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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案例分析法是法律教学的一种重要教学法,而传统案例分析法在差时上容易产生矛盾,难以兼顾时间和教学效果。本文对现代案例分析法在法律课程内容和授课方式方面进行了改革实践探索,在提高教学时效和教学质量上有了较好的效果。
关键词: 现代案例分析法 授课内容 现代教学工具
案例分析法是教学中的一种常用方法,也是法律课程案例教学法的重要部分。在法律课程教学过程中常常引用经典案例,通过案例的剖析认知法律条文的应用及相关法律要义的理解,这种教学方法以教学大纲为依据,以教材为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为指导,以案例为突破口,实践效果明显,学生接受度高,对于学生今后工作、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也有所帮助,特别对于法律专业的学生而言,今后从事司法实际工作多有裨益①。传统案例分析法因案例内容多,相关资料复杂,涉及知识点较多,剖析时间长,占用课时较多,而课时有限,时差容易产生矛盾。分析案例的过程往往属于研讨过程,易产生新的问题需要解答,有的甚至需要做进一步研究。如何用好案例,讲好课程,又控制好时间,是当前急需解决的一大问题。为此,我们对课程内容和授课方式进行了改革实践探索,尝试创建现代案例分析法应用于法律课程教学改革,以期达到明显的教学效果。
一、精造授课内容,突出课程重点,突破课程难点
1.精造授课内容。
要讲好一门课程,最重要的基础之一是授课内容的精造。精造授课内容,我们首先以传统的教学方式安排好课程章节和授课时间,备好授课提纲,精造好案例及相关资料。只有精造授课内容,打好基础,才能走好讲课的第一步。而对于授课过程中重点板书什么,什么地方该分析、什么时候该提问、如何与学生互动等,都应该心中有数。尤其是在精造课程内容时要注意避免落入传统教学的讲-学模式,要根据法律课程的实践性,合理安排书本理论知识、案例资料及问答、讨论等各个部分的时间和位置。比如可以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创设不同的问题小情境引入案例和知识点,使案例和书本知识有机结合,让学生更容易理解和掌握精髓,同时对于理论在实际中的实践有所了解②。
2.突出课程重点,突破课程难点。
在精造授课内容时,我们要注意突出课程重点,突破课程难点。以专利制度的基本特征一课为例,如何讲清其垄断性和公开性就是这次课的重点,而如何理解这两大特征从而了解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则是本课的难点。在对重点和难点有所理解后再看实际中的专利制度如何保证垄断性和公开性的法律实施,是以专利权的申报、审核制度和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实现的。
在此处我们可以举例微软操作系统的专利权作为案例进行说明,以应用最广泛的操作系统举例,更容易激发学生对于专利权的探究兴趣,增强对于本课知识点的理解认知。事实上,中国所有软件著作权均是按照现行申报制度的技术公开性而产生的,但显然此时举例影响广泛的经典更容易让学生理解,由此可以引申出对于我国专利制度的探究和思考。显然,这样一门课如果完全按照传统授课方式进行,课时超时是显而易见的事情。并且容易引申太过,导致影响接下来的教学进程。为此,我们做了如下改革尝试。
二、充分利用现代教学工具,扩展课前课后预习思考
1.引入现代教学工具,以多媒体课件等特色授课方式,丰富课程内容和授课手段。
在传统案例分析法中,案例引入和分析、课程板书等都占用大量时间,客观上挤占师生互动的时效。为此,我们在精造课程内容的基础上,做好课件,把老师授课、学生看课有机结合,把课件刷屏与老师讲解有机融合,把案例分析与媒体呈例相交融。同步操讲,既可提供画面、声音的直观性、冲击性,又可减少因板书和翻阅资料占用的时间,还可因内容丰富而扩大学生的知识面,提高其学习兴趣,增强师生互动的热情。这种以教师主讲、学生主想、媒体辅课的授课方式是实施案例分析法的有效途径。
2.以网络为媒介,抓好课前预习、课后复习的全过程,是现代案例分析法的重要方式。
课前预习、课后复习是授课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授课方式中师生围着课本进行教学,往往趣味不浓,效果欠佳。为此,我们根据现代学生喜欢网络的特点,利用校园网的强大功能与资源,将课件与相关案例资料上传课程平台,以信息派送的方式提醒学生预习和复习,用有故事的案例网页吸引学生,用有法律条文使用的微课渗透于学生茶余饭后,使知识碎片化,让学生学习自觉成为习惯。
