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诉诸法律

诉诸法律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诉诸法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诉诸法律

诉诸法律范文第1篇

1、首先把绿豆洗净,将水滤去一部分,刚好没过绿豆表面即可。

2、将绿豆放入冰箱中冷冻至结冰。等想煮绿豆汤的时候,就可以直接拿出来煮了。

3、水烧开后将绿豆放入锅中,大约煮两分钟左右,绿豆就会“开花”啦!

(来源:文章屋网 )

诉诸法律范文第2篇

ADR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尤其特有的存在价值,而其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程序上保障了民事纠纷冲突主体自主救济权,即保障了民事纠纷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选择、参与并处分自己纠纷解决的程序权利;其二,实体上,在一定条件下保障当事人迅捷、低耗、有效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ADR的理论和实践,给我们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对外来人口矛盾纠纷的解决带来了重要的启示,也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如果我们能通过ADR机制,构建有效模式,促成外来人口矛盾纠纷的和平解决,将会有力弥补外来务工人员和当地社会的矛盾与隔阂,促进社会的和谐。

二、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ADR模式应用实例

(一)ADR在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具体应用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结合本地外来流动人口较大的实际情况,从2006年率先在全国采用非诉讼调节模式(ADR)来参与到具体案件的调解中来,到2014年,江宁区非诉讼调解的案件数量在区县级层面上已经位列全国第一,通过非诉讼方式调解的案件数量占到了全区总案件数量的百分之四十以上,调解成功率也已经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之所以能短时间内取得如此可喜的成绩,与它能够及时调整ADR方案的实施方式,将ADR理论与当地的调解实际相结合,同时能够大胆创新,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非诉讼调解模式不无关系。

1.设立独立的调解部门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从2008年开始,针对矛盾纠纷数量多的实际情况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作为第三方参与到纠纷的调解中来。法律援助中心将愿意接受调解的双方当事人送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并交由专门的调解人员来进行调解。这一措施不仅简化了调解程序,使调解变得更加快捷,同时也增加了法律援助中心的案件纠纷的吞吐量,满足了当地案件调解的巨大需求。

2.完善的三级调解网络机制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在本区内的数十个街道上派驻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把工作深入到各个街道和社区。各个街道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符合非诉讼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及时受理,并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由法律援助中心及时介入进行调解。这样一个三级调解网络,覆盖全区、街道和社区。同时,法律援助中心也与区内多个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了有效的对接和联动机制,保障了纠纷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

3.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绿色通道

在调解实践中,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外来务工人员这一类特殊的群体开通绿色通道。法律援助中心会根据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外地户口,以及基本的能够表明其与用人单位、企业之间关系的证明,就可以将其快捷立案,保障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纠纷案件能够得到及时解决。

4.政府部门的支持

江宁区政府每年下拨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达到一百三十万,超过南京市其他区县,这为法律援助中心顺利进行法律援助提供了保障。同时,江宁区政府也支持成立了全国首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开展非诉法学研究·61·法制博览LEGALITYVISION2015·02(中)讼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三、外来人口ADR的问题剖析

(一)非诉讼调解机制观念急需推广

长期以来,诉讼是处理法律纠纷,当然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核心手段,但随着时代的进步,诉讼的固有弊端却在一步一步地限制民事纠纷的解决,由于其对证据的严格要求,使那些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的外来务工人员,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而进退两难。然而在我国民间,对于“打官司”观念的根深蒂固也直接影响了外来务工人员不愿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近几年来,虽然非诉讼调解模式在江宁区发展势头良好,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仍然有极大的空间去拓展,加强对外来人员的宣传和教育,让他们了解到非诉讼对于他们解决纠纷所能够带来的便利,才能够让ADR深入人心。

(二)ADR专门人才的缺乏

近年来,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所调解的案件数量一直在逐年上升,调解最终成功的诉讼纠纷所占比例也相当高,但是我们也会发现,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调解不专业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进行非诉讼调解的这些人,大多都有一定的思想境界,有一定的奉献精神,但是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往往会力不从心。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他们很难讲出真正有价值的专业术语,在调解时也是更多地从道德的层面上而非法律的层面上,在制作调解协议书时,也会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在当今外来务工人员的民事纠纷逐渐增多并且逐渐趋于复杂化的情况下,这样的调解队伍与ADR模式所需要的调解员队伍是不相适应的。因此,应当逐渐加强调解人员的素质建设,逐步提高调解人员的调解水平,避免出现一些因为不规范而导致的错误。虽然是非诉讼调解,但是这关系到外来务工人员的切身利益,绝对不能马马虎虎、敷衍了事。因此只有提高调解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才能使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利益得到真正的保障。

