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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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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

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范文第1篇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范文第3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综述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3) 10-0120-02

一、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目前,国外学者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基金与绩效关系一直处于争论的阶段,有些学者认为基金与绩效之间存在相关关系,还有些学者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关关系,对于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相关关系的学者的观点也存在分歧,有些认为投资基金与绩效之间存在正相关效应,而有些则认为存在负面效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期,基金与绩效的关系很难界定。除此以外,国外学者也比较关注基金费用的方式,尤其是开放式下基金费用的管理费用一直是国外学者研究的热点话题,还有些学者则从基金与现金流量的关系来研究基金的影响因素。下面从基金与绩效的关系、基金与现金流量以及基金费用的方式三个方面来具体分析国外学者对于证券投资进的研究。

(一)基金与绩效的关系

基金与绩效的关系一直是学者争论的热点话题,有些学者认为基金费用与绩效之间存在正向关系,也有些学者认为基金与绩效之间存在负向关系,还有些学者认为基金与绩效之间并无显著的关系Carlson(1970)指出美国股票的基金费用与绩效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关系,Bechmann&Rangvid(2007)通过研究丹麦基金市场,也认为积极费用与绩效不存在显著的关系。而部分学者则认为基金费用与绩效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如Wermers(2000)通过研究美国共同基金管理者在对风险进行调整后收益可以弥补管理费用及交易费用,证明了基金费用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Viet&Robert(2005)对澳大利亚基金业进行实证分析,结果也表明基金业绩与约束费用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效应。

(二)基金与资金流量的关系

对于基金与资金流量的关系,国外学者的研究较与绩效的研究较小,但是基金与资金流量的关系并不是没有与绩效的关系重要,可能是国外学者较为重视结果,而有时忽略了过程,Latzko(2002),DelGuercio&Tkac(2002)和Ruckman(2003)等国外学者则弥补了这个不足,他们从资金流量与投资基金的关系角度来研究,具体如下:Latzko(2002)利用基金面板数据研究了开放式基金中的规模效应与费用的关系,他认为管理费用是基金费用的主要源头,结果发现开放式基金的规模效应确实存在,当且仅当基金国民达到220亿美元时,基金的平均总成本最小。

二、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国内学者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研究的方法存在很多的不同,有些学者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因素方面进行研究,主要认为影响因素有市场环境、法律环境、内部机构治理、科研能力等因素,建立单因素及三因素等计量模型来研究,还有些学者则建立中国证券投机基金绩效的评价体系来研究证券投资基金市场,还有些学者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效应进行分析,大都学者都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存在显著的羊群行为效应,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学者利用其他的计量方法来分析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如将股票市场分为牛市和熊市两个阶段来研究中国证券投机基金市场的差异水平等等。下面具体来分析国内学者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研究及其成果。

(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因素及评价体系

孙超,杨克磊(2003)从四个层面研究我国投资基金业的现状,这四个层面分别是法律环境、市场环境、内部治理结构以及科研能力,从我国投资基金这些影响因素可以看出,它们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也相互促进,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影响因素体系,他们通过研究中国投资基金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及发展中的不足,提出相应的策略和建议,进而营造一个良好的外界环境及建立一个完善的内部管理机构。还有些学者利用不同的计量模型,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进行分析并比较,如杨折,王小征(2003)利用单因素指数与三因素指数两种模型来研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业绩及绩效进行评价,选取1999年和2000年这两年件的数据进行研究,他们发现三因素模型的显著性水平和置信度都原有单因素模型,可见,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率大致上可以利用三因素模型中的市场收益率、公司规模及账面市值比三个因素来衡量。