以法律基础课为例。这门公共课程旨在通过教学培养和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使他们能够知法、懂法、守法和用法,以适应依法治国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③。因而涉及的内容多,从法律的渊源、类别等到宪法、各部门法等法律法条,相关知识都有涉及。而作为一门公共课,课时较少,面对的学生更是没有社会经验、没有法律知识甚至没有法律常识的年轻人。学生对一些法律知识理解度较低,需要了解的知识点却很多,授课效果容易平平。而如果大量使用案例帮助学生理解掌握知识,课时又远远不够。我们尝将课程微型化后做成课件,结合一些案例引导学生课余自觉学习、自觉思考,既深受欢迎,又加深、加快学生对这门课的理解和掌握。
比起传统教学模式局限于课堂讲授,这种改革尝试既充分利用课余时间,将传统教学中消耗大量时间的案例内容和相关引申内容放在课堂之外,又激发学生对于学习的乐趣,由生动、立体的案例将知识碎片化,加深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和掌握,更符合法律需要结合实际进行理解运用、而非单纯枯燥条文的特性要求。
三、教学并非单纯的教与学,师生之间需要更多的互动
对于学习法律课程的学生而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并不那么容易。传统教学模式的讲授方式中师生是两个对应的个体,老师讲授知识,学生听取知识。课后更多地依靠学生的自我学习能力,而法律的枯燥容易造成学生对学习的厌怠。这是我们在教学中需要引起重视、进行改革尝试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不仅要用一个个案例让学生明了法律的精要,更要用无限的师爱照亮学生的心灵。
教师对学生负有传道授业解惑的责任。在我们看来,负责的有效方式是爱学生。爱学生,要有足够的耐心浸润学生的心智,才能日见成效,而不仅仅是将知识讲给学生听。对于法律专业的学生,需要理解、掌握的法律内容十分繁复,需要学习、熟知的法律相关课程难点颇多,如果单纯地死记硬背通常事倍功半。授课方式如果只是照本宣科,就算课件做得好,课程也会乏而无味、死气沉沉。如果把案例变为故事,学生兴趣自然浓厚,但时间苦短,知识点往往讲不完。如何让案例成为明了法律的精要,如何让学生理解立法的宗旨而量准其要义,则是法学专业教师须认真研究的课题。我们做了如下尝试,把一个案例的缘由、过程、事实呈例清楚,把相关法律条文呈于案例分析之上,对于一些经典、热点案例,把法院判文与专家评析相比对,形成一条完整的思考链,让学生通过案例熟知相关法律,通过分析明了其宗旨精要,通过比对辨别实践和思考容易产生的错误。课堂上主讲要点、难点,师生互动解决疑点,课后以网络平台、互动答题加深理解。
四、结语
我们对于现代案例分析法在法律课程中的应用进行了一些教学实践探索,以求解决课程质量与教学时间的时差矛盾,在保证教学内容的前提下增强教学效果,让师生都有所得。诚然,我们的改革实践才刚刚起步,探索之路还很漫长,需要更多的实践尝试来调整和完善。案例分析法是一种应用广泛、在法律教学中有着重要地位的教学方法,对于它的研究是一项大的工程,作为青年教师,笔者水平有限,希望广大同仁志士不吝赐教,以便研究探索更进一步。
注释:
①黄永彩.运用案例分析法进行法学教学的体会[J].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学报,1993(9).
②李黎明,吴禹达.浅析案例分析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应用[J].教育教学论坛,2014(7).
③胡斌.案例分析法在法律基础课教学中的应用[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2).
参考文献:
[1]黄永彩.运用案例分析法进行法学教学的体会[J].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学报,1993(9).
[2]薛刚凌,李媛.论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1).
[3]李黎明,吴禹达.浅析案例分析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应用[J].教育教学论坛,2014(7).
[4]胡斌.案例分析法在法律基A课教学中的应用[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2).
[5]王爱民.试论法律人才的培养与法学教学方法的革新[J].社会科学家,2005(1).
