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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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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共利益; 环保法庭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法人,出于保护全人类公共利益目的,针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不当或违法行为,在致使得环境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势下,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一般来讲,当前我们面临的环境问题不是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个企业的行为造成的,而且因为环境破坏所遭受损失的主体更不是某一个人,甚至不是某一个区域的人,那么按照传统的诉讼制度要求确定原被告的身份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公益诉讼的原告人即提起公益诉讼的人,可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要认为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害,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人。这样的规定使得普通市民拥有了环境司法救济的权利,大量的破坏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审判的方式被批露,有效制约社会权力滥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公益性又被称为非直接利益相关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和与传统诉讼的原告不同,不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的,其所追求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平与公正。也就是说原告的原因并不是自身利益遭受损失,而是公众的利益遭受不法侵害。例如,一个渔民因为企业的污染导致自己无法从河里捕鱼而该企业,那么这种只能是传统意义的诉讼,但是如果是一个律师发现这种现象而到法院进行,那么这种就可以称之为公益诉讼,即主体和所实现的利益没有直接相关性,原告仅仅是为了公众利益而。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预防性

当前的自然环境在人类的破坏下,可以说是非常脆弱的,大自然一旦遭到破坏,事后补救是非常困难的,而想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为了已经遭到侵害的环境利益,也可以是尚未发生的损害。这样可以有效的保护环境,从这一点上来讲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

二、我国现行环境侵权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环境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过于严格

我国目前存在的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均属于私益诉讼,即原告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不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更不是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将主体资格仅限定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将会导致环境的公共利益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无人问津,即使有人关注也因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办法向法院提讼。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法律界定确实相当模糊,并没有明确怎样的机关组织可以进行诉讼。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利于环境诉讼

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最长为20年。但由于环境侵权过程的复杂性,损害结果的渐进性和潜伏性,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环境保护法》将环境诉讼的诉讼时效延长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年内。然而,对于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后果,别说是3年就是20年的保护期限也可能远远不够。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应当取消环境公益诉讼时效的限制,使得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都能收到法律的追究,也可以减少致害人逃避法律惩罚的侥幸心理。

(三)损害结果的认定不利益环境诉讼

因为环境污染对在环境中工作生活的人们所造成的损害方式复杂多样,且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所以损害的结果一般都是无法确定和计算的。这一点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的特别明显。这样的现实暴露出来了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很大的难点--即无权威的认定结果,而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也没有一个既定的标准。最终就会导致对损害结果赔偿的很少。

(四)事后补救不利于环境保护和环境诉讼

大自然在经历了这么多的破坏后,已经变的非常的脆弱,自然生态平衡也遭到破坏,如果一旦彻底失衡则是不可逆转的。因此这一特性决定了当前我们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应当走预防之路,而不是事后救济之路。事后补偿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如果自然生态平衡遭到彻底破坏,那么事后什么补救措施都是无济于事的,这样的行为甚至只能导致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建议

(一)放宽原告诉讼主体范围

既然是公益诉讼,就应当放弃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允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另外,原告的范围也应当扩大,不应当仅仅限定于个人,还应当明确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均可作为原告对于破坏环境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一些具有影响力的社会团体比如环保协会这样的组织在专业、资金技术等方面可以弥补个人的不足,如果在加上律师协会的协助,那么比起某个人的干预效果要好很多。所引起的社会反思也要大的多。

(二)合理规定原告的诉讼费用

根据当前我国的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一般是由原告先交上,最后由败诉方承担。然而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众的环境权,原告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一般牵涉的事情比较多,尤其是对于污染的检测和污染的大小以及造成的潜在危险等等都需要专业知识的判断,从而导致的诉讼费用非常高,而这些费用由一般个人或者组织来承担都是非常困难的。高额的诉讼费对于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一个很大的障碍,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变得毫无实际意义。因此,对于这一点,我们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诉讼收费机制:1)若是由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则可以考虑诉讼费由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支出,因为检察院是国家机关,行使的是国家权力。2)对于个人或社团组织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可以通过建立公益诉讼基金的方式,从社会募集资金。这样可以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同时,我们还应该强调的是当败诉时,应当让原告承担一定的诉讼费,这样在可以有效防止诉讼泛滥。

