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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边对应相等的三角形是全等三角形。SSS(边边边)
2、两边及其夹角对应相等的三角形是全等三角形。SAS(边角边)
3、两角及其夹边对应相等的三角形全等。ASA(角边角)
4、两角及其一角的对边对应相等的三角形全等。AAS(角角边)
5、在一对直角三角形中,斜边及另一条直角边相等。RHS(直角、斜边、边)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中改进了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之规定,从而扩张了其适用范围,但有关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中仍存在一些争议问题。本文认为:债权人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必限于债务人所有,非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上亦可成立留置权且无须以债权人“善意”为条件;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 法律 关系”的限定,较之“牵连关系”的界定更为准确和允当,但“ 企业 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是否妥当则值得商榷,不若理解或表述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2条和第84条的规定,留置权是基于特定的合同关系而依法产生的一种债的担保,在保管、运输、承揽、行纪等合同关系中,当保管人、承运人、承揽人、行纪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委托人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管费、运费、加工费、报酬等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限于动产)仍在债权人控制之中,则债权人即可留置该物(或与债权额相当的部分),经催告后债务人仍不能于合理期限内清结其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就其变价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这种担保方式的简便性、可靠性毋庸置疑,其积极意义亦值得肯定,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影响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通说认为,此两条规定通过改进留置权成立要件的规定而扩张了其适用范围,值得肯定。但关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之规定究竟应如何理解和把握,也还存在一些疑问和争议。本文试就其中的三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就教于方家。
一、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
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才有可能发生留置权。此一要件已为《物权法》所明定。此要件中所谓的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至于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1]其中所谓的“合法”,是指必须是有合法原因而占有,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基于其他正当原因而占有他人交付的物或者给其造成损害的物品等,均属于合法占有。强占债务人的与债务无关的物品而迫使其偿还债务,则构成侵权行为,不能发生留置权。此要件中还明确了我国法律上不承认不动产上的留置权,可以留置的财产限为动产。[2]上述几点,在学说和实务上意见较为一致,无须多议。
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是否限于债务人本人所有的动产?对此问题,学说和立法例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等不同的主张,[3]值得讨论。目前我国多数学者主张有限制的否定说,即认为“债务人的动产”原则上限于债务人本人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动产,但如果标的物非为债务人所有而债权人不知情的,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4]国外立法例上也有类似规定(参见《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3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该规定显然系采纳了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的观点,并且已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的认同;《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中关于“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的表述,则进一步使人坚定了这种认识。但本人认为,债权人只要是因正常的业务活动而占有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的他人之动产,即可产生留置权,根本无须也不应该限定留置权人必须为不知情的“善意”债权人。[5]在可能发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中,要求债权人事先审查债务人送交的动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有无处分权,明显不合常理;债权人一旦知晓债务人对其送交的动产无处分权,就只能拒绝成立合同关系或要求必须由所有人亲自送交,亦显然违反基本的商业规则。例如,借用、租赁他人车辆而损坏,借用人、承租人送至修车厂修理,无论修车厂是否知道送修人非为车的主人,于其修理费未清偿前,均得留置该车;承运人、保管人的运费、保管费未受清偿,即可留置标的物,其根本无需关心标的物究竟为谁所有,也不存在其如果知道送交托运、保管的人非为标的物所有人就不得留置之理。在普通民事生活中,一个修伞匠对顾客送修的雨伞,修好了只管收取合理的修理费,其根本无需关心、无须过问送修人对该雨伞有何权利的问题。可见,闭门造车的“留置权善意取得”之规则设计脱离了实际,也与其他相关规则产生了龃龉;理论上似乎顺理成章且已成共识的规则,在遇到简单的实际问题时,即显得难以维持!据此,本人主张:对于《物权法》第230条中所称的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能限缩理解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而应予以扩张解释,债务人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动产、债务人基于正当原因交于债权人占有的他人之动产,均应解释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符合留置权其他成立要件的前提下,标的物纵不属于债务人本人,债权人亦得依据正当、合法的原因而取得并行使留置权,且不以其是否知道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为条件,因此,留置权无所谓善意取得的问题。[6]
