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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举报信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匿名举报信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匿名举报信范文第1篇

北宋时期,一天晚上,一个窃贼闯入一户居民家行窃,被主人发现,慌乱中将主人杀死,夺路逃走了。被害人家属认识这个凶手,凶手是当地的黑社会头头,此人报复心极强,所以被害人的家属不敢报案,怕凶手一旦判不了死刑,坐几年牢出来后会到自己家来找麻烦。于是他们就给官府写了封匿名举报信,向官府举报了这个案子。官府接到举报信后,立即将凶手拘来审问,没几个回合,凶手就招了;而此时,官府也通过其他渠道查出了匿名写举报信的人――被害人家属。

宋朝的法律,禁止以匿名信的方式举报别人,是为了防止告讦之风。这样一来,县令就不敢决断了:法律禁止写匿名信,而凶手是通过匿名信提供的线索抓到的,所以不敢贸然将他处死;依照法律规定,写匿名信者应当判以流放,但被害人家属的做法又情有可原……所以,县令就将此案上报给了开封府。当时的开封府尹叫苏颂,苏颂也觉得这个案子比较难办,就将此案上报给了皇上,皇上便将苏颂召上殿议论这个案子。皇上问:“你认为这个案子应该怎么判?”苏颂说:“因为凶手是通过匿名信提供的线索抓到的,所以可以免除他的死罪――判他坐牢;投匿名信的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他是被害人的家属,就不必追究他的责任了。”皇上听罢说:“凶手可以免除死罪;但你要把写匿名信者的罪过也免去,这就不妥了。制定了法律,就要严格执行,如果我们这回把写匿名信者的罪行免除了,那么以后又怎么处罚其他人呢?”苏颂见皇上如此说,便道:“这个写匿名信者与众不同――他是被害人的家属,所以,如果也一样处罚,会显得我大宋朝的法律太没有人性了啊!”皇上听罢,点了点头,于是,君臣都沉思不语,各自在心里想解决的办法。过了一会儿,皇上又问:“如果依照法律,本案中写匿名信的人应该怎样处罚?”苏颂说:“重t可以流放,轻则杖打数十下。”皇上说:“这就好办了!你暗地里嘱咐用刑的人,在用刑时,杖可以高高举起,但一定要轻轻落下……”苏颂会意,领命而去。

这是笔者在《东坡志林》中读到的一个故事,通过这个故事,我们了解到,原来宋朝的法律是很人性化的,“杖高高举起,但要轻轻落下”,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照顾了写匿名信者,从而使事情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田文英摘自《少年月刊》)

匿名举报信范文第2篇

雇“”代考英语四级,四川理工学院5名大学生受到学校严厉处罚:勒令退学!

申诉无望后,5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学校处罚决定。

法院认定,学校处理程序违法,判令学校重新处理。

目前,学校重新启动合法处罚程序,但“勒令退学”决定将不会改变。

查实举报 5学生四级考试作弊

今年1月中旬,位于自贡的四川理工学院接到匿名举报:该校通信专业几名学生在去年冬季英语四级考试中作弊!学校立即成立联合调查组,并明确表态:一经查实,将按教育部和学校的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随后,该校教务处立即给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中心打电话,准备从该中心调回被举报学生的试卷进行笔迹比对,但时值寒假,未能联系上。2月下旬,该校收到了四川省教育厅转来的举报信和从武汉调回的几名学生的试卷复印件。调查组立即将试卷与学生平时试卷的笔迹进行对比,初步断定:其中有5名本科在读学生在英语四级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调查组立即与5学生谈话,5学生承认了作弊的事实。

雇代考 5学生被勒令退学

5学生告诉调查组老师,去年12月下旬,他们在英语四级考试前,通过网上联系,花钱从成都雇了几名社会人员充当“”,为他们代考!不料此事因匿名举报而曝光。

今年3月9日,学校依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对5名学生作出处理:给予5人勒令退学处分!