(三)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

环境污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相当的多。因此外国基本上都设有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别法庭。目前我国在贵阳、无锡也设立了环境审判庭,专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这致使个别的,还没有推广到我国的大部分省份。并且,我国应当设置相应的专业鉴定机构来确定环境污染的危害和影响。

(四)取消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

根据前文所述,环境污染造成的结果具有潜伏性,短期内很难发现,并且即使发现了结果而对于造成此结果的原因也很难确定。比如一些重金属的污染要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才发现。所以,应根据环境污染的特点,取消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

环境污染带来的问题越来越多,保护环境刻不容缓。但是,这需要公民的积极参与,而最主要的是我们应当严格污染物排放规定,掐断环境污染的源头。可以说,公益诉讼仅仅起到了一个事后救济和时候惩罚的作用。真正要改善现在的环境,需要建立更完善的制度。

参考文献:

[1] 梁磊、陈晨: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研究[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5)

[2]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王生珍:浅议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J],《法学》2009(5)

环境公益诉讼范文第2篇

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大的公司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不断增多,从而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重视。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增加并不断得到公众的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传统诉讼方式的提起者必须是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范围较广,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2、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不作为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是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环境私益诉讼是为了私人利益提起的诉讼,即某种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损害到私人利益时,受害人针对加害人向法院提讼的制度。而环境公益诉讼的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时,向法院提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4、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讼。这就改变了传统诉讼事后的被动性,可以将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另外,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状况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通过的涉及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清洁空气法》首创了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以此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的行政官员提起行政诉讼。美国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专门立法的规定,所以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充分发展。

在意大利,团体诉讼最初仅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诉讼,后来被扩大到劳动诉讼中,最后又被扩大至环境法的范围。1986年7月8日的第349号法令规定,如果行政行为的许可、拒绝或者不作为违反了对自然的保护及对自然景观的维护,那么某些被认可的团体,即便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也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讼。[1]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英国在认识到传统法律不足以阻止环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可对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过检察官都可提讼。

以上对国外公益诉讼的情况介绍,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3、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诉讼主体的多元化。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虽然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了中国首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规定——《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引入了一些颇具创新性的程序设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讼。

但是,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主要包括:

(一)实体法上的缺陷

《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虽然这些法律规定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由于过于概括和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诉讼法上的缺陷

1、原告条件的限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即原告应当符合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讼,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讼的可能性。

2、举证责任的限制。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3、环境团体作用的限制。国外法律规定凡环保或其他团体或某一集团中的某成员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态破坏之害,该团体或集团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他们都可作为原告出庭。[2]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法律存在欠缺。这样,如果一个得到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区域性开发行为可能危及该区域的生态安全时,如果所有潜在的受害者不敢,而环境团体由于不具有原告资格又无法,那么该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排除。[3]

4、诉讼费和律师费的减免缺乏规定。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四、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设想

在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是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已经达成的共识。从立法及法律实践来看,我国现已具备构建这一制度的可行性。以下是几点制度设想:

(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

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的合法权利都应当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济途径。从我国现行立法情况来看,虽然一些法律有相类似的规定,但未有一部法律做出过明确规定,这就使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缺少法律制度上的支撑。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在立法上对环境公益诉讼加以明确规定。首先应该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其次在环境行政诉讼类的公益诉讼立法中,要立足于用司法审查来对抗行政权的滥用,使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实现预防环境问题的目的[4]第三对于环境民事诉讼类的公益诉讼,应当扩展环境民事损害的范围,扩大环境和其他社会团体行使环境民事权的案件范围;第四在环境单行法中,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只有以法律形式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给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免受侵害。

