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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以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作为其基石,该责任制度中其他诸如承运人免责、责任期间、责任限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等制度,均或是以此为基础,或是为此而设立。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并非我国独创的制度,在我国《海商法》施行的100年前,美国国会为抗衡英国船主在提单免责条款上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就制定了1893年《哈特法》,在该法中明确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及最大限度的免责范围。较为合理和务实的这一立法原则,不仅为一些英联邦国家的海运法所效仿,《哈特法》最大的价值也许在于其基本规则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吸收,使世界海上航运市场的有序发展从此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自那时以来的海上航运发生过许多变化,然而,对提单进行管制的法律传统却从未动摇过。那是因为在班轮运输下,以提单形式所证明或体现的海上货运合同往往由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单方面事先拟就和印制,托运人一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海牙规则》作为划分提单下船货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根据,它所确立的承运人基本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免除或减轻该基本义务的协议及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承运人违反其基本义务时即需承担赔偿责任(注:见《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使货方权益可以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弥补了海运提单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限制。由于提单这种运输单证目前仍在广泛使用,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制度就仍然具有生命力。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初才问世的中国《海商法》仍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置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显要位置。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承运人首先须履行使船舶适航(seaworthiness)的义务,这也是承运人安全航行的基本保障。我国《海商法》第47条关于适航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一致:
(1)适航的基本内容采用了广义的适航要求。首先是使船舶本身适航,船体须紧密、坚实、强固;船机的设计、结构、性能等须能够抵御航行中一般或合理预见的风险。其次是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这就要求船长和船员是具有相应知识与技能、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航海专业人员,否则即被认为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注:司法部律师司、青岛海事律师事务所编《海事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32页。);还要求妥善装备航海所必须的各类船舶设备和配备航程必须的各类供应品。第三是船舶应该适货,即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适航的标准。适航标准有绝对与相对之分。绝对适航要求承运人对开航前和开航时不适航原因造成的货物灭损均须承担责任;相对适航则以“谨慎处理”或“克尽职责”(duediligence)作为衡量是否适航的标准,只要承运人对船舶适航尽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无需承担适航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人以通常的、习惯的方式履行义务,即为谨慎处理(注:张既义等编著《海商法概论》,人民交通出版社1983年4月版,第52页;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5年10月版,第119页。)。《海牙规则》及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相对适航标准,因它是切实可行的标准,英国普通法所实施的绝对适航标准几乎没有可能达到。为有效解决当代船舶安全营运的问题,国际海事组织于1993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简称ism规则)从建立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对船东提出了更高的适航标准(注:详见岳岩著《试析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1997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61—74页。)。
(3)适航的时间。我国《海商法》确定为开航前和开航时,通常认为“开航前”指开始装货时,“开航时”一般理解为船舶解除最后缆绳时(注:於世成等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90页。),即承运人在该段时间内谨慎处理履行其适航义务即可。开航以后的不适航不被追究适航责任,因为要求置身于海上莫测风险中的承运人履行其在岸上才能达到的船舶适航标准是不现实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适航证书可被视为船物适航的初步证据,货方如以不适航为由追究船方责任时,须证明货物的灭损系船方违反适航义务所致;反之,包括承运人、其人或受雇人在内的船方则须证明已尽谨慎处理之责使船舶适航以进行抗辩。不过,许多案例表明船方成功的可能性很小,相当比例的案件都被判船舶不适航(注:杨良宜编著《外贸及海运诈骗、货物索赔新发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1页。)。
承运人其次须尽管理货物的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48条,所引我国《海商法》条款,下同)。我国《海商法》要求承运人从装载到卸载涉及的每一个环节均需尽到妥善谨慎之责,妥善之责是对承运人需具备一定装卸技能的客观方面的要求;谨慎之责是对承运人装卸时需尽合理注意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这两方面的要求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承运人这里的管货义务与前述船舶适航所要求的船舶适货是两码事,前者的对象是货物,后者的对象是货舱等载货处所。
承运人还须承担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即所谓直航义务,它实际是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妥善谨慎运输”的重要内容。我国《海商法》将此单条列出(第49条),既明确了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义务,使承运人对其为己方利益或方便而产生的不合理绕航(unreasonabledeviation)需承担赔偿责任;又明确了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或有其他合理的绕航(reasonabledeviation)时,承运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其他合理绕航”这种弹性表述来概括可以免责的绕航(船舶脱离原定航线),表明我国认定合理绕航的范围较宽,对承运人较为有利。
以上几项义务是承运人不可推卸的最低义务。考虑到海运市场的无穷变化,我国海商法与《海牙规则》及各国立法一样,允许海运当事人在法定的承运人最低义务和责任之外,增加其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可见,缔约自由在提单形式下也有其立足之地。
由于航次租船(亦称程租)合同的出租人与提单承运人在对船舶的占有、使用、运费收取等方面处于相同的地位,我国《海商法》将船舶适航义务和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适用于程租合同。但程租合同的当事人比班轮货运的当事人享有更大的缔约自由,除强制适用适航和不得随意绕航的规定外,《海商法》第4章有关海上货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程租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
二、承运人可以享受法定免责的权利
