生物力学特性进行了比较,结果表明外锥形椎弓根螺钉比内锥形椎弓根螺钉具有更大的拨出力,说明椎弓根螺钉设计成外锥形可明显提高螺钉的拔出力。
2.2.2 螺钉的直径和长度螺钉的抗弯曲强度和抗剪切强度取决于螺钉芯的直径。一般情况下,直径大的螺钉或长的螺钉能增加松质骨螺钉的拔出力。Willett等[8]研究表明螺钉的直径与螺钉的拔出强度相关。而Polly等[9]发现翻修螺钉直径增加2.0 mm时,其旋入力矩增加8.4%,但单独螺钉长度增加不能提高固定强度,而直径增加1.0 mm与长度增加两者则会产生协同作用增强螺钉的稳定性。Hitchon等[10]研究也得出相类似的结果:螺钉拔出力与螺钉有效长度具有很强的相关性,螺钉固定的有效长度越长,其拔出力越大。但Scott等[11]研究表明其与长度的相关性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即最优值,并非越长越好。所以在设计螺钉时,应考虑螺钉的长度与直径的最适比例。
2.2.3 螺钉的独特设计当螺钉的各种设计参数达不到最优化时,国内外学者开始研究螺钉的特殊设计,目前研究较多的是椎弓根螺钉,有空心开孔和可膨胀两种设计方法,使螺钉能与骨水泥等强化材料有效的结合。空心开孔椎弓根螺钉,为空心椎弓根螺钉,前部分有多个侧孔,螺钉头部与注射器相连,骨水泥注入后沿螺钉内、侧孔向钉道溢出,形成骨水泥柱。Yazu等[12]比较了空心开孔椎弓根螺钉结合CPC强化后和普通螺钉在骨质疏松人腰椎标本上的拔出力,结果表明使用结合CPC空心开孔椎弓根螺钉可提高固定强度。Takigawa等[13]在骨质疏松条件下使用PMMA结合自行设计的螺钉也可显著增强螺钉的稳定性。可膨胀椎弓根螺钉,由外部中空螺钉、可置入中空螺钉内的内栓和螺栓3部分组成,与分叉式髓内钉相似,拧入内栓可以使螺钉尾端膨胀,构成倒刺状,还增加了固定锚点和螺钉-骨界面,螺钉抗拔力明显增加。Cook等[14]研究表明临床上严重骨质疏松患者应用PMMA结合可膨胀椎弓根螺钉进行固定是可行的。
3影响螺钉固定强度的外在因素
3.1 骨密度
目前研究发现骨密度反映了松质骨单位体积内骨的含量,也是影响松质骨螺钉拔出力的重要因素,因为螺钉的轴向拔出力主要来源于骨-钉之间的摩擦力,摩擦力越大,拔出力就越大,皮质骨的固定强度大约是松质骨的十倍以上。Halvorson等[15]用双光子骨密度测定仪测定标本椎体骨密度时发现正常骨密度组平均轴向拔出力较骨质疏松组增大约1000 N,说明螺钉轴向拔出力与椎体骨密度呈正相关。这与Okuyama等[16]研究结果一致:当BMD每降低10 mg/mL,螺钉最大拔出力约减少60 N。Lim等[17]在研究椎体的骨密度与诱发前路椎体螺钉疲劳松动的加载循环次数关系时,表明骨密度与循环加载次数、置入扭力呈正相关。所以骨密度与螺钉拔出力、旋入/出力矩及疲劳稳定性呈正相关性,骨密度越高,螺钉固定强度越大。
3.2 医生手术操作技术及熟练程度
手术操作者的操作技术和熟练程度对内固定术后螺钉的稳定性至关重要,如钉道准备、操作者是否反复改变钉道及反复取出拧入、置钉位置及方向以及在螺钉上反复撑开加压等。George 等[18]比较了用钻头和定位探子两种准备孔道方法后椎弓根螺钉的轴向拔出力,统计学上无显著性差异,但用钻头准备孔道可能破坏椎弓根皮质,降低螺钉固定强度。Polly等[9]发现将椎弓根钉拧出后重新拧入,其旋入扭力降低34%,Bret等[6]认为术中调整螺钉旋出180°或360°不会降低其拔出力。内固定术后螺钉的稳定性与手术操作者置钉的位置和方向也有较大的关系。邹霞等[19]研究发现螺钉拔出力与固定位置有关,进钉点越靠近长骨两端的关节面一侧,其固定强度就越大。国外学者Barber等[20]研究两椎弓根螺钉成30°角相向植入和平行植入进行比较,前者的Fmax较后者平均增加28.6%,螺钉松动前纵向载荷平均增加101%。
3.3 增强螺钉固定强度的强化材料
固定器械、材料以及操作技术的改进最终依赖于被固定骨本身的强度,理想的措施应是直接加强骨质疏松骨基质,提高骨-螺钉界面的强度。用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olymethylmethacrylate,PMMA)改善螺钉稳定性的方法起初主要应用于四肢和肿瘤外科,以后也被逐步用于脊柱外科的椎弓根螺钉固定。研究表明用PMMA强化后能显著增加椎弓根螺钉在骨质疏松椎体中的轴向拔出力,甚至超过皮质骨的强度[21]。磷酸钙骨水泥(calcium phosphate cement,CPC)是一种新的骨替代物,凝固时不发热,具有良好的生物安全性、生物相容性、骨传导性和可吸收性,能由外向内缓慢地生物降解,从而被正常的骨组织所替代来完成骨的重建。Renner等[22]研究表明用CPC强化椎弓根螺钉或前路椎体螺钉,显著增加了螺钉的固定强度和弯曲刚度。其他常见的强化材料还有:羟基磷灰石骨水泥(hydroxyapatite cement,HAC)、碳酸磷灰石骨水泥(carbonated apatite cement,CBC)、碳酸钙骨水泥(calcium apatite cement,CAC)、硫酸钙骨水泥(calcium sulfate cement,CSC)、可吸收陶瓷Biobon、复合牛骨形态发生蛋白(bovine bone morphogenetic protein,bBMP)的纤维蛋白胶(fibrin sealant,FS),实验表明使用这些材料强化螺钉均能增加螺钉-骨界面的刚度和固定强度,增强螺钉的即刻稳定性。国内外学者[15, 23]亦有使用骨条、骨屑或颗粒骨修复强化钉道,也能增强螺钉的拔出力。
4 结论
目前国内外对螺钉的自身因素与螺钉固定强度的相关性研究较多,螺钉的设计改进渐趋完善,螺钉进钉技术日臻成熟,但是对内固定器械的疲劳性研究很少,不同试验研究的预负荷、频率、周期性负荷次数均不统一,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于外在因素,如骨质疏松导致的螺钉固定失效,目前的研究较多集中在增强螺钉固定强度的生物强化材料上,生物相容性好、可吸收降解、促成骨作用强的新型材料越来越多。随着动物体内试验的进一步研究,生物强化材料及其使用方法会得到更充分的证实,临床上的应用前景也会更加宽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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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危机的继续深化和工业化国家并购活动的放缓,全球外商直接投资流量出现大幅下降。跨国公司的投资不仅要考虑传统的要素成本、市场需求格局以及集聚经济效益,同时也更重视政府干预、经济稳定性以及法律是否完善等制度性因素。然而,纵观已有文献,却鲜有文献系统地从制度角度出发,采用面板数据的方法对吸引FDI的因素进行分析。本文试选取世界上吸引FDI较多的国家,采用面板数据的方法对影响FDI的因素进行分析,以丰富现有文献。