另值说明的是,在侵权人强夺或利用他人的器物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犯罪行为的工具的情况下,债权人(受害人)无论是否知情,均无留置权规则的适用。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虽为进行自助而夺取该器物或者作为证据而占有、留置该器物,但绝不能发生就该器物“优先受偿”的问题。
二、“同一法律关系”的要件应如何理解
留置权是为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而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其适用范围应有必要的限制。否则,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无关的任何财产,则必将导致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因此,各国立法通常都以留置物与所担保之债权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为留置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关于“牵连关系”应如何认定,各国立法上的态度及理论上的观点却有相当的分歧,可大别为两类:一种是德国、法国等法律上所采用债权与债权有牵联关系说,即主张债权人占有的相对人的物上能否成立留置权,取决于债权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惟两方之债权请求权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者,方为有牵连关系。另一种是瑞士、日本及我国 台湾 民法中所采用的债权与物之间有牵连关系说,即主张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标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时,才可成立留置权。而理论上对于如何界定留置权人的债权与占有的物之间有牵连,尚有主张关于占有物为债权发生的原因应采用“统一的、单一的标准”的“一元论说”和主张包括直接关联与间接关联两者在内的“二元论说”。一元说中对于何为发生原因,又有直接原因说、间接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社会标准说等不同的认识;二元说中对于哪些情况是引起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亦同样存在着多种不同看法。[7]由此足见理论上对“牵连性”问题所作的解释颇为繁琐和复杂,不利于法律适用中的统一性要求。
关于债权的发生与所占有动产之间的牵连关系,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债权系由占有的动产本身而生;二是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三是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8]依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精神,债权人只有按照特定的合同(保管、运输、承揽、行纪)关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才能发生留置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债权、债务和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之取得均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同一个合同)而发生的情况下,才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这一解释所采用的是债权与所占有的动产之间的牵连关系说,而且限于直接关联关系。
鉴于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不易确定,法律适用中也容易发生分歧,因此我国《物权法》中没有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又考虑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合同关系有失狭窄,因此采用了颇有新意的规定方式:“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231条前句)。
关于“同一法律关系”,在理解中尤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此中所谓法律关系的“同一”,是指“同一个”还是“同一类”?有人认为,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包括同类的法律关系,比如连续性性的运输、保管、承揽等关系中,只要前次费用未清结,债权人对本次运输、保管、承揽中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仍可行使留置权。而多数学者则认为这里的“同一法律关系”,系指“同一个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不能发生留置权。本人赞同多数学者的认识。《物权法》第231条前句是关于留置权的一般成立要件之规定,而根据留置权的固有旨趣,其一般要件中要求债权人必须已经且持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丧失占有即意味着留置权的消灭;对于留置物与债权的关系问题,我国《物权法》在立法精神上是进行了比 “牵连关系”更为严格的限定,而绝非相反。其二,“同一法律关系”是否限定为“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如依《担保法》的规定来理解,此同一法律关系自应限定为“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但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精神来解释,答案则为相反,因为《物权法》在立法精神上是意欲通过该项规定扩张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此同一法律关系的范围较《担保法》和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要宽,无论是基于同一个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关系、不当得利关系、无因管理等,如果符合其他条件,皆可有留置权的发生。[9]比如,不当得利的发生如果是由于受损方的原因所致,则非偿付得利方因此所支出的运费、仓储费等费用,得利方可留置相应的动产;无因管理中的本人如不偿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则管理人有权留置其因管理行为而已占有的本人的动产;造成侵权后果发生的动产或用于侵权的工具等,若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已为受害人所占有,则在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前,受害人有权留置;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失主,在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和偿付拾得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前,拾得人可以留置其拾得的动产,等等。因此,《物权法》中关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既有其明确、严格的一面,也有其灵活、宽泛的一面。据此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整体来看较之以往有所拓展。此一改进,是值得肯定的。