不服处分 5学生状告母校

但处理过程却一波三折:接到处理决定后,5学生不服,以校方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和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应有的告知、听证等程序,向校方递交申请要求复议,并请求重新处理。4月初,校方组成复议组复议后,撤销原决定依照另外的规定重新作出处理,但结果并无变化:给予5学生勒令退学处分!

5学生还是不服,又向四川省教育厅申诉,但被维持。申诉无望,5学生将校方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并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

学校败诉 但处罚不变

一个多月后,自贡市大安区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法庭上,学生和母校各执己见,展开激烈争辩。5学生当庭指出处理决定的三大问题: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处分显失公平!校方也一一回应,称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处罚也公正!

大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5学生考试作弊应当受到处分,但校方在作出处理前,未履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同时认为校方适用法律法规也存在错误。据此,法院判令校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没有支持5学生要求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没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昨日,记者采访了该校教务处相关负责人。该负责人称,学院按照判决已对5学生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由于学校认定的事实并没错,因此结果依然是“勒令退学”。目前,学校正按法定程序向5学生履行告知义务。

匿名举报信范文第3篇

尽管近些年来我国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的整治力度,如在2009年6月1日我国出台了《食品安全法》,但是在巨大的利益的驱使下,不法分子还是铤而走险,做出有害于国民健康的一系列事件。从这些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想要整治食品安全问题仅仅靠几部法律法规是不够的。要完善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完整的食品安全的监督体系,规定合适的食品安全标准。还要发挥群众的力量,让群众人人参与到食品安全的监督体系中来。现在的中国食品安全还存在很大的问题,注水鸡、假羊肉等产品就在我们的身边,加之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还没完全建立起来,没有一个令人信服、令商家畏惧的执法平台,所以违法事件屡禁不止。有时商家在一处犯案(譬如卖注水的鸡肉)被人发现了,改头换面之后还可以在另外的地方继续犯案,这就是我们的食品安全现在所要面临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加以解决的话,会对社会安全以及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巨大的威胁。

2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在食品安全管理的道路上伴随着各种问题,首先是商家的思想没有改变,某些商家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利益使用“廉价的”原材料,像地沟油、注水鸡、瘦肉精等都是某些商家最钟爱的原材料,当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察时,商家不仅不会配合,还会“百般阻挠”。对于消费者来说,还没有养成正确的价值观、消费观,某些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经常贪图小便宜,为了那几块钱而失去了对质量的判断能力,而且消费者在发现商品是不合格的、不干净的时候,首先想到的不是去投诉商家而是利用商品的“不合格”来与商家达成某种协议从而从中获利,这是一种消费者素质低下的体现,是现代中国消费者的通病,可想而知我们在商家与消费者相互包庇的环境下进行食品安全问题的监察是多麽的困难。第三点,我国的监察体系不够完善,对于大部分人来说,就算是他们发现了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他们也无处可以反映这个问题。据笔者所知,大多数乡、镇、市都没有明确的给出信息“哪里是它们的食品监督部门”,老百姓想要反映问题但是却寻觅不到地点,最后只能够不了了之。而3.15等活动起到的更像是“样子活动”,没有实际的效果。