民法一般仅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免责作出概括性规定,其具体事项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各国海商法一般则对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作出列举式规定。免责事项法定限制了承运人利用提单无限免责的权利,也使海运承运人享有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无法享受的免责权利,构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别内容,承运人往往以法定的免责事项作为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我国《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的一般免责事项与《海牙规则》第4条的免责事项虽有数量差别(12项与17项之差),但无实质性区别,即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作为承运人责任的基础。各方对承运人的无过失免责及特殊事项免责的争议并不大,最为传统也最引起争议的则是过失免责事项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明确了承运人对航海过失和管船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第51条第1项)。航海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或停泊操纵方面的过失;管船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方面的过失(注:前引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第125—126页。)。承运人对其人或受雇人的航海和管船过失的免责,从形式上看,直接违背了当事人对违约或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则,也违背了本人应当承担其人行为所产生后果的一般民法规则;雇主是否应承担其受雇人执行职务时所引起的责任,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但雇主完全不承担雇佣责任并非任何一国的立法取向。我国坚持承运人对相关人航海与管船过失免责,因为它是海商法上在民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特殊的责任制度,优先于一般民法责任原则的适用。这种坚持也与我国发展海运的政策有关,让巨额投资航运的承运人独自承担其无法控制的其人或受雇人航海过失的风险,也未必公平。这里管船过失造成的货物灭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但前已述及货物灭损如系管货过失所致,承运人则必须负责。管船与管货不仅因一字之差容易相混,实践中也很难区分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一般认为,若船员缺乏对船舶照料而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船过失;若船员缺乏对货物照料而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货过失(注:参见前引於世成等著《海商法》,第95页。)。由于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界线实难把握,举证也极困难,承运人可援用的主要是航海过失免责的法律规定;从货方立场出发,则应极力证明货物灭损系船方管货过失所造成,以求获偿。
《汉堡规则》彻底修改了《海牙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只要存在违约损害事实,承运人就负有推定过失责任,加重了承运人责任,这对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风险的法律制度是一大贡献。但我国《海商法》未采用《汉堡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原则,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未与国际海运规则接轨呢?笔者认为,非也。理由之一,《汉堡规则》并未取代《海牙规则》,尽管后者确有一些不合时展需要的陈迹与疏漏,但截至1997年2月,《海牙规则》还有80多个成员国,可见其仍具有不可动摇的国际地位;这从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不彻底修改及1978年《汉堡规则》迟至1992年11月1日才生效还可再见一斑。理由之二,《汉堡规则》至生效时的23个成员国无一是世界海运大国,均为海运不发达国家或内陆国,其商船吨位总和仅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3%左右(注:见胡正良著《当前国际海上货运法律的统一动态》,《1996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68页。)。作为新兴的海运大国,我国没有必要过早承担连发达海运大国均未承担、我们更无国力承担的均衡船货双方力量的国际义务。理由之三,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osco)的提单在“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中列明“有关承运人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适用《海牙规则》”(此即所谓“首要条款”),cosco的信誉和实力使其提单被世界上众多货主国及航运国所广泛认可,在现阶段,我们没有必要通过国内海商立法去追求《汉堡规则》所确立的公平规则,从而付出超越我们承受能力的代价。理由之四,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迫使我们不得不以我国尚属薄弱的工业基础与发达国家竞争,海运实力是我们本来不多的仍须发展的竞争实力之一,坚持仍通行于海上世界的《海牙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注:此处未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表述,是由于《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确立的责任基础并未有丝毫改动。)有利于积累我国的海运资本实力,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因此可以暂缓与代表今后海运发展趋势的《汉堡规则》全面接轨,而只是接纳其中我们可以消化的部分。
当然,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对我国国内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货主等货方利益会带来不利影响,但国内货方完全可以根据外贸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条款及对所托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选择适当的海上货物保险,使自己无法从承运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保险人处获得。
《海牙规则》将承运人利用提单制作的无数免责条款压缩为可数的17项,尽管其中主要是无过失免责事项,比较起无限免责,实属莫大进步,因此被奉为圭臬,我国《海商法》也未突破此例。除上述过失免责事项外,我国《海商法》所确定的其他免责事项基本上是承运人无过失的各种外部因素:一类是因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还有一类是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人的行为;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等货方过失行为。(注:前引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第127—129页;於世成等著《海商法》,第96—97页。)无过失即无需承担责任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无需赘述。而第51条规定的各类免责事项中,火灾的免责虽未以单条列出,但却有其特殊之处。《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有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它们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承运人对其人或受雇人造成的火灾可以免责,但承运人本人过失所造成的火灾不得免责。尽管有此除外规定,但它们又都规定火灾的举证责任不在承运人,使这一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等于是摆设。因为在事后各类索赔人(托运人、收货人、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等)要找到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尤其是航运期间发生火灾中承运人本人存在过失的证据几乎没有可能。海运实践中,往往由于索赔人无法举证而使承运人实际享受了火灾全部免责的利益。《汉堡规则》虽然废除了所有免责事项,但它对于火灾举证所作的由索赔人承担的妥协,也等于使火灾成为事实上的免责事项。
我国《海商法》还设置了一项概括性的无过失免责条款,即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事故,承运人可以免责(第51条第12项)。此为一弹性条款,即承运人请求免责的事项在符合承运人方相关人总的无过失的条件下,可以是不属于第51条已经列明的11项内容。承运人无论是主张过失免责还是无过失免责,须对除火灾以外的各类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则应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灭损、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采《汉堡规则》的规定,把《海牙规则》不适用的活动物和舱面货纳人受其调整的货物范围,并规定了活动物和舱面货灭损的免责。笔者认为,可将这两类货物灭损的免责归于特殊免责事项,其特殊之处在于,能否被免责不以承运人有无过失为条件,而主要以损害是否因这两类货物本身风险所引发作为责任条件。《海商法》第52条规定,因运输活动物所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需承担该项免责的举证责任。关于舱面货,《海商法》第53条规定,如果系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害,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此项免责的条件是承运人应与托运人就舱面装载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对违反该条件所造成的舱面货灭损应负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关于舱面货免责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但第53条也有不足之处,我们没有采用《汉堡规则》中关于“承托双方达成的舱面装载协议应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否则,承运人无权援引该协议对抗第三者”的明确规定,应该说是个缺憾,因为缺少此项载明极易引起争议。承托双方达成的舱面装载协议如没有在提单上载明,要求该类提单的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舱面货灭损的后果是有失公正的,船货双方难免因此而发生争议。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法定