三、“ 企业 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是否允当
《物权法》第231条中在对一般留置权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 法律 关系”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设但书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此系考虑到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因此设此但书作了除外规定。[10]但对于此一除外规定究竟应如何理解和把握及其是否允当,不无疑问。
依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多数人的认识,某些特殊的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的成立,原则上只要求留置财产与被担保债权之间有一般的关联性即可,而不要求两者间有直接的牵连关系或属于同一法律关系。[11]在一些国际交易惯例和国外立法所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中,也有类似规定。[12]我国物权法草案的两个学者建议稿中,都曾主张在坚持“牵连关系”一般要件的同时,明确“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除外情况。[13]但学者建议稿的方案未为立法机关所直接采用。对《物权法》第231条但书的规定,本人持疑惑不解和否定的态度。在讨论特殊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的问题时,本人认为值得注意一下几点:
第一,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体制的国家,国外法律上所规定的较为常见的承揽人、运送人、仓储人、行纪人等所谓的“商事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上属于适用民法一般规则的“普通留置权”;我国《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和《信托法》第57条所规定信托留置权等所谓的商事留置权或特殊留置权,其中造船人、修船人、受托人所享有的留置权也都是符合留置权的一般成立要件的。可以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上尚无真正意义上的特殊留置权之规定。
第二,对于立法例上存在和国内一些学者所主张承认的不动产出租人之留置权和营业主人之留置权,[14]完全可以通过优先权制度或通过对自助行为的肯定来加以解决,无须一定要通过特殊留置权的规则来确认。
第三,国外立法例上关于留置权、法定质权、法定抵押权、优先权等几类法定担保物权的类别划分,并无统一的标准,甚至可以说是十分混乱的。有些立法上规定为留置权的事项,在其他立法例上却规定为优先权乃至法定质权;而有些立法上规定为法定质权、法定抵押权的事项,在其他立法例上则规定为优先权(或先取特权)。我们通常所认为的采行“债权性留置权”的立法例上,往往存在大量的完备的优先权规则,而如果将其债权性的留置权之规定与优先权的规定二者相加,基本上等同于“物权性留置权”。故此,在法定担保权的规定上,我们无须一定要效仿他国之制。我国法律上只承认留置权与优先权两类法定担保权益,并无不妥。
第四,我国《物权法》上的“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上的表述有重大差异;企业之间的留置,摈除了《物权法》第131条前句的限制后,则只余第230条的规定适用,而该条规定非常的原则、笼统。就目前本人所见到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诸多学者所编著的物权法释义之类的著述中,均未能对此规定应如何具体化的理解和适用作出清晰、明确的阐释。
不少人根据《物权法》的此项除外规定而认为,如果企业之间因此前的合同关系(并不限于同类法律关系)而拖欠有保管、运输、承揽、行纪等费用,债权企业即可以留置因本次合同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企业的动产;为保障债务企业此前拖欠的货款乃至应当偿付的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债权企业亦得留置目前因其他合法原因而占有的债务企业的动产。这种理解如果是正确的和符合立法精神的话,则无疑将导致以下结果的出现:任何一个企业一旦欠有其他企业的债务,都需担忧自己的动产可能因各种原因被债权企业占有而发生其留置权,并须谨防这种情形发生;如此,债务企业首先要坚守的是:除非与债权企业事先达成排除留置权的约定,必须拒绝再与债权企业发生有物的交付之内容的任何法律关系。令人疑虑的是,这种法律规则是鼓励交易的措施吗?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允当举措吗?!
本人认为,将“企业之间留置的”情况一概排除于“留置物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之外,过于宽泛,极有可能导致留置权被无限扩张和滥用的情况发生。而且,因交易关系而发生留置权的情形,大多发生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主力军——“企业”之间,一般民众间并不多见。故此,企业之间发生的留置如不适用“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无异于将“除外规则”、“例外规则”、“特殊规则”事实上升格为了最常适用的“一般规则”,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本末倒置之效果,从而动摇留置权制度之根基。依本人之见,我们虽然不能完全排除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的特殊留置权之存在,但以“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来规范此类特殊情形,殊非所宜。为使留置权能够依法准确的适用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衔接,此一但书以表述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为妥贴。对此表述,在解释上可以稍作扩张,即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贸易规则以及公认的商业惯例中有除外的规定或规则的,自应遵从;将来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也可根据需要而谨慎地作出其他的除外规定。
关键词:专利授权量定量分析经济增长
Abstract:The article is based on the timeseries data authorized amount of the three kinds patent of our country,and use CobbDouglas Production Function and the regression analysis to quantitative the authorized amount of the three kinds of patent so that it can reach the three kinds of patents output flexibility and analysis the impaction between the three kinds of patent and economic growth.From the result,it can play a guiding role when the relate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enterprises will be the strategy making.
