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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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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风险防范

劳务合同风险防范范文第1篇

1 加强建筑造价管理的意义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是一项复杂、范围较广的管理工作,其对建筑工程的效益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从目前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现状来看,管理的内容没有涉及建筑工程完工投入使用之后的运维工作,重点管理的内容是工程项目决策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阶段各环节的工程造价管理。一个工程造价管理的完整性既包括工程建设本身所需的成本,同时也包括工程建成投入使用后期的运维成本管理,这样才能够提高整个建筑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今,电力能源的需求量日益高涨,国家加大了对电力工程的建设力度,以保障电力供应的及时性。伴随着电力工程建设的快速发展,电力工程造价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其不仅关系着电力企业的发展,也关系着国家利益。因此,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是新时期电力企业良好发展和推动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内容。

2 建筑造价管理加强的措施

2.1 采取新的体制 如何保障建筑造价管理的不断优化,其中体制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这种情况下需要不断建立健全造价相关体制和机制,对于部门的分工和内部协同工作充分明确,制约相关违规现象,强化相关机构管理,并且完善造价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对于合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制化原则和合同的规范,实现造价管理的制度化、正规化和合理化。

2.2 方案实施 在工程项目中,设计工作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被重视。因此,在目前大多工程项目中,除了对工程进行全面的规划和施工示意图的描述之外,我们还要准确处理建设和经济之间的关系,杜绝后期施工过程中加大材料、人力和物力的过损耗,减少资源浪费。项目部应严格劳务合同工程内容和工程数量变更的管理,对于不增加合同收入的变更严格执行变更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劳务合同计量数量严格区分清单数量和变更数量,并按程序逐级签认。项目部应严格非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内容的物资、机械设备使用和消耗管理,明确材料设备、机械台班耗用标准和奖惩规定,严格计量控制,对超耗、超用的严格按相关规定处理。项目部应严格零星用工和计日工管理,对于包含在分包合同工程内容的临时用工严禁另行计价;临时用工和计日工不得超过合同或内控标准。项目部要严格执行劳务合同不预付工程款的管理规定;中期付款要严格先计价后付款的原则,且付款比例以计价总额的85%控制;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付款比例以计价总额扣除质量保证金额度控制。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返还。

2.3 风险预控 各相关部门根据施工方案、设计变更及形象进度、现场条件等因素引起相应的工程数量变化,对相关成本因素和工程数量管理台账进行动态管理。工程技术管理部门确认各成本责任中心责任范围以外变化数量,提交总工程师审核、项目经理审批调整责任成本预算,成本责任中心相应调整责任数量台账。

风险管理与创收增效相结合的原则:项目部应充分辨识、分析工程数量变化潜在风险,组织开展工程数量风险防范预控管理,制定增收创效等风险防范方案并严格执行。加强施工各环节成本的预测预控。所谓的风险控制常见的控制方式有风险管理计划中的预控和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权变手段,另外风险监控也是一项常见的风险控制手段,通过对项目风险的阶段性、可控性和渐进性充分研究和了解进行科学的管理,识别项目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收集相关风险信息,从而实现对项目风险的控制。具体的措施包括,细化施工方案,通过预测,能够找到真正费用控制点。具体做法是在每一环节施工前,项目部根据内控成本及工程进度预测施工部位及相应的实物量,通过预算确定收入。根据各项经济指标做出相应的控制方案,实现成本的预测预控。

2.4 全过程管理 全过程造价管理也叫作全生命周期管理,主要指的是从建筑工程决策阶段到工程招投标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以及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维护阶段的所有涉及工程造价的业务活动。相较于传统的造价管理模式,全过程造价管理具有范围广、内容深、系统性较强等优势,目前已成为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主要使用模式。全生命周期造价管理具有可审计跟踪的工程造价管理系统,是涵盖了建筑工程各个阶段总造价最小化的一种管理形式,其贯穿于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生命周期内。电力工程的造价管理应积极采用全过程造价管理模式,在保障工程质量的基础上将工程项目建设各个阶段的成本控制在最合理的范围内,实现电力企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2.5 企业工程经济管理创新 工程经济管理创新对严格监督建筑质量、认真掌控工程造价起着重大的规划作用。兼顾造价成本和使用成本,重视在全过程成本里面的使用成本的比重,建筑的成本有正常使用期限之内的消耗和维护运营应付出的成本以及该建筑一次性建造的所有成本,对此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文件并加强了管理,但是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还存在诸多漏洞亟待解决,从项目的整个寿命周期来看,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和使用及维护成本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我们要将科技创新作为前提将造价管理进行更新优化,建立全新的管理意识;建立新一代的工程造价管理体系;遵照建筑节能的规范和要求来提高管理水平。建立有关于节能建筑在工程造价方面的信息体系,用市场经济加强这一行业的竞争力,从而得到良好发展。政府发挥宏观调控功能利用信息上的优势对其进行引导,社会各地区根据自身特点完善节能技术并以此提高自身竞争力。

劳务合同风险防范范文第2篇

关键词:战略经营;市场竞争力;防范措施

外包(outsourcing),又称“资源外包”或者”事务外包”。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事务外包也是一种策略,它指的是把一些以往由公司内部人员进行操作非核心的事项交由专业高效的服务供应商。而商业银行业务外包,即指商业银行按照发展战略部署把一般性的业务交给外部机构去做,以便提高金融机构的核心竞争力,规避经营风险和降低经营成本。

