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罚款通知单格式

罚款通知单格式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罚款通知单格式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罚款通知单格式

罚款通知单格式范文第1篇

为做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发放工作,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借款人申请大修住房贷款时,需出具房屋管理部门提供的大修证明及修缮公司的大修预算,委托人据此确定是否提供贷款及贷款额度。受托人将贷款直接划入修缮公司帐户,大修前后委托人应要求受托人实地考察。

二、借款人申请在城镇自建住房贷款时,需出具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贷款额度根据承建单位的预算确定,每平方米造价控制在600元。

三、借款人申请在农村自建住房贷款时,需出具宅基地批准文件。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贷款额度根据预算确定,每平方米造价不超过400元。由建筑单位承建的,受托人将贷款直接划入建筑单位帐户;由借款人自建的,受托人为其开立存款帐户,借款人用款时持建房支出的发票报帐用款。

四、贷款只能用于购、建、大修自住普通住宅,不能用于别墅等高档住宅。

五、收到申请后,委托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初审答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贷款手续。

六、借款人月均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其家庭月收入的50%,不低于其家庭月收入的15%,且三口之家每月至少保留800元生活费。

七、还贷期内,借款人可支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保留一个月的余额。借款本人与配偶的月支取额不得超过月还贷额。

八、借款人配偶需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时,须持证明其婚姻关系的证件、借款合同及支取申请书,到其住房公积金交存处支取。

九、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受托人,经与受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在发出书面通知一个月内提前还款。

十、借款人采用抵押加购房综合保险担保方式时,须投保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购房综合险。

十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手续费,由委托人按贷款实收利息的5%支付受托人。

十二、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涉及的有关合同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复制。

罚款通知单格式范文第2篇

第二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补充制定相应文书格式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法律、法规对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采用计算机印制方式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用蓝色、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用计算机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写。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修正专用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页。附页应当加盖印章并经当事人签字。

第八条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在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动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中有关同类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质”栏目,填写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定性确认的案件类别,如盗伐林木案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等。

(二)“简要案情”栏目,应当根据案件来源材料或者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的情况,用准确、简练的语言文字,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经过、后果等情况概括清楚。

第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于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案件。

“违法事实”栏目,应当填写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违法行为实施或者行为后果发生的地点,简明、扼要叙述违法事实的经过。

填写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明具体条款,可以不写条款的具体内容。

填写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事先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群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等据实填写。

“受案人意见”栏目,填写受案人根据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见,并签名、署明提出意见的日期。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栏目,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受案人意见进行审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内容,并签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是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证据实施登记保存的文书。

“被登记保存人”栏目,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以便查找。

登记保存原因是发现被登记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属涉案的重要证据,有登记保存必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物品”栏目的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登记保存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登记保存单位的印章,必须使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作记录的文书。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记录应当准确真实,不得使用推测性词语,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内容应当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所作文字记载的文书。

“勘验、检查地点”栏目,应当写清具体的地点和方位。

“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栏目,应当按照勘验、检查的顺序,全面客观地记录;对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作详尽的记录。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时,对案件提出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的文书。

“执法人”栏目,填写本案主办人员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处时间”栏目,填写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处罚意见之日止。

“违法行为人”栏目,按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详细填写。

“执法人意见”栏目,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和拟定的处理意见,由本案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本案主办机构的印章。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目,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审核人签名或者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行为人的文书。

“违法事实和证据”栏目中的“证据”,填写调查获取的证据种类。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条、款、项、目。

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主次分明并写明处罚种类、数额。

罚款履行方式,应当填写指定的收款银行名称和帐号,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期限是3个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人”栏目,应当填写负责查处本案的2名以上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

第十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将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或者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律文书。

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拒绝签名、盖章而留置送达的,以及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是根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被处罚人的被罚没实物的文书。

罚没内容应当将实物名称、规格、数量等记录清楚。

第十九条暂扣木材通知单,是负责检查木材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对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暂扣的文书。

暂扣木材的原因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是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文书。

委托的内容,应当分别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是在当事人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后,要求听证,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请求、申请听证的事实和理由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负责进行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听证通知书,是由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林业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的决定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文书。

第二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进行记录的文书。

“委托人”栏目,应当写明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等。

罚款通知单格式范文第3篇

根据各公司情况,建立可行的项目考核制度,落实对项目团队成员及施工队伍的考核方式,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此点的关键在于:“两头一定要紧”。在项目实施初期,可通过树立模范标杆,号召大家学习;并以通报、罚款甚至从项目团队除名等各种方式严厉处分教育反面典型,树立质量权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断开展横向评比,相互促进提升。在项目收尾阶段,因工期、成本等压力,最易出现质量大滑坡,此时也应从严考核,把好收尾关。