3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过程中信息系统的作用

要想改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就要从三方面入手:第一是商家、第二是消费者、第三就是监察系统。要先让商家养成正确的市场观念,引导他们走上良性竞争的道路。要鼓励民众参与到食品安全管理与监督中来,我们先要给民众创造条件,即建立一个食品管理信息系统的食品质量安全与监督体系,构建一个让全民很好地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督中的平台,构建一个全民参与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让民众在监督别人、保护自己的同时培养和提升自己的信誉意识。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借助这个平台来监督食品的安全问题,从食品的原材料的采购开始一直到食品的终端销售商店都纳于整个的信息系统当中。整个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可以详细的分为几个模块,一是原材料与辅料监测控制模块,这个模块主要对食品的原材料进行检测,包括原材料的来源、质量方面,并且将这些信息都录入到整个系统中,一方面这样可以做到实时监控原材料的状况,另一方面一旦某批的食品出现问题我们也可以根据当时录入的信息进行回溯,查找是哪家提供的原材料出现了问题,之后再采购它们的原材料的时候就要更加的仔细。一是食品质量安全监测模块,就算原材料的质量有多麽的好,产品质量不合格也是不行的,我们可以利用整个信息系统实时监控,无区域、时域限制的特点,系统操作简单的优势来随时随地对食品安全进行监控。整个信息系统选用快速检测设备,配备网络设备和软件模块,实现现场检测、信息共享,由于系统使用互联网共享食品安全检测数据,用户可以在全世界任何地方、任何时间接入互联网以监控食品安全动态情况,突破时空限制。与此同时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全GUI的用户友好界面,基于WEB的监控网络无须用户参与安装、配置,内含各种食品安全检测标准指标,操作人员只需通过简单的培训就能进行系统操作和维护。这些特点都使得食品质量的安全监测在信息系统的协助下非常的简单。一是商家实时监测模块,食品安全最主要的就是对商家的检测,我们要利用现代网络技术、信息化管理手段实时的对商家进行监察,监察他们是否出现违法违纪等情况,还可以利用信息统计分析从而制定出的相关决策和工作计划。为商家的发展提出切实有效的建议。除了建立这三大模块外,我们还可以从其他的地方入手,例如建立信息录入模块,即首先由系统管理员对食品注册用户信息进行录入,系统根据注册用户的身份证号码产生相关的可以代表用户的信息标志(如二维码、条形码等),之后对注册用户在从事食品生产或销售过程中的所有行政处罚和奖励情况进行详细录入,系统会自动依据系统特有的算法来为商家生成信誉度。我们还可以建立信息查询模块,这个模块主要是为民众提供一个查询的平台,即民众可以利用互联网来查到相关的商户的信息,信息中包括商家的信誉度以及以前的民众对于商家的评价等等,这样民众就可以根据这些信息来决定是否与这个商家进行交易,这个模块将为为民众的利益提供保障。最后建立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模块,即提供给民众用于对食品违法商户在网上进行举报的模块,但是用户在举报的时候需要用户实名注册,以防止有人利用这一模块来恶意的打击竞争对手,同时用户也可以匿名举报以保证自己的安全,匿名的举报信息只有自己和管理员能看到,管理员通过对举报信息向相关执法部门反映,相关执法部门举报信息进行调查落实,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匿名举报信范文第4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金;保密

中图分类号:D91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3)03008107

作者简介:应飞虎,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广东 深圳 518061)

一、相关立法及本文的研究

2011年7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颁布了《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实施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事实上这种制度在我国一直存在。早在2001年,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与国家质检总局就联合制定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一些省市也曾出台专门针对食品领域的有奖举报制度。如北京市在2004年就制定了《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而这次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颁布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后,我国较多省市制定或完善了食品领域的有奖举报制度。如《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2011年9月)、《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1年10月)、《河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2011年10月)、《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2011年11月)、《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2012年1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2012年4月)、《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2012年5月)、《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2012年6月)等。

作为食品安全法律实施过程中社会参与的重要举措,这些有奖举报制度对食品安全法律的实施起到较为积极的作用。但纵观其主要内容,由于对制度本质以及中国的基本国情缺乏较深入的了解和把握,在立法过程中过度重视执法部门单方需求,导致这些制度在奖金设定、保密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这影响到了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本文的研究,试图指出这些问题,分析问题背后的原因,并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或预防提出若干建议。

