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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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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论谈范文第1篇

我国的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以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作为其基石,该责任制度中其他诸如承运人免责、责任期间、责任限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等制度,均或是以此为基础,或是为此而设立。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并非我国独创的制度,在我国《海商法》施行的100年前,美国国会为抗衡英国船主在提单免责条款上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就制定了1893年《哈特法》,在该法中明确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及最大限度的免责范围。较为合理和务实的这一立法原则,不仅为一些英联邦国家的海运法所效仿,《哈特法》最大的价值也许在于其基本规则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吸收,使世界海上航运市场的有序发展从此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自那时以来的海上航运发生过许多变化,然而,对提单进行管制的法律传统却从未动摇过。那是因为在班轮运输下,以提单形式所证明或体现的海上货运合同往往由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单方面事先拟就和印制,托运人一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海牙规则》作为划分提单下船货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根据,它所确立的承运人基本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免除或减轻该基本义务的协议及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承运人违反其基本义务时即需承担赔偿责任(注:见《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使货方权益可以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弥补了海运提单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限制。由于提单这种运输单证目前仍在广泛使用,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制度就仍然具有生命力。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初才问世的中国《海商法》仍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置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显要位置。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承运人首先须履行使船舶适航(seaworthiness)的义务,这也是承运人安全航行的基本保障。我国《海商法》第47条关于适航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一致:

(1)适航的基本内容采用了广义的适航要求。首先是使船舶本身适航,船体须紧密、坚实、强固;船机的设计、结构、性能等须能够抵御航行中一般或合理预见的风险。其次是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这就要求船长和船员是具有相应知识与技能、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航海专业人员,否则即被认为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注:司法部律师司、青岛海事律师事务所编《海事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32页。);还要求妥善装备航海所必须的各类船舶设备和配备航程必须的各类供应品。第三是船舶应该适货,即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适航的标准。适航标准有绝对与相对之分。绝对适航要求承运人对开航前和开航时不适航原因造成的货物灭损均须承担责任;相对适航则以“谨慎处理”或“克尽职责”(duediligence)作为衡量是否适航的标准,只要承运人对船舶适航尽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无需承担适航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人以通常的、习惯的方式履行义务,即为谨慎处理(注:张既义等编著《海商法概论》,人民交通出版社1983年4月版,第52页;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5年10月版,第119页。)。《海牙规则》及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相对适航标准,因它是切实可行的标准,英国普通法所实施的绝对适航标准几乎没有可能达到。为有效解决当代船舶安全营运的问题,国际海事组织于1993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简称ism规则)从建立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对船东提出了更高的适航标准(注:详见岳岩著《试析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1997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61—74页。)。

(3)适航的时间。我国《海商法》确定为开航前和开航时,通常认为“开航前”指开始装货时,“开航时”一般理解为船舶解除最后缆绳时(注:於世成等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90页。),即承运人在该段时间内谨慎处理履行其适航义务即可。开航以后的不适航不被追究适航责任,因为要求置身于海上莫测风险中的承运人履行其在岸上才能达到的船舶适航标准是不现实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适航证书可被视为船物适航的初步证据,货方如以不适航为由追究船方责任时,须证明货物的灭损系船方违反适航义务所致;反之,包括承运人、其人或受雇人在内的船方则须证明已尽谨慎处理之责使船舶适航以进行抗辩。不过,许多案例表明船方成功的可能性很小,相当比例的案件都被判船舶不适航(注:杨良宜编著《外贸及海运诈骗、货物索赔新发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1页。)。

承运人其次须尽管理货物的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48条,所引我国《海商法》条款,下同)。我国《海商法》要求承运人从装载到卸载涉及的每一个环节均需尽到妥善谨慎之责,妥善之责是对承运人需具备一定装卸技能的客观方面的要求;谨慎之责是对承运人装卸时需尽合理注意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这两方面的要求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承运人这里的管货义务与前述船舶适航所要求的船舶适货是两码事,前者的对象是货物,后者的对象是货舱等载货处所。

承运人还须承担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即所谓直航义务,它实际是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妥善谨慎运输”的重要内容。我国《海商法》将此单条列出(第49条),既明确了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义务,使承运人对其为己方利益或方便而产生的不合理绕航(unreasonabledeviation)需承担赔偿责任;又明确了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或有其他合理的绕航(reasonabledeviation)时,承运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其他合理绕航”这种弹性表述来概括可以免责的绕航(船舶脱离原定航线),表明我国认定合理绕航的范围较宽,对承运人较为有利。

以上几项义务是承运人不可推卸的最低义务。考虑到海运市场的无穷变化,我国海商法与《海牙规则》及各国立法一样,允许海运当事人在法定的承运人最低义务和责任之外,增加其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可见,缔约自由在提单形式下也有其立足之地。

由于航次租船(亦称程租)合同的出租人与提单承运人在对船舶的占有、使用、运费收取等方面处于相同的地位,我国《海商法》将船舶适航义务和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适用于程租合同。但程租合同的当事人比班轮货运的当事人享有更大的缔约自由,除强制适用适航和不得随意绕航的规定外,《海商法》第4章有关海上货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程租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

