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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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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贷款

股东贷款范文第1篇

关键词: 破产法/破产程序/股东贷款

 

 

    一、美、德两国的立法

    (一)美国

    1.衡平居次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doctrine)又称“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9年的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力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electric)案(又称深石案)。[1]这一原则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对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自由调整奠定了基础,成为美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标杆。

    “衡平居次原则”诞生后一直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直到1978年美国制定新的破产法才被正式纳入成文法。美国现行破产法第510条c款第1项规定:“尽管存在本条(a)和(b)的规定,经过通知和听证后,法院可以根据衡平居次理论,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或者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

    深石案和1978年美国破产法都没有明确“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长期以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以深石案为指导,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运用自由裁量权解决股东债权的受偿问题。1977年的benjamin v. diamond案(又称mobile steel co.案)第一次明确了“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根据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对mobile steel co.案的判决,“在行使衡平居次的权力之前必须满足三个条件:(ⅰ)原告必须已经从事了某种不公平的行为;(ⅱ)该不公平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破产人的债权人或者为原告带来不公平的好处;(ⅲ)对其债权的衡平居次绝对不能违反破产法典的规定。”[2]这就是著名的“衡平居次原则”三步测试法。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美国破产法院一般采取两步举证方式。首先由提出异议的权利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必须提供一些实质性的事实基础(substantial factual ba-sis),以质疑股东债权的表面证据效力(prmi a facie validi-ty)。如果异议方达到初步举证责任要求,举证责任则转移给股东,由其证明行为的公平和善意。[3]这种分步举证的方式减轻了异议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2.重新定性原则

    美国破产法典第105条(a)款规定:“法院有权做出任何对执行本法必要或者适当的裁定、程序或者判决。本法任何允许有利益的当事人提出质疑的规定都不得被解释成阻止法院自由地采取或做出对执行或实施法院裁定或规则而言,或者对防止程序滥用而言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或决定。”美国法院据此认为破产法典已经授权其在破产程序中对股东贷款的法律属性进行重新判定,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发展出了“重新定性原则”。[4]“重新定性原则”最初也如“衡平居次原则”一样没有具体的适用条件,1986年的roth steel tube v. cir案总结出著名的11项测试条件。根据该案的判决,对股东贷款重新定性主要考虑11项测试条件:(1)法律文书的名称(如果有)表明是债务。如果法律文书明确表明为债务关系,该股东贷款应该视为债权,如果缺乏相关的债务法律文书则应将股东贷款视为股权投资;(2)固定的到期日和偿还计划的存在与否。如果存在固定的到期日和偿还计划,则将股东贷款视为债权,反之视为股权投资;(3)固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的存在与否。如果存在固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则视股东贷款为债权,反之视为股权投资;(4)债务清偿的来源。如果预期的债务清偿仅仅依赖借款人经营的成功,则将股东贷款视为股权投资;(5)资本的充足

或不足。如果借款人资本不足,则将股东贷款视为股权投资;(6)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如果股东提供的贷款与他们各自的股权成比例,则视股东贷款为股权投资,如果两者之间严重不成比例,则将股东贷款视为债权;(7)为贷款提供的担保(如果有)。如果不存在针对股东贷款的担保,则视股东贷款为股权投资;(8)公司从外部贷款机构获得融资的能力。如果不存在其他外部融资的证据,有理性的债权人不会象股东那样提供贷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股东贷款为股权投资而不是债权;(9)贷款后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的程度。如果股东贷款在全体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之后受偿,则将其视为股权投资,如果只是在部分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之后受偿,则视为债权;(10)贷款被用于收购资产的程度。如果股东贷款用于借款人的日常经营需要,而不是用于资产收购,则视股东贷款为债权,反之视为股权投资;(11)偿债基金(sinking fund)存在与否。如果没有建立偿债基金用于偿还债务,则将股东贷款视为股权投资,反之视为债权。[5]这11项条件没有轻重之分,法院重新认定一项贷款债权时并不需要11项条件都能达到,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取舍。

    “重新定性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于“衡平居次原则”,美国破产法院一般让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6]

    (二)德国

    德国以“替代资本原则”(eigenkapitalersatzrecht)解决股东贷款问题。“替代资本原则”是指股东在公司陷入危机时向公司提供的贷款视为对公司资本的补充,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作为劣后债权在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

    1.替代资本原则

    德国原《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a条第1项规定:“在股东作为通常商人应向公司充实自有资本的情形(公司危机),一名股东不向公司充实自有资本,而向公司给予借贷的,其在对公司财产开始的无支付能力程序中,只能作为后顺序的无支付能力债权人,主张返还借贷的请求权。”[7]该项规定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第一,其主体只限于股东。如果第三人向公司提供贷款则不适用该规定;第二,股东贷款提供的时间为公司发生危机时。如果股东提供贷款时公司经营正常则不能适用该原则。如何判断公司危机呢?德国的司法判例(bghz 81,252,263及bghz 90,381,390)[8]确立了信用标准,即一个经济上理性的第三人是否会以市场条件贷款给该公司。如果其不会,则视为该公司陷入危机,此时股东提供的贷款自然后位受偿,反之则否;第三,危机中的公司自有资本不足,需要股东注资才能恢复原来的资本水平。股东不向公司直接注资,而是以提供贷款的方式解决公司的融资困境;第四,该股东贷款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以后位顺序的破产债权人主张贷款返还请求权。虽然其债权并不被否认,但在功能上视为替代公司的资本。

    为了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原《有限责任公司法》也规定了“替代资本原则”的两种例外情况。其第32a条第3项规定:“对于一名股东或一名第三人实施的、在经济上符合依第1项或第2项给予借贷的其他法律行为,准用此种规定。贷予人在公司危机中以消除危机为目的取得出资额的,对于其现存的或新给予的贷款,不适用关于自有资本替代的规则。对于在股本中的出资额为10%或10%以下的、不执行业务的股东,不适用关于自有资本替代的规则。”[9]因此,凡是为拯救陷入危机的公司而获得公司股权的人以及所持股份等于或小于百分之十的不执行业务的股东,不适用替代资本原则。这是为鼓励外部投资人拯救公司,而对不执行业务的小股东,则因其不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不具有内部人的信息优势,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的可能性比较小。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德国法院一般让股东证明自己的贷款不是替代资本的股东贷款。这是因为股东相比于其他债权人享有信息优势,对公司的经营状况非常了解。[10]

