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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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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差异

税法差异范文第1篇

一、营业收入

新准则将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合并计人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根据我国现行会计制度,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对于一般的工商企业而言,营业收入通常对应新税法中“收入总额”所指的销售货物收入、劳务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与营业收入相关的纳税调整项目主要包括:

(1)视同销售收入。为了保证流转税征收链条的完整,避免造成货物税收负担的不平衡及逃避纳税的现象,税法将会计准则不确认为收入的一些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也要计入收入总额。如纳税人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捐赠、赞助、广告、样品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形成了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视同销售收入通常应作为纳税调整增加的项目。如表1所示:

(2)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会计核算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而税收制度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结合。因而,当二者对同一笔收入确认的时间有所不同时,便产生了税法与会计的时间性差异。如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按会计准则的要求,应在销售行为发生时一次性确认收入,而税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所以,在销售行为发生的当期,纳税申报时应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而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按照税法规定确认应税收入后,应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

(3)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因此,企业如果符合这一条件,则应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减少的税务处理,即调整减少销售该产品取得收入10%的数额。

二、营业成本

新准则将主营业务成本与其他业务成本合并计入利润表中的营业成本。根据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营业成本是指与营业收入相关的、已经确定了归属期和归属对象的费用。结合新税法的规定,营业成本通常对应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税前可以扣除的“成本”项目,包括与上述收入相配比的各项成本。

与营业成本相关的纳税调整项目主要包括:

(1)视同销售成本。由于视同销售货物的成本不包含在营业成本的范围内,因此视同销售货物的成本应作为纳税调整减少的项目。

(2)工资、薪金支出。新税法规定了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据实扣除,取消了“计税工资”的相关规定。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工资薪金制度,二是实际发放给员工。因而,在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工资、薪金支出项目不存在纳税调整项目。同时,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企业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工资,可享受加计扣除100%的规定。因此,如果企业职工中有残疾人员,则应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减少。

(3)三项经费。对于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则规定了扣除标准。计入生产成本的三项经费的实际发生数在扣除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部分,则应作为纳税调整增加的项目。如表2所示: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应负担的税金及附加,具体包括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结合新税法的规定,营业税金及附加通常对应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税前可以扣除的“税金”项目。是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企业缴纳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对于这一项目,会计与税法的计算口径一般是一致的,通常不存在纳税调整的情况。

四、销售费用

一是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项目。计算会计利润时,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用可按实际支出列支,而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在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以内的可据实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则不得扣除。此项目视不同情况作纳税调整增加(减少)处理。如表3所示:

二是产品质量保证计提的预计负债。按照准则的规定,销售商或制造商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后,作为对客户提供服务的一种承诺,企业要计提产品质量保证费用,并计入当期损益。而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可见,预计负债只是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还没有实际发生,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实际发生、真实性、确定性原则,所以不允许在计算应纳税得额时扣除,应作纳税调整处理。

五、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内发生的开办费、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生的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工会经费、业务招待费、研究开发费用、印花税等。计算会计利润时,管理费用可以全额列支计人当期损益,但按税法规定,有些费用只能按限定标准扣除或者在纳税时不得扣除。存在会税差异的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计入管理费用的三项经费(会税差异如表2所示)。

(2)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可按实际发生额列入管理费用。但按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只能按限额扣除,超过限额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应作为纳税调整增加的项目。如表4所示:

(3)研究开发费用。按照新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条件的资本化,不符合条件的计人当期损益(管理费用)。而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而计人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

的基础上,允许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可以加计摊销。这就形成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如表5所示:

(4)资产折旧、摊销费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会税差异见表6,无形资产摊销的会税差异见表7。

六、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主要核算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或收到的现金折扣等。即不论贷款人及借款利率如何,企业支付的财务费用均应全额计入当期损益。而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数额的部分。

因此,如果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则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这就形成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如表8所示:

七、资产减值损失

会计准则中界定的资产减值损失是指纳税人各项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基于资产的真实性和谨慎性原则考虑,企业发生的各项资产减值损失应计入当期损益。但根据新税法的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这就构成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如表9所示:

八、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损失)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损失)是指交易性金融资产等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而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均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可见税法并不承认这一未实现的损益,同时形成了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价值的差异。