二、承运人可以享受法定免责的权利

民法一般仅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免责作出概括性规定,其具体事项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各国海商法一般则对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作出列举式规定。免责事项法定限制了承运人利用提单无限免责的权利,也使海运承运人享有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无法享受的免责权利,构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别内容,承运人往往以法定的免责事项作为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我国《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的一般免责事项与《海牙规则》第4条的免责事项虽有数量差别(12项与17项之差),但无实质性区别,即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作为承运人责任的基础。各方对承运人的无过失免责及特殊事项免责的争议并不大,最为传统也最引起争议的则是过失免责事项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明确了承运人对航海过失和管船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第51条第1项)。航海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或停泊操纵方面的过失;管船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方面的过失(注:前引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第125—126页。)。承运人对其人或受雇人的航海和管船过失的免责,从形式上看,直接违背了当事人对违约或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则,也违背了本人应当承担其人行为所产生后果的一般民法规则;雇主是否应承担其受雇人执行职务时所引起的责任,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但雇主完全不承担雇佣责任并非任何一国的立法取向。我国坚持承运人对相关人航海与管船过失免责,因为它是海商法上在民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特殊的责任制度,优先于一般民法责任原则的适用。这种坚持也与我国发展海运的政策有关,让巨额投资航运的承运人独自承担其无法控制的其人或受雇人航海过失的风险,也未必公平。这里管船过失造成的货物灭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但前已述及货物灭损如系管货过失所致,承运人则必须负责。管船与管货不仅因一字之差容易相混,实践中也很难区分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一般认为,若船员缺乏对船舶照料而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船过失;若船员缺乏对货物照料而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货过失(注:参见前引於世成等著《海商法》,第95页。)。由于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界线实难把握,举证也极困难,承运人可援用的主要是航海过失免责的法律规定;从货方立场出发,则应极力证明货物灭损系船方管货过失所造成,以求获偿。

《汉堡规则》彻底修改了《海牙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只要存在违约损害事实,承运人就负有推定过失责任,加重了承运人责任,这对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风险的法律制度是一大贡献。但我国《海商法》未采用《汉堡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原则,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未与国际海运规则接轨呢?笔者认为,非也。理由之一,《汉堡规则》并未取代《海牙规则》,尽管后者确有一些不合时展需要的陈迹与疏漏,但截至1997年2月,《海牙规则》还有80多个成员国,可见其仍具有不可动摇的国际地位;这从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不彻底修改及1978年《汉堡规则》迟至1992年11月1日才生效还可再见一斑。理由之二,《汉堡规则》至生效时的23个成员国无一是世界海运大国,均为海运不发达国家或内陆国,其商船吨位总和仅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3%左右(注:见胡正良著《当前国际海上货运法律的统一动态》,《1996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68页。)。作为新兴的海运大国,我国没有必要过早承担连发达海运大国均未承担、我们更无国力承担的均衡船货双方力量的国际义务。理由之三,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osco)的提单在“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中列明“有关承运人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适用《海牙规则》”(此即所谓“首要条款”),cosco的信誉和实力使其提单被世界上众多货主国及航运国所广泛认可,在现阶段,我们没有必要通过国内海商立法去追求《汉堡规则》所确立的公平规则,从而付出超越我们承受能力的代价。理由之四,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迫使我们不得不以我国尚属薄弱的工业基础与发达国家竞争,海运实力是我们本来不多的仍须发展的竞争实力之一,坚持仍通行于海上世界的《海牙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注:此处未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表述,是由于《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确立的责任基础并未有丝毫改动。)有利于积累我国的海运资本实力,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因此可以暂缓与代表今后海运发展趋势的《汉堡规则》全面接轨,而只是接纳其中我们可以消化的部分。

当然,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对我国国内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货主等货方利益会带来不利影响,但国内货方完全可以根据外贸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条款及对所托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选择适当的海上货物保险,使自己无法从承运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保险人处获得。

《海牙规则》将承运人利用提单制作的无数免责条款压缩为可数的17项,尽管其中主要是无过失免责事项,比较起无限免责,实属莫大进步,因此被奉为圭臬,我国《海商法》也未突破此例。除上述过失免责事项外,我国《海商法》所确定的其他免责事项基本上是承运人无过失的各种外部因素:一类是因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还有一类是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人的行为;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等货方过失行为。(注:前引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第127—129页;於世成等著《海商法》,第96—97页。)无过失即无需承担责任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无需赘述。而第51条规定的各类免责事项中,火灾的免责虽未以单条列出,但却有其特殊之处。《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有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它们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承运人对其人或受雇人造成的火灾可以免责,但承运人本人过失所造成的火灾不得免责。尽管有此除外规定,但它们又都规定火灾的举证责任不在承运人,使这一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等于是摆设。因为在事后各类索赔人(托运人、收货人、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等)要找到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尤其是航运期间发生火灾中承运人本人存在过失的证据几乎没有可能。海运实践中,往往由于索赔人无法举证而使承运人实际享受了火灾全部免责的利益。《汉堡规则》虽然废除了所有免责事项,但它对于火灾举证所作的由索赔人承担的妥协,也等于使火灾成为事实上的免责事项。