商业银行业务外包源于西方,在美国,大约有70%的信用卡业务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处理。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国内商业银行业务外包已呈现加速发展的趋势,招商、广发、中信等多家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卡营销业务均以外包为主、中农建工四大行纷纷引入大堂服务及前台服务外包机制。除了传统的IT、信用卡业务外,越来越多如审计、电子渠道营销、贷前审查、不良贷款清收等均采取的外包模式。

随着银行外包事务的开展,其触发的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引起了商业银行以及监管当局多方的关注。美国、新加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有针对银行业务外包的专门性规章,而我国劳务外包尚属于新生事物,涉及诸多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监管法律方面函待改善,商业银行在采取劳务外包时,应注意利用其优势,尽量避免法律风险。

一、合理限定银行事务外包的范围,区分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

在采用劳务外包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必须要注意到的是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在本质上的区分。第一:目标不同。劳务外包指的是公司从自身的生产经营战略为出发点所产生的经济活动,运用外部的优势来对公司内部非核心事项进行完成;而劳务派遣则指的是为了满足企业的用工需求为目标。第二:法律性质不同。劳务外包属于民事合同中的承揽合同范畴,适用《合同法》;而劳务派遣合同则属于劳动合同范畴,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准入要求不同。劳务外包只需要承包商必须要有相应资质、法律对外包商没有特殊规定的要求,只要符合基本条件的承包商即可;然而劳务派遣除了要符合以上条件之外,还需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特殊规定。第四:法律关系不同。劳务外包只是涉及到发包企业和承包企业,而发包企业对承包企业的员工不进行管理,对承包企业的工作形式和时间都是不做相应安排和规定的,仅仅只在监督完成时间和质量上进行管理;而劳务派遣则涉及到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个方面,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员工须按用工单位规定进行劳动。其五,支付报酬标准不同。劳务外包一般都会在事先支付一定的金额进行报酬的计算和预支;而劳务派遣则是按照事后的时间长短、数量来进行薪酬的支付。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今年7月实施,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在劳务外包中,商业银行还必须结合组织模式,充分考虑到其自身的优势和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要明确能够外包和不能外包的情况,最终选择最具有经济效益和最适宜的业务进行外包。

二、充分利用劳务外包合同来控制劳务外包的法律风险

假如商业银行与外包商的合同条款不完善,对合作可能出现的问题未事先约定,一旦出现问题而又缺乏解决的法律根据,就会让银行处在法律风险当中。商业银行的外包业务非常宽广,在当下我国并没有商业银行外包服务方面的法律规范。所以,商业银行在外包服务的过程当中必须要明确和重视外包劳务合同,充分利用这项合同来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在拟定劳务外包合同的时候,商业银行应该注重其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风险方面,在制定合同的时候需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跨区或者跨境的劳务外包,还应该在合同中明确法律适用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并明确在出现争议的时候所适用的法律和采取何种争议解决的方式。

三、规范商业银行选择外包商的基本程序和机制

外包商的选择是商业银行外包业务能否顺利开展的关键所在,对外包商的准入应提出原则性要求,包括外包商的经验范围、履行合同的能力、领域的专业优势、专业化服务等。因此,商业银行应注重外包商的自身实力、目标客户群、专业实力以及社会口碑方面来进行综合考量,需要尽量选择一些口碑良好、服务质量优秀、有专业的水平和信誉的合作对象。同时,在这项过程当中,商业银行必须要加强对外包商的监督,避免出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确立保护客户及商业银行信息的法律机制及保密规定

监管规章首先应该要求商业银行在外包过程中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个人数据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劳务外包过程中有可能会使外包商在服务中接触到客户的信息和资料等商业秘密。依据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商业银行对客户信息有保密义务。所以,在外包过程中,商业银行也必须要明确在外包服务的过程中承包商对可能涉及到客户信息的的方面具有保密义务。而在涉及到客户信息的方面,商业银行也必须要征求到客户本人的同意,并通过外包合同或专门的保密协议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参考文献

[1]平一.从一起纠纷案谈商业银行劳务外包法律风险的防控[J].银苑说法,2011,(7):54-56.

劳务合同风险防范范文第3篇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如何加强和规范企业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的能力,如何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企业财务应收账款入手,论述了应收账款存在的风险,以及如何通过加强企业的内部控制来防范应收账款的风险。

关键词 应收账款 内部控制

应收账款是企业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由于销售产品、材料或提供劳务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账款。为确保企业营销健康有序,资产安全完整,现就企业应收账款的性质,潜在风险以及内部控制等谈些个人肤浅的认识与读者共同研讨。

一、应收账款的性质

应收账款是发生在企业供应、生产、销售三个阶段中的最后一个阶段,也是最重要最关键的一个阶段。在企业实行权责发生制条件下,产品购销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后,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企业的流动资产——存货的价值就转移到了应收账款中,而应收账款是以一纸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的。这样就使企业保管在仓库里的实物资产演变成了保管在办公室里的纸质资料和挂在会计账上的应收款项。而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资产的增值权都以产品购销合同或劳务合同的形式给了债务人。债权人此次以后能看得见,拥有控制权的则就是一纸产品购销合同或劳务合同了。手里拿着此份合同文件,在应收账款尚未回收到账,特别是对那些诚信较差的单位或个人,债权人多有不放心,拥有讨债权的他享受的则是悬念和焦虑。这是因为应收账款的实现过程是由时空的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是一个充满潜在风险的过程。

二、应收账款的潜在风险

企业应收账款存在风险是显而易见的,经常发生的。有的是在经济合同签订时就存在了风险,不过大多则是在应收账款随时间发生变化的过程发生之。

1.应收账款变坏账损失

企业应收账款尚未足额收回发生坏账,多是由于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或是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应收账款的账龄已到三年甚至是三年以上了;再有就是企业负责产品销售的直接负责人不甚了解购货方的实际情况而受骗上当导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以上这些被损失的应收账款,不仅包括其产品的自身价值还包括为债务人发货,提供劳务时而垫支的运杂费、差旅费。