2014年3月,左某在某商业银行宁波某支行(下称某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申请银行卡一张,预留交易密码,开通网上银行功能并办理领取U盾。在填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时,左某未选择开通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服务,也未选择开通短信认证。某支行在申请书别提示:“您已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身份确认工具U盾,凭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请妥善保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切勿泄漏”。左某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4月13日,左某接到电话,一个自称警察的人称左某账户与贩毒团伙有牵连,要求左某提供个人账户内的存款情况、理财情况及用途等,左某惊慌之下均一一告知,并按电话要求登录网银,插入U盾进行操作。随后,左某意识到可能被骗便拨打110报警,并前往某支行查询账户内存款、理财产品余额等情况。经办柜员告知左某理财产品、定投基金等未到期无法支取。2015年5月14日,左某收到某支行的催收电话,称左某有一笔13.5万元的质押贷款逾期未归还。经查询,2015年4月13日,左某账户用U盾在网上银行申请了个人质押借款并签订了电子版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左某向某支行申请个人质押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左某15万元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担保。某支行向左某账户发放贷款后,贷款通过网上银行加U盾转账支付到案外人龚某账户。
左某认为,某支行办理网上银行质押贷款时未进行短信通知,在左某查询账户理财产品等情况时也未及时告知其理财产品已被质押,导致左某遭受经济损失,遂某支行要求确认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无效,解除对理财产品的冻结,消除人民银行不良征信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财产损失系因其疏忽大意造成,某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过错,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左某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左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左某未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不法分子冒充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引发的典型银行被诉案件,涉及的问题和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理财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和法律性质;二是左某与某支行之间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是某支行对左某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理财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和法律性质
当前,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逐渐成为城乡居民的一个重要投资渠道,为满足理财产品持有人盘活和充分利用其理财资产并用以融资的实际需要,商业银行向市场推出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所谓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押品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在对借款人理财产品所对应资金账户采取冻结支付手续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约定的情形时,银行有权以该理财产品的市场价值优先受偿。在实现质权时,银行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待理财产品到期且对应的理财本金和收益到达客户理财资金账户时,直接将该账户中的资金扣划并用于清偿贷款本息;二是在银行贷款到期且未获清偿时,根据银行与出质人之间的约定,提前终止个人理财产品协议,然后将提前赎回理财产品应交付客户的理财本金和收益扣划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可以看出,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设定的质押担保,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处置该项权利中的财产利益并优先受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质押担保的一般权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具有财产性,可用金钱评估其经济价值;具有可转让性,质权人可通过转让处置该权利来实现其债权;易于设质,在设立质权和实现质权时容易操作。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中,客户基于理财产品对银行享有的是一种债权,具有经济价值,包含理财本金和收益。这种债权不属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而且在设定质权和实现质权时非常便利。因此,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可以纳入权利质押的范畴。
虽然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但是这种权利质押目前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物权法》在第223条列举的可质押的财产性权利,仅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应收账款等,并未明确规定包括银行理财产品。如果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新的物权形态不断涌现,如果采取过严的物权法定标准,不利于保障新经济形态的秩序稳定和金融债权安全。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担保物权也呈现了一种柔性适用物权法定原则的趋势。目前,越来越多的法院生效判决都认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有效,判决银行对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具有优先受偿权。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九条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第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第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第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本案中,左某与某支行之间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客户证书指用于存放客户身份标识,并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银行为客户提供证书存放于U盾中;银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并按照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操作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业务的有效凭证。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可以看出,左某与某支行签订的相关协议明确约定电子银行业务可以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只要银行按照左某在银行设定的认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则双方之间进行的电子银行业务效力就应当得到认可。