四、总结

(一)非诉讼调解机制优势巨大,值得推广

南京市江宁区作为国家级重点开发区,外来务工人口聚集地,区司法局在2004年起率先从理论走向实际,开始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使用“ADR模式”,采用非诉讼方式结案,获得很好的效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给民事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全新的面貌。中国社会自古是个人情社会,无数的矛盾纠纷在人情关系的网里被消化。亲人间,朋友间,爱人间,进入诉讼,走上法庭,不论审理顺利与否,感情关系往往碎镜,不可复原。而非诉讼方式正能有效避免亲人离间,兄弟反目的发生。在大量的抚养赡养纠纷、遗产纠纷等事务中,通过调解,避免矛盾激化,让利益分割但感情保留,这是诉讼所不能做到的。在处理外来务工人员纠纷时,非诉讼调解模式同样有很大的优势。权利义务关系及证据清楚时,当事人双方能很快达成调解方案,避免了进入冗长的诉讼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但证据缺乏时,通过法律机构的介入,能够使用普法、劝告等方式对过错方进行一些工作,使其能愿意履行义务,避免了因证据缺失导致了受害方在诉讼中的劣势地位,使得其合法权益能有效得到保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途径,在实际应用中不是哪一个法律机构专属,由于外来务工人员纠纷所涉及方面的多样性,往往解决纠纷时需要多机构的协作,在这种协作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才能真正被最有效应用。南京市早在2004年就在区内开设“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集合法院、法援、公安、妇联、劳动仲裁、建工局等等多机构的办公人员,联合进行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构建了“大调解”格局。这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实际生活中的灵活应用。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期待突破

诉诸法律范文第3篇

近日,笔者走访了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对话了该企业董事长徐柳光先生。

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是一家研制生产既可以用于深循环领域,又适用于浮充领域的无镉胶体“绿色阀密铅蓄电池”的科技型企业。徐柳光说,该企业已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认定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138项重点项目之一。

徐柳光董事长介绍,“绿色阀密铅蓄电池”与传统的铅酸电池相比,可谓“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在技术上有了质的飞跃。“绿色阀密铅蓄电池”显著的优点在于绿色、环保、节能、不产生二氧化硫,不污染空气,不腐蚀载体,而且电池的使用寿命长。一般情况下可以正常使用18―24个月,特殊情况可以使用60―70个月,存放时间可达一年以上。特殊设计的工艺,一次灌装电解液,终身免维护,使用方便。在使用温度上,“绿色阀密铅蓄电池”也有较大的优势,它的使用温度可宽至零下50℃至零上70℃,可适应多种环境下的作业要求,并且不燃烧不爆炸,大大提高了使用安全系数。在抗震方面,该电池也有优良的表现,即使在行驶中剧烈的颠簸造成电池壳体断裂,也可根据断裂情况继续行驶300―1000公里,并且容量大,放电性能好,让使用者的“信心指数”大幅提升。

徐柳光董事长说,保护环境是一种责任,不管是个体还是企业组织,都有责任把这项工作做好。为了更好的履行这个社会责任,公司正在加快步伐发展。目前,已完成规划275亩地的规划工作,其中占地75亩的一期工程将在今年11月交付使用。公司计划购置“绿色阀密铅蓄电池”自动生产线11条、铅烟除尘装置4套、污水净化装置1套、综合设备测试仪6台、充放电机60台、全自动配胶机1套。一期投入生产后,年产“阀密铅电”约212万KVAh,预计产能将达到10―11亿元。

“绿色阀密铅蓄电池”相比传统阀控铅蓄电池,能量转换率高、功率更大、循环使用寿命更长,彻底杜绝了镉污染,是业内专家一致称道的21世纪最有发展前途和应用前景的新型绿色能源体系。

诉诸法律范文第4篇

【关 键 词】法律正当性 共识 自然法

启蒙初期,正当性的客观面向由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来保证,稍后则以先验主体所具有的普遍理性的面目出现。但随着实然与应然、事实命题和价值命题的二分日益成为文化上的建制,法律正当性的客观面向逐渐耗尽了所有的可能性。特别是在韦伯眼中,任何秩序在这个“除魅”的世界都试图建立培养人们对其的正当性信念,换言之,法律正当性的落脚点只可能是个体的信念或者态度。这一观点招来了各方学者的批评。哈贝马斯认为:“如果合法性信念被视为一种同真理没有内在联系的经验现象,那么,它的外在基础也就只有心理学意义。”[1]法律正当性一旦彻底丧失客观面向的限制只剩下心理学的基础,就可能沦为各种政治制度为粉饰太平而任意涂抹的道德口红,因为人民对于法律秩序之正当性的肯认,极可能建立在被支配者的真实信念上,也可能“建立在对间接制裁的恐惧和服从,同时也建立在对个体无力感的体认和别无选择(即受到束缚的个人想象力)而造成的唯命是从上”。[1]殊不知,韦伯的法律正当性也是基于共识之上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统一。