二、影响FDI的制度因素模型
借鉴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斯托鲍夫提出的国际投资经济环境评价方法中的因素划分方法,我们把影响外商直接投资的制度因素大体上分为六个方面:一是政府干预情况,主要包括国有企业数量、政府投资、外资限制和价格控制等;二是东道国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东道国的法律系统完善程度和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等;三是东道国的商业环境,主要包括经济稳定性以及劳动市场限制等制度性因素;四是东道国的贸易自由化水平,主要包括关税水平、关税变动幅度以及国际自由化贸易程度等;五是资本控制情况,主要包括国际资本控制和是否自由拥有外汇银行账号两个方面;六是政府的效率,主要包括政府的清廉程度和办事效率等。
本文设定的计量模型为:FDI=F(CV,HV)。
其中,FDI表示外商直接投资,CV是控制变量,HV是待检验的变量矩阵。
三、影响FDI的制度性因素实证检验:面板方法
(一)数据选取
在样本的选取上,考虑到数据的可得性和代表性,本文选取的样本国家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其中,世界各国历年FDI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数据库,历年GDP来源于世界银行数据库,已换算成2000年不变价格指数的实际GDP。制度变量均来源于The Heritage Foundation的出版物Index of Economic Freedom。
(二)实证方法及结果分析
根据已有文献,在本文中我们采用豪斯曼检验来确定采用随机还是固定效应,根据检验结果来对各影响因素进行解释。
1.政府干预
首先,从所有模型的回归结果来看,市场规模(LNGDP)均通过了显著性检验,说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市场规模是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一个重要因素。另外,从模型1的回归结果来看,国有企业数量、政府投资(GEI)以及政府对外资的态度(FOR)也都通过了显著性检验,而且符号与预期一致,说明国有企业数量和政府投资比重较大的国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外商直接投资的进入。而政府对外资的态度(FOR)的系数远远大于国有企业数量和政府投资(GEI)的系数,说明该指标对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想加大吸引外资的力度无疑要增加对外资的欢迎度。价格控制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说明价格控制并不是外商直接投资区位选择时重点考虑的因素。
2.法律环境
从模型2的回归结果来看,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PPR)和法律系统是否完备(ILS)都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而且符号与我们的预期也不一致。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解释:首先,跨国公司的研发创新往往都是在总部进行,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强弱并不从根本上影响FDI的进入;其次,说明外商直接投资在区位选择的时候可能存在“制度无效率式的进入”。法律系统的不完善说明对私人财产保护的不完善,也就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内私人企业的发展,从而造成了对国际FDI的依赖,造成法律系统不完善的国家反而吸引了较多的FDI。
3.商业环境
从模型3的回归结果来看,经济稳定性(SDI)与劳动市场限制(HFR)的系数估计值为负值,符号与预期一致,而且都通过了10%的显著性检验。这表明经济稳定性是影响外资流人的一个重要因素,经济运行越稳定越利于外商直接投资的进入。而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一直保持稳定的增长速度,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了我国FDI流入逐年加大的原因。另外,政府对劳动市场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运行的成本,限制了外商直接投资的进入。
4.贸易自由化水平
从模型4的回归结果来看,关税因素(MTR)对FDI流入的影响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说明FDI在考虑区位选择的时候,关税相比于其他因素则稍显次要。关税差异(DTR)对FDI的影响通过了1%的显著性检验,说明外商直接投资倾向于流向关税差异较大的国家。贸易自由化因素(FTI)通过了1%的显著性水平,而且系数远远大于其他因素的系数,说明国家的自由化程度对吸引外资的影响远远大于其他因素。
5.资本控制
从模型5的回归结果来看,国际资本控制(ICC)和拥有外币银行账户的自由度(OFA)都将显著影响FDI的流人。其中,资本控制不严重国家更利于吸引更多外商直接投资。而拥有外汇银行账户的自由度高的国家意味着跨国公司可以较自由地在东道国进行投资,同时也意味着国内企业主可以较自由地对外进行投资,所以,外汇银行账户的限制对FDI的净影响取决于这两个因素的比较。
6.政府效率