我国《海商法》还设置了一项概括性的无过失免责条款,即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事故,承运人可以免责(第51条第12项)。此为一弹性条款,即承运人请求免责的事项在符合承运人方相关人总的无过失的条件下,可以是不属于第51条已经列明的11项内容。承运人无论是主张过失免责还是无过失免责,须对除火灾以外的各类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则应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灭损、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采《汉堡规则》的规定,把《海牙规则》不适用的活动物和舱面货纳人受其调整的货物范围,并规定了活动物和舱面货灭损的免责。笔者认为,可将这两类货物灭损的免责归于特殊免责事项,其特殊之处在于,能否被免责不以承运人有无过失为条件,而主要以损害是否因这两类货物本身风险所引发作为责任条件。《海商法》第52条规定,因运输活动物所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需承担该项免责的举证责任。关于舱面货,《海商法》第53条规定,如果系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害,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此项免责的条件是承运人应与托运人就舱面装载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对违反该条件所造成的舱面货灭损应负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关于舱面货免责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但第53条也有不足之处,我们没有采用《汉堡规则》中关于“承托双方达成的舱面装载协议应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否则,承运人无权援引该协议对抗第三者”的明确规定,应该说是个缺憾,因为缺少此项载明极易引起争议。承托双方达成的舱面装载协议如没有在提单上载明,要求该类提单的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舱面货灭损的后果是有失公正的,船货双方难免因此而发生争议。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法定

海上货运合同的责任期间指承运人对于不可免责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界限,即承运人仅对在该法定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民法中对民事合同并无责任期间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上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和减少了船货双方争议的发生。《海牙规则》未直接规定责任期间,一般将其第1条第5项关于“货物运输”的定义,即“自货物在装货港装上船时起至卸货港卸离船舶之时为止”作为《海牙规则》的责任期间来理解,通常称其为“船至船”或“钩至钩”原则,即只有货物在船上的这段时间才适用《海牙规则》。《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所谓“港至港”(或称“从收货起至交货止”)原则,与《海牙规则》相比,其责任期间是向装货港和卸货港两头延长了。我国《海商法》区别集装箱运输和非集装箱运输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汉堡规则》“港至港”的原则;非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海牙规则》“船至船”的原则(第46条第1款)。我们仅延长承运人在集装箱运输下的责任期间,完全符合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此处如仍坚持“船至船”原则,既不可能也将有损货方的利益;而在非集装箱运输下坚持“船至船”原则比较符合我国海运及港口发展现状。我国在港口设备、装卸工艺流程与港口管理水平上都不可能与发达海运大国相比,如果不区分集装箱与非集装箱运输,一步到位地采用“港至港”责任期间,我国船公司及相关方将无法承受因此带来的巨大责任压力,将不利于我国海运业的发展。

除上述法定责任期间外,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就非集装箱运输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责任承担另行达成协议(第46条第2款),这采用了《海牙规则》允许承托双方就装前卸后责任任意达成协议的做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装前卸后条款(beforeandafterclause)内容的不同而有区别,如果该类条款排除了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进行赔偿的责任,其责任期间为船至船;如果该类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期间为港至港,即该约定可以延长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货方应争取此类约定。当事人如未约定装前卸后条款,在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货物灭损应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处。

四、承运人享受赔偿限额的权利

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被称为赔偿责任限制,相对于综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它也被称为单位责任限制,并成为承运人责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1977年6月生效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重要修改之一就是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并首次采用了双重计算标准确认赔偿限额的方法,还明确了集装箱运输时集装箱、货盘等现代装运器具在适用限额时的地位。《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这些改进为我国《海商法》所采用,我国同时采用了《汉堡规则》计算限额的计量单位,但限额标准比《汉堡规则》的要低。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第56条第1款)。集装箱运输时,托运人需特别注意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以便按载明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赔偿限额。否则,此种装运器具仅被作为一件或一个货运单位计算赔偿限额(第56条第2款),这将大大影响货方受偿的利益。货方还应注意,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时,装运器具本身视为一件或者一个货运单位(第56条第3款)。赔偿限额中所用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277条),我们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承运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及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托双方已经另行约定高于上述法定赔偿限额的,《海商法》允许不适用法定的赔偿限额。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货方的利益已经获得了保障。

《海牙规则》只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映了传统海运只看重货物运达、而对船期不作要求。我国《海商法》采用《汉堡规则》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做法而作出以下规定: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第50条)。该规定使货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限于货物灭损等实际损失,也包括经济的无形损失,这与当代的价值观完全吻合。不过,我国《海商法》将“迟延交付”严格定义为“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这比《汉堡规则》“迟延交付”概念的范围窄,使那些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卸货港的货运合同无法适用迟延交付的责任。与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相适应,关于迟延交付造成货物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我国《海商法》确定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灭失或损坏与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限额适用前述货物灭损情况下的责任限额(第57条)。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仅在货物灭损超过责任限额时或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超过运费数额时才发生作用,未达到此界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责任限额,而应赔偿货方的实际损失或经济损失。我国《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使货方获偿权的实现具有了可操作性,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加运费计算,赔偿时应减去因货物灭损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第55条)。承运人赔偿限额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违法的承运人将丧失其责任限制的权利是《海牙—维斯比规则》首先确立的,并被《汉堡规则》所沿用,我国《海商法》对此也全盘接受;如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经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有类似行为的,承运人也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第59条)。该规定直接保障了货方利益。