    2.自动居次原则

    “自动居次原则”的诞生是伴随《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全面修订而来。1999年欧盟法院(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在centros案的判决中对《欧盟条约》的开业自由条款进行了解释,其认为商人可以在欧盟任何地方设立企业,即使其唯一的目的是逃避比较严格的国家公司制度。据此,任何人都可以在英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ltd. )而在欧洲任何地方做生意,即使该

公司不在英国经营运转。该判决对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威胁,原因很简单:英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更快,并且一般没有最低股本要求,而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相对繁琐,并且有25000欧元的最低资本门槛。[11]为了增强整个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竞争力,提高其效率和确定性,德国废除了“替代资本原则”,不再区分股东贷款是否于公司陷入危机时提供,而将全部股东贷款都视为公司的债务,但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于其他债权之后受偿。[12]对此可称为“自动居次原则”。需要注意的是,“替代资本原则”的两项例外在新修订的《德国支付不能法》中获得保留,即所持股份等于或小于百分之十的不管理公司业务的股东以及为拯救陷入支付不能的公司而获得公司股权的人向公司提供的贷款,在破产程序中并不后位受偿,而是按其贷款性质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13]由于“自动居次原则”让所有的股东贷款后位受偿,也就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当然,如果要适用两项例外规定,则谁主张谁举证。

    二、美、德立法的评析

    (一)衡平居次原则评析

    “衡平居次原则”根源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其目的是矫正实施不公平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或使自己获得不公平利益的人的行为。

    从深石案可以看出,“衡平居次原则”最初只针对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贷款债权,因为控股股东非常容易基于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衡平居次原则”逐渐用于调整公司的所有债权,而不局限于最初的控股股东贷款债权,其适用主体也从控股股东扩展到公司的任何债权人。这样,包括董事、高级职员、控股股东、关联企业在内的内部人以及其他非控股股东和债权人都可以列入“衡平居次原则”的审查范围,只要上述人员对公司的债权涉及不公平行为,就可能在破产程序中后于其他债权受偿。因此,“衡平居次原则”审查的焦点是不公平行为的存在与否。

    (二)重新定性原则评析

    “重新定性原则”也是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而来。在公司实务中,有时股东名义上向公司贷款,但其交易内容实质上构成股东出资。针对这种虚伪的股东贷款,“重新定性原则”直接撕开贷款的外衣将其定性为股东出资。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股东贷款债权,但现在也扩展到股东对公司的其他债权。

    “重新定性原则”与“衡平居次原则”不同,其审查的焦点是股东贷款的真实性,即股东向公司提供资金的真实意思是借款还是出资,并不审查股东贷款是否涉及不公平行为。但“重新定性原则”和“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存在交叉。一项股东贷款既可以根据“重新定性原则”构成股东出资,也可以基于“衡平居次原则”后于其他债权受偿,至于具体适用哪项原则取决于异议人的意愿。另外,这两大原则的适用结果类似,都是股东贷款后于其他债权受偿,但被审查的股东贷款的最后权利属性并不相同。被重新定性的股东贷款属于股权,而被衡平居次的股东贷款仍然是债权。

    (三)替代资本原则评析

    “替代资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情况,即股东本应向公司充实资本但却向公司提供贷款。但是,该特点恰恰是其引发争议的原因之一。为了适用“替代资本原则”,当事人需要证明股东作为诚实的商人需要充实自有资本而没有充实。为了明确上述模糊的判断标准,德国于1998年颁布的《有关加强企业控制和透明度法律》增加了附加条款“公司危机”,但“公司危机”也是一个模糊概念。为此,德国法院又通过判例发展出信用标准,即一位理性的商人是否愿意按照当时的市场条件向公司提供贷款。由于上述推理过程都是建立在一系列模糊的法律概念之上,给当事人的理解和把握带来很大的困扰,其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很多争议。

    “替代资本原则”的立法理由不同于“衡平居次原则”和“重新定性原则”,比较流行的是融资后果责任理论:在公司危机时股东可以选择清算公司或者向公司注资,虽然其没有补足公司缺少的资本的法定义务,但如果其决定向公司贷款,就意味着股东采用风险较小的融资方式,借以摆脱自己的责任,并使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的境地。如果股东提供的贷款在功能上代替了自有资本,其就必须对这种融资措施承担法律后果。[14]由此可见,德国“替代资本原则”根源于德国的法定资本制。德国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判例(bghz 90,381)从另一个角度对其立法理由进行了说明:

当公司面对财务危机时,股东必须决定是清算公司还是向其提供财务支持以维持其经营。如果股东选择后者并使命运未卜的公司继续经营,其不得以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进行冒险。如果股东在行动时相信凭借其内部人地位,其能赶在公司破产之前尽早撤回资金,则其很容易以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进行投机。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将股东贷款作为替代资本有双重效果:第一,财务困难没有解决,贷款就不得撤回;第二,贷款在公司破产时后位受偿。[15]但是,德国最高法院阐释的理由并不为学者接受。因为如果立法者仅仅是担心股东会利用内部人地位在公司破产之前拿回贷款,只要规定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前一定期间禁止公司清偿股东贷款就可以消除上述忧虑。[16]

    (四)自动居次原则评析

    “自动居次原则”诞生,是德国通过全面修订《有限责任公司法》来实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竞争力和效率。其制定原因有两点:一是“自动居次原则”比“替代资本原则”简洁明了,省却了判断公司是否处于危机或是否资本不足,破产案件当事人无需对此进行复杂的举证,效率大大提高。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德国公司法的传统理念是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其一直采取法定资本制。公司成立后对债权人的唯一保障是注册资本,所以德国公司法禁止股东以各种方式将股本返还给股东。由于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从25000欧元(其中12500欧元必须在公司成立时缴纳)降到10000欧元(其中5000欧元从一开始就要缴纳),过低的注册资本已不足以保护债权人。采用“自动居次原则”之后,所有股东贷款都后位受偿将使股东充分分担公司风险,同时也可以抑制股东从事高风险投资的冲动,以免损害债权人利益。[17]

