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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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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中美;知识产权;冲突

中图分类号:F0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6)10-0081-05

一、中美知识产权冲突对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

中美知识产权关系伴随着中美正式建交而产生。1979年1月,中方代表团在华盛顿签订了《中美高能物理协议》,谈判中,美方建议在协议中加人相互保护版权的条款,中方代表为了能够使之服务于已经开始的中国改革开放的大局,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将其定为原则性条款。同年3月,在北京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谈判中,美方再次要求把双方互相保护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列为这一协定的正式条款。中国从国家利益出发,同意了美国的要求。之后中国又于1982年和1984年分别通过了《商标法》和《专利法》。总的说来,20世纪70--80年代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外力的推动大于内在的需求。这一时期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一方面是为了兑现中方在《中美贸易关系协定》中所做出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承诺,另一方面随着中国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也开始出现了内在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两者是并行不悖、相互促进的关系。当代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伴随着改革开放和融入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不但日益完善并与国际接轨,而且对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也起到越来越大的促进作用。

1989年以后中美知识产权关系开始由基本以法律关系为主向由法律关系和政治关系、经贸关系相互交错的复杂关系转变。美国认为,自身作为世界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最高,也最依赖知识产权保护以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的国家,知识产权正在成为重要的无形出口商品,因而必须对知识产权给予有效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在国际贸易中的领先地位,充分维护美国的国家利益。因此,美国在国内立法,以及在双边和多边谈判中都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放在首位。1988年8月23日《综合贸易法》的出台,强化了美国知识产权谈判的单边地位。其中规定:凡未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保护的国家都将被列入重点国家名单中,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决定对重点国家采取贸易报复措施,这就是著名的“特别301条款”。回顾历史,在20世纪的1991年、1994年和1996年,中美之间在有关知识产权方面曾有过三次激烈的争端,并且都是围绕美国依据本国贸易法的“特别301条款”对中国提起特别301调查并实施贸易制裁而展开。尽管这三次谈判非常激烈,甚至到了剑拔弩张的程度,但最后都以双方签订协议而告终。此后,中国知识产权的状况一直处在美国“特别301条款”的监督之下。随着中美贸易的不断发展,特别在中国加入WTO后,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摩擦不但没有减少,而且有日益增多的迹象,并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即美国由20世纪90年代动用“特别301条款”对中国进行制裁,转变为现在更多的动用“337条款”对中国企业和公司进行,从2002年开始,中国内地公司受到美国337调查的数量已经跃居亚洲首位(见表1)。

在与美国进行知识产权博弈的二十几年里,中国在涉及版权、专利和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中美知识产权关系冲突和妥协的博弈过程所起到的推动作用,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化的进程固然有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但是外来经济和政治压力也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入世后,实施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方式是首先进行国内法的转化,然后由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由于在先前中美知识产权的冲突与合作中,已经就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作了大量的工作,因此从2000年起中国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修改和实施都比较顺利,成为与WTO接轨最快最好的法律制度之一。可见,外在因素,即使是压力,只要我们能够正确认识和充分利用,是会对中国融入全球化进程起到积极作用的。知识产权立法是中国实行知识产权战略的前提基础,要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还需要对其进行理论和实证方面的分析。

二、中国实行知识产权战略的理论依据

对于知识产权的研究,国内外主要沿袭的是基于法理研究的法学研究框架和基于制度研究的经济学研究框架。中国学术界侧重于对前者的研究,倾向于把知识产权保护看成是一个狭义的法律问题而不是广泛的经济问题。法律植根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代表了一定群体的经济利益,是为一定的经济利益服务的。在这里,本文对目前最新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发展的实证方面的研究结果进行述评,以期对中国的知识产权战略提供一些理论依据。

在实证研究方面SherwoodL对巴西的一项调查研究表明,许多外国的高新技术企业不愿意把他们的最新技术转让给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国家的企业,因为他们害怕转让后和约无法实施。此外,在他的一项调查中,377个公司中有近300个表示,如果有更好的法律保护,他们将会在研发上投入更多,为他们的雇员提供更多的技术培训,这说明不发达国家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其发展是有利的。同时他还发现,在更开放的国家里,强的保护程度更有利于企业采用新的技术。首先,开放意味着本地企业更加可能面临着采用最新技术的外国生产商的竞争,这迫使其加快开发新的技术或者从外国引进新技术。其次,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助长了本地企业的机会主义倾向,阻碍了从国外购买新技术的努力。可见,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随着它开放程度的提高和市场化的完善,适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其发展是有利的。

Mansfield通过对美国6个制造业的100家主要企业的调查,发现一国弱的知识产权保护会阻碍美国对其FDI或联合投资,特别在那些研发部门。他还发现许多美国公司,特别在化学工业和制药业,会限制自己在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国家进行投资。另外,KeithE.Maskus的实证研究则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不同产业的效果会有不同的差别,而且保护对不同产业对外直接投资决策的影响也不同。相对来说,对纺织服装业、简单的电子产品加工、餐饮业等低技术商品和服务的投资较少取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与此相反,医药、化工、软件业等知识含量比较高的产业,其技术和产品更容易被模仿和复制,这样,这些行业的企业会更加关心所投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弱和执法能力。所以,对于不同