海上货运合同的责任期间指承运人对于不可免责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界限,即承运人仅对在该法定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民法中对民事合同并无责任期间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上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和减少了船货双方争议的发生。《海牙规则》未直接规定责任期间,一般将其第1条第5项关于“货物运输”的定义,即“自货物在装货港装上船时起至卸货港卸离船舶之时为止”作为《海牙规则》的责任期间来理解,通常称其为“船至船”或“钩至钩”原则,即只有货物在船上的这段时间才适用《海牙规则》。《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所谓“港至港”(或称“从收货起至交货止”)原则,与《海牙规则》相比,其责任期间是向装货港和卸货港两头延长了。我国《海商法》区别集装箱运输和非集装箱运输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汉堡规则》“港至港”的原则;非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海牙规则》“船至船”的原则(第46条第1款)。我们仅延长承运人在集装箱运输下的责任期间,完全符合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此处如仍坚持“船至船”原则,既不可能也将有损货方的利益;而在非集装箱运输下坚持“船至船”原则比较符合我国海运及港口发展现状。我国在港口设备、装卸工艺流程与港口管理水平上都不可能与发达海运大国相比,如果不区分集装箱与非集装箱运输,一步到位地采用“港至港”责任期间,我国船公司及相关方将无法承受因此带来的巨大责任压力,将不利于我国海运业的发展。
除上述法定责任期间外,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就非集装箱运输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责任承担另行达成协议(第46条第2款),这采用了《海牙规则》允许承托双方就装前卸后责任任意达成协议的做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装前卸后条款(beforeandafterclause)内容的不同而有区别,如果该类条款排除了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进行赔偿的责任,其责任期间为船至船;如果该类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期间为港至港,即该约定可以延长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货方应争取此类约定。当事人如未约定装前卸后条款,在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货物灭损应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处。
四、承运人享受赔偿限额的权利
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被称为赔偿责任限制,相对于综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它也被称为单位责任限制,并成为承运人责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1977年6月生效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重要修改之一就是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并首次采用了双重计算标准确认赔偿限额的方法,还明确了集装箱运输时集装箱、货盘等现代装运器具在适用限额时的地位。《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这些改进为我国《海商法》所采用,我国同时采用了《汉堡规则》计算限额的计量单位,但限额标准比《汉堡规则》的要低。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第56条第1款)。集装箱运输时,托运人需特别注意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以便按载明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赔偿限额。否则,此种装运器具仅被作为一件或一个货运单位计算赔偿限额(第56条第2款),这将大大影响货方受偿的利益。货方还应注意,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时,装运器具本身视为一件或者一个货运单位(第56条第3款)。赔偿限额中所用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277条),我们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承运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及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托双方已经另行约定高于上述法定赔偿限额的,《海商法》允许不适用法定的赔偿限额。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货方的利益已经获得了保障。
《海牙规则》只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映了传统海运只看重货物运达、而对船期不作要求。我国《海商法》采用《汉堡规则》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做法而作出以下规定: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第50条)。该规定使货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限于货物灭损等实际损失,也包括经济的无形损失,这与当代的价值观完全吻合。不过,我国《海商法》将“迟延交付”严格定义为“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这比《汉堡规则》“迟延交付”概念的范围窄,使那些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卸货港的货运合同无法适用迟延交付的责任。与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相适应,关于迟延交付造成货物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我国《海商法》确定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灭失或损坏与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限额适用前述货物灭损情况下的责任限额(第57条)。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仅在货物灭损超过责任限额时或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超过运费数额时才发生作用,未达到此界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责任限额,而应赔偿货方的实际损失或经济损失。我国《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使货方获偿权的实现具有了可操作性,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加运费计算,赔偿时应减去因货物灭损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第55条)。承运人赔偿限额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违法的承运人将丧失其责任限制的权利是《海牙—维斯比规则》首先确立的,并被《汉堡规则》所沿用,我国《海商法》对此也全盘接受;如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经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有类似行为的,承运人也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第59条)。该规定直接保障了货方利益。
五、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限额适用于任何海事请求人提起的诉讼
由于承运人免责及限制赔偿责任等均需依合同才能享有,为避免索赔人规避适用承运人法定免责的事情发生,《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均有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额适用于非合同索赔的规定,改变了《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的状况。我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第58条)。海运货物的收货人往往并非提单下的当事人,如没有上述规定,收货人就货物灭损以侵权为由承运人,则承运人无权以免责事项进行抗辩或请求责任限额。有了上述规定,在收货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中,不影响承运人运用法定的抗辩理由和请求赔偿限额。另外,上述规定也使那些欲规避适用有利于承运人的法律规定转而向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提讼的索赔人无法如愿。总之,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可使承运人免责及责任限制等制度不至于空设,将有利于我国海运业的发展。