五、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限额适用于任何海事请求人提起的诉讼

由于承运人免责及限制赔偿责任等均需依合同才能享有,为避免索赔人规避适用承运人法定免责的事情发生,《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均有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额适用于非合同索赔的规定,改变了《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的状况。我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第58条)。海运货物的收货人往往并非提单下的当事人,如没有上述规定,收货人就货物灭损以侵权为由承运人,则承运人无权以免责事项进行抗辩或请求责任限额。有了上述规定,在收货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中,不影响承运人运用法定的抗辩理由和请求赔偿限额。另外,上述规定也使那些欲规避适用有利于承运人的法律规定转而向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提讼的索赔人无法如愿。总之,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可使承运人免责及责任限制等制度不至于空设,将有利于我国海运业的发展。

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成人论谈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难点之一,本文从优先购买权设置的意义及历史渊源、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及租赁权属性质、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及条件、房屋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等方面进行了探析。

在我国的多部法律中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出卖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0条:"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法律为何设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能否实现优先购买权,怎样实现优先购买权,本文就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及租赁权属性质

所谓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出租房屋时,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于其他人购买该出租房屋的权利。

我国现行《合同法》出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第24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为理论上所称的"买卖不破租赁"。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两条规定实质上是授予承租人具有物权效力。还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此类似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效力,也体现了承租权的它物权性质。

租赁权是一种债权,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债权法律关系,但长期的社会发展中租赁权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的特征,许多国家的立法为巩固承租人的地位,对租赁权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学者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就是说,租赁权虽然是一种债权,但具有物权的一些特征,租赁合同关系具有物权法律关系的性质。物权分为完全的物权和限制的物权,前者即所有权,后者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也是一种对他人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对他人所有物的使用、收益权利为债权性质的权利。

二、优先购买权设置的意义及历史渊源

优先购买的权利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保护承租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而对出租人承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从而最大限度的使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一致,以稳定财产关系,使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统一于一个主体所享有。

在我国,优先购买权古已有之,古称"佃租先买权"虽无明文规定,但民法却普遍存在,民国初年为法律所认可。在我国台湾地区,优先购买权变通适用于基地、房屋等财产买卖。如台湾《土地法》第104条规定"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台湾民法典》第426-2条规定:"租用建筑房屋出租人卖出其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等条件优先承买之权。"

三、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及条件

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是:

1、首先它是专属于承租人的权利,它不能转让或继承,转移至他人。它只能由特定的人--现有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承租人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均归无效,法律不予认可。

2、它是承租人所享有的对出租人出卖房屋的请求权。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必须及时通知承租人。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请求债权。不是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也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优先权行使前不得影响出卖人与他人进行协商。

3、它是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它是行使购买权的核心。否则可能损害出卖的利益,且剥夺他人购买机会,如果承租人不能提供同等条件,出高价者不能获得房屋,不符合出高价者决定物的归属的市场原则,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

4、它是法定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依法产生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承租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不得行使。

5、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承租人要想实现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才享有该项权利。出租人无意出卖租赁房屋或有意出卖房屋而没有出卖时;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在合理期间内承租人明确放弃权利或超过合理期间后,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均不应支持。

承租人要想实现优先购买权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以有效的租赁合同为前提。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合同无效不能产生该权利。如出租人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经他人授权而出租房屋的,非法转租的次承租人不能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2、必须以合同存续期间为前提。若租赁合同尚未成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承租人不能享有该项权利。

3、承租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当在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条例》第11条亦有相应规定。从而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承租人在收到出租人通知三个月后没有购买该房屋的意思表示,那么他的优先购买权就丧失,当然在三个月内只要未作出放弃购买的意思表示,出租人不得在该期间内将房屋卖与他人。有的学者认为,结合《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以10天或7天为宜。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法规没做出修改时,仍应以三个月为准,且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并未否定《解释》和《条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三个月的期限,可使承租有充分的考虑及准备时间,这样既能兼顾出租人的利益,又能兼顾承租人的利益。且既然出租人愿意将其所有房屋的对外租赁,就应由其承受可能的不利后果。

4、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为前提。在不相同的条件下,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那么何为同等条件,即同等条件的内涵是什么?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主流学说:一为绝对等同说,认为这里的等同应为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适用中过于严格,尤其当其他买受人所提供的条件(如提供某机会)承租人不能做到,但承租人可以多付金钱的办法来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则不能苛求承租人提出的条件必须与其他买受人完全一致。二为相对等同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承租人购买条件与其他买受人大致相同,即为"同等条件"。这种观点在适用中的伸缩性过大,难以具体操作。王利明先生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优先购买权人在支付同等价格的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标的物的权利,即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相同。笔者认为除此之外,也应适当考虑支付方式,即第三人承诺一次性付清,则优先购买权人不得要求付款或分期付款,总之,在审判实践中,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一致,还应兼顾付款方式等其它条件,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为原则。