Keywords:PatentAuthorized amountQuantitative analysisEconomic growth
1.引言
建设创新型国家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内在要求,也是提升国家综合国力和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拥有更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已经显得尤为重要。
近十年来,我国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都在迅猛增长,但所授权的专利技术与美、日、欧等发达国家相比,在创新和高新技术含量方面都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如何提高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如何让授权的专利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以及研究三种专利在促进经济增长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何,已经成为各企业和各部门必须面对和思考的问题。在我国,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这三种专利对经济增长所起的效用强度是不同的,准确把握这三种专利各自对经济增长的产出弹性,将对政府和企业的研发投入,及其专利战略部署起到很好的导向作用。
到目前为止,运用经济计量方法来研究专利与经济增长之间关系的成果已经十分丰富,但这些研究大多数都集中在对专利本身的投入与产出上,并且大都把专利作为一个整体去研究[1],并没有把专利细分为几个种类进而研究其各自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比如,国内学者研究得出我国专利对科研资金的产出弹性为0.465,而对科学家和工程师的产出弹性高达1201[2],同时还得出专利制度对我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约为179%的结论[3]。为了准确把握三种专利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本文对我国从1989年~2007年的三种专利授权量和GDP(国内生产总值)等相关数据进行计量经济学分析,以此来探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三种专利的产出弹性,并解释其深层次原因,进而提出相关的政策举措。
2.模型设立
2.1研究假设。早在亚当斯密(Adam Smith)、里卡多(Ricardo)古典经济学时代,经济学家就从不同的视角证实了资本、技术和劳动力是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亚当斯密认为,劳动分工推动了工人劳动技能的提高,推动了行业技术的进步,进而推动了经济的增长。早期研究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理论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式:内生增长理论和外生增长理论,这两种理论都认为技术是经济增长的原动力。[4]随着人类历史进程的加快,各领域内的技术日新月异,尤其是在当前的知识经济时代,不仅是技术,还有各种有用信息都将是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而知识产权正是这种信息的重要体现,因为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就是对某种特定信息的专有权[5]。专利权是知识产权中最典型的代表,也是知识产权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研究专利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就具有显著的意义。本研究提出以下假设,并对其作简要分析。
H1:专利的使用量能够促进GDP的增长。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科学技术的使用能够带来经济的发展。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这三种专利正是科学技术的直接体现,因此,专利的使用与经济增长是成正比例关系的,在本文中主要体现在对GDP增长的影响。
H2:专利的授权量与专利的使用量成正比。显然,专利授权量越多,运用专利的机会就越多,其使用量就越多。因此我们研究专利使用量对GDP的影响就转化为专利授权量对GDP的影响。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专利授权量的数据更容易搜集,这也便于做定量分析。
H3:专利申请量与专利授权量成正比。申请专利的数量越多,那么授予其专利权的数量也相应增多。基于这个假设,当我们研究专利授权量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时,也就包含了专利申请量对经济增长的影响。
H4:由使用专利而创造的GDP等于用于R&D(研究与开发)的支出与某个乘数的乘积。本研究主要是为了探明三种专利各自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也就是分析三种专利的产出弹性,因此对作为整体的专利究竟贡献了多少的GDP份额并不过多考虑,因为它不会对我们的研究结果带来影响。由于R&D支出与专利的申请和授权之间有紧密的联系。对一个企业来说,R&D投入越多,其拥有的专利数量也就越多,那么这些专利创造的经济价值也就越多,因此我们用R&D支出来间接地表示专利创造的经济价值就具有合理性。另外,由于R&D支出与其收到的经济效益之间存在一个放大的乘数效应,因此为了合理地表示专利创造的GDP数量,还需要对R&D支出乘以某个乘数。
2.2变量设计与数据来源。
本文主要用到的一些变量:
IVT:发明专利授权量。指在报告年度内企业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的项数。单位:百项。
