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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
兹有 x x x 办理用地位置座落在 x x x 村(居委会),持有土地批准证书号码为 x x x 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使用土地的范围包括了本人位于其用地 x 侧的 x x x 建筑物用地,即地号为 x x x 的宗地图所示 x 号至 x 号界址线包含(穿过)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是由本人建造使用,所占用土地 x x x 办理土地批准和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属于 x x x ,现本人对该建筑物所占土地合并到 x x x 申请登记的宗地使用无异议。
特此证明
(明溪县嘉豪花园西侧地块)
一、基本情况
明溪县嘉豪花园西侧地块位于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项目四至范围:东至嘉豪花园,西至青年路,北至民主路,南至红豆杉路,方案总用地面积5.4013公顷。
二、必要性
通过成片开发,本片区将对现状土地利用效益较低的旧城区进行二次开发,整合土地以改善居住环境,完善片区功能,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土地合理高效利用。
三、主要用途
本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实际开发用地面积3.0682公顷,主要用途为居住及配套基础设施的完善。
其中城镇居住用地面积为2.8968公顷,主要实现功能解决城市居住用地不足,人口压力难以缓解。
城镇道路建设0.125公顷,主要用途实现交通运输、居民通行等功能。
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数,本方案实施周期为3年(2021年至2023年)。
四、合规性分析
(一)国土空间规划
根据溪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数据库,本成片开发范围位于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未涉及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符合《明溪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承诺范围全部纳入明溪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中建设区,并符合规划管控要求。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方案已纳入2021年明溪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综上,方案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三)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占
用或开发的
成片开发区域范围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各类保护区。
五、结论
本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专项规划,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部省规定的标准,做到了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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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概念界定及数据来源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是指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单位面积上所产生的经营收入,计量单位为:万元/平方公里。本文研究数据来自《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报》高校财经数据库()。因天津、上海、内蒙古、海南、等5个地区数据缺失或不全,故将研究范围确定为除上述地区外的全国其他26个省(市、区)。鉴于数据必须具有连续性,可以进行时间特征分析,因此将研究数据的时间范围定为2003年~2009年。在此基础上,再次以指标数据缺失和异常波动为标准进行筛选,最终确定92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作为研究样本。
1.2研究方法根据上文对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的界定,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经济密度测算公式如下:D=R/A(1)式(1)中的D代表土地经济密度值,单位:万元/平方公里;R代表风景名胜区年度经营收入,单位:万元;A代表风景名胜区总面积,单位:平方公里。对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的空间差异分析主要将公式(1)计算的结果输入Arcgis9.2软件数据库,然后利用其空间分析功能,将结果进行分类输出。关于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区域差异的动态特征的研究,在众多区域差异分析的统计方法中,变差系数应用较多,因此本文采用变差异系数分析法。变差系数:主要采用样本的标准差与均值之比来表示,反映样本数据离散程度,公式如下:Cv=1y―1n∑(yi-y―)2(2)式中:Cv为变差系数,y―为26个省(市、区)平均土地经济密度,yi为省(市、区)i的土地经济密度,n为省(市、区)个数。2我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的差异分析
2.1全国层面总体差异特征分析
2.1.1时间差异特征运算结果显示,2003年~2009年,我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总体上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见图1),其中2003年~2007年上升幅度较大。说明随着旅游业发展成熟、风景名胜区管理进一步加强,我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整体土地利用效率逐渐提高,管理对土地利用效率的提升具有较大的作用。
图12003年~2009年我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变化趋势
分年来看(见图1),2003年的全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密度为21.81万元/平方公里,而2009年则上升到56.27万元/平方公里,总体上升了约258%。其中2003年~2007年急剧上升,2007年达到60.63万元/平方公里,之后小幅回落。出现这种情况,可能的解释是:2007年~2009年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经营收入的增长率低于风景名胜区面积的增加率。
2.1.2类型差异特征 为进一步深入分析不同类型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的差异特征,对照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的《风景名胜区分类标准》中的风景名胜区类型,将本次研究的92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归为江河类、岩洞类、城市风景类、纪念地类、特殊地貌类、生物景观类、海滨海岛类、湖泊类、山岳类、陵寝类、壁面石窟类和历史胜地类等12种类型。根据计算结果,可以发现各种类型的风景名胜区2003年~2009年的平均土地经济密度存在明显差异(见图2),江河类、岩洞类、城市风景类、纪念地类、特殊地貌类、生物景观类、海滨海岛类、湖泊类和山岳类等9类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相对较小,其中江河类最小,为41.30万元/平方公里。而陵寝类、壁面石窟类、历史圣地类等3类风景名胜区土地密度相对较大,其中壁面石窟类土地经济密度最大,为406.55万元/平方公里。这可以大致反映我国国家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中人文旅游景区的旅游经济产出更高,而自然生态类景区旅游经济产出较低。可能的解释是,人文类旅游景区土地资源投入相对自然生态类少,更容易产生土地资源的旅游集聚经济效应。
图2我国不同类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2003年~2009年平均土地经济密度比较
2.2分省层面区域差异特征分析
2.2.1区域时间差异特征计算结果显示(见表2),各省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在2003年~2009年期间的时间变化特征明显,从时间演变规律分析发现大致呈现出以下3种类型:(1) 整体上升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整体大致呈上升趋势的有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广西、重庆、陕西、青海14个地区,其中尤其以安徽上升最为明显,从2003年的128.02万元/平方公里上升到2009年的902.69万元/平方公里,上升幅度达605%;其次是陕西,从2003年的108.56万元/平方公里上升到2009年的664.03万元/平方公里,上升幅度达511%。出现这一特征可能的解释是这些地区近些年来大力发展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数量增加的同时,游客数量大幅度提升。(2) 有升有降型。2003年~2009年,广东、辽宁、甘肃、湖南、江苏、浙江、云南、贵州、宁夏、新疆、四川等11个地区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有升有降,大致以2006年、2007年为拐点,呈现先升后降的特点,其中浙江、湖南、广东、云南、宁夏和新疆2009年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均低于2003年。自然生态类风景名胜区增长可能是导致这一特征形成的主要原因。(3) 整体下降型。与其他省份不同,北京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大致呈下降趋势,从2003年的384.4万元/平方公里下降到2009年285.77万元/平方公里,虽然期间有过小幅上升,但总体下滑程度较大。尽管如此,其基数仍处于全国前列。可能的原因是,北京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已经进入到生命周期的衰落期,游客数量减少导致。
2.2.2区域空间差异特征空间统计分析发现,2003年~2009年我国国家级风景区土地经济密度从空间上呈现以下特征:表22003年~2009年我国26个省(市、区)国家级风景
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单位:万元/平方公里年份
2.2.3区域差异动态特征区域差异动态特征主要是指随着时间的变化,研究对象内部差异的变化状况。我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总体区域差异动态特征反映了时间维度下,各个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与区域总体平均的离散状况。采用公式(2)计算出我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的总体区域差异动态特征,如图5。我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区域差异随着时间的变化,总体呈现先缩小后增大的趋势。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的区域均衡到区域非均衡的态势。
图52003年~2009年我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区域差异变化