2.货币资金未到税费照缴

企业的收入确认由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实行的是权责发生制。货币资金虽然未到账,但是只要企业产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发生转移或提供劳务交易结果能够可靠的估计就必须确认为企业的收入并按收入的金额计提缴纳相关税费。这些已缴纳的税费如果与坏账损失相关联,则在坏账发生时国家是不会退还的,概由债权单位承担。

3.虚增的利润被分配

企业应收账款为收回,但企业的收入按规定已实现,利润已形成。这种企业利润在年终财务决算时是要按有关规定和比例进行分配的。如向税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上交主管部门利润、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各种奖金等。这些被分配的利润若与日后的坏账损失相关联即为虚增利润,其负担就在债权人自己肩上。

4.增加应收账款成本支出

债务单位以借鸡下蛋,长期拖欠债权单位资金为自身谋利而不归还。债权单位则是等米下锅,这就不得不屡次派人上门到债务单位催收账款,若欠款收回则罢。如果没有收回,坏账损失照旧催收账款发生的新支出成本就白搭进去了,债权单位的催收成本增加负担加重。

5.货币时间价值受到损失

企业的产品销售价值是以现值计算的而不是按销售产品收到货款时的终值计算的,没有考虑物价上涨参数的因素。这种终值与现值之间的差额就成了债权人的潜在损失。

企业资金被债务人拖欠占用是一种非有偿占用。它使债权人现金流量减少,资金周转缓慢,利用率低,使原本可以增值的资产成了负增长。

6.增加货款多付利息减少利润

该应收回的应收账款到期不能实现而到期应付的款项要付,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要正常进行,资金紧张就成了问题,迫使企业不得不向银行申请贷款。这些贷款本息到期是要足额偿还的,这就让债权人增加了归还贷款本息的潜在压力;如果以借款投入能实现与贷款利息率的利润平衡那还幸运反之则后果可以想象。在此种情况下,其贷款利息就成了债权单位的潜在损失。

从上述可知,对企业产生的应收账款中所存的潜在风险较多,这根神经一发牵动全身,切不可小视,对应收账款应予加强其内部控制。

三、强化应收账款内部控制机制

企业由于产品营销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存在着以上风险,这些潜在的风险大小,对债权人生产经营的影响也不一样,但是存在泡沫经济这一点是无争议的,风险因素大了,泡沫经济就严重了。为防范于未然,企业必须在应收账款内部管理控制建设上下功夫,把它管好了,企业全体职工的汗水和努力就不会付之东流。

1.成立产品营销领导小组

企业成立产品营销领导小组,其目的就是要加强对产品营销工作的领导和监管。小组领导由负责生产经营的主管领导兼任,其成员拟由销售、财会、审计的部门负责人组成。其具体任务是:对产品销售定向把关。经常、及时的了解掌握产品市场信息,做到产品定向不盲目,不随意;对大客户的产品销售把关。对大客户产品销量大、金额大,即使是老客户情况也在不断变化中,潜在的风险也大,产品不可随意出手;对新客户,第一次打交道,不知客户家底和信誉度,定要把好销售关。把好产品销售关的办法,就是对产品销售中的潜在风险进行评估。

2.建立企业产品营销评估制度

对产品营销评估,在时点上是产品购销合同为签订之前,在内容上是对产品售价确定并进行评估,对客户的支付能力、信誉程度、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评估。以此来规避应收账款中的潜在风险。产品营销前的风险评估是十分必要的,不可缺失,要把潜在风险挡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前而决不是在其之后。

3.明确产品营销人员的经济责任

企业在产品营销方法上,有的是采用承包方式,经实践证明值得商榷。如企业将产品销售承包给职能部门以后,部门又再分包给个人。这样企业法人和主管资产的会计部门倒是省事多了,可没有减少省心的压力。因为承包人成了主管资金的第一级,财会部门就无形降低了级次。产品销货款首先进账到承包者手中,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时便要从承包者账户转入企业基本账户。此种承包办法的结果是,企业对资金的控制、使用难以到位,资金从暗处流失可能比从明处流失还要多,企业承受的伤痛更大。鉴如此,企业产品营销实行岗位责任制较前者要更妥帖。企业向产品营销部门下达年度产品销售任务,产品销售过程直接由企业监控,资金的收入和使用统由财务部门调控,这样有利于财会、审计部门监管,有利于企业资产安全,有利于加速资金周转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行岗位责任制不是只讲完成任务吗,个人经济利益还要与企业产品价值的实现挂钩,回收产品销售账款比完成产品销售任务更重要,只有收回产品销售账款才能算完成了产品销售任务。明确了经济责任,根据个人完成任务情况计发报酬,给予奖罚。

4.加强会计、审计监督

劳务合同风险防范范文第4篇

【关键词】预付账款;错误形式;预付账款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5-0119-2

预付账款通常是企业支付货款的常见方式,尽管提前支付货款会给企业带来风险,但是购货企业尤其是缺乏信誉的新设企业为了购入急需的商品,往往根据货款的总价事先支付给供或单位一定比例的货款(也有把预付账款当定金的),日后随着商品货物进入企业再支付剩余的款项。因此,对预付账款的正确理解和合理使用管理,对于企业财务秩序的合理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将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对预付账款的分析。