2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设

2.1确定项目的质量目标和要求

质量目标是项目整体质量工作围绕的中心,所有的质量工作都是为了保证质量目标能够达成,所以质量目标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就显得非常重要。设置时除应根据项目正常流程要求设置关键目标外,也应结合项目组前期经验,将前期发现的项目组的质量短板设为目标,重点管控。在目标值设置时也应尽可能的量化,以数据为导向,增强可操作性。如本公司CF项目质量目标设置主要为以下几项:设计文件有效率,现场使用文件有效率,设计变更有效率,各节点内部报验资料齐套率,各节点内部验收一次合格率,各节点监理验收一次合格率,施工质量问题整改闭环及时率等。目标值均以百分比设置,且明确计算公式,便于统计执行。质量要求主要结合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关键质量要素予以明确,作为项目整体质量工作开展的指导。

2.2确定项目质量组织的架构及职责

质量管理组织中最重要的是“领导作用”。所以在成立质量管理组织时,必须考虑分层管理:执行层,监督层,中间层,决策层。其中最关键的是中间层,一般由质量经理担任,既能够宏观把握项目质量运转状况,又能够充分发挥引导作用,上传下达。根据项目组织架构,成立了三级质量管理机构:项目管理办公室,质量经理,质量专员。其职责如下:项目管理办公室:由项目各管理小组负责人组成。主要针对质量经理认为需要经过项目组讨论、确定的质量相关事宜进行评审决议。质量经理:负责项目整体质量策划。质量管理流程、制度制定;各级质量验收标准制定;质量专员工作考评;通过质量信息数据及现场检查及时发现质量管理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及时纠偏、预防;重大质量问题(批量质量问题、用户质量投诉、单项质量损失超过5000元)处理、协调。质量专员:负责公司采购物料进场检验;施工队采购物料现场抽检确认(与封样品比对);现场质量巡检;隐蔽工程检验;分项、分部工程检验;系统内验;现场质量问题跟踪闭环、验证;监理报验并参与验收;质量信息传递;质量问题处理。项目团队成员、施工队伍等作为执行层,未列入管理团队。

2.3明确项目质量信息传递要求及质量问题处理流程

因项目施工面广,施工点位分散,且可能整个项目都为异地施工,质量团队及各项目团队成员均各自分散,故信息传递的及时性、有效性是一大难点,且非常关键。传统的书面传递、当面会议等方法已不适用。随着当前即时通讯业务的发展,通过建立QQ群及时进行日常沟通、汇报,结合拍照、语音、视频通话等方式进行突发事故的即时处置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CF项目的信息传递要求为:日汇报、周例会。质量专员每日按固定格式,在项目内部QQ群中汇报当日工作内容及次日计划;每周总结,质量经理每周组织现场或远程会议,各质量专员首先汇报每周工作内容及下周计划,再就典型问题及处理进行沟通,最终形成决议并即时宣贯,需协调问题则待经过项目管理办公室讨论后形成决议宣贯。质量问题处理方式为:分级处理。具体流程如下:现场巡检时发现的质量相关问题,由质量专员直接以书面整改通知单形式提交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督促施工队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质量专员进行闭环确认;针对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专员在1日内上报质量经理,由质量经理处置或发起项目管理办公室会议讨论处理。

3项目实现过程质量控制要求

3.1项目设计阶段质量要求

根据质量目标要求,设计文件有效率、现场使用文件有效率及设计变更有效率为该阶段重点控制目标。3.1.1设计文件有效性控制1)设计依据有效性设计应根据合同、招投标文件、物料清单等材料,在国家法律法规框架下,参考相关国家标准、行业规范、企业标准等进行设计。对于因现场勘查发现、业主方主动提出等原因导致设计方案及物料选用方面与合同、招投标文件存在差异情况下,应及时与业主方进行沟通,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记录,以此作为设计更改依据。2)文件输出有效性所有文件必须经过内部审批,部分文件还须经过监理或甲方确认后方可生效使用。内部文件输出有效性主要通过会议评审和文件签审两种方式进行管控。会议评审: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实施方案等纲领性管理文件需通过会议形式进行评审。评审通过且评审问题全部闭环后方可签署、使用。文件签审:施工图纸等因数量较多、输出周期较长,不便进行会议评审,可通过传递会签的形式进行审查,全部签署完成后方可使用。3.1.2现场使用文件有效性控制所有设计文件在经过签署后,必须立即交给资料员进行归档。资料员进行文件登记,将原文件保存,复印件加盖项目有效印章后发放使用。只有经过归档的文件方可使用,不允许设计人员现场直接发放。3.1.3设计变更有效性控制设计变更主要分为两种情况,根据可以预期的现场情况,在制定设计方案时,可以针对一些实施风险较小、以往发生比率较高、影响相对较小的变更进行提前定义,报请监理及业主方同意,在后期项目实施过程中,现场技术员直接实施变更并做变更记录即可,不需走变更流程。其他变更均需走变更流程:由技术员填写变更申请单,经内、外分别审批后,完成图纸更改并重新归档,由资料员盖章发放投入使用。

