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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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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第1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5〕1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二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更何况系事业编制,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复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自由裁量权 问题 原因

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

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机关广泛使用,在实践中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量自由裁量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得到广泛的运用,具体表现为:

1.1 自由选择职权行为方式 在选择具体的职权行为方式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选择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其中第九条明文规定: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上述内容所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那么就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选择或不作选择这六种法定行为方式。

1.2 作出自由选择的行政行为时限 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有时间幅度的,在执法时限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根据该条法规,只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进行了规定,进而根据客观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进行自由裁量。

1.3 自由认定违法事实的性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方面,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在《商标法》中,其中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在《商标法》根本没有对粗制滥造进行具体的规定,这就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主决定。

1.4 自由认定违法情节的轻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违法情节上有很大的自由空间。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中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条法规表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

1.5 自由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市场经营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可以自由选择处罚种类。例如在《商标法》中,其中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冒充注册商标的;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等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在该条法规中,选择单处或并处“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通报”、“罚款”等,标明执法者的处罚种类。

2 工商行政管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不足表现

2.1 行为目的不适当 不适当的目的是指具体裁量决定所追求的目的不是法律授权的目的,或者在追求法定目的的同时还存在着法律所不允许的附属目的或隐藏目的。主要体现在牟利方面,即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此处的“牟利”不但指执法者牟一己之私利,还包括为本单位、本部门牟取不正当利益。原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副局长刘伟于2000年至2002年间利用担任国家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外资管理处副处长、注册指导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一家大型民营燃气企业上市审批一事进行咨询和指导,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5.2万元,另收受人民币5万元,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

2.2 认定事实不当 所谓事实认定是指认定事实的存在和认定事实的性质。而错误的事实认定是指缺乏可定案证据的认定,以及不合理的定性等,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定案证据。1988年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希光的行政处罚就是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最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而告终。第二,不合理的定性。不合理的定性是指对事实的性质认定合法但不符合常理。2004年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不合理定性而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3 考虑因素不当 所谓考虑因素不当是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考虑不相关因素。通常情况下,不相关因素是指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该事项与行政决定的各环节或要素之间存在关联性。相关因素一般包括以下两个层次: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1998年南通超康食品有限公司诉如皋市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正是因为如皋市工商局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同时又没考虑相关因素引起的,最终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2.4 处罚结果畸轻畸重 许多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都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的目的自由判断行为条件、自由选择行为方式、自由作出决定的权力,同时在处罚措施必须罪罚相当方面也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要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便显失公正。2005年8月18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以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杨某发出宜市工商点字[20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作出如下处罚:①没收17袋“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②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2250元。③没收违法所得37.5元。杨某不服上述处罚,于2005年9月20日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以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决定减轻对其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显然,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的原行政处罚存在瑕疵。

2.5 履行法定职责时限不合理 结合我国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虽然对法定职责有时限要求,但有的明确,有的含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何时履行法定职责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力。2008年9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指控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4月15日江西省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未尽及时答复义务而被告上法庭。这些案例无不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上出现了问题。

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存在问题的原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存在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权力本身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本身的“自由”属性是其可能被滥用的基础。工商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范围和幅度,又缺乏具体的裁量标准。如此,就很容易造成“当行为人滥用自由裁量权时,我们无法对其纠正,原因是他们并未超越法律字面规定的权限。”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含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度,大多数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清楚,甚至理解不到位。③程序制度缺失。“现代行政法强化了程序的作用,主要是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在所有的行政法律程序制度中,对控制工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起核心作用的执法程序制度首推行政处罚合理性理由说明制和处罚公示制。而对控制工商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起核心作用的执法程序制度应该是申请文件要求明示制、许可结果公开制及工商企业登记人员的免责制。遗憾的是,至今,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须在调查终结报告中陈述“自由裁量理由”外,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体现中未见有确立相关类似的程序制度。

参考文献:

[1]刘森.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办案要览与典型案例解析[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

[2]刘又平,刘小宁.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江汉论坛,2004,4.