    但是,学界对“自动居次原则”的批评更加激烈。除了前述对“替代资本原则”的质疑理由之外,学界还提出了新的反对理由。“替代资本原则”只是使公司陷入危机时的股东贷款后位受偿,而“自动居次原则”使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股东贷款也后位受偿,这样就会极大抑制股东的投资活动,从而错失一些很好的投资机会。因此,“自动居次原则”可能导致矫正过度。[18]

    三、我国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思路之选择

    1.分类规定或自动居次受偿

    笔者认为,自动居次受偿虽然简单明了,减轻了破产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打击了股东向公司贷款的积极性,很难实现实质公平。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取向之一是鼓励拯救困境企业,但自动居次原则的实际效果恰好与之相悖。从新《破产法》施行以前的破产司法实践看,投资人掏空转移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频繁发生,很少见到投资人用自有资金帮助企业脱离困境。新破产法正式实施以后,虽然投资人肆意侵害企业财产的现象因法律制度的完善得到了一定遏制,但投资人主动向困境企业贷款的情况仍不多见。笔者查阅了我国21家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材料,发现只有一家上市公司存在股东贷款。因此,现阶段的破产司法实践也需要鼓励股东贷款。分类规定的思路平衡了立法的刚性与柔性,可以让不同国家的立法者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规定。

    2.美国式分类规定或德国式分类规定

    笔者认为,美国式分类规定的立法思路更为科学合理:第一,德国模式调整范围有限。德国模式将公司危机作为判断股东贷款是否后位受偿的唯一标准,如果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时提供了虚伪的贷款或在贷款过程中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公平行为,则其不能有效调整。第二,德国模式不能实现实质公平。股东贷款只要不存在不公平行为,一般对公司都是有利的,特别是公司陷入困境时更是如此。德国将公司财务状况作为处理股东贷款的唯一标准过于机械,因为公司财务状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没有必然联系,实际情况往往是困境企业获得股东贷款反而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为了帮助困境企业,真实善意地向其提供贷款,主观和客观都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和行为。德国模式将这种真实善意的股东贷款也置于其他债权之后受偿,有违实质公平。总之,德国模式的问题恰好能为美国模式克服,所以我们应该借鉴美国分类规定的立法思路。

    (二)美国式分类规定的具体问题

    1.补偿性后位受偿或惩罚性后位受偿

    美国对存在不公

平行为的股东贷款不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以补偿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害为限,超出补偿范围的股东贷款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与其他债权平等受偿。以德国立法为代表则采取惩罚性后位受偿,因为德国的“替代资本原则”与“自动居次原则”都不关注股东是否实施了不公平行为及债权人是否遭受了损害,所以其规定股东贷款全部后位受偿。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引入补偿性后位受偿。第一,这符合实质公平。补偿性后位受偿的目的是让债权人的损害获得填平,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之前的状态。如果实行惩罚性后位受偿,则会导致用一种不公平来纠正另一种不公平。第二,补偿性后位受偿符合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救济理念。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救济理念是以补偿为原则,惩罚为例外。就现行民事法律而言,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救济的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主要是基于社会政策考量对弱势的消费者和人身因产品缺陷受损的被侵权人进行特殊保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债权人并不符合上述两种特殊主体的要求。因此,美国的补偿性后位受偿值得借鉴。

 2.判定不公平行为的标准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司法判例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的获得并不一定要和不公平行为有直接的联系,即两者可以是同一行为,也可以是相互独立的行为。[19]因此,股东获得债权并不一定是整个不公平行为的一部分,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关于“不公平行为”的认定,美国司法判例将“不公平行为”概括为三大类:(1)欺诈、非法和违背受信责任;(2)资本不足;(3)权利主张人将债务人用作纯粹的工具或替身。[20]“欺诈”是指股东欺诈债权人,美国司法判例通常所指的情况是股东指使或串通债务人或者单独向第三人提供虚假的债务人财务资料,从而使债务人从第三人获得贷款。如果公司最终走向破产,该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债权后位受偿。在极端的案例中,股东对公司的所有债权都会后位受偿。“非法”概念源于衡平法格言:“寻求衡平法救济的人必须保持双手清洁。”所以,如果债权的发生违反法律,则只能后位受偿。“违背受信责任”是最频繁使用的判断标准。它是指控股股东、高级职员或董事与公司进行了不公平交易并产生了债权,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他们的权力是信托权力。他们与公司的交易要严格审查,如果他们与公司的合同或交易被撤销,举证责任由董事或控股股东承担,其不仅要证明交易的善意,而且要证明从公司和无利益关系人的角度看,该交易具有内在公平性。该项测试的本质是根据所有情况判断该交易具有常规交易的特点。”[21]美国的资本不足标准与德国的公司危机标准有些类似,但美国法院对资本不足一般从两个角度同时进行考察:第一,一位经验丰富的财务分析师根据破产人成立时的情况认为其资本明显不足以支持破产人那样规模和性质的营业,则构成资本不足。第二,在贷款提供时,破产人已经不能够从知道破产人所有情况的第三人处获得类似数额的借款,则构成资本不足。[22]据此,美国的“资本不足”标准比德国的公司危机标准要严格。“股东将债务人作为工具或替身”是指控股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通过其控制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由此可见,工具论或替身论主要是为了规范控股股东的行为。但是,单纯的控股地位并不是后位受偿的理由。法官在branding iron steak house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在破产公司的高级职员、董事或股东的债权可以后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之前,该主体必须有能力和意图控制该公司,而且其必须实际上行使了控制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23]

    笔者认为,美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但“资本不足”目前不宜作为不公平行为判断的标准,因该标准比较模糊,难以把握。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德国更是基于效率考虑抛弃了“替代资本原则”,以我国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和素质,如果适用资本不足标准,只怕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争议。此外,以公司财务状况作为判断股东贷款是否后位受偿的标准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因为从我国的情况看,一般来说越是财务状况不佳的公司,股东贷款对其债权人越有利。因此,对存在不公平行为的股东贷款,我们可以做出如下规定:股东存在下列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使自己获得不公平利益的行为,其对债务人的贷款在其他债权之后受偿,但其后位受偿程度限于填补债权人受到的损害或抵消其获得的不公平收益:(1)指使或串通债务人或者单独向第三人提供虚假的债务人财务资料,债务人因此从第三人获得贷款;(2)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3)股东向公司提供的贷款存在不公平的交易条件;(4)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

    3.