成人论谈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中学英语教师;个人理论;特征;方法

中图分类号:G4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8-0193-01

个人理论研究是近年来教师教育研究的前沿,它既影响教师的专业发展,也影响教师的教育观念、行为和决策。长期以来,中学英语教学往往强调公共教学理论,却很少关注教师个人理论,使得习惯于依赖各种教育理论的中学英语教师, 面对公共理论固有的“缺陷”及其“公共性”时,显得无能为力。因此,一种既能提升教师自我认识,又能补救公共教育理论缺陷的中学英语教师个人理论的讨论便显得很有必要。

一、概念界定

对于教师个人理论的内涵,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见解, 但均突出了教师个人理论的“个体性”:“教师个人理论是教师对于教学目标、内容、过程与方法、学生特质、学习模式,以及如何监控教师行为等的一系列层级性的观点与理念的集合”“教师个人理论是教师的自我个人建构,它是个人私密的,整合性的,但却是不断变化的,与教学实践相关的知识、经验与价值的系统”“教师个人理论是一种具体的结构与看法 ,它提供了教师用以解释是如何行动的,选择某种教学活动和课程材料的原因与观点。”这三种观点代表了20世纪90年代之前关于教师个人理论的典型看法,它们分别侧重于教师个人理论的内容构成、教师个人理论的建构性、教师行为背后具有个人理论属性。

二、外语教师个人理论的特征

(一)个体性

教师个人理论具有个体性,是教师对教学实践的个性化认识。由于各个教师在生活经验、成长经历、教学情境等方面千差万别,每个教师都会形成自己的一套独有的个人理论。正是因为每个外语教师头脑中有自己的独一无二的个人理论,使得每个教师处理教学问题的方式都不尽相同。

(二)实践性

教师个人理论是教师在自己的教学、生活、学习实践中产生的,同时,又总是指导着自己的教学行为。与公共理论不同,个人理论更关注具体情境中的案例及其解决方案,它是教师在真实的教育情境中应对教育问题的选择和判断, 具有鲜明的实践性。

(三)隐含性

中学英语教师的个人理论表现在具体的教学实践当中,但是教师自己却很难或无法用语言表达出来,有时甚至自己也意识不到它的存在。因此,它是一种隐含理论或无意识理论,只可意会不可言传。

(四)动态性

这里的动态性指的是中学英语教师的个人理论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先进的公共外语理论和自身的教育实践不断发生变化的。动态性特点使教师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吸收先进理论并在具体的课堂环境中加以整合、完善,使教师个人理论更加科学,更有力地指导其实践教学。

三、如何建构外语教师的个人理论

(一)学习公共外语教学理论

虽然有些公共教学理论对外语教学的指导性不是很强,但是,外语教师可以从中借鉴有用的东西,从而建立自己独特的个人理论并指导自己的教学实践。如果外语教师不能从公共外语教育理论中发现与自己教学相关的知识,公共理论将不可能真正影响外语教师个人的教学决策,不能促成个人理论的建立。因此,外语教师必须系统地、有计划地进行学习,促进自身的专业发展。

(二)反思教学行为

要发展中学英语教师个人理论,就要加强教师在教育教学中的自我反思。首先,教师要提升自我认识,充分认识到个人理论的存在并且支配着自己的教学实践,切不可盲从于他人理论或公共理论。其次,教师要反思自己的教学方法及其背后的观念。

(三)书写教学札记

为使个人理论显性化,知晓自己的个人理论“是什么”、“有哪些”,写教学札记就是一种好方法。要改善教师个人理论,必须先通过各种方式使其显性化,成为显性理论。教师通过写教学札记,面对教学实践,找出自己教学行为的理论依据在哪里,进而找出教学行为中潜藏着的基本假设。

四、总结

对于中学英语教师来说,真正支配他教育教学行为的还是自己的个人理论,它是教师与外界信息的桥梁和中介。重视中学英语教师的个人理论就是关注教师自身的创造和专业发展,对指导个人的教育教学实践和自身的专业成长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成人论谈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建筑工程,工程造价规范

Abstract: then, requirements of the change of the design, boot and shutdown protest, jerry, bribery, economic disputes are a series of problems arising therefrom. The market competition, brand competition, between enterprise's invasion of increasingly fierce, as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the time all faced with severe social situation test. Under the situation of market economy standard project cost is urgent, engineering value and cost departure from the phenomenon can't continue. This article will talk about how to regulate engineering cost of their views.