二、制度本质及制度设计的基础

有奖举报在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交易应飞虎:《我国悬赏举报制度构建之探讨》,《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1期。。这必须被清楚地认识,否则具体的制度设计必然存在偏差。有奖举报与普通举报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有奖”,正是它的“有奖”,使这种制度成为公权机构与私权主体之间的一种信息交易制度。而交易的前提在于法律实施机构与违法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决定了公权机构对交易的期盼程度。而在食品安全领域,这种信息交易制度的必要性也更为凸显。因为执法机构与违法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极其严重。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往往瞬间发生,且成本较低;而执法者要发现这种违法行为,如果没有专门的信息支持,就只能进行普查性的执法,从执法成本、执法能力等方面看,这是不可能的,尤其是食品领域的执法一般需要技术的支持,这同时也意味着更多的执法资源的耗费。因此,在这场保障食品安全的斗争中,执法机构的信息弱势决定了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弱势。既然问题导源于信息,问题的解决也得从信息的角度着手。在实践中,违法者的违法信息总会被人知晓,让知情者把信息提供给执法机构是一种有效的促进法律实施的路径,而对信息提供者的利益激励可以使更多的知情者主动与执法机构进行信息交易,因此增强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增加潜在违法者的防御成本,提高违法者之间的合作难度。

从促进法律实施的角度,食品安全领域的这种信息交易应该被充分鼓励,制度的设计也应该从如何鼓励和促进这种交易而展开。因为这种制度同时构成了双方的交易条件,如果交易条件不符合交易一方的意愿,交易自然无法形成。这要求立法者必须重视从信息提供者的角度构建交易条件,促成其交易意愿的提升,而不是仅仅关注其自身的需求和相关问题的解决。从信息提供者的角度看,如果其对信息的提供主要出于对奖金的追求,那其最为关注的问题不外乎于奖金和保密。奖金的多少以及保密的程度直接决定了信息提供者的交易意愿,从而影响被提供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因此,从信息交易的角度,基于对民众交易意愿的形成和鼓励,来构建有奖举报制度,是有奖举报立法的关键所在。

在我国,有奖举报制度没有出现在1996年以前通过的经济法、社会法中。1997年《价格法》第38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条文中采用“鼓励”一词。2000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10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奖励”和“鼓励”虽一字之差,但具有本质区别,鼓励本质上属于精神奖励,而精神奖励的适用面太窄,不利于激励广大知情者提供信息。这种从“鼓励”到“奖励”的转变体现了立法者促成信息交易的追求。近10年来,有奖举报制度全面确立,各执法机构似乎非常重视运用这一举措来促进法律实施,但制度中的问题也较为多见,在最近出台的很多制度中,奖金、保密等方面的严重问题依然存在,这些问题不是单一的,而是系统性的,这完全缘于对制度本质的认识出现偏差,或理解不深。如《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把举报设定为一种权利自无不当,从表面看,赋予权利似乎是好事,但在有奖举报制度中,鼓励和促进信息交易是其主要目标。虽然交易的一方是公权部门,交易的最终结果也有助于促进法律的实施,但这都不能否认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易。在有奖举报这种信息交易制度中,对交易的鼓励和促进远远比把举报设定为一种权利重要得多在这方面,《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更切乎实际,该办法第3条规定:“省食品安全委员会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依据本办法实施举报奖励。”。又如,《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18条规定:“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申领”一词也充分显示了制度制定者对有奖举报制度本质的错误理解。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1年11月的《举报食品质量安全违法活动奖励办法(试行)》更是要求申请奖励的举报人员应当到举报案件办理部门填写《举报食品质量安全违法活动奖励申请表》。在信息交易的制度框架下,作为信息获取者的政府有支付奖金的义务,作为交易的对价,信息提供者自然可以获取奖金,这应该是政府的主动给予,何须信息提供者申请领取?对有奖举报制度的不当认识和错误定位导致了具体制度的错误。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从各地现有立法实践看,立法者对有奖举报制度的重视主要集中在:是否可以促进执法信息的获取?是否方便执法者操作?作为奖金的财政资金是否安全?而举报者则更关注这种制度中的奖金多少和保密程度。立法者对有奖举报制度的关注点与举报者的关注点存在明显偏差,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者没有从信息交易的本质审视这一制度。对制度收益的理解也仅仅限于信息对执法的直接促进,而不考虑通过对潜在违法者的行为约束等促进法律实施的情形;对制度成本的理解更多地限于政府承受的成本,对信息提供者可能面临的风险缺乏较为充分的体会和把握。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的结尾曾总结说:“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这就是我所提倡的方法的改变。”[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刘守英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这种总的效果的考虑也应该是我们在制度设计时的必须行为。在进行有奖举报的立法,尤其在奖金确定和保密程序设置时,我们不仅要考虑制度的短期收益,也要考虑制度的远期收益;不仅考虑制度对执法机构的成本,也必须考虑制度对信息提供者的成本,通过“对近期以及未来情况的作用以及短期的和远期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的估量,探寻法律通过后会发生什么”[美]托马斯·R戴伊:《理解公共政策》(第10版),彭勃等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一)奖金制度