判定虚伪的股东贷款的标准

    虚伪的股东贷款是指股东宣称其向企业提供的资金是贷款,但相关证据表明其实质是注资。就美国总结的11项测试标准的实施情况看,并不需要相关证据达到全部11项测试标准才能重性定性股东贷款的虚伪,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把握,这就可能出现不同法院裁判的冲突,这种司法不一致削弱了投资机制的可预测性,破坏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从而阻碍了股东拯救困境企业。[24]因此,对此标准与做法我们需要根据国情确定取舍。

    第1项“法律文书的名称(如果有)表明是债务”、第2项“固定的到期日和偿还计划的存在与否”、第3项“固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的存在与否”是评价合同性质的一般要件,均应采用。第4项“债务清偿的来源”、第7项“为贷款提供的担保(如果有)”和第11项“偿债基金存在与否”是测试股东对贷款安全的关注程度。通常,股东向公司贷款,首先会考虑本金的安全,其次才是可能的回报。如股东没有要求公司采取必要的贷款保障措施,表明其内心是将其视为投资而不是贷款。这一标准可以借鉴。但第4项缺乏独立性,需要和第7项、第11项一起使用。第7项应限定为第三人为股东贷款提供担保,因为由公司自己提供担保只是便利股东将融资风险向其他债权人转嫁。第11项目前并不适合我国,因为我国未规定偿债基金制度。因此,这三项标准的实质为一项,即是否有第三人为股东贷款提供担保。但如果没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不能推出其一定为出资,需要结合其他测试标准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第5项“资本的充足或不足”和第8项“公司从外部贷款机构获得融资的能力”指向公司的财务状况,该标准并不妥当,理由参见前文。第6项“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利益的一致性”指向股东持股比例与其在公司所有内部融资中的比例的相当性,因股东一般是根据持股比例承担义务的,如比例相差悬殊,则认为是贷款。但仅据该标准不能判断股东贷款的性质,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其他参考标准。第9项“贷款后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的程度”依据的是股东后于全体债权人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公司法理。但如股东没有明确表示其贷款后位受偿,并不能推出其提供的资金就是贷款,需要结合其他测试标准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第10项“贷款被用于收购资产的程度。”存在一定的误导性。公司陷入困境的原因虽然有流动资金缺乏的问题,但更常见的是技术设备工艺的落后或既有项目盈利能力低下,这需要购买新资产才能解决。如果股东贷款只限于补充困境公司的流动资金,结果往往是延缓其破产的步伐,而不能从根本上扭转其破产的命运。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美国的11项测试标准中的第1项、2项、3项、6项、9项可以借鉴,第4项、5项、8项、11项不宜适用,第7项可以修改后引进。因此,新破产法可以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将一项股东贷款视为出资:(1)合同是否明确约定是贷款;(2)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贷款到期日;(3)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贷款利率;(4)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还款计划;(5)贷款利率是否按照约定实际支付;(6)股东持股比例与其贷款在债务人内部融资数额中的比例是否相当;(7)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股东提供的资金在全体债权人之后受偿;(8)股东贷款是否有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

    (三)其他相关问题

    1.对股东贷款偿还行为的撤销

    美国破产法没有专门对股东贷款偿还行为的撤销问题进行规定,但是,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法对撤销权的一般规定主张撤销偿还股东贷款的行为。美国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主要涉及两类行为: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偏颇性清偿的法律含义在美国破产法第547条(b)款得到严格界定:第一,对债权人或为债权人利益;第二,为了或基于转让发生前已经存在的债务;第三,转让发生时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第四,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前90日内,或者如果债权人是内部人,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前90日至1年之间;第四,转让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多于没有转让时债权人根据第7章所能获得的清偿。[25]欺诈性转让的判断标准大致为三个:第一,所转让的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第二,转让行为必须直接或间接由债务人实施;第三,转让必须发生在破产前一年期间之内。[26]原《德国支付不能法》专门针对股东贷款偿还行为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其第135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为系为合伙人或股东享有的、以返还替代资本的借贷为内容的债权提供清偿的,或为具有同等地位的债权提供清偿的,以行为是在程序开始申请之前最后一年的时间内、或在此项申请之后实施的为

限,可以进行撤销。”[27]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只规定可以撤销视为替代资本的股东贷款的偿还行为,而对其他的股东贷款的偿还行为不得撤销。为了配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订,《德国支付不能法》也于2009年修订,修订后的《德国支付不能法》不再区分替代资本的股东贷款和普通的股东贷款,所有的股东贷款在破产申请提出前一年内获得偿还的,都可以由管理人撤销,但关于小股东和为拯救公司而获得公司股份的投资人的例外规定获得保留。

    美、德两国立法都将可撤销的股东贷款清偿行为限定于破产申请前1年内实施的清偿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德两国的立法,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实施的股东贷款清偿行为可以由管理人撤销,同时对小股东和外部投资人贷款的清偿行为做出例外规定。

    2.对股东贷款物权担保的处理

通常,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物权担保,则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受偿地位。美、德两国对有担保股东贷款的担保利益一般持否定态度,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如果保障股东贷款的担保利益,则会激励股东从事一些高风险投资活动,而将投资风险转嫁给普通债权人。第二,如果保护其担保利益,则无论是美国的“衡平居次原则”和“重新定性原则”,还是德国的“资本替代原则”和“自动居次原则”都会被规避。第三,公司向股东担保贷款还不如以担保方式向外部第三人借款,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不利于债权人的关联交易。因此,2009年修订的《德国支付不能法》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开始之前10年内设定的有担保股东贷款的担保利益可以由管理人撤销,不再将管理人的撤销权限制于替代资本的有担保的股东贷款的担保利益,这也是为了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订相配套。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单独否定股东贷款的担保利益显然不妥,还是应该根据股东债权是否属于应当劣后清偿的债权来确定其担保是否可以撤销。当债权本身属于应当劣后清偿的债权时,其设定的担保债权也应随之撤销,不能再允许其据此优先受偿。

 

 

 

 

注释:

[1]taylor v. standard gas& elec. co.,305 u. s. 584 (1938)。

[2]benjamin v. diamond (in re mobile steel co. ),563 f. 2d 692,700 (5th cir. 1977).