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要害词:未成年人犯罪不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比率呈上升趋势,本着对未成人保护、教育、改造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应当在针对法律赋予的不权在理论基础及司法实践中作相应合理的扩张,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制度,并对具体适用未成年人不提出几点不成熟的看法,和全市的同行进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不的必要性的分析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平均查获未成年作案人员约在15万左右,在这些作案人员当中,在校学生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在这些统计数据中,未成人犯罪在青少年犯罪中的比例,由1991年的12.64%上升到1997年15.28%,并且在诸如杀人、重伤、抢劫等严重犯罪中,未成年人罪犯也占据了较高的比例。针对形形的未成人犯罪,为了体现我国对未成人犯罪的司法保护,立法规定了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实行、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如我市就专门指定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统一到云岩区审理,并明确了未成年人案件和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审判不公开、简化审理等原则,以求达到教育、拯救的诉讼目的。不难发现,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我国处理未成人犯罪的重点都放在了审判阶段。不可否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及心理特点,通过寓教于审的审理方式对于促进未成年人悔过自新、认罪伏法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解决问题的方式的单调性和局限性,因为在我国,无论是正式的审判还是简化的审判,依据的仍是法定主义,能进入审判程序就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相应的处罚,这样可能就给未成人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对于其在学校,或在以后的工作中都可能带来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如不能妥善处理好这种负面影响,就很有可能使已经失足的未成人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并实施对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假如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和保护提前到阶段,让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决定权,发挥不制度在保护、教育未成人上的积极作用,就能很好地弥补单纯依靠法院审判阶段带来的不足。同时,这也顺应国际社会在处理未成人犯罪案件时,本着对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宗旨,采取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刑事政策,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最有力诠释。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的可行性分析
(一)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三种不,即绝对不、相对不和存疑不。对于存疑不在刑法理论界不存在争议;对于绝对不,我国的检察机关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做出不决定。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制度,应主要体现在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而做出的相对不,在司法实践中去把握对于未成人的不标准。这是适用未成人犯罪不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把握:
1.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也就是未成人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1)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原因和动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观恶性的大小,笔者认为要针对具体的案情做具体的分析,比如在学校的学生,如因家庭经济困难,为了继续学习而进行的盗窃活动,我们就不能把他同一个惯偷做同样的处理。一般而言,我们可以根据未成人的成长历程、道德品质、个性特点,来综合分析未成年人在犯罪的主观主面的原因,进而来判定其主观恶性的大小。(2)有悔罪表现。未成人在犯罪后能够熟悉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能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是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都可以被认定为有悔罪表现。(3)初犯和偶犯。假如未成年人系偶犯和初犯,说明其在犯罪前的表现较好,同时也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
2.犯罪情节稍微。对未成年人案件不的一个重要条件,笔者认为应是犯罪情节比较稍微的刑事案件。犯罪情节是指全案主客观各方面的情节,如犯罪对象、手段、结果等等,对未成人犯罪的案件本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假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还存在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从宽情节,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稍微。
3.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有效的监护条件和良好的社会帮教条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不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假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做出了不决定,但有关单位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属不能对他进行有效的管教和教育,那么就会使有的未成年人认为自己犯了法,也没什么事,反而会更加无所顾忌,使不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二)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不的主体。对未成人实行不,不仅应包括具体实行不的检察机关,不的相对方,即已犯罪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还应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属或者是监护人以及未成年犯罪人的学校和单位,因为他们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后实施帮教和治理的主要负责人,在作出不决定的时候,就应让他们到场,让他们熟悉到未成年犯罪人确已犯罪,只是为了保护和教育暂时失足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才做出了不决定,而此后的帮教和治理,以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生活的正轨,并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责任,他需要的是社会、家庭等多方面的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并且应当同他们明确责任,真正落实帮教措施,以防止被不的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罪。同时笔者认为,假如因为未成年人犯罪而有被害人,如故意伤害案件,还应将被害人或其人纳入到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的主体中来,这样更有利于调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最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促成该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受害人的权益也得到了保证。
(三)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的形式。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的听证室,可以在此以听证会的形式做出决定。听证会由检察机关主持,由上述相关主体参加,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听证会上阐述其对自己所犯之罪危害性的熟悉,如其犯罪事实行为还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应的非刑事处罚。然后由具体承办未成年犯罪人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发表意见,做出不的初步决定,说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的原因和理由,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对相关的责任主体提出具体不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管教责任的划分,各责任主体也可以对不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并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承诺,最后,才由具体承办的检察官在听证会上当场宣读不决定。