本案中,虽然左某系受不法分子欺骗登陆网银并通过U盾进行操作,但是对某支行而言,左某网上银行账户办理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和转款业务指令均发自左某自己的电脑,并通过了左某设定的认证方式U盾的身份验证,应当认定为左某本人所为,对左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左某与某支行之间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某支行对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某支行为左某办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以及转账业务系依据左某通过网上银行发出的指令,并通过了左某所持有的U盾验证,完全符合双方《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某支行在为左某办理网银开户时,在开户申请单上特别提示左某妥善保管身份确认工具U盾,并牢记U盾密码,切勿泄漏,也勿将U盾交给他人。左某对此签字确认,表明知悉该提示。由此可见,某支行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但左某仍旧轻信不法分子谎言,按照不法分子要求卸载杀毒软件,下载安装了不法分子指定的远程操控系统,允许不法分子操作其电脑,同时还按照犯罪分子要求登陆网上银行,插入U盾两次进行确认操作,使得不法分子可以顺利通过左某网上银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并盗转款项,左某本身存在过错。第三,左某提出某支行在为其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以及转账业务时未向其发送认证和余额变动短信。由于左某在填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时,未选择开通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和短信认证,某支行可以不发送相关短信,并不存在过错。左某不能据此要求某支行承担责任。
相关启示
明确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合法有效性。目前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根本问题在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理财产品可否质押、如何设定质押做出规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业务面临无效风险。商业银行可促请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提出立法建议,修改《物权法》第223条,增加“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份额”可以作为财产性权利出质的明确规定。与此相配套,修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或制订专门关于理财产品质押的管理办法,进一步对理财产品质押的登记或公示方式进行规定,使理财产品质押业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审慎开展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依据完善前,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应尽量满足《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方式,增强质押效力。例如,如果存在纸质理财协议,理财产品持有人将理财合同交付债权人,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研究将理财产品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质押登记可行性,满足“登记”公示的要求。同时,商业银行在办理理财产品质押时,应当对理财资金所投向的市场进行深入分析,根据不同种类理财产品价值波动的风险,评估其违约风险或损失概率,甄别选择、审慎界定可质押理财产品的种类和范围,并根据理财产品类型评估其价值,合理设定质押率。商业银行还应建立理财产品净值的跟踪机制,关注理财产品所投资市场的动向,追踪其价值波动,并在质押合同中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当理财产品价值出现大幅下跌时,要求贷款人归还相应贷款或追加担保,或者及时平仓理财产品,避免质押理财产品价值大幅波动的风险。
[关键词]离岸公司 并购 企业 法律分析
离岸公司泛指在离岸法区成立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离岸公司在下述方面具有比其它地区的公司更大的优势:享受注册地的低税率甚至只须缴纳年度管理费、设立便捷、具有保密性、无信息披露义务等,因而很容易成为机构投资者以及国内企业利用其进行外资并购,规避我国法律,甚或扰乱并购秩序以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工具。所以,我国的法律和政策应当对利用离岸公司从事并购活动的模式给予高度重视。
一、外资与国内企业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并购的动因及模式
与国外的并购法律相比,在我国通过股权交易而完成的并购活动的法律限制较多,外资并购国内企业面临种种不便,使得投资者绕道离岸金融中心对国内企业进行并购。分析其动因,除避税外,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规避东道国法律严格的管制规定,方便收购并提高资金流动性;隔离在华经营的子公司对母公司的不利影响。而国内企业为了扩大融资渠道、吸引外资,往往也愿意注册离岸公司,便利外资并购。
(一)规避东道国和投资国的法律和政策的管制
1.规避我国外商并购的相关法律,增强资本的流动性
我国对于外商投资和并购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如在任何形式的并购中都存在多个行政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制度,包括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以及其它如海关、商检部门的审批。通过离岸公司的运作,国内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均可以达到规避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具体做法是:国内企业通常采取与外国投资者达成协议,由国内企业在离岸中心注册离岸公司,再由外资进行收购的方式。如此一来,这种公司之间的并购属于发生在两个外国企业之间的并购,从而规避我国对并购企业的管辖权。
另外,在国际投资中,外国投资者往往在投资之初在离岸金融中心对具体的项目分别设立不同的子公司,当在华投资的项目成为收购目标时,只需通过购买海外具体的子公司就可以达到并购的目的(注:马栋巍:《外商投资企业在岸并购法律实务初探》,《上海证券报》2003年2月25日。)。这种方式使得外商可以完全避免适用我国较为严格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而仅通过境外子公司的合并、分拆,或转让子公司的股权来达到并购的目的。此外这种方式还有助于提高外资的流动性。
2.外资规避外资母国(资金来源地)的管制
国外投资者可以利用离岸公司规避母国投资政策上的限制。例如,台湾反对企业向大陆投资,台湾投资者往往注册离岸公司以避开台湾当局的规定,借助离岸公司的名义对大陆企业进行并购。鉴于离岸公司的保密性特点,一般台湾当局无法获得足够证据对其进行处罚(注:商务部研究院课题组:“离岸金融中心在中国跨境资本流动的潜在风险与对策”,moftec.gov.cn/article/200405/20040500219779_1.xml.)。
(二)实现境外上市融资
公司利用跨国收购的方式实现境外上市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国内企业借壳上市,意在筹集海外资本;二是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后在国际市场上进行融资,意在以低廉的收购成本获得超额的回报。
就国内方面而言,由于我国民营企业上市受到很大限制,审批程序复杂、耗时和相对不够透明,国内企业往往利用离岸公司在境外借壳间接上市,规避国内的管制措施,尽早融得大量资本。目前,国内企业借壳上市的方式日趋多样化,其中一个主要的途径是,先在海外的某个离岸金融中心注册一家投资公司,通过该离岸公司收购外国某交易所的一家上市公司,再通过该上市公司以外资的身份反过来收购国内企业的股权。在这一系列收购的运作之下,国内企业在掌握控制权的情况下,将其财务报表合并到上市公司中,实现了海外借壳上市融资。
在外资并购方面,国外公司收购国内企业,再通过控股公司包装上市获利也是国际资本市场运作的惯例。近年来,外资并购在主体和对象上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点,实施并购的外资主体除了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产业资本外,还出现了一种具有投机性的金融资本;而并购的对象也从过去一般性的国有企业转向效益较好、管理水平较高的国有骨干型企业。在并购获得国有企业的控股权后,外方在离岸中心注册一家控股公司并将其在境外上市融资或者把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外商。为了达到控制企业的目的,外资可以只采取合资控股的方式,收购国内企业51%的股权,从而形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外商只需要先垫付很少的资本就可以成功地实现对国内企业的并购,达到控股地位。外方再将其所持有的股权注入离岸公司并在境外上市,就可以凭借我国企业良好的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等大量的无形资产和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优势“募集到其收购成本5-10倍的超额回报”(注:刘李胜著:《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2 月第1版,第144页。)。