1.奖金的设定标准

有奖举报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信息的交易,那交易的价格由什么决定?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应该成为奖金设定的主要决定因素,执法机构对执法信息的需求程度和信息拥有者供给意愿大小也应该是影响交易价格的因素。而举报人贡献的大小则应该由执法者与违法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的风险能够被消费者认知的程度等方面决定。在制度设计时,应该尽可能把这些因素反映在奖金中。

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地方以案件的罚没收入或查获的货值作为计算奖金的依据。如《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16条规定:“根据举报级别,奖励额度分别按案件罚没入库金额的5%、3%、1%计算。”《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按照该案处罚决定认定的货值金额2%-5%给予奖励”。把查获货物的价值作为奖金设定的主要标准,简单但不科学,因为查获货物的价值并不必然代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显然的是,有关严重违法行为的信息比轻微违法行为的信息更有价值;在执法机构处于信息劣势的领域或区域,有关违法行为的信息也会更有价值,举报人的贡献也更大。因此在奖金设定时,不应简单化处理,应在充分估量信息收益的基础上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设定。除了考虑货值外,还需要充分考虑违法者的损害能力、执法者的查处能力及执法成本等多个因素。但具体到操作中,要把这些因素完全反映在交易价格中,确有难度。如果没有一个主要的标准来计算奖金,奖金的确定也容易主观化而产生弊端。因此也需要选择一个标准作为计算的依据。相对而言,罚款标准比货值标准要更科学一些。因为货值仅仅是危害性的一个维度,而罚款则是基于案件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而作出的,当然这以正确执法为前提。在确定计算奖金的比例时,可在罚款标准的基础上,再考虑相关领域执法者的查处能力、执法成本及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等多个因素。比如,在食品质量检测存在严重技术障碍和资源障碍的行业或区域,可在幅度内确定较高的计算比例,从而产生相对更高的奖金。

2奖金发放程序的启动时间

执法机构获取信息后,何时启动奖励程序?这也是重要的制度内容。全国较多地方规定案件结案后即启动奖励程序。如《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5条规定:“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由相关部门立案查处结案后,按照行政处罚罚没款金额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也有地方作出更不利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如《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监管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刑事判决生效且罚没款入库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这自然不利于促成潜在的信息提供者与信息需求者之间的交易。当然,上述深圳和浙江规定的奖金,是根据罚款计算的,其启动奖励程序自然须在罚款确定之后,只是深圳的条文中,“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刑事判决生效且罚没款入库完毕”这样的规定,可能使奖励的启动程序大大延后。为促进信息的提供,以完全结案作为启动奖励程序的前提需要修正。在已有制度中,《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中的举措值得借鉴。该《办法》第12条规定:“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省食安办按最低奖励标准,对实名举报人先行予以奖励。”这种先行奖励的制度避免了信息提供后长时间不能获得奖金的情形。虽然这一制度增加了执法机构的工作量,但有助于激励潜在举报者提供信息。既然食品安全领域的公权机构严重缺乏执法信息,需要通过交易来获取信息,那工作量增加等其它的因素自然无需重点考虑。因此,从促进信息交易的角度看,只要举报者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先行奖励程序就可以启动。