3.2实施过程的确定及控制

3.2.1过程检验节点划分及要求根据项目实现流程,按内场及外场分别划分过程检验节点,其中过程关键大节点分为物料进场和隐蔽工程验收两个部分。应通过明确检验接口、职责分工、工作流程、检验方式及检验标准来规范过程验收环节。1)物料进场检验工作程序检验接口:物料来源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公司自行采购的主关键设备,一类是通过施工方代为购买的辅材等物料。公司采购物料报验人为仓库管理员,施工方代购物料报验人为现场负责人,由质量专员统一向监理报验。工作流程:公司自购物料由仓库管理员提交物料进场检验申请单,现场质量专员根据《技术协议》、《采购合同》等事先明确的检验标准进行现场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检验合格或问题整改闭环后提交监理检验。施工方代购物料在批量采购前应先送样品给质量专员进行确认,确认可用后封样留存,现场负责人及质量专员在施工时进行抽检确认。2)隐蔽工程验收工作程序检验接口:施工方、现场负责人、监理。工作流程:施工方在完成相应工序后,应进行自检,并拍摄相应部位证明照片,收集相关合格证明材料,在隐蔽工程施工结束后,出具自检报告并附照片、合格证明等材料,提交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对施工方提交的材料有效性进行确认,确认后提交质量专员。质量专员在接到报验后随机进行现场抽检,并拍摄相应照片,核实现场负责人提交材料的有效性,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或问题整改闭环后提交监理检验。3.2.2现场质量巡检要求因施工点位数量大、点位分散,且专职人员有限,过程环节主要由施工队及现场负责人通过自检自行控制。为避免此种方式产生质量管理疏漏,质量专员应在正常报检、检验之余,定期按固定比例进行现场质量巡检。在选定巡检点位时注意周期内交叉覆盖。巡检内容除针对工序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外,还应从人、机、料、法、环等方面进行符合性检查。巡检依据应提前明确,并与现场负责人及施工队充分交底。针对巡检发现的问题直接出具《现场整改通知单》给现场负责人限期整改,并跟踪闭环确认。

3.3项目验收过程质量要求

平安城市天网工程项目规模庞大,业主方组成也较为复杂,一般分为派出所、公安局以及天网办公室等,系统工程验收的组织较为复杂,为降低最终系统验收难度,建议以分阶段验收方式进行:首先针对各派出所进行系统分部工程验收,验收内容包括资料审核及现场检查。验收流程分为公司内验、监理验收两个步骤,以先内场后外场的顺序分别进行。各派出所验收完成后,进行系统分部工程试运行。试运行通过后,将整系统提交第三方检测,检测通过后提交公安局(最终业主方)进行系统工程验收,主要以会议形式进行资料验收即可。系统验收组织是一项比较复杂、重要的工作,需要在项目组内进行详细的职责分工,避免工作疏漏,影响最终验收。CF项目验收组织分工如下:1)各分片区施工负责人:在分部工程验收阶段,检查准备向用户移交的设备、材料、备附件及设备资料(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检测报告);整理图纸文档、变更手续、过程各节点验收资料等;拟制系统分部工程总结,制定项目演示方案;提交公司内验申请,并在各级验收前与验收人员确定验收方案;对公司内验、监理验收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闭环;监理验收合格后进行系统分部工程试运行。2)质量经理:接到各分片区施工负责人提交的公司内验申请后,组织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成立内部验收组,从资料审核及现场检验两个方面进行公司内验,出具内验报告,跟踪内验问题整改闭环;内验合格后提交监理验收申请。3)项目经理:系统分部工程试运行通过后,提交系统工程第三方检测申请(按合同要求),并取得第三方检测报告;整理系统工程验收资料,拟制系统工程总结,制定项目演示方案;提交系统工程业主方验收申请,确定验收方案,组织现场验收。

4结语

罚款通知单格式范文第4篇

一、明确相关的违法违规情形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安全生产、矿业秩序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违法违规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一)涉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情形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行为;