Keywords: building engineering, project cost standard

中图分类号:TU72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由定额计价向工程量清单计价过渡的原因分析

1.1 定额计价模式的缺陷

1.1.1 随着现代经济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的转变,科技由生产函数的外部因素转为内部的决定性因素。定额的测算速度难以跟上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也与定额的稳定性要求相悖。

1.1.2 列入定额和信息的材料种类难以适应品种繁多的建材市场,对材料的定价要求也与同类、同品牌的材料价格差异性起冲突。

1.1.3 表现在定额所留有的活口上,实施同一项目,采用不同的工艺可得出不同的造价,这是由成本形成价格的计划经济计价模式,而不是由竞争形成价格的市场经济模式

1.1.4 同一项目由不同的施工企业实施或施工企业在不同时期实施,管理成本不同、材料价格、人工消耗也不同。同一项目在同一辖区,若选址不同,则外部条件不同,最终成本也不同。以统一的定额价格来综合这些差异,势必造成造价的较大误差。

1.1.5 信息价的信息来源主要信息员提供和市场调查两种途径,而信息员主要来自施工企业和建材商,市场信息也存在虚高报价的现象,因此,一些地区信息价比市场价普遍偏高。

1.2 定额计价改革的必然及趋势

建国以来,我国的工程造价管理一直沿用政府指令性计划模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原有定额的静态计划指令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动态的市场变化,国家建设主管部门也推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例如,造价管理部门每月推出信息价,来适应动态的市场;划分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来适应施工企业的成本核算。但是,渐进式的市场变革在不断进行,工程项目的计价模式也需要不断改革,需要新的、更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更有利于建设项目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合理形成造价的计价方式来确定其造价。我们需要考虑的不仅是如何适应现有的市场规律,更应考虑今后若赶干年的形式变化。因此,政府部门推行了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2.工程量清单计价分析

工程量清单是表现拟建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是按照招标要求个施工设计图纸要求规定将拟建招标工程的全部项目和内容,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编制规则要求,计算出拟建招标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数量的表格。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是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的依据,是签定合同、调整工程量和办理竣工结算的基础。

2.1 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优点:

2.1.1 有利于定额管理工作的 根本 转变。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对定额管理作了新的定位。传统的定额管理主要是通过定额的修编和对定额的强制性执行来达到对工程造价的确定和控制,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定额管理则主要是依法监督与服务。工程量清单汁价模式转变了定额管理方式。传统的定额管理方式是管理定额价格标准,解释定额构成内容及执行范围等,而工程量清单汁价模式的定额管理方式则是制订计价办法和计价规则,提供消耗量参考等服务。

2.1.2 有利于工程招投标工作开展。采用定额计价模式进行投标报价,由于各投标单位都使用同一定额单位,所以只能对比总价,而难以对具体项目进行比较,无法体现价格竞争,从而阻碍了“最低投标价中标”的推行。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进行投标报价,由于各投标单位是分别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报价,可充分体现企业的实力;又由于工程量公开,增大了透明度,杜绝了腐败的源头,可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达到工程招投标的目的,且有利于招投标健康发展。

2.1.3 提供一个平等的竞争条件。采用施工图预算来投标报价,由于设计图的缺陷,不同投标企业的人员理解不一,计算出的工程量也不同,报价也相差甚远,容易产生纠纷。而工程量清单报价就为投标者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条件,相同的工程量,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实力来填报单价,符合商品交易的一般性原则。

2.1.4 有利于中标单位精心组 织施 工、控制成本。中标企业通过对单位工程成本、利润进行系统分析,统筹考虑,精心选择施工方案,根据企业定额或劳动定额合理确定人工、材料、施工机械要素的投入和配置,优化组合,合理控制现场费用和施工措施费用等,更好地履行承诺,抓好工程质量和工期。

2.1.5 有利于业主在竞争状态下获得最理合的工程造价。在投标过程中,有效引入竞争机制,淡化标底的作用,在保证质量、工期的前提下,按国家“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条款规定,最终以“不低于成本”的合理低价者中标。

2.1.6 有利于工程款的核拨和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中标后,业主要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基础上的中标价就成了合同价的基础。投标清单上的单价也就成了拨付工程款的依据。业主根据施工企业完成的工程量,可以很容易的确定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再根据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减乘以相应的单价,业主也很容易确定工程的最终造价。

2.1.7 有利于实现风险的合理分担。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后,投标单位只对自己所报的单价负责,而对于工程量的变更或计算错误等不负责任;相应的,对于这一部分的风险则由业主承担,这种格局符合风险分担和责权利关系对等的一般原则。

2.1.8 有利于业主对投资的控制。采用施工图预算形式,业主对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所引起的工程造价变化不敏感,往往要等到竣工结算后才知道这些变更对项目投资影响有多大,但此时常常是为时已晚,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则一目了然,在要进行设计变更时,能马上知道它对工程造价的影响,这样业主就能够根据投资情况来决定是否要变更或进行方案比较,以决定最恰当的处理方法。

2.2 工程量清单计价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2.2.1 企业缺乏自主报价能力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实施的关键在于企业的自主报价。但是,由于大多数的施工企业未能形成自己的企业定额,在制定综合单价时,多是按照地区定额内各相应子目的工料消耗量,乘以自己在制定人工、购买材料、使用机械和能源消耗等方面的市场单价,再加上地区定额制定的按工程类别计算的综合管理费和优惠折扣系数。一个单项报价就生成了。相当