除了对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因素分析,国内很多学者也从证券投资基金的方向角度来研究,如徐静,吴继红(2007)从证券投资基金的操作风险角度来研究投资基金的业绩水平及其绩效的稳定性,他们认为要重视风险文化,创立操作风险管理信息部门及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内部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投资基金的绩效评价体系及信息制度,对投资基金的操作风险的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和追究法律责任,这样才能有效的避免操作中存在的缺陷及制度不足造成的基金投资风险。刘百芳,徐晓雯,隋立秋(2010)也从风险变化角度入手,深入研究证券投资基金受的市场因素的约束、剩余权利对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的最优匹配机制的影响,他们认为应该在不同生命周期中采取不同的相机匹配,这样才能有效激励管理者及提高基金的运用效率。还有些学者从机构投资的角度来研究证券投资基金对市场流动性的影响,如方丹(2011)则从机构投资的角度来研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他认为中国机构投资者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的持股份额将达到五分之二,而且其市场正处于不断扩大和快速发展的阶段;然后这种机构投资行为是否能够提高证券市场质量是有待研究的重点问题,他通过建议机构投资者对市场流动性及股市波动性的影响,最后得出在熊市市场中,机构投资基金行为对市场流动性有着正向的影响效应。

(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分析

国内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羊群行为效应,如赵家敏,彭虹(2004)通过建立CCK校正模型和虚拟变量模型来检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羊群行为及股市整体羊群行为的存在与否,如存在及羊群行为的存在程度有什么特点,结果他们发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羊群行为与股市整体羊群行为均显著性存在,而且两者的显著性水平基本相同,从而可知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在股市中所占较少的份额,所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羊群行为在股市中对于整体股市价格的波动基本不会产生显著性的影响。肖玉军,王青松,龙露(2007)的观点与赵家敏,彭虹(2004)的观点基本相同,也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存在显著的羊群行为效应,他们利用上海深圳两市200年至2007年300股票为样本,利用改进的LSV模型进行实证,结果表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存在十分严重的羊群行为效应,为了更深入的研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他们从行业、规模、市盈率及收益等角度来详细研究证券投资基金的羊群效应及其原因,对与国内外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横向和纵向的比较。

(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实证分析

对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研究,国内学者不仅仅局限于对基金的绩效评价体系和行为进行分析,还有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来研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如王尤,陈宇峰(2002)利用我国近两年来的证券投资基金经风险调整后的业绩数据进行实证建立单因素评价模型来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并与国外的实证研究结果进行比较,根据实证结果及国外先进的经验来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并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提出相应的建议和策略。

三、述评

综观国内外学者对于基金发展的影响因素研究,国外学者和国内学者都比较关注基金绩效的研究,而国外学者与国内学者的研究视角和研究的侧重点存在差异。对于国外学者对于基金与绩效的关系一直处于争论的焦点,而国内学者则建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评价体系来研究基金的绩效水平,他们可谓是各抒己见,观点各不相同。对于开放市场环境与封闭市场环境,证券投资基金的绩效可能存在差异但是对于研究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费用时,大都学者又存在共同的观点,认为管理费用对证券投资基金具有正向的积极作用。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生命周期理论的研究,国内外学者的研究都较少而且不是很深入,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绩效及管理方法的研究已有不少研究成果。将国内外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因素研究的文献进行综述,可见,从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因素及发展的视角来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而对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影响因素研究的学者却较为鲜有,将发展及影响因素相结合的文献则很少,对于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中的生命周期理论将可能成为证券投资基金未来学者进一步研究的方向。总而言之,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影响因素研究基金与绩效、现金流量以及不同周期股票市场的情况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从而选择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影响因素进行研究综述也是非常重要的。

参考文献

[1]刘百芳,徐晓雯,隋立秋.剩余权利匹配的影响因素研究――基于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视角[J].经济师,2010(2):59-60.