3奖金的领取期限

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的食品安全举报制度都对奖金的领取期限进行了设定,多为1至3个月。如《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第11条规定:“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除此以外,《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甚至还规定: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设定奖金的领取期限,一方面在于促使举报人尽快领取奖金,另一方面也是便利政府的工作,但这种设置期限的做法往往也可能导致举报人利益丧失。一些信息提供者之所以在较长时间内不领取奖金,是因为奖金的领取需要本人直接到政府部门,出于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保密工作的担忧和自身安全的顾虑,他们极容易观望、犹豫。这种1个月内不领取视为弃权的规定显然没有考虑信息提供者因有顾虑而观望的情形,也遵循了“奖金是政府对民众的单方给予”这样的传统思路。制度的设定应该对这些情形予以充分考虑。另一方面,奖金基于信息交易而产生,信息提供者向公权机构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之后,他们之间就存在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的私法之债的诉讼时效都长达1-2年,而对有奖举报制度设定1-3个月的领奖期限,明显过短。建议取消这一规定,或把奖金的领取期限设定为1年甚至更长。至于浙江省的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就取消奖励的规定,更是值得商榷。可能基于预算实施、财政资金安全等多方面的考虑,设定了这一制度。但就“无法通知即取消奖励”这一制度的实施而言,半年内执法机构怎样的行为才算达到“无法通知”的标准?在初步无法通知举报人的情形下,政府机构是否具有较为初步的找寻义务?而在实践中,出于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保密工作的担忧和自身安全的顾虑,有些举报人在提供信息时会做出一些自保的举措,如设定较为复杂的身份查实路径。这都是设定这一制度时需要重点考量的。

(二)保密制度

法律实施的社会参与有多种方式,而举报制度在这些方式中最具斗争性。因此举报人人身权益的保障应该成为这一制度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我国的有奖举报制度的运行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多年来,各公权机构得到的举报信息,绝大多数是不为获取奖金的举报。举报人基于其他很多方面的考虑,如作为公民的义务、工作中的矛盾等,而不是以追求奖金为目的进行举报。。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保密方面存在一些不当的制度设计。此外,民众对保密工作和打击报复情形的不当认知,也使制度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1保密问题的特殊性

总体而言,我国的公权机构对保密的工作做得较好,但举报人还是担心身份泄露。其原因在于:第一,因身份被泄露而受报复的案例在国内多次发生。这种案例并不仅仅指发生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还包括所有其他行业、领域的举报;并不仅包括有奖举报,还包括普通举报。这种案例的发生降低了潜在举报人的举报欲望。因为实践中,潜在的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人关注的是举报后被报复的可能性,而对报复可能性的判断往往基于他所了解的所有领域的报复案例,而不会仅限于食品安全领域;也不会仅限于有奖举报的情形。第二,相对于国内较大数量的举报行为,受报复只是极其少的一部分,实践中媒体对报复的案例较关注,常进行较多的传播,而民众也会比较关注这方面的信息,这也会使民众认为举报后受报复的可能性较大。第三,目前,民众对政府官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信任。在这个大背景下,即使食品安全执法机构的保密工作做得很好,即使在这个领域从来没有发生过信息泄露或举报人被报复的事件,潜在的举报人还是会担心举报信息被泄露。

泄密事件的负外部性、媒体的传播偏好以及民众对一些政府官员的信任程度等多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使食品安全领域中有奖举报制度的运行复杂化。实践中,单个政府部门的努力是需要的,但往往不能达到良好效果。尤其是泄密事件极强的负外部性,可使其他所有领域有奖举报制度的运行受到影响。这就决定了保密工作必然也是政府全盘的问题,而不仅仅是某个相关政府部门的事。

