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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言万语都是被明月系起,万千感想也是被明月抽出。想些什么?很多,很多。那六年未曾回过的家乡,想回去看看它如今的样貌。一定是变美了吧。没有工厂,没有污染,一个既平凡有美丽的地方。多么清新的空气,多么美好的事物,至今依旧怀念。小时候,在小溪边嬉戏的小伙伴,也不知在干什么,是和我共赏一轮明月还是和其他小伙伴一起玩耍?
想到了外公外婆,他们年事已高,可还却在田里耕种在家里喂猪养蚕。记得小时候外公常常牵着我稚嫩纤细的小手,带我去捉蚱蜢,蛐蛐,伴我去摘瓜果蔬菜。外婆也很疼我,不过她可不会像外公那样带我去捉昆虫,摘水果。外婆的厨艺很好常常给我做好吃的。到晚上了就把我抱在怀里,给我叫故事哄我睡觉。等我睡着了,就把我抱到床上,盖好被子。想到这些,我的心有些酸,有些甜。
想到了大舅家的蚕。每当我这个闹事小大王到大舅家,大舅家的蚕都别想活了,因为调皮的我把蚕当游戏,一看见就给我整死了。也不知现在大舅家还有没有养蚕。
天越来越冷了,妈妈叫我回家,我心里并不想,因为我那双眸,并没有停留在月亮上,而是被月亮停留在了往事与思念上。真的,好想回到家乡。那个满是回忆的地方,那个童趣不褪的地方。
这个中秋节,我难以入眠,还在沉思着家乡的美好事物。想着想着我好想已近身至家乡,看着那多年未见的家乡与朋友还有外公、外婆,我哭了。可是当我醒来,一切却不以为然,是梦。披上一件衣服,我又走到院子里,看着那明月,心中的思感更多了。
超大现代农业集团是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三绿工程绿色生产线示范单位、国际有机运动联盟(IFOAM)会员,被授予“全国农业产业化优秀龙头企业”、“中国大企业集团竞争力500强”企业称号,并连续三年荣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集团产品营销坚持国际与国内并举的策略,产品通过自主经营和销往日本、美国等40多个国家及港澳台地区。集团构建起辐射全球的农产品贸易信息平台,形成全球性、多层次农产品贸易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让中国优质农产品更好更快地走向国际市场,成为中国战略农业中致力完善内在品质、积极参与国际分工的“领军”企业。
河南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是超大现代农业集团在河南注册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568万元。
主推品种:玉米:济研94、济研118
小麦:漯麦9号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0号楼
电话:0371-60155108
省略
河南金囤种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是河南省首家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已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公司总面积220亩,其中科研基地面积155亩,建成三个科技园。主攻小麦、玉米、棉花三大作物的新品种选育和推广,并常年承担河南省农作物区域试验。
2001年改制成为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实现了经营、管理体制的彻底改变,连年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被漯河市人民政府首批授予“劳动关系和谐企业”,2005年被省科技厅授予“高新技术企业”,2007年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被科技部批准成立了“河南省金囤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和“金囤种业星火科技培训学校”,被农业部确定为“全国农资连锁经营重点企业”,是中国农业大学、河南农业大学的教学科研实习基地。
主推小麦品种:济麦4号、济麦6号、百农160、矮抗58、源育3号
主推玉米品种:金囤118、漯单8号、漯单9号、丹玉53、招玉2号、国审鲁单9002、国审鲁单981、国审郑单958
电话:0395-2666311 3167396 传真:0395-3152345 3397777
公司通讯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昆仑路58号
铁东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人民东路15号
漯河市阳光种业有限公司
漯河市阳光种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集自主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公司始终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诚实守信经营,有着稳固的市场基础;公司拥有三个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种:阳光98玉米种、漯麦4-168小麦种、阳光香稻水稻种,这些品种以其高产、稳产、优质、综合抗性优异,深受农民喜爱;
公司现有员工36名,大专以上学历占95%;以全国知名育种家、河南省小麦首席育种家赵全花研究员为首的科研队伍实力雄厚,优秀新品种成出不穷,后劲充足,为公司快速稳步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相信阳光的未来,来吧,一起投入阳光的怀抱!