(二)适当放宽资格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诉讼主体的多元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是原告资格的确立,即谁有权向法院提讼。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将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及组织排除在诉讼主体的范围之外,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突破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损害”,不论被损害的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就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资格。[5]具体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和检查机关。尤其是社会团体例如环保组织,由于其组织严密,在科技和法律问题上具备专业知识,应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所在。还应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优势,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与行政机关及污染企业相抗衡。

(三)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

1、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种规定对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原告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被告举证的具体范围等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在民众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而不易收集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应得到坚持。

2、行政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由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其他方面的事实,仍应遵循“谁主张,谁学证”的原则。

(四)诉讼费用承担上的适当改进

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数目巨大,加之证据的搜集、鉴定等费用,因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很难承担。而且环境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收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要求诉讼的提起者来承担如此高昂的费用,会挫伤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因而笔者赞同以下主张,“公益诉讼基金说”主张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会,公益诉讼基金来源可由国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以及被告败诉后支付的无人认领的赔偿金或补偿金组成,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可以向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或在败诉后申请由基金会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6]据此,可以打消原告怕承担败诉费用的顾虑,同时又不增加诉讼法院的公益成本,公益诉讼费用申请的审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滥诉。

(五)原告奖励制度的建立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公益性质的诉讼,人提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取私利。因此,在立法设计上,应当体现一种激励机制,鼓励原告方向法院,并使之能够胜诉。一是在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原告因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我国传统观念来讲,个人出钱为公共利益打官司存在很大的限制,非经济能力微薄的公民所能承受,而且也不是长久之计。因此。为充分鼓励民众参与,应考虑对于胜诉或不完全胜诉但对公益促进有贡献的原告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判由被告承担,并对胜诉的原告进行必要的奖励。[7]

(六)防止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的扩大,举证责任的倒置,再加上诉讼费用的收取上有优惠措施,这些都为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所以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最大担心就是滥用诉讼。因此有必要对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进行防治。

首先,设立行政先置程序。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让人在提讼前一定期限内通知行政机关及相关当事人,如果行政机关不采取相应的措施,人才可以选择以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种行政先置程序对滥诉能够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其次,实行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在美国,滥用诉讼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8]这种滥诉侵权责任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制止滥诉的发生。我们可以在立法中借鉴之。

【参考文献】

[1]胡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公众环境权的程序法保障[C].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3,9,16.

[2]黄霞、常纪文:《环境法学》,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3]常纪文、杨金柱:《国外环境民事权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4]SeeAlanMurdie,EnvironmentalLawandCitizenAction,London,EarthscanPublicationsLtd.,1993,P83.;

[5]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6]张晓玲:《论行政公益诉讼权》,中国法律信息网,

环境公益诉讼范文第3篇

伴随着环境问题增加,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受到关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很多探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一些探索。这些理论为我们建设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很多的构想,有很多可以借鉴的观点,这些成果的对发展公益诉讼是有益的。这方面的争论很多,现在还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我们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的建设还是比较少的,当然,就某些地方而言,已经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探索,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关于这方面的案例也不断出现,如20__年北大师生诉中石油公司松花江水污染案、20__年海珠区检察院诉洗水厂水污染案和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等。这些案件也暴露初我们国家在这方面理论建设的一些不足,因而建设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需要有完善的理论基础的。实践上,陈国庆、蔡守秋、吕忠梅等一批学者也积极为此提出议案。

一、从利害关系看主体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来源于罗马法,相对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然,去绝对的划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是没有意义的。我国现有的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赋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机关因环境公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说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能够的原告只能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中同样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我们要看待当前法律制度不是是否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而是对于诉讼主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认定原告是否合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未发生的法律损害事实加以排除,是环境问题危害性认识的一种必要救济方式。民事诉讼中提出过诉的利益理论,这个理论在形成之初便是一个重要概念,诉的利益是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对诉讼的形成的一个必要要件,当事人只有具备诉讼利益,才能进行诉讼,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2]事实上,这是一种在民事上应用很多的理论,但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则不能完全按照此理论确定主体,因为环境破坏并非必然造成他人的实质侵害,环境破坏却又会对公共环境产生影响。没有利益就没有诉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利益是体现在公共利益之上的。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诉讼主体,而审查主体时,不是必然要对是否是直接受害者这样的主体资格加以区分,而且事实上要区分是否是环境破坏产生的直接承受者是很难的,之前便已说过,公益与私益没有绝对界限的。