(三)避税
注册离岸公司进行合理避税是大部分离岸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在外资并购背景下设立离岸公司也与此目的有关。在我国,外资并购上市国企非流通股,并不必然改变原上市公司的内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我国对外资并购企业以25%为界限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对低于该界限的外国投资者而言,由于其被认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其外国直接投资所承担的境内所得税并不在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内。由“企业所得税”所引发的双重征税无法按税收协定的相关间接抵免条款予以减除,无形中阻碍了部分外资并购的进程,加大了并购成本(注:厦门大学财政系:《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涉税政策探讨》,摘自:《WTO与法治论坛》,stwto.shantou.gov.cn/luntan/article/55.htm.)。
若外国投资者设立离岸公司,则只需交纳每年的管理费,无需再缴纳其境内所得税。此外,外商在兼并我国企业后的利润也可以转移到离岸公司的账上,利用离岸公司税收上的优惠达到避税目的。对国内企业来说,注册离岸公司后重新返回内地并购其它企业,不仅可以享有离岸注册地税收上的优惠,更可以以外资的身份享有国内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上的优惠。
(四)利用有限责任和信息锁闭保护投资者
东道国的投资风险影响外国投资者的利润回报。对于东道国可能出现的政治经济形势以及法律政策的变动、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或矛盾等等情况,为保护自身的利益,外国投资者往往先设立子公司,通过该子公司向外投资,利用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建立保护自己的屏障。而通过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离岸子公司更有利于保障国外投资者的利益。这是因为,不仅离岸公司自身是独立于其股东的独立法人,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分散投资风险,而且离岸金融中心对信息披露要求比较宽松,并可以对股东和董事的信息保密,不对外公开离岸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使得外国投资者尽可能利用不公开的信息或不公开信息的阶段在并购中抢占先机。
二、利用离岸公司并购存在的法律问题
利用离岸公司并购国内企业,提高了外资的流动性,又可吻合我国政策所要求的稳定性,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提供了方便之路;同时,国内企业也可以利用离岸公司,吸收外资,开辟并购的新途径。但是,由于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并购是对我国法律法规的规避,这一趋势的上升必然导致其它问题的出现。
(一)国有资产的流失
外资并购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越来越严峻的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可以分列如下:我国目前还是缺乏有效应对外资并购活动的法律对策及监督;产权交易主体不明确;并购中对国有资产的评估缺乏规范,评估中忽视国有企业无形资本的价值;评估过程不透明,私下交易多,缺乏公开公平的竞争机制;出售国有资产者急于求成,利用并购的契机筹集资金摆脱财政困境以及其它个人和小集体利益,等等。
如果不加强对并购活动的规制,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并购可能会进一步恶化国有资产流失的局面,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1.我国国有企业实行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模式,经营者或掌握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可能会侵占公司的资产。而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并购更是为这种侵占提供了便利。由于离岸公司保密性的特点,经营者或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可以隐瞒其真实身份,在离岸金融中心注册离岸公司,将国有资产注入离岸公司,并伴随着层层控股关系和股权置换,使人很难摸清其真正的所有者。这些经营者或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即可以离岸公司的名义,重新回到国内并购国内企业。由于国内企业也是由注册离岸公司的经营者或股东掌控,在并购过程中自然可以利用其职权以及对企业的熟悉程度,低成本收购国有股权,至此,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可避免。
2.如前文所述,外商只需要先垫付少量的收购资本就可以成功地并购国内企业,取得控股地位。之后,其凭借我国企业良好的经营业绩、品牌优势、商誉和市场占有率等大量的无形资产和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前景在境外上市或者包装之后转售给其他外商以牟取超额的投资回报。然而,依照现有的资产评估方式,外商借以获得超额回报的这些无形资产并未记入中方的资本,这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外方股权的虚增。
(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增大合营企业经营风险
1.绕开了我国法律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的结果是原企业变更成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且合营他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在并购组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外商将其注册的控股公司在境外上市,实质上是把其股权的一部分或全部以股票形式售卖,绕开了该《实施条例》中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剥夺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的优先购买权。
2.给并购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营风险。由于外商收购的对价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全部支付。如果其通过境外上市将全部股权以股票形式进行售卖,则造成境外投资者的额外给付。然而,并购后的合营企业按实际到位的股权比例分红,控股公司的收益必然不足以满足众多股票持有者的投资回报需求。一旦股票下跌及至上市公司宣布破产,外商早已卷走巨额回报,剩下的财务问题就由外商投资企业解决,企业本身和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不承担巨大的经营风险(注:邵东亚著:《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 145页。)。
(三)挑战《证券法》的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证券法》第41条和第79条规定了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即持有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供报告。大股东持股报告制度的价值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可以促使社会公众投资者对大股东迅速增加股票持有量的行为,以及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的情况有足够的警觉,并依据公开的信息及时做出投资判断;二是借助信息公开制度可以防止大股东利用逐步增加股份持有量的优势,形成信息和股票交易价格的垄断(注:江帆:《试论外资收购国内上市公司制度的完善—从〈格林柯尔购并科龙〉案谈起》,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232.)。由于目前我国对于大股东披露义务的规定尚不完善,其中就包括了股东间接持股的问题,所以,在外资利用离岸公司并购的情况下不能充分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三、规制离岸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对策
(一)完善界定外资的标准
对外国投资者身份的界定是对外资并购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涉及到外资准入和法律适用等一系列问题。一般而言,判断外资的标准有两种,即“注册地标准”和“资金来源地标准”。