一、“预付账款”科目的概念和使用说明

根据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预付账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给销货方的定金或部分货款,在该科目下应按供货单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预付账款”属资产性质会计科目。对预付账款不多的企业可以通过“应付账款”科目的借方进行核算,而不设立“预付账款”科目。对企业按合同或协议所签订的预付外汇账款或定金可增设“预付外汇账款”科目进行核算。

在企业发生因购货而预付的款项时,借记“预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所购物资时,根据发票、账单等列明应计入购入物资成本的金额,借记“原材料”或“库存商品”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预付账款”科目;补付的款项,借记“预付账款”,贷记“银行存款”;退回多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付账款”科目。

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企业按预计不能收回的所购货物的预付账款的账面余额,借记“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转入”,贷记“预付账款”科目。除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预付账款外,其他预付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

本科目借方余额,表示企业实际预付的款项,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补付的款项。

二、“预付账款”使用中常见错误

(一)企业购置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或预付在建工程款等误记入“预付账款”

在实际会计核算中,对企业购置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或预付在建工程款,由于对于预付账款的错误理解,一些财务人员将其列支在“预付账款”科目。他们认为只要是预付的各种款项,均应在“预付账款”科目列支。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预付账款科目属于流动资产类科目,用来核算购入存货时形成的预付款,它是在企业购货环节产生的。而采购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项或预付在建工程款属于固定资产类核算的对象,应当根据其性质用“工程物资”或“在建工程”科目核算。

(二)职工借支而预付的材料款误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在会计实务中,企业采购部门人员采购材料等货物时需要先付款时,会先从企业借支这部分宽限。企业财务部门只持有采购人员的借条,而供货企业的发票和收据却在当月收不到,会计人员在做账时往往误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预付材料款。一般情况下,和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可以用“其他应收款”核算,而“预付账款”一般核算和主营业务有关的项目,如采购材料等。所以职工借支预付的材料款应记入“预付账款”而不是“其他应收款”科目。

(三)资产负债表填列预付账款项时仅根据本科目明细进行填列

会计期末,企业需要进行资产负债表的编制,有时企业可能会只根据预付账款总分类账的期末余额进行该对应项的填列,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在填列预付账款项目时,企业应综合考虑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分析计算后才能得到正确的预付账款的余额。“应付账款”属于负债类账户,其余额应在贷方,它的经济意义属于企业的债务,但在用该账户替代“预付账款”账户时,会使应付账款明细账产生借方余额,其经济意义是已预付但尚未收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预付款项,属于企业的债权。“预付账款”属于资产类账户,其余额应在借方,它的经济意义属于企业的债权,但在会计实务中,预付款项一般会小于企业收到货物的金额,由此使预付账款明细账产生贷方余额,其经济意义是企业收到货物的金额抵扣原预付款项后的应付款项,属于企业的债务,由于预付账款明细账贷方余额的存在。通过分析,资产负债表中的“预付账款”项目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填列:“预付账款”项目=Σ“预付账款”总账所属有关明细账户期末借方余额+Σ“应付账款”总账所属有关明细账户期末借方余额。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付工程款和预付的土地使用权款,误用“在建工程”科目核算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核算中,个别会计人员把预付工程款和预付的土地使用权款误用“在建工程”科目核算,原因是没有考虑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特殊性。我们知道,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其开发项目属于存货,其预付工程款和预付的土地使用权款应使用“预付账款”和“开发成本”两个科目进行核算,而不是记入“在建工程”或“工程物资”科目。

(五)预付账款长期挂账,影响损益和税收

在企业按购货合同预付货款后,由于供应单位不给开发票,或对方单位可能倒闭,或未倒闭但时间达两年以上,也不可能开发票至企业,会计人员则不对这笔经济业务做账务处理,致使预付账款长期挂账,影响当期损益。正确的处理是:若估计不能收回,则将预付账款转入其他应收款再提取坏账准备。

三、预付账款常见虚假形式

预付账款的形成是在企业在购货时签订的购货合同或协议的基础上的。根据会计核算的客观性原则,企业的会计核算要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资料合理可靠。由此所界定的预付账款的虚假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单位的相关人员故意和供货商勾结起来,利用签订不谨慎的订购合同或者签订不合理、不合法的合同,造成支付预付账款后不能按期收到货物或不能收到货物,使预付账款消失,造成坏账,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而从中收取好处费等为自己谋取私利。

(二)按规定,企业的预付款业务必须以有效合法的购销合同为基础,而实际工作中有的企业的预付款业务根本无对应的合同,而是利用预付款这一“中转站”往来搭桥,为他人进行非法结算,将所得回扣或佣金据为己有;或利用该业务转移资金,隐匿收入、私设“小金库”。

(三)有的单位按购货合同预付货款后,由于对方(供货单位)不开发票或可能倒闭或撤消或未倒闭但时间达两年以上不可能开发票,其财务人员故意不对这笔经济业务进行账务处理,致使预付账款长期挂账,影响当期损益。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是: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预付账款”长期挂账会影响损益和税收。

(四)预付账款风险防范。由于预付账款是事先付款,势必存在一定的风险,它是购货企业向供货企业提供的一种商业信用。预付账款在保证商品购入的同时也形成了预付账款风险。因此在风险防范方面,对于企业预付账款的有效管理便表现出十分重要的作用,企业所运用的管理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企业财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为了避免出现企业财会人员误将购置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或预付在建工程款等记入“预付账款”,将非主营业务方面的预付支出记入“预付账款”以及将与主营业务有关的预付支出计入“其他应收款”等现象的出现,企业应定期组织企业财务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教育,使他们了解最新的企业财务知识,掌握最新的财会方面的新技术。