从模型6的回归结果来看,外商直接投资倾向于官僚成本(BC)较低的国家,系数为0.168,通过了1%的显著性水平。这与我们的预期一致。政府官僚化程度低,企业只需花费较少的时间和金钱处理与政府之间的事务,因此也就更容易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政府清廉程度(EP)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一方面说明外商直接投资在考虑区位选择时更多考虑的是东道国的经济环境和政府效率;另一方面也说明,政府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可能存在“制度性缺陷”,外商直接投资为了抢占更有利的市场,腐败很严重的国家可能更容易通过“灰色交易”方式来达到其目的。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消防法》,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原则,严格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强化安全监管,努力实现火灾隐患全面消除、火灾事故全面压降、重特大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全面遏制。
二、组织机构
为确保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扎实有效开展,市政府成立由主要领导为组长,各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公安、文化、卫生、安监、住建等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组,具体负责专项行动的部署、检查工作,保障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行动的协调、指导和情况收集工作。各镇乡、园区和相关部门相应成立组织机构,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
三、整治重点
(一)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包括在建施工工地)
重点检查已投入使用的高层办公楼、高层住宅小区、高层综合性大楼、高层商业性大楼、高层教学楼、高层病房楼以及地下公共停车场、地下人防工程、地下营业性场所,特别是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多产权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点工程、大型工程施工现场。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落实,单位“四个能力”建设情况,多产权建筑中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消防职责是否明确;
2.安全疏散条件及消防车道是否满足要求;
3.消防栓、喷淋、防排烟、应急照明、防火卷帘、火灾报警等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自动消防设施是否经年度检测合格;
4.各项消防标志是否到位、准确;
5.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否配备临时消防给水和消防器材,临时用电及电气焊等动火作业是否规范,员工集体宿舍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是否到位;
6.是否制定灭火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
(二)人员密集场所
重点检查大型公共娱乐场所(KTV、桑拿、舞厅等)、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等。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落实,单位“四个能力”建设情况;
2.疏散道、安全出口是否畅,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是否完好有效;
3.消防栓、喷淋、防排烟、应急照明、防火卷帘、火灾报警等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自动消防设施是否经年度检测合格;
4.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是否符合要求;
5.是否存在顾客超员、人员违规留宿等情况。
(三)危化品生产企业、重要生产设施
重点检查供油供气单位、重要信枢纽、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经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等是否安全可靠;
2.从业人员是否经安全教育培训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3.消防栓、喷淋、防排烟、应急照明、防火卷帘、火灾报警等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自动消防设施是否经年度检测合格;
4.易燃易爆单位电气线路、生产设备是否符合防爆要求,单位用火、用电、用气管理是否规范。
四、职责分工
各镇乡、园区主要负责人为本次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的组织、部署、协调工作,对整治专项行动的结果负总责。各行业主管负责人为本行业、本系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业、本系统内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的组织、部署、协调工作,对整治专项行动的结果负总责。具体分工如下:
1.各镇乡(园区)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所有行业、系统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的统筹组织工作,督促、监管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