与把一个工程按清单内的细目划分变成一个个独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去套用定额,其实质仍是沿用了定额计价模式处理。这个问题并不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固有的缺点,而是由于应用不完善造成的。

2.2.2 缺乏与工程量清单计价相配套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

目前规范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制度主要是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要包括全国统一的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规则和统一的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但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必须配套有详细的明确的合同管理办法。我们国家虽然于 2000 年初由建设部颁布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但在工程量清单推广后没有就新的计价办法配合相应的合同管理模式,使得招标所确定的合同价在实施过程中没有相应的合同管理措施。

2.2.3 对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模式本身认识还有欠缺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与定额计价相并行的一种计价模式,其核心就是为了配合工程价格的管理制度改革。而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推广后,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需要新的观念和新的造价管理模式,适应这项改革工作。

2.3 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应采取的对策

2.3.1 加大规范建筑市场的力度,确保公开、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2.3.2 积极引导,搞好宏观调控。作为政府的相关管理部门,要自觉为企业提供服务,及时测算、权威性的信息,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体系。

2.3.3 积极稳妥,分段实施。率先在政府投资项目上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建立和完善符合实际且切实可行的清单招标方法,并在其他投资项目上逐步推行。

2.3.4 推行工程保证担保制度,建立相互制约机制。

2.3.5 规范和发展社会中介机构,以适应建筑市场新时期发展的需要。

2.3.6 加强法律、制度的宣传工作。毕竟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个新事物,需要一个学习和适应的过程,通过学习、借鉴、市场调研等掌握知识、摸索经验。

3加强工程造价的管理措施

3.1 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造价管理。通过对竣工工程经济指标的测算,确定合理的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和设计概算依据。通过加强投资估算管理和推行限额设计,合理确定工程的静态投资,充分预测动态投资,保证建设项目决策打足资金,不留缺口。加强设计阶段对造价的控制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和竣工验收时,应注意同设计方案对照检查,对工程造价有较大影响的设计变更,须经原项目批准机关认可,未经批准同意,擅自追加投资、改变设计、提高标准、扩大建筑面积的,审查造价时不予承认,有关部门还应追究其责任。

3.2 加强工程招投标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造价管理的一个主要途径就是推行和完善招投标制,利用市场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目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加强对投标的监督;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要确定一套有效的工程造价和材料价格信息机制,对合理确定标底价及成本价等相关造价指标加强监控;在批准项目招标申请时应认真审查招标项目的资金落实情况,旎工企业也应加强自我保护,不要盲目投标,谨慎择标;各级建设主

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标底和合同价的审查把关,一方面不干预交易各方的市场竞争,另一方面保证价格竞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

3.3 加强工程预结(决)算环节的监督管理。针对工程预结(决)算环节较混乱的情况,除加强对编审从业人员的工作管理外,还应将此作为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点,组织工程预结(决)算的检查。

3.4 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一方面要加大管理力度,理顺管理体制,通过有效的监督管理,保证咨询工作的科学性、技术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要认真做好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资质管理工作,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充分发挥其在咨询服务和市场中介方面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3.5 加强工程类别划分和收费许可管理。要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防止工程类别划分的随意性。对违反规定随意压级压价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54政府要进一步督导规范工程造价

而如何避免目前建筑市场的压价之风,如何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造价的市场这是有是一个大规模的系统工程,牵涉到政府主管部门、咨询机构、承包商、发包方、建材厂商和供应商等许多的部门,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符合实际的方法加以规范,逐步加大工程造价管理力度。我想应该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

4.1 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颁布实施为加强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创造公开、公平、平等的竞争市场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们在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中,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管理力度,充分发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要把好招标文件审核关、把好标底编制关、把好评标定标关三方面。

4.2 严格合同管理,不断完善工程造价管理手段

工程造价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合同管理是提高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的重要方法和手段。

4.2.1 加强合同审查管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对于合同条款不完善、手续不全、合同中内容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合同,一律予以纠正,突出对工程承发包价格的监督管理,规定实行招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以中标价为基础,明确造价调整的范围与方式,确定工程合同价。

4.2.2 加强合同管理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可以通过学习和培训,使得从事合同管理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得以提高,对强化合同管理工作、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起到重要作用。

4.3 加大管理力度,不断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

造价确定依据和动态的宏观调空对造价的管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前提下,培育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机构必不可少。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对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的。我想,首先应加强工程咨询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工程中介组织行为并充分发挥其作用,保障其依法经营,维护和建立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其次严格执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年检。在加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的基础上,强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动态管理,严格执行资质年检制度。再次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管理的监督指导。要求各咨询单位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廉洁自律制度、建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制度,建立各工程概预(结)算编审立卷归档制度、建立工程造价咨询统计制度等,以保障咨询机构工作的规范以及对其提高服务质量也会有很大帮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成人论谈范文第5篇

首先应该从课程内容谈起,我们教育工作者最基本的观念,即是课程内容强调系统和规范,不成熟的内容是不能进入课程的。我们的课程强调的是打好学科的基础,强调学科基础中的原理部分。因此,我们是教所有人按同一种方法做同一种事情。老师讲,学生去操作,强调的是记忆、模仿,重现书本知识的间接经验,强调学生听讲与接受。几十年来学生的学习方式是一种记忆、接受、模仿的学习方式,教学宁可要若干个知识的结论,也不愿意要知识发生发展的过程:一种“唯书、唯上”的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影响了人的一生。这是目前课程改革关注的重点。