2.建立健全预付账款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一,建立健全预付账款管理责任制度。财务部门工程管理人员负责预付账款中的设备管理工作,材料核算人员负责预付账款中的材料借款管理工作。供应部门负责预付账款的清查催收工作。

第二,建立预付账款的控制制度。为了从严控制预付账款的发生,节约货币资金的支出,供应部门要按照经过部门主任、总会计师审批后的购货合同的条款,办理预付账款支付手续,未签购货合同的,不得付款。外委工程不准发生预付账款。

第三,建立预付账款台账管理制度。财务部门与客户协商,要求客户建立预付账款台账,详细反映各客户预付账款的增减变动、余额、发生时间、对方负责人、经办人、目前对方的经营状况、预付账款的清理情况、清收负责人和经办人等情况。同时,将购货合同、签证单和台账一同保管,形成完整档案。

第四,建立健全预付账款清理责任制度。供应部门经办人要按购货合同规定的时间,组织交货,验收入库,并在7日内报销。如超过报销期限,超期的款额按每天预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财务部门对所发生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的性质,或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等已无望再收回所购货物的,应将其转入其他应收款。每年年终,要组织专人全面清查预付账款,与对方核对清楚,并取得对方签章,做到债权明确,账实、账账相符。

3.对企业预付账款定期进行风险评估

在企业决定与购货企业签订购货合同,预付部分款项之前,企业应有专业人员对供货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做到心中有数时才能签订合同。并且,在预付账款形成之后也要时刻关注供货企业的经营状况,防止企业收到不合格的货物或收不到货物的情况的出现。

4.健全预付账款催收责任制度

按照供货合同或提供劳务合同的协议,指定专人做好结算和催收工作,制订工作计划,按期定额回收,防止可能的意外和损失发生。

总之,在预付账款应用越来越多的今天,企业应加大对预付账款的管理,因为只有在预付账款的合理和正确运用时,才能发挥其在企业购货方面为企业带来的便利,为企业运营井然有序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许静.加强企业预付账款的对策[J].决策探索,2007(4).

[2]谢建平.企业预付账款的风险及防范[J].现代企业,2006(5).

劳务合同风险防范范文第5篇

由于我国自然人不具有劳动法上用工的主体资格,自然人雇主家庭雇请的家政服务员未能被囊括进劳动法之“劳动者”范畴,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亦将家政工人排除在外,因而,导致家政工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后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这直接降低了家政服务员在职业发生伤害后的生活水平,挫伤了家政工人从事家政职业的积极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家政产业健康地发展。为此,探讨家庭直接雇佣型家政工人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就业促进、人权保护等重要意义。

一、逻辑起点:家政工人纳入工伤保险的必然性

尽管[2010]43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及其他有条件的社会保险险种要针对家政服务员特点,实现灵活便捷的参保缴费方式”,但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将家政工人纳入工伤保险必要性认识不足,致使我国大量的家政工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权益。将家庭直接雇佣型家政工人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将与自然人家庭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家政工人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必然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

这种不公平主要体现在:(1)将家政工人置于工伤保险之外事实上是对家政工人劳动权的人权属性和社会保障权普惠属性的漠视。社会保险权利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是社会成员的当然权利,这种社会权利的基础在于社会责任原理。在应然意义上,“工伤保险权”是任何类型的劳动者因自己的劳动而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意外伤害帮助的基本权利。对此,我国《社会保险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此为国家的基本义务。显然,确定将家政工人纳入工伤保险中的标准与理由不应因接受劳务对象不同而存在差别。(2)以用人单位无用工主体资格而将直接向家庭提供劳动服务的家政工人排斥于工伤保险之外实为“同工不同酬”的制度性歧视。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律未赋予自然人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家庭乃至家庭成员雇佣家政工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被排除于劳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然而,从工作风险系数看,与家政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家政工人与家庭直接雇请提供劳动服务的家政工人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家政工人从事具有同样风险系数的工作,其发生意外伤害的可能性并不会因为家政雇主是否有用人单位资格而不同。因此,要求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承受现行法律所型构的“制度歧视”之痛显然不合理。

(二)侵权法无法有效地保护家政工人在伤害发生后的权益

家政工人伤害,无论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生物学上的损害,还是人格尊严上的损害,均不是传统民事赔偿制度能够涵摄的。在不触动传统民法根基的前提下,通过弥补传统民事侵权法的不足,并不能够有效保护家政工人。(1)将家政工人排除工伤保险之外,不利于意外伤害风险的分散和防范。将家政工人置于工伤保险之外,意味着当家政工人发生意外伤害之时要么适用严格责任,要么适用过错责任。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方在雇佣期间所遭受的损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有学者将此细化为3种情形,分别为:接受劳务方有过错,提供劳务方自己有过错以及共同过错。显然,这种规定在立法理念上严重悖离《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1}。加拿大着名劳动法专家Terence G.Ison认为:侵权责任的威慑价值是有限的。尽管它激励了降低风险责任,但是却无法降低伤害发生的几率。就事故发生率而言,侵权责任太过“情节化”和不易规范化,其无法达到阻止不可预料风险的目的,无法将风险控制在满意水平{2}。(2)增加了家政工人医护的成本。当家政工人受到伤害的时候,一方面,适用侵权责任规则将诱使医生给受伤害的人提出更多的检查建议和更高的注意要求,导致康复性费用的增加;另一方面,其还反向激励抗辩性医疗,即侵权责任鼓励医生和医院建立针对任何侵权主张的抗辩记录。这可能要求病人同意做额外的检查和x照片,使病人遭受不必要的放射伤害和面临其他风险,并产生过多的费用。同时,抗辩性治疗也会阻碍医疗技术或手段创新{2}47。 (3)在侵权责任下,家政工人的权利是否最终得到保障取决于侵权人本身的赔偿能力。当侵权人无能为力时,家政工人将无法得到救济{3}。恰如1967年的《伍德豪斯报告》所指出的那样,过错之诉是彩票的一种形式。在产业事故情形下,过错诉讼仅能为不到1%的受害工人提供不确定性的解决办法{4}。反之,工伤赔偿贯彻着不降低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原则,工伤事故法中劳动者获得补偿数额是以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只要经济境况符合相关条件,《社会保险法》将为那些迫切需要的人提供帮助。在我国,尽管这一理念早已反映在法释[2003]第20号《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但是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公布的《侵权责任法》却使该解释的制度功效大打折扣,使雇佣关系中意外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陷于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泥潭而难以适用,使受害人难以获得充分公允的救济。 (三)将家政工人置于工伤保险之外,无法有效化解家政工人同雇主家庭之间因人身损害赔偿而产生的矛盾