(四)检察机关在行使不权时,应该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性处置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拯救的六字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惩教结合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应坚持寓教于审,审教结合,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拯救工作上狠下功夫。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自尊心强,感情丰富,轻易冲动。同时也存在着意志薄弱,感情用事等特点。我们要针对犯罪者的思想根源、既往表现、作案动机、目的及危害等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前途教育。要以真挚的感情打动和感化他们,用中肯的言辞感染他们,唤醒他们泯灭的良知,使其充分熟悉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家庭、给被害方和社会带来的不幸和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适用不决定时,更有说服力,教育效果才会更佳。因此,我们对未成年人适用不权,实行保护性措施,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悔过自新及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如我院2003年办理的一起息烽中学伤害案,不之后,该学生继续在校读书,加之学校、家长及社会的帮教,使其改邪归正,2005年成功考入重点大学。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不的改进建议
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识别能力相对较差,轻易被误导的特点,非凡是一些未成年犯罪人在网上看到的东西就去模拟,走上犯罪的情况,要不厌其烦的告诉他们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什么是安全的,什么是危险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使他们明辩是非,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这样既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原则,又体现司法的公正与公平。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应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不之后,切不可忽视帮教和预防工作。要采取公检法与工青、妇、社区,学校等共建的形式,成立一个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这样可以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和地方的治理职能,对青少年非凡是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他们学法、懂法、知法、守法,培养其自警、自省的良好品德,不断提高整体法制、道德素质,不受不良环境的影响,逐步降低和减少犯罪。
二是司法人员在精通业务的同时,还要学习一些心理学知识。在未成年犯罪人中,因心理方面的因素导致犯罪的占相当比例。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既要惩治他们的违法行为,又要解决其心理问题。运专心理学知识去调整他们的心理状态,扭转他们偏曲的性格,科学地引导他们改邪归正,离别昨天。
关键词: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
物权行为为德国法上之重大理论,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存在必要性意见不一,但其业已被采为德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基本概念。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也已被立法所肯定,而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基础。在我国,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对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相当的争论,《物权法》颁布后,在立法上也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讨论,应有更深人之必要。
一、争论
(一)对物权行为的质疑,其理由大致概括如下:
1.认为物权行为过于抽象,乃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买卖等简单的交易行为被分割成三个部分,即一个债权契约,两个物权契约。一般人在作成买卖等行为时,绝无可能认识到这一点,故实在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基尔克(Gierke)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中对此抨击最甚。
2.对交易安全的不利。承认物权行为,由此进而承认在买卖等行为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这使得当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基于其所有权而为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所有权,地位上降为普通债权人。这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甚为不周,且违背了交易的公正性。
3一认为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可以说是否应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根源于对物权移转行为性质的定性。应认为物权移转行为的事实行为属性,以此来避免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矛盾。
4.物权行为过于抽象和玄妙,为一般人所难以理解和掌握。我国不少学者对此怀有疑虑。
(二)与此相对的,认为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 1.使法律行为的概念更趋完善和精致,解决了一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从而使物权和债权体系清晰,共同支撑着民法的两翼平衡。
2.承认物权行为,则在买卖等行为中,引起物权变动的应该是债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的物权行为,进而再将物权行为无因化,即债权行为无效,并不导致所有权的移转发生效力。这样,交易安全就得到了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存在如何确定善意存有很多疑难问题,不如抽象原则对此解决的合理。
3.物权行为的理论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何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
4.一些新产生的法律制度,如所有权保留、担保让与等现代化的担保制度必须依靠抽象的物权行为理论才能合理地建立和解释。而抽象的不动产物权担保比附随性担保对债权人具有优越性。
对此问题的讨论,似可遵循如此思路:物权与债权概念的界定为如何?是否应严格遵循?两概念对民法之体系构成有何影响?其影响有何理论意义和实践效用?取得(或变动)物权与取得债权是否可以用同一种方式(债权行为)?如果用同一种方式,其内在优点和缺陷是什么?用不同的方式(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来取得不同的权利,其优点和缺陷又是什么?比较两者,并考虑其他因素(包括社会发展、裁判适用、法学教育功能等),得出以何者较优之观点。当然,只是何者在现有社会发展与吾辈可能预见之社会发展下,为较有利之制度而言,至于要下一绝对之肯定结论,实为无科学及必要性可言。
二、分析与检讨
(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在欧洲大陆,基于罗马法的传统,至19世纪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行为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法体系。与此相应的,契约也被视为发生债权债务的原因之一,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构成更为抽象的债权法体系。因此,物权法和债权法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被规定和形成的东西。
物权和债权之区别有:1.权利的对象不同。表现在债权乃对于特定人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物权乃直接管领其物之权利。2.权利的效力不同。债权具有平等性,对同一债务人发生的数个债权,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发生谁为优先的问题。而在一个物上发生数个物权,则以先发生者有优先权。3.效力的强弱不同。物权效力强于债权效力。表现在担保物权上甚为明显。4.权利行使不同。物权有追及权,债权则无。债权不能对债务人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见债权与物权,前者较为动,后者较为静,后者为前者之归宿,前者又生新的后者。周而复始,循环不断,共同服务于人民之生活、社会之发展,意义至巨!
(二)物权权利变动以何为引擎
关键词: 建筑工程,工程造价规范
Abstract: then, requirements of the change of the design, boot and shutdown protest, jerry, bribery, economic disputes are a series of problems arising therefrom. The market competition, brand competition, between enterprise's invasion of increasingly fierce, as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the time all faced with severe social situation test. Under the situation of market economy standard project cost is urgent, engineering value and cost departure from the phenomenon can't continue. This article will talk about how to regulate engineering cost of their views.