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风险评估

[DOI]10.13939/ki.zgsc.2016.03.069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经济环境也实现稳定进步,国内的证券投资基金也成为众多投资者所关注的金融工具之一。但是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水平还有待提升,缺乏对风险的分析和评估,进而不能准确地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应对风险的对策,从而影响到证券行业的稳定发展。对此,笔者可观分析了证券市场投资基金存在的风险,在对风险进行评估后提出行之有效的应对风险的策略,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对市场的影响。

1 证券投资基金的内涵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方式,可以实现投资者的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在基金的运营过程中,主要是由发行方进行投资者资金的募集,之后由专业托管方(通常为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并由基金的管理方进行运用与管理,主要面对的是债券、股票和期货等金融工具的投资。

2 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

2.1 宏观环境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的宏观环境风险主要来自于市场风险,即整个市场的波动不定使投资基金的不确定性增加而造成市场风险的原因大多来自于国家的政治政策和经济政策的变化。具体来说,宏观环境的风险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国家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对投资对象以及组合的有规定说:证券基金投资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发型的股票和国债,而且投资的组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这样在遇到风险时,减持股票、国债的比例不能过大,这样基金抗风险水平也会进一步降低。第二,我国的证券市场环境十分封闭,这使整个市场面临的风险进一步扩大。与西方证券市场可以进行自由的证券基金投资相比,我国的证券投资市场则是封闭型的,投资人持有的基金种类较少而且也只能投资于本国市场,这时一旦市场发生较大变动或者是步入熊市,那么基金风险也难以规避。第三,在我国用于应对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的金融工具较少,进而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较低。

2.2 微观运作风险

除了宏观市场环境会造成证券投资基金风险之外,微观运作风险同样不可忽视。一方面,进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投资人数量较多,在进行基金运作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往往会委托给法人治理结构将基金资产进行运作,但是这些组织结构往往将对基金的保管和管理统一起来,缺乏独立性,这样的不规范结构会让基金管理者在进行投资时按照大股东或者是主管的意见投资,那么投资人的风险也会变得更加不可控制;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工作不到位,信息的质量和实效性差,不能让投资者及时的接收到准确的基金资产净值等信息,这样投资人在运作基金的过程中就会出现判断失误的情况,从而造成投资风险和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

2.3 管理人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风险中的管理人风险主要是由管理人管理水平不高、选用的投资策略不当以及管理人的职业道德素养不高等造成的。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也属于新兴市场,市场中的管理人员流动性较大,只是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但是却没有接受过良好的培训,专业素质能力不高,不能准确的应用专业知识高效的管理基金,这就使投资者的风险大大增加;管理人在对基金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需要运用良好的投资策略,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合理选用投资策略,以便获取更大的收益。例如,稳健型基金投资于蓝筹股会降低风险,成长型基金投资于潜力股会确保投资回报等。但是目前管理人不能对基金类型有一个准确的判断进而不能选测一个合适的投资策略,从而造成风险;由于管理人的择业道德素质低,他们会利用违规操作的方式对投资人的基金收益进行侵害,为投资者带来风险和巨额损失。

3 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评估与控制

3.1 风险评估

在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之后,为了更好地提出风险控制的策略,首先需要对不同的风险进行评估,明确其危害程度和特点,进而提出针对性对策。在风险评估工作中,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井陉县进行评估后得出的只是一个参考值,虽然能够测算到影响基金投资收益的程度和造成风险的不定因素但是不能够评估出一个确定的数字。第二,证券投资基金风险评估获得的结果会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在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时必须根据外部环境变化进行动态评估和校对,使得到的结果更为准确和稳定。第三,每一种股票基金都具有自身特点,因此采用的风险评估手段必须具有差异性,需要掌握风险变化的规律,避免经验主义错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进行评估可以采用以下方法:第一,特尔斐法,即采用信息调查的手段收集权威信息,并将这些信息进行整理和分析,从而对市场风险进行评估。第二,统计计量法,即运用计量学原理评估风险,并测算出基金的市场与非市场风险。第三,财务指标评估法,即从财务报表和市场价格情况的分析中获取信息,制定出一定的指标体系,接下来再利用参考值的比较对风险进行确定。第四,价格指标评估法,即选用多样性的技术分析指标进行组合分析,推断基金投资的现实变动,但是这种方法是忽略市场风险的,只是会指示介入市场的时机选择。

3.2 风险控制

3.2.1 完善投资组合

合理的投资组合和投资工具的选择是控制证券基金风险的有效手段,因此为了更好的防控风险和保障投资收益的稳定获得,必须完善投资组合,并根据实际需要选用恰当的投资工具,调控资产比例。我国目前有三类投资工具分别是期货、债券和股票,基金管理者可以根据投资需要和期望收益选用恰当的投资工具,基金管理者为了获取较为平稳的投资收益可以选择股票以及债券,债券在二者的组合中的比例控制在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五十之间是比较恰当的,当然管理者可以从市场环境的变化情况分析调控债券持有的比例。就安全和流通情况而言,上市企业尤其是国有上市大型企业的债券以及国库券没有风险,可以在顾及债券流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短期、中期和长期的比例,这样不仅能够维护基金的安全,减少风险,还能够让投资者获得稳定收益。在债券和股票的投资组合中,股票的持有比例控制在50%~80%较为恰当,按照投资策略来分析的话,投资选用上市股票能够确保证券投资基金收益,还能够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管理者为了保证投资组合的合理性需要选用恰当的投资策略和组合,那么在确定投资策略及组合的时候必须征求和考虑到投资者的需求。投资者对于证券基金风险更多考虑的是收益回报、通胀风险以及投资风险,因此基金管理人员需要对以上几种风险进行考量,在确定投资组合的过程中务必考虑到投资的安全、稳定的收益回报、分散投资和投资套现。

3.2.2 加强利益协调

在控制证券投资基金风险过程中,基金监管需要承担起重要责任,采用有效的投资基金监管手段对基金的运作管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管和控制,加强利益协调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稳定运行。证券投资基金监管需要提高对利益协调工作的重视程度,将投资者利益的获得作为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方式,可以实现投资者的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其优势在于通过基金管理者对基金的合理投资与管理来获得较大的投资收益。在这一过程中基金管理者具有运作资产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基金管理机构需要保证自身利益,再加上基金受益者和管理者是有利益上的冲突和碰撞的,因而利益协调和合理控制基金管理者的权利显得十分重要。当投资者将基金委托给证券投资基金机构后对基金管理者的监控力度就会大大降低,那么当二者出现信息不对称情况后,基金监管机构需要将保护投资者的收益作为工作原则,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受托人能够履行职责,使基金收益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另外,证券投资基金在将大量的公众储蓄聚集起来后对其进行集中管理,这些巨额资金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发展,管子到整个金融秩序的稳定,那么更大程度的突出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显得更加重要。因而,我国需要不遗余力的完善和优化基金监管体系,进一步确保利益协调,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3.2.3 加强法制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制建设是控制风险的有力保障,逐步建立健全完善的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能够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进行约束,为相关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从而降低风险。加强法制管理控制投资基金风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借鉴国外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控制和法律建设经验,建立起一套完善带有中国特色的基金法律系统,除了对原有的法律发挥进行补充和完善之外,还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法。在对投资基金法律体系进行设计时要强调建立相互制约平衡的机制,将基金管理和托管分离开来,有效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进一步消除非法挪用基金的风险。第二,建立基金评估考核制度,对基金信息的披露进行监督,将风险和回报作为基金评估考核的标准,使基金风险评估更为准确。第三,完善和优化基金治理机制,合理地进行内部控制,解决利益冲突问题,进一步减少基金管理者的成本支出,使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护。第四,证监会通过现场检查和实时资料分析的方式对基金的运作和管理进行有效把控,并且要严格执法,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确保基金运作的健康发展,有效防范政权投资基金风险。

4 结 论

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上投资人用来投资和获取收益的金融产品,其收益会受到宏观和微观环境的影响,只有全面分析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做出正确的风险评估和提出风险应对策略才能够最大程度的降低投资者的风险,确保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维护我国的经济环境安全。本文通过研究分析提出完善投资组合、加强利益协调和法治管理等措施能够降低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确保我国经济建设的全面推进。

参考文献:

[1]王力.浅谈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构建措施[J].财贸研究,2012,23(11):92-95.

[2]王文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及其防范研究[J].证券市场研究,2013,5(18):20-24.

[3]田良辉.中国证券市场风险特征的实证研究经济科学[J].证券投资实务,2014,44(9):54-58.

[4]魏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风险的评价和规避策略[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3,25(36):82-86.

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范文第5篇

由于国内证券市场过去一直没有买空机制,缺乏进行对冲和套利的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相关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缺失,这些都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演化过度到如乔治·索罗斯(GeorgeSoros)的量子基金(QuantumGroup)困难重重。虽然近期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推出的股指期货都将拉近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对冲基金的距离,但是目前法律法规对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运作在以下方面还存在相当的限制。

一、金融期货和卖空机制的缺失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无从对冲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

海外之所以将此类投资于证券及其衍生工具的私募型基金称之为对冲基金;是因为这些基金在最初都采取了对冲的交易方式规避市场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我们所谓的对冲基金并非都采取对冲手段,但如果完全不能进行对冲交易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很难称得上是对冲基金。建立投资组合可以降低非系统风险,却不可以消减系统风险。目前我国股市价格波动幅度大,系统风险约占市场风险的65%,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大部分只占30%,因此,对国内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十分必要与迫切。在债券市场上,由于国内还未实行利率市场化,债券的收益率波动较小,还未形成对债券类对冲工具的强烈需求,但是利率市场化是中国金融开放与创新的必然趋势,对这方面工具的需求也将日益暴露出来。由于缺乏金融期货等对冲工具及卖空机制,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在单边上升市场中获利,而在证券市场的单边下降趋势中无法规避系统风险带来的损失,不能如同海外对冲基金一样,在双边市中同时获利。表1对不同类型对冲基金的波动率进行了比较。

从表1可以看出,采用了对冲交易规避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对冲基金,除做空倾向基金和新兴市场基金外,其他的收益波动性都远不及标准普尔指数基金,而它们的Sharpe指数却基本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基金。

由图1可以看出全球对冲基金的收益率虽然没有明显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而且在1998年到2002年之间还低于普尔指数,但是从1999年开始却优于道琼斯全球指数,且它的波动性远远小于标准普尔500指数与道琼斯全球指数。

由于不同投资者和基金经理人的风险偏好和投资策略不同,目前海外就对冲基金种类愈加细分,有许多种类的对冲基金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不采用对冲手段控制投寸、锁定风险。不同的是,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以来受制于缺乏可用以对冲风险的卖空机制和金融工具,如股指期货和债券期货等,无论私募基金欲采取何种投资策略,在客观上都不允许其对证券组合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图2是2001年7月底到2006年12月底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与新华富时A指的比较。

和海外的情况相同,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的波动性也小于大盘指数,但是,由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缺乏海外对冲基金规避风险的对冲工具,因此其较海外对冲基金经受着更大的波动性,同时,当系统风险到来时只能被动地接受损失。

2006年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问世的沪深300股指期货,填补了国内无对冲机制和对冲金融工具的空白。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向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以对冲基金资产中的部分股票、共同基金和债券的风险头寸,沪深300股指期货的推出使我们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的部分成分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成为的可能。由于国债“327”事件,国内的债券期货迟迟未再推出,因此,近期想要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债券的利率风险进行对冲只能通过融资融券。无疑,融资融券和金融期货的陆续推出,通过允许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部分种类金融资产的风险进行对冲,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真正的对冲基金演进。

二、不完全的卖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效用

从组织形式上来划分,我国目前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契约型,主要是指通过契约的形式维系各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另一种是合伙型,通过投资者和管理者的共同出资,形成合伙性质的组织形式来运作。再一种是公司型,是通过按《公司法》成立的投资公司来协调各参与人之间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前,以上三种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难以通过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来放大自身的投资杠杆倍数。契约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是,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个人除开立了住房、汽车、消费和助学贷款外,只允许个人以凭证式国债做质押贷款。对于合伙与公司型的企业法人,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其通过不动产的抵押和动产的质押来发放贷款,如凭证式国债、股权和股票的质押贷款。但是对于经营高风险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来说,其很难满足银行的其他要求,因此,合伙与公司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要获得银行贷款以进行杠杆投资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几乎是不可能的。2005年,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统计了截至2004年底各种不同类型对冲基金,在投资过程中通过卖空交易使用杠杆放大倍数的程度,调查的结果如表2所示。

由表2可以看出,海外对冲基金通过卖空机制使用杠杆的倍数一般在两倍以下,但也有30%的对冲基金的杠杆倍数在两倍以上。根据《融资融券试点交易实施细则》,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时,保证金比例都不得低于50%,这一细则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控制在两倍以下,限制了基金根据自身投资策略缩放杠杆倍数的自由度。考虑到国内对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仍处于试点起步阶段,随着证券公司控制风险能力的增强,业务发展的成熟,保证金比率有可能逐步下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可控杠杆倍数将放大。

三、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在我国的资本项目还没有对外完全开放之前,唯一能以境内资本合法投资海外资本市场的也只有合资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ualifiedDomesticnstitutionalInvestors,QDII),目前获批的机构只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全国社保基金。国内经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短期内要想合法涉足海外资本市场几乎不可能。而在美国等一些发达金融市场中,正是由于开放的资本项目,才会产生游走于国际资本市场的索罗斯的量子基金和坚持在全球金融市场进行价值投资的巴菲特。图3是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对1995年到2004年国际对冲基金种类占比的统计。

图3中全球宏观型对冲基金和新兴市场型对冲基金都是主要将投资定位于全球金融市场的对冲基金,且其他类型的对冲基金对海外资本市场的投资比例也不可小觑。只能投资于国内金融市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一国经济、政治和法律法规的影响较大,无法通过分散投资于不同市场规避这些风险。不完全开放的资本市场也是障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真正的对冲基金的一道门槛。

四、法律法规的空白不能保障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相同的合法地位

1949年,世界上第一只对冲基金在美国诞生,半个多世纪后,美国依然是世界上对冲基金经营最活跃、法律法规最健全的国家之一。在美国,并没有通过专门针对对冲基金的法律,而是利用涉及投资行业的多项法律法规中的豁免条款给予其合法地位与相应监管的,即满足豁免条款的对冲基金可以免于如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登记及向公众披露基金信息等一系列共同基金必须遵守的条款。这些豁免条款主要包括对投资者的人数、资格及销售渠道的限制。涉及规范与保护对冲基金的美国法律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1997年的税收减免法案、1936年制定,1974年修订的商品交易法及各州的蓝天法等。

在国内,有关证券投资的所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给予明确规定,2003年颁布的《基金法》也只是在附则中提到“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定。”这虽然给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留足了空间,但是仍然让其游离在合法与不合法的灰色地带。2005年之后,国内出现的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推出的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是依照有关法规设计运行的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特点是解决了客户资金安全的问题。作为资金信托产品,其由信托公司(信用受托、投资监管)、证券公司(专项证券账户监管)、商业银行(专项资金监管)、地方银监局四方进行监管。正常的交易操作程序分为研究决策、下单交易、资金清算、利润分配等几个环节,这些环节分配到不同的法人主体去做,互相制约。虽然效率低一些,但是却可以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由于这种机制很好地解决于信用风险问题,投资者资金安全有保证。实际上,在这种私募基金信托中,信托公司的角色已发生变化,在以往的证券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既做受托人,又做投资者,在操作中难免会出现利益输送问题。而现在,信托只承担受托人和信托结构设计工作,把投资者角色让给了专业私募基金经理。信托公司的定位也从以往的操盘者,变身为某种意义上的监管者。这些信托产品基本是按照海外对冲基金模式来设计和操作的,现在只缺沽空交易。将来国内股指期货推出后,就有沽空手段了,这样将成为完整的对冲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