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通常造成劳动者劳动能力和收益能力的降低甚至丧失,并引起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选择或设计何种赔偿责任制度,其势必直接影响到化解社会纠纷的结果。将家政工人置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之外,是将家政工人意外伤害的救济维持在传统方式之内,是建立在假设家政工人有通过侵权之诉维护自己权益能力的基础之上。这也是诸多国家将家政工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后的赔偿纳入侵权责任范畴处理的历史原因。然而,家政工人与雇主一旦因意外伤害发生纠纷,由于事关家政工人和其雇主双方家庭之间的诸多利益,处理不当势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相关方的生活水平。在一些发达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雇员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患上职业病时放弃对雇主的权,免受诉讼劳顿之苦,直接从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对雇主而言,雇主亦可免受诉讼劳顿之苦和因承受能力所限导致的精神折磨。对此,德国学者指出:“在制定原则性规范时要考虑以是否能解除企业主的责任为出发点,至少可以把它作为一个远景目标来考虑。”这个思路是德国工伤保险立法的基础,它在将近120年的法律发展过程中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该制度框架内,企业雇员对雇主的合理的民事赔偿要求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来解决。此类责任归属为被保险的雇员提供了法律保障并且维护了企业的安定{5}。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威廉姆·梅雷迪斯法官于1910年受省长詹姆斯·惠特尼之命对工人赔偿问题进行了检讨并基于五个理.念(即所谓梅雷迪斯原则)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措施。此后,该省根据该报告于1915年颁布了相应法律,随后该法律被加拿大的其他省采用。从此,在加拿大雇主和工人达成了历史性大妥协,形成了雇员一旦受到伤害将直接向工伤赔偿局申请赔偿救济,而不再向雇主主张相关权利的制度传统。

二、路径选择:家政工人工伤保险的指引与强制

尽管家政工人享有工伤保险权益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但是这种权利在制度层面上是以家政工人自愿为基础,还是任由家政工人集体谈判决定,抑或是强制性统一纳入工伤保险之中,各国在立法选择上存在诸多差异。但笔者以为:

(一)自愿方式无法有效防范家政工人伤害风险

在家政工人不被视为独立承包人,将家政工人潜在意外伤害风险的防御交由雇主自由选择的国家,家政工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取决于雇主自愿。采该理念者,以荷兰、墨西哥以及美国阿肯色州、佛罗里达州等22个州等为代表。早在1960年,巴西《第3807号法》就明确给予家政工人一项特别权利,即认可家政工人自行缴费参加社会保险。不过,直到1972年联邦才颁布了第5859号《家政工人保护法》,规范家政工作并赋予家政工人相应劳动权利{6}。在荷兰,2007年通过的《家政工人法令》规定,雇佣家政工人的雇主若事先购买了伤残保险,那么家政工人就可以获得相关权益{7}。在墨西哥,《联邦劳动法》规定私人雇佣关系中的社会保险和健康保险完全取决于雇主自愿{8}。同时,2009年7月有关工伤和职业病的强制性社会保障方案规定家政工人可以自愿参加该计划。这一计划似乎表明参加工伤保险与否是家政工人自己的事情。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于雇主是一件好事,因为《社会保障法案》第53节和《劳工法典》第472节规定,在无社会保障覆盖的情况下,雇主将承担赔偿责任。第472节特别明确规定其适用于诸如家庭工作一类的特殊劳动形式{9}。由此可见,墨西哥的法律对雇主和家政工人敞开了无强制约束力的工伤保险大门。但是,如果家政工人没有主动或被动地走进这扇大门,一旦家政工人在从事家务活动中受到伤害,那么家庭雇主将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实上,将投保工伤保险的选择权无论是交由家政工人还是家庭雇主,都将无法消解意外伤害风险纠纷的存在。并且,由于缺乏家政工人自动参加工伤保险的激励机制,其参保率通常很低。将这种选择权放开而交由家政工人时,家政工人一旦受伤,多数都会单纯地选择通过提起人身伤害赔偿之诉要求雇主家庭承担责任。实践证明,这样做不仅双方要承受诉累,而且亦不能使受害方获得充分救济。如果将是否为家政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交由雇主选择,因雇主处于主导地位,家政工人的工伤保险权益易沦为雇主的“恩赐”。可见,自愿性参与工伤保险立法模式不可能给家政工人以充分的保护,无法有效化解风险。