的产业,应该区别对待,实行保护程度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DavidM.Could andWillianC.Gruben对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和增长中的作用做了实证研究,利用专利保护、贸易制度等方面的跨国数据,显示出知识产权保护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决定因素,即那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其经济增长一般都比那些保护制度不完善的国家有更高的增长率。他们还发现市场完善程度可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和增长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市场竞争程度越充分,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和增长的作用就越强。因为在开放的情形下,一国的企业无论是发展自己的技术还是从国外购买新技术,都更可能面临国外使用更先进技术的企业的产品竞争,从而削弱其垄断势力,迫使其加快创新的步伐。这样,在市场化程度更高、贸易更开放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与新知识的产生之间存在着更强的联系,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会提供更强的创新激励。

上述实证研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的关系所得出的结论都是正面的,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产业,实行保护程度不同的知识产权战略,对于经济增长会提供更强的创新激励。这些结论对中国有鲜明的政策含义,特别是在当前WTO框架下,存在更强的贸易自由化的趋势和更强的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力量。中国正处在向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的过渡中,在自由化的同时正在迅速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正相关,而在开放条件下这种关系更加显著,因此有知识产权保护伴随的贸易自由化应该是中国经济和贸易增长更强的动力。

三、中国实行知识产权战略的现实依据

1.中国众多行业缺乏自主知识产权,仿制率高。比如我国生产的西药有3 000多种,仿制率99%;现有农药146个品种,仿制率95%①;软件、机器设备、化工电子行业的仿制率仍相当高;而人世后连续的汽车纠纷说明我国的汽车制造行业的问题更为突出。国内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没有足够的重视,对经济发达城市的调查后发现,中国的企业拥有注册商标和专利率不足10%,简而言之,过去被认为是快捷途径的简单仿制,现在已成为制约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症结所在。仅以专利为例,随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大批外国企业来华申请专利,而且申请数量逐年快速上升,在一些重要的高新技术领域如医药、微电子、通讯、化工、航空航天等,外国来华的申请在我国专利申请总量中已占到80%,有些领域中甚至达到了90%。另外,我国各类科技计划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申请并取得专利的很少。如“863计划”实施的10年中,共产生了1200多项高技术研究成果,但取得专利的不足200项,仅占1/6w。这些都意味着,在今后的10--20年中,中国高新技术领域市场将被外国大公司所垄断,而且,这种垄断是合法有效的,这不能不令国人担忧。一个被控制了上游的市场,只能在下游展开价格肉搏,利润自然微乎其微。

2.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严重的执法难问题。20多年来,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从无到有,知识产权立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中国的法律环境无疑还不是尽善尽美,特别在执法过程中,还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这从中美1994年开始的谈判所达成的协议可以看出,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已经从纯粹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改进转向了法律的实施以及知识产权的某些产品的市场准入问题上。特别是后两次就“特别301条款”和中国的争端,版权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双方冲突的焦点,美方提出了加强执法、严厉打击盗版的要求,并且对中国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也提出了异议。而中国对知识产权法的实施一直是“游击”式的。计算机软件、音乐CD、电影录像和DVD的盗版猖獗。比如,最近的一项研究估计,中国的99%的娱乐软件和93%的企业应用软件是盗版的②。显然,缺乏有效实施的制度框架仍然是中国面临的主要挑战。

3.中国所吸收的外商投资中,高科技风险投资的比重偏小。在过去5年中,中国吸引的外商直接投资每年平均达400亿美元,2005年吸收外资达到606亿美元①。中国快速的经济增长、大量低成本劳动力、迅速扩张的国内市场和对外商投资者的优惠税收政策都是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重要的积极因素。但是,进人中国内地的外商直接投资大部分都投资于相对低端的劳动力密集型生产行业,如纺织、服装、制鞋、玩具和消费者电子产品,并主要来自中国的香港和台湾。而来自西方和日本跨国公司的投资尽管在增长,但到目前为止只占中国的全部外商直接投资的30%。另外,外商风险投资和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的投资在中国实际投入风险项目的资金数量不足,估计总数只有6―10亿美元②,这和中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强劲需求及四处寻觅商机的国际风险资本的庞大数量相比明显滞后。应该看到,高科技投资者之所以在中国投资有所顾忌,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担忧。各种调查结果显示跨国公司一方面深受中国市场潜力的吸引,另一方面又十分担忧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这无疑成为外国在我国进行高科技风险投资的制约因素。

四、中国实行知识产权战略的政策选择

中国入世后,随着相关承诺的逐步实施,围绕知识产权问题所进行的竞争,将成为自身参与国际贸易竞争的重要形式。只有制定了适宜的知识产权战略,才能让中国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1.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立法和配套法规。由于各国R&D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因而不存在一个全世界通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国由于自身研发水平的低下和经济发展水平的落后,在短期内更短的专利期限和更弱的知识产权可能是适宜的。至于保护的具体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政府能否屈从于发达国家的压力和在国际政治舞台上的谈判能力。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现阶段立法不必过于攀高,应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具体而言,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而不是追随发达国家的高标准;反对知识产权“超国际标准”和“超国民待遇”的保护,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加强合作与理解;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的“阶段论”和“范围论”的有机结合,逐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在遵守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规定义务的前提下,灵活对待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情况。