[3]施建州:《论公司法中名义上之资本不足——德国法与美国法的辨证》,载《玄奘法律学报》第三期,第176页。

[4]虽然有些法院认为其无权对股东债权重新定性,但多数法院持相反意见。否定的意见可参看pacific express holding,inc. v. pioneer commercial funding corp. (in re pacific express,inc. ),69 b.r. 112,115 (b.a. p. 9thcir. 1986)。肯定的意见可参看in re autostyle plastics,inc.,269 f. 3d at748;summit coffee company,et a.l v. herby’s foods,inc. (in re herby’s foods,inc. ),2 f. 3d 128 (5th cir. 1993)。

[5]roth steel tube v. cir 800 f. 2d,625,630(6th cir. 1986).

[6]shu-yioe,i context matters:the recharacterization of leases in bankruptcy and tax law,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fal,l 2008)(vol. 82),p651.

[7]《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187页。

[8]施建州:《论公司法中名义上之资本不足——德国法与美国法的辨证》,载《玄奘法律学报》第三期,第137页。

[9]《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10]参见施建州:《论公司法中名义上之资本不足——德国法与美国法的辨证》,载《玄奘法律学报》第三期,第176页。

[11]gregor bachmann,introductory ed

itoria:l renovating the german private limited company–special issue on the reform of the gmbh,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1,2008),(vol. 09 no. 09),p1066.

[12]see jochen vetter,christian schwandtner,cash pooling under the revised german private limited companies act(gmbh),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1,2008) (vol. 09 no. 09),p1171-1172.

[13]see michael beurskens,ulrich noack,the reform of germany private limited company:is thegmbh ready for the 21stcentury? 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1,2008)(vol. 09 no. 09),p1088.

[14]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吕迪格·法赛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2页。

[15]see dirk a. verse,shareholder loans in corporate insolvency - a new approach to an old problem,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 1,2008)(vol. 09 no. 09),p1114.

[16]see dirk a. verse,shareholder loans in corporate insolvency - a new approach to an old problem,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 1,2008)(vol. 09 no. 09),p1115.

[17]see dirk a. verse,shareholder loans in corporate insolvency - a new approach to an old problem,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 1,2008)(vol. 09 no. 09),p1115.

[18]robert charles clark,the duties of the corporate debtor to its creditors,harvard law review(january 1977),p540.

[19]mobile steel,563 f. 2d at700;in re kansas city journal-post co.,144 f. 2d 791,803-04 (8th cir. 1944).

[20]in re fabricators,inc.,926 f. 2d 1458,1467 (5th cir. 1991).

[21]pepper v. litton,308 u. s. 295 (1939).

[22]matter of multiponics,inc.,622 f. 2d 709,717.

[23]in re branding iron steak house,536 f. 2d 299,302 (9th cir. 1976).

[24]see hilary a. goehausen,you said you were going to do what to my loan? the inequitable doctrine of recharacterization,de paul business& commercial law journal(fall2005),p136-139.

[25]《美国破产法》第547条。

股东贷款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中国移动 城市 宽带

为了提高家庭宽带工程的建设效率,对目标城市的发展区域进行评价,需要为其建设优先发展区域数据库,保证家庭建设成为基础资源优秀、市场发展潜力高的区域。

一、家庭宽带发展评估策略

1.1基础思路

家庭宽带发展评估工作的主要实施思路是将整个城市作为主要目标,并在其中按照一定的实施原则进行划分,保证能够将其划分为“微区域”。并且,根据每个区域划分的具体要求,实际的资源情况以及城市的发展潜力进行评估。同时, 利用数学模型实现量化评价,以保证在最后将各个区域的发展指数分析出来。在该工作中,具体的实施思路可以通过该图的展示进行[1]。

1.2微区域的划分

在对微区域进行化划分期间,为了能够促进评估工作更准确,在具体划分过程中,需要遵循总体的布局标准,在执行期间保证能够将相同属性的发展目标划分为一个微区域。根据我国城市住房的实际发展情况,可以将住房划分为三个部分。其中,可以将其划分为城中村、小高层以及电梯楼。其中,城中村的含义就是在城市当中自建民区,将其建设为3层或者4层。对于小高层来说,主要是一个城市在发展初期建立的小区住宅,建设层数在7层以下。对于电梯楼来说,主要是一种带有电梯的高层住宅区域[2]。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阐述,可以将目标城市作为主要对象,促进划分工作的合理实施。第一,为老区,该区域是以小高层住宅区域为主,现开放式的区域形式,在中间建设少量的城中村。第二,为新区,该区域是以高层电梯的封闭式小区为主。第三,为老区和新区的结合区域,在该区域中,其存有小高层、电梯楼以及一些城中村区域。在家庭宽带发展过程中,为了对其有效评价,一定要对其分类。但期间还需要注意到,因为别墅和排屋的投入和产出比较低,所以,可以不将其纳入到评估范围中。

为了促进评估工作执行的有效性和评估结果更准确,在对微区域进行划分期间,需要遵循一定的实施原则[3]。

其一,需要将整个城市的主干道为主要界限。

其二,对于一个微区域的划分,其中的住宅区需要归纳到一个综合区内实施业务,不可以实现2个或者2个以上的综合区域跨越方式。

其三,对于属性相同的区域,需要将其划分到一个微区域。如:其存在的相同属性就是将区域内的住宅区域最大程度的满足相关的评估因素。比如:根据同一个主干道上的管道、宽带环以及接入的OTL来分析,还需要研究其在市场上的扩展难度、住户的密集度相关因素。