2.安监部门负责供油供气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经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排查整治。
3.住建部门负责高层住宅小区、重点工程、大型工程施工现场的排查整治。重点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4.消防部门负责全市重要高层公共建筑、大型场所、大型施工工地的排查整治,并对各镇乡(园区)政府、各部门的排查整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5.文化部门负责对网吧、KTV等公共娱乐场所的排查整治,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提高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水平。
6.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排查整治,督促学校认真贯彻《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地方标准,提高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水平。
7.卫生部门负责医院等医疗机构的排查整治,提高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水平。
8.民政部门负责敬老院、养老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的排查整治。
9.旅游部门负责对宾馆饭店的排查整治。
10.人防办负责地下人防工程的排查整治。
11.交部门负责车站、码头、大型停车(库)的排查整治。
12.公安部门负责督促基层派出(边防)所开展排查整治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范围、管理权限对所属单位、行业开展排查整治工作,尤其是涉及高层、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必须逐一过堂。
五、工作步骤
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动员部署阶段。各镇乡(园区)政府及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工作步骤,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组织,全面发动,全员参加,全力排查,不留死角。
(二)检查整治阶段。要结合辖区、行业部门实际情况,紧紧抓住影响消防安全的突出问题,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逐家检查、逐家登记,统一使用《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检查记录》(附件一),如实记载检查时间,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并经检查人,检查单位领导,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存档备查。各镇乡、园区、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督促,抓落实,督促隐患整改。
(三)总结报告阶段。各镇乡、园区和相关部门要对本地、本行业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并向社会、整治办报排查整治工作情况。对未按要求开展排查整治或达不到整治工作标准的地区或部门,市政府将责令其重新整治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工作要求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安排部署。这次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行动任务重、要求高,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其深刻的政治意义和现实需求,清醒判断当前消防工作面临的严竣形势,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各镇乡、园区和相关部门要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集中力量,迅速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行动,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消防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组织制定各项防范措施,形成排查整治的合力,坚决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是深化排查整治,全面整改隐患。各镇乡、园区和相关部门要按照管辖职权,迅速组织开展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拉网式”检查,对排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方案、整改责任、整改措施、整改时间,确保按期消除隐患。要用好用足处罚、查封、强制执行等执法手段,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强化联合执法机制,对已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此次排查整治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消防安全问题应及时向政府报告,实施挂牌督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