LNIVT:对IVT所求的对数。
UMD:实用新型专利授权量。指在报告年度内企业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的项数。单位:百项。
LNUMD:对UMD所求的对数。
DS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量。指报告年度内企业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的项数。单位:百项。
LNDSN:对DSN所求的对数。
GDP:国内生产总值。单位:亿元。
P:GDP指数。以1978年=100计算。
PGDP:以1978年GDP为基期折算的实际GDP。单位:亿元。
R:研究与开发占当年GDP的百分比。
RPGDP:专利贡献量。专利创造的GDP数量,数值上等于PGDPR100,其中100是我们前文所设定的乘数。单位:亿元。
LNRPGDP:对RPGDP所求的对数。
本文所采用的数据是从1989年~2007年19年间我国三种专利授权量和GDP等宏观经济数据,数据全部来自于中国统计局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
2.3模型建立。三种专利授权量(IVT,UMD,DSN)与其产出RPGDP之间可以建立一个函数关系,函数中RPGDP是因变量,IVT,UMD,DSN是自变量。即:
RPGDP=f(IVT,UMD,DSN) (1)
在此我们沿用经典的CobbDouglas生产函数来表示以上函数关系。即:
RPGDP=A×IVTα×UMDβ×DSNγ×B(2)
则α、β、λ分别表示IVT、UMD、DSN的产出弹性。
对(2)式两边同时取对数并展开,得
LNRPGDP=LNA+αLNIVT+βLNUMD+γLNDSN+LNB (3)
令LNA=c, LNB=μ得
LNRPGDP=c+αLNIVT+βLNUMD+γLNDSN+μ(4)
上式中c为常数项,α、β、λ分别为LNIVT、LNUMD、LNDSN的系数,它们的经济意义仍然表示IVT、UMD、DSN的产出弹性。μ则表示函数模型的扰动项。
3.实证研究
3.1数据分析。IVT、UMD、DSN三种专利授权量的对数数值
3.2.1建立模型的拟合图。首先通过建立模型的拟合图来分析因变量的实际值与拟合值之间的关系,以此来找出模型中的异常数据。图1是用Eviews软件得出的模型的拟合图。从中可以看出,因变量的实际值几乎与拟合值重叠,只有1993年差距稍大一点。其原因是1992年9月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由于修改前后的专利法有较大的差异,1993年为新法实施的过渡期;很多专利申请人本来要在以前年度就应该向专利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但赖于新专利法尚未颁布实施,再加上新法对专利的保护更为合理,因此大多数专利申请人就暂时搁置了专利的申请,这样等到1993年新法颁布实施后,就涌现出了大量的专利申请现象,对专利行政部门来说,这一年对专利的授权量也必然增多。这就导致了1993年的专利授权严重量偏离了正常的增长轨迹,出现数字虚高之势。
3.2.2剔除异常数据重新回归。为了进一步优化模型,就需要对这些异常点进行剔除,这样才能使建立的模型具有更好的解释功能。因此,我们对1993年及其以前年度的数据,也即专利法第一次修改实施以前的数据予以剔除,把样本的范围定为1994 年~2007年14年间的数据。之所以这样做,一是因为1993年本身的数据存在异常,对模型造成较大的干扰;一是因为专利法修改前后对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也存在较大影响,而我们研究的目的是专利法修改后专利授权量对经济增长的影响,那么以1994年为起点来研究也就更加合理。运用OLS方法,借助Eviews软件对剔除后的新样本数据进行回归分析,其回归结果如下:
LNRPGDP=6.624+0.168×LNIVT + 0.104×LNUMD + 0.223×LNDSN
(8.706)(1.4542)(0.644)(1.001)
+ 0.373 (5)
(0.882)
其中:R2 =0.981,DW=2.076。括号中的数据表示T统计量。
由R2=0.981可知模型的拟合优度很高,说明因变量中有98.1%都可以由自变量进行解释;DW=2.076,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方程通过了自相关性检验。
4.结论分析和政策建议
4.1模型得出的结论。通过(5)式可知,α=0.168、β=0104、λ=0223,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授权量的产出弹性分别为0.168、0.104、0.223,从中可以看出外观设计的产出弹性最高,发明的产出弹性次之,实用新型的产出弹性最低。说明在我国的三种专利中,对经济增长影响最显著的是外观设计的发明。这与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也正好吻合。
4.2分析可能的原因。
4.2.1我国不恰当地把实用新型授予专利权。这也是为什么实用新型的产出弹性最低的直接原因。在当前世界上,已经很少有国家再把实用新型列为专利权的范畴,而我国到目前为止仍授予其专利权,并且其授权量占专利总授权量的很大比重,这也是造成我国每年专利授权量居世界前列的主要原因。而这种居世界前列只是一种假象,这也就解释了我国为什么拥有这么多的专利但创新能力却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的不合理现象。
4.2.2我国企业整体技术水平不高,消化和吸收新技术的能力偏低。这是造成实用新型的产出弹性最高的主要原因。由于企业所运用的技术大多数是一些相对落后的技术,并且这些相对落后技术普遍运用在企业的设备和产品的外观设计上,所以造成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出弹性虚高。