我们要了解的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是必需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前提,我们只需要对环境的状况进行合理的判断,认定其有环境破坏的可能,便可提讼,即根据判断的情况将损害扼杀在萌芽状态,这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3]环境公益诉讼从一定程度上看需要有预防性,在提讼时不是必须发生损害后果才有资格提讼的,判断其诉讼利益即为具有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危害的结果有可能还未产生,此时的诉讼主体并没有受到损害,用利害关系来确定是不具可操作性的。

二、公益诉讼的分类问题

公益诉讼都是有争议的,对其分类自然有很多。现在很多有关探讨在概念上的争论,是对理论划分的争论,这些划分的主要是根据不同的实际操作情形来分门别类,很多是直观的,从概念上来区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划分有很多,有的学者就根据针对的主体不同,即是否是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将公益诉讼划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4]关于公益诉讼适用的到底是什么样的制度,也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在于适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还有的学者就提出诉讼制度应当是特殊的制度,用特殊的司法程序来规范。

区分诉讼的种类在于更好的进行诉讼管理,作为法律这一手段,其中的平等与公平当然是被考虑的基本因素。我们所看到的环境保护在司法上的不足是有某些直接的环境问题的受害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提起公益诉讼,而如果非直接的受害者来提讼,他们并不是直接的利益受损者,在诉讼被告方看来是不公平的。从诉讼主体的地位上来看,双方并不平等,原告方是公民,属于私权利,如根据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分类,被告方如是行政机关则是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公私对抗的司法模式显然是不 公平的。有的学者在此引入国外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赋予的原告方私检察长的身份,代表公众,使得双方能够达到平衡。[5]事实上在现有的分类基础上,如原告方被赋予了检察长的身份后,而若被告方是民事主体,诉讼又是民事上的公益诉讼,那么双方地位又不平等了。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一种特别的诉讼,它的形成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其提讼的主体是代表社会的全体成员,针对环境问题,要求获得环境的利益,这是一种维护个人与环境破坏者以及政府机关平衡的方式。[6]

我们要区分的只是关于原告是否合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否能够达到利益的平衡。从实践上看,公益诉讼是一种公共资源配置的诉求,而不是个人利益的诉讼,现在在实践中的很多案例多是区分不清的。20__年12月7日,北大六师生针对松花江环境破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最终法院口头拒绝受理本案。这起案件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兼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一般来说,提出赔偿请求便不是公益诉讼,但此案提出赔偿目的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需求,也可以是公益诉讼。本案最终没有受理,这也是当前许多环保案件所面临的情况,由于我们国家没有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地位,现有的制度也是没有授权某个主体原告资格。实践中有也有受理了的案件,如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但是在这些案件表现为个人利益的诉求,参照更多的是民事诉讼制度,严格的说,这些并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建立的不一定是一个脱离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只是没有必要对其中的分类做过多的细化,区分的过于清楚反而是一种束缚,环境公益诉讼“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7]

三、主体的确定问题

原告资格的认定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赋予何种主体的原告资格,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见解,主要包括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机构、检察院等几类。扩大主体的范围也是许多人都接受的观点,还有的学者提出,不应明确具体的诉讼主体,而是采用特别方式来确定主体。王灿发教授就提出,可以通过某人,由法院请示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权的诉权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即是由于许多利益相互冲突的结果,环境公益诉讼在于协调这些利益,既然是一个还没有形成的制度,那么实践的探索显得尤为可贵,司法实践中检验这对冲突的调和。从现实来看,是可以大胆假设的,但需要小心求证。