目前,我国立法和实践采取的是注册地标准,如《公司法》第199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公司。其弊端在于,无法监管外资利用间接控股企业收购等方式规避东道国法律政策的情形。因此,我们应当考虑适用资金来源地的标准作为界定外资的增补依据。另外,对于大量存在的民营企业在境外成立公司再返回国内资本市场,进行上市公司并购的模式则要作个案分析。原则上要严格审查,防止境内外投资者权利义务不对等情况的出现(注:“外资并购四大法律问题”,华夏经纬网huaxia.com/sw/cjzx/zcfg/00154404.html.)。
(二)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
基于上文对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外资并购使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分析,我们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采取有力的对策,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国有资产的转让应遵循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中有关股权变动及公司合并、分立的基本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特别是要征得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或由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明确授权,杜绝有关行政领导和个别董事会成员私自决定的情形(注:庞锦著:《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278页。)。
在并购的价格上,对于国有企业的并购必须进行严格的资产评估,要将有形资产和企业的商誉、市场占有率等无形资产都纳入评估的范畴。国有股转让价格应依据被并购公司股票的实际投资价值与合理市盈率,并参考签订协议时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和对股价走势的预测等因素确定,将国有资产出售收入与营运收入区别开来,制定合理的转让价格。为此目的,笔者也赞同制定国有资产法(注:宋宗宇:《论我国国有资产在外资并购过程中流失成因及法律对策》,《重庆工业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8月。)。
除此之外,在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同时,我们还应当加强对外资到位情况的监督,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
(三)采取反避税措施
从根本上制止企业利用离岸公司避税的渠道在于:改进税制,对外资并购者一视同仁, “建立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改变目前税法对海外注册公司有利的局面”;取消对外资的过度优惠,实现内外资平等待遇,从税收、审批、土地、外债等方面减少直至完全取消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
随着中国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的大家庭,跨国资本在中国并购的日益活跃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税收政策应该正确引导这个趋势,使引进外资既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又保护这一过程中各个方面的合法权益。
(四)规范证券市场,推动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
从1995年起,外资控股国内上市公司的现象已日渐普遍,“它意味着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已发展到借助证券市场来进行的新阶段”。要对外资并购的行为加以有效的规制,首先需要一个健全、完善的证券市场,而证券法律体系的完备又是市场本身规范和发展的前提。与国外的证券法律体系相比,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尚有很多的漏洞,如前文所述的大股东披露义务应将间接持股的情况纳入其中,并做出相应的界定。
【案例分析人】张式罕
【案例类型】评价类
【案例名称】中华环保敢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火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主要违法行为】工业废气排放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制造业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损害;按日计罚;惩罚性赔偿
【案例概要】山京省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晶华”)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的制造型企业,该企业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即进行投产,二氧化硫浓度和氛氧化物浓度监测值均超标,造成了严重的大气污染,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中华环保敢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于2015年3月19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3月2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中环敢诉德州晶华火气污染责任纠纷案。目前,此案尚未进入审理阶段。
【案例启示】该案为新《环保法》实施以来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原旨中环联要求被告德州晶华赔偿损失、赔礼道救的诉讼请求于法百据,但我国对环境损害尚无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诉讼,可以更有效地达到预防与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目的。同时,通过运营成本法核算大气污染类案件的环境损害费用,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也为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执法困局提供了有效途径。
近年来,雾霾天气持续不断、水污染事件频频发生、土壤污染超标严重,面对此起彼伏的环境违法事件,2014年4月, “史上最严环保法”出台。新《环保法》提供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执法利器,以刚性的法律力量向环境污染宣战。针对环境行政执法不严、环境违法成本不高的问题,此次新《环保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结合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企业形成了行政执法与司法追责相结合的强大合力,通过加重污染违法成本,从制度层面扭转“违法成本低”的困境,真正遏制了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9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向德州中院提起了对德州晶华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联共提出五项诉讼请求,包括: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赔偿因超标排污所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赔偿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污行为所导致的损失780万元;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涉案企业德州晶华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的制造型企业,该企业共有3条浮法玻璃生产线,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即进行投产,二氧化硫浓度和氮氧化物浓度监测值均超标,造成了严重的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中环联通过污染投诉网接到德州当地居民的举报,经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发现情况属实,遂于3月19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次日,德州政府市长、副市长及主要领导约谈了德城区政府以及德州晶华的主要负责人,在约谈中提出四个方面的整改措施,并要求尽快对企业进行搬迁改造,争取2016年7月投产。2015年3月2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决定受理中环联诉德州晶华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并于当天下午向中环联委托律师送达了材料。目前,此案尚未进入审理阶段。