九、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是指纳税人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企业的部分债权性投资收益和股权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另外,由于会计与税法对投资资产计量属性的不同也形成了会计与税法在这一项目核算上的差异。上述差异主要体现在:(1)国债利息收入。企业因购买国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计人投资收益,但根据税法的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因而该项目应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2)符合条件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新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同理,该项目也应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3)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按照新准则的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中投资企业应享有或应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而按新税法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可见,税法并不承认这部分未实现的损益。因而,该项目构成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如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结果为正数,则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反之,则应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

十、营业外收入

营业外收入核算的是与其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债务重组利得、罚没利得、政府补助利得、确实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捐赠利得、盘盈利得等。这些利得一般与新税法应税收人中的“转让财产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人”相对应,往往不涉及纳税调整项目。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的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的差额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同时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而根据新税法的规定,企业的投资资产应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可见税法并不承认这一未实现的损益。因而,对于计入营业外收入的数额应作为纳税调整减少的项目。

十一、营业外支出

营业外支出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而按照新税法的规定,有些支出税法上不予确认。这一项目的会税差异主要体现在:

(1)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税收滞纳金全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但按照税法的规定,上述项目发生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所以上述项目应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

(2)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全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但按照税法的规定,上述项目发生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所以上述项目也应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

(3)捐赠支出。捐赠支出可以分为公益性捐赠支出和其他捐赠支出。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对于其他捐赠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则应按发生额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而对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法允许按照会计利润总额的12%进行限额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则作为纳税调整增加处理。

税法差异范文第2篇

关键词:无形资产 差异 协调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6-0117-03

一、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具体表现

(一)无形资产的概念和范围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税法中规定,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二者的差异在于:一是作为投资性房地产中出租或为增值而持有的土地使用权, 在会计中单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而税法没有对此划分, 都按无形资产处理。二是在会计准则将商誉作为独立于无形资产之外的一类资产处理。会计上不确认企业自创商誉为无形资产。税法规定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会计上规定每年对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进行减值测试,而税法不允许税前列支商誉在平时计提的减值准备,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才准予扣除。

(二)无形资产的计量差异

1.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通过“研发支出”账户归集。企业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才能资本化,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当期损益(首先在“研发支出”账户归集,期末结转至管理费用账户)。无法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应当在发生时作为管理费用入账。

税法规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自行研究阶段发生的费用,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除此之外,还规定了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即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例1:长江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上市公司,2009年4月1日新研究开发项目支出为20万元(其中研究阶段支出2万元,开发阶段支出18 万元),新研究开发项目于12月31日达到预定用途。2009年没扣除研究开发支出的税前利润为50万元(适用所得税税率为25%,营业税率为5%)。

会计处理 :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20 000

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180 000

贷:原材料、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200 000

12月31日新项目达到预定用途的会计处理 :

借:无形资产180 000

管理费用20 000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20 000

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180 000

税法处理:计入损益的是2万元,可以扣除数20 000×150%=30 000(元)。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即按180 000×150%=270 000(元)进行摊销。税法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假设以上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摊销期都为10年,残值为0,则

2009年税法上应摊销额为180 000×150%÷10=27 000(元)

会计上应摊销额:180 000÷10=18 000(元)

会计利润总额:500 000-20 000-18 000=462 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500 000-30 000-27 000=443 000(元)

应纳所得税额:443 000×25%=110 750(元)

2.外购的无形资产

会计准则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但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其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税法规定,外购的无形资产成本以购买价款、支付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两者差异主要体现在:一是计量基础不同。会计准则对于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未来支付总款项的现值入账;税法则按照应支付的总款项作为计税基础。二是摊销不同。会计准则将应付总额与其现值之间的差额,在未来付款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分别计入各年利润之中;税法不摊销利息,因此,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例2:2009年11月3日长江公司购买光明公司1项专利技术,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购买当年末开始分五年平均分期付款,每年2万元,合计10 万元。假定该经济业务在销售成立日支付货款,只需要支付8万元即可。长江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无形资产80 0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20 000

贷:长期应付款――光明公司 100 000

会计准则规定,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无形资产的入账成本为8万元。而在税法处理上,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税法认可计税成本为10万元。计税成本10万元,大于账面价值8万元,形成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

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00 000-80 000)×25%=5 000(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5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5 000

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无形资产

首先应区分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不具有商业实质两种情况。

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并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会计准则与税法均作为销售处理,两者处理方法一致。

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情况下,会计准则规定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无论是否支付补价,均不确认损益;而税法要求按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视同销售,将换出资产的计税价格与计税基础之商的差额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有多种,如直线法、生产总量法等。采用的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 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为有限或确定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得摊销。