一、法律的正当性资源

(一)自然法:实定法的规范性基准

自然法具有特殊的正当性,并且其直接的约束力“绝不会因实定法所强加的指令而遭受破坏”。[2]自然法独立于并且超越于一切实定法的,因为它并不是由人定法来授予权威,而是人定法是因为自然法才被正当化。而自然法之所以是正当的,不是由于正当的立法者,而是其内在固有的性质。因此,“自然法是当宗教启示或传统及其担纲者的权威神圣性失去运作力时,仍然留存下来的、法正当性的特殊且唯一首尾一贯的形式”。[2]

如果考虑自然法对实定法的影响,我们可以发现实质理性化是形式理性化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前提,而且即使实定法实现了相当高程度的形式理性化后,实质理性化仍然是一个挥之不去的背影。韦伯认为作为形式理性法核心的抽象的法理制度结构,正是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因此从社会学的角度看,自然法不仅是实定法的规范标准,更重要的是,自然法构成了实定法在发生学意义上的动力。与许多非理性的公理相比,只有自然法公理中的法律理性主义,可以创造形式性质的规则。因此,作为“价值理性正当性的最纯粹类型”[3]的自然法,也就成了具有最高形式理性的实定法的前提。

(二)宗教对法律正当性的支撑

西方的法律与其宗教传统有着极深的渊源,所以研究现代西方法律的时候,宗教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虽然是一种世俗的法律,但这种法律的基础却是宗教。“社会中存在一些先于个人、也外在于个人的规范,这些规范可能是代代相传的风俗习惯,也可能是社会中的权威机构人为制定、并有专门人员负责执行的法律。韦伯认为这两方面的因素是相互支持、互为补充的”。[4]

在几大文明古国的早期法律中,除了中国的法律只带有很少的宗教色彩外,印度、埃及和巴比伦的法典都同时又是一种宗教经典,这种法典除了规范人的行为,还试图约束人的内心。即便如此,传统中国的法律与宗教仍有紧密联系,传统中国法律的反形式主义性质,便得到了儒教伦理的理论支持。孔子言行所体现的伦理思想、礼仪和实践化,要求人们在实践中永远保持克己的觉醒,在生活中做到中庸的适度,以便追求现世的道德自我完善和人格完满的终极价值,这是一种信念伦理。它对法律正当性支撑的落实,便是伦理规范的法典化或法律的伦理性。它不是形式主义法律,而是实质的伦理法,是追求道德上的正义而非规范的法律。

在西方基督教世界中,由于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分离,宗教与法律从一开始就是各自独立的。但是,和教会组织所维持的社会秩序与世俗国家的法律秩序向来是互为补充的。基督教通过其信仰体系为世俗国家的法律的正当性提供了支持。基督教要求人们过一种理性的、节制的生活,而这种生活方式也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西方的世俗法律(特别是在近代早期)也常常借助上帝的名义和神学自然法中的正义、理性等原则来作为支持自身正当性的资源。

(三)法律的形式合法性

伴随着世界“除魅”的历史进程,法律的正当性问题凸现出来。1919年,马克斯·韦伯在慕尼黑发表了《以学术为职业的》讲演,提出了“为世界除魅”的著名说法。“除魅”在自然科学中表现为逐渐去除超自然精神实体,如“神明”、“精灵”等;在社会科学中表现为对抽象的道德、正义等概念的拒斥。原有的正当性根基被彻底瓦解,“除魅”之后人类社会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建构的正当性基础何在。

“除魅”的社会中,法律的正当性就变成了法律的形式合法性。法律变成了一种由系统性的规则支配的无缺陷的体系,并将这一点视为真正的形式理性的标准。从这种概念法学的视角来看,法律“正像自动贩卖机,从下面投入事实,在其中适用预先决定的所谓法律规定,然后从下面自动出来结论”。[3]这一形式理性的“技术装置”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前提是法律能够与伦理等实质理性分离,构成自我指涉的法律秩序。至此,法律形式赋予正当性的力量就不是从法律与道德的亲缘关系中得来的,换言之也就是,现代法律能够仅仅依据其自身的形式特征而为以法律形式行使的支配提供正当性。