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给教育下的定义是,教育是为了提高每一个人的生活质量。因此西方课程关注做人的基础、生活的基础。西方课程强调理解和创造,强调实践活动,强调直接经验,强调学生自主探索,强调合作学习;西方人也有原理,但他们强调的是从生活中理解原理.强调学科中应用的部分。他们学原理是为了应用;是为了解决问题,在解决问题中理解原理,寻找原理。他们是从儿童的生活经验中一步一步引导学生经历知识的发生发展过程,最后获得知识。也许时间不够,也许最后没有形成共识,但过程的教育价值比结论的教育价值更为重要。二十世纪初教育追求的第一价值是知识拥有的多少;二十世纪中叶随着苏联卫星的上天导致国际教育和科学的变化,国际教育的改革运动引起人们的思考;二战后随着计算机的产生,知识的更新极为迅速,在学校时间内获得的知识是极为有限的。因此,能力比知识更重要。我国中小学音乐课程改革,应该有一种开放的姿态,使得课程内容随着时间的发展,能及时予以调整,强调应用和生活,这个问题应该值得我们思考。

对于新一轮的音乐课程改革,我们要从重视学生学习的心理研究开始:正如国际著名的心理学家皮亚杰所说:“如果没有精心建立一个真正的儿童心理或心理社会学,就不可能产生新的方法,新方法的存在无疑必须从建立这样一门学科之日算起。”纵观本世纪重大的教育改革,无一不是建立在研究儿童心理基础上的。而音乐学科中音乐学习的心理研究可以说在我国还是一块有待开垦的土地。这种滞后直接影响了目前音乐教学的深层次改革,即课程、教材、课堂教学方法以及学生学习方式和评价等多方面的改革,有碍于二十一世纪中小学音乐教学的发展前景。

课程内容只是课程改革中的一部分,是根据教学目的来组织的,呈现一定的教学内容和信息,是供教师和学生展开教学活动的材料,并不完全等于教学内容。因此,新一轮音乐课程改革对我们音乐教育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课程要求,教师必须创造性地去使用教材和改善教学方式。并引导学生关注社会、关注生活、关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改善学习方式。教师要由知识的传授者、灌输者转变为学生主动学习的组织者、指导者、帮助者和促进者。音乐课堂教学的过程不仅是认识过程,还是一种心理体验过程和实践过程,构成教学方式的思路为,不拘泥于某种教学模式,以在活动中促进学生发展为宗旨,参考建立当代心理学、教学论等理论基础上的多种教学方式,结合学生学习对象的不同特点和学生认知、情感的实际,创造和采用合理、灵活、适用的多种教学形式。如目前很多教师在实践中创设和开发的教学形式有:发现式、情境学习式、范例式、问题解决式、资科研习式、课堂讨论式、合作学习式、探索情感和解决矛盾式、辩论式、分层自学指导式、角色扮演式、群体调查研究式、掌握学习式等等。其中分层自主学习式是利用编制“人机交互”型的多媒体课件,由学生自己操纵计算机选择不同的学习方式,从课件的设计、大量资料的“引入”、“帮助”等手段,实现课堂教学以学生为中心,突出学生的主体作用的形式。学生喜欢的是活动性强的教学方式,例如:1.配合教学以各种形式欣赏听音乐,2.配合教学搜集音乐资料;3.老师运用多媒体辅助教学;4.希望不是老师一人讲,学生也参与教学;5.教师参与活动,如角色扮演等;6.研究音乐材料,进行间题研究式学习等等。音乐课程应该给学生营造一个多样化的课堂教学,让学生在活动中走进音乐,领悟音乐和人生。因此,“建立以人为本的音乐发展观”,用新的信息和新的观念冲击陈旧的教学方法,加快新一轮音乐课程改革的步伐,是我们全体音乐教育工作者当前十分紧迫的任务。美国教育家弗雷塔科说过一句话:“只有教师拥有教学过程中以自己的独特方式寻找自己的道路的时候,教育才有可能成为艺术,才会有高质量。”愿此言作为共勉。

当然,当前这次大面积而迅速的课程改革实验对我们来讲还有些不太适应,课改的某些理论还不十分成熟(如,课程标准正在征求意见进行修订),对于教学中某些问题还显得模糊和茫然,在一些操作层面尚存在着和理论相脱节的现象,甚至在教学中也出现了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

1.课堂是越“活”越好吗?,

2.表扬是越多越好吗?(程式化和庸俗化的现象)

3.音乐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问题(不是可有可无,而是要赋予它新的内涵。如必要的识谱教学的必要性和唱歌方法的习惯性培养等等)

4.学科综合的某些问题(顾彼失此的现象)

5.音乐课的音乐含量的问题(音乐课应以声响为载体,以音乐审美活动为核心)

6.如何看待主导与主体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