1、公民个人。公民个人作为社会运行的直接参与者,积极参与实行社会管理是有利于规范得到实行的,但是这种广泛性的参与权却不一定能带来广泛的解决。现有法律中关于公民个人参与的规定过窄,实际操作很难,现有的政治和司法环境下,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显得比较弱势,而规定中又缺乏激励机制,在法制观念不够健全的今天,期望公民个人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很难的。个人参与诉讼的不足还在于,“个人诉讼是一种勇敢者的诉讼,当勇敢者缺位时就会导致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8]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调动公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协调公民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不平衡关系。

2、环保团体和组织。环保机关参与诉讼,相较于个人来说,有更强的组织性,能更大程度的发挥自身的专业能力。但是这种参与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很难预防和弥补环境损害的发生。我们国家现在的环保组织的发展虽快,但仍然在起步阶段,组织力量还很薄弱,就专业性、管理规范性、参与性等众多方面而言还有欠缺。但是其具有很多较其他主体更大的优势,最明显就在于组织性和专业性,作为环境问题的参与者,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至少在监督上有无可替代的优势,这种监督是因其在各个关系中是比较中立的一方。

3、检察机关。由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现在较多人接受的观点,而且在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即是检察院提讼的,利用国家机关来规范环境诉讼自然是能够更好的促使纠纷解决。汪劲教授认为,“公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体制和机制因素是影响和制约环境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键因素”。这个公权力在机制中,利用国家机关相互来制约彼此,这是对公权利的充分利用,但交给国家机关,不是必然交给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方,检察机关的制约是很多的。首先,提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是认为检察机关已是现有的公诉机关,是一个有公诉权的国家机关,但从法律地位上来说,这只是由于其有法律赋予的公诉权,这个权利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是不同的。检察院是在行使国家追究和处罚犯罪的权限,当然,国家也是可以在此基础上再赋予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的,但是这和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功能不符,且容易造成功能上的紊乱。其次,作为一个公诉机关,检察院对环境问题的专业性显得不足,环境问题不但包含法律问题,还有技术问题,就现在来说检察院还欠缺这方面的能力。

环境问题涉及经济、政治、法律等众多的问题,我们需要的是众多方面的合理联动发展,环境法律制度的设定也需要充分考量这些因素,我们可以利用的法律资源也是相当丰富的,因而原告的主体并不限于上述几类,具体是检察机关或是其他主体,需要进一步认证的,可以说,现在的争议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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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慧星等著,《关于公益诉讼》,载自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61页。

[2] 参见胡建森,《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3] 见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5期。

[4] 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载《环境保护》,20__年第12期。

[5] 张晓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载《法学评论》,20__年第6期。

[6]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载《行政法学研究》,20__年第3期

环境公益诉讼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环保组织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2-088-01

近代世界,生态危机和环境公害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呈上升趋势发展。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直接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诉讼手段,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明确环境诉讼的原告主体,才能有效地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涵义

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中叶以来环境危机的产物,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美国得到迅速发展。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广泛的主体资格,长远的目的性,以及多样的救济方式。

二、我国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局限性

1.民事诉讼法中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采用了“适格说”,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要求原告具有“专属性”或“排他性”,这显然不利于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公民或者组织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的权。

2.行政诉讼法中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限于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且合法权益是指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环境权益是属于社会全体成员共有的利益。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和威胁环境公益时,每一个公民都应当成为环境公益的维护者,而不论他是否与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环境保护法中的限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是“检举和控告”不能等同于,如果公民依此提讼的话,其主体资格是极易让被告提出异议的。

可见,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当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时,公民只能依据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提讼,而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讼,据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同时从诉讼经济和防止滥用诉权方面考虑,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扩大到检察机关,扩大到具有专业资质的环保组织,再到普通民众,使任何公民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从而把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最终交给普通民众。