税法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 准予扣除。如企业采用其他方法,需作纳税调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一般应予以摊销,而对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另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分期摊销。

两者的主要差异表现在:一是对于无法预见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规定,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进行摊销,只在期末进行减值测试;但税法规定,摊销时间不能确定的无形资产,按不低于10年摊销。二是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进行复核。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改变摊销期限和摊销方法。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视为会计估计变更,按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而税法规定,无形资产摊销寿命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于会计期末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当无形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时,应当计提减值准备。无法确定使用寿命的无形资产不摊销价值,但是采用计提减值准备的形式确定期末净值。当无形资产预计可收回的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时,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由于二者对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处理不同,其结果是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假设企业在未来会计期间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抵扣,则会计上应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这样会减少企业本期所得税费用,增加公司本期的利润和本期应交所得税额。

二、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影响

(一)造成纳税和征管成本上升

从纳税人角度来看,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间的差异,使得同一经济业务受到不同制度的管辖,纳税人既要贯彻执行会计准则中的规定,又要依法严格纳税,财务核算和纳税调整的成本都增加,尤其是部分调整事项复杂难懂,操作繁琐,耗费了大量的人财物力。

从征管方的角度来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使得监管难度加大,增加了征管成本。现阶段应税所得的确定一般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调整得出,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项目越多,意味着税务部门越需要在大量的调整数据中去查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这不仅增加了对税务部门工作人员专业性的要求,也增加了税务检查的工作量。

(二)为企业避税提供了可能

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我国税法也一直处于不断的修正与变动当中,与之相关法律法规体系难免出现一些的疏漏和不规范之处。而现行无形资产会计准则又以国际会计准则为改革方向,强调会计信息的真实公允性,未能主动与税法法规取得协调,两者存在差异,相互缺乏协调性,再加上税法本身存在一定的漏洞,为企业操纵利润、偷逃税款提供了空间可能。一般说来,企业往往会通过大量的差异调整项目调减会计利润,使得应税应纳税所得额远远低于会计利润,以达到逃避纳税责任的目的。

(三)为财务舞弊创造了条件

在会计准则与税法不存在差异的情况时,企业虚夸财务指标将直接导致实际应缴纳的所得税额高于其应纳税额,也就是说,当企业通过财务舞弊来增加会计收入时,付出的代价是多纳税款,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制约企业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但是,当会计准则与税法出现分离时,两者间存在的内在牵制机理就会被割断,企业能利用会计方法的可选择性和税法与会计处理两者间的差异进行人为操作,在增加会计利润的同时,不增加甚至同时减少纳税额。

(四)增加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由于目前税法的某些规定不够明确,纳税人与征管部门的基本立场存在一定的对立,两者对其中部分的涉税事项认定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定的出入。此外,目前使用中的纳税申报表调整项目过多,填报复杂,即使是专业人员也不能保证绝对准确,更何况我国财会人员的整体素养普遍不高。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很可能因为认识上的分歧或者一时疏漏等非主观原因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法逃税,增加了纳税人涉税风险。

三、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对策

无形资产会计和税法规范的经济关系不同,这种差异的存在是客观的。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这种差异是可以通过一定的办法来进行协调。如果片面强调各自的独立性,会产生较强的负面影响,所以我国应积极采取具体措施对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差异进行协调。

(一)相关政策制定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

我国的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制定分别归不同的部门管理,在制定相关法规时这些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合作,财政部门在制定会计准则时,既要满足会计报表的报送要求,又要满足规范纳税基础的需要。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税法制度时,应最大限度的与会计保持一致,使得纳税调整项目保持在最低的限度,降低实际征税的难度。因此,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法规协作的重要前提是两个不同部门的主动沟通与协调。尽管我国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法规的制订属于两个不同的职能部门,但都是由政府制订,两部门之间的沟通具有一定的沟通优势。加强管理层面的合作,制订法规前后主动沟通协调,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差异,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效率损失,可以提高无形资产会计制度和税法法规协作的有效性。

(二)税法应适当放宽对企业选择会计政策的限制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会计报表时所采用的具体原则、方法和程序。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技术进步的加快,企业资产的有形消耗和无形损耗都迅速增加。但是目前税法对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限制性规定非常严格。例如,摊销时间不能确定的无形资产按不低于10年摊销;摊销寿命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这些规定不利于企业技术进步和增强竞争力,同时也增加了会计核算工作的难度。当然为了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变更而达到调节纳税的目的,税法可以规定当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并且一经确定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变更。