(二)国家指引无法拓宽家政工人伤害风险防范之路

尽管一些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家政工人的社会保险权益,但是相关机构也尝试通过制订不具有约束力的格式合同以期通过强制指引方式达到保护家政工人工伤保险权益的目的。如在瑞士的日内瓦州,2004年该州首次为家政全职和兼职工人了格式合同范本。该州还采用了“服务支票”制度。在该制度下,一个社会组织负责测算支付给家政工人工资相当的“社会费用”,并要求雇主使用服务支票支付该薪酬。该州《家庭工人标准合同》第20条规定,雇主需承担有关老年和遗属养恤金、伤残保险、收人损失、家庭安排和生育保险方面的法律义务。所有在瑞士工作的雇员必须被纳入意外伤害保险中,防范工作中和上下班时意外风险。该保险覆盖医疗费用和工资损失,保险费率标准为工资的0.1%一0.5%不等,具体费率标准需要根据相关风险确定。雇主需要为工作期间风险支付保险费用,而雇员需要为工作时间外的风险承担保险费用交纳义务{10}。目前,瑞士正试图制定在联邦层面上广泛适用的家政工人就业合同。联邦政府已经宣布了类似于日内瓦州法律的新计划,其包括家政雇员最低工资的标准工作合同计划在内。在秘鲁,通过互联网就可以获得具有参考性质的格式合同,其明确规定家政工人通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离开房间仅仅意味着服务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在法国,格式合同是集体合同的附件,需要同集体合同规定保持一致,并且要求合同应该明确总工资和各项扣除后的净工资{11}。这类格式合同范本因为是由政府部门的,有助于家政雇主和雇员按照相应的劳动标准建立规范工作关系。同时,还可能减轻相关当事人的管理责任。显然,格式合同必须在认可家政工人最基本的人权和劳动权的基础上制定。

具有国家指引性质的格式合同尽管也体现了对家政工人劳动保护干预这一国家意志,但这种国家意志最终能否实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则取决于该行业家政用工主体的自身的集体良知和实现国家意志的自觉性。当集体良知缺失的时候,作为经济理性的家政用工主体很难从家政工人劳动权益保障的角度自觉实现国家意志。如广州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监制的《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不仅没有从保护家政工人劳动权出发,反而力图实现家政工人权益保护方式的非劳动法化。可见,格式合同模式是否能达到防范家政工人工伤之目的,尽管取决于家庭雇主是否自觉遵守该合同,但在家政行业协会被企业所把持,家政劳动者缺少自己声音的时候,格式合同所体现出的不过是政府部门和家政产业盈利者们共同削减家政工人劳动权益的“经济人理性”。 (三)集体协商机制无法实现有效预防家政工人人身伤害风险的目的

在法律明确排除家政工人适用社会保险法的情形下,家政工人需要通过自身力量寻求保护。其中,通过与雇主组织谈判签订集体协议是家政工人不得已的选择。在以法国、希腊和意大利为代表的集体谈判机制较为完善的国家,家政工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根据集体协议来加以保障的。在法国,全国性集体协议CCN适用于家政工人。这项协议于1980年6月3号生效,经1982年5月26日的枢密令决定扩展适用于所有家政工人的雇主,而不论他们是否是雇主联合会的成员。CCN被认为是法国在集体协议方面最具创新性的制度设计之一。该协议的有关解决方案保留了更为开放的特征,其第1条规定:如果工人超过50%的工作时间从事雇主事务内(非家务)的活动,那他们则被排除在1980年的CCN适用范围之外。反之,如果花费不到50%的工作时间从事家政工作以外的这类事务,那么这些工人仍然被认为属于CNN所认可的家政工人的范围{12}。尽管法国政府的这一政策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但是集体协议现已被广泛视为签署者之间合同义务产生的根据。此外,在法国,关于私人住宅的园丁—看门人的国家集体协议制定于1986年1月;另一个有关家政工人的国家集体协议颁布于1999年11月,2000年3月法国对该集体协议范本进行了修订{13}。

集体协商机制的推行往往要以具有代表工人利益并有话语权的强大工会为前提。家政工人工作的分散性,使其工会的组织程度很低。目前,我国仅有西安和深圳等少数城市建立了家政工人工会,并且运行极为困难。因此,对于中国的家政工人群体来说,采取集体协议方式确保家政工人工伤保险权益,不仅没有组织条件,而且经济、社会条件都不成熟。

三、费用考量:家庭承担工伤保险费用合理性判断

法律责任的承担从来都是以利益归属为重心加以考量的。因此,究竟由谁为家政工人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伤害买单,需要通过综合分析家政工人劳动所创造的利益和价值归属加以判断。

(一)将风险防范义务配置给雇主更利于防范事故的发生

瑞典1970年《家政工人法》明确规定:“雇主必须采取所有必要措施防止损害雇员的身体健康和意外事件的发生,雇员在工作中也应当尽量避免损害身体健康和意外事件的发生”{14}。这说明,在家政工人意外伤害风险防范中雇主和家政工人都负有相应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伤害发生后必然按照过错原则处理。事实上,没有风险就没有社会的存在。没有风险就没有工业产出和消费。人们必须决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各自独立决定)愿意承担什么样的风险;社会也必须决定(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集体合意决定)可以承受什么样的风险{2}46-48。从工伤风险来源和有利于控制风险的角度看,雇主无疑是防止外部风险的最直接力量。固然,风险的发生,有可归于家政工人本身的因素,但是,家政工人意外伤害风险并不总是可以归咎于家政工人的。

将损害责任配置给雇主可以从两个方面预防和减少风险的发生:一方面,由于增强了家庭雇主保护家政工人的注意义务,可以使其在选择家政工人时更仔细。另一方面,将意外伤害责任配置给雇主相比配置给家政工人而言可以更好地以保险方式分散责任风险。况且,工伤保险制度已经为家庭雇主提供了分散风险的合理机制,雇主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和“风险处理者”。