1.检察机关。法国首开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民事诉讼的先河,美国的检察官对涉及联邦利益的案件也有权。基于国外检察机关环境公诉的理论和实践,我们可以尝试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公诉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能够使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的遏制之下,并保证标准的统一公正,实现诉讼的效率。但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中,主要起监督和领导作用,因此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权利主体,或其他权利主体没有能力提讼,或提讼难度过大时,检察机关可以以国库为财力保障,利用较强的侦察技术实力和素质较高的专职法律工作队伍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达到对行政权力制约的目的,弥补公众监督无力的不足,有利于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2.环境保护组织。环保组织在保护生态环境免受人类经济活动破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组织的宗旨和目标具有超脱性而成为最具权威的环境保护者身份。在环境纠纷民间解决和仲裁解决方式中,环保组织提供咨询、进行调查、调解、和解、提供建议等;在环境纠纷行政解决中,环保组织不仅可以进行调查、提供咨询与建议,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直接检举、控告、上访,要求行政机关对有关纠纷进行解决;在环境纠纷诉讼解决中,环保组织可以进行支持诉讼、咨询、调查和提出建议等。环保组织的主要功能是对其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当其成员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环保组织以其科技和法律上专业知识与实力强大的侵权人形成法律上的对抗和制衡。环保组织无论是在推动环境法的制定,还是参与环境管理、监督环境法的实施中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必须大力发展环保组织,使之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主体。

3.利益关系人。人类共享一个地球,一旦发生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环境权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胁。因此,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利益关系人就是享有环境权的公民,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在有具体的环境侵权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应由这些直接利害关系人自己行使权。环境作为一种公益,应鼓励更多的人参与进来,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之诉权,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权,使民主统治原则在诉讼领域真正得到落实,才能切实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基金项目:太原科技大学校青年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083029)]

参考文献:

1.钟海鹰,潘志敏.谁有权掌握启动环境诉讼的敲门砖――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问题[J].法学论坛,2008(3)

2.宋希超,刘琦,彭婷.环境保护团体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1)

3.丁丽梅,王俊凤.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J].法制与社会,2008(12)

环境公益诉讼范文第5篇

(一)诉前之“无人”困境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会因“有法难依”而“无人”。首先,没有合法机关可以。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只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作为原告提讼,到底哪些“机关”可以,从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到现在,未见出台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也只规定“检察机关”等可以“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里仍未赋予检察机关的权而仅仅是“支持”。因此,目前一些地方环保部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也只是极个别的探索,没有真正“合法”的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其次,大多数社会组织没资格。新《环境保护法》虽然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组织”但设定了高门槛,将绝大多数地方公益环保组织排除在外。截至目前,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超57万个,其中生态环保类社会组织约7000个,符合环保法及司法解释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大概有700多个。据此推算,仅有0.12%的社会组织能,比起我国每年多达十几万起的环境保护案件,仍然是“杯水车薪”。

最后,有资格的社会组织无能力无意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必须具备三大能力,即财务支撑能力、环保专业能力和法律专业能力。据估算,真正有能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民间环保机构全国范围内不足30家,平均一个省(市、区)尚不足一家。而且环境保护案件往往耗时较长,有的要两三年甚至更长时间才结案,而且还面临败诉的风险。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会因“无法可依”而“无人”。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只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环保等政府部门因监督不力、执法不严等不作为、乱作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要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还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2015年1月1日,我国首起由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作为原告,将环保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职责处罚一企业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也只是于法无据的探索。这种“无法可依”的个别探索式实践亟须早日得到规范,让政府真正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二)诉中之“举证不能”困境

1.原告方调查取证难导致“举证不能”。原告方在调查取证时存在三方面的困难:一是客观不能。由于环境污染案件往往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的特点,一些危害结果短期显现不出,一些损害事实等证据客观无法取得。二是被告方不配合。一些证据需要到被告方收集调取,然而被告大多是一些企业,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且有的地方更是明目张胆进行“保护”。三是成本高昂。损害结果往往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和评估,虽然《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法院可以酌情从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中支取败诉被告所需承担的鉴定等必要费用,但只是“酌情”而非全部,而且根据目前“谁要求鉴定谁预付,谁败诉谁掏钱”的原则,仍需原告预付。高昂的鉴定等取证成本让绝大多数原告畏而却步。