2、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行为;

3、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

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

5、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

6、违反《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涉及环境保护的违法违规情形

1、环境污染行为;

2、违反《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涉及矿业秩序管理的违法违规情形

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

2、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

3、滥伐林木行为;

4、非法供电及转供电行为;

5、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妨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执法秩序的违法违规情形

1、妨害公务行为;

2、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行为;

3、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以上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未触犯《刑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原则、种类、程序及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处罚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进行,遵循以事实为依据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当。

(二)处罚的种类

对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3、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6、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7、关闭;

8、行政拘留;

9、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矿业秩序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处罚的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在对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或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应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根据已掌握的相关违法行为事实,有关行政机关应制作行政违法立案决定书。

2、调查:依据行政违法立案决定书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有关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3、告知: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法律权利。

4、决定:在对违法事实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应该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违法行为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需要予以罚款的应当载明罚款数额)及履行期限、方式、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名称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5、送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送达文书必须有被处罚人的送达回执,被处罚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的,应当进行说明,并由在场人签字证明相关事实。

(四)处罚决定的执行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所得款项,应当做到罚缴分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对逾期拒不履行罚款处罚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逾期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没有经批准的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对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必须公开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明确违法犯罪的种类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装置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3)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4)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罪

盗窃爆炸物是指秘密窃取爆炸物的行为;抢夺爆炸物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爆炸物的行为;抢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爆炸物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明知存在危险仍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包括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等)。

(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七)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安全事故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①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②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③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九)非法经营罪

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予以追诉: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5)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滥伐林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滥伐林木罪予以追诉:

(1)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十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并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根据法释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3)非法占用林地实施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①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②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十三)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十四)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矿业秩序管理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职务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既表现为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公务的内容。

(十五)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本罪。所谓煽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词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煽动的内容必须是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煽动的对象必须是群众(一般是指三人以上)。只要行为人将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这一特定的煽动内容以煽动的形式灌输给了群众,不管被煽动的群众是否实际付诸实施,均构成犯罪。

四、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矿业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根据《刑法》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按照相关程序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并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移送的程序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二)移送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2、案件的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的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获取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

5、涉嫌犯罪案件的实物证据;

6、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责令停工通知单、责令停止违法通知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7、涉嫌犯罪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移送案件的处理

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到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受理或立案侦查后,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矿业秩序及环境保护违法违规案件办理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职责的各部门以及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联合建立制止和查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由县安委办为牵头单位,县安监局、煤炭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联督办、检察院、法院、司法局为成员单位。安委办为联席会议的召集者,各成员单位的分管领导及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干部为联络员。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主要通报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的工作情况;研究全县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部门协作、惩治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违规行为的对策、措施;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设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和联络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县安委办,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二)建立信息通报工作制度。县安监局、煤炭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联督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要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要充分沟通,加强交流,利用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实现信息共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通报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以及全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工作形势及工作安排;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要及时向安监、煤炭、环保、国土资源部门以及联督办、司法局通报有关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和审判情况,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建立健全司法协作机制。安监、环保、国土部门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调查、处理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加强协助和支持,特别是要加强司法协作,确保有效惩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处理相关案件时,就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咨询,主动寻求帮助。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检察机关应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请求可以适当提前介入,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保全证据材料,控制犯罪嫌疑人。

罚款通知单格式范文第5篇

第一条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省城区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加强城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区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城区供热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推进国家节能减排工作部署,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县建设局是本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供热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专人负责协调处理供用热纠纷和问题。

开发建设单位有责任会同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处理供热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热经营企业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建设局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省、市城区供热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城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发展的专项规划,制定年度供热计划。

三、参与新建工程的供热系统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的验收。

四、审查热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五、监督、检查热经营企业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对供用热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协调、处理、裁定。

六、设置投诉电话,并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和处理意见,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七条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一、县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区供热的突发事件。

二、热经营企业(含实施冬季供热的物业服务企业)按供热面积每平方米0.50元标准,每年的月日前上交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主要用于热经营企业原因导致供热质量不达标,且未按要求退费时,由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相应企业上交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付给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每受理一户,给予应退还居民热费的热经营企业相应处罚,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缴存企业签字盖章核销。

每个采暖期结束15日后,如无其他异议,由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企业剩余的供热质量保证金退还给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在下一个采暖期按规定上交供热质量保证金。

热经营企业(含物业服务企业兼管冬季供热的不按规定时间上交供热质量保证金的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第八条热经营企业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热费由县财政部门指定专业银行收取,统一进行管理。