(三)加强会计信息的披露和相互宣传的力度

会计准则将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是以投资者、债权人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主。投资者、债权人注重会计信息的决策实用性,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注重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以此来满足宏观调控的需要。会计准则中将投资者与债权人作为重要的信息使用者,而对于税收部门的会计信息需求关注较少。目前会计准则要求企业涉税信息的披露比较少,这样不仅使税务机关在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缴与监管方面困难重重,而且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无法通过财务报表充分了解企业与税款征收相关的信息,更无法理解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以,增加涉税信息披露是多方受益的一种协调方式。操作方法可以是在无形资产具体会计准则中增加纳税调整信息披露条款,或者单独制定一些规范涉税交易事项信息披露的具体准则,以确保会计信息对税收的支持。同时我国还应加强会计准则和税法法规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相互宣传力度,结合实际情况,把会计知识与税法知识的培训、宣传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广大经济工作者认真学习,搞好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宣传工作,加深对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认识。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会计和税收改革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以提高无形资产会计准则和税法协调的有效性。

收稿日期:2011-06-21

作者简介:张媛(1980-),女,山西太原人,讲师,硕士,从事税收和会计方向研究。

参考文献:

[1] 侯益玲.无形资产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实务[J].会计之友,2010,(1):78-79.

税法差异范文第3篇

摘 要 我国会计制度规定,“利润”是指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会计所得,而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又称税法所得)时是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税法规定,当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有关税收法规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关键词 收入 会计制度 协调

一、会计制度和税法的比较

(一)收入方面的差异

1.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差异。新会计准则对收入新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注入。对于收入的确认时间,新会计准则也提出了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收入准则规定企业的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额。而税法对于销售商品的应税收入确认与会计规定基本一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例如有的企业发生分期收款业务时,税法规定可以按交付产品或商品开出发票的日期确认收入,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但应该注意到,有的企业在实际发生分期收款业务时是按收到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这样可以起到推迟交税的目的,从而影响国家税收收入的及时性。

2.非生产部门使用本企业产成品的差异。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货物的,应作为收入处理,其价格按同类新产品同期市场价格确定。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则不符合收入确定原则,而是货物的账面价值直接由产成品科目转入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相关科目。

3.销售折扣(现金折扣)与销售折让的差异。税法规定,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折扣销售,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折让后的销售额计算收入;如果将折扣额、折让额另开发票,则不行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折让的金额。而会计制度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的收入金额,即按总价法进行会计核算;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销售折让在发生时冲减销售收入。

4.接受捐赠收入的差异。税法规定,企业接受捐赠收入视为应税收入,对于企业取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取得的非化生性资产捐赠,应按照合理的价格估价计入有关的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收益,在弥补企业以胶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较大,企业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的收益额及分期结转的情况做出说明。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包括货币捐赠和非货币捐赠,不视为企业取得的一项收入,接受捐赠的资产一般会使企业的经济资源增加,将其纳入“资本公积”项目核算。

(二)费用方面的差异

1.工资、薪金的差异。税法规定,(1)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按计税工资规定扣除。即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薪金在计税工资、薪金在计税工资、薪金标准内的,可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2)工资、薪金支出实行工资、薪金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在工资、薪金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薪金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资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当期应负担的工资、薪金应全额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冲减当期利润。

2.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差异。税法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其计税标准的,应按计税工资的标准分别计算扣除;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低于其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而会计制度规定,当期应负担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应全额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冲减当期利润。

3.业务招待费的差异。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即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应全额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冲减当期利润。

4.固定资产折旧的差异。(1)折旧年限。税法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都明确了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批准,可以自行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 。(2)折旧方法。税法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从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中任选一种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表中予以说明。

二、会计制度和税法的差异成因

(一)内容不同

税法规范征税行为和纳税行为,体现社会财富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分配,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而会计制度注重会计核算行为规范,要求真实、完整提供会计信息,以满足有关各方面了解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

(二)目的不同

制定与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为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以及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决策信息。制定和实施税法的目的主要是取得国家的财政收入,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调节,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尽管两者在使用的一些会计概念、原则和方法上有着很大的一致性,但由于其根本目的不同,两者有时会对同一经济行为或事项做出不同的规范要求。