其四,在一定原则上,对于中心城区域的设置,其面积需要将其控制在0.5平方千米以下,对于一些郊区,其面积需要控制在1平方千米以下。

其五,在一定意义上,一个住宅区域的划分还需要在一个微区域内来实现,其面积并不受一定限制[4]。

1.3家庭宽带发展评估的数据模型

在家庭宽带建设期间,需要对两个要素进行分析,其中,为网络建设要素以及市场要素。网络要素为其中的主要部分,它与建设条件存在一定关系,也能将建设成本充分表现出来。所以说,家庭宽带整体建设期间,网络因素在其中占有60%的作用,其中的40%的市场因素。如:分析网络建设要素,需要将其分为微区域,周边存在的资源和实际接入难易程度也要进行分析,他们在其中占有部分作用。微区域周边存在的资源情况为主干道路上存在的资源、基站资源以及主线引入的光缆资源等,其在期间占有10%的作用。对于难易程度来说,微区域内的接入光缆工作比较难,需要对新建接入管道情况进行思考。市场要素主要是在业务扩展上面对的难度、有效住户单位面积以及竞争对手存在的年份等。经过考察,将业务扩展工作的难度划分为三个等级。其中,如果扩展难度更大,这些小区不接受实现中国移动家庭网络宽带,其分数无法获取。竞争对象的考评工作能够对该区域内的发展数值作为参考,一般情况下,其年限需要在5年以下,具备较大的扩展空间,所以说,这些指标的分析十分重要[5]。

1.4单位面积有效住户的计算方法

对一些有效住房的单位面积进行计算,能够将该区域内的实际住户数量真实反应出来,是密度指数的主要表现。其中,如果表面的数值比较大,发现存在的住户比较多。针对该情况下,可以采用少量的投资方式,促进经济效益的充分获取。在对这些有效住户的单位面积进行计算期间,需要对微区域内存在的有效住户、实际的微区域面积进行思考。对微区域面积进行计算是很容易的,一般情况下,主要利用Google软件对其计算。但要对微区域内存在的有效住户进行计算,将面对一定难度,微区域内部面对较为复杂现象,在计算期间,需要对总体的户数、入住效率等因素进行分析。其中,要分析总户数,可以为其建立相关模型,促进估算效果的合理性。如:一个城市中的住宅楼为三个部分,所以,要为城中中村、小高层、电梯楼建立有效模型,促进估算工作的合理性。对于入住率来说,需要根据微区域的主要类型,综合年鉴资料,Wed资源对其综合分析[6]。

二、家庭发展评估成果的输出形式

为了对某城市的移动家庭宽带评估结果进行思考,一般会受篇幅要素的限制,其参考的部分还比较少。为了能够将评估成果更清晰的将相关内容表现出来,需要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如:将其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将其划分为A级别、B级别、C级别。其中,其分数结果在80分以上的为A级,其分数等于60分或者大于60分的在B级,分数在60分以下为C级别。不仅如此,为了促进评估结果实现可视化效果,可以将其利用地图代表,期间,可以将微区域按照不同的等级采用颜色来划分。

三、总结

在本文中,根据对家庭宽带发展程序的分析,对其有效评估。在实际应用期间,需要促进数据模型以及相关因素的适当调整,基于实际的对象研究,促进运营商应用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参 考 文 献

[1] 刘佳兴,杜刚亭,莫勇明等.中国移动城市家庭宽带发展评估策略[J].电信工程技术与标准化,2014(6):49-53.

[2] 赵光磊.力促固移协同中国移动宽带战略凸显特色[J].通信世界,2012(19):28.

[3] 鲁义轩.2012年无线宽带:TD-LTE与无线城市再唱主角[J].通信世界,2012(1):40.

[4] 景龙刚.中国移动基于无线城市的WLAN发展探讨[J].科协论坛(下半月),2013(9):107-107,108.

股东贷款范文第3篇

湖北十堰农商行自改制以来,按照“优化、尊重、引导、规范、融入”的原则,从强化农商行与股东的共同利益入手,理顺农商行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使股东从不理解到主动支持农商行发展,从注重自身利益到关心农商行发展,形成了股东与农商行同心同向、相互支持、共谋发展的良性互动。

优化:让股权结构更加合理

合理的股权结构是完善公司治理的基石。为有效治理股权分散、股东素质良莠不齐、内部员工“股东意识”淡薄等硬伤,十堰农商行从优化股东结构入手,按照本土化和优中选优的原则,从当地汽车、商贸、服务等不同行业的优秀民营企业中遴选,吸收了56家有实力、讲信用、主业明确的优秀民营企业为法人股东,确保了股东的合理入股动机。同时,严格控制持股5%以上法人股东数量,防止农商行被关联股东控制,有效避免了股权过于集中的现象。针对个别外部大股东要求话语权、干预农商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十堰农商行于2013年底对内部员工和战略投资者定向增资扩股2.32亿元,其中引进3家省内农商行参股8800万元,内部员工持股比例达19.94%,较成立之初提高了9.94个百分点,不仅将员工与农商行的利益捆绑在一起,而且改善了股本结构和股东质量。

尊重:让广大股东有责有权

在法人治理过程中,十堰农商行把尊重股东放在工作的首要位置:一是摆正心态。认识到股东不仅是投资者,而且也是自己的“老板”,理解和尊重股东的正当意愿和权利,将保护投资者利益、主动接受监督作为法人治理的重要内容,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二是及时召开股东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大会,会前将议案发给每个股东征求意见。股东会上由董事会报告上一年度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贯彻落实以及业务经营情况,对于新一年的业务经营计划、财务收支预算情况以及重大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三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通过本行官方网站、地方党报等媒体不定期对外披露有关信息,让股东享有知情权。四是定期走访。通过走访座谈,对征求的意见逐一梳理,以文件的形式要求相关部门及时答复,并与股东进行面对面沟通。

引导:让广大股东同心同向

一段时期以来,少数大股东认为入股农商行的目的是从股金分红、贷款优先、贷款利率优惠、转让股票等中获利,或者把农商行当作一般性股份制企业看待,排斥正当的农商行监管和行业管理,甚至不当干预农商行正常经营。为解决股东“身有所属,心无所栖”的问题,十堰农商行因势利导,增强股东对农商行的归属感。一是培训引导。十堰农商行主要负责人邀请银监部门领导、专家学者,先后6次举办金融知识培训班,并召开股东座谈会,向其讲解金融改革政策和农商行的社会责任,较好地解决了部分股东动机不纯、缺乏责任感等问题。二是建立股东联系制度。由7名党委班子成员和股东所属支行行长对56家法人股东和17个自然人大股东实行包户联系,做到“四个一”:每月一次上门走访和电话沟通,每季度收集一次反馈意见,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座谈会,每年举行一次股东联欢活动,不仅及时了解股东生产经营、利益诉求等情况,而且引导广大股东当好业务宣传员、存款联络员、行风监督员、风险信息员。三是面对面沟通。某公司是十堰农商行的法人股东,过去对农商行改革持消极态度,在定向增资扩股议案投票中投反对票。十堰农商行包点领导将其作为重点联系对象,反复宣讲政策,最终使得该股东理解并带头支持农商行改革发展,先后两次向农商行提供风险信息点,帮助化解风险资产2000万元。