阳光种业已审定品种――玉米品种:阳光98(2009年最新审定)小麦品种:漯麦4-168 水稻品种:阳光香稻
后续品种:玉米:阳光99 小麦:阳光838 阳光56 阳光66
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孟庙镇 电话:0395-6933377
驻郑联络处:郑州市文化路126号北晨小区14-704
电话:0371-63563368 传真:0371-63897833
免费咨询电话:800-883-8068 13903713873
网址:省略 邮箱:
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
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是集农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于一体的民营科技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现有员工30名,中高级科研人员10人,农艺师10名,会计师2名。长年可生产玉米、小麦、棉花、大豆、芝麻、瓜菜种子1500万千克。在北京、西安、山西、郑州、武汉建有分支机构,并与中国农科院、中国农大、河南省农科院、河南农大等知名院校建立了合作伙伴关系。公司强化企业内部管理,严把种子质量关。自育瓜菜新品种十二大类,160多个品种,农作物新品种合理的价位和精美的包装倍受各地农民朋友的信赖和种子经营部门的称赞,公司多次被誉为“商品质量计量信得过单位”、“许昌市民营优秀科技企业”,并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地址: 许昌市许繁路南2公里处
电话: 0374-8311928
传真: 0374-8315374
网址: 省略
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
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注册资金506万元。公司已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现有高级农艺师3人,农艺师6人,高级职称农艺工60余人,省级种子检验员2人,机械加工人员2人,储藏员2人,耕地3000余亩,三圃田50亩,试验田100亩。公司采取“公司+基地+农户”的经营模式,繁育基地常年保持在20000余亩。基础设施齐全,有水泥晒场6000平方米,仓库3000平方米,晾仓500平方米。公司始终坚持奉行“客户至上,质量第一,诚信为本,优质服务”的宗旨,健全完善质量控制保证体系,严格质量管理,确保种子质量不断提升,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不断增强。公司立足本地区,面向省内外,以质量求生存,以效益求发展,竭诚与种子界同仁携手共进,不断开拓,密切合作,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做贡献。公司联合开发生产销售小麦新品种:豫保1号,2008年通过了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豫审麦2008005。
主推小麦品种:豫保1号、衡观35、周麦16、周麦18、周麦22、矮抗58、众麦1号、西农979、平安6号、漯麦4号、郑麦9023
地址:临颍县107国道东侧石窝公路十公里处
电话:0395-8381196
场长兼总经理:谢国军手机:13839520306
业务经理:赵场立 13839563728 宋志永 13939532551
河南奥鑫种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奥鑫种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5万元。2006年10月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先后被评为“河南省守合同重信誉企业”、“河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2008年9月被批准通过“许昌市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2008年“奥鑫”商标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公司现有职工38人,高中级专业人才16人,特聘小麦专家评审员张清海先生为生产技术总顾问。公司主要从事小麦、玉米、大豆、花生、棉花等优良农作物及各类蔬菜种子的研究、开发、繁育、销售推广工作。该公司独家买断国审品种豫农035河南省生产、经营权,并取得了周麦22、衡观35、百农矮抗58、平安6号、众麦1号、师栾02-1等优良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在玉米的推广工作中,取得了金丹玉1号金丹3号、雅玉12等优良品种的经营权。
主推小麦品种:豫农035、周麦22、矮抗58、众麦一号、衡观35、平安6号、师栾02-1
主推玉米品种:豫单811、金丹玉1号、金丹3号、雅玉12
主推大豆品种:菏豆15、中黄13、豫豆22
地址:河南省许昌市京珠高速北口东100米
伴随着晚秋的凉意,学校于10月12日晚6:30在会议室举行本学期“第四次全体教师大会”,与会者包括全体行政以及教师。会议分为四部分:首先是英语科组兰真真老师作教学经验交流;接着由王洪军老师给全体教师作“微课掌上通”培训;再接着由德育处郭勇军主任作“秋冬季常见传染病的预防”专题讲解;最后,何春红副校长作总结讲话并布置工作。会议持续将近一个半小时。
兰老师在经验介绍中,就如何“备好课”、“上好课”“辅好差”等方面进行交流,特别指出引导差生学会听课的重要性,让差生养成“心到、口到、眼到、手到”的上课习惯。她旁征博引,实例分析,让老师们听后受益匪浅。
开通并且使用“微课掌上通”,既方便了学校教育管理,也促进了家校沟通。为了使“微课掌上通”的功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于咱们教育教学中,学校委托王洪军老师给全体教师作专题培训。通过王老师的细心讲解和现场操作示范,老师们更加熟练掌握了“微课掌上通”的操作和功能使用了。
安全,是学校工作中永恒的话题;疾病预防更是重中之重。时值秋冬之际,正是各种传染病的高发期。郭主任利用PPT投影,从传染病的种类、传播途径、表现症状和处理方法等方面作了详细讲解,并且强调各班主任务必切实做好每天的晨检工作,做到早发现早处理。
何春红副校长讲话中总结了近段时间的教育教学工作中的情况,表扬了部分优秀教师,也指出存在的问题。他特别强调教师应当遵守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理论
1、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从民法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有的学者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也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即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还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就是合同自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包括缔约自治、履约自治、内容自治、形式自治和违约补救自治。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
综上我们可以认为,所谓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地处理与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而不受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必须基于这样的出发点,首先要公平、公平,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恶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其次是它必须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不能造成法律规避。其主要表现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仅对基于自己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负责。换句话说,意思自治要受到限制。
2、国际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的形成发展
(1)早期阶段(16、17世纪以前)