4.2.3我国发明专利转化为生产力的水平低、速度慢,这是造成为什么发明专利的产出弹性不是最高的主要原因。而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发明专利对经济的贡献才是最大的。这也正反映出我国目前专利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4.3政策建议。上述结论对我国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将起到很好的导向作用。对企业来说不仅要加强对发明和外观设计的研发投入,更重要的是提高发明专利的技术成果转化率;对政府来说,在受理专利申请时,应相应侧重对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的授权,逐步减少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以此来让专利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在我国专利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实施过程中应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以建立其我国具有与国际接轨、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专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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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龚荒、王元地.中国专利制度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08,1:179~181
汉末三国指:中国东汉与西晋之间的一段历史时期,主要有曹魏、蜀汉、东吴三个政权。
赤壁之战中曹操被孙刘联军击败,形成三国鼎立的雏型。220年,曹丕篡汉称帝,国号魏,史称曹魏,三国历史正式开始。次年刘备在成都接续汉朝,史称蜀汉。222年刘备在夷陵之战失败,孙权获得荆州大部。223年蜀汉昭烈帝刘备驾崩,诸葛亮辅佐刘备之子后主刘禅与孙权重新联盟、恢复国内生产。229年孙权称帝,国号吴,史称东吴,至此三国正式鼎立。此后的数十年内,蜀汉诸葛亮、姜维多次率军北伐曹魏,但始终未能改变三足鼎立的格局。曹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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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市萎靡的大环境下,鼎立股份却保持着稳增长态势,这与鼎立股份的掌门人,鼎立控股集团董事局主席许宝星的高瞻远瞩、审时度势分不开。
许宝星用一个知识分子特有的眼光,在企业上升的关键时期选择的产业转型升级之路。
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上海胶带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月12日,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三九企业集团持有该公司29.5%的股份,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从此走上了资本运营大舞台。
去年1月10日,鼎立以12264万元收购了国企江苏清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成为其控股股东。战略重组后,将实施农业机械的多元化发展,增加流水线,延伸产业链,不断拓展销售市场,成为鼎立股份新的利润来源。
在稀土矿业领域,鼎立就以4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广西岑溪稀土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拉开了进军矿业的序幕。
在许宝星看来,转型不能只说不动,而需要快速见效。一个真正好的矿产项目,除了要看储量大小,还要评估开采的难度、设备的配置、专业人才储备、深加工配套等一系列条件。
“我们要做的,就是在最短的时间里,把矿产的利润最大化。”
公司最近的公告又传来好消息:聘请刘柏禄先生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刘柏禄先生系高级工程师,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所长、委负责人,主要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及生产方法的研究。
鼎立的医药业经国家药监局批准的国药准字号品种达200多种,产品覆盖栓剂、口服和大输液等种类,涉及中成药、参茸、虫草、燕窝等名贵药材的经营,还有“寿全斋”“冯存仁”两家百年老字号零售药店。
上海胶带是一家拥有五十多年历史的老牌国有企业,主要生产各类输送带、三角带、钢丝带和异型带,产品主要供应于码头、矿山、机场、钢厂等地。生产的“骆驼”牌胶带荣获国家银质奖、上海市50强名牌产品等奖项,多年来一直是宝钢等国内大型钢企的主供货商。
鼎立置业(淮安)有限公司在江苏淮安投资建设的徐杨小区、城东花园,被誉为“苏北地区新农村建设的典范”。2009年9月,公司全额投资近7亿元的淮安地区唯一的五星级酒店——鼎立国际大酒店也如期开业,成为淮安地区的标志性建筑。
锂电池行业,在东阳成立浙江鼎立新能源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锂电池正极材料磷酸铁锂,首期年产能可达5000吨,全面投产后可实现年销售额6亿元,这又标志着它将迈向新能源领域。
许宝星说:“我们企业先后涉足了农机、有色金属、锂电等时下的热门行业,虽然完成了传统产业向现代化产业转型升级,但是我们还要把低技术产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升级,而且要加快高新产业运营的步伐。”
虽然从企业成功借壳上市至今,已经过了6年,但是许宝星仍然清楚地记得当初鼎立股份上市时,一位上海证监局的领导对他说的那句话:“你们要成为收购上市公司的成功典范!”
许宝星说,这么多年来,他一直把这句话铭记在心,并努力付诸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