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作为新《环保法》面世后首例针对大气污染行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本案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本案中,中环联共提出五项诉讼请求,除了三项基本诉讼请求,还包括一项惩罚性赔偿诉讼诉求,以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下面就后两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可依进行分析。
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可依
由最高院2014年12月,于2015年1月7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配合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第一项司法解释。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条解释明确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为该案“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法律依据。
“按日计罚”条款能否成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法律依据
为明确按日处罚的具体实施细则,环保部随后制定颁发了《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按日计罚的适用情形、处罚程序、计罚方式等均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解决环境保护领域“违法成本低”的痼疾而言,“按日计罚”条款可谓一剂猛药,可以有效遏制实践中常见的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本案中,中环联提出创新性的诉讼请求,即尝试比照新《环保法》按日计罚的规定,对德州晶华罔顾环保部门数次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拒不改正超标排污、屡禁不止的违法行为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诉求780万元。
作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因其具有惩罚与遏制的功能而表现出较强的公法特性,因而有悖于民法领域中以补偿为主的传统思想。正因如此,国内不少学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存有顾虑,但也有很多学者对其合理性与可行性进行了有益地探索。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有严重恶意的行为,并吓阻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郭明瑞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全面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从局限于填补损害转化为兼顾惩罚、预防不法,同时惩罚性赔偿也符合社会正义观变革的要求”;还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抑制侵权行为发生方面的独特作用弥补了侵权法抑制(威慑)功能的不足,其在侵权法领域的广泛应用更加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从立法实践看,近些年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商品房买卖以及食品安全立法等领域,已借鉴、吸收或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近些年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与损害频发,在环境侵权、环境损害救济领域,研究与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我国现阶段立法尚未规定对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按日计罚”本质上是行政处罚,其实质是体现环境违法者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所处罚金最终上缴“国库”,而非用于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的弥补或救济。因此,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按日计罚”条款不能成为中环联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直接法律依据。
案例启示
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诉讼
中环联基于行政处罚的规定提出民事惩罚性赔偿诉求,其目的在于加大对恶意排污行为的遏制与打击力度,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又一次有益尝试,同时也对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更为紧迫的要求。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建议在环境诉讼过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首先,惩罚性赔偿能够尽可能实现对环境损害的全面赔偿。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是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然而由于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损害范围广、实际损害难以确定等特点,特别是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有限的赔偿范围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弥补实际的环境损害,进而导致环境损害难以得到充分救济。此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很好地补充补偿性赔偿适用的不足,起到尽力实现完全赔偿损害的作用。
其次,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制裁具有主观恶性的环境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侧重于考察加害人的主观恶性,通过对不法行为人施加更重的、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经济负担或赔偿数额,从而达到惩罚与遏制的功能。由于企业持续性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屡见不鲜,针对此类行为实施的行政罚款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空白,然而仍有诸多需要检讨的地方。如前述,行政罚款的本质与目的是实现有序的环境行政管理秩序,而非对环境损害的弥补;从现实执法角度考虑,行政执法不严、执法手段有限与处罚数额偏低等诸多因素造成的“违法成本低”现象,制约了环境行政罚款责任方式的实现。本案中的德州晶华在多次受到环保部门的行政罚款后,仍继续长期超标排污。如不对长期、恶意违法超标排污行为施加惩罚性赔偿,不仅不能达到惩戒侵权人、使其充分承担环境损害责任的目的,亦无法威慑潜在的环境违法者。因此,无论从行政罚款自身的性质、功能,还是从现实执法的角度考虑,环境行政罚款均无法从功能上替代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损害救济中的作用。
再次,预防功能为惩罚性赔偿所特有,也是传统环境规制手段无法比拟的。虽然弥补环境损害、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的与功能,但针对潜在侵权人和潜在侵害行为的威慑及预防亦不容忽视。预防、阻却环境与生态损害的发生,不仅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追求,更应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体现、运用。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中,通过加大侵权责任人违法的成本支出,使违法污染环境的责任人意识到抱有侥幸心理、试图规避法律惩罚的违法排污行为不仅无利可图,反而可能会承担加倍赔偿等更加严重的不利后果,进而达到从经济源头上增加违法成本、抑制侵权人试图逃避污染治理责任等违法冲动的目的。