[3]陆冬.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与防控[J].法学论坛,2007,2.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第3篇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运用一般程序办理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案件主办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在查办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案件定性、处罚和执行时,拥有首席建议权和相应决定权,负责组织、协调和案件查处工作,并对案件质量负首要责任的办案人员。

协助、配合案件主办人办案的执法人员为案件协办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办案人员可互为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

第四条 立案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案件主办人和若干名案件协办人员组成办案组,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查办案件。

第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国家公务员;

(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办案工作的经验,熟悉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

(四)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能力。

第六条 案件主办人实行资格确认制度。未取得案件主办人资格的,不得主办案件。

案件主办人资格确认办法,由各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案件主办人在办理案件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定调查方案,主持调查取证工作;对案件依法行使调查权、建议权和相应的决定权;

(二)根据案情需要提请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后,按《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根据案情调查结论提请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所主办的案件,拥有首席建议权和相应的决定权(主要包括依照法定程序查处案件的决定权,对案件的定性和行使自由裁量的决定权等),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和主管局长汇报。

(五)建议更换不适宜或提请需要回避的协办人员。

第八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按规定程序办理立案审批,组织办案组人员研究拟定调查提纲,组织协办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二)填写编号执法文书,对调取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把关;

(三)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提出书面移送建议,经法制机构核审同意,报局领导批准后,按时向有关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四)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人或其主管部门提出行政指导和行政建议,对行政建议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五)对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按程序规定报请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和局长批准后实施。情况紧急的案件主办人有权临时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在24小时内向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领导予以汇报并补办有关法律手续(遇节假日顺延);

(六)案件调查终结后,组织协办人员分析案件、整理案卷,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意见,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

(七)案件主办人与协办人员对案件的处罚意见一致,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报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同级法制机构核审;

(八)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和定性出现严重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提交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个人意见允许保留并记录在案。

(九)对法制机构提出的补充调查建议及时组织补证;

(十)充分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十一)对符合听证的案件,依法向当事人书面告知听证的权利;

(十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主办人应当参加听证并在听证会上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处罚建议进行质证、辩论等;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负责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会同法制机构书面报经局长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配合法制机构做好主办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五)负责组织主办案件的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案件主办人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及指标:

(一)所办案件能在规定期限内查清案件事实,调取证据齐全,提出的处理意见合法、合理、适当;按《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考评达到85分以上;

(二)案件结案率达到90%以上,罚没款入库率达到100%的;

(三)主办案件未发生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案卷装订符合规范要求;

(四)所主办案件涉及执法领域广、效果突出,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第十条 经年度考核,达到第九条前三项标准的考核为合格案件主办人;达到第九条所列全部标准的考核为优秀案件主办人;考核成绩达不到60分的为不合格案件主办人。

第十一条 对案件主办人的奖励。对考核合格以上的案件主办人给予下列奖励:

(一)可优先评定为先进工作者和先进个人等,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晋职晋级;考核为优秀的案件主办人可优先评定为优秀公务员。

(二)对各地区优秀的案件主办人员每年进行“全省十佳优秀办案能手”的评选,实行统一奖励。

(三)办案人员成绩突出,作出重大贡献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上级记功、受勋。

(四)对两年以上评定为优秀案件主办人并符合干部任用条件的,可作为后备干部对象加以培养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案件主办人的惩戒。案件主办人违反《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之一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违反《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重要证据的取得弄虚作假,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而影响案件处理的;

(三)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四)主办人、徇私枉法、、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当事人的;

(五)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或者擅自解除已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处罚无法执行的;

(六)不及时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导致处罚无法执行的;

(七)不履行或严重违反办案程序,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丢失编号执法文书造成实质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二)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以致原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否定的;

(三)案件主办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或提出的处理意见,被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核审或审批的分管局长、案审会议否定后,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四)因案件主办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案件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四条 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工作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办案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下一年度内承担主办人。

(一)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或案件主办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违反办案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三)所办理案件一年内累计两件以上被撤销或败诉的;

(四)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建立案件主办人管理档案,每年通过考核由所在单位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动态管理。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外汇;行政处罚;复议;复议前置