3结论与讨论本文以26个省(市、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为研究对象,从全国和分省层面对我国2003年~2009年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的时间、类型和空间差异特征进行实证研究,研究结果如下:(1) 全国层面总体差异研究显示,2003年~2009年我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整体呈上升趋势;不同类型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经济密度差异显著。(2) 分省层面区域差异研究显示,2003年~2009年我国26个省(市、区)的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随着时间演变趋势,大致呈现出“整体上升型”、“有升有降型”和“整体下降型”三种类型;我国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区域差异明显,空间上个别地区极值现象明显;我国26个省(市、区)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区域差异随着时间变化,总体上呈现先缩小再扩大的趋势。本研究结论对我国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与管理政策启示如下:(1) 风景名胜区是我国土地休闲利用的重要部分,其经济密度的提高对挖掘我国土地利用潜力,提高旅游经济效益,避免土地资源粗放利用意义重大。现行的土地利用和景区管理制度对此都未加重视,因此,今后我国风景区土地利用管理中应该增加风景区土地集约利用管理政策和规划。(2) 对于土地经济密度呈下降趋势的地区,政府及景区管理部门应增强土地集约利用意识,制定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低效化防范措施,以保障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效益可持续增长。(3) 风景名胜区经营是一种以旅游资源作为吸引力的经济发展方式,旅游资源是决定其经济效益好坏的主导因素。只要旅游资源吸引力足够大、规划合理、管理优良,不同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利用经济效益可以很大,因此,空间上应该可以均衡发展。然而,研究显示,我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却呈现出空间非均衡性,甚至存在极值差异现象,这说明我国西部和内陆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在管理上仍有待改进,政府要充分发挥风景区旅游资源的魅力,做好景区形象设计和市场营销,大力吸引旅游者消费,以提高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需要指出的是,对风景名胜区土地经济密度的研究在国内外尚不多见,可借鉴的成果不多,本文的研究仅是一种尝试。由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统计数据的不完整和难以获取,暂时无法从游客量、风景名胜区类型、景区商业收入、管理制度等方面对区域差异存在的原因进行深入研究。后续研究中,在数据可获取前提下,这是重要的研究方向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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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 李宪生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本市其他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相互配合,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共同做好土地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权利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使用和处分土地的法律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印发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权类型、终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终止日期、他项权利状况等。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土地登记申请;
(二) 地籍调查;
(三) 权属审核;
(四) 注册登记;
(五)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己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依法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土地登记:
(一) 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 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以下列名称申请土地登记:
(一) 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名称;
(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 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 自然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土地登记:
(一) 申请文书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二)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三) 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准予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内的;
(二)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 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证书无效。
土地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土地证书时,同时将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十九条 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失并向社会公开声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实土地权属后,应当受理灭失补发登记,并在报刊上灭失补发土地证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土地登记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该项土地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合同或协议,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设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 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地籍测绘成果;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设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设定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使用该农用地的单位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首次设定登记,应当进行公告。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设定登记公告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驳回土地登记申请。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构成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视处理结果受理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签订合同或有关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三)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四)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座落或者门牌号发生变化的;
(五) 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变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三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文书;
(三) 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 有关批准文件,非法人企业、组织的土地转移,还应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五) 土地证书原件;
(六)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变更地籍测绘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购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证书:
(一)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权转移决定的法律文书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六)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七) 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权属状况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收回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错误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证书,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八条 依法注销的土地证书自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证书的,其伪造的土地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证书;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登记机关或个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记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证书的,该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土地登记的当事人提交虚假申请登记文件骗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登记人员的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土地登记人员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个人住房按揭需要的材料有:
1、一手房按揭贷款需要:贷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房权证(买卖合同)、土地证(或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无房证明、单位收入证明、担保公司的担保证明。
2、二手房按揭贷款需要:买卖夫妻双方身份证明、土地证(或复印件)、契税票、评估报告、买卖合同、户口本、结婚证、房权证、买方夫妻收入证明和无房证明。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