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帐户,用于各热经营企业热费的存储,热经营企业计划使用资金时,要向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写出计划使用资金的申请报告。财政部门根据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意见,将计划使用资金划拨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专用账户上,然后由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计划使用资金的热经营企业拨付。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总体规划和供需情况,编制本县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经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二条城区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建设城区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区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房屋必须实行分户控制,即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加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施工放线前,就其供热设施设计方案应征求热经营企业意见,竣工验收时,不符合供热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热;如热经营企业给予供热,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符合供热条件的办理会签手续,签订供用热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维护结构,供热设施维修、管理,保修期限,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并报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既有建筑加入集中供热管网内的由建设单位或热用户代表与热经营企业按协商约定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和内部管网改造等事项。

第十六条城区供热即有建筑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城区新建房屋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设施,所需费用均摊到建筑成本中。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城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凡在本县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许可证》未经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年检的工商部门不予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税务部门对向居民供热的热经营企业不予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九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本县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二十四时,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

第二十一条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检查室内温度。

第二十二条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热三小时以上的报告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两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的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的其供热设施由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五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确定托管和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热经营企业在托管和临时接管期限内,县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产核资,公开向社会拍卖。

供热期间,供水、供电等部门,因故停水、停电应当通知到热经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自管的小锅炉与供热设施发包给有资质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经营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能代表大多数热用户的代表必须在年的月日之前按规定完成招投标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提取锅炉折旧费,主要用于锅炉的大修和更新。

第二十八条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建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设备“完好率”热经营企业接到热用户电话报修后,白天30分钟,晚上40分钟赶到现场。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设立接待室,做好投诉和测温登记,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并进行反馈。

第三十一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就其接入的面积、开工、竣工时间、否破坏街路,设备运行的负荷能力等事项,报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及时备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热经营企业当期接入供热面积应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2倍处以罚款,从热经营企业当期采暖期存储的热费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居民供热的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或者用热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核准手续,并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每年的月日至月日期间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

地热采暖的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

四、热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购买新建房屋的热用户在月日之前办理了入住手续,应当在第一个采暖期按房屋性质、建筑面积及相应热价缴纳全额热费。未售出空闲房屋的热费,第一个采暖期,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空闲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及相应热价缴纳全额热费。热经营企业对新建房屋第一个采暖期全部开栓供热。

供热期内(第一个采暖期)购买新建房屋的热用户,购房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热用户全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其他时期内购买新建房屋的热用户,购房合同中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热用户按规定缴纳热费。

第三十七条供热期不用热的热用户(已进行分户控制)应当于年月日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缴纳20%基本热费;月日前未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不用热申请,且未缴纳20%基本热费的热用户,供热期间申请用热的需缴纳供热期全额热费。

已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不用热并已缴纳20%基本热费的热用户,供热期间又申请恢复供热的并具备恢复条件的需从恢复之日起缴纳恢复供热后的热费(供热期应缴纳热费总额÷168天×恢复供热后天数)已缴纳的20%基本热费按未供热天数扣除,其余退还。

热用户未办理停供手续,但在规定的报停期限内缴纳了20%基本热费的可视为办理了停供手续。对缴纳20%基本热费的热用户恢复供热时,不允许收取开栓费等各种费用。

第三十八条地热设施采暖收费与散热器设施采暖收费执行同一标准,不允许再加收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内,即未办理停供手续,又未按时缴纳20%基本热费,热经营企业给热用户下发追缴欠款通知单,并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区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热用户恢复供热时,按规定补交陈欠热费和滞纳金,热经营企业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进行监查,对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它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住宅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热用户室外(含分户控制阀、供水、回水阀门)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新建房屋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住宅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外(含阀门)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热经营企业维修人员对供热设施的抢修,抢修人员确定抢修点及通风口位置,需要破坏地面进行地沟作业的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抢修完之后,由热经营企业予以恢复。

第四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十月一日之前,检修、维护地沟内供热设施时,发现地沟内有其他阻碍物、污水等情况,影响供热质量和损害供热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到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及热用户。

由于热经营企业未通知到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及热用户,采暖期内,抢修地沟内供热设施涉及清理其他阻碍物、污水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全部承担。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及热用户,采暖期内,应对供水设施采取相应的防寒保温措施。

第四十五条热经营企业监察人员入户检查时,必须是2个人以上,并佩戴明显标志,出示工作证。对破坏供热设施和窃热的热用户及其他人,热经营企业一经查实,按损失的额度要求给予赔偿,并报告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城区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

(二)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

(三)利用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从热经营企业存储的热费中扣除,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拨付给实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五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县城区供热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