融入:让广大股东“黏性”更强

十堰农商行将股东视为业务发展的重要资源,引导其主动融入到农商行经营管理之中。

一是帮助组织资金。去年以来,60多家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将结算账户全部转移到农商行,并通过他们的“关系链”,帮助十堰农商行组织其上下游客户存款超过20亿元。二是帮助防控贷款风险。不少股东主动担任农商行的外部“线人”角色,为信贷风险防范筑起了一道“防火墙”。2014年以来,十堰农商行共收到股东信息16条,挽救信贷资金损失2800多万元。三是帮助收集决策信息。如,股东在提出对优质黄金客户贷款实行“一次授信,循环使用”的建议后,十堰农商行及时深化“黄金客户战略机制”,将黄金客户层级由低到高分为重点合作单位、战略合作单位、核心黄金客户三个层级,不同层级的黄金客户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从而吸收了300多家黄金客户。四是帮助甄别行业风险。在股东走访过程中,通过广大股东分析房地产、汽车等行业经营形势,十堰农商行及时完善了房地产贷款管理办法、异地关联公司贷款管理办法等十多个制度办法,对防范信贷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

股东贷款范文第4篇

关键词: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资本配置;典型相关

一、引言

构建以资本管理为核心的现代商业银行管理模式,是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的基本方向。这一模式强调银行收益与风险的协调统一。作为银行资本管理的重要部分,银行资本配置的各个环节受到不同利益相关者行为选择的影响。关于利益相关者对银行资本配置影响的研究是制定银行资本管理战略、政策的基础。

在我国商业银行积极推行以经济资本回报率为核心的银行资本管理体系的同时,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机制改革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那么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变化是否影响或者如何影响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工作?本文依据以往的研究成果,利用典型相关法,对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中各利益相关者行为选择对商业银行资本配置绩效进行实证检验。

二、研究假设

本节将根据相关研究成果提出有关商业银行利益相关者行为选择对资本配置绩效影响的理论假设。考虑到商业银行资本承担着缓冲业务风险和创造价值的两大职能,本文提出商业银行资本配置应实现两个主要目标:股东价值最大化、有效缓冲银行风险。

(一)外部利益相关者对银行资本配置绩效影响的假设

根据OCED和巴塞尔委员会的相关定义,商业银行的主要外部利益相关者包括:存款人、贷款企业和监管机构,外部利益相关者重要通过影响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资本规模和风险规模等规模变量,进而影响到商业银行的资本配置绩效,具体假设如下:

假设1:随着银行存款/资本比率提高,银行股东价值呈现降低趋势,资本对风险的缓释作用减弱。

根据Diamond和Rajan(2000,2001)、Diemo Dietrich和Uwe Vollmer(2003)的相关研究,银行最优的资本结构是清偿力、收益和业务风险之间平衡结果。存款水平主要是由存款人的意愿所决定的。银行家根据存款水平的变化调整资本水平,以求最为接近最优水平。当存款/资本比率提高时,相对过剩的存款将导致银行风险资产相对资本过剩,势必会导致银行总体风险性的增加。反之存款/资本比率下降,银行总体风险相应降低。

假设2:随着企业贷款中不良贷款比率升高,银行股东价值呈现降低趋势,资本对风险缓释作用减弱。

企业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及其自身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直接影响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银行价值。本文以不良贷款比例衡量企业的风险规模,企业不良贷款比例的增加将直接导致银行价值损失,风险增加。

假设3: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大,银行股东价值下降,资本对风险的缓释作用增强。

监管者作为有限理性的经济人,对于问题银行的处理完全以监管者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基准。当监管者能力存在着不确定性,监管人员(私人)最优银行关闭政策比社会最优关闭政策更宽松或更不严格。而往往会导致银行从事更多的风险活动,即增加银行的业务风险,如果监管机构遵循存款人利益最大化,加强监管力度,有助于银行风险的降低。

(二)银行股东及高层管理者对银行资本配置绩效影响的假设

内部利益相关者:股东及高层管理者从整体层面上对银行资本的配置产生影响;而中层管理者及职员更多从操作层面上对银行的资本配置绩效产生影响。主要有以下一些假设:

假设4:银行股东控制程度越高,银行股东价值越高,资本对风险的缓释作用越低;银行管理者控制程度越高,银行股东价值越低,资本对风险的缓释作用越低。

银行股权集中度是影响股东及管理者对银行控制程度的关键变量。股权集中度越高,股东对银行控制程度越高,银行战略更多体现股东的意愿;相反股权集中度越低,股东对银行控制力度越小,银行战略更多体现管理着的意愿。银行资产的风险将随着银行股东控制程度的增加而增加,银行资本在规模一定的情况下,对风险的覆盖率降低。

假设5:银行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大,银行股东价值下降趋势越明显,资本对风险的缓释作用越低。

控制股东容易利用其控制关系从银行取得贷款,甚至恶意控制银行以取得不当关联贷款,将使银行风险增加,使得银行所有者价值降低。考虑到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越高,越有可能控制银行决策,因此本文通过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检验控股股东的影响。

假设6:关联贷款余额越高,银行股东价值的下降趋势越明显,资本对风险的缓释作用越低。

现代企业中,存在着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占行为,关联交易余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占情况。关联交易余额越高,说明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占情况越严重。银行业务的风险性越高,价值降低。

假设7:随着管理层持股比例增加,银行股东价值随之降低,资本风险覆盖率随之增加。

随着管理层持股比例的增加,管理层在银行战略中的影响增加,银行战略决策偏离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倾向增加,因此银行股东价值随之降低,由于管理层相对股东更表现出了风险规避特征,随着管理层持股比例增加,银行业务风险表现出了降低趋势。