无论是运用罚款的环境行政处罚手段,还是采取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制度措施,均无法替代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损害救济领域所具备的补偿、制裁与遏制等作用与功能。面对传统机制在环境侵害规制中的功能缺失及严峻的环境现实,引入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做出合理的制度设计尤为重要。
根据运营成本计算环境损害的赔偿数额
如何确定环境损害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也是环境案件“立案难、审理难、判决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环境损害日趋严重,然而由于缺乏完备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法律制度,无法有效、科学、合理地对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所造成的生态与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致使环境污染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赔偿,更无法达到修复生态环境之功效。同时,由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难,很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根本无法推进。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是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推进环境损害评估与鉴定工作,环保部曾在2011年5月出台《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将生态恢复和污染修复费用纳入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为开展和推进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与鉴定提供指导。同年,环保部的《环境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1版)》,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备受关注的江苏泰州1.6亿元“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正是按照上述推荐方法制定的检验报告。环保部在2014年10月24日又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对原推荐方法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和细化。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参考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中环联按照德州晶华大气污染防治设备的投入及运营成本来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按照1条脱销生产线设备投入成本320万元、每年运营成本50万元计算,被告有2条生产线均未安装脱销设备,并自2000年开始生产,得出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040万元。由于环境本身的复杂性、大气污染物的流动性、迁移转化性等原因,大气污染这类案件很难通过科学的模型确定出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司法解释提出的运营成本折算方式为环境损害评估提供了新的思路。此次,中环联首次运用运营成本折算的方式计算环境损害的赔偿数额,或许可为大气污染类环境公益诉讼闯出一条新路,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以缓期抵捆、环责险等制度创新赔付金额履行方式
环境损害往往造成多种权益受损,除环境要素被污染、生态遭到破坏,往往还造成公民的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失。一旦发生索赔,许多排污者无力承担,从而导致企业破产以及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弥补。尽管我国一直在努力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但这两项制度在实践推行中仍面临诸多困难。本案中的德州晶华近几年一直面临企业效益低下的困境,拖欠职工工资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等问题时有发生,接近3000万元的索赔额很可能使德州晶华走上破产之路。
最终的巨额索赔并非真正的目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目标在于通过能动的司法实践、环境诉讼过程,起到对行政机关执法的补强与监督作用,对被侵害公众的环境利益进行救济,从根本上唤醒企业和公众的守法意识和环保维权意识。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索赔数额中,泰州中院审理的常隆农化等6家企业污染案中,原告提出的1.6亿元索赔,是迄今为止赔偿额度最高的。二审中,江苏省高院创造性地设计了促进企业守法与改进的“缓期有条件抵扣”规则,“一方面允许企业申请延期一年缴付40%的赔付资金;另一方面在实地踏勘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引导企业自行实施技术改造,如果技术改造产生实际效果,可以凭借环保部门的守法证明、技改验收意见、技改投入财务审计报告,在40%额度内抵扣赔付金额。”在赔付金额的履行方式上,这样的设计可谓神来之笔,既能引导和鼓励企业主动实施环保技术改造,从而有效降低环境风险,也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在进退有据的实现方式上得以彰显,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判例性意义。或许江苏省高院的做法可以为德州市中院所借鉴。
同时,我国也应当积极推行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以强制环境污染责任险为主,任意环境污染责任险为辅的模式:一方面,对于环境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及领域执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险;另一方面,对于污染较轻的行业实施任意环境污染责任险,企业自愿决定是否投保,国家通过激励措施,引导企业积极发展。
以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环境行政执法
环境执法主体主要指环境行政机关。然而,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认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公权机关。按照法律实施的主体,我国环境执法主体也可分为公力实施与私力实施法律。环境行政机关通过日常的环境监督管理与执法活动,执行和实施环境法,是公力实施的最重要主体。然而由于执法技术与能力、成本、效率、手段等诸方面的限制,面对复杂多样的环境问题,仅仅依靠政府“单轨制”的环境法实施机制已力不从心。作为环境权的重要主体,公众既是良好环境的受益者,也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他们最了解、关心其生存的环境状况,也是推动环境法实施的最根本的动力来源。因此,以公民个人或环保组织为主体的私力实施环境法,可以有效弥补公力实施的不足,并与公力实施结合形成“双轨制”的环境法实施机制。
【摘要】目的 观察联用左旋氨氯地平联合依那普利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的临床效果。方法 选择在我院就诊的高血压患者75例,将其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分别为38例、37例。对照组单用依那普利进行治疗;观察组在对照组的基础上合用左旋氨氯地平,观察其降压效果、持续时间、毒副作用等,疗程均为4周。结果 观察组显效29例,例,有效8例,无效1例,总有效率为97.37%;对照组显效23例,有效5例,无效9例,总有效率为75.67%;两组的比较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关键词】原发性高血压;依那普利;左旋氨氯地平
1. 前言
高血压是常见的心血管疾病,主要病发于中老年人群,危害性高。目前市场上口服的降压药物类型较多,疗效各异。本研究选择从2010年6月~2011年12月到我院进行治疗的原发性高血压患者75例,联用左旋氨氯地平联合依那普利进行治疗,观察其降压效果、持续时间、毒副作用。现报告如下。
2. 一般资料和方法
2.1 一般资料
选择2010年6月~2011年12月我院收治的75例原发性高血压病人作为临床观察对象。男43例,女32例,年龄43~69.5岁,平均(54.2土11.4)岁,最短发病时间4年,最长27年,经评定,均是2级高血压;经详细的检查,排除继发性的高血压,同时排除其他严重的心肺以及恶性肿瘤类疾病。将全部患者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分别为38例、37例。两组患者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