私法(或民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例外,它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但这种起源只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换言之,罗马法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提出意思自治的概念,并未将意思 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事实上,意思自治说产生时更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 he Theory of autonomyof the arties), 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学家查理杜摩林。杜摩林认为,对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条款或达成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无论是明示的选择还是默示的选择,其遵循的主旨都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的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可见,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初是为解决适用习惯法的冲突而设置的,为法国工商业的发展开辟道路。
(2)充分发展阶段(18、19世纪)
18、19世纪,西欧近代资本主义充分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当时政治、经济诸要素的推动下,最终得以基本确立。经济上,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为意思自治的形式提供了丰沃的土壤。政治上,19世纪欧洲大陆的资本阶级革命风起云涌,资产阶级政权相继建立,几乎统治了整个欧洲,它的建立也为意思自治理念的形成奠定了政治上的前提。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倡导平等、自由、人权、博爱,提出了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的学说。这些理论和主张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被广泛传播,尤其是社会契约论,已成为当时欧洲最流行的政治哲学。
(3)完善阶段(20世纪至今)
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适用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并且,越是晚的国际私法立法,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场合便越多。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是目前最有影响的一部国际私法典,而该法典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也最为广泛。而且,正是这部法典,受到了各国冲突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被誉为是包含了目前最优的确定法律选择的原则。综观各国立法及判例,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在下列领域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夫妻财产关系、继承、物权、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信托以及司法管辖、国际商事仲载,等等。
3、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领域
就其内容而言,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是自由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
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现在许多方面:(1)可以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即用共同规则的形式,预先为民事者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规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行为; (2)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开展;(3)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 的客体,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4)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者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伙伴、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形式、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内容等。
同时意思自治还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自己独立承担。但意思自治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从萌芽到发端,从兴起到发展,每个阶段都有其历史原因,曾经的辉煌与曾经的冷落都是历史使之然,都只印证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应有地位。
4、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意义
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无论是在传统私法中还是现代入私法中,都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
意思自治说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
从更深远一层说,意思自治理念肩负着呼唤人类自由本性,打破封建等级制度枷锁的历史重任,顺应了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并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它蕴涵的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要求以权利制约权力,公民权力存在的目的只不过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在当时无疑具有巨大的社会意义的,它有助于解放封建宗教神学桎梏的人性,更新伦理法律观念,对建立近现代民主国家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及实施现状
1、意思自治原则运用及实施的理论依据
意思自治原则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因而在合同法领域引起的争议也最大。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中有一种就是关于什么是首要原则的争论,即主观论和客观论的对立。
主观论认为,在合同中当事人既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协议创造某种权利义务,他们当然有权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法律。
客观论认为,合同的有效成立及效力是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的,因而合同应适用何国法律不能完全根据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而应根据合同与一国或哪几种有最密切联系的客观标志来确定。
相比之下,客观论的渊源较早,后被主观论取而代之。但是近来,客观论修正后卷土重来,人们又倾向于在主观论的基础上,吸收客观论的合理成分,将二者加以结合,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合同自体法理论即其中一种。
合同自体法(the proper of