2.从长期来看,对于中国来说,由于WTO相关协议的要求以及自身R&D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也由于自身对外开放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知识产权保护逐渐由松到紧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一个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可以保护本国企业的创新,同时也可以作为市场信号吸引跨国企业投资,有利于跨国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进行技术转让。跨国公司是全球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来源,跨国公司的R&D支出占

世界的80%。鉴于现阶段中国自主创新能力不足,目前追赶先进国家最好的技术路线是实行贸易自由化,特别是技术贸易自由化,调整技术进口限制政策,鼓励技术引进,促进技术交流和技术交易。相反,如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健全,不仅人为地阻碍了吸引外国技术,也不利于本国的技术创新,这表现在大量技术人才的流失和许多专利被外国公司抢注。

3.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对不同的产业必须区别对待。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对不同产业的效果存在较大差别,知识产权制度对于不同的产业吸收跨国公司直接投资的影响也不同。前述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医药、化工、机电设备等产业,跨国公司更多地依赖当地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对于这些产业,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吸引到更多的跨国公司到中国来投资,或者吸引其采取知识产权许可的方式进行技术转让,因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合适的。相反,对于那些保护会增强跨国公司的垄断势力,抬高其价格水平,对中国福利水平产生消极影响的行业,则不必要加强保护。

4.政府应当在知识产权战略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近几年的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来看,中国除了企业应当积极参与应诉外,政府应当在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因为无论是双边途径还是多边途径,都不可能使美国完全修改其相关法律,所以企业熟悉相关法律程序、积极应诉以改变目前的被动局面是不能回避的问题。但中国企业面对的是美国政府机构,这显然处于一个不对等的地位,因此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的双边磋商是十分必要的。如近年以保护美国国内知识产权为目的的“337条款”,由于其发起调查门槛低,调查程序时间短,ITC(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迅速,使得美国国内厂商相互效仿。而对于中国单个企业来说,其理性目标是利润最大化,对“337条款”调查不了解,而且辩护费用高昂,加上企业“搭便车”的心理,使得对于单个企业来说,参与应诉的机会成本往往高于放弃应诉的机会成本,因此单个企业的理性选择往往会放弃抗辩,转而寻求其他出口市场。但这种个体理性选择加在一起形成的集体选择则是非理性的,因为这样不仅会导致整个美国市场的份额丧失,还会导致集中在某个出口市场进行激烈竞争的格局,这就出现了个体理性和集体理性之间的矛盾。这时政府要做的工作就是降低单个企业参与应诉的机会成本。在单个企业应诉机会成本降低的情况下,个体理性选择体现在集体选择上也将是一种理性选择。如在官方网站上建立更为便捷的美国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查询系统,让企业在出口之前就做出判断;不间断地搜集美国对我国侵权案件调查的进展情况,定期下发给相关企业,使其处于信息相对对称的地位。总之,中国要尽快扭转美国“特别301条款”和“337条款”的不利影响,还需要政府、行业协会以及企业共同努力来实现。

5.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知识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知识产权的运行应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依靠市场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知识产权的运行机制就是市场运行的机制,既包括一般的供求机制、风险机制、竞争机制,也包括知识产权市场特有的转化机制和产权约束机制,政府有义务通过行政权力建立和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要制定法律和政策,建立公正的市场秩序,使知识产权的生产、运行、转化等能够做到公正的市场化;通过行政执法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假冒伪劣、非法仿制和一切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结 语

知识产权范文第2篇

在英美信托法下,对信托的定义着重从两个方向去表述。一种表述强调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如EdwardC.Halbach对信托的定义表述为,“信托是一种基于特定财产而发生的信任关系。其中,受托人就该项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产权,而为他人利益持有财产,该他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他或他们,作为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另一种表述强调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如“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不当行为或疏忽未得到设立信托的文件条款或法律授权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从英美的法律传统和信托定义中可以看出,信托的中心意义是替人管理财产,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不管信托起源于什么样的历史渊源,在现代社会中,信托制度能够发展完善,本质上还在于其适应了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的发展趋势,信托的目的就是利用专业人士来管理专门的财产,比如资金信托、基金信托、不动产信托等,而知识产权信托显然也是这种趋势的自然产物。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强调的是一种行为,但此种行为是在《信托法》和信托文件规范下的行为,隐藏在行为后面的是一整套规范制度,所以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也可以理解为替人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

一、知识产权依托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和信托制度本身没有必然的联系,知识产权主要强调的是知识产权对象(新技术、新工艺、商标、著作等)的创造和权利的获取,信托制度强调的是替人管理财产,二者没有内在的联系,更谈不上知识产权对信托制度的依托。其实这是在一定范围内静态地观察事物的结果,如果我们把观察范围放大并以动态的视角观察二者,就可以发现它们的联系是可以很紧密的。所谓放大范围,就是我们不但要关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获取,也要关注产权的应用,也就是说更要关注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所谓的动态的视角,就是要关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获取与知识产权市场化的互动关系,应该树立这样的观念:知识产权的创造与获取是知识产权产业化的根本,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是知识产权创造与获取的动力,只有二者的互动和循环往复,科技才能按照市场规律的原则得到大发展。事物要在运动中才有生命力,在静止中就会很快消失。