【正文】

《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将办案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列明,这不但方便了检查人员办案,而且使相关法律文书在全国得以统一化。但外汇局肇庆中支在办案中发现,《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告知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但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这主要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把复议设定为前置程序有关。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体系还是文义来看,该条都存在产生多种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起诉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起诉。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起诉。

五、相关建议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节约行政成本,促进粮食经营者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分级监管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政策以及诚实守信经营方面情况做出动态综合评价,实行不同监管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行信用分级监管的对象为在安徽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对不在安徽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而常年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信用评价与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信用等级评定主体为对粮食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信用等级评定及评定结果运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鼓励合法经营、诚实守信。

第二章信用等级评定依据

第七条信用等级评定的依据包括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行政许可或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要求的基本条件以及是否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粮食经营者具备并保持行政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

(二)从事陈化粮经营的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要求的基本条件;

(三)从事军粮供应的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军粮供应资格要求的基本条件;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管和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本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物价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粮食经营者具备并保持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要求的基本条件包括:

(一)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接受委托从事其它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委托者要求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粮食经营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情况包括: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存储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

(九)从事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应规定;

(十二)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管和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物价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信用等级评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所有粮食经营者建立经营基本情况档案。

经营基本情况档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个体工商户姓名;

(二)粮食经营者地址;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营规模、仓储设施、检验人员、检验设施、资金状况等基本情况;

(六)获得表彰情况、违法违规记录及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粮食经营者基本情况档案应当一户一档,内容齐全,收集及时,保管完整,管理规范。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经营者经营基本情况档案制作成基本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及时记录粮食经营者保持粮食经营行政许可或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的基本条件情况和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情况,做好监督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将其作为信用等级评定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经营者经营基本情况档案记录对粮食经营者信用状况评定分值。

第十五条分值评定采取百分制。按照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情况扣减相应分值,受到表彰的增加相应分值。

扣减分值标准:

(一)轻微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改正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每次扣减1分。

(二)予以警告的,每次扣减3分。

(三)处以罚款的,根据罚款数额不同每次扣减10分以上20分以下。

(四)处以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的,根据没收粮食数量不同每次扣减10分以上20分以下。

(五)处以暂停粮食收购资格的,每次扣减20分。

(六)处以取消粮食经营行政许可或政策性用粮经营资格的,每次扣减40分。

(七)粮食经营者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管、食品卫生监管和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被责令整改或受到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分别比照本款第(一)、(二)、(三)、(六)项扣分;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分别比照本款第(三)、(四)项扣分;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暂扣许可证、执照的,比照本款第(五)项扣分。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取消信用等级。

增加分值标准:粮食经营户因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受到行政机关表彰或奖励的,可根据表彰机关级别不同每次酌情加1到5分。加分至100分封顶。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粮部门依据得分确定粮食经营者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级次。

等级标准:

(一)A级:90—100分,信用评价为守信。

(二)B级:70—89分,信用评价为基本守信。

(三)C级:60—69分,信用评价为不守信。

(四)D级:60分以下,信用评价为严重不守信。

第十七条信用等级评定应当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评定的等级应当在当地新闻媒体或采取其它方式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无异议正式确定等级。

第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粮食经营者发放信用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评定一次。

粮食经营者受到表彰加分或受到行政处罚扣分可能影响到该经营户信用等级的,自受表彰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改变其信用等级。

第四章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范围内通报信用等级评定状况。信用等级状况公开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和自然人查询。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经营者信用等级确定监督检查频度。

(一)A级:除专项检查或接受举报检查外,每一年监督检查一次;

(二)B级:除专项检查或接受举报检查外,每半年或每季度监督检查一次;

(三)C级:除专项检查或接受举报检查外,每季度监督检查一次或随时监督检查;

(四)D级: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随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评选守法经营示范户和守法经营户,并给予表彰。信用等级A级以下的不得评为守法经营示范户;信用等级B级以下的不得评为守法经营户。

第二十四条对不在安徽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而常年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的信用评价结果,由作出评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该经营者注册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对信用等级评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级监管中弄虚作假、的,依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