the contract)的名称最早由英国学者提出来,关于具体内容,学术界并未取得一致。韦斯特来克指出,合同自体法是支配合同内在有效性和效力的法律,是与合同有真实联系的法律。戴赛和莫里斯的著作称,合同自体法是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明示时,根据合同的条款、性质和案件的总体情况推断当事人会意图适用什么法律,如果当事人意图不明确,不能通过情况推断的,合同受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威希尔和诺斯教授也基本上持这种主张。这种确定方法也受到了多数学者的支持。该种方法的优势在于,它既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又补充了意思自治的不足: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作出规定。后来《美国第二次冲突法》、1951年《比荷卢国际私法条约》、1980年欧共体《合同债务法律适用公约》、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也采用了该种方法。
2、各主要法系国家中意思自治原则地运用及实施现状
在解决国际私法案件中的法律冲突时适用意识自治原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的方法,但具体理念有一定差异,现以合同为例做以分析。
传统的英国国际私法理论主张无限制的意思自治。该理论允许当事人选择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其合同关系的准据法,这个法律可以与合同毫无联系。但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行为及所选法律的范围同样有条件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必须合法,不能排除有关公共秩序及国家重大政策的强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外,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必须是善意的,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并且是合法产生的,不存在规避公共政策的意图。因而,所谓无限制的意思自治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十分强调合同与准据法之间的内在联系,要求当事人不得选择与合同毫无实际联系的法律,这被称作有限意思自治。如,波兰1926年的国际私法规定,当事人合同准据法的选择只限于当事人国籍所属国、住所地、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7条第2款也指出:允许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选择准据法,但当事人在选择某一法律时,必须有一种合理的依据,这种合理的依据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或合同与所选的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即合同或在那里缔结,或合同谈判在那里进行,或合同在那里履行,或合同的标的位于该地,或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营业地在该地。否则,选择被法院认为无效。
3、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实施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便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我国《合同法》分别从第三、第四、第八条,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自由做了阐述,对意思自治作了展示。其中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为合同自由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因为意思自治是平等的必然延伸;只有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各自独立,互不隶属,才谈得上意思自治,否则建立在特权和歧视之上的意思自治也只是徒具形式的自由。《合同法》第四条虽没有明确使用合同自由的字样,但却不折不扣的载负着合同自由的精神,是关于合同自由最为明确的规定。而第八条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受法律保护,更是提高了合同自由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说明我国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首用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也接受了合同自体法的观点。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仅体现我国立法承认了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的重要地位,还需要在实务中不断发展。 三、世界各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及原因
1、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尽管在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绝对的,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就世界范围而言,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这种限制已发展得十分系统而完善了。单从经济发展史来说,当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后,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说逐渐被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所取代,市场经济形态的更替和经济学说的推陈出新,使得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诘难与批评,各国都在立法中对其进行了限制。
2、对意思自治原则限制的原因分析
(1)从历史来看,无论在学说上还是在实践上,对意思自治的弘扬和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总是相伴而生的、同时并存的。早在提出“意思自治”学说之时,杜摩林就指出,那些具有强制性的习惯,是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适用的。在社会学上,人们研究主体与主体之间相互平等制约的关系,认为自由要受到其他主体享有平等自由的限制。可以说,任何一种自由本身都包含着某种限制。没有限制便所谓的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康德认为:“如果在某种程度上,行使自由的本身就是自由的妨碍,那么,根据普遍的法则,这是错误的;反对这种做法的强迫或强制,则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对自由的妨碍的制止,并且与那种根据普遍法则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于是,根据矛盾的逻辑原则,所有的权利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或权限,对实际上可能侵犯权利的任何人施加强制。”因此可以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法律上所讲的自由也必须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个人自由必须制约于这样一个限度内,即必须不使自己有碍于他人。”从法律的角度讲,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边际,在这个边际所指明的范围之内,权利的主体可以从事他想干的一切事情,别人的干涉是违法的。如果超出这个范围,自由就失去了权利的性质,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因为这个时候他必然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自由是一种权利,而限制则是一种责任。限制是对自由的制约,又是对自由的保障,它要求个人在行使自由权利时要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法律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各种自由权利的范围,使之有可能在自由的法律通则之下互相协调。