(二)将家政工人伤害风险配置给雇主是雇主责任的必然逻辑

雇主基于雇主责任原理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理由有三:首先,在家政劳动过程中若发生工伤事故,雇主虽然没有直接的侵害行为,但从伦理或感情而言,家政工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当于雇主行为的延伸。因此,当家政工人的行为被视为是雇主行为的时候,家政工人受到的伤害当然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其次,家政工人的一切行为均是为雇主利益所为,雇主不能在获取利益后逃避为了获取利益所带来的风险。最后,工作是否具有营利性与享受工伤保险权利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例如,《葡萄牙工业事故和职业病保险法》第2条规定:“任何为他人利益从事一项活动者,均有资格得到赔偿,无论这种活动是否属于赢利性质。任何受就业合同的制约,或是依照法律被认为具有同等效力的合同,得视为为他人利益而工作者;学徒,接受培训的人员和联合或单独提供专门服务的人员,因为他们在经济上依赖于他们提供服务的对象,因此,也得视为为他人利益工作者”{15}。

《瑞士债法典》明确规定了家政工人属于个人劳务合同的规范对象。其第328条规定:“雇主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雇员给予相应的关照和保护,对雇员的健康状况从道义上给予合理的注意。为保护雇员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依照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和工作执行性质的要求,雇主应当依照经验、技术状况采取必要的,切实可行的,符合企业或者家庭条件的措施。”{16}此外,《瑞士债法典》第328条(A)居住社区规定“雇员居住在雇主家中的,雇主负有向其提供充足的扶养条件和满意的住宿条件的义务。非因雇员之过错,雇员因生病或者意外事故不能履行其工作的,雇主应当给予一定期限的关照和治疗。在提供服务的第一年,期限可为3个星期,此后依据雇主与雇员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其他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期限。于雇员怀孕和受监禁时,雇主应当向雇员提供相同的扶助。” {16}84可见,《瑞士债法典》实际上也将家政工人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责任于一定程度上配置给了雇主。

(三)由家政工人承担风险会加重其举证责任和风险的防范义务

当家政工人受伤而作为原告的时候,若要其举证雇主存在过错,无论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得不承担诸如“是谁的行为伤害了你”这样的反诘所带来的败诉后果。当理性的注意并不能消除风险而成为采取严格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的时候{17},由雇主来承担家政工人因意外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则构成理性制度选择的法理基础。事实上,这种法理基础和制度选择已经为法国、瑞士等国家立法所确认。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主人与雇主,对其家庭佣人与受雇者在履行他们受雇的职责中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第55条规定:使用人对自己的被用人或劳动者在劳务或执行事业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我国司法

机关也持法瑞两国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将家政工人的意外伤害责任配置给家庭雇主,具有法益安排的正当性。 四、立法取向:我国家政工人工伤保险之路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没有为制定家政工人职业健康保险政策提供适当的空间。如何构建起合理的家政工人职业健康安全工伤保险制度乃我国家政产业发展所面临的当务之急。

(一)立法策略:修改《社会保险法》,将家政伤害保险纳入其中

现代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未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当然地消除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的权益。现代社会保险立法正在经历从以主体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享受工伤保险权益的基础到以主体有从事劳动的行为为享受工伤保险权益基础的变迁,这种变迁是新经济时代的必然要求,也是工伤保险制度重构的时代基础,更是宪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的必然演绎。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23条有关医疗保险的规定秉承了第10条精神和理念,许可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自行加人养老保险。第10条和第23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已经突破了保险权益享有必须以劳动关系建立为前提的传统理论,实际上将自我雇佣者纳入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制度中。然而,第33条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则抛弃了第10条和第23条的理念。这说明我国《社会保险法》未能在工伤保险方面突破社会保险权益享有上的“劳动关系前提论”,将包括家政工人在内的诸多非正规就业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法之外,成为该法的一大缺陷。为了给不具有劳动法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诸如家政服务员类自我雇佣者、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参加工伤保险的空间,我国立法应建立二元工伤保险机制,即在坚持传统的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同时,建立自然人为了防止为他人提供服务而遭受伤害风险之目的,自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制度。

(二)立法思路:以工作时间为标准分担保险费用

基于二元工伤保险路径,如何克服工伤保险费通常是由“雇主”而非家政服务接受之自然人和家庭承担的制度障碍,是合理分担家政劳动关系中工伤保险责任的重要前提。笔者认为,克服该障碍乃至合理分担工伤保险费用的思路需要以劳动关系判断标准为路径,即雇主是否应该为家政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事实上取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直接涉及到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范畴的界定。家政工人是否应该被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核心因素是其从属性的判定。事实上,不管是做什么工作,只要雇员被雇主雇佣而取得收入,就表明其从事了劳动,就应该获得相应保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政工人与雇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足够“从属性关系”。

对于家政工人是否具有从属性的判断,经济上的依赖程度是实质,对劳动者工作时间控制的认定标准是手段。但是,经济上的依赖性不如时间上的控制性更容易满足从属性判断的技术性要求。工作时间标准易于测算,便于操作,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1)享有工伤保险的权利按照时间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测定家政工人的职业化程度。从事家政工作的时间越长,则表明家政工职业化倾向越明显,有助于促进家政产业化、职业化发展。(2)以工作时间或者劳动报酬等为条件来确定家政工人是否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利益享受者,实际上是在不同层面印证劳动者的“从属性”。L作时间达到一定标准在一定层面上可以反映出家政工人在经济上对雇主的依赖程度。工作时间越长,家政工人的工资报酬越高,从属性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