知识产权的创造基本上是一种借助试验工具的研究和思考的精神活动,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是一种商业活动,这两种活动有着很大的区别,在实践中,二者甚至应该相互隔离。而这两种活动的成果确不应隔离,应该紧密联系,因为前者活动的成果是具有使用价值和实用价值的产权,后者活动的成果是使产权获得以货币形态表示的市场价值。知识产权只有在获得了以货币形态表示的市场价值后,知识产权才能说在市场经济中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在市场经济的社会形态中,每个自然人和法人创造知识产权所期望的结果基本上都可以归结为获得货币形态的市场价值,但如果知识产权的创造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同时由某一个个人和单位来完成显然是很不经济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很有必要进行分工,知识产权的创造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应由不同的群体来完成,这样即高效,也更经济。从上述关于信托制度的定义可知,信托制度是替人管理财产的制度,那么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制度来实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信托将该产权交给专业的受托人来管理,使知识产权充分的市场化和产业化,使产权利益得到充分的挖掘,这样就能使得各方受益,社会的文化科技水平也得到极大的提高。信托制度在知识产权的创造、开发和应用的动态循环中即起到了隔离也起到了桥梁的作用。所谓隔离就是将知识产权的创造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活动分隔开来,知识产权的创造者不用去关注知识产权的市场化过程,而只关注创造活动,创造者可以全身心地投入到开发创造活动中,不受外界的纷扰;所谓桥梁就是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创造成果可以通过信托的方式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市场开发和产业化,这样受托人以专业化的方式挖掘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受益人(委托人)可以获得源源不断的收益,同时委托人也获得收益和市场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反馈,以此使之在今后的创造活动中进行改进和发展。

知识产权与信托制度结合可以形成以下优势:

1、信托制度可以为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市场化所需资金进行融资

在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市场化过程中,常常会遇到资金瓶颈,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各方往往会寻找适当的融资渠道。对于传统项目的融资,传统项目为市场经济的资本持有者所了解,双方有共同的相关知识背景,传统项目的融资人可以比较方便地和资本持有者进行信息交流,因此融资比较顺利。知识产权项目的融资和传统项目比较起来,融资要困难一些,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涉及到比较专业的领域,知识产权这种产权形式是新兴的事物,其只是在小范围内为相关机构和个人所了解,因此,知识产权项目的融资人还不能在比较大的范围内找到潜在的资本持有者,融资困难程度相对较高。另外,知识产权融资的实际操作程序要复杂一些,这也增加了融资的难度。现在业界比较熟悉的是知识产权抵押融资。知识产权抵押融资的讨论已经有几年了,但真正实施的很少。知识产权抵押融资遇到的主要困难在于担保质押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知识产权的评估比较困难、银行对担保的知识产权处置比较困难、金融机构对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的管理缺乏经验。知识产权通过信托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知识产权抵押融资的不足。信托制度可以在事前和事后为知识产权融资。所谓事前融资指知识产权在开发出来之前,开发者可以利用信托机构进行融资,比如某个动画作品或软件作品在未形成作品之前,开发者可以将自己的创意介绍给专业的信托机构,专业的信托机构在了解了开发者的创意之后,可以将自己掌握的信托资金贷给(或作股投给)开发者以弥补开发者前期资金的不足,同时开发者承诺在作品开发成功后,将著作权抵押给信托机构。事前融资实际上是利用信托机构的专业优势,因此事前融资的前提是信托机构必须是对相关知识产权所涉及的行业和开发者的技术背景有比较熟悉的了解,并能作出自己的准确判断,对于专业的从事知识产权项目信托的信托机构来说,做到这一点并非是特别困难的事情。信托机构在提供贷款方面比银行更有自由度,根据相关规定,银行贷款要求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而信托贷款则没有这样的要求;另外,信托机构可以根据知识产权开发者的智力成果情况设计出资金信托产品进行发售,吸收潜在的投资者购买该信托产品,而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做到这一点。所谓事后融资是指知识产权所依托的智力成果已经形成,但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将该智力成果推向市场时遇到了资金瓶颈,这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该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受托人将该信托财产作为证券化资产设计出证券产品,然后将该证券产品向市场发售筹集资金,该资金扣除部分费用后转由委托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这样知识产权权利人就获得了转让该知识产权的转让收益,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该知识产权进入终端市场之前就提前获得了收益,这就等于其得到了融资,其可以利用该笔资金投入到该智力成果的后续市场开发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开发中。

2、信托制度可以使知识产权权利人(或信托受益人)获得持续的收益

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的存在和转移为前提,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制度是替人管理财产的制度,除了将信托财产处分的情况,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收益是持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知识产权转让给信托机构后,信托机构获得了对该产权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除了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信托机构可以通过使用许可、投资入股等手段对该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将收到的收益转移给受益人,这里的受益人也可以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人)自己。使用许可、投资入股等管理手段获得的收益是持续的收益,这种收益的大小会随着该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而扩大,如果信托机构能尽责地对该知识产权进行市场开发,那么该知识产权的收益大小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持续地和其市场价值相关联,市场价值扩大,收益也扩大。这种持续的收益形式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更有利,因为其收益随着市场的扩大而增加,而不是一次性地转让给他人。一次性转让使得知识产权的后续收益由他人享有。