二、法律正当性中的隐性共识

“除魅”之后,正当性只可能来自于合法性,但正当性又必须与客观因素而不是与纯粹的立法程序或者心理学意义上的信念存在联系。韦伯把这一客观因素定格在共识上。其实在韦伯提出正当性理论时,认为正当性不可能纯粹建立在主观基础上,而是主客观之间的妥当性。

(一)规则演进中的共识

首先,关于法律的形成机制,韦伯曾经多次明确地表明,它是经由习俗、常规、法律这一演进路径而渐次形成的。即“最初是习性上纯粹事实的习惯,经由心理对此习俗拟向,而让人感到是具有拘束性的;由于得知此习俗已广布于众人之中继而形成一种共识,令人在有意无意之中越来越赋予期待他人也做出意义上相对应的行为;以此,共识行为遂被赋予法规范的特征,亦即获得强制机构的保障,而不再只是习律而已”。[2]而韦伯又多次强调,从单纯的习俗转变成习律,而从习律转变成法律的过程,显然是流动不居的,行为只是在事实的规则性上造就出具有相应内容的伦理信念和法律信念,同样,物理和心理的强制手段号令着一定的行为这件事,也造就出行为事实上的习惯和因此而来的行为的规则性。而根据韦伯的论述,这种由行为在事实上的规则性向行为的规则的演进,必须要通过共同体成员的社会行动这一中介而达成,由此就为各类价值理念或者道德观念的渗入提供了机会。也因此,韦伯认为社会学上重要的伦理命令往往就是法律命令。

(二)心理强制中的共识

韦伯在界定法秩序的正当性以及法律强制机制时,并没有从法律自身的结构里着手进行,反而是极为强调它的心理机制。在支配社会学中,韦伯说:对支配体系之正当性的社会学讨论,只将其视为受支配者的某种心理态度,以及因此而引发的某种实际行为。因此,秩序正当性的产生,至少是部分地操在行动者自己定义的行为模式或将自己局限在律法中,而这自然大幅增加了行动在实际上顺应秩序的机会。而对于法律的强制机制,韦伯认为,客观的受保障的法律在暴力手段之外,还有非暴力的强制手段存在,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甚至比暴力手段更为强大的影响力。这种非暴力的法律强制机制就是心理的强制机制,这种心理的强制可能是出于功利的、伦理的或者习惯性的考量。然而韦伯如上所强调的法律秩序的正当性以及法律的强制中的心理机制的形成,在实践上必须得通过行为者的交往共识——道德——实践理性的方式才能达成。因为,共同体的成员之所以认可一种秩序的正当性,进而会产生心理上强制必然是因为这规范性秩序在某种程度上蕴涵并表达了普遍的、共同的价值观念。也因此,这种对心理机制的强调必然为自然法的引入提供契机。

毫无疑问,韦伯的法社会学思想为法律的正当性思想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新的领域,但其中的问题有些也无法回避。韦伯的法制型支配中,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特点的法律使暴力以文明和理性的方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全面影响着人类的生活。法治原则使经过正当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无须再为自己的正当性寻求外在的支持,而且,它还成为评价政治正当性的依据。在法治国中,“合法”与“正当”成了一对同义词。这样一来,“正当性信念就萎缩成合法性信念”,[1]从而丧失了超验的或者道德的维度。韦伯的正当性信念中蕴含的共识是无力把人们从合法性所构建的“铁笼”[5]中解放出来,所以韦伯是怀着悲观的情绪去展望正当性的未来的。

参考文献:

[1]周廉著,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

[2](德)马克斯·韦伯著,康乐等译[M].法律社会学[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300

[3]李猛,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韦伯社会理论中的“英国法”问题[A].见李猛编,思想与社会:第一辑[C].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52

诉诸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审计质量

注册会计师具有较高的会计专业知识水平,在会计和审计领域的执业行为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注册会计师能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进行严谨科学的审计工作,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社会各界都是至关重要的。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是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概述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定义。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一般产生于各种业务中,包括审计业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并课分为鉴证类业务和非鉴证类业务。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指的是注册会计师在工作过程中因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承办业务的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者是出于主观故意不作充分的披露,出具不实的报告,致使审计报告的使用者遭受损失。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种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的行为触犯民法,经法院判决由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性质的责任。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经法院判决由注册会计师承担的具有刑事性质的责任。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法》等的规定,由司法部门或者是政府部门对其进行追究的具有行政性质的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因素分析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影响、会计事务所的影响,甚至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结合笔者本身的工作经验和对各种现象的分析和探讨,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缺乏必要的审计程序。在实际发生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情况的发生是因为注册会计师忽略了必要的审计程序造成的。忽略审计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忽略的理由多种多样,有的会因为经常办理业务和接受委托,管理的部门就理所当然地认为没有问题,忽略审计程序;有的是业务量较大,删繁就简,将审计程序自动忽略;有的甚至是为了降低业务成本。审计程序对于注册会计师的业务工作至关重要,但就因为各方的不重视而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二)职业道德低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金钱和权力诱惑的不断增加,有些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利益,无视职业道德,以身犯险,进行违法乱纪行为。职业道德低下的另一个表现是注册会计师的挂职现象,所谓挂职就是在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或者是证券机构进行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将注册会计师证书挂名在会计事务所,不参与会计事务所的业务,而仅在其中抽取提成的现象。这种现象普遍存在并且屡禁不止,这种现象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严重违背,并且阻碍了会计行业的发展。