(三)处理方法不同

会计制度规定必须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中选择一种作为会计核算基础。而税法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既要保证纳税人有立即支付货币资金的能力和税务机关征收当前收入的的必要性,又要考虑征收管理方便,即税法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结合。

(四)适用原则不同

税法也遵循一些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如相关性原则、客观性原则、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等。但基于税法坚持的法定原则、收入均衡原则、公平原则、反避税原则和便利行政管理原则等,在稳健或谨慎性原则等许多会计基本原则的使用中又有背离。原则的差异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和判断依据产生差别。

三、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协调的影响

(一)造成纳税调整项目多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应计入成本和费用的,而税法中不要求计入的,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要调整,这一差异称为永久性差异。当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不相同时,产生的纳税调整项目相应增加。有些纳税调整甚至影响企业的权益。

(二)使财务核算成本增加

纳税人既要遵循的企业会计准则,又要按照税务部门要求不折不扣的纳税。使得纳税人的财务核算成本逐渐增大,有些差异复杂难懂,操作繁琐,一些纳税人没能准确理解这种差异而对其进行及时的调整,在无意中违反了法规,扩大了纳税成本。

(三)造成税收流失

由于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成本费用方面的规定有很多不一致之处,而且税法对于一些经济活动没有具体规定。企业在会计核算时,从自身利益出发,往往将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支出全额计为费用支出,这样造成了国家财政税收的严重流失。

(四)易引起纳税双方争论

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之间存在很多不协调和不一致之处。在当今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向着各自的发展目标和方向不断的调整改革,二者的差异日益扩大,这其中存在着一定的客观性和必然性。然而会计制度和税法的分离带来了很多不得因素,例如增加了会计核算成本;诱导企业采用不当手段避税等。所以,通过分析会计制度和税法之间的差异来差异来研究一套二者协作的运行方式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优方法。

四、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处理方法协调

(一)加强部门间的沟通,明确会计制度和新税法法规各自调整的范围

我国的会计制度定部门为财政部,而税法的制定部门为国家税务总局,因而在各个制定法规时两个部门间应该加强沟通,尽量使得财政部门制定出来的会计制度不仅能够满足企业会计核算的正常要求,同时,也能够满足纳税调整的需要;同样的税务总局制定出来的税法制度也应该尽量使得企业的纳税调整工作降到最低。同时,在具体施行制定工作时两个部门要加强查研究。在密切联系企业实际的基础上制定会计制度和税法法规。在出台每一个政策法规前都要充分地思考和准备,经过充分认证并且结合实际现实情况。

(二)强化会计制度建设,严格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报告以及处理方法的选择

企业会计信息所披露的质量受到多重原则的限制,如相关性、实质性等,所以绝对可靠又准确的会计信息不太现实。因而在实际会计制度规定中应该综合考虑多方面的需求,强化会计制度建设时要考虑使得会计信息能够尽量满足多方面信息使用者的要求。明确会计制度相关信息一方面可以通过简化年度会计报表、利用英特网实现财务报告的实时监控、提高会计自信披露的透明性来着手;另一方面,企业在做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报告以及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时,应该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不能因为临时的纳税核算而擅自调整会计处理方法。

(三)加强会计信息的披露的相互宣传的力度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企业披露的会计信息,并且应加强会计制度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以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同时我国还应加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相互宣传力度,结合实际情况,把会计知识与税法知识的培训、宣传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办税人员及广大经济工作者认真学习,搞好会计制度和税法的宣传工作,加深对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认识,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会计和税收改革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以提高会计制度和税收规协调的有效性。

(四)加快税务会计的建设步伐,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

目前,税务会计只是财务会计的一个分支,而财务会计不能完整、具体地反映税收信息,不可能全面行使税务会计职能。在此情况下,企业纳税仍然依赖于财务会计报表,必然导致企业办税人员申报纳税时缺乏专业判断,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带有盲目性。因此,有必要制定独立的企业税务会计核算制度,规范企业纳税行为,降低税收征管难度。

参考文献:

[1]论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表现及协调.今日科苑.2007(6).

[2]朱燕华.时代金融.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分析.2009(6).