假设8:银行董事会中股东关联董事比例越高,银行股东价值上升趋势越明显,资本对风险的缓释作用越低。

假设9:银行董事会中执行董事比例越高,银行股东价值下降趋势越明显,资本对风险的缓释作用越强。

股东贷款范文第5篇

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首先是jensen(1986)提到的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由于在资本市场上股东的分散性,使得他们不能聚到一起来管理公司,并且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也需要相应具有管理能力和才华的管理人才,正是对这种角色的需求使得职业经理应运而生。这样,就不再像从前那些小的企业那样,由于公司的所有者也就是公司的经营者,一人就足以应付公司的所有事务。现在,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产生了分离,股东对公司进行的出资,拥有对公司的所有权;而公司的生产经营全权交给了经理人来处理,经理具有公司的经营权。正是因为这样,二者之间的问题也就产生了。比如,经理为公司的事务操劳而付出了全部的努力,但换回来的回报,大部分却归还了股东。在经理人私利的驱使下,即谋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角度上,可能会牺牲公司的利益来实现自身的利益。比如,当公司存在自由现金流时,这些现金流本来应以股利的方式分还给股东,但经理人却会通过过度投资行为,去实现自己的控制权收益。这样,不以公司利益为目的的投资就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很多研究都指出,银行的负债越高越能够有效的抑制经理人的这种过度投资行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因为银行的贷款需要按期归还,这样就减少了经理人手头可以使用的自由现金流,进而维护了股东的利益,但过高的负债比率又会增加企业的破产成本,增加了银行对企业的监督。因而,当股东和经理人之间的两权分离度越高,由于股东的分散性使得股东没有能力来监督经理人的行为,这时就越需要通过银行的这一监督效应来缓解两者之间冲突的问题。

二、现金流权与控制权的分离

而随着研究的进行,很多学者发现,尤其是在中国,并非是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两权分离产生的冲突。更多的是由于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现金流权与控制权之间的分离产生的冲突。这种冲突更多的体现在一种叫金字塔的组织结构中。

1.金字塔股权结构的“支持与掏空”理论

由于金子塔结构的存在,现金流权与控制权将不再相同。在顶端的控股股东可以以较少的现金流权实现对下层的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这时,大股东就可能有动机利用他们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剥夺其他投资者的财富。johnson等(2000)指出控股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会转移公司资产或利润的现象形象的描述为“掏空”(“tunneling”),“掏空”实际上是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掠夺,金字塔控制结构实质上构成了向终极控制人输送利益的传送带。这种结构能够降低企业价值(wolfenzon,1999)。是各大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

那么既然现金流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会产生这么严重的问题,金字塔的形式为何还会普遍存在呢? 这是因为有的研究发现,金字塔结构对公司价值的影响是具有双向性的。除了控股股东的“隧道挖掘”,还有对上市公司的“支撑效应”。他们指出,当企业的外部环境不利时,控股股东会通过向上市公司转移资源以支持上市公司。金字塔控股集团即通过构建内部融资市场,扩大资金来源,使集团的风险得以分担(heaney and holmen,2008)。在公司处于财务困境的时候,还会调动整个集团甚至私人的资源为公司提供支持,支撑公司渡过难关。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会获益。但这种“支撑行为”更多的是因为控制性股东希望上市公司能够幸存下来,以保留未来实施“隧道挖掘”的机会。因此,控股股东最终还是会降低上市公司的价值。

2.金字塔结构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程度的影响

控股集团的金字塔结构增加了组织的复杂性和控股股东的隐蔽性,造成集团的透明度降低,这样就使得控股股东行使“隧道挖掘”行为时变得更具隐蔽性(baek et al.,2006;bertrand etal.,2008)。复杂的金字塔结构增加了控股股东试图获取私人利益的隐蔽性,从而倾向于抑制对外披露私人信息。并且其行为很难受到其他股东的监督。公司信息的不透明程度也就降低了控股股东为了私人利益而从公司中转移财富和从事其他道德风险的活动的边际成本。

三、两权分离对银行信贷的影响

通常,当公司过去的信息披露质量较高时,债权人和保险商认为公司隐瞒不利信息的可能就较低,因而要求的风险报酬也更低。而随着两权分离度的增加,控股股东对外披露私人信息的动机减弱,因而,债权人对其风险报酬的要求就会增加。

现实中,尽管银行对企业集团主要是通过实施统一授信来控制和防范风险,但在具体操作中,由于集团的所属关系比较复杂,集团成员增加迅速,银行无法掌握集团整体情况。因此,银行往往更关注对每个具体的借款主体进行授信管理,集团统一授信只是作为一个参考。另外,银行与集团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银行系统无法有效控制企业集团的信贷风险。在这种背景下,本文企业集团中企业通过相互担保、粉饰报表、抽调资金等方式增加与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因而,债权人在对其进行监督时,也不得不增加对其的监督成本。

张瑞君和李小荣(2012)研究了企业集团内部企业“地位”与业绩波动的关系以及银行信贷决策是否考查企业的业绩波动的问题。研究表明企业处在金字塔越低端,受到控股股东更多的盘剥,业绩波动性越大。金字塔控股集团的结构复杂性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会加剧控股股东的过度投资行为。当下层企业破产或风险高的投资项目失败时,控股股东由于有限责任制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受巨大损失。研究表明因这种金字塔结构,底层的公司风险高,银行向其贷款需要支付更多成本,从而使得这些金字塔底层高风险的公司获得的贷款规模更小,债务期限更短,还可能要求资产抵押。

孙亮和柳建华(2011)以1998-2008十年间我国a股上市公司的数据研究也发现无论银行所提供的新增贷款额或所要求的必要报酬率,都会考虑贷款企业的历史财务绩效(roa)和成本。

刘启亮,李增泉和姚易伟(2008)发现,更好的投资者保护降低了控股股东的私人利益也降低了控股股东掏空的动机。并且,抵押品与贷款合同的存在也会减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冲突。villalonga and amit (2006)指出如果大股东是一个机构,比如银行、投资基金,那么大股东的掏空动机将会减弱。这些研究表明了,两权分离会造成对公司价值,对其他中小股东和对银行信贷产生影响,人们已经开始试图通过研究来解决这一问题了。

四、研究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