2举报者自身的信息提供问题

出于对安全的考虑,较多信息提供者采用匿名的方式举报。这就涉及到制度对匿名举报的态度。目前各地对其的态度不一。北京、上海等地要求实名举报,认可匿名举报。浙江、广东、深圳等一些地方的立法明确规定只接受实名举报。如《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9条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如下原则进行奖励:(一)举报对象限于实名举报”;《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3条规定:“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举报,举报内容要详实、便于查处,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

一些地方之所以不认可匿名举报,较多是基于方便自身工作的考虑,一般认为,实名举报的信息质量要比匿名举报的信息质量高。这种对信息质量的追求必然导致信息数量的减少。民众基于安全的顾虑会导致他们在与政府进行交易时持谨慎态度。这种制度设定也表明了立法者对民众举报后的安全顾虑缺乏准确把握。立法者完全没有必要在信息质量和数量上作出如此绝对的处理。在有奖举报领域,对事实清楚或容易查证的举报信息,没有必要强制性地要求实名举报。如果从促进信息提供的角度,匿名举报更应该被鼓励。只要在奖金的支付环节,能够确认举报者的身份,或能够正常支付,任何形式的举报都应该被纳入奖励的范围。

3现场协助问题

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都把是否到现场协助作为决定奖金多少的重要依据。如《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第8条把举报分为三个等级,并把“协助现场查处工作”、“协助查处工作”、“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分别成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举报的主要标准之一。《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把“到现场指证”、“协助案件调查”、“未配合案件调查”作为对三个举报等级划分的主要标准之一。

这种要求到现场指证的做法对个案的查处自然是有利的,立法的目的也是方便执法者查处个案,促进民众更积极地参与法律的实施。从其目的看,这无可非议,但这仅是静态地看待问题,静态立法常产生较多消极后果,这种后果也常被忽视。经济学家Daniel Bell曾指出:“各个时代的政府在经济政策方面和大多数外行在考虑经济事务时犯下的大多数严重的错误,莫不是因为没有很好地考虑政策的二阶或三阶效应。”[美]罗杰·J沃恩:《科学决策方法:从社会科学研究到政策分析》,沈崇麟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如果我们动态地看待现场指证这个问题,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制度举措对有奖举报制度后续运行会产生消极影响,弱化激励信息提供功能的发挥。这是因为要求举报者到现场指证,更多的执法工作人员、围观群众,甚至违法者,都有可能看到举报者,从而增大举报人身份信息被公开的可能性。还需要考虑的因素是,由于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被更多的人获取,保密制度的约束机制很难再起作用,这会减弱一些人的保密意愿,由于泄密追查工作的困难,在极少知情者的情形下坚持保密的人,在知情者范围变广的情形下,其泄密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若举报人因身份公开而受到各种形式的打击,且如果这种案件在国内较多次发生,就必然会影响到潜在的举报者,很多人因此不想举报,制度的促进信息交易功能因此不能更好地实现。目前食品安全执法机构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面临的最大困境是执法信息不足,有奖举报制度的设计因此更应该从如何激励获取质好量多的信息着手而展开。在促进信息交易功能之外扩展有奖举报制度的其它功能时应该尤其谨慎,因为这些功能之间存在着强度的抵消。建议不把是否到现场协助参与打击违法活动作为奖金高低的关键依据。

4保密的具体程序

保密工作的好坏首先有赖于科学的、详尽的程序。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从最初的受理到案件的查处,再到奖金的发放,可能会涉及到信息受理、案件查处、奖金批准及财政等多个部门,整个过程有较多人员可以接触到信息。如《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10条规定:“实施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须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相关部门提出奖励申请,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办案人员填写《举报食品质量安全违法活动奖励审批表》,审批表中不仅出现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还有案件办理人员审查意见、法制部门(法制员)复核意见、案审会审理意见、单位负责人审批意见等四个栏目。如前所述,过多的人可接触到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对保密工作极其不利。但在工作中,出于对作为奖金来源的财政资金的安全考虑,设置一定的程序也有必要,否则,奖金可能成为执法机构中相关工作人员的私利。既然举报者的安全和财政资金的安全存在一定矛盾,这就需要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时进行权衡和兼顾。但这种权衡在立法中却极少发生。如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的制度规定,举报者须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一些地方的规定中甚至没有委托代领制度,如广东省。在全国,极少有地方的制度规定奖金可以通过转账方式发放。这样的制度设计,全都是基于对财政资金安全的考虑,防止财政奖金被私吞,或奖金被冒领。但这样的安排却为举报者所不愿意,对他们而言,最好的奖金发放形式应该是转账。立法者应该在这方面进行权衡,考虑举报者的需求以及多种制度的整体效果,而不是单纯从执法机构自身的角度出发展开制度设计。