3、信托制度是一种专家型财产管理制度,该制度即促进了社会分工,进而提高了社会效率,也增加了知识产权开发者或权利人的利益

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信托机构开拓市场的能力比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强,因为他们掌握更多的市场信息,有专业的市场推广人员和手段。创造智力成果的人只需做好自己的创造工作,形成智力成果后,其他的工作就可以交给专业的信托机构来做。由于集约化和规模优势以及信托市场的竞争,对于某一智力成果创造者来说,信托机构收取的只是少量的服务费用,同时,智力成果的市场替代性没有普通商品强,那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会获得相对较多的利益,创造者的创造积极性会得到极大的激发,从而促进社会的科技进步和文明进程。

4、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更具稳定性

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由于信托财产有上述独立性,这就保证了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的知识产权可以很稳定地处于信托目的所要求的财产管理状态。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信托方式的获利有保障,其他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也得到了保障,以知识产权为对象的信托产品的市场销售的产品安全性也得到了保障。这些保障对于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更为有利。

综上所述,信托制度的属性和功能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开发及其市场化有依托信托制度的必要。

二、知识产权市场化的信托形式

一般来讲,可以交易的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适合信托。知识产权在产权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专利、商标的取得和转让需要进行登记,因此专利和商标在登记的同时便成为公共信息,也就是说要获得专利权和商标权,必须将专利的技术资料和商标的形态公诸于众;而商业秘密由于是靠其秘密性才获得其价值,因此商业秘密需要严格的保密措施。信托制度要求权利人转让其权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其进行管理,在权利的转移过程中,权利所依托的智力成果的内容必将为他人知道,而商业秘密最要防止的就是更多人知道其内容,因此商业秘密一般不适于信托,尽管某些商业秘密也可以进行交易和转让,但这都是在有严格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的,而这些严格保密措施最好由权利人自己实施,信托机构不宜实施这些措施,因为实施这些措施的成本较高,并且商业秘密的交易转让范围一般较窄,不适宜信托所需的大范围交易形式。因此,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由于没有保密的限制,它们均可成为信托财产,而商业秘密则不适合成为信托财产。

对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只要它们的权利范围能得到准确界定并具有可转让性,那么它们作为信托财产并以此设立信托时,程序基本相同,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也一致,即都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权利归属人。知识产权信托法律关系示意图如下:

根据我国《信托法》,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该信托财产应至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即受托人对该财产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设立信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对该知识产权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和信托机构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或者采用其他的书面形式,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将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转移给信托机构。信托成立后,信托机构应依据市场经济原则,尽职地对信托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处分,对知识产权管理和处分最常用的方法包括转让和使用许可,其中转让包括一般的买卖转让和投资性的转让,所谓投资性的转让指以知识产权作为股权资本进行投资,投资性的转让是以获得股权收益为目的。相对于转让而言,使用许可要求信托机构进行大范围地推广和交易。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三种知识产权中,著作权所包含的权利项较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的权利项包括12项财产权利,因此,信托机构应对这些权利项进行全面、有效地开发利用。

知识产权信托成立后,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知识产权信托成立后,除了信托文件或《信托法》有规定的外,委托人和受益人没有权利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正常管理与处分行为;同时,如果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行为违反了信托文件与《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委托人的处分行为,并要求受托人赔偿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直至解任受托人。

知识产权信托依据信托文件或法律的规定而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权利归属人。权利归属人一般由信托文件规定,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知识产权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益人与权利归属人可以同时为一个人,即在信托文件中,可以将委托人、受益人和权利归属人设计为均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来担当。

在知识产权与信托制度的结合中,一般是以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来形成信托关系,但二者也有其他的特别结合,这种结合不需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这种结合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的事前融资阶段,即由信托机构设计以潜在的知识产权为投资对象的资金信托计划并向投资者发售,信托机构利用收到的信托资金对该潜在的知识产权的开发进行投资或贷款,该知识产权开发完成后,该知识产权应作为担保财产对该信托贷款行为进行担保。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以该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收益偿还信托贷款本息或支付投资收益。

三、知识产权信托中的关键环节

1、知识产权的评估

知识产权信托的设立涉及到的最关键问题为该知识产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以及其市场价值评估问题。真实市场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如何去认识该真实市场价值,却是很难把握的问题,每个人可能都有不同的看法,在该市场价值未显现时,谁都不能确认哪种看法是可信的。因此,设立专门的评估机构,以科学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就成为必要。评估机构的评估只是相对的客观,这种客观性还有赖于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成熟度以及知识产权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成功率和有效性,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着社会文化技术进步的趋势。在这种互动关系中,中介机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介机构包括信托机构、金融机构、评估机构等。在这些机构中,信托机构和评估机构应该发挥积极务实与灵活的作用。所谓积极务实是指在开发知识产权信托业务中,要积极调查研究,收集信息,组成信息库,同时要积极宣传推广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精心做好每个知识产权信托业务;所谓灵活是主要针对信托机构而言的,在没有现成参考案例时,要有战略眼光,并采取灵活措施实施具有潜力的知识产权信托项目。只要中介机构壮大了,知识产权的交易与转化市场就会健康发展并走向繁荣。