(三)行业之间不正当竞争。随着会计事务所的不断发展,会计行业之间的竞争不断加大,每一个会计事务所各尽所能抢夺业务资源,以提高经济收益,保证会计事务所的生存和发展。但是有一些会计事务所为了经济效益的提高,而向审计单位妥协,通过降低收费或者出具虚假、有质量问题的审计报告来增加收益。这种行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是饮鸩止渴,不仅影响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事务所的长久发展,还增加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承担的风险。

(四)会计事务所管理水平低。在我国会计事务所都制定了一套内部和外部监督制度,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质量和效率进行检验和监督。在内部控制上,主要包括各部门之间、各会计师之间的监督,并依靠奖惩制度保证实施,但是在实际的操作和运用之中内部监督发挥的作用并不显著,很多时候法律责任产生于会计事务所内部的疏忽;在外部控制上,主要是会计事务所协会以及政府部门、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很大程度上存在形式化和事后性,发挥不出应有的效果。因此对于注册会计师工作和资料成果的审核和复核中很容易出现纰漏,难以发现存在的问题,从而造成注册会计师不得不承担法律责任。

(五)社会对于注册会计师期望过高。对于社会和企业而

言,注册会计师应该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和职业操守,因此对于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成果以及注册会计师自身的评价和期望都比较高。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竞争程度的不断加大,企业等有关部门期望通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等,分析和发现发展中的问题,提高企业的发展水平,所以在心理上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技术水平保有很大的期望度。但是若注册会计师由于审计出现问题,从而对企业造成损失,注册会计师就会无可避免地陷入法律诉讼中。

三、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和完善法律法规建设。有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可见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并其法律效力偏低,给我国的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首先,我国要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综合各方利益,加强相关法律的完善,解决法律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提高我国法律的适用性和实践性。另外,我国要促进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的系统化和整体化,特别是能将其在上位法中进行详细并具有前瞻性的规定。

(二)完善监管体系,优化执业环境。科学有效的监管体系的形成需要四方面的共同努力,一是监管主体明确,二是监管手段灵活有效,三是监管能力能够充分发挥,四是监管效率提升。目前我国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管的主要部门就是政府的财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其决定着监管的范围和权限以及责任承担的裁定和实施,监管主体作用的发挥对于监管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监管手段,包括法制监管、道德准则监督和媒体监督,三种监管模式相互呼应,从而形成了对注册会计师内部和外部结合的有效的监管体制。在监管效率和监管目标的实现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对具有责任意识、创新意识的监管队伍的建设和培养,从而提高监管水平,优化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

(三)提高从业资格,规范业务范围。对于我国现行的会计事务所的审批和监督所遵从的法律规定较早,随着经济水平的提升和企业的快速发展以及知识机构和产业结构的变化,其规定就难以适应现今的经济水平和社会需求。注册会计师的从业门槛比较低就会造成会计师行业的竞争加剧,行业秩序混乱,业务质量难以保证,甚至是造成行业违法现象不断加剧。门槛过高就会造成业务人才缺乏,业务难以正常解决,从而影响我国经济的正常和健康发展。因此,我国要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和有区别地提高从业资格水平,规范业务范围。

(四)提高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水平。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作用是进行行业监管,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对于解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要提高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水平。首先要建立和完善监督监管的制度和规定,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促进监管人员的培养。另外,加强行业监管的力度,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督新模式,以提高协会的管理水平。

(五)建立和完善会计师考核体系。会计事务所要建立完善严格的考核体系,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加大平时的抽查力度,并对考核数据进行记录,建立考核数据库。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了解,对其服务质量、服务水平以及服务范围进行合理化的分析和研究,提高监管水平,促进监管目标的尽快实现。

总结: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因素的分析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提高和保证工作质量,提高社会的评价和信赖程度,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行业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