税法差异范文第4篇

摘 要 由于会计和税法目标的不同,导致会计和税法为实现各自不同目的所遵循的原则、处理程序、处理方法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是会计与税法从客观上讲既有其各自的独立性,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不仅互相影响,而且互相作用。这就对财务会计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也给各自带来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所以为保证会计体系的完整性和税法的严肃性,协调会计与税法的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就企业资产损失在会计与税法上的差异,着重从坏账损失处理、各项减值准备处理等方面的差异展开探讨。

关键词 资产损失 会计处理 税法 差异

一、企业资产与资产损失

所谓资产是指企业过去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资产的种类主要有货币资产类、非货币资产类以及对外投资类三种,其中货币资产类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应收票据、应收款项以及预付账款等;非货币资产类则包括企业内部的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以及生产性生物资产等;而对外投资类则是指债权性投资以及股权性投资。而资产损失则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所发生的、和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资产损失,具体而言其包括现金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存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以及其它自然灾害与不可抗力因素所带来的损失等等。

二、会计与税法对坏账损失处理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坏账损失处理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在资产负债表日应检查应收款项的账面价值,如果有客观证据证明其发生减值,则要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并计提坏账准备。在税法中则规定,纳税人所发生的坏账损失,应按照实际发生额予以扣除,但纳税人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也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由此我们可以分析,会计准则与税法在处理坏账损失时,有以下不同:

(一)确认条件的差异

根据我国现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坏账从主观上讲是指债务人出现较为严重的财务问题;逾期三年无法履行的应收账款。从客观上讲,坏账则是债务人较长时间内未履行其偿债义务,并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无法收回或收回可能性极小;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依然无法回收的账款。但是在税法中,其针对坏账的定义规定更为详尽,与会计准则不同的是,税法则做了以下限制性的规定,对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收账款、应收票据),经依法确认后,应作为坏账处理: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款项;2、债务人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款项;3、债务人遭受重大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款项;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款项;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款项。

(二)核算方法的差异

企业核算坏账通常采用直接转销法与备抵法两种方法。在会计处理上,企业核算坏账损失只可以用备抵法,即企业要按照相应的方法对坏账损失进行估计,确定坏账准备提取比例,并将其计算当期费用,建立起坏账准备。如果发生了实际坏账,再对已提的坏账准备以及对应的应收账款进行冲销。这种做法是会计核算配比原则的体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依法将其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或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备抵法,按规定比例计提坏账准备准予税前扣除。由于企业的坏账损失会对企业所得税税基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在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方面要注意规范坏账处理核算方法的差异。

(三)计提比例的不同

对于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会计准则中并未做出十分明确的限制,企业可以按照现金流量、债务单位实际的财务状况以及自身的经验,将这些信息综合分析后做出合理的估计。此外,对于以往所发生的应收账款、计划重组的应收账款、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其它已逾期但是并不能明确证明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等,不得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但是税法中对这类情况的规定则相对宽泛,只是针对企业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未超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千分之五做出规定,而且未具体的规定出应收账款的所属期间。因此,必然会产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

(四)计提范围的不同

在税法中有规定,企业要根据其年末的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坏账准备,不过税法中还有规定,因非赊销活动产生的关联方间的往来款、应收债权等,不能提取坏账准备金。而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则有较大差异,其不仅将应收账款包含在坏账准备的计提范围内,而且要求计提坏账准备的内容还要包括企业的其它应收账款。对于应收票据而言,因其出现坏账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未包含在计提范围内。

三、会计和税法对其它各项减值准备处理的差异

(一)存货跌价准备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要在期末全面清查存货,如果存货市场价值下跌,造成其生产成本高于售价,存货无法适用于新产品的生产,导致存货的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则要根据成本高出存货可变现净值的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对已计提跌价准备的存货,以前年度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但是税法则基于历史成本原则考虑,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扣除存货跌价准备金;如果企业存货出现诸如转让或者其他流出企业的行为时,则在结转存货的计税成本时,允许根据历史成本来结算。对于之前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跌价准备,要在转回时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减。

(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对于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是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资产减值准则所确定的无形资产发生减值,按照应减记的金额计提减值准备。这其中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不能转回,在处理无形资产时,要将已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同时结转。而在税法中规定处理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后续计量,其中摊销以及减值准备会对其损益金额产生影响。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要在计算摊销额时将减值准备金额扣除。因为在税前无法扣除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所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不能将减值准备剔除;另外一种情况是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根据无形资产准则的相关规定,如果无形资产的寿命不确定,在持有这类资产期间无需摊销,但要计提减值准备。在税法中规定,如果无形资产的寿命无法确定,要采用直线法摊销,则摊销年限至少要大于十年。所以税法摊销期间要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期调减。如果本期计提减值准备,则要根据税法摊销额与减值准备存在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如果税法摊销大于减值准备,按照差额调减所得额;相反,如果税法摊销小于减值准备,则对所得额进行调增。