信托机构与评估机构的联系主要发生在融资项目上。融资项目指以知识产权为资产支撑的各种融通资金的项目,在类别上主要为知识产权的事前融资和事后融资。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利用知识产权融资时,欲融出资金的资本持有者必定会对该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而他们一般不自己评估,他们会寻求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该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在我国,知识产权的评估被划归为无形资产评估的范畴。资产评估业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大约有十多年的历史,从无形资产评估的角度上来看,无论在机构、人员队伍、法规等方面,都没有形成一套比较成熟的体系,原则上还是用有形资产评估的办法来套用无形资产评估工作。中国目前评估业发展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明确无形资产评估与有形资产评估的区别,并且要实现规范化,以便有章可循。

在实施知识产权信托时,如果第三方(专业的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的评估不是必须的条件,那么信托机构就应该发挥主观灵活性,以投资家的眼光来审视知识产权,不再寻求第三方的评估、或者将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予以搁置或者仅仅作为参考,而应自己对之进行评估。因为在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未显现时,依照专业评估机构的作业守则来评估,结果往往比较保守,而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往往需要打破陈规的胆略和战略眼光。风险和收益成正比,对于某些知识产权信托项目,如果依照陈例,它们的风险较大,但如果以发展的战略眼光来看,其收益将会很大或者风险较小或者没有风险。因此,信托机构自己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评估和第三方的评估应有区别,信托机构的评估应主要是战略性的评估,而非技术性的评估。

2、委托成本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知识产权信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对被信托的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信托机构监督的权利。这种信托制度的设计与公司治理中的投资人与公司管理者间的制度设计相似,均面临委托成本问题。如何应对信托机构的道德风险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要认真考虑的问题。知识产权权利人应灵活应用激励和限制措施,使知识产权信托的利益最大化。在起草信托文件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与律师紧密合作,将预防信托机构的道德风险措施以及促进信托利益最大化的措施置于法律保护的框架内,尽可能降低风险。

知识产权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权利质权 担保的设定

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此规定可知,我国以民事特别法的方式将知识产权担保归为权利质押范畴,且知识产权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一、概述

知识产权担保,指的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为标的而设立的确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行为。知识产权担保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知识产权中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质权标的。权利质权是供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权利为标的,出质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无法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得以其标的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创作性的智力成果或其他工商业标记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专有性、无形性、地域性等特点。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为例,署名权是专属于作者的人身性权利,因不能与人身分离对外转让而不具有担保价值,故知识产权中的专属性权利不能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知识产权质权实际上是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内容为质押标的而设定的担保。

与一般的动产质权相比,知识产权是一种以无形的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民事权利,依此设立的知识产权担保在标的、成立及实现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学界大多持“权利出质说”的观点,认为权利质权在本质上与动产质权并无差异,仅是质权标的的不同,担保法第81条也特别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权利质权的规定外,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

二、 知识产权的担保方式

(一)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担保方式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均将知识产权的担保方式规定为“质押”,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并通过以特定方式转移对知识产权的占有而设定知识产权担保,属于权利质权。民法上的知识产权是以创造性、无形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为标的而取得的民事权利类型,与物权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是能够直接占有和支配的有体物,而是以作品、商品等为载体并由此体现的无形权利,不具有物的客观实在性,故以知识产权质权设定时的“转移占有”是对无形权利的占有转移,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知识产权担保是一种权利质权。

(二)知识产权担保方式的理论分析

依大陆法系的占有方式标准,质权与抵押权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权的设定是否以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占有是实际控制标的物的一种事实状态,对权利是无法进行实际控制的,不存在对权利标的的转移占有问题,而民法中的“准占有”制度解决了对财产性权利的占有问题,从而通过对权利的交换价值的推定占有而实现权利担保的设定。从各国立法来看,以不动产上的权利设定的担保一般为抵押权,而以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设定的担保则为权利质权,同时因某些权利质权在设定方式及实现方面类似于抵押权,也有将权利质权划归抵押权的做法。由此,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不应局限于质押。

以对担保物的转移占有作为划定担保形式的逻辑前提,知识产权担保究竟是抵押还是质押,关键在于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占有或准占有。第一,知识产权不适用占有。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类精神活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本质上是一种无形的知识财产,无形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不适用占有。现实中对名画等的占有,实际上是对知识产权的物质载体的占有,属于对物的占有;第二,知识产权不一定适用准占有。民法上的准占有制度是推定权利人对特殊对象享有支配、管领的权利,通说即对权利的推定占有。特殊性使知识产权区别于一般权利,其取得、变动和消灭因权利类型的不同又各有不同,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准占有也不能一言蔽之。如就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须经登记才能取得的知识产权而言,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被登记公示所取代,不适用准占有以实现转移占有,故以此类知识产权设定的担保不可能是权利质权。

三、知识产权担保的设定

依担保法的规定,以知识产权设立质权的,除订立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外,还须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可见知识产权担保的设定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知识产权是以知识财产为客体的无形权利,知识产权担保无法以现实转移占有的方式公示权利,故担保登记是知识产权担保的公示方式。但将登记作为知识产权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混淆了知识产权变动与知识产权变动原因之间的关系,有悖权利变动原理。笔者认同知识产权担保的设定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观点,认定知识产权担保时应区分知识产权担保合同与知识产权担保的变动,前者的效力按合同法关于主体、意思表示、标的的一般原理认定即可,而知识产权担保的效力应结合权利变动理论和知识产权的特殊规定判断,登记不应是知识产权担保设立的要件,而应为登记对抗要件,即未经登记的知识产权担保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担保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95-198.