Keywords: building engineering, project cost standard
中图分类号:TU72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由定额计价向工程量清单计价过渡的原因分析
1.1 定额计价模式的缺陷
1.1.1 随着现代经济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的转变,科技由生产函数的外部因素转为内部的决定性因素。定额的测算速度难以跟上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也与定额的稳定性要求相悖。
1.1.2 列入定额和信息的材料种类难以适应品种繁多的建材市场,对材料的定价要求也与同类、同品牌的材料价格差异性起冲突。
1.1.3 表现在定额所留有的活口上,实施同一项目,采用不同的工艺可得出不同的造价,这是由成本形成价格的计划经济计价模式,而不是由竞争形成价格的市场经济模式
1.1.4 同一项目由不同的施工企业实施或施工企业在不同时期实施,管理成本不同、材料价格、人工消耗也不同。同一项目在同一辖区,若选址不同,则外部条件不同,最终成本也不同。以统一的定额价格来综合这些差异,势必造成造价的较大误差。
1.1.5 信息价的信息来源主要信息员提供和市场调查两种途径,而信息员主要来自施工企业和建材商,市场信息也存在虚高报价的现象,因此,一些地区信息价比市场价普遍偏高。
1.2 定额计价改革的必然及趋势
建国以来,我国的工程造价管理一直沿用政府指令性计划模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原有定额的静态计划指令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动态的市场变化,国家建设主管部门也推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例如,造价管理部门每月推出信息价,来适应动态的市场;划分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来适应施工企业的成本核算。但是,渐进式的市场变革在不断进行,工程项目的计价模式也需要不断改革,需要新的、更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更有利于建设项目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合理形成造价的计价方式来确定其造价。我们需要考虑的不仅是如何适应现有的市场规律,更应考虑今后若赶干年的形式变化。因此,政府部门推行了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2.工程量清单计价分析
工程量清单是表现拟建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是按照招标要求个施工设计图纸要求规定将拟建招标工程的全部项目和内容,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编制规则要求,计算出拟建招标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数量的表格。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是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的依据,是签定合同、调整工程量和办理竣工结算的基础。
2.1 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优点:
2.1.1 有利于定额管理工作的 根本 转变。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对定额管理作了新的定位。传统的定额管理主要是通过定额的修编和对定额的强制性执行来达到对工程造价的确定和控制,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定额管理则主要是依法监督与服务。工程量清单汁价模式转变了定额管理方式。传统的定额管理方式是管理定额价格标准,解释定额构成内容及执行范围等,而工程量清单汁价模式的定额管理方式则是制订计价办法和计价规则,提供消耗量参考等服务。
2.1.2 有利于工程招投标工作开展。采用定额计价模式进行投标报价,由于各投标单位都使用同一定额单位,所以只能对比总价,而难以对具体项目进行比较,无法体现价格竞争,从而阻碍了“最低投标价中标”的推行。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进行投标报价,由于各投标单位是分别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报价,可充分体现企业的实力;又由于工程量公开,增大了透明度,杜绝了腐败的源头,可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达到工程招投标的目的,且有利于招投标健康发展。
2.1.3 提供一个平等的竞争条件。采用施工图预算来投标报价,由于设计图的缺陷,不同投标企业的人员理解不一,计算出的工程量也不同,报价也相差甚远,容易产生纠纷。而工程量清单报价就为投标者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条件,相同的工程量,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实力来填报单价,符合商品交易的一般性原则。
2.1.4 有利于中标单位精心组 织施 工、控制成本。中标企业通过对单位工程成本、利润进行系统分析,统筹考虑,精心选择施工方案,根据企业定额或劳动定额合理确定人工、材料、施工机械要素的投入和配置,优化组合,合理控制现场费用和施工措施费用等,更好地履行承诺,抓好工程质量和工期。
2.1.5 有利于业主在竞争状态下获得最理合的工程造价。在投标过程中,有效引入竞争机制,淡化标底的作用,在保证质量、工期的前提下,按国家“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条款规定,最终以“不低于成本”的合理低价者中标。
2.1.6 有利于工程款的核拨和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中标后,业主要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基础上的中标价就成了合同价的基础。投标清单上的单价也就成了拨付工程款的依据。业主根据施工企业完成的工程量,可以很容易的确定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再根据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减乘以相应的单价,业主也很容易确定工程的最终造价。
2.1.7 有利于实现风险的合理分担。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后,投标单位只对自己所报的单价负责,而对于工程量的变更或计算错误等不负责任;相应的,对于这一部分的风险则由业主承担,这种格局符合风险分担和责权利关系对等的一般原则。
2.1.8 有利于业主对投资的控制。采用施工图预算形式,业主对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所引起的工程造价变化不敏感,往往要等到竣工结算后才知道这些变更对项目投资影响有多大,但此时常常是为时已晚,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则一目了然,在要进行设计变更时,能马上知道它对工程造价的影响,这样业主就能够根据投资情况来决定是否要变更或进行方案比较,以决定最恰当的处理方法。
2.2 工程量清单计价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2.2.1 企业缺乏自主报价能力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实施的关键在于企业的自主报价。但是,由于大多数的施工企业未能形成自己的企业定额,在制定综合单价时,多是按照地区定额内各相应子目的工料消耗量,乘以自己在制定人工、购买材料、使用机械和能源消耗等方面的市场单价,再加上地区定额制定的按工程类别计算的综合管理费和优惠折扣系数。一个单项报价就生成了。相当