(三)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在会计处理中规定,可以将委托贷款作为持有至到期的投资项目加以核算,所以企业要比较委托贷款的本金及其可回收金额,计量委托贷款时取较低者,而且根据本金大于可收回金额的差值计提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在税法中规定,不用估算委托贷款的可回收金额,只是针对因为债务人死亡、破产等无法收回的,在计算所得税前将其作为财产损失予以扣除。

(四)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在会计处理中规定,企业要在期末资产负债表日逐项检查固定资产,如果其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并且有证据证明其实体已经损坏、将会被闲置、终止使用、陈旧过时或者其它原因造成其回收金额小于其账面价值,则要调减资产的账面价值至可回收金额,其中资产减值损失即为减记金额,将其计入当期损益,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但是在税法规定中,企业所得税前可以扣除的项目,要以真实发生、据实扣除为原则,如果税法中未明确规定,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所提取的准备金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包括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参考文献:

[1]米辉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会计处理探析.会计师.2009(5).

[2]王为夏,姜海华.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务认定及其会计处理.中国管理信息化.2010(7).

税法差异范文第5篇

关键词:会计制度;税法;协调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产生的原因

1 会计制度与税法的目标不同。会计制度的目标,是对会计的计量、确认、记录和报告给出相应的标准和指南,确保企业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人、债权人、企业管理者、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我国会计制度在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国情做了修订和完善,其目标呈现多元化的特征,但其根本点仍然应该是为投资者提供足以了解企业资产真实性和盈利可能性的有用信息。而税法的目标主要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税法遵循的有利原则,要求税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足额取得财政收入,有利于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2 会计制度与税法依据的原则不同。由于二者的目标不同,所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较大的差异。无论是会计核算还是税款征收,原则都会决定方法的选择,甚至是进行职业判断的依据。原则的差异会导致会计制度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和判断依据产生差别。实际上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基本原则有相通之处,税法会遵循一些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但是,基于税法保全税收和体现政策导向的要求,税法与会计制度在某些基本原则上产生了背离。

3 会计制度与税法遵循的假设不同。会计核算的四项基本假设包括: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货币计量。会计核算对象的确定、会计方法的选择、会计数据的搜集等都以会计核算的基本假设为依据,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目标的不同导致两者在遵循这些假设时也存在差异。

二、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相互协调的具体措施

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的协调是一个相互协调的过程,会计改革与税收改革总是相伴而来,会计和税收都要适应经济发展和经营的现实需要而各自作出相应的调整。从我国的现状来看,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之间是可以通过一定的办法进行协调的,不能片面强调各自的独立性,否则会产生较强的负面影响,所以我国应积极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对会计与税法差异进行协调,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1 相关政策制定部门应加强沟通。会计和税收的制度制订和日常管理分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立法取向的不同,所以两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合作是会计和税收在规制上进行协调的一个重要保证。

2 改革与完善税收与会计制度。税收和会计制度与市场经济靠得越近,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就越有协调的基础。对会计制度而言,要加快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趋同并轨的步伐,缩小“税会差异”,要使会计在客观真实地反映市场行为主体活动的前提下,在收入确认和纳税扣除方面尽量减少差异项目,真正体现会计对税收的基础作用。就税收制度而言,制定税收法规应尽可能地减少对市场行为主体的扭曲作用。当然,税收法规的制订仍应以努力保持税收收入的稳定入库为前提。

3 加强会计信息的披露和相互宣传的力度。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企业披露的会计信息,并且应加强会计制度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以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同时我国还应加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相互宣传力度,结合实际情况,把会计知识与税法知识的培训、宣传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办税人员及广大经济工作者认真学习,搞好会计制度和税法的宣传工作,加深对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认识,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会计和税收改革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以提高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协调的有效性。

4 选择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协调发展的混合模式。结合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这几年我国会计改革的步伐较快,2006年新颁布的会计准则已基本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而会计国际化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也是我国发展的需要。因此,目前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借鉴国际惯例,从保护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出发,从更高层次地体现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社会成员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科学结合的需要出发,税法要主动向会计准则靠拢,有限度的允许企业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政策选择,逐步采纳会计准则的一些精神。另外,对于我国会计处理还不规范、甚至存在规制空白点的业务类型,首先要规范和完善会计制度的建设,并同时考虑与税收的协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