[2]杨延超.为知识产权担保正名—质押还是抵押[J].电子知识产权.2008(4):14-21.

[3]方珏.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浅析[N].理论导报.2008(12):40-41.

知识产权范文第4篇

一、诉讼目的

为潜在的收益

将知识产权提到公司日程上来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漫长的过程,没有什么像它那样容易引起激烈的纠纷。然而,几乎在一夜之间,整个公司都认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这种认识是一种潜在的利益,可以转化为积极的。随着产权纠纷的不断,亟待解决的不断出现,这正是检验的产权维护系统是否具有活力的绝佳机会。尽管有可能输掉产权官司,但积累的经验是企业的一笔长期财富。不过,这其中也包含着相当高的隐含成本。

为分散对手的精力

在打知识产权官司的过程中,企业会把很多精力投入在纠纷上,而忽视了其他的一些事情,诸如创新发明、客户服务和新产品上市等,那些直接参与诉讼官司的人员感觉打这种官司会使人筋疲力尽,心血耗尽。企业中最优秀的法律顾问都被派去处理长期的产权纠纷,他们就丧失了为企业未来的知识产权垄断地位打天下的机会。为了要打赢官司必须有足够的证据,那些技术人员们不得不放下手头的工作去全力搜集各种法庭上用于作证的数据资料,而将要出庭作证的业务经理们则要仔细地准备上庭的证词等事项……经历一个知识产权的诉讼过程就要耗费这么多的人力,使得竞争对手根本不能安心于本职工作,为企业创造真正的商业价值。

为转移对手注意力

当你正在跟一个知名的竞争者争夺知识产权时,其他竞争对手可能会乘虚而入,而你却全然不知。正当你以为自己赢得了一场官司时,某个不知名的商界新贵可能早就瞅准了机会准备将你打垮。好好利用,这不失为一个上好的计策,如果你的主要竞争对手正忙于在法庭上解决纠纷,你可以抓住时机,利用他们的疏忽来给自己制造一个新的机会。

为公司声誉的免费宣扬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是媒体比较感兴趣而争相报道的焦点,这也许正是一个公司想要的,在某种情况下,一家公司可能希望给公众留下一个坚决维护其权利的形象,乘机也可以对公司的产品进行一番宣扬,很多默默无闻的小公司,能因为一场诉讼,巧妙地利用媒体纷纷扬扬的报道,而一举成名,其新产品也得到迅速推广。媒体的报道成了免费的广告,这样一场诉讼是大多数企业斗愿意参与的,他们看重的是诉讼过程,对于结果反而不怎么在意了。

二、诉讼策略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运筹学

收益成本以及运筹学的其他相关的定量分析技术可以用来对诉讼方案,就像其他投资一样,进行分析,通过逐个列出各种可能的结果,找出这些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各个结果发生的概率,对这些结果的成本和时间安排进行估算,并对各个结果可能带来的收益进行预测。这一基本要求人们对不同方案内进行选择时,必须全面考虑各个方案,并重点分析各个方案能带来的纯收益,这就为对各种可能的诉讼方案进行客观的定量比较提供了基础,从而能够更好的对诉讼加以控制,获得更好的结果。

那么像其他投资计划和运营方案一样, 也可以对知识产权诉讼进行分析,运用运筹学和系统分析的定量技术,再加上专利法方面的专门知识,十分有助于正确地作出有关知识产权诉讼的决定。通过结合运筹学和专业知识,可以避免简单地将有关诉讼的决定权让给诉讼律师,更好地控制他们,使他们对自己更有价值,决不能一旦作出起诉的决定,就退居二线,等着支付律师费用。

对诉讼迟延的定量分析

在对知识产权诉讼决策的收益成本分析中,可以采取与用于其他大多数投资计划进行分析的方式不同的方式来时间的价值,在大多数情况下,经常通过用将来的支出或收入乘以一个时间折扣率,来获得其现值,即将来的一块钱比现在的一块钱便宜,其折扣率等于从相关的一方借贷的利率,或者等于把其投入别的项目中时所获得的利润率,对于诉讼迟延本身可能就是目的之一。比如一方可能会通过诉另一方侵权,把另一方将与自己机的产品构成竞争的产品投入市场的时间迟到侵权诉讼结束。

先捏软柿子

如果一个专利权人计划对多个侵权者提出诉讼,最好先诉最弱的哪个,这样可以建立相关专利是有效的并且具有法律约束里的先例,从而使继续诉较强的侵权者的风险有一定程度的减小。另一个策略是,在通过达成许可协议进行和解时,许可费用最好比被告成功抗辩的花费低,这样被告乐于和解,而原告不费吹灰之力就可以获得收益,并且还能避免冒专利被判定无效之险。

知识产权范文第5篇

关键词:间接侵权;过错推定;精神损害赔偿

一、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和法律的许可行使了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或给权利人的其他利益造成其他损害的不法行为。据此定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擅自行使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或侵害了其他利益;二是行为的不法性,如果行为人擅自行使了知识产权人的某项权利,但此种行为是法律所准许的,如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1]