与把一个工程按清单内的细目划分变成一个个独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去套用定额,其实质仍是沿用了定额计价模式处理。这个问题并不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固有的缺点,而是由于应用不完善造成的。
2.2.2 缺乏与工程量清单计价相配套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
目前规范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制度主要是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要包括全国统一的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规则和统一的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但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必须配套有详细的明确的合同管理办法。我们国家虽然于 2000 年初由建设部颁布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但在工程量清单推广后没有就新的计价办法配合相应的合同管理模式,使得招标所确定的合同价在实施过程中没有相应的合同管理措施。
2.2.3 对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模式本身认识还有欠缺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与定额计价相并行的一种计价模式,其核心就是为了配合工程价格的管理制度改革。而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推广后,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需要新的观念和新的造价管理模式,适应这项改革工作。
2.3 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应采取的对策
2.3.1 加大规范建筑市场的力度,确保公开、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2.3.2 积极引导,搞好宏观调控。作为政府的相关管理部门,要自觉为企业提供服务,及时测算、权威性的信息,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体系。
2.3.3 积极稳妥,分段实施。率先在政府投资项目上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建立和完善符合实际且切实可行的清单招标方法,并在其他投资项目上逐步推行。
2.3.4 推行工程保证担保制度,建立相互制约机制。
2.3.5 规范和发展社会中介机构,以适应建筑市场新时期发展的需要。
2.3.6 加强法律、制度的宣传工作。毕竟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个新事物,需要一个学习和适应的过程,通过学习、借鉴、市场调研等掌握知识、摸索经验。
3加强工程造价的管理措施
3.1 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造价管理。通过对竣工工程经济指标的测算,确定合理的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和设计概算依据。通过加强投资估算管理和推行限额设计,合理确定工程的静态投资,充分预测动态投资,保证建设项目决策打足资金,不留缺口。加强设计阶段对造价的控制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和竣工验收时,应注意同设计方案对照检查,对工程造价有较大影响的设计变更,须经原项目批准机关认可,未经批准同意,擅自追加投资、改变设计、提高标准、扩大建筑面积的,审查造价时不予承认,有关部门还应追究其责任。
3.2 加强工程招投标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造价管理的一个主要途径就是推行和完善招投标制,利用市场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目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加强对投标的监督;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要确定一套有效的工程造价和材料价格信息机制,对合理确定标底价及成本价等相关造价指标加强监控;在批准项目招标申请时应认真审查招标项目的资金落实情况,旎工企业也应加强自我保护,不要盲目投标,谨慎择标;各级建设主
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标底和合同价的审查把关,一方面不干预交易各方的市场竞争,另一方面保证价格竞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
3.3 加强工程预结(决)算环节的监督管理。针对工程预结(决)算环节较混乱的情况,除加强对编审从业人员的工作管理外,还应将此作为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点,组织工程预结(决)算的检查。
3.4 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一方面要加大管理力度,理顺管理体制,通过有效的监督管理,保证咨询工作的科学性、技术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要认真做好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资质管理工作,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充分发挥其在咨询服务和市场中介方面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3.5 加强工程类别划分和收费许可管理。要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防止工程类别划分的随意性。对违反规定随意压级压价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54政府要进一步督导规范工程造价
而如何避免目前建筑市场的压价之风,如何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造价的市场这是有是一个大规模的系统工程,牵涉到政府主管部门、咨询机构、承包商、发包方、建材厂商和供应商等许多的部门,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符合实际的方法加以规范,逐步加大工程造价管理力度。我想应该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
4.1 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颁布实施为加强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创造公开、公平、平等的竞争市场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们在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中,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管理力度,充分发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要把好招标文件审核关、把好标底编制关、把好评标定标关三方面。
4.2 严格合同管理,不断完善工程造价管理手段
工程造价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合同管理是提高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的重要方法和手段。