2.法院不愿依职权调取证据导致“举证不能”。近年来,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逐渐为我国学界所认识并接受,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推行。按照从案件受理的“不告不理”态度,到诉讼审理中保持的消极姿态,法院往往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虽然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法院可以依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力,《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但这些规定都不是刚性的,给法院及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院往往出于风险规避、人力物力成本节约等方面的考虑,可能一般不认为是“有必要的”,不愿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同样导致法庭上“举证不能”。

(三)诉后之“迟到正义”困境

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一个案件到法院,要经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有的还要先行调解,一审、二审、终审判决、强制执行,时间漫长。然而,环境污染案件不同于其他普通案件,有的被告一边应诉,一边继续污染环境,等到法院判决下来,环境已被严重破坏,已经难以恢复甚至不能恢复。虽然法院最终进行了公平公正的裁决,但这种迟来的正义实质上为非正义。

二、破解环境公益诉讼运行困境的建议

(一)建立协同机制,实现有人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优位顺序,应以公民个人优先,环保组织、行政机关第二,检察院第三。首先,公民个人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员,最熟悉身边环境情况。公民个人作为优先人,有利于及时将违法行为诉诸法院,遏制违法行为。其次,公益环保组织、行政机关要作为第二顺序原告及时补位提讼。社团组织和行政机关具有组织、资源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与一些强势的污染企业及环境破坏个人进行对抗,相关信息可来自于志愿者提供、“线人”举报、工作检查督促中发现,也可来自于行政裁决后得不到执行的案件线索。最后,在公民个人、公益环保组织、环保等行政机关均不提讼或欲提起告诉,但因为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较大障碍等原因没有能力完成诉讼时,检察机关即可单独提讼或支持告诉原告开展诉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宜以检察院优先,环保组织、公民个人第二。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是由环保部门提讼,行政机关不宜作为环境行政诉讼原告。正如法谚所云:“任何人不得同时既是原告又是被告。”在现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管理运行体制下,现实中难以操作。另一方面,环境行政诉讼案件中,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相对于行政机关均处于弱势地位,不宜作为优位原告。当环保部门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了环境污染事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完全有必要也有能力作为优先原告提讼,以公权力对抗公权力,可以有效解决原、被告双方“势力”不相匹配的问题。案件线索可来自于社团组织、公民个人的检举控告,也可来自于检察机关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的线索。另外,对一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环境行政诉讼案件,为节约检察资源,可以由检察机关指定环保组织作为第二顺位原告提讼,也可由环保组织和个人作为原告直接提讼。

(二)创新诉讼证据规则,实现有据可证

1.采取职权探知主义。职权探知主义,是法院不限于当事入主张的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范围,依职权主动收集事实和调取证据。职权探知主义适用于民事公益案件或含有公益因素的事项。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多数人利益且判决结果往往波及第三人,最大限度发现客观真实具有很大的必要性。法院如果一味站在第三方中立的立场,仅在庭审过程中听取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虽然在坚持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上,证据证明到“法律真实”后可以做出判决。但由于环境保护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采取隐藏、转移等手段湮灭证据事实,原告在证据提取、保存、资料查阅等方面往往受到被告方百般阻挠,数据检测、鉴定等证据收集方面也可能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况,可能所获取的证据离“客观真实”相去甚远。法官应当尽可能能动司法,发挥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优势,让“法律真实”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

2.引入表见证明方法。表见证明,又称盖然性证明或经验证明,是由法官通过盖然性事实推定,内心确信后形成“心证”。我国有必要在环境公益民事、行政诉讼中引入表见证明方法。一方面,一些环境公益案件中的危害结果具有潜伏、长期的特点,危害结果暂时没有显现不等于没有危害,如果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害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况,就算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也困难。另一方面,现行环境诉讼案件所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一定程度保护了原告调查取证的弱势地位,但同时也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则意味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三)采取多元裁决机制,实现及时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