由于侵害对象的不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表现出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侵害形式的特殊性,其并未直接对智力劳动成果本身造成损害,而是以剽窃、仿冒、篡改的方式,侵犯权利人的专有权、排他权;二是侵害行为的高度技术性,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智力劳动成果,本身具有相当的技术含量,由此导致侵权行为也往往借助高技术手段,实现不法利益;三是侵害范围的广泛性,由于知识产品的公开性,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在同一时空内可以并存,因此大规模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在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跨国侵权已成为可能。[2]

二、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在一般民事侵权领域,侵权责任有四大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联系和主观过错。因此,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采取过错主义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者无责任,有过错者才有责任,并根据过错的大小程度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分担比例。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国外许多国家均采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如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的法律对直接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间接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德国在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些国家,如法国及美国,在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际公约方面,TRIPS协议中除明确规定使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外,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我们遵循与上位法相一致的原则,同时根据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理论与实践的现状,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但与一般民事侵权不同的是,在发展完善知识产权立法的过程中,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我们在直接侵权领域又引入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补充。《著作权法》52条[4]、《专利权法》63条[5]、《商标法》56条[6]等均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对于《商标法》52条第二项,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与修改前的规定相比,删掉了“明知”二字。有学者认为这一修改,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上,由原先的过错原则转变为无过错原则。依个人观点看,此种理解有待商榷。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贯彻法定主义,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而此条款显然不属于明文规定,仅依学者的推定是不合理的。其次,尽管将故意二字删掉,但《商标法》在第56条第三款给与了补充解释,即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仅仅是转移了举证责任,但仍以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只有证明主观上无过错方可免除法律责任。

从价值理念上分析,我们认为适当引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其转移了举证责任,对行为人应用知识产权成果的行为要求更为严格,对不法使用者起到预防和警示的作用,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鼓励其发明、创新,促进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其次,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较,其又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防止第三人蒙受“不白之冤”,为恶意侵权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有利于致使产品在社会中的流通、适用,使其迅速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最终造福于人类。

在间接侵权领域,依个人观点看,应该仍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谓“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均以故意为之作为构成要件。而美国判例中所确立的辅助侵权判定标准之一——主要用来进行侵权活动,和替代侵权中的判定原则——有能力监督而未进行有效监督,应承担法律责任,实质上均以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为侵权构成要件。从价值理念上分析,在间接侵权领域采取过错原则,同样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新产品转化为生产力,以造福于人类。在美国1984年的索尼案中,若采取无过错原则,只要消费者使用本公司生产的家庭录音机,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仅责令索尼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必将导致该公司不堪讼累和无法承担巨额赔款而走向破产。更为严重的是,这一举动必将在社会上造成一种消极风气,即谨慎甚至不敢进行新技术的改进和创新,以免为他人侵权承担“无辜”的责任。同理,若采过错推定原则,由本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会造成巨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延缓公司发展的进程,还会使公司因竞争者发起恶意诉讼而丧失发展的时机,对其极为不利。因此,我们采取过错原则,消除善意第三人的后顾之忧,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规定了一系列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民事责任又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中,赔偿损失是适用范围最广、最普遍的一种民事救济措施。在此,我们做一下简单探讨。

在一般民事侵权领域,对于损害赔偿,我们实行“填补”原则,即要把遭到侵权行为破坏的那一社会关系,恢复到其没有受到破坏之前的原始状况。在此基础上,我们采取全部赔偿原则。

在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法》第48条、《商标法》第56条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规定了三类: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专利法》第60条在规定前两者的基础上,还规定若上述标准仍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其实这与西方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他们没有法定赔偿制度,通常按照合理许可的状态下应该得到的价金作为赔偿额的判定标准,因此赔偿额正好与权利人在正常状态下原本应得到的收入相等,符合“恢复损害前的原状(应有状况)”的原则。但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合理倍数为一到三倍,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这实际上又恢复到法定赔偿的范围之内。

关于上述三个标准的适用顺序,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以法律规定上看,如《著作权法》第48条,似乎是先采取实际损失的判定标准,“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以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标准,二者均不能确定的,方可采用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我们认为,应采取合理原则,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由当事人选择具体采用哪一种方式作为赔偿数额计算的标准,当然,法院享有最后的决定权。若当事人请求适用的标准明显不合理或根本无法实施时,法官仍可行使自由裁量权,采用合理的标准在适当的范围内作出裁决。

在这里,我们遇到一个问题,即若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标准,损失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如何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在一般民事侵权领域,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种。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抽象的财产性权利,其侵权显然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而其虽未直接对知识产品造成损害,但实际上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性利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是理所当然的。至于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我们稍作一下探讨。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中的“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此条款被认为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的意见中又进一步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包含人格权呢?显而易见,知识产权分为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两种,但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均包含人身权。通说认为,商标权和专利权仅仅具有财产性,不具有人身性特征。而著作权人则享有人身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它们涉及到权利人的人格尊严,是其精神性利益的载体,应当予以尊重。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可能会造成财产利益的丧失,但更为严重的是,它会毁损权利人的名誉、荣誉等社会评价,实际上是对其人格权利的践踏。因此,从精神损害赔偿设置的目的——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进行物质性抚慰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应准予权利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以金钱适当地补偿其精神损失,实现精神抚慰金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侵权人,此种赔偿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至于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应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后果的严重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各个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注释:

[1]张军、卫聪玲.知识产权领域侵权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47。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8。

[3]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J].中国法学,1998,(1) :1—9。

[4]《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