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的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2)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另一个原因是任何社会主体的行为都必须受制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但是为了实现保障个人的自由的目的,国家权力有时候必须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法国《人权宣言》规定:“自由包括从事一切不妨害他人的行为的权利。因此,行使各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界限。”对自由限制的主要途径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之所以会产生这一限制,恰恰是因为自由是通过法律才得以固定下来的,法律是利用自身强制的力量使得每一个人都能实现自由。只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人权宣言》也认为行使各人的自然权利的“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当然,国家权力对个的自由的干涉必须以法律有明文的规定为限,而法律本身也“只禁止那些损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法律禁止这些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更多的人获得更大的自由,即“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因此,对政府来说,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所有的政府都只不过是“有限的政府”。对政府来说,“法无授权即无权”,而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国家权力干涉个人自由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必须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而决不能任意扩大到道德等领域。对于道德领域,有道德、宗教等规范来调整。
(3)就民事关系而言,自由民事同时也就意味着应当是正当的民事、合法的民事和有序的民事。在合同关系中,无论是为了维持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还是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真正实现其合理期待,都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合法。实行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可以保障双方机会均等,互利互惠。作为社会关系,合同所引起的各项交易,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得失,也会进而影响社会的荣衰和他人的利害。实行有限制的“意思自治”,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利,另一方面可以保障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不致受到损害。因为在阶段社会中,个体的利益和要求只有通过与其他个体的利益相结合,才能形成为国家和法律所认可的普遍的社会利益。这种民事不但不会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反而会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契约自由问题上,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时期的《德国民法典》把契约自由表达为“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就是明证。这也正是国家必须把自由民事活动纳入规范化发展轨道的主要原因。
四、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趋势
合同准据法经意思自治原则为首要原则,目前国际上已无太大争议,我们必须注意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发展,即它向合同以外领域的扩张适用。在不同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优点在于:(1)它是针对传统冲突规范,尤其是其连结点所存在的机械、僵化的弊端而采取的一种改进措施。(2)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国家保护弱者和受害者的政策取向。(3)在某些国家,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应用是为了增加适用法院地法的机会,或者是为了增加内国法院对案件的行使管辖权的机会。(4)回避主权者意志的自治原则,符合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也符合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客观要求,并且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适用原则的特殊优点,因而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有着独特的意义,展现出广阔的前景。
在合同自体法中,人们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限制,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对它的补充,已被广泛接受。基于这一理论,是英国学者在19世纪初提出来的一种名为“适当法理论”(the
proper
law
doctrine)的冲突法学说。它发端于合同法理论,而后扩展到侵权行为及其他领域。其宗旨 以“适当”为原则来确定准据法,以期公正地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合理地裁决当事人各方面之权利和义务。它提出的“当事人意图”和“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实际即“适当”原则的具体化,是为确定“适当”的准据法所提供的准绳。它强调依据涉外民事关系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反对传统冲突规范的僵固性和封闭性。“适当法理论”的形成和演变根源于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反映人们对法律的公正与合理精神的追求,为正确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颇有价值的启示。它以其特有的体系、原则和方法,在学说林立的冲突法学说领域独树一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各国的冲突法产生着愈益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其意义和价值是如此受到人们的肯定和重视,以致被认为是英国学者对冲突学说所作出的杰出贡献。可以概括地说,不论在自由意志可以起作用的领域,还是在不包含意志因素的领域,适当法都是可以发挥作用的。除合同和侵权领域外,适当法在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所有领域,如无体财产的转让、遗嘱的处理、婚姻的实质要件、夫妻财产制度等领域也都是适用的。从发展趋势上看,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在逐渐扩大。从另一角度讲,适当理论是对意思自治原则补充的的完善与发展。
毫无疑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仍在继续发展着,其内涵将愈益丰富,其适用将愈益广泛。因为,国际私法就其本质而言毕竟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私法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当事人实现自己的正当意愿和合理期待。私法如果不实行自治,便不能充分有效地实现其功能。国际私法只有秉公私法自治的精神,才能切实实现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适当调整,并使其本身不断得到充实,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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