4.2.1 加强合同审查管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对于合同条款不完善、手续不全、合同中内容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合同,一律予以纠正,突出对工程承发包价格的监督管理,规定实行招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以中标价为基础,明确造价调整的范围与方式,确定工程合同价。
4.2.2 加强合同管理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可以通过学习和培训,使得从事合同管理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得以提高,对强化合同管理工作、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起到重要作用。
4.3 加大管理力度,不断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
造价确定依据和动态的宏观调空对造价的管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前提下,培育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机构必不可少。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对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的。我想,首先应加强工程咨询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工程中介组织行为并充分发挥其作用,保障其依法经营,维护和建立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其次严格执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年检。在加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的基础上,强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动态管理,严格执行资质年检制度。再次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管理的监督指导。要求各咨询单位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廉洁自律制度、建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制度,建立各工程概预(结)算编审立卷归档制度、建立工程造价咨询统计制度等,以保障咨询机构工作的规范以及对其提高服务质量也会有很大帮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首先应该从课程内容谈起,我们教育工作者最基本的观念,即是课程内容强调系统和规范,不成熟的内容是不能进入课程的。我们的课程强调的是打好学科的基础,强调学科基础中的原理部分。因此,我们是教所有人按同一种方法做同一种事情。老师讲,学生去操作,强调的是记忆、模仿,重现书本知识的间接经验,强调学生听讲与接受。几十年来学生的学习方式是一种记忆、接受、模仿的学习方式,教学宁可要若干个知识的结论,也不愿意要知识发生发展的过程:一种“唯书、唯上”的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影响了人的一生。这是目前课程改革关注的重点。
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给教育下的定义是,教育是为了提高每一个人的生活质量。因此西方课程关注做人的基础、生活的基础。西方课程强调理解和创造,强调实践活动,强调直接经验,强调学生自主探索,强调合作学习;西方人也有原理,但他们强调的是从生活中理解原理.强调学科中应用的部分。他们学原理是为了应用;是为了解决问题,在解决问题中理解原理,寻找原理。他们是从儿童的生活经验中一步一步引导学生经历知识的发生发展过程,最后获得知识。也许时间不够,也许最后没有形成共识,但过程的教育价值比结论的教育价值更为重要。二十世纪初教育追求的第一价值是知识拥有的多少;二十世纪中叶随着苏联卫星的上天导致国际教育和科学的变化,国际教育的改革运动引起人们的思考;二战后随着计算机的产生,知识的更新极为迅速,在学校时间内获得的知识是极为有限的。因此,能力比知识更重要。我国中小学音乐课程改革,应该有一种开放的姿态,使得课程内容随着时间的发展,能及时予以调整,强调应用和生活,这个问题应该值得我们思考。
对于新一轮的音乐课程改革,我们要从重视学生学习的心理研究开始:正如国际著名的心理学家皮亚杰所说:“如果没有精心建立一个真正的儿童心理或心理社会学,就不可能产生新的方法,新方法的存在无疑必须从建立这样一门学科之日算起。”纵观本世纪重大的教育改革,无一不是建立在研究儿童心理基础上的。而音乐学科中音乐学习的心理研究可以说在我国还是一块有待开垦的土地。这种滞后直接影响了目前音乐教学的深层次改革,即课程、教材、课堂教学方法以及学生学习方式和评价等多方面的改革,有碍于二十一世纪中小学音乐教学的发展前景。
课程内容只是课程改革中的一部分,是根据教学目的来组织的,呈现一定的教学内容和信息,是供教师和学生展开教学活动的材料,并不完全等于教学内容。因此,新一轮音乐课程改革对我们音乐教育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课程要求,教师必须创造性地去使用教材和改善教学方式。并引导学生关注社会、关注生活、关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改善学习方式。教师要由知识的传授者、灌输者转变为学生主动学习的组织者、指导者、帮助者和促进者。音乐课堂教学的过程不仅是认识过程,还是一种心理体验过程和实践过程,构成教学方式的思路为,不拘泥于某种教学模式,以在活动中促进学生发展为宗旨,参考建立当代心理学、教学论等理论基础上的多种教学方式,结合学生学习对象的不同特点和学生认知、情感的实际,创造和采用合理、灵活、适用的多种教学形式。如目前很多教师在实践中创设和开发的教学形式有:发现式、情境学习式、范例式、问题解决式、资科研习式、课堂讨论式、合作学习式、探索情感和解决矛盾式、辩论式、分层自学指导式、角色扮演式、群体调查研究式、掌握学习式等等。其中分层自主学习式是利用编制“人机交互”型的多媒体课件,由学生自己操纵计算机选择不同的学习方式,从课件的设计、大量资料的“引入”、“帮助”等手段,实现课堂教学以学生为中心,突出学生的主体作用的形式。学生喜欢的是活动性强的教学方式,例如:1.配合教学以各种形式欣赏听音乐,2.配合教学搜集音乐资料;3.老师运用多媒体辅助教学;4.希望不是老师一人讲,学生也参与教学;5.教师参与活动,如角色扮演等;6.研究音乐材料,进行间题研究式学习等等。音乐课程应该给学生营造一个多样化的课堂教学,让学生在活动中走进音乐,领悟音乐和人生。因此,“建立以人为本的音乐发展观”,用新的信息和新的观念冲击陈旧的教学方法,加快新一轮音乐课程改革的步伐,是我们全体音乐教育工作者当前十分紧迫的任务。美国教育家弗雷塔科说过一句话:“只有教师拥有教学过程中以自己的独特方式寻找自己的道路的时候,教育才有可能成为艺术,才会有高质量。”愿此言作为共勉。
当然,当前这次大面积而迅速的课程改革实验对我们来讲还有些不太适应,课改的某些理论还不十分成熟(如,课程标准正在征求意见进行修订),对于教学中某些问题还显得模糊和茫然,在一些操作层面尚存在着和理论相脱节的现象,甚至在教学中也出现了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
1.课堂是越“活”越好吗?,
2.表扬是越多越好吗?(程式化和庸俗化的现象)
3.音乐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问题(不是可有可无,而是要赋予它新的内涵。如必要的识谱教学的必要性和唱歌方法的习惯性培养等等)
4.学科综合的某些问题(顾彼失此的现象)
5.音乐课的音乐含量的问题(音乐课应以声响为载体,以音乐审美活动为核心)
6.如何看待主导与主体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