在全国各地的奖励办法中,极少对保密的具体程序作出详尽规定,较多见的是用一两句宣示性的话一带而过,这是值得反思的。如《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仅在第12条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信息。”条文对具体的保密制度没有任何规定,而对举报奖励的程序却在奖励办法中不尽其繁地用了近600字。《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也仅在第13条规定:“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事实上,各地的举报奖励办法的制度层级很低,这也决定了他们必须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作为有奖举报制度中极其重要的保密制度,尤其在如何让尽可能少的人接触到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这方面,必须作出详尽规定。这种程序的设定除了要进行多方面的权衡和兼顾,还须注重细节。如为防止政府机构中工作人员舞弊,要求举报人在领取奖金时签名,而奖金发放单位会把奖金签收表作为财务凭证进行会计处理,从而可能使财务人员接触到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当然通过简单操作可以避免信息在这个环节的扩散,关键在于,类似这些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保密程序制定过程中应该被全面考虑到的细节,是否会全面地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匿名举报信范文第5篇

如果不能将教育资源均匀化、公平化的问题进行根治,“择校费”或者变相的择校费还是会死灰复燃。取消择校费是教育改革中前进的一步,但对于教育主管部门来说,接下来要进一步研究的还是如何让教育的资源“普照大地”,让每一个学生都能够享受到公平的待遇。

重点中学女校长

挪用两百万择校费给自己买房

周某从教近30年,从一名化学教师到西安市一家省级重点中学的校长。但在金钱面前,为人师表的周某没有把持住自己,从择校费中取款200多万元用于个人买房。目前,她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案发时的周某还不满50岁,是西安市一家省级重点公办中学的校长。从教近30年,她从一名普通的化学老师做起,2009年被任命为某中学的校长。曾被评为全国教学目标十佳校长。在她的带领下,这所学校晋升为省级重点,成为了众多家长眼中的名校。

教学质量提高了,学校名气上升了,学生家长就开始找朋友、托关系,想尽办法让自己的孩子入学就读。2009年底,在周某的授意下,该学校开始向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家长收取择校费。

然而,怎么收?向谁收?收多少?谁来收?谁管理?这些全部由周某一个人说了算。这些择校费没有交到学校的财务部门,而是由学生家长将银行存单写上密码后交到周某指定的一名教师处。没有任何票据,这些择校费有多少,只有周某和这名教师两个人清楚。

这笔无人监管的择校费成为了周某可以随时取现的提款机。2011年3月至8月期间,周某多次从择校费中取款200余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商品房。

目前,周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来源:西安晚报

白银市第五中学原校长

涉嫌截留私分“择校费”被查

甘肃白银市第五中学原校长陈仕魁任职期间,在招收高一年级学生时,私自提高“择校费”的标准,将从110名学生处收取的70万余元“择校费”截留后,将其中的30余万元与该校会计私分。近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对陈仕魁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

现年49岁的陈仕魁,从2002年开始,任职白银市第五中学校长。2011年秋季,陈仕魁安排该校会计,将由其收取的110名学生的“择校费”等费用截留,共计70余万元,形成账外资金,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之后,陈仕魁与会计共谋,将其中30万元两人予以私分,剩余的40万元形成了单位小金库,用于学校日常支出。据悉,陈仕魁将